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25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一、概述
甲和另外四名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2-07-020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審判。根據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指控被告的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的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被裁定不成立,另被判處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和三萬澳門元罰金,此罰金可轉為198天徒刑;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非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單一刑罰9年4個月徒刑和三萬澳門元罰金,此罰金可轉為198天徒刑。
被告甲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該法院在第160/2008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拒絕上訴。
對此裁判該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下列結論: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無效的瑕疵
l. 由於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結論的理解和上訴人的結論並非完全一致,故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沒有審理其應審理的問題,例如既證事實指上訴人在被捕時,是在購買毒品,但又指其在販買毒品時被拘捕;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應被裁定無效。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2. 既證事實認定上訴人被捕時在販賣毒品,上訴人認為有需要先弄清楚“販賣毒品”這一概念,按照上訴人的理解,應該是指上訴人將毒品交給一人, 而這人則是將毒品價金交給上訴人。
3. 然而,上訴人並不認同既證事實中指其在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被當場逮捕,因為上訴人當時是在向第一嫌犯乙購買毒品。
4. 上述既證事實清楚顯示嫌犯乙在珠海取得毒品後,將之帶來澳門,並在約定的地點將毒品交給上訴人。面對上述的既證事實,只能認定上訴人當時是在向第一嫌犯購買在其身上搜獲的毒品,不能認定上訴人當時是在向第三人販賣毒品。
5. 然而,既證事實同時認定三個事實:
c) “……,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被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搜獲用以提供予他人的25.638克大麻。”和“嫌犯甲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其中少部份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d) “2006年10月9日約下午3時40分,警方在作出一連串監視及監聽後,嫌犯乙在前往珠海取毒品給嫌犯甲後返澳時,在其位於[地址(1)]等候嫌犯甲以便將價值MOP$4,600.00之毒品交給他。當時,嫌犯甲駕駛其電單車(車牌號碼:MC-XX-XX)到達該處,嫌犯乙遂將一個袋子交給嫌犯甲。他們即時被司警人員截查,……”。
6. 這樣,既證事實中便出現了三個互相矛盾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避免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而為了補正前述之矛盾,無需將案件發還被上訴之法院再次調查證據,因為既證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在向第一嫌犯乙取得毒品,繼而直接排除了上訴人當時是在販賣毒品的可能性。
7. 上述見解同樣可以在卷宗第460頁至第461頁中的工作報告中找到答案,其中提到“目標甲再次駕駛電單車MC-XX-XX到[地址(1)]門口,並與目標乙接觸,目標乙將手上的綠色膠袋交給目標甲,而目標甲將該綠色膠袋放進自己的袋中,隊員將目標交由上級處理。”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8. 被上訴之裁判在事實之判斷中提到如下:“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考慮到在第一及第二嫌犯身上及住所所扣押的毒品種類及份量,再結合對電話竊聽的分析,合議庭可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販毒、吸毒及持有吸毒用真的事實。”
9. 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現逐點分析上段提到的證據以反駁上訴人實施了販毒罪這一結論。
10. 各嫌犯在庭審聽證中的主要口供如下(根據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只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吸毒事實,同時亦承認替嫌犯甲將毒品從內地帶進本澳。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只承認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但否認販毒。
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只承認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但否認販毒,並解釋與同案其他嫌犯均是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吸食。
