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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44/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6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塗改或偽造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
- 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
- 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量刑

摘 要
   
一、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是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的債權證券,但是,由於幸運博彩業的特殊性,其亦具特殊性。博彩機現金券缺少了等同於貨幣之債權證券之防偽外觀要求,另一方面,缺少了一般債權債券的簽發之自由,必須經有權限當局許可的符合資格者,方可簽發。因此,在具備特別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律。
二、 娛樂場籌碼是在賭博場所中用於投注及流通的現金之代用品,其具體製作、發行、使用均在澳門政府透過其監管部門的監管之下。娛樂場籌碼通常設計為類似硬幣般的圓形膠餅,或者方形等其他形狀,常見材質為塑膠、金屬。但伴隨技術的發展,娛樂場籌碼已不再局限於傳統的樣貌,各種電子媒介形式的產品陸續出現。
本案所涉及的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其製作、簽發、使用及監管均未脫離娛樂場籌碼的性質及性能。故此,應將之定性為賭場籌碼。
三、兩名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涉案之博彩機現金券進行賭博,但由於該等現金券具有娛樂場籌碼的性質與性能,故此,兩名上訴人塗改博彩機現金券金額的行為,已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四、「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和「詐騙罪」的犯罪性質不同,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詐騙罪」之處罰,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屬於偽造文件罪性質之犯罪,其侵害的法益為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由於兩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故兩罪屬於犯罪實質競合,應予以並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44/2019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日期:2020年6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2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19年10月10日,合議庭作出裁判,就第一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和第二嫌犯B(即:第二嫌犯)被控之犯罪,裁定如下:
1.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改判為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C),判處9個月的徒刑。
2.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共犯),改判為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G),判處9個月的徒刑。
3.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加重詐騙罪」,改判為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詐騙罪」(被害人為D及E)。
  鑑於被害人D及E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故宣告針對第一嫌犯的該兩項「詐騙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4. 第一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害人分別為D及E),針對每項犯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改判為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巨額)(第二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F),判處1年徒刑。
7.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共犯),改判為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第二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G),判處9個月的徒刑。
8.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改判為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被害人為H)。
9. 鑑於被害人H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故宣告針對第二嫌犯的該項「詐騙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10.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共犯),改判為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巨額)(共犯)(第二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I),判處1年的徒刑。
11.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改判為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巨額)(共犯)(被害人為J),判處1年的徒刑。
12. 第二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害人為H),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13.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基於作為其有關所觸犯的「加重詐騙罪」的犯罪手段(被害人為I),因此,其所觸犯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被前述犯罪所吸收而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14.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基於作為其有關所觸犯的「加重詐騙罪」的犯罪手段(被害人為J),因此,其所觸犯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被前述犯罪所吸收而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15. 第二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
1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B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就判決中有關裁定兩名嫌犯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部分,兩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等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兩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要件
1.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兩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關於『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法律認定。
2.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角子機現金券的性質是否屬於上述《刑法典》第245條規定所規範的文件,將決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3. 根據《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特指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屬第257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
