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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6/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9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19-0328-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法官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批示,基於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嫌犯辯護人之聲請,法庭決定不宣讀該等嫌犯在卷宗曾作出的聲明。
   
   於2019年12月13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經審判聽證後,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對上述不宣讀批示及開釋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24至72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3至7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D及第十嫌犯J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43至75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九嫌犯I及第十一嫌犯K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1至7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於2019年11月27日,在審判聽證中,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嫌犯之辯護人均聲請不宣讀嫌犯所作之訊問筆錄。
檢察院表示雖然辯護人之聲請沒有提供相關的理據,在中級法院曾作出相關的裁判,但上級法院所作之裁判不是統一司法見解,第一審法院並不需 要依從相關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須得嫌犯本人同意方可宣讀其所作之訊問筆錄,反之亦應由嫌犯本人自行撤回 有關聲請,即使今天嫌犯缺席而由辯護人代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規定,檢察院認為這應是親身行為,故反對辯護人相關之聲請,並要求適時提供本次庭審紀錄副本予檢察院作適當處理。
隨後,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經聽取檢察院之意見,雖然檢察院有提及相關的法律見解,但法庭按《刑 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結合第52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是否在庭上宣讀嫌犯之訊問筆錄,今天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嫌犯均缺席庭審,並由其辯護人代理,故批准辯護人之聲請,法庭不宣讀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嫌犯所作之訊問筆錄。

另外,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未獲證實)
2. 具體而言,案中活動詳細操作如下:
➢部分嫌犯首先透過“XX”手機軟件在中國內地招攬客戶;
➢部分嫌犯會添加客戶到其等開立和控制的“XX”群組內;
➢運作需要兩組人員,分別是“前台”工作人員和“後台”工作人員;
➢ “前台”工作人員負責在澳門娛樂場內按照“後台”工作人員的指示在娛樂場作出投注,並將博彩結果即時通知“後台”工作人員;
➢ “後台”工作人員負責與客人的互聯網溝通,包括製作 “路紙” (即顯示賭博開彩結果的表格,以便讓客人得知結果)。
3.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擔任上述“前台”的工作,工作地方是澳門XX「XX娛樂場」二樓的「XX會」。
4. 至少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G擔任上述活動的 “後台”工作,工作地方是位於澳門XX大馬路的 “XX”大廈XX樓XX座的住宅單位。
5. (未獲證實)
6. 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D在「XX娛樂場」二樓的「XX會」的VIP房間監視和轉告第三嫌犯C如何下注,並將賭局結果通知後台的工作人員。第二嫌犯B還會在遠處用手機拍攝現場百家樂開彩結果, 然後上載網上通知後台的工作人員。第三嫌犯C則負責按照嫌犯B或D的指示,在娛樂場內投注百家樂,擔任俗稱“槍手”的工作,即在“庄”或“閑”的位置上投注籌碼。
7. 為作出上述 “前台” 的工作,嫌犯B的手提電話接收XX名稱為「N」的“XX”群組所作出之投注指示,指示“前台”工作人員如何進行投注。在該群組內,「N」會發出投注指示。開彩後,嫌犯B會使用名稱為 “XX” 的XX號,將開彩結果放上「XX」。嫌犯B會定期拍攝賭枱螢幕上的開彩結果放在「XX」, 讓群內的成員知悉結果。
8. 在上述“XXXX樓XX座住宅單位內的“後台”工作人員,則透過單位內的多台電腦、手提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工作人員會根據客人的要求通知“前台”工作人員,再透過“前台”工作人員按照指示下注,最後由“前台”工作人員將賭局結果通知“後台”的工作人員。
9. 上述單位近門口處設置了3台桌上型電腦(以接近大門口的距離,由近至遠分別稱為1號電腦、2號電腦、3號電腦),和一部手提電腦(以下稱為4號電腦), 該等電腦均被扣押在案:
➢1號電腦:用於提供客戶服務,即由嫌犯等人透過系統網上解答客戶問題的用途,以及聯絡 “前台” 人員等等;
➢2號電腦:用於記錄 “XX” 聊天室群組內的情況,記錄客人積分(如上下分等),輸贏紀錄以及製作“路紙” (即賭博的開彩結果表格,主要讓客人得知有關的開彩結果)的用途;
