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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56/2020
日期: 2020年06月11日
關鍵詞: 法律解釋、事實分居、離婚

摘要:
-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 我們現處於2020年的年代,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
- 不難理解上世紀人們對訴訟離婚的要件有較高的要求,因此,在解釋法律方面會偏向較嚴的方向,因為在那年代,離婚人士,特別對女性而言,較難重拾婚姻家庭生活,且還可能遭受社會的歧視和別人的指指點點。
- 然而,如上所述,今天人們對離婚的觀念已改變,對離婚人士的社會歧視也基本消失了。
- 在此情況下,我們在解釋適用法律方面應依法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
- 事實上,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兩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只會加重他們的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 因此,以事實分居兩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2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2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2年。
- 只要證實了上述2個要件,便可判處當事人離婚。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56/2020
日期: 2020年06月11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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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至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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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原告與被告於2015年07月01日於澳門締結婚姻。(第一條)
- 原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育有任何子女。(第二條)
- 被告居於內地。(第三條)
- 原告依靠執拾紙皮垃圾來維持生計,並一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房屋局所安排之社會房屋內居住(澳門XX馬路XX新邨XX座XX樓XX座)。(第四條)
- 原告與被告曾於2018年06月26日於澳門民事登記局辦理兩願離婚程序之手續,並簽立有關離婚申請書。(第七條)
- 因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隨後返回中國內地。(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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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對事實裁判提起之爭執:
原告針對起訴狀第3點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婚後,被告一直於廣州巿居住及生活,甚少主動與原告聯絡及來澳與原告相聚。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被告居於內地”。
原告則認為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有關事實應獲得證實。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如下:
一、 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 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其於婚後4年間僅合共9次入境澳門,當中8次更是即日來回,可見甚少來澳與原告相聚,彼等顯然沒有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況。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我們認為起訴狀第3點應獲證實為:“婚後,被告居於內地,甚少來澳與原告相聚,4年間僅合共9次入境澳門,當中8次是即日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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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問題:
《民法典》第1637條a)項規定如下: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有見解認為,結合上述法規的規定,只有夫妻雙方或任何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時才開始計算事實分居的時間。申言之,以該理由聲請訴訟離婚必須證明不欲再共同生活的意願持續滿2年。
對此,在尊重不同意見下,我們並不認同。
我們知道,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我們現處於2020年代,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
不難理解上世紀人們對訴訟離婚的要件有較高的要求,因此,在解釋法律方面會偏向較嚴的方向,因為在那年代,離婚人士,特別對女性而言,較難重拾婚姻家庭生活,且還可能遭受社會的歧視和別人的指指點點。
然而,如上所述,今天人們對離婚的觀念已改變,對離婚人士的社會歧視也基本消失了。
在此情況下,我們在解釋適用法律方面應依法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2。
事實上,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2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只會加重他們的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因此,本澳的主流司法見解3認為以事實分居2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2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2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2年。
只要證實了上述2個要件,便可判處當事人離婚。
在本案中,證明了以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曾於2018年06月26日於澳門民事登記局辦理兩願離婚程序之手續,並簽立有關離婚申請書”。
從上可見,雙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願。
另一方面,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其於婚後4年間僅合共9次入境澳門,當中8次更是即日來回,因此不難發現原告及被告在婚後客觀上已沒有共同生活。
基於此,原告已滿足事實分居2年的法定要件。
由於沒有任何關於分居原因的事實,法庭無法判斷誰是過錯方。再者,原告在上訴中亦沒有請求判處被告為離婚的過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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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判處原告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
2. 更改事實認定如下:“婚後,被告居於內地,甚少來澳與原告相聚,4年間僅合共9次入境澳門,當中8次是即日來回”。
3. 宣告原告及被告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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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後半部分的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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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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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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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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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69至72頁之判決,當中裁定開釋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離婚請求之決定。