結論:分析上述各嫌犯在庭審聽證中的口供之後,不能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毒行為。
11. 電話竊聽結論如下
司警人員開始懷疑上訴人販賣毒品,並對上訴人的電話實施監聽,電話監聽記錄最後證明多名警員(包括上訴人)向第一嫌犯乙購買毒品。
12. 跟蹤紀錄
跟蹤紀錄和監聽紀錄顯示司警人員以證人身份在庭審中的口供,因為司警人員參與了跟蹤和監聽行動,亦參與了拘捕行動,司法人員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將毒品交給他人。
13. 在上訴人身上及住所所扣押的毒品種類及份量
司警人員拘捕上訴人時,在其身上搜獲的毒品是上訴人向第一嫌犯乙購買的,而既證事實亦顯示案中的第三至第五名嫌犯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向第三至第五名嫌犯出售毒品,卷宗內的跟蹤報告和監聽記錄均顯示上訴人在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當時,沒有向他人出售毒品,故此,單憑上訴人持有的毒品數量,不能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給他人。
被上訴的裁判認定嫌犯丙及丁持有麻醉品作為個人吸食之用和嫌犯戊持有及保存麻醉品作為個人吸食之用,同時認定了“而第二至第五嫌犯亦曾在戊居住單位內一起吸食毒品”,相反,卻認定了上訴人持有被扣押的毒品以提供予他人,上訴人認為其和第三至第五名嫌犯的情況一樣,均是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而監聽記錄和跟監記錄均顯示第二至第五名嫌犯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只是上訴人在被捕時購買毒品的數量多出司法見解定在的三日份量罷了。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以供他人使用,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更何況跟蹤紀錄顯示上訴人沒有將毒品交給夜場人士,因為多個月的跟蹤紀錄僅顯示上訴人到過Disco附近一次。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5.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16. 上訴人認為有需要討論既證事實中提到的“販賣毒品”, “在其身上搜獲用以提供予他人的25.638克大麻。”和“嫌犯甲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其中少部份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作為個人吸食之用。”應該理解為“factos juridicos”,不是“factos mate riais”。
17. 上訴人認為既證事實中提到的一項事實:“……,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被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搜獲用以提供予他人的25.638克大麻。”是一facto jurídico、facto complexo或者是一結論性事實,因為不是現實生活中發生的事件。
18. 上述條文中的他人(outrem)是一代詞,可以代表任何一個人,包括在生的人、死人和未出生的人,因為法律用詞中包括生前移轉和死因移轉。
19. 倘若他人代表一個死人或者一個未出生的人,當然上訴人沒有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範和處罰的販毒罪,一是違反該法律條文的精神,二是犯罪未遂。
20. 倘若他人代表一個活人A,即證明上訴人將毒品出售給A,那麼,證明上訴人將25.638克大麻販賣給他人,等同於證明了一個結論性事實,因為只有證明上訴人將大麻販賣給A,才可以說上訴人將大麻販賣給他人,反之,如果證明上訴人將大麻販賣給他人,那麼,他人可以是A、B、C……,故將大麻販賣給他人是一結論性事實,該結論性事實之所以成立取決於證明上訴人將大麻販賣給A、B、C……,然而,既證事實並沒有證明上訴人將大麻販賣給A、B、C……,這樣,並不能說上訴人將大麻販賣給他人。
21. 基於以上所述,既證事實沒有指出上訴人將其持有的毒品販賣給活人A、B、C……,便不能認定上訴人將毒品販賣給他人,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便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因為欠缺一個構成販毒罪的法定要件。
22. 同樣的瑕疵一樣發生在下列既證事實中:“嫌犯甲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其中少部份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23. 此外,由於既證事實列中載有結論性事實,或者是facto jurídico,或者是facto complexo,故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無效。
倘若出現不同的見解,上訴人不會錯過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量刑過重
24.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
25. 第一嫌犯乙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8年9個月徒刑。
26. 上訴人在拘捕時正向第一嫌犯、乙購買毒品,卻因此而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這9年3個月徒刑對上訴人而言委實過重,可以斷言遠遠地超過了上訴人的罪過,故應適當地降低。此外,上訴人認為販毒罪所規定的刑罰是用來處罰毒販的,而不是用來處罰吸食者的,故不應該適用在上訴人身上,因其是一名吸毒者。”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宣告中級法院的裁判無效,或裁定指控上訴人的販毒罪不成立,或重新定出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