➢3號電腦:主要是負責記錄客人的情況;
➢4號電腦:主要是用於網上搜集資料、尋找客人的用途。
10. 第七嫌犯G負責操作3號電腦。此電腦主要是負責處理計算客人輸贏情況。該嫌犯也會在一本寫有「XX」字樣的帳簿上手寫紀錄。
另外,第九嫌犯I出示證件及以其名義租賃該單位。
11. (未獲證實)
12. (未獲證實)
13. 2017年7月27日,第三嫌犯C從關閘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
14. 2017年8月2日早上約10時,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一起去到「XX娛樂場」二樓的「XX會」。
15. 第二嫌犯B從該貴賓會的帳戶(戶號:XX,戶主:B)取出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 籌碼,交給第三嫌犯C(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的「XX會」帳戶登記資料及轉碼記錄咭資料,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6. 上述三名嫌犯在貴賓會獲職員同意後,在XX房間第XX號賭枱賭博。
17. 至少於2017年8月2日,該三名嫌犯來到 「XX會」VIP房間,並按照“後台”指示來進行賭博。
18. 2017 年 8月 2日早上11時15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到中國內地居民彭傳波的檢舉,來到「XX娛樂場」 2 樓 「XX貴賓會」進行調查,接觸到檢舉人,並發現嫌犯C正在該貴賓會包廂 XX的百家樂賭枱賭博。司警偵查員在XX包廂外不遠處再截獲嫌犯B和嫌犯D。
19. 同日,警方在嫌犯C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下述籌碼(參見偵查卷宗第7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籌碼是嫌犯作案時所使用之工具:
➢七個印有“XX有限公司XX壹萬圓”字樣的方形籌碼,即合共價值港幣柒萬元;
➢二個印有“XX有限公司壹萬圓”字樣的圓形籌碼,即合共價值港幣貳萬元;
➢五個印有“XX有限公司XX壹仟圓”字樣的方形籌碼,即合共價值港幣伍仟元;
➢六個印有“XX有限公司壹仟圓”字樣的圓形籌碼,即合共價值港幣陸仟元。
另外,警方在嫌犯B同意下,在其身上還搜出並扣押了現金港幣叁仟伍佰元及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9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手提電話是嫌犯B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D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11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D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20. 同日中午約12時45分,司警偵查員在嫌犯C陪同下來到了上述“XX”大廈 22 樓C室。由嫌犯C拍門,然後單位內的嫌犯I應門,並同意讓司警偵查員進入單位內。
21. 當時,單位內客廳的4台電腦正在運作,包括3部是桌上型電腦(即上述1號電腦、2號電腦、3號電腦),1部是手提電腦(即上述4號電腦)。
22. 當時,嫌犯G正在使用 3號電腦,嫌犯E正在使用4號電腦,嫌犯K、嫌犯H正坐在電腦後的梳化上, 嫌犯F和嫌犯J也在單位內。(參見偵查卷宗第4頁的單位平面圖,及第6頁至第35頁的多張照片,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3. 嫌犯G所使用的3號電腦屏幕上顯示有一個 “XX” 群的內容。此電腦旁放置有一本寫有「XX」字樣的淺藍色記賬簿 (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及第28頁的現場拍攝照片,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4. 該日,司警偵查員在嫌犯B的同意下,翻閱了嫌犯B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訊錄及有關通話記錄,並發現了未查明人士 (使用XX號“XX”)與第二嫌犯B(使用XX號“XX”)在“XX”聯繫 (參見第95頁及背頁的「翻閱電話內之通訊錄、通話記錄筆錄」,以及第96頁至99頁的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5. 同日,司警偵查員在嫌犯D的同意下,翻閱了嫌犯D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訊錄及有關通話記錄,發現了嫌犯D在作出上述“前台”工作時與案中其他同伙在“XX”聯繫並處理上述“XX”運作之通訊記錄(參見第118頁及背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筆錄」,以及第119頁至120頁的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6. 同日,司警偵查員在嫌犯E的同意下,翻閱了嫌犯E的三部手提電話內的通訊錄及有關通話記錄,發現了嫌犯E的手提電話內有至少上述方式運作之群組, 即「XX游戏」 (參見第138頁的「翻閱手提電話內之資料筆錄」,以及第139頁至141頁的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7. 同日,司警偵查員在嫌犯K的同意下,翻閱了嫌犯K的3部手提電話內的通訊錄及有關通話記錄,發現了嫌犯K以XX號“我屬九條命”加入到涉及上述運作之群組「XX游戏8.2」的通訊記錄 (參見第292頁的「翻閱手提電話內之全部資料筆錄」,以及第293頁的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8. 2017年8月3日,警方經翻閱扣押的涉案數簿,參見偵查卷宗第326頁及背頁的「翻閱涉案數簿之分析報告」,以及第327頁至第334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9. 