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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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8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2020年3月27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38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並結合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16至41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34至4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至少自2019年5月(具體日期不詳)起,被害人B開始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未經許可的兌換貨幣工作。
2. 2019年5月(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在澳門XXX娛樂場內認識了第一嫌犯C,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表示其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雙方交換“微信”帳號以作聯絡。其後,第一嫌犯曾與被害人進行四至五次兌換貨幣的交易,亦曾兩次將澳門酒店的房間轉賣予被害人。
3. 於2019年7月上旬(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A共同協商,計劃以轉賣酒店房間為名,在澳門娛樂場酒店房間內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
4. 2019年7月18日晚上約7時多,第一嫌犯通過“微信”(帳號為XXXXXX,暱稱曾為“D”,現為“E”)向被害人表示有酒店房間轉賣予其,被害人有意,便跟隨第一嫌犯前往澳門XXX酒店第1407號房間。
5. 同日(2019年7月18日)晚上約7時多,被害人抵達上述酒店房間,發現第二嫌犯已在上述酒店房間,故此欲離開該房間。此時,第一嫌犯將被害人推倒在該房間內的沙發上,並向被害人大聲呼喊“打劫”,命令被害人交出其黑色手袋內的現金,否則便會傷害被害人。
6. 同時,第二嫌犯命令被害人交出現金港幣三萬(HKD$30,000.00)元,第一嫌犯隨即從上述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出三疊現金合共港幣三萬(HKD$30,000.00)元,並命令被害人在上述酒店房間的廁所內等候15分鐘才可離開。
7. 被害人由於害怕,故按照兩名嫌犯指示進入上述廁所。兩名嫌犯隨即逃離上述房間並在上述酒店正門乘搭一輛的士(車牌編號為MY-XX-XX)離開。
8. 其後,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瓜分上述款項,兩人各瓜分得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
9. 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以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而強行搶奪被害人的財產,將屬於被害人所有的巨額的財物據為己有。
10. 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12. 第一嫌犯C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3.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14. 嫌犯C-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高中畢業。
15. 嫌犯A-被羈押前為中石化員工,月入人民幣1,300元至1,5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其於審判聽證時基於自願承擔其被指控的事實,並為此感到後悔,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六個月之徒刑,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三年六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並結合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澳門沒有刑事紀錄。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以及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以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而強行搶奪被害人的財產,將屬於被害人所有的巨額的財物據為己有。
第一嫌犯以及上訴人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港幣30,000元的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特別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堅稱在案發時只是剛巧在房間,不存在上訴理由中所提出的認罪及後悔的情節,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並結合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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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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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