4. 透過本案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內容顯示,角子機現金券是賭客在娛樂場內使用角子機進行賭博娛樂時所需的工具,賭客可憑角子機現金券要求賭場兌換相應的現金。
5. 故可指出,角子機現金券不屬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其次,角子機現金券上注明“比現金券可於任何電子博彩機作投注使用”,顯示角子機現金券為賭客投注或交換現金用途,並非屬商業文件性質。
6. 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066條第一款規定:
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7. 因此,債權證券其中一個一般要件便是由簽發人簽名或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8. 透過本案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的內容顯示,角子機現金券不需任何人簽名,亦未有法律上的例外規定豁免角子機現金券可獲豁免簽名而具備債權證券之性質,因此,應視角子機現金券因不具備上述要件而不應視為債權證券。
9. 故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不屬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文件類型。
10.綜上,基於本案中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不屬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文件類型,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不應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相應指控,又或改控兩名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不應獨立處罰。
11.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為著保障兩名上訴人利益,繼續提出上訴陳述如下。
12.而被害人(第一上訴人所欺詐之被害人D、E,以及第二上訴人欺詐之被害人H)報警及將角子機現金券交給警方後,該角子機現金券已不會再可能被用於其他犯罪。
13.因此,在本案來說,被改造的角子機現金券單純只可用於本案的詐騙行為。
14.這樣,兩名上訴人改造角子機現金券實際上是其等詐騙他人所用之手段,且是唯一手段,如不改造該角子機現金券,詐騙行為將無法進行,基於此,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15.在被上訴判決中,在吸收方面,原審法院亦有類似見解(節錄於被上訴判決第47頁第4及5段內容)。
16.綜上,基於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量刑
1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為著保障兩名上訴人利益,繼續提出上訴陳述如下。
18.中級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兩名上訴人認為被判處的刑罰,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19.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示悔意及積極改過、不再犯罪的決心。
20.同時,兩名上訴人已盡力聯絡一些身處內地的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及減輕自己犯罪後果的嚴重性。
21.第一上訴人的刑幅是1年6個月至4年6個月,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上應是偏重的,故應對第一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22.第二上訴人的刑幅是1年6個月至5年8個月,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上應是偏重的,故應對第二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不高於3年3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據澳門《商法典》第1066條第1款規定,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2) 本案被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雖然沒有任何人簽名,亦沒有法律上例外規定豁免角子機現金券可獲豁免簽名而具備債權證券的性質,但可以有蓋章或複印簽名,因此,應視角子機現金券為債權證券。
3) 角子機現金券,作為現金的代用券,其實如同市面上超級市場、大型百貨公司、電器店、餐廳酒樓的代金券一樣,祇需有關公司、機構蓋章或複印簽名,便可流通,讓客人消費使用。
4) 在本案,兩名上訴人將角子機現金券上的金額去除小數點,變更券上的金額數字,將原本數十元的小額變為達數萬元的巨額數位,吸引被害人收取作為酬勞及到娛樂場帳房兌換,祇是被職員及時發現而未能成功兌換。
5)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該角子機現金券上有添改痕跡,是偽造的文件。因此,本案被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卷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的債權證券,兩名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6) 另外,在本案,對於被害人D、E的部份,法官 閣下是因為兩者均撤回告訴,而宣告第一上訴人A有關詐騙罪追訴權終止,但針對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仍判處罪名成立,我們認為是合理的,這是基於:既然不存在詐騙罪,便無需再處理有關牽連犯處罰問題,沒有必要再進一步解決是否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詐騙罪所吸收,即無需再解決是否手段行為被目的行為所吸收的問題。
7)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一種具有特定目的或原因的犯罪過程中,其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其處罰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罪論、並罰論、擇一論。無論用那一種觀點,都必須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互為目的/手段,或原因/結果的罪名,方可作為牽連犯來處罰。
8) 基於上述同樣原因,對於另一被害人H,因其撤回告訴,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宣告第二上訴人B有關詐騙罪追訴權終止(即詐騙罪已不存在),但針對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仍判處罪名成立,我們認為也是合理的。
9) 關於量刑方面,在本案,事實上,原審法庭已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向各被害人賠償的有利情節,然而,經過庭審,根據既證事實,兩名上訴人作為澳門本地人,以不法手段在澳門各娛樂場實施了詐騙活動,並變更娛樂場角子機現金券,擾亂澳門社會治安,並破壞澳門旅遊城市形象。
10)此外,在本案,考慮到有關犯罪情節,且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上訴人聯同其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程度也高。另一方面,根據有關刑事記錄,兩名上訴人並非初犯,兩者均有許多犯罪前科,且有待決案卷,尤其是第一上訴人,其有不少待決案(見本案卷第1792頁至第1793頁)。
11) 因此,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的規定,在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有利情節,以及上訴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故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兩名上訴人刑罰是恰當的。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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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17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嫌犯B收到K的來電,知道K的朋友F(即被害人)想透過嫌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