警方在嫌犯E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現金港幣九千元、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13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手提電話則是嫌犯E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F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16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方在嫌犯G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19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方在嫌犯H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21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方在嫌犯I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23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方在嫌犯J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27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方在嫌犯K同意下,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三部手提電話、現金現幣壹萬肆仟元、現金澳門幣壹仟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89頁及其背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K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30. 2017年12月21日,警方經分析從上述四部電腦所取得之資料,發現(參見偵查卷宗第456頁及其背頁的「分析報告」,以及第457頁至第460頁的圖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號電腦:存有「XX」、「XX」、路紙、主持人字樣等的圖片;
➢2號電腦:存有客人累積分數、路紙及要求核對的圖片,且有寫着「XX」字樣的軟件;
➢3號電腦:存有轉賬款項予他人、娛樂場現場圖片及有財務部等字樣的圖片;
➢4號電腦:存有統計客人輸贏總表的記錄,XX的總表;
UBS手指:一個XX群多人統計計算截圖軟件。
31. 警方還分析了在上述四部電腦旁邊所搜獲的多部手提電話內的資料,發現(參見偵查卷宗第470頁的「分析報告」,以及第471頁至473頁的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賭博的相關圖片;
➢XX進行組群的圖片;
➢帳目報表。
32. 2018年3月19日,警方在澳門機場出入境檢查站截獲第一嫌犯A。警方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並予以扣押(參見偵查卷宗第49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A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工具。
33. 經第一嫌犯A同意, 警方翻閱兩部屬於第一嫌犯A的手提電話,發現(參見偵查卷宗第503頁及背頁的「流動電話內之資料記錄筆錄」,以及第504頁至507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在其中一部的手提電話的聯絡人名單中,有一名叫「L」的聯絡人,電話號碼+86-150XXXXX12,此號碼與嫌犯C之電話號碼相同;
➢7個XX帳號,其中一個「XX」(XX名:XX) 存有名為「XX」的XX號(XX)。
34. 上述11名嫌犯均不具有在澳門娛樂場所之內或之外接受任何類型投注的法定許可, 也並不具有澳門監管當局發出的從事網上幸運博彩之許可。
35. (未獲證實)
36. (未獲證實)
在庭上還證實:
37.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學歷,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報稱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3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第一嫌犯至第十一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一點 (部分內容):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和另一名在逃的中國內地男子M旨在為了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在澳門經營“XX”(透過XX進行網上投注之簡稱)。
2. 控訴書第二點 (部分內容):
具體而言,“XX”即透過手機社交平台“XX”作為媒介,在澳門有關娛樂場的經營者不知道及沒有同意下,借助澳門合法娛樂場內設置的百家樂賭枱的正常博彩活動,接受自己“XX” 平台中的客戶進行投注及派彩, 這些客戶通常沒有現身於澳門合法娛樂場, 絕大部分客人甚或根本不在澳門。其詳細操作如下:
➢嫌犯等人透過 “XX”等手機軟件或電腦程式在中國內地招攬客戶;
➢客戶透過銀行、支付寶等付款方法,將款項“轉帳”/“存款”到嫌犯等人指定的戶口;
➢嫌犯等人添加客戶到嫌犯等人開立和控制的“XX”群組內是在收到客戶的“轉帳”/“存款”後才作出的;
➢ “XX”的運作需要兩組人員;
➢ “後台”工作人員還負責向客人提供可投注時間,記錄客人的投注,計算客人投注的輸贏情況,為客人上分(即當客人付款後,將客人所存的金額數目寫入電腦內記錄,以每一元的金額為一分),負責處理客人“轉帳”/“存款”、向客人派彩等;
➢在“XX”群組內,客戶可用其所“轉帳”/“存款”的錢,按照上述方式,借助澳門某娛樂場內現場進行的百家樂賭博,向嫌犯等人進行投注。客戶之博彩完全在互聯網上進行, 因而不必身處澳門或澳門娛樂場內。
