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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23/2020
日期: 2020年6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過往長期沉迷賭博。首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然而,上訴人沒有珍惜緩刑的機會作認真反省及改過,在緩刑期間,為賭博非法進入澳門,因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可見,其過往的生活及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大。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自我約束意志和守法意識薄弱,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5-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4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8至第5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1至第8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於2020年4月8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及必要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
  3. 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18年2月21日在第CR5-16-0391-PCC號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4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有關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由於上訴人在第CR5-16-039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因觸犯第6/2004號法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CR5-18-0038-PSM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由於上訴人在第CR5-16-039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而被CR5-18-0038-PSM判刑,故第五刑事法庭於2018年11月21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在第CR5-16-0391-PCC號卷宗內之緩刑,綜合上述兩案上訴人合共需服2年8個月徒刑。
  4. 經連續計算上述兩個判刑卷宗之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2年8個月實際徒刑。經計算後,有關刑罰將於2021年2月27日終止;而刑罰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4月8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 實質要件方面,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對其有利的判斷,而各國的法律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兩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019/2010、319/2010、665/2014合議庭裁判)。
  6.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從下述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已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嚴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好”。(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參與了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學習活動,分別報讀了中文科視覺藝術科,而基於其選擇參與學習活動,故未有參與職業培訓。但上訴人於2019年已提出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當中包括洗衣、印刷及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希望能為重返社會及尋找工作做好準備,用行動實際地表現改過自身之決心。(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2頁,以及第43頁由上訴人親筆撰寫之信函)
  8. 澳門監獄技術員在接觸上訴人後,經觀察後在假釋報告中(卷宗第9頁至第15頁)對是次假釋聲請亦持贊同意見,此能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達到特別預防的成效,澳門監獄技術員在接觸上訴人後,經觀察後在假釋報告中(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對是次假釋聲請亦持贊同意見,認為上訴人已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感到後悔,建議可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機會。
  9. 不得不提的是,在上訴人服刑期間,除上訴人本人外,最清楚上訴人在入獄前後人格是否出現轉變之人非負責上訴人之社工及技術員莫屬,因此可以說上述監獄技術員之報告最能從客觀角度上分析刑罰是否對上訴人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令其知悉犯罪之後果及嚴重性,使其出現人格轉變,日後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0. 對於實質要件中的社會重返方面,從上述報告可得知上訴人積極地預備重返社會後的安排,無論在工作及家庭方面已作好積極的準備,有信心能洗心革面,成為社會的良好份子,由此可見其重返社會的決心。
  11. 而且,上訴人曾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並已作出反省,承諾不會再以違法手段進入澳門工作,希望能獲批准假釋出獄,早日與家人團聚。(參見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
  12. 儘管在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居於內地及照顧老幼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亦不時通過書信及透過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絡,以給予上訴人在精神方面的支持。(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1頁)
  13. 現時上訴人存有良好的信念,希望可以早日回家,重新做人,履行丈夫及父親之應有責任,同時,上訴人在獄中亦做好本份,以免家人對其失望。
  14. 從上訴人家人對其之支持、上訴人在出獄後將在吉林繼續以往作的士司機的工作,並表示若家中經濟仍困難,會考慮接任父母以前種植人參的農務,可見其作出的承諾及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此後不再犯罪是屬有依據的。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屬本澳常見犯罪,但其應被譴責之程度不屬嚴重,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亦沒有造成重大衝擊。
  16. 關於一些公眾對於本澳現行假釋制度的意見,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第四屆立法會,第二立法會期(2010-2011),第二組,第IV-17期中指出:“特區成立後有多個個案顯示,不少服刑人士雖然服刑已達2/3,且獲得社工、獄長及檢察官對其在獄中行為的肯定,但最終卻不獲法官的批准,因而令服刑都未能獲得假釋。令彼等深感沮喪,亦令假釋制度所發揮的鼓勵和積極作用大打折扣。”
  17. 事實上,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攝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故此案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18. 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平衡點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9.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20. 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1年10個多月裡洗心革面,無任何違規紀錄,在獄中積極參加培訓,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到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21.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的表現仍未獲確信一旦獲釋後不再犯罪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7年7月3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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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8至第89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結論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吸收扣押身份證明文件罪)而被判刑,但法庭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該囚犯在緩刑期內非法再入境而被判刑,亦導致前述緩刑被廢止。該等犯罪過程顯示其沉迷賭博,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由於其服刑時間仍短,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非法再入境罪是本澳常見的犯罪,分別嚴重負面地影響澳門博彩產業的經營秩序與出入境管理。