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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6/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0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13日,嫌犯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1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各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另外,嫌犯A及B被判處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賠償港幣348萬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47至9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51至9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60至9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65至9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X集團有限公司」又稱「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集團」。「X集團」的商業登記資料載於卷宗第78頁至第10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2)「XX地產」為「X集團」的旗下公司。
3)根據該公司的規章,只要該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簽名再加上其中一名部門主管簽名,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簽具該公司的支票給予他人。
4)當嫌犯A及B向被害人簽發有關支票時,嫌犯A及B已清楚知悉有關銀行往來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但仍然故意向被害人簽發該支票。
2. 1)2015年8月3日,嫌犯A、嫌犯B以「X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C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此商業投資協議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18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C將港幣三百萬元給予「X集團有限公司」(參見載於卷宗第19頁的本票副本,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而嫌犯A及B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利息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為港幣六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本金的支票(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給予被害人。
3)最初的每個月,被害人C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利息。但自2016年6月開始,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利息和本金。
4)按照上述投資協議,嫌犯A及B向被害人簽發了上述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0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1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書);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3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4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6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5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6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8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7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8月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8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此支票正本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4頁的扣押筆錄)。
5)被害人C於2017年1月6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0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6)被害人C於2017年2月6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1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7)被害人C於2017年3月10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8)被害人C於2017年4月7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3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9)被害人C於2017年5月5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4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10)被害人C於2017年6月5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25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11)被害人C於2017年7月4日將上述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60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12)被害人C於2017年8月11日將上述編號…及編號…的兩張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銀行在此支票上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參見卷宗第61頁及第6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13)嫌犯B曾向被害人支付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的利息的一半,即港幣十八萬元。但自此之後,再沒有向被害人支付餘下的利息,也沒有歸還被害人的本金港幣三百萬元。
14)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嫌犯A及B已清楚知悉有關銀行往來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但仍然故意向被害人簽發該支票。
3. 1)2015年5月1日,嫌犯A、嫌犯B以「X集團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D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此商業投資協議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0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D將港幣二百二十萬元給予「X集團有限公司」,而嫌犯A及B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利息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為港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本金的支票(金額為港幣二百二十萬元)給予被害人。
3)按照上述2015年5月1日所簽定的投資協議,嫌犯A及B向被害人D簽發了上述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三張支票: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二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4)在這12個月的投資期間,被害人D憑上述前10個月的支票拿到了利息,即成功兌換並取得合共港幣四十九萬五千元的利息。但是最後兩個月的利息及原本的本金支票(即上述編號…、…、…的三張支票),卻因銀行存款不足而一直未能兌換。
5)2015年10月15日,嫌犯A、嫌犯B以「X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D簽訂了另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此商業投資協議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5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6)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D將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給予「X集團有限公司」,而嫌犯A及B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利息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本金的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給予被害人。
7)最初的每個月,被害人D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利息。但自2016年2月開始,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利息和本金。
8)按照上述2015年10月15日所簽定的投資協議,嫌犯A及B向被害人D簽發了上述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6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7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8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49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50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51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5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53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編號...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54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9)在發現無法兌現上述支票後,被害人D主動聯絡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向被害人聲稱X營運出現問題,暫時無法支付利息。然後,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支付了現金港幣五十萬元,作為退回部份本金給被害人D。但自此之後,再沒有向被害人支付餘下的利息及本金。