3. 控訴書第三點 (部分內容):
為了在澳門經營上述“XX”生意,第一嫌犯A於2017年前後聘請了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
4. 控訴書第四點 (部分內容):
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G是由第一嫌犯A或M所聘請的;第一嫌犯A或M亦聘請了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擔任上述“XX” 的 “後台”工作。第二至第十一嫌犯替第一嫌犯A工作,每人都會獲得報酬,每人月薪人民幣捌仟元至壹萬元不等。
5. 控訴書第五點:
第一嫌犯A使用 “XX” 這個XX號來與第二嫌犯B聯絡, 而第一嫌犯A建立的“XX” 集團名為「N」。
6. 控訴書第六點 (部分內容):
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D是按第一嫌犯A之指示而作出控訴書第六點之活動的。投注金額由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如果贏了,贏得的彩金繼續放在賭枱上。
7. 控訴書第七點 (部分內容):
「XX」群內的是客戶。
8. 控訴書第八點 (部分內容):
在上述“XXXX樓XX座住宅單位內的“後台”工作人員在網上 “XX” 多個群組接受客人投注。同時,“後台”工作人員還會管理客人的資金,以及讓客人透過網上銀行或支付寶轉帳金錢。
9. 控訴書第九點 (部分內容):
在上述單位內的電腦是第一嫌犯A所設置。
➢1號電腦:用於通知客人可供投注的時間;
➢2號電腦: “XX” 聊天室群組內的情況包括實時投注;
➢3號電腦:主要是負責財務工作,記錄客人的提存款紀錄,以及相關操作的用途;
10. 控訴書第十點 (部分內容):
“後台”工作人員的具體分工安排如下:
第五嫌犯E負責管理“後台”的工作,並教 “後台”的其他工作人員使用電腦和程式, “XX”大廈XX樓XX座住宅單位的租金也由其支付。
第六嫌犯F負責管理財務, 記下公司營運開支, 如工資、生活費用、房租等。
第七嫌犯G負責操作的3號電腦主要是負責處理客人存款、計算客人輸贏情況, 向客人派發中彩的金額。該嫌犯在一本寫有「XX」字樣的帳簿上手寫紀錄是每當有客人充值入公司戶口時。
第八嫌犯H負責操作1號電腦。此電腦主要是與客人交流,即向客人提供可投注時間,記錄客人的投注及負責通知在娛樂場投注的 “前台”員工。
第十嫌犯J負責操作2號電腦。此電腦主要是計算客人投注的情況, 以及製作 “路紙” (即賭博開彩結果的表格),為客人上分(即當客人存款後,將客人所存的金額數目寫入電腦內記錄,以每一元的金額為一分)。
第十一嫌犯K負責監視 “後台”的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 而其本人不必從事具體“XX” 工作。
此外,第九嫌犯I作出控訴書第十點行為是基於“後台”工作人員的具體分工安排。
11. 控訴書第十一點:
上述十一名嫌犯所共同經營的“XX”的賺錢方式包括:
1.抽水費:如在一賭局中投注“庄”的客人合共投注了貳萬港元,而投注“閒”的客人合共只投注了壹萬港元,在對冲後,“後台”只會發XX予在娛樂場的“前台”投注壹萬港元於“庄”。由於投注“庄”中彩會被抽水5%,故在娛樂場內投注實得的本金連同彩金合共為壹萬玖仟伍佰元,再扣除投注額百份之五的抽水費,則投注該壹萬元的客人實得壹萬玖仟港元。另外應投注“庄”的壹萬元亦會計算賭場抽水及手續費而作出派彩,即只需派彩玖仟港元,這樣“XX”集團便會在這賭局中賺取壹仟港元款項(結果為“閒”贏則不能賺取金錢)。
2.碼佣:由於是在貴賓會內進行賭博,故在賭博過程中便會產生碼佣,故碼佣亦是其中一種獲利的方式;
3.對賭:於賭局中,賭客的投注經對冲後,未達至一萬港元的部分,嫌犯等人便會自行接受投注與賭客對賭,即不經娛樂場投注,只根據娛樂場的開彩結果,對客人作派彩或收取投注金額;
4.三寶:當客人購買“庄對子”、“閒對子”或“和”時,嫌犯等人不會在娛樂場投注,而是由嫌犯等人自己接受客人的投注,與客人對賭。
12. 控訴書第十二點:
第一嫌犯A控制上述流程, 其直接與第二嫌犯B聯絡, 兩人合作確保其“XX” 集團的“前台” 和 “後台” 互相配合, 運作暢順。
13. 控訴書第十三點 (部分內容):
第三嫌犯C進入澳門後與已在XX大馬路XX大廈XX樓XX座的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D會合。
14. 控訴書第十六點 (部分內容):
上述三名嫌犯向該貴賓會的職員表示,不希望被其他賭客所干擾,要求以 “包房”的形式進行賭博,並將該賭枱當成其“XX” 集團的 “前台”。
15. 控訴書第十七點 (部分內容):
於2017年7月28日 至 8月1日期間,該三名嫌犯每天均來到 「XX會」VIP房間,並按照“後台”指示來進行賭博。
16. 控訴書第十九點 (部分內容):
同日,警方在嫌犯C身上搜出的籌碼是集團用於作案的資金。另外,警方在嫌犯B身上還搜出的現金是嫌犯B犯罪所得。
17.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 (部分內容):
嫌犯G所使用的3號電腦屏幕上所顯示的內容中,其中幾項是賭客的內地銀行資料。寫有「XX」字樣的淺藍色記賬簿乃嫌犯G記載客人充值到“XX”公司戶口所用。
18.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 (部分內容):
第一嫌犯A使用XX號“XX”; 第一嫌犯A使用上述XX號與第二嫌犯B(使用XX號“XX”)在“XX”聯繫之記錄是關於操控上述“XX”運作。
19.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 (部分內容):
嫌犯E的手提電話內有兩個涉及上述“XX”運作之群組, 其中一個叫「XX」。
20. 控訴書第二十八點 (部分內容):
警方所翻閱扣押的涉案數簿當中,發現上述11名嫌犯所共同經營的 “XX電話投注” 集團由2017年7月13日運作至2017年7月31日所涉及的投注金額超過人民幣陸佰叁拾叁萬元(RMB$6,330,000.00),而每日投注額有人民幣捌仟元至柒拾萬元(RMB$8,000.00 - $700,000.00)不等,及後由2017年8月2日再開始運作,並記錄該日客人合共存入集團帳戶人民幣壹拾柒萬陸仟元(RMB$176,000.00)。
21.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 (部分內容):
警方在嫌犯E身上搜出的現金是嫌犯E犯罪所得。