故此,倘輕易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相關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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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96至第9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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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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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上訴人於2018年2月21日在第CR5-16-0391-PCC號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上訴人在上指第CR5-16-039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因觸犯第6/2004號法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CR5-18-0038-PSM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3. 由於上訴人在第CR5-16-039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而被CR5-18-0038-PSM判刑,故第五刑事法庭於2018年11月21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其在第CR5-16-0391-PCC號卷宗內之緩刑。
4. 綜合上述兩案,上訴人合共需服兩年八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應服的上述刑罰將於2021年2月27日終止;而刑罰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4月8日到期。上訴人已經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6. 上訴人因嗜賭惡習導致其作出上述二次犯罪行爲並被判刑。
7.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遵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沒有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好”。
8. 上訴人參與了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學習活動,分別報讀了中文科視覺藝術科,而基於其選擇參與學習活動,故未有參與職業培訓。但上訴人於2019年已提出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當中包括洗衣、印刷及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
9. 澳門監獄技術員對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10. 上訴人曾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並已作出反省,承諾不會再以違法手段進入澳門工作,希望能獲批准假釋出獄,早日與家人團聚。(參見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居於內地及照顧老幼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亦不時通過書信及透過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絡,以給予上訴人在精神方面的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在出獄後將回吉林居住,繼續以往之的士司機工作,並表示若家中經濟仍困難,會考慮接任父母以前種植人參的農務。
13. 被上訴裁判的主要內容為:
“Quando condenado pela primeira vez ao arguido foi suspensa a pena de prisão em que foi condenado, dando-lhe a oportunidade de adequar o seu comportamento e a sua personalidade de acordo com o direito.
  Contudo, o arguido em vez de aproveitar a oportunidade que lhe foi concedida, voltou a violar a lei entrando ilegalmente em Macau e vindo a ser condenado novamente em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levando a que lhe fosse revogada a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da pena anterior.
  Do Parecer d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ressalta que apesar do bom comportamento do arguido há ainda necessidade de promover a adequação, por banda deste (do arguido), da sua personalidade de acordo com o direito, bem como a consciência da necessidade de se afastar do vício do jogo – causa que levou à prática de ambos os crimes - de modo a que no futuro possa pautar o seu comportamento pelo cumprimento da lei.
  Assim sendo, atendendo à motivação e circunstâncias dos crimes cometidos pelo recluso e a sua conduta posterior, o Tribunal entende que não há ainda garantia de que uma vez em liberdade o recluso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forma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Nestes termos e pelos fundamentos expostos,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º 56, nº1, al. a) do Código Penal, o Tribunal decide NEGAR ao recluso A, 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vendo consequentemente o recluso cumprir o remanescente da pena de prisão até ao seu termo em 27 de Fevereiro de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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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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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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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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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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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並積極參加學習活動。
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繼續從事的士司機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過往長期沉迷賭博。首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然而,上訴人沒有珍惜緩刑的機會作認真反省及改過,在緩刑期間,為賭博非法進入澳門,因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可見,其過往的生活及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大。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自我約束意志和守法意識薄弱,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可見,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基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方面之條件,而否決其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考慮到被上訴裁判基於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方面之條件,而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因此,上訴人超越被上訴裁判內容提出的上訴人亦符合一般預防方面之條件的理據,則無需審理。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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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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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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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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