  2) 為此,嫌犯B相約K、F在XX酒店前台見面。
  3) 雙方談好兌換滙率後,嫌犯B便叫被害人F到XX酒店門外進行手機網上轉帳滙款,其收到滙款後會支付相應港元。
  4) 被害人F相信嫌犯B會履行承諾,在XX酒店門外,透過朋友的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戶主:L),分兩次用手機網上轉帳,合共將人民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RMB$51,420),轉帳入嫌犯B所指定的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戶主:M)。
  5) 被害人作出上述兩次轉帳的紀錄載於本偵查案件第1021頁至1022頁,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同日凌晨3時許,嫌犯B將被害人F、K帶到XX酒店1242號房間,借等待轉帳結果之名拖延時間。
  7) 在該房間逗留了約10分鐘後,嫌犯B向被害人F表示,需要找老闆,故三人一起離開了房間,並下了樓。
  8) 嫌犯B之後又向被害人F表示,他需要用手機在網上查詢轉帳的結果,但因手機沒電,所以需要回到車上取回充電器。
  9) 被害人F、K跟隨嫌犯B到了一輛停泊在XX酒店與悅容莊之間的白色汽車旁,等待嫌犯。
  10) 嫌犯B上車後,並不是為了取回充電器,而是馬上起動汽車的引擎,獨自驅車逃離現場,以逃避將港元款項支付給被害人。
  11) 嫌犯B之上述作案的部分過程被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案件第1046頁至1050頁背頁的視像筆錄及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嫌犯B為了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以虛假進行貨幣兌換之詭計使被害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作出造成其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13) 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15) 2018年10月18日凌晨約2時,嫌犯A在XXX娛樂場近翠華餐廳一側與被害人C搭訕,聲稱可以用貳萬港元(HKD$20,000.00)向被害人C兌換人民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RMB$17,760.00)。
  16) 被害人C相信了嫌犯的說話及同意後,嫌犯A便要求C先以支付寶轉帳給他。為此,嫌犯A將一個手機支付寶二維碼提供給C。
  17) 被害人C並不知道嫌犯A身上當時並沒有貳萬港元(HKD$20,000)現金,於是以手機掃碼方式先將其支付寶帳戶內的人民幣壹萬肆仟元(RMB$14,000)轉帳給嫌犯A。
  18) 嫌犯A收到錢後再要求C轉帳餘下的人民幣叁仟柒佰陸拾元(RMB$3,760),C於是要求嫌犯A先展示貳萬港元的現金。
  19) 嫌犯A身上根本沒有貳萬港元的現金,於是改口稱要兌換的不是他本人,而是其朋友。之後,雙方在XXX娛樂場內見到一名男子,嫌犯A稱該名男子即是其需換錢的朋友,但該名男子也始終無法支付給C任何款項。
  20) C唯有報警,並與幾名認識的同樣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的朋友一起緊隨嫌犯A。
  21) 嫌犯A見無法脫身,於是通過手機將人民幣肆仟元(RMB$4,000.00)元轉回給C支付寶帳戶內,餘下的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則始終沒有轉回或兌換給C。
  22)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報到場調查,在嫌犯A身上未能搜獲港元現金,但扣押了嫌犯A用來與C進行“交易”時所用的一部honor品牌手機(參見偵查卷宗第65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3) 嫌犯A之上述犯案的部分過程被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卷宗第696頁至702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照片,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4) 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以虛假進行貨幣兌換之詭計使被害人C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造成自己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25) 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27) 2018年11月16日約凌晨3時,嫌犯A在XXX娛樂場內遇到被害人G搭訕。被害人詢問嫌犯A是否需要兌換現金。
  28) 嫌犯A編造謊言表示其朋友需要兌換現金,便將被害人帶至該娛樂場角子機區,與嫌犯B會合。
  29) 嫌犯B聲稱想兌換壹萬港元(HKD$10,000),被害人G則表示用壹萬港元可以兌換成人民幣捌仟玖佰元(RMB$8,900)。
  30) 及後,嫌犯B向被害人展示其手機微信內的付款二維碼。透過此二維碼,被害人G將捌仟玖佰元人民幣轉賬予嫌犯B,兩名嫌犯隨後假扮到入住的酒店房間取上述協議的港元款項。
  31) 在被害人G及嫌犯A在XX酒店8095號房間門外等候期間,嫌犯B乘機逃離酒店,被害人G由於一直未能取回有關款項,便不讓嫌犯A離開,同時報警求助。
  32) 兩名嫌犯的上述部分犯案過程被XX娛樂場和酒店的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卷宗第801頁至804頁之娛樂場錄影視像筆錄和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3) 嫌犯B、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互相間配合及分工,以虛假進行貨幣兌換之詭計使被害人G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34) 嫌犯B、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5) 嫌犯B、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36) 2018年12月11日上午約7時,D(即被害人)在金沙城中心XX酒店XXX 14030號房間向嫌犯A提供性服務後,嫌犯A稱沒有現金,之後出示一張票面金額為貳萬零壹佰捌拾伍港元(HKD$20185)的XX娛樂場(XX)角子機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2089”),稱以之支付貳仟港元(HKD$2,000)的性服務費用。
  37) 被害人D知道角子機現金券可在賭場帳房兌換現金,不虞有詐,接受了該張現金券,然後將身上的貳仟港元(HKD$2,000)的現金交給嫌犯A,再將人民幣伍仟元(RMB$5,000)透過手機微信轉帳給嫌犯A指定的帳戶,作為部分找贖款項。嫌犯A還要求D在娛樂場帳房兌現該張角子機現金券後再交給他尚欠的找贖款項。
  38) 該張角子機現金券是嫌犯A在較早前於XXX娛樂場內的角子機編印出來的,但票面真實金額為貳拾港元零捌毫伍分(HKD$20,85),嫌犯A用筆將小數點改寫成1,從而將票面金額改成貳萬零壹佰捌拾伍港元(HKD$20185)(參見偵查卷宗第360頁至374頁之視訊筆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9) 同日上午約8時44分,D在XXX娛樂場帳房要求兌現上述角子機現金券時,帳房職員發現該現金券金額的小數點被篡改成1,D只能取回20.85港元。該現金券現被扣押在本案(參見偵查卷宗第421頁的扣押筆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0)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票面金額顯示是20185港元的現金券進行鑑定,證實該現金券上有添改的變造痕跡,是偽造的文件(參見偵查案件第1396頁至1404頁的鑑定報告,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1)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D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造成自己的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但D已表明不追究嫌犯A之刑事責任。
  42) 另外,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及造或娛樂場的經營者有所損失,變更上述現金券上的金額數字,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現金券(文件)上,並導致他人向娛樂場帳房職員兌換經變更數字的現金券,使有關帳房職員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該娛樂場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但因被及時揭發而未能成功。