警方在嫌犯F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是嫌犯F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G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是嫌犯G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H身上搜出並的手提電話是嫌犯H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I的身上搜出的提電話是嫌犯I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J的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是嫌犯J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
警方在嫌犯K身上搜出現金是嫌犯K犯罪所得。
22. 控訴書第三十點 (部分內容):
2017年12月21日,警方經分析從上述四部電腦所取得之資料,發現(參見偵查卷宗第456頁及其背頁的「分析報告」,以及第457頁至第460頁的圖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號電腦:存有投注時間、記錄客人投注金額;
➢2號電腦:存有客人每局投注分數。
➢3號電腦:有關轉賬款項予他人的圖片顯示為透過網銀作出。
23.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 (部分內容):
警方還分析了在上述四部電腦旁邊所搜獲的多部手提電話內的資料,發現:
24. ➢圖片是進行不法經營賭博有關的;
➢XX接受投注的圖片;
➢帳目報表是與經營相關的。
25.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
上述嫌犯在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主導下,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 分工合作,利用“XX”手機程式和相關電腦操作, 在法律許可的地方以外經營、負責主持或從事博彩活動。
26. 控訴書第三十六點:
上述11名嫌犯均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聲明
    應相關辯護人之聲請,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結合第52條第1款規定不宣讀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在本案卷中所作之訊問筆錄。
   在庭審中宣讀了第三嫌犯C於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第三嫌犯尤其不願意回答問題。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三名證人的證言。
   第一證人O:
   第一證人為XX娛樂場「XX會」之庄荷,尤其確認2017年8月2日在「XX會」XX號房間內工作。證人表示「XX會」是應客人之要求而給予客人包廂。在庭審中播放被扣押於本案卷的光碟 (卷宗第296頁至第307頁顯示之光碟的部分片段),證人表示接待嫌犯的庄荷並非其本人,而是其同事,但其在賭博過程中是坐在該庄荷後方,故其能注意到賭枱之情況,亦知悉案發當日司警人員到場時的情形。向證人出示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之直接辦認相片筆錄,證人確認第62頁之筆錄由其簽署,並確認之前在警局內指認相片編號1、2及3之男子為案發當日在XX娛樂場XX會包廂XX號房間內賭博之男子。然而,證人表示案發當日只有其中一名上述男子在賭枱上投注,期間有另一名男子偶爾會前來賭枱觀看賭博情況,再有一名男子在包廂外; 證人指當時其只著意坐在賭枱前的賭客,沒有仔細留意另外兩名男子在做甚麼 (包括沒有留意三名男子是否有抄寫之動作),也沒有留意三人之間的對話內容; 證人認為當日情況與一般賭客賭博無異。證人表示公司規定在賭博期間,在賭枱前的賭客不能使用手提電話拍照,且只接受在場人士投注,但證人稱沒有留意該三名男子是否曾使用手提電話拍攝。
   第二證人P:
   第二證人為司警人員,尤其表示案發當日接獲XX姓人士來電舉報,指有人在XX娛樂場進行不法賭博,故其與其他司警同事前往XX娛樂場,並與已在貴賓會附近的檢舉人一起前往「XX會」包廂XX號房間。證人表示到達現場後目睹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在貴賓會包廂內。證人經即場向三名嫌犯作簡單查問: 其時第二嫌犯B向其表示收到「後台」指示後便會著第三嫌犯C在賭枱上投注; 第四嫌犯D則表示當第二嫌犯B收到指示後﹐便會著第三嫌犯C在賭枱上投注。
   證人稱在過程中,是第三嫌犯C向司警證人表示其居住於澳門XX大馬路的XX大廈XX樓XX座的住宅單位,並指出該單位亦是負責操控電腦之「後台」人員居住處,司警人員於是在第三嫌犯C帶領下前往該單位。證人描述當時是由第九嫌犯I開門讓其等進入的。證人進入單位後見客廳放置了四部電腦,當時第七嫌犯G正在使用3號機,第五嫌犯E正在使用4號機,而1號機及2號機則沒有人使用 (但屏幕是亮著的),第八嫌犯H站在1號機附近; 第六嫌犯F、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則分別在單位之梳化及厠所,有關各嫌犯在單位內之位置如卷宗第4頁單位平面圖所顯示。證人表示當時客廳四部電腦之屏幕為開啟狀態,其即場查看有關內容,指出1號機開啟了XX號「XX游戏8.2」之群組視窗; 2號機顯示了賭博之路紙,以及為客人上分 (即客人勝出時替其加上積分) 之表格、輸贏紀錄之「路紙」 (即賭博的開彩結果表格,主要讓客人得知有關的開彩結果); 3號機記錄了客人的狀況; 4號機開啟了為人累積戶口積分之表格。證人在單位內向各名嫌犯作簡單查問: 其時第五嫌犯E表示其正在使用之4號機是用作玩耍遊戲之用; 第六嫌犯F表示負責「後台」總財務的角色; 第七嫌犯G表示其負責財務及派彩; 第九嫌犯I表示租住單位﹐並提及與第五嫌犯E一起招攬單位內操控電腦之人士; 證人對第八嫌犯H、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K犯提及之內容沒有印象。
