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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73/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6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3. 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4. 給予刑罰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通過對事實罪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亦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6. 對行為人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犯罪事實時的狀況。
7.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作為刑罰暫緩執行的條件,是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的適當途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19-0367-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20年3月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A: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信任濫用罪,因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61頁至第165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檢察院以直接正犯身份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控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經改變法律定性,改為控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的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信任濫用罪。
2. 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於2020年3月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的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信任濫用罪,因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庭審聽證時,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
4. 上訴人已認識錯誤,表現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
5. 在審判聽證前,上訴人已透過家人向被害人交還24萬多款項。
6.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亦表示已原諒上訴人及不追究他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只要求將扣押於案件之款項餘款港幣壹拾萬零捌仟圓(HKD108,000.00)歸還於他。
7. 上訴人無犯罪紀錄、本次犯罪是初犯。
8. 上訴人為地盤工人,月入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小學畢業學歷。
9. 上訴人,無論在犯罪的手段,行為的方式或情節,觸犯行為的不法性是相當輕。
10.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被拘捕直至庭審,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上訴人已認識錯誤,表現後悔,在庭上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
11. 從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後的外在表現和態度來觀察,上訴人的悔過態度和積極承擔犯罪責任的事後表現應當受到肯定和認同。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亦得以體現,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13. 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就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個人狀況及案中的情節作出詳細考慮,從而適用正確的法律定出相關的刑罰,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罰的適度原則,存有明顯量刑過重的情況,故上訴人應被改判較輕之刑罰。
14.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法瑕疵”。
15. 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於2020年3月6日針對上述控罪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法瑕疵”,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對犯罪重新作出裁判及改判較輕的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較為適當和適度。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詳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信任濫用罪,並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其有《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經減輕後的處斷刑為1個月至5年4個月徒刑。在此量刑幅度內,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定之刑量是否過重可從比較中予以考察。為此,我們翻查了過往同類已決卷宗,並發現以下卷宗在所涉金額上可供比較參考:
1) 第PCC-046-02-5號卷宗:在該案中行為人濫用信任的金額約澳門幣21萬元,法院判處行為人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2) 第PCC-015-02-1號卷宗:在該案中行為人濫用信任的金額約港幣11.3萬元,該案經中級法院確認判處行為人1年9個月徒刑,並罰後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3) 第CR3-19-0139-PCC卷宗:在該案中,行為人濫用信任的金額約港幣20萬元,兩名嫌犯分別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及1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
4) 第CR4-18-0381-PCC卷宗:在該案中,行為人濫用信任的金額約34萬澳門幣及12萬港幣,嫌犯被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5) 第CR4-18-0361-PCC卷宗:在該案中,行為人濫用信任的金額為47萬港元,嫌犯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
4. 在本案中,上訴人濫用信任之金額為港幣叁拾伍萬元。
5. 雖然本案與上述案件事實各不相同,但各案涉及之金額仍是一個具有可比性的重要參數。
6. 相比之下,考慮到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屬高,在減輕處罰的量刑幅度內,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不顯得過重和失衡。
7. 從法律層面講,《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量刑的標準。根據法律所確定之標準,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對此,中級法院曾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8. 在本案中,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程度均為高。原審判決所定之刑量與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基本上是相對應的,符合特別預防的期許。此外,審判者在作出量刑時,亦應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即考慮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應該說原判之刑量亦回應了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
9. 整體而言,綜合考慮本案的各量刑情節(金額當然是一個具有可比性的重要指標),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刑量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且符合最基本的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已沒有減刑空間。
10.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適用緩刑須同時具備形式和實質要件。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了適用緩刑的形式要件(所判徒刑為一年六個月徒刑)。
12. 至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則需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13. 在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已認識錯誤,表現後悔,承諾不會再犯。
原審合議庭亦認為,嫌犯的行為具有真誠悔悟,且對被害人亦作出積極彌補。這些因素使我們可以預期上訴人經此次判刑將來不會再犯。從一般預防角度看,的確,與本案同類的案件在本澳時有發生,但是從過往已決案所判處之刑罰來看,多數均暫緩執行。
14. 就本案而言,似乎看不到有更為需要關注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因素。本院認為,本案量刑的情節與上述過往各案件整體上基本相似,換言之,可以期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15. 據此,本院傾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法律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
16. 基於以上理解,就本個案而言,本院認為,可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所判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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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維持原判決所判之徒刑的份量,但給予緩刑(葡文原文詳見卷宗第237頁至第23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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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2019年某日,被害人B透過朋友的介紹在澳門認識了嫌犯A,當時,嫌犯知悉被害人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的工作,且二人交換了聯絡方式。
2.