4. 1)嫌犯A及B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違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及B均為初犯,而嫌犯E、F及G則無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嫌犯A、嫌犯B、嫌犯F、嫌犯G,在面對下述被害人時,均聲稱自己是上述「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而嫌犯E則是該公司的高層成員(即行政管理成員)。
2. 上述嫌犯向多名被害人(其中包括下述被害人C及D)推銷其“投資”計劃並代表「X集團有限公司」並與被害人簽訂下述控訴書所指的“投資” 協議。
3. 上述嫌犯的“投資”計劃其實是利用層壓式推銷或稱「金字塔式騙局」,其運作模式以高息回報及“投資”為名,利誘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投資”,其所賺高息回報的錢是來自其他新加入的參加者,而非公司本身透過業務所賺的錢,即所謂「拆東牆補西牆」。投資者通過不斷吸引新的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付上線投資者的投資與利潤。隨着更多人加入,資金流入不足支出時,騙局便爆破,使最下線的大量投資者蒙受金錢損失。
4. 五名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以集團形式,以「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高層成員的身份,以上述方法以生活方式,長期向多名被害人(其中包括下述被害人C及D)作出連串以投資為名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及向被害人開具支付回報及原來投資本金的支票,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被害人因此而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結果嫌犯等人不按照投資協議(合同)替被害人進行投資,為自己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將被害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5. 自2016年1月9日起,嫌犯等人已沒有資金兌現被害人提取本金的支票,但仍不斷推銷其高息回報的“投資”計劃,目的是騙取更多被害人的金錢。
6. 在與被害人訂立上述協議後,嫌犯等人並沒有按照協議內容利用被害人的錢進行任何投資,也沒有按照協議向被害人支付被害人的原來的投資本金,使被害人受到了經濟損失合共港幣三百五十七萬元(即原來的投資本金連同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的一半,以及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
7. 事實上,嫌犯等人自一開始向被害人介紹上述投資及回報,向被害人開具支付回報的支票,都是一連串的詭計,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被害人因此而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結果嫌犯等人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為自己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
8. 在與被害人D訂立上述協議後,嫌犯等人並沒有按照協議內容利用被害人的投資的錢進行任何投資,也沒有按照協議向被害人支付被害人的原來的投資本金,使被害人受到了經濟損失合共港幣三百二十四萬元。
9. 事實上,嫌犯等人自一開始向被害人介紹上述投資及回報,向被害人開具支付回報的支票,都是一連串的詭計,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被害人因此而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結果嫌犯等人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為自己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
10. 嫌犯A、嫌犯B、嫌犯E、嫌犯F、嫌犯G,向上述多名被害人聲稱自己是「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或高級職員,以集團形式,長期以生活方式,作出上述所指之詐騙及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活動,以該公司的投資計劃為名,向被害人作出推薦,以高利息為利誘,誘使被害人將金錢交給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馬上向被害人簽發相應的支票,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11. 最後,嫌犯等人也沒有使用這些來自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來進行投資,根本無法給予因投資而產生的上述高昂利息。雖然,有時候嫌犯等人會向被害人發給協議所提及的每月的投資回報,但這手法只是使被害人產生錯覺,使被害人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正在順利進行及認為投資是沒有問題的。結果,嫌犯等人最後也沒有給予被害人上述的高昂回報,甚至連被害人的原來投資本金也沒有給予上述被害人,嫌犯等人是將被害人所給予的投資款項都據為己有。
12. 嫌犯E、嫌犯F、嫌犯G,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以犯罪集團形式,作出上述違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罰金代刑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B在上訴中提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簽發相關支票時明知戶口沒有足夠存款,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尤其稱B向其借取港幣300萬元,在借款時,B讓其簽署了一份投資協議,並向其簽發支票以支付利息及本金;續稱B並沒有使用詭計以騙取其金錢,其雖然簽署了投資協議,但其認為與B是私人借貸關係;又稱2016年6月B的妻子及父親將6萬元交予其妻子作利息,之後B的妻子轉了18萬元予他作為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利息;現要求賠償損失。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尤其稱A、B及F與其協議將資金存入彼等公司並可收取利息,雙方雖然簽署投資協議,但事實上與投資無關,純粹是存款關係;續稱因為對方簽發支票予他,故其願意存款到彼等的公司。
   證人X(嫌犯A的父親)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A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並就其所知作證。
   證人X、X及X(分別為嫌犯B的朋友、同鄉及父親)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B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並就彼等所知作證。
    -
   針對簽發空頭支票罪,嫌犯A及B以利息吸引被害人C拿出資金,由此顯示彼等的資金不足,然而,雖然兩名嫌犯明知涉案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現金兌現所簽發的支票,但兩名嫌犯不理會支票不獲兌現的法律後果,仍然向被害人C簽發涉案的支票,且最終彼等沒有存入足夠的款項以兌現相關支票,再配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已具備充足的證據以證實A及B共同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然而,欠缺客觀及有力的證據證實E、F及G在簽發涉案支票方面的參與程度。
   針對詐騙罪,經聽取被害人C及D的證言,顯示彼等雖簽署了投資協議,但事實上與投資無關,本案純粹涉及私人借貸及存款的關係,未見五名嫌犯曾對兩名被害人使用任何詭計以騙取他們的金錢,因此,本院認為沒有充分的證據顯示五名嫌犯共同詐騙兩名被害人的金錢。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兩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A及B均為初犯,但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十分巨大及該兩名嫌犯尚未向被害人C作出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選科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本案中,兩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c)項條第2款c項「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兩上訴人合共簽發了九張不能兌現的支票(8張金額為港幣6萬元及1張金額為港幣300萬元,合共港幣348萬元),其罪過程度遠高於一般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兩上訴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不僅損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影響了他人對被違反的法律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若不對兩上訴人科處徒刑,既不能有效維護該罪名所欲保護的法益,又容易造成他人仿傚。

考慮兩上訴人之罪過及情節之嚴重情度,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兩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兩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兩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彼等之有利情節,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簽發空頭支票罪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漸趨活躍,對澳門經濟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有必要有所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兩上訴人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各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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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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