  43) 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4)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45) 2018年12月13日,嫌犯A及同伙“阿亨”與被害人E於XXX娛樂場相遇。當時,嫌犯A及“阿亨”向E表示,他們二人手上有一張貳萬零壹佰伍拾伍港元(HKD$20155)的角子機現金券,想以此與被害人兌換成人民幣。
  46) 被害人E知道角子機現金券可在賭場帳房兌換現金,不虞有詐,同意交易,嫌犯A及“阿亨”於是向E交付了一張面額為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HKD$ 20155)之XXX娛樂場角子機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2811”),而E則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壹萬柒仟柒佰元(RMB$17,700.00)用手機網銀轉賬予嫌犯A的支付寶帳戶內。
  47) 同日稍後,被害人E前往XXX娛樂場帳房兌換上述現金券,但未能成功,因娛樂場職員發現現金券上之金額數值曾被變更,實際面額應為貳拾港元伍毫伍分(HKD$20.55)。該現金券現被扣押在本案(參見偵查卷宗第447頁及第448頁的扣押筆錄和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8) 上述曾遭變更金額數值之現金券由嫌犯A於2018年12月11日在XXX娛樂場提取,但票面真實金額為20.55港元,嫌犯A用筆將小數點改寫成1,從而將票面金額改成20155港元。A於2018年12月11日提取上述現金券的過程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卷宗第546頁至第55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照片,以及參見第540頁的該現金券打印紀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9)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票面金額為20155港元的現金券進行鑑定,證實該現金券上有添改的痕跡,且金額格式不符,是偽造的文件(參見偵查案件第1381頁至1389頁的鑑定報告,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0) 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E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造成自己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51) 另外,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更改上述娛樂場的現金券(文件)上的金額數值,並導致他人向娛樂場帳房職員兌換有關經變更數字的現金券,使有關帳房職員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該娛樂場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但因其個人意願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52) 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3)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54) 2018年12月22日,嫌犯N持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經氹仔碼頭邊境站入境澳門(參見偵查卷宗第926頁的出入境紀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其合法逗留期限於2018 年12月31日屆滿。
  55) 嫌犯N清楚知道她的合法逗留期限於2018 年12月31日屆滿,但此期限屆滿後,嫌犯N繼續非法逗留在澳門,直至2019年1月21日在金沙城娛樂場內被截獲止。
  56) 為防止被人發現其為逾期逗留人士,嫌犯N於2019年1月12日在澳門委托他人為其辦理及取得一張載有虛假資料之“入境申報表”。為此,第四嫌犯在本澳將自己的通行證出示予為其辦理偽造申報表之人士“小強” 查看,並讓對方拍照;為此,取得上述之虛假資料之“入境申報表”。
  57) 2019年1月21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N身上搜獲上述載有虛假資料之“入境申報表”,並將之扣押在本案(參見偵查案件第92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該“入境申報表”上所載的入境日期13-01-2019及批准逗留至20-01-2019均為杜撰的,該“入境申報表”非由治安警察局發出,是虛假的入境申報表。
  58) 嫌犯N清楚知道該入境申報表是虛假的,但仍在澳門以上述方式取得及持有之,意圖隱瞞其逾期逗留澳門的不法狀態,從而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
  59) 嫌犯N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委托他人製作虛假的入境申報表並持有之。
  60) 嫌犯N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61) 嫌犯N於上述逾期逗留澳門期間,其住宿及飲食一直由嫌犯B負責安排,嫌犯B通常安排嫌犯N入住不同的酒店房間。
  62) 嫌犯N是嫌犯B的同居女友,嫌犯B知悉嫌犯N是以中國內地遊客身份入境,也知道嫌犯N合法逗留期限於2018 年12月31日已屆滿。
  63) 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收容及安置非法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
  64) 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65) 2018年12月24日凌晨約1時30分,嫌犯B透過手機微信相約一名早前認識的女子H(被害人)到新濠影匯XX酒店大堂見面。
  66) 見面時,嫌犯B向被害人H出示一張金額為貳萬零壹佰港元(HKD$20,100)的XXX娛樂場角子機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8028”),並表示有事要離開本澳,未能前往該娛樂場將之兌換為現金,並提議被害人透過手機支付寶轉帳人民幣壹萬柒仟捌佰元(RMB$17,800)到嫌犯B指定的帳戶,期後被害人H可到娛樂場將上述現金券兌換回現金。被害人H覺得有利可圖,且知道角子機現金券可在賭場帳房兌換現金,不虞有詐,同意進行交易,透過手機支付寶轉帳人民幣壹萬柒仟捌佰元(RMB$17,800)到嫌犯B指定的帳戶。
  67) 上述交易的部份過程被新濠影匯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卷宗第1296頁至1298頁之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圖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8) 該張角子機現金券是嫌犯B於2018年12月22日晚上23時許於XXX娛樂場內的角子機編印出來的,但票面真實金額為貳拾港元(HKD$20.00),嫌犯B用筆將小數點改寫成1,從而將票面金額改成貳萬零壹佰港元(HKD$20100)(參見偵查卷宗第120頁至130頁之翻看光碟筆錄及圖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9) 2018年12月24日上午約8時44分,被害人H在XXX娛樂場帳房要求兌現上述角子機現金券時,帳房職員發現該現金券金額的小數點被篡改成1,因而拒絕兌現票面金額。該現金券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140頁的扣押筆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0) 嫌犯B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H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造成自己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71) 另外,嫌犯B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及造或娛樂場的經營者有所損失,變更上述現金券上的金額數字,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現金券(文件)上,並透過他人向娛樂場帳房職員兌換經變更數字的現金券,使有關帳房職員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該娛樂場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但因被及時揭發而未能成功。
  72) 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3) 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74) 2018年12月25日傍晚約7時,嫌犯B透過手機微信聯絡一名較早前認識的女子I(被害人),請被害人幫忙將伍萬港元(HKD$50,000)兌換成人民幣。雙方相約於新濠影匯娛樂場二樓鉅星匯碰面。