   證人按照在本案的調查所總結,其得出案中XX投注之運作如下: 證人經分析卷宗第98頁顯示關於第二嫌犯B XX「XX」之群組的內容,認為當中顯示了賭局號數及該局所應當投注的庄、閑、金額之句子,當中亦見有傳送XX娛樂場包廂內派彩結果之圖片。為此,「前台」人員 (即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在XX娛樂場進行投注,並將派彩結果通知包含本案十一名嫌犯在內的「XX」之內部XX群組,而「後台」人員 (即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 透過涉案單位內1號機XX號「XX游戏8.2」之XX群組與客人接觸和溝通,「後台」人員會統計輸贏、為客人上分並派彩。此外,證人又指案發當日約早上11時15分其與司警同事到達XX娛樂場並在包廂內截獲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導致該三名嫌犯不能再與「後台」人員聯絡,同一時間在第二嫌犯B手提電話XX「XX」之群組內亦有人發出「前台人呢 怎麼了?」之說話,結合卷宗第2頁之報告書,證人與其他警員於同日早12時45分到達涉案單位,並發現單位內之4部電腦之內容,認為在XX和XX單位截獲之各嫌犯是有聯繫的。
   針對個別嫌犯在本案中之具體角色: 問及證人如何鎖定第一嫌犯A於本案之身份,證人表示主要按第二嫌犯B提供關於第一嫌犯姓名、出生日期從而找到第一嫌犯A。證人在調查第一嫌犯A的過程中曾翻查其手提電話,發現第一嫌犯A的手提電話內有六個XX帳號; 證人按照其調查XX投注一類案件的經驗,其推測卷宗第506頁上行中間圖顯示名稱為「主持」之XX號是與XX投注相關,但因第一嫌犯A不願意登錄有關帳號,故證人無法知悉該帳號是否與本案相關。
   針對第四嫌犯D之具體角色,證人表示按其推論第四嫌犯D是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中間人」,因第二嫌犯B需注意「後台」指示,又要將賭博結果通知「後台」,其無暇直接指示第三嫌犯B作投注,故第四嫌犯D便在二人中間作聯繫。
   證人尚補充指出第五嫌犯E曾提及姓名為M之人士招攬其他「後台」人員,證人估計「後台」人員與「前台」人員並不完全認識,且由不同人士招攬; 此外,第五嫌犯E亦向其交代每天均會開啟新的通訊群組以逃避警方調查,故證人估計「XX游戏8.2」為8月2日所建立之XX群組。
   第三證人Q:
   第三證人為司警人員,尤其表示案發當日與第二證人警員P及其他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C帶領下,一同前往門XX大馬路XX大廈XX樓XX座的住宅單位。證人表示當時有接觸第三嫌犯C,該名嫌犯向其表示是由第二嫌犯B指示其作出投注,又指後面有人「計數」,但第三嫌犯C表示不知悉「計數」是甚麼意思。
   證人到達XX大廈XX樓XX座的住宅單位時,看見客廳放置的四部電腦屏幕均為開啟狀態,其時各嫌犯所身處之位置如卷宗第4頁所顯示的情況。
   在現場,證人即場向在場之嫌犯作簡單查問: 第七嫌犯G指出使用3號機用作計算及轉賬金錢; 第九嫌犯I只向其表示為案中單位之承租人; 第十一嫌犯K稱只住在該單位; 證人表示單位內之嫌犯沒有提及關於第一嫌犯A的事情。
   證人經分析本案證據後總結出本案「XX」集團的運作方式是「前台」的人負責賭博,「後台」的人負責用電腦跟客人溝通。集團賺錢方式包括以下:(1) 對賭; (2) 碼佣; 及(3) 抽水費。證人表示知悉在本案中有扣押數簿,但其沒有對被扣押之數簿作出分析,故不知悉數簿中如何反映賺取金錢的情況。
   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被扣押於本案卷的扣押物。
   *
   本院根據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案中嫌犯均沒有出庭作聲明,第三嫌犯保持沉默且法庭不宣讀其餘嫌犯之訊問筆錄,故未能向案中嫌犯了解本案情況。
   司警證人P及Q在庭審中均指出案中嫌犯已從事透過XX而進行的網上投注活動一段時間; 司警證人P更指出按照在本案的調查所得,指出包括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在內的「後台」人員會先透過XX22樓C單位的電腦設備招攬和聯絡客人,其等將客人的要求通知「前台」人員,而包括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在內的「前台」人員便會按要求而在XX娛樂場進行投注,隨後通知派彩結果,「後台」人員據此統計輸贏、為客人上分並派彩。
   為著便利分析,法庭將在以下分開三部分作出闡述:
   針對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經分析本案件的資料和經過,尤其是經考慮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D的XX對話 (見卷宗第120頁)、第二嫌犯B在被截獲當日 (即2017年8月2日) 有關XX「XX」的內容 (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第296頁至第307頁有關2017年8月2日XX娛樂場「XX會」的錄影片段、證人O的證言及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有關第二嫌犯B在該會之戶口的買碼紀錄,顯示案發當日三名嫌犯於「XX會」休息區會合後,由第二嫌犯B提取籌碼予第三嫌犯C進行賭博,三人期間的互動—包括第四嫌犯D曾多於一次上前接觸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包括替第二嫌犯B將已兌換的籌碼交予正在賭博的C,又與二人交談),第二嫌犯B亦在案中包廂門外之休息區徘徊 (包括使用手提電話,並曾作出類似以電話拍照的動作),有關時間段與載於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第二嫌犯B在當日時間段之XX群組對話內容—尤其是當中所標示類似賭局局數、庄/ 閑/ 和等賭博述語、類似金額之數字表述、現場屏幕顯示之路紙結果相片,法庭認為足以認定至於在2017年8月2日,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在XX娛樂場內按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賭博並將賭博果通知在XX群內的成員。然而,經考慮案中當中只存在有關2017年8月2日之紀錄 (包括娛樂場的錄影紀錄和嫌犯的買碼紀錄),欠缺證據顯示上述三名嫌犯於2017年7月28日至8月1日曾有作出上述所提及的活動,故未能證明該部分的事實。