檢察院作出如下回應:
“上訴人對以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其上訴的裁判提出質疑。
本上訴重複了向中級法院提出的理據。
因此,我們的回應不得不與之前的相同。
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規定的瑕疵,實際上只是表達他對事實事宜審判的異議,與該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審查證據原則相衝突。
正如所知,是不能這樣做的。
另一方面,裁判中的事實理據部份應視為足夠。
根據本法院一直以來的一致決定,‘在判決中說明事實方面的理據時,只要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被聽取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批判性審議’(特別是根據2003年1月30日在第18/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使人實際地知悉形成合議庭心證的原因。
除了鑑定和文件資料外,該心證還以被告的聲明和司法警察局調查員的證言為基礎。
前者的認知理由不能不說是明顯的:參與了被審議的事實。
後者的認知理由同樣應該認為是清楚的:對有關事實作出的干預。
最後,定出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
此外,關於刑罰還應考慮被扣押毒品的數量,以及上訴人進行其犯罪活動的一段長時間。
綜上所述,本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應被拒絕(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和第410條)。”
在本法院,檢察院維持其在回應中表達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6年10月9日約下午3時40分,警方在作出一連串監視及監聽後,嫌犯乙在前往珠海取毒品給嫌犯甲後返澳時,在其位於[地址(1)]等候嫌犯甲以便將價值MOP$4,600.00之毒品交給他。當時,嫌犯甲駕駛其電單車(車牌號碼:MC-XX-XX)到達該處,嫌犯乙遂將一個袋子交給嫌犯甲。
他們即時被司警人員截查,司警人員在嫌犯乙身上及其長褲前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張包著白色粉末及MOP$20.00紙幣之長形包裹;
- 一張MOP$1,000.00紙幣(由嫌犯甲提供)。
在嫌犯乙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搜查期間查獲下列物品:
在電視櫃發現一個黑色手袋(ASICS),其內載有以下物品:
- 一包橙色藥丸,有十粒;
- 一包藥丸,有八粒(三粒橙色及五粒棕色);
- 兩包白色粉末;及
- 三件物件(玻璃瓶)。
在飯桌上發現:
- 一個黑色PRADA手袋,其內載有一部NOKIA2112手提電話及電話咭。
在睡房的一個抽屜內發現:
- 一本紅色記事簿;
- 一張捲着白色粉末的人民幣。
經化驗,證實白色粉末為氯胺酮,淨重12.746克。
經化驗,證實有關玻璃瓶有氯胺酮的殘跡。
經化驗,證實十三粒橙色藥丸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基苯丙胺,淨重4.285克。
經化驗,證實五粒棕色藥丸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0.598克。
氯胺酮為1991年1月28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91/M號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藥物,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則是該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A所管制的藥物,而甲基苯丙胺為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B所管制的藥物。
在嫌犯甲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 一部NOKIA手提電話;
- 膠紙;
- 塑膠袋;
- 兩包綠色草;
- 一包白色粉末;
- 兩粒「搖頭丸」;
- 兩粒「五仔」。
在嫌犯位於[地址(2)]的住所進行搜查期間查獲:
在客廳搜獲以下物品:
- 一部SONY ERICSSON手提電話;
- 紙張及飲管。
在房間搜獲以下物品:
- 紙製器皿及飲管。
經化驗,證實綠色草為大麻,淨重25.638克。
經化驗,證實白色粉末為氯胺酮,淨重6.656克。
經化驗,證實紙張連飲管有氯胺酮的殘痕。
經化驗,證實兩粒藥丸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淨重0.660克。
經化驗,證實其餘兩粒藥丸含淨重0.353克硝基去氯安定、硝基去甲安定及咖啡因。
氯胺酮為1991年1月28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91/M號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藥物,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是該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A所管制的藥物,甲基苯丙胺為該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B所管制的藥物,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是該法令第4條的附表四所管制的藥物,而大麻則是法令第4條的附表一C所管制的藥物。
在進行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找出嫌犯丙,當時其自願並主動將在其身上發現的物品交出(見以下物品):
- 一包白色粉末;
- 一部SONY ERICSSON手提電話;