  75) 稍後,被害人I到達上述地點,當時嫌犯B及嫌犯O已在現場等候,嫌犯O向被害人I出示一張金額為伍萬零壹佰捌拾港元(HKD$50180)的永利皇宮娛樂場角子機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7208”),並著被害人以人民幣肆萬肆仟元(RMB$44,000)與之兌換。被害人覺得有利可圖,且知道角子機現金券可在賭場帳房兌換現金,不虞有詐,同意進行交易,於是透過手機支付寶先後兩次轉帳合共人民幣44,000元到嫌犯B指定的帳戶。
  76) 該張角子機現金券是嫌犯O應嫌犯B要求,於較早前(即2018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永利皇宮娛樂場內的角子機編印出來的,供嫌犯B修改票面金額,該券真實票面金額為伍拾港元捌毫(HKD$50.80),嫌犯B之後用筆將小數點改寫成1,從而將票面金額改成伍萬零壹佰捌拾港元(HKD$50180)(參見偵查案件第1288頁至129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7) 同日晚上約8時47分,被害人I在永利皇宮娛樂場帳房要求兌現上述角子機現金券時,帳房職員發現該現金券金額的小數點被篡改成1,因而拒絕按票面金額支付現金。該現金券現被扣押在本案(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的扣押筆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8) 被害人I、嫌犯B及嫌犯O在新濠影滙酒店及永利皇宮娛樂場內的上述部份活動過程已被監控系統給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案件第1288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291頁至第129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9) 司法警察局於2018年12月26日下午14時29分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截獲嫌犯O。經其同意下,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十四張1,000港元現金、八張500澳門元現金、七張500港元現金、五張100港元現金以及一張1,000澳門元現金(參見偵查卷宗第34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0) 上述的SAMSUNG(第34頁第1項1)手提電話為嫌犯O犯罪時的通訊工具。
  81) 經鑑定,證實上述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7208”)有被添改的變造痕跡,是偽造的現金券(參見偵查案件第215頁的緊急鑑定報告,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2) 嫌犯B、嫌犯O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I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造成自己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83) 另外,嫌犯B、嫌犯O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及造或娛樂場的經營者有所損失,變更上述現金券上的金額數字,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現金券(文件)上,並導致他人向娛樂場帳房職員兌換經變更數字的現金券,使有關帳房職員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該娛樂場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但因被及時揭發而未能成功。
  84) 嫌犯B、嫌犯O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85) 2018年12月28日早上約6時30分,嫌犯B在新濠影匯娛樂場內與被害人J(被害人)搭訕並詢問其有否需要換錢。被害人表示有興趣後,嫌犯B便表示可以用人民幣貳萬陸仟柒佰元(RMB$26,700)換得叁萬港元(HKD$30,000),被害人J同意了有關兌換率。之後,嫌犯B指示被害人J先後兩次透過手機支付寶向嫌犯B指定的帳戶轉帳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及人民幣陸仟柒佰元(RMB$6,700),即合共人民幣26,700元。1
  86) 收到上述款項後,嫌犯B將一張金額為叁萬零壹佰港元(HKD$30100)的美高梅集團(MGM MACAU)角子機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2847”)給予被害人J,著其自行到XXX娛樂場進行兌換。J留意到該角子機現金券是美高梅集團簽發,而不是新濠影匯娛樂場簽發,便要求嫌犯B陪其到美高梅娛樂場帳房兌換現金,嫌犯B唯有答應。
  87) 但嫌犯B之後借故返回其所租住的XX酒店第15008號客房,並要求被害人J先在房間門外等候。在等候了約10分鐘,被害人見嫌犯B仍未出來,便多次拍打房門。此時,嫌犯B通知酒店保安人員,表示不認識房門外的被害人,要求保安人員將被害人趕走。
  88) 結果,被害人J被酒店保安人員趕走。被害人J無法再接觸到嫌犯B,亦無法取回上述已支付/轉帳的人民幣款項。
  89) 嫌犯B的上述犯案過程被監控系統給拍攝了下來(參見偵查案件第1300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303頁至第130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0) 該張角子機現金券是嫌犯B在較早前(即2018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於美高梅娛樂場內的角子機編印出來的,但票面真實金額為叁拾港元(HKD$30.00),嫌犯B用筆將小數點改寫成1,從而將票面金額改成叁萬零壹佰港元(HKD$30100)(參見偵查案件第1300頁至第1302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照片,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1) 稍後,被害人J在XXX娛樂場帳房要求兌現上述角子機現金券時,帳房職員發現該現金券金額的小數點被篡改成1,因而拒絕按票面金額支付現金。該現金券現被扣押在本案(參見偵查卷宗第164頁的扣押筆錄)。
  92)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上述現金券(編號最後四位是“2847”)有被添改的變造痕跡,是偽造文件(參見偵查案件第216頁的緊急鑑定報告,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3) 嫌犯B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J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造成自己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94) 另外,嫌犯B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及造或娛樂場的經營者有所損失,變更上述現金券上的金額數字,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現金券(文件)上,並導致他人向娛樂場帳房職員兌換經變更數字的現金券,使有關帳房職員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作出造成該娛樂場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但因被及時揭發而未能成功。
  95) 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96) XXX娛樂場遂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於同日(即2018年12月25日)上午約9時20分到XX第15008號客房進行調查,經偵查員多次拍門後,嫌犯B打開房門,而房間內尚有嫌犯N。
  97) 經兩人同意下,偵查員在上述客房搜索,在床墊下搜出並扣押了一支黑色記號筆及一支原子筆,在房間垃圾桶內發現一張MELCO RESORTS(MACAU) LTD 1.60港元的角子機現金劵(參見偵查卷宗第17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98)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還在嫌犯B同意下對其搜身,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貳部IPHONE手機(嫌犯B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供警方查閱手機內信息),以及一張MELCO RESORTS(MACAU) LTD 4.40港元的角子機現金劵(參見偵查卷宗第19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99) 嫌犯B、嫌犯A在本控訴書所述的一年多時間內,多次進出澳門多間賭場酒店和娛樂場內,以兌換貨幣為名,騙取多名被害人金錢。嫌犯B、嫌犯A還多次偽造娛樂場角子機現金劵這種債權證券(具特別價值的文件),並多次行使該等偽造的娛樂場角子機現金劵,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及造或娛樂場的經營者有所損失。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已向被害人F、E及J作出全數賠償,該等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庭審前,被害人I表示已收取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全數賠償(卷宗第1413頁),該名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刑事責任(卷宗第1415頁)。
