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23/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 6月 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更正筆誤
- 量刑
摘 要
一、 被上訴判決存在誤寫,上訴法院得依職權作出更正。
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依據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三、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 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16日,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給被害人D三萬九千一百四十澳門元(MOP39,140.00),以及一萬澳門元(MOP10,000.00)精神賠償,合共四萬九千一百四十澳門元(MOP49,14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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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
2)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規定:“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
3)然而,在檢視過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以及既證事實,均沒有得出兩名被害人在生命上受到威脅,上訴人及本案之另外兩名嫌犯亦沒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
4)因此,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不滿足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之構成要件。
5)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僅是使兩名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取去屬於被害人的財物。
6)其行為應屬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之構成要件。
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7)因此,上訴人應被改判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8)另外,在量刑方面,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能引以下列理由作為考慮。
9)上訴人對其中之一項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5年6個月的刑罰不服。
10)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1)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2)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13)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4)特別預防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5)考慮嫌犯為初犯,在犯罪前後其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
16)上訴人認為分別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及2年9個月之徒刑已超逾其罪過以及超過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7)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18)另外,在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宗內經證實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害人D所損失之財產,為港幣38,000元之籌碼及一隻手錶,而被害人E之損失則不明。
19)而且,即使上訴人是使用令被害人無法掙脫的手法,但從卷宗之證據亦可得知,受害人身體並未有受到明顯的傷害。
20)可見,上訴人所實施的手法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非屬嚴重。
21)按《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之規定,有關犯罪之刑幅,為3年至15年,而《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犯罪之刑幅,為1年至8年。
22)但被上訴判決卻對上訴人判處5年6個月及2年9個月徒刑。
23)在經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之行為,犯罪手段,在犯罪事實中的參與程度以及犯罪後果,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判處5年6個月徒刑及2年9個月徒刑明顯過重。
24)因此,在本案中,有關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對其科處4年以下之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5)而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則對其科處1年6個月以下之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6)亦即,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兩項罪行,應分別被判科處4年以下之徒刑及1年6個月以下之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7)因此,在兩罪競合後,以及按照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包括其為初犯且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上訴人認為應判處4年6個月以下之單一刑罰,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請求:
1)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改判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並在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下作出新的量刑;或
2) 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應判處四年以下徒刑;及
3) 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徒刑;及
4) 上述兩罪競合,應合共判處不高於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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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見卷宗第409頁至41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份,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本檢察院認為,這僅是“誤寫”。
2. 因為從被上訴裁判的上文下理可見,原審法院證實了三名嫌犯搶去第一被害人之財產金額超過3萬澳門元但不超過15萬澳門元,從未提及第一被害人的生命受到危險或嚴重傷害。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只是將《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誤寫為a項。
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對上述誤寫作出適當更正。
4. 另外,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未考慮案件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6. 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早有預謀並做好作案的事前準備。其後,對兩名被害人使用暴力使之不能抗拒,搶奪財物後仍然沒有鬆綁兩名被害人,便直接離開酒店房間。
7. 對於一項「加重搶劫罪」,判刑只是刑幅約五份之一;對於另一項「搶劫罪」,判刑只是刑幅四份之一;數罪並罰後,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實在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8. 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卻沒有安守旅客的本份,其行為不單止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還確切地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必然的傷害及痛楚;同時,搶奪財物後沒有鬆綁,不顧兩名被害人的死活便逃離現場。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此類犯罪對社會及個人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9.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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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予以更正明顯筆誤,將誤寫的《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更正為b)項,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483頁至4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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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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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已查明的事實:
1. 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及相互認識。
2. 2018年9月4日,三名嫌犯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63、67及73頁)。三人在澳門娛樂場賭敗後,決議在娛樂場伺機搶去他人的財物並據為己有。為此,三名嫌犯先購買透明膠紙以便作案時使用,後一同前往XX娛樂場尋找目標人物。
3. 同日,兩名中國內地居民D(第一被害人)及E(第二被害人)先後入境澳門,並一同租住路氹XX渡假村北翼XX號房間。該房間的設置為一客廳及一睡房。
4. 同日晚上約11時,第一被害人獨自在XX娛樂場帳房提取了港幣200,000元籌碼以作賭博之用。
5. 2018年9月5日凌晨約0時20分,三名嫌犯鎖定第一被害人為作案目標。為此,第二嫌犯及第三名嫌犯先跟隨在被害人後方以作監視,第一嫌犯則在角子機區等候行動。
6. 同日凌晨約3時30分,第一被害人離開娛樂場擬返回XX號房間。三名嫌犯見狀隨即尾隨第一被害人到達上述酒店房間的樓層。
7. 同日約凌晨3時39分,當被害人開啟XX號房間門之際,三名嫌犯隨即從後衝進該房間。
8. 三名嫌犯進入上述房間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立即將第一被害人推倒在地,並使用毛巾塞在第一被害人的嘴巴。第三嫌犯取出透明膠紙圍貼第一被害人的嘴巴數圈,三名嫌犯亦各自解開鞋帶,以使用該等鞋帶綑綁第一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腳,之後,三名嫌犯再以未查明之物件綑綁第一被害人的身體。
9. 當時,正在上述房間睡房內休息的第二被害人被吵醒,於是走出客廳查看。三名嫌犯隨即以紙巾掩蓋著第二被害人的嘴巴,然後以透明膠紙圍貼第二被害人的嘴巴數圈,再用透明膠紙將第二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
10. 三名嫌犯乘兩名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取去第一被害人身上籌碼金額至少為38,000港幣元、現金金額不詳及一隻牌子及價值不詳的手錶,亦取去第二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內的現金金額不詳之款項。
11. 同日凌晨約4時07分,三名嫌犯離開上述房間,然後乘坐的士離去。
12. 同日凌晨約4時20分,三名嫌犯經路氹城邊境站離開澳門。之後,三名嫌犯將從兩名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作分配,其中第一嫌犯分得至少12,000港幣元。
13. 及後,兩名被害人成功掙脫綑綁在手部及腳部的膠紙及鞋帶,並報警求助。
14. 司警人員接報後前往上述酒店房間進行調查,並在該房間內檢獲多條鞋帶、透明膠紙、毛巾及繩子。
15. 經鑑定,在上述房間內發現的一些透明膠紙及鞋帶上檢出有可能來自第一被害人及第一嫌犯的DNA(參見卷宗第150至163頁及第274至280頁的鑑定報告)。
16. 三名嫌犯的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的手腕受傷。
17. 三名嫌犯的行為被XX渡假村酒店、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及路氹邊境站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8. 2019年5月24日,警方在關閘口岸邊境站截獲第一嫌犯。