   然而,針對上述三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被指控的犯罪,本院認為與下述部分相關連。
   針對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
   至於被指控擔任「後台」成員的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根據司警人員到達XX XX樓XX座單位時的情況 (即卷宗第4頁的單位平面圖) 及相關嫌犯在現場在司警人員的供稱,法庭認為可以認定的是當時第七嫌犯G是在使用單位內的3號電腦、第五嫌犯李富根正在使用4號電腦。
   本院認為可以先排除未足以證實曾具體參與本案活動的嫌犯—首先,身處於單位內的嫌犯入境澳門的日期為不同。其次,具體而言,針對被搜獲記事簿及在電話內發現懷疑與案件相關的紀錄資料的第六嫌犯F,經翻閱資料 (見卷宗第153頁),其僅於2017年8月1日入境澳門,而一如上述提及,本院只能證明負責「前台」的嫌犯於2017年8月2日作出其等部分之活動,在第六嫌犯F房間和身上搜獲的記事簿和電話資料僅截至2017年7月份,故未能證明該等資料和該名嫌犯與本案相關。有關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經翻閱其等被搜獲的手提電話,當中未有特別與本案相關連的資料,同時沒有其他人士對其等作出指證,故雖然其等身處於單位內 (而第九嫌犯I亦是單位的承租人),法庭認為未能證實其等曾參與本案活動。至於同樣被搜獲記事簿的第十嫌犯J,經翻閱卷宗資料 (見卷宗第281頁),其於2017年7月29日入境澳門; 經翻閱在其房間內所搜獲的記事簿內藏有的紙張,法庭認為未能識別相關內容與本案存有關連; 同樣地,在本案中未有人對其作出指控。有關第十一嫌犯K,經翻閱其等被搜獲的手提電話,其為XX群組「XX游戏8.2」的成員之一,但經考慮配合卷宗其他資料,該群組成員眾多 (尤其是卷宗第141頁在第五嫌犯李富根的手提電話中顯示有關同一群組的截圖,當中顯示「XX游戏8.2」有93名成員),而且案中無人對第十一嫌犯K作出指證,法庭認為雖然第十一嫌犯K為該XX群組的成員,但未能證實其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
   至於第五嫌犯E及第七嫌犯G,本院認為兩名嫌犯是與上述負責「前台」的嫌犯的活動是存有聯繫的。經檢視第七嫌犯G被司警人員查獲時所使用的3號電腦的介面 (尤其見卷宗第28頁),屏幕中顯示類似XX的通訊軟件視窗,當中顯示其當時正在與暱稱為「XX」的人士進行對話,而且亦可看到對話視窗左方一個名為「XX游戏8.2」的群組。經翻查第五嫌犯E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 (根據卷宗第445頁至第455頁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當中提及電腦法證處已將第五嫌犯E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資料存取到編號682/DIF/2017的附件光碟中),當中XX號為「wxid_ftnufv0qkt9012」、XX暱稱為「守夜」,故法庭認為第五嫌犯E是上述XX號的使用者; 此外,在其手提電話XX通訊軟件中亦存有「XX游戏8.2」群組內自2017年8月2日早上約9時48分起至中午約1時的對話內容—當中有不同的XX用戶發出帶有類似投注的語句,至大概當日早上約11時42分,暱稱為「主持」的使用者提及尤其是「稍等 前台断线了」、「等下 司警来了」、「澳门太多临检了」、「老板 刚刚被举报了 请稍等」,其時接近司警人員到XX娛樂場「XX會」截獲負責「前台」活動的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時間段; 亦因司警人員到XX XX樓XX座進行調查是由第三嫌犯C所帶領,因此,法庭可以認為可以認定兩組嫌犯之間是存有關連的。
   然而,即使如此,經檢視電腦法證處將案中單位四台電腦及附近USB等電子設備的資料存取之附件光碟後,本院認為對於案中是否存在經營不法賭博活動仍然是存有疑問的—當中尤其涉及XX群「XX游戏8.2」之用戶是否確實作出了投注、第五嫌犯E或第七嫌犯G是否有對該等用戶進行派彩。經翻查電腦法證處的附件光碟,針對單位內的四台電腦設備及周邊的電子產品,首先從XX群組內容所見,當中確實存有不少類似帶有投注的語句表述,但並沒有直接存款或轉賬的紀錄,亦未見有涉及提供銀行帳號等方面的訊息; 各電腦中存有不少用以紀錄用戶輸贏的表格和「路紙」 (即賭博開彩的表格),然而,法庭認為最大的疑問是,除了在3號電腦中存有一張成功轉賬予名字為R的紀錄及一張轉賬申請獲受理的紀錄外 (即卷宗第458頁截圖14) 外,在該部電腦和其他電腦中,均沒有找到任何轉帳的紀錄,亦未發現記載銀行賬號等方面的資料; 同時,亦未能證明上述提及的R是否與本案活動相關。此外,雖然在3號電腦旁找到一本寫有「8.2」及隨後一些暱稱和簡要數字的紀錄,筆記簿旁亦有一張寫有姓名S、T、U和類以銀行帳戶的號碼,但未能確定與本案件之關聯為何。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證實XX群「XX游戏8.2」中的用戶是否有透過任何方式作出投注; 同時未能證明嫌犯等人有否向該等用戶進行派彩。
   另一方面,本院亦未能從案中的文件資料中推論出負責「前台」活動的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在娛樂場中的投注是怎樣跟「XX游戏8.2」中的用戶作出類似投注的表述相聯繫,以致未能實質證明司警證人Q指出案中嫌犯賺取利潤的方式包括對賭、碼佣及抽水費。
   基於此,雖然證實案中活動是以XX這一通訊軟作為平台,但在本案中未能證實XX用戶是否曾作出投注、未能證實倘有投注時是透過甚麼方式進行轉賬未能證實嫌犯是如何賺取利潤及是否曾進行派彩,故控訴書相關部分的事實未能獲得證實。
   針對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曾向司警人員表示第一嫌犯A使用的XX用戶包括 (1)XX號「XX」、XX暱稱為「XX」; (2) XX號「XX」、XX暱稱為「XX」; (3) XX號「XX」、XX暱稱為「XX (XX不收款)」(見卷宗第96頁)。此外,司警證人提及是第二嫌犯B向其等供稱是第一嫌犯A操控案中活動的。考慮到卷宗第503頁至第506頁顯示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並未發現其使用上述三個XX號,卷宗第632頁顯示該名嫌犯在2017年8月2日並非身處澳門,案中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本案相關,故針對其部分的事實未能獲得證實。