庭審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人民幣18,900元(經兌換後,相應為21,289澳門元)。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之前任職桑拿主任,每月收入為25,000澳門元,妻子在職,兩人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8年3月2日被第CR4-17-030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18年4月11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違反戒毒的緩刑義務,經聽取嫌犯的聲明,透過2019年1月31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該批示於2019年3月4日確定,嫌犯已於2019年6月9日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徒刑。
2) 第一嫌犯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及同一法律修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共犯),於2019年3月15日被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徒刑、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與第CR4-17-030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被中級法院第481/2019號裁決所更改,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裁定嫌犯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7-030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19年6月13日轉為確定。
此外,第一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一嫌犯現被第CR3-18-0436-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案件訂定於2019年10月15日進行審判聽證。
(2) 第一嫌犯現被第CR1-19-0004-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巨額),案件訂定於2019年11月11日進行審判聽證。
(3) 第一嫌犯現被第CR4-19-0285-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案件訂定於2019年11月12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之前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無人需要其供養。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於2014年12月18日被第CR1-14-0128-PC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判決於2015年1月20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該案件已訂於2019年10月10日聽取其聲明。
2)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共犯),於2019年3月15日被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徒刑、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被中級法院第481/2019號裁決所更改,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裁定嫌犯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19年6月13日轉為確定。
3) 第二嫌犯又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19年5月24日被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6個月;案件現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第二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二嫌犯現被第CR3-19-0129-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及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件訂於2020年3月2日進行審判聽證。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O屬於初犯。
第四嫌犯N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母親及一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於2014年5月15日被第CR1-14-0094-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14年6月4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透過2015年7月3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卷宗對第三嫌犯所扣押的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卷宗第34頁第2項扣押電話為第三嫌犯進行犯罪活動的工具。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通過上述已證事實的相關犯罪獲取的不正當利益作為恆常的重要收入來源,以上述詐騙犯罪作為生活方式。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賭場博彩機現金券的性質
-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量刑
*
(一) 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賭場博彩機現金券的性質
兩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關於「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的法律認定。
兩名上訴人指出,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角子機現金券的性質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5條所規範的文件,將決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透過本案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內容顯示,角子機現金券是賭客在娛樂場內使用角子機進行賭博娛樂時所需的工具,賭客可憑角子機現金券要求賭場兌換相應的現金。故可指出,角子機現金券不屬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其次,角子機現金券上注明“此現金券可於任何電子博彩機作投注使用”,顯示角子機現金券為賭客投注或交換現金用途,並非屬商業文件性質。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066條第1款規定:“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因此,債權證券其中一個一般要件便是由簽發人簽名或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透過本案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的內容顯示,角子機現金券不需任何人簽名,亦未有法律上的例外規定豁免角子機現金券可獲豁免簽名而具備債權證券之性質,因此,應視角子機現金券因不具備上述要件而不應視為債權證券。故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不屬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文件類型。