  之後,嫌犯曾經與被害人合作從事兌換的工作,從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3.
  2019年9月28日上午約9時,被害人接獲嫌犯來電,嫌犯透過電話向被害人希望合作從事非法兌換以賺取生活費,並表示有客人將會在同日下午1時前來兌換貨幣,為此,嫌犯要求被害人出資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作非法兌換的款項,並承諾透過與客人進行每壹萬圓的非法兌換將給予被害人壹拾多圓的利潤,被害人不虞有詐同意出資合作。
4.
  同日上午約11時,由於被害人相信嫌犯提取該筆款項的目的是為了合作從事兌換貨幣工作,因此,被害人著嫌犯自行前往XX娛樂場XX貴賓會帳房取款,同日上午約11時31分,嫌犯在該貴賓會帳房從被害人的帳戶(編號:XX組1XXX4,戶主:B)提取了現金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及後,再於同日上午約11時46分在該帳戶提取了現金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見卷宗第5頁文件及第20至22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5.
同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與嫌犯失去聯絡,故懷疑被騙,繼而報警求助。
6.
嫌犯在取得被害人的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及後,嫌犯將其中的港幣貳拾肆萬圓(HKD240,000.00)款項用於賭博並輸掉,部分餘款用作生活開支,但仍有餘款港幣壹拾萬零捌仟圓(HKD108,000.00)在嫌犯身上,此筆款項現正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6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上述現金港幣壹拾萬零捌仟圓(HKD108,000.00),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6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將他人交付的財產據為己有,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地盤工人,月入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小學畢業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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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及後,嫌犯決定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兌換外幣,以此藉口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並將該些金錢用作賭博及其他個人用途。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合作從事非法兌換的工作,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付財產,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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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緩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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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關於量刑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為初犯,於庭審聽證時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其已認識錯誤,表現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於審判聽證前,上訴人已透過家人向被害人作出大部分賠償,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上訴人及不追究其刑事、民事責任;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原審法院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違反了刑罰的適度原則,明顯量刑過重。故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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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有關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出:
  “……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控罪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上述案情及嫌犯的主觀過錯,尤其嫌犯現時已認識錯誤,表現後悔,承諾不會再犯,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具有真誠悔悟,對被害人亦作出積極彌補,可視為具特別減輕的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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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將他人交付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上訴人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的抽象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由於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抽象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綜合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犯罪後果之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為初犯、具有悔意並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的個人和家庭狀況等情節,在刑幅範圍內選擇一年六個月徒刑,是適當的,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亦未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裁定之刑罰份量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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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緩刑之適用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通過對事實罪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亦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
本案,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並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基於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不予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於庭上已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具有悔意,承諾不會再犯;於審判聽證前,透過家人已向被害人作出大部分賠償,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及不追究其刑事、民事責任;上訴人為初犯,還需供養父母。請求上訴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涉案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涉案金額為港幣叁拾伍萬元,屬於相當巨額,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
但是,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盡力面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並努力予以彌補,在開庭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貳拾肆萬多元的賠償,加之在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未被其用掉的屬於被害人之金額,已經彌補了被害人全部實際損害;上訴人在庭上亦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出承認;上訴人為初犯,對所犯罪行表示悔意,承諾不會再犯;此外,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作為刑罰暫緩執行的條件,是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的適當途徑。
對於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具有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具有調停的元素,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基於此,是滿足刑罰目的的最恰當方式,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65/99)2
  為了對犯罪者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678/04-3ª)3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合議庭認為,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被上訴判決偏重強調上訴人犯罪的罪過、一般預防的重要性等因素,而相對降低了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另一方面,正如前述所強調的,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可使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
基於此,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改判: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一年六個月徒刑,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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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具備《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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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由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成立,本上訴之訴訟費用予以減半。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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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2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8頁)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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