   結合所有證據後,本院認定了控訴書內所載的部分事實,但不足以對各名嫌犯作出判罪。”

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嫌犯聲明的宣讀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首先,檢察院對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作出不宣讀第二、第四至十一嫌犯訊問筆錄的批示,提出上訴。

本案中,基於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嫌犯辯護人之聲請,法庭決定不宣讀該等嫌犯在卷宗曾作出的聲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首先,無論從理論層面又或司法見解層面,都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都是法律給予嫌犯的一種“權利與保障”,由其本人因應多種原因的考慮,最後作出選擇宣讀或不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所作出之聲明。
然而,問題的關鍵是在於嫌犯在同意缺席審判中應如何衡量及評價何之為嫌犯之意願。
而究竟法律是否容許辯護人在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能代替嫌犯作出與之前嫌犯本人在卷宗內所表達之意願相反或相違背的另一意思表示,特別是關於宣讀與否嫌犯之前所作之聲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規定:
“一、如嫌犯依規則被通知後,在指定的聽證開始時不在場,主持聽證的法官則採取必需且為法律所容許的措施,使嫌犯到場,而僅當嫌犯的不到場是依據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合理解釋,或當法官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嫌犯的在場屬絕對必要,聽證方可押後。
二、即使依據上款的規定有理由押後聽證,如可預見在場的人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許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場,則僅在按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的次序對上述的人進行詢問或聽取其聲明後,方予押後聽證。
三、如聽證押後,主持聽證的法官則須依據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通知嫌犯新指定的聽證日期;如屬第二次押後,該通知亦須告誡如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四、如屬案件相牽連:
a)上款所指的新指定聽證日期及告誡亦須告知在場的嫌犯;
b)須對在場及不在場的嫌犯一併審判,但如法院認為將訴訟程序分開處理更適宜除外。
五、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七、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八、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如法院其後認為嫌犯的到場屬絕對必要者,則命令其到場,有需要時將聽證中斷或押後。
五、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條第四款b項的規定,相應適用。”

根據上述第314條第5款及第315條第2及3款規定,當嫌犯缺席聽證時,則由辯護人代理。

辯護人在訴訟中,尤其是在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是以最大程度保障及維護嫌犯訴訟利益的,因此,正如在中級法院第455/2016,697/2017及240/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提及既然辯護人能有權利“代表”嫌犯要求宣讀聲明(所指的是終審法院第13/2000及第8/2005號合議庭裁判所涉及的情況),理應同樣有權要求“不宣讀”聲明。

本院繼續上述見解,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不宣讀聲明的批示。

2. 檢察院又提出,若果對不宣讀聲明批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便會因為沒有宣讀第二、第四至第十一嫌犯的訊問筆錄,遺漏了對證據的必要審查,亦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規則,從而使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嫌犯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兩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訂定第四嫌犯D及第十嫌犯J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訂定第九嫌犯I及第十一嫌犯K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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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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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20 p.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