兩名上訴人基於本案中扣押的角子機現金券不屬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文件類型,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不應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並請求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相應指控,又或改控兩名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
的確,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的性質決定了相關犯罪之定性。
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是屬於《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a項所指之等同於貨幣的債權證券?抑或屬於該法律第245條規定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還是《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普通文件?
《刑法的》第243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刑法典》第254條(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刑法典》第257條(等同於貨幣之證券)規定:
一、為著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於貨幣:
a)因法律規定,須載於一類特別用作確保無被仿造危險之紙張及印件上,且基於其性質及目的,本身係必然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之債權證券;及
b)擔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對某些資料之偽造,該等資料並非係特別用該等紙張或印件所保障及認別之對象者。
就一般債權證券,《商法典》第1064條(簽發之自由)規定:
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債權證券,只要在其上載明簽發該類證券之意思,且法律對該類證券並無禁止,即得簽發。
《商法典》第1066條(簽發人在證券上之簽名)規定:
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二、如簽名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則得規定須按證券上所載手續為之方有效。
三、簽名係指按照澳門之習慣在文件或證券上用以認別簽章人之實質標誌。
《刑法典》第257條規定的等同貨幣之債權證券,要求: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由法規規定的具備防偽功能的外觀,如防偽紙張或防偽印章;有一定的廣泛流通性,諸如:債券(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股票、旅行支票。
《刑法典》第254條規定的“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要求: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法律對該類證券並無禁止,沒有特定的防偽外觀之要求,只須簽發該類證券之意思,適當的簽名,當然包括法律豁免簽名的情況或者透過影印簽名或蓋章。
具體到本案,無疑,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是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的債權證券,但是,由於幸運博彩業的特殊性,其經營活動與一般的商業活動有所不同,博彩機現金券亦具特殊性。博彩機現金券缺少了等同於貨幣之債權證券之防偽外觀要求,另一方面,缺少了一般債權債券的簽發之自由,必須經有權限當局許可的符合資格者,方可簽發。
因此,在具備特別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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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一看現金券的簽發和使用情況。
首先,博彩機現金券只能由獲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者簽發;簽發的方式是由娛樂場的博彩機內設的電子程式接受指令進行打印;而相關機器的提供商和服務商均須經過澳門政府透過其監管部門(澳門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的許可。
其次,博彩機現金券的外觀及登載內容,由相關娛樂場設定,並由澳門政府透過其監管部門予以監管;博彩機現金券的票面須標明大寫和小寫金額、讀取之條形碼等內容;票面標示的金額即為可於相關娛樂場內使用的實際金額。
再者,博彩機現金券僅限於在相關娛樂場內使用,可以直接插入博彩機、使用內存的金錢進行賭博,也可以兌換為相應的現金。
事實上,博彩機現金券是娛樂場中用作投注的代用品或一種工具,可以說不論性質還是性能,均與籌碼相同。
娛樂場籌碼是在賭博場所中用於投注及流通的現金之代用品,其具體製作、發行、使用均在澳門政府透過其監管部門的監管之下。娛樂場籌碼通常設計為類似硬幣般的圓形膠餅,或者方形等其他形狀,常見材質為塑膠、金屬。但伴隨技術的發展,娛樂場籌碼已不再局限於傳統的樣貌,各種電子媒介形式的產品陸續出現。
本案所涉及的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其製作、簽發、使用及監管均未脫離娛樂場籌碼的性質及性能。故此,應將之定性為賭場籌碼。
簡言之,娛樂場現金券屬於籌碼範疇,是受特別法律規範的債權債權,受專門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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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M號法律第6條規定:
一、凡欺詐地經營或進行賭博,或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二、籌碼的塗改或偽造及其使用,均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本案,兩名上訴人塗改相關之博彩機現金券,將金額塗改,並使用塗改之現金券欺騙他人,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
兩名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涉案之博彩機現金券進行賭博,但由於該等現金券具有娛樂場籌碼的性質與性能,故此,兩名上訴人塗改博彩機現金券金額的行為,已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本院基於上述理據,將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變其法律定性,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即:
第一上訴人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故意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
第二上訴人被控告的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故意行為觸犯了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量刑三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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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兩名上訴人認為,改造的角子機現金券單純只可用於本案的詐騙行為。這樣,兩名上訴人改造角子機現金券實際上是其等詐騙他人所用之手段,且是唯一手段,如不改造該角子機現金券,詐騙行為將無法進行,基於此,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亦有類似見解。因此,兩名上訴人基於其等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請求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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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為實質競合。(原文: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本案,兩名上訴人在不同時間,自行打印或由他人協助打印取得多張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然後進行塗改,隨後,將塗改誇大了金額的現金券交予他人,實施詐騙,觸犯了「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和「詐騙罪」。