19.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故意對兩名被害人使用暴力使他們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以據為己有,同時造成兩名被害人身體受傷及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20.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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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四千至五千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1名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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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八點:第一被害人的身體被綑綁之物件是繩子。
控訴書第十點:三名嫌犯取去第一被害人的籌碼金錢為158,000港元、現金金額為5,000港元及上述手錶的(價值約港幣45,000元),三名嫌犯取去第二被害人的現金金額為6,000港元及1,500元人民幣。
控訴書第十二點:三名嫌犯分配上述從兩名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的方式是平分。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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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筆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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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適用法律錯誤/筆誤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搶劫)規定:
一、存在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 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 符合第198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4
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 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加重盜竊罪)規定:
一、 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該動產屬巨額者;
......
二、 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
《刑法典》第196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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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以及既證事實,均未顯示出兩名被害人在生命上受到威脅,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亦沒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故此,其行為並不滿足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之構成要件,應屬《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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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部分指出:
“……本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乘兩名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取去第一被害人身上籌碼金額至少為38,000港元籌碼、現金金額不詳,以及一隻牌子及價值不詳的手錶,亦取去第二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內的現金金額不詳之款項;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故意對兩名被害人使用暴力使他們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以據為己有,同時造成兩名被害人身體受傷及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考慮到僅證實三名嫌犯搶去第一被害人之財產金額超過三萬澳門元且不超過十五萬澳門元,僅證實三名嫌犯搶去第二被害人金額不詳之財產,故三名嫌犯的上行為僅符合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1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的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三名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應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2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三名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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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可以發現,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及證人之聲明、並結合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共同搶去第一被害人至少38,000港元籌碼、現金金額不詳的款項及一隻手錶(牌子及價值不詳),以及搶去第二被害人現金金額不詳之款項。由於認定的涉案金額出現變化,由相當巨額,降為巨額,故原審法院將檢察院的“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之控告,改判為“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之『搶劫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並沒有被檢察院控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也沒有增加認定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使被害人的生命產生危險或因過失而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之事實,相應的,原審法院十分清晰、明確指出有關改判是因為上訴人等所搶去財物之金額有所改變,顯見,原審法院係因筆誤而將《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誤寫為a)項。
因此,原審法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而是筆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之法院依職權對上述筆誤作出更正:
被上訴判決第14頁倒數第1行及倒數第6行、第17頁第11頁及第19頁、第18頁第2行,原“……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更正為“……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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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在犯罪前後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及2年9個月之徒刑已超逾其罪過,亦超過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兩項罪行,應分別被判處4年以下之徒刑及1年6個月以下之徒刑,兩罪競合後,以及按照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應判處4年6個月以下之單一刑罰,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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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屬於犯罪罪狀的其他已確定之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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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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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第一嫌犯承認大部份事實,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缺席庭審,三名嫌犯均未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且三名嫌犯均非為本澳居民,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共同有計劃地在澳門作出有關搶劫行為,嚴重擾亂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加重),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對市民的財產以及身心的完整性和健康均造成傷害,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及深遠的負面影響,應予嚴厲及有效打擊。
上訴人雖非澳門居民,但是,作為任何地方的一名普通市民,完全具備認知能力,知悉有關事實之犯罪性質,但仍然與另外兩名嫌犯合謀且有準備地共同犯罪,罪過程度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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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考察卷宗資料,原審法院依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的規定,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的態度、悔悟程度、上訴人本次犯罪行為不法性、後果之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個人狀況等因素,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加重),判處5年6個月徒刑,判刑為刑幅期間(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約五份之一;對於另一項「搶劫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判刑為刑幅期間(一年至八年徒刑)約四份之一;兩罪並罰,在五年六個月徒刑(最高一項判刑)至八年三個月(所有判刑之總和)之刑幅內,判處上訴人6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鑒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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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更正被上訴判決書中的筆誤:
被上訴判決第14頁倒數第1行及倒數第6行、第17頁第11頁及第19頁、第18頁第2行,原“……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項……”,更正為“……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
2. 維持被上訴判決其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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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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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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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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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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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下加線為本裁判書製作人加註。
2 下加線為本裁判書製作人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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