- 嫌犯戊之住所鑰匙。
在嫌犯位於[地址(3)]的住所進行搜查期間,在浴室的一個層架上搜獲一包白色粉末。
兩包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證實其中一包白色粉末為氯胺酮,淨重0.083克,而另一包白色粉末則為Sulfadiazine,淨重1.688克。
氯胺酮為1991年1月28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91/M號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藥物。
在進行調查以及在嫌犯戊位於[地址(4)]的住所搜查期間;分別:
- 在電腦桌上搜獲兩枝飲管;
- 在右邊抽屜搜獲三枝飲管及三十個透明袋;
- 在左邊抽屜搜獲一個捲烟器及一包“Job”牌捲烟紙;
- 在飯桌上搜獲六枝飲管、一隻碟子、一張咭紙及一枝牙籤;
- 在電冰箱上搜獲一包共二十六枝飲管;
- 在睡房的床頭櫃上搜獲一枝飲管及白紙。
經化驗,在塑膠袋發現有氯胺酮的殘痕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其餘上指所有器皿皆發現有氯胺酮的殘痕;在捲烟器、“Job”牌捲烟紙及一包共二十六枝飲管內並無任何發現。
氯胺酮為1991年1月28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91/M號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藥物,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則是該法令第4條的附表二A所管制的藥物。
嫌犯甲從2006年3月起至被禁止離境期間,曾前往珠海向一名叫“己”的人士購買氯胺酮,彼等預先以電話相約以便進行交易,其後嫌犯甲便將毒品帶回澳,而“己”之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
嫌犯甲其後將毒品售予他人,並售予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戊,而第二至第五嫌犯亦曾在戊居住單位內一起吸食毒品。
為出售毒品,嫌犯甲以其手提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作為聯絡之用,並使用代號,如以“小白”表示氯胺酮,然後利用其電單車進行交易(車牌號碼CM-XXXXX)。
嫌犯甲由2006年4月起因被禁止離境而開始向嫌犯乙購買毒品,以便繼續從事販賣毒品的交易,而嫌犯丙亦開始向嫌犯乙購買毒品,同樣使用代號。
嫌犯丁亦開始向嫌犯乙購買搖頭丸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嫌犯丁曾超過十五次向嫌犯乙購買氯胺酮(價值MOP$300.00或MOP$500.00)以及最多五粒搖頭丸(每粒MOP$50.00)作個人吸食之用,為此該嫌犯曾駕駛其電單車(車牌號碼CM-XXXXX)前往嫌犯乙所居住的大廈進行交易。
嫌犯乙除了在珠海向“己”購買毒品外(“己”的聯絡電話是由嫌犯甲提供給嫌犯乙),還經常在珠海透過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聯絡一名叫“庚”的人,向其購買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嫌犯乙通常按照各嫌犯的要求為彼等購買毒品,而每一次均購買價值MOP$1,000.00的氯胺酮,以及以每粒MOP$50.00的價錢購買搖頭丸。
為購買毒品,各嫌犯均會使用各自的手提電話進行聯絡,並使用代號,如以“香水”及“白恤衫”表示氯胺酮,“牛牛”表示大麻,“波衫”表示搖頭丸,而他們進行交易的地點為嫌犯乙所居住的[地址(1)]。
嫌犯甲於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多次販賣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被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搜獲用以提供予他人的25.638克大麻。
嫌犯乙於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多次販賣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25.638克大麻)時被當場逮捕,另外在其住所搜獲總重量達12.746克的氯胺酮及18粒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嫌犯乙、甲、丙、丁及戊清楚知道及認識上述麻醉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乙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或企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及少部分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嫌犯甲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其中少部分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嫌犯丙及丁持有麻醉品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嫌犯戊持有及保存麻醉品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在嫌犯乙家中搜獲的玻璃瓶、在嫌犯甲家中搜獲的紙張及飲管以及在嫌犯戊家中搜獲的飲管、碟子、咭片及牙籤均為嫌犯乙、甲、丙、丁及戊用作吸食麻醉品之用。
嫌犯乙明知不可持有上述器具作吸食麻醉品之用。
嫌犯等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受到處罰。
另外證明了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家庭主婦,沒有固定工作,嫌犯的丈夫於1997年因病逝世,兩人育有三子一女,四名子女均已獨立並有穩定的職業。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不是初犯。