「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和「詐騙罪」的犯罪性質不同,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詐騙罪」之處罰,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屬於偽造文件罪性質之犯罪,其侵害的法益為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由於兩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故兩罪屬於犯罪實質競合,應予以並罰。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被侵犯之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也就是說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兩者之間可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例如普通侵害身體完整性罪與脅迫罪之暴力。(原文: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ê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兩名上訴人塗改娛樂場博彩機現金券,誇大現金券的金額,之後,將之交予他人,實施詐騙,其等觸犯的「詐騙罪」和「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所侵害的法益之間並沒有顯現出緊密聯繫的關係,兩名上訴人的塗改、詐騙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塗改或偽造籌碼罪」並非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即:「詐騙罪」) 的方式犯罪,「詐騙罪」和「塗改或偽造籌碼罪」不存在吸收關係。
因此,兩名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和「塗改或偽造籌碼罪」為實質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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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兩名上訴人指出,其等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示悔意及積極改過、不再犯罪的決心;同時,兩名上訴人已盡力聯絡一些身處內地的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及減輕自己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因此,請求對兩名上訴人重新量刑,判處第一上訴人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判處第二上訴人不高於3年3個月徒刑。
兩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法院之競合量刑提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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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即:當出現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以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為優先。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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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將兩名上訴人被控告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的「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或罰金,兩罪之徒刑刑幅相同,但後罪可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見,後罪的處罰相對較輕。
基於上述改判,應作出相應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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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塗改或偽造籌碼罪」,可選擇科處非剝奪自由或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65條規定,依照兩名上訴人之罪過和刑罰之目的,綜合考量本案所有獲證事實及情節,合議庭認為:應選擇對兩名上訴人適用剝奪自由之刑罰,處以徒刑,並判處兩名上訴人每項相關之犯罪1年3個月徒刑,即:
  - 第一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的二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第二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的三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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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進行數罪並罰。
第一上訴人A獲改判之刑罰與其他被判處之刑罰競合,在1年3個月徒刑至4年徒刑之競合刑幅之間,決定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綜合考慮第一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其非為初犯,所犯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一般預防的要求高,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不予緩刑。
  第二上訴人B獲改判之刑罰與其他被判處之刑罰競合,數罪並罰,在1年3個月徒刑至7年11個月徒刑之競合刑幅之間,決定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對第二上訴人B之最終判刑降為原審所判之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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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但基於其他理據,作出上述法律定性之改判,並作相應量刑:
* 第一上訴人A被控告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第一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每項犯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與其他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上訴人A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上訴人B被控告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第二上訴人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與其他犯罪數罪並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維持第二上訴人B被判處的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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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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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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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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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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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案發當日的人民幣匯率,人民幣26,700元超逾30,00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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