2. 上訴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1款b)項之規定,針對原審法院於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3. 原審法院於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中僅將起訴狀第3點內容中關於「被上訴人居於內地」裁定為已證事實。
4. 針對該條事實中關於「被上訴人婚後甚少主動與上訴人聯絡及來澳與上訴人相聚」之部分(尤其是劃線部分)則未被裁定為已證。
5. 原審法院判決中亦僅憑第9點已證事實而裁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8年6月26日才客觀上處於事實分居的狀態。
6. 上訴人於此認為原審判決於事實判斷中欠缺考慮被上訴人的相關出入境紀錄,從而裁定起訴狀第3點內容僅部分得以證實。
7. 起訴狀第3點內容得以證實與否則直接導致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何時方具備事實分居客觀要素。
8.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2015年07月01日締結婚姻後,被上訴人於婚後足足四年間僅合共九次入境澳門,當中八次更是即日來回。
9. 根據被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及一般常人經驗對有關入境情況之解讀,不難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婚後客觀上顯然已沒有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況。
10. 原審法院並未實際審視被上訴人於婚後至2018年6月26日前之出入境狀況,以致並未裁定起訴狀第3點中關於「被上訴人婚後甚少主動與上訴人聯絡及來澳與上訴人相聚」之部分(尤其是劃線部分)獲得證實。
11. 原審法院僅憑第9點之已證事實作為認定雙方客觀上事實分居起始之唯一考慮因素,但本案被上訴人於婚後之出入境紀錄亦足以清楚顯示其婚後與上訴人客觀上已沒有共同生活。
12. 除應有之尊重外,可見原審法院於審查本案證據上存有錯誤,以致未能裁定起訴狀第3點中關於「被上訴人婚後甚少主動與上訴人聯絡及來澳與上訴人相聚」之部分(尤其是劃線部分)獲得證實,以致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客觀上於何時起不再共同生活之問題上亦相應地產生不當的認定。
13. 綜上,懇請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起訴狀第3是中關於「被上訴人婚後甚少主動與上訴人聯絡及來澳與上訴人相聚」之部分(尤其是劃線部分)已獲證實,並基於有關事實已獲證實而裁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實分居之客觀要素成立已滿法律所規定的兩年期限。
14. 另外,原審法院最後僅能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2018年6月26日簽署兩願離婚申請書時起才滿足事實分居之主觀要素。
15. 原審法院亦於判決中指出《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之「事實分居」必須同時滿足不共同生活及具有不再重拾共同生活的意圖兩項要素,而僅在兩項要素均同時存在時,方可以稱為發生事實分居。
16. 正如中級法院第386/2015號裁判中指出:「針對主觀要素方面,其涉及內心及情感方面的事實,很多時候不再共同生活的想法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產生的,很難確定出一個準確的時間點,因此在認定主觀要素方面,應以整體事實為基礎,再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再沒有共同生活的意圖。」。
17. 針對本案而言,本案並未有任何實質書證或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何時起感情產生破裂。
18. 本案唯一證人C(上訴人之女兒)亦是在上訴人向其透露已和被上訴人結婚時才知悉有關事實,故其未能予以指出或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何時起不具共同生活意圖。
19. 因此,被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於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於何時不具共同生活意圖方面便具有唯一性、必要性及重要性。
20. 若審視被上訴人婚後四年間的出入境紀錄,不難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已沒有共同生活,可肯定其中一次見面(2018年6月26日)便是到民事登記局簽署兩願離婚申請書。
21. 因此,我們未能認同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僅於2018 年6月26日簽署兩願離婚申請書日起才沒有共同生活意圖此一說法。
22. 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假設被上訴人於婚後截至簽署兩願離婚申請書時每次入境澳門均與上訴人會面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於婚後三年間與上訴人亦僅只有八次之會面。
23.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訴人能正常往來內地與澳門。
24. 一對具感情基礎及具共同生活意圖的夫妻於婚後三年間竟然僅僅進行了八次之會面,且我們已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於婚後的會面次數作最大限度之假設。
25. 根據整體事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婚後不久、亦即簽署兩願離婚申請書前已不再具共同生活之意圖。
26. 因此,原審法院於認定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實分居的主觀要素上,未有完全根據本案整體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加以認定。
27. 另一方面,哪怕假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果真如原審法院判決中所認定般,雙方自簽署兩願離婚申請書日起(2018年6月26日)才具備不再共同生活意圖。
28. 然而,中級法院為數不少的裁判均指出《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之「事實分居」之主觀要素之認定不應過份嚴苛及脫離現實,且有關主觀要素之存在並不需持續兩年才得以裁定離婚請求成立。
29. 因此,事實分居之主觀要素時間之起始並不妨礙有關要素由始至終僅具補充性質,且相關要素並不需持續兩年。
30. 除基於對不同見解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2018年06月26日起才具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實屬過份嚴苛及脫離事實基礎。
31.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對於《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之「事實分居」之主觀要素之解釋及適用存有誤解。
32. 因此,上訴人於提起訴訟時已完全滿足《民法典》第1637條a)項及1638條1款所指「事實分居」之主觀及客觀要素。
33. 綜上,懇請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根據經更正後的所有已證事實,裁定本上訴理由得以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及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上訴人以事實分居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請求成立及宣告雙方之婚姻解銷。
2 就同一立場,可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07月08日在卷宗編號28/2011內所作出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5年02月05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及2014年03月13日在卷宗編號728/2014、388/2010、158/2011及723/2013內所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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