2007年7月6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刑事法庭CR3-06-029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被判處2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並於2007年12月13日判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而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判處罪名成立並維持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初審判決。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嫌犯於2006年2月18日觸犯上述罪行。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任職治安警員,嫌犯的妻子為荷官,兩人育有一名現年7歲的女兒及一名現年3歲的兒子。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為治安警員,月薪澳門幣13,000圓,但嫌犯因此案被停職約1年,嫌犯的妻子為賭廳公關,月薪澳門幣13,000圓,兩人育有一名現年2歲的兒子。嫌犯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不是初犯。
2007年7月6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刑事法庭CR3-06-029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被判處2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並於2007年12月13日判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而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判處罪名成立並維持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初審判決。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嫌犯於2006年2月18日觸犯上述罪行。
第四嫌犯為治安警員,月薪澳門幣10,000圓,但嫌犯因此案自2006年4月6日開始被停職,嫌犯與前女友育有一名現年9歲的兒子,兩人分開後,兒子跟隨嫌犯生活,嫌犯與父母、姐姐及兒子同住,嫌犯的父母為小販,嫌犯的姐姐為教師,嫌犯的兒子就讀小學四年級。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第五嫌犯為治安警員,月薪澳門幣14,000圓,但因此案已被停職約1年,嫌犯需照顧父母,每月給予父母澳門幣2,000圓作為家用,嫌犯尚有四名已工作的弟弟,並與其中一名弟弟同住。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丙亦曾應嫌犯甲的要求多次前往珠海向“己”購買價值MOP$1,000.00及MOP$500.00的氯胺酮,其後將之交給嫌犯甲。
嫌犯甲將毒品存放於嫌犯戊位於[地址(4)]的住所內,為此後者將其住所鑰匙交給前者。
嫌犯甲亦將毒品免費讓予嫌犯戊吸食,作為後者借出單位的報酬。
嫌犯丙於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不斷販賣氯胺酮(共15次,總重量為43克)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共五次,合共23粒)。
嫌犯丁於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不斷販賣氯胺酮(共20次,總重量為32克)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共五次,合共56粒)。
嫌犯戊於2006年9月19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不斷販賣氯胺酮(共4次,總重量為8克)。
嫌犯丙及丁持有及販運麻醉品,目的是將之交給嫌犯甲及第三人。
嫌犯戊持有及保存麻醉品,目的是將之交給嫌犯甲及第三人。
嫌犯甲、丙、丁及戊明知不可持有上述器具作吸食麻醉品之用。
嫌犯戊明知不可將其居所變成其他人不法使用麻醉品的地方。”
(二)第二審的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說明
上訴人一開始就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太簡單和沒有邏輯,甚至沒有把上訴人的結論包括在判決內,被上訴法院沒有審理其有責任審理的問題,並以獲證明事實中的差異作為一個例子,這些都將導致被上訴裁判無效。
首先應注意到,上訴人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被拒絕。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
“如駁回上訴,則合議庭裁判書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之資料,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之依據。”
在被上訴裁判的概述部份提及了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問題。因此,這部份的合議庭裁判已完全遵守了上述條款的規定。在同一裁判中完全轉錄了另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不等於違反了同等對待原則,原因是,儘管在同一個裁判中審理了這兩個上訴,但它們是互相獨立的。
另一方面,上訴人完全沒有具體說明在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缺乏邏輯是甚麼意思,也沒有指出忽略審理了哪個問題。
這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不可能把他定性為在被捕時正在販毒,反而是正在購買毒品。當認定了第一被告正在向上訴人售賣毒品,就不能同時認定上訴人正在向其他人販賣毒品。
這個問題涉及下列被認定事實:
“2006年10月9日約下午3時40分,警方在作出一連串監視及監聽後,嫌犯乙在前往珠海取毒品給嫌犯甲後返澳時,在其位於[地址(1)]等候嫌犯甲以便將價值MOP$4,600.00之毒品交給他。當時,嫌犯甲駕駛其電單車(車牌號碼:MC-XX-XX)到達該處,嫌犯乙遂將一個袋子交給嫌犯甲。”
“嫌犯甲於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多次販賣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被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搜獲用以提供予他人的25.638克大麻。
嫌犯乙於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多次販賣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25.638克大麻)時被當場逮捕,另外在其住所搜獲總重量達12.746克的氯胺酮及18粒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嫌犯甲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其中少部分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作為個人吸食之用。”
上訴人認為在與第一被告被拘捕時不是在販賣毒品,而是購買毒品,以便排除販毒指控的論點沒有根據。
確實在上述轉錄的第一個被認定事實中,顯示第一被告前往珠海取毒品給上訴人,以及在被司法警察拘捕時正在把一個載有毒品的袋子交給上訴人。
但不能孤立地解釋這個事實,及由此推斷上訴人只是正在向第一被告購買毒品。
事實上,上訴人從第一被告接受毒品是他向第三者販賣毒品的準備行為,第一被告則向他提供毒品。
明顯不存在所指的矛盾。
(四)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持有毒品以便售賣給第三者,但沒有證據支持,認為在聽證時聽取的被告陳述、電話竊聽結果、跟蹤記錄和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搜獲的毒品種類和數量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向第三者販賣毒品。
上訴人提出的這個問題實際上與證據不足問題更有關連,而不是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提出證據不足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不能在上訴中審查的。
司法裁判一直認為,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
在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心證部份記載了: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考慮到在第一及第二嫌犯身上及住所所扣押的毒品種類及份量,再結合對電話竊聽的分析,合議庭可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販毒、吸毒及持有吸毒用具的事實。”
對於這個形成合議庭心證證據的說明看不到有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也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五)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關於這個瑕疵,上訴人提出不能通過下列兩個被認定事實推斷他實施了販毒罪:“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被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搜獲用以提供予他人的25.638克大麻”和“嫌犯甲取得、持有、販運、讓與及出售麻醉品,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其中少部分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基去氯安定及硝基去甲安定作為個人吸食之用”。在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具體指明上訴人把毒品賣給哪些人。
上訴人再次只考慮某些獲證明事實來作為其上訴的依據,忽略了獲查明事實的整體。
只需提醒證明了:
“嫌犯甲其後將毒品售予他人,並售予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戊,而第二至第五嫌犯亦曾在戊居住單位內一起吸食毒品。”
被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曾經向第三至第五被告和第三者販賣毒品,這已經足以裁定上訴人觸犯販毒罪。
此外,法律對不是用於本人吸食而持有毒品即作出處罰。如果是向第三者售賣毒品,具體購買毒品的這些人不是第5/91/M號法令規定的販毒罪的罪狀要件。
因此,沒有指明向行為人購買毒品的具體人士並不影響判處行為人觸犯販毒罪。
(六)量刑
最後,上訴人認為只是因為向第一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判處的刑罰太重,請求適當地減刑。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可處以8至12年徒刑和罰金。
上訴人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和罰金。
根據有關犯罪情節,特別是實施犯罪的方式、經歷時間和販賣毒品的次數、搜獲毒品的數量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可總結出兩審法院對此罪行定出的刑罰沒有任何要被批判的地方。
所以,因理由明顯不成立應拒絕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分別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7月30日。
第 25 / 2008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