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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08/2019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6月18日

上訴人:A(被告)

被上訴人:B(原告)
***
一、概述
B(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針對A(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訴訟離婚之訴。
原審法庭作出裁判,宣告解銷原告與被告的婚姻,同時宣告被告為唯一過錯人、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 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
1) 初級法院對疑問點1º、3º、4º、9º、10º、11º、12º、12-Aº、14º和15º答覆的裁定不正確。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1a)及599條的規定對上述疑問點的評價點提出爭執。
2) 上訴人認為:
a. 參閱中級法院第343/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被認為是公文書的社會工作局報告,當中聲明的證明力,涉及可處分之權利具自認效力,但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認為是無自認效力的承認,應作為證據要素而接受法官的自由評價。
b. 由於原被告雙方均沒有對社會工作局報告中所載之聲明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因此應當認定及考慮如下對疑問點1º、3º、4º、9º、10º、11º、12º、12-Aº、14º和15º的答覆屬重要的社會工作局報告內容:
i. 案母表示是次離婚的訴訟由她於2017年12月提出,主因是已不能再忍受案父多年來自我中心的性格;(參見卷宗第302頁)
ii. 案母表示其後更給予她澳門幣12,000,000.00元作;(參見卷宗第302頁)
iii. 案父所簽署的澳門幣30,000,000.00元支票,而最終案父未有將單位給予案母後,案母只好自行提取有關款項;(參見卷宗第303頁)
iv. 案母表示自從向法院申請離婚以後,已向案父表示不能在同一居所生活,所以案父於2018年1月開始沒有再返回案家。(參見卷宗第303頁)
v. 案父否認曾有婚外情,並強調一直只育有案兄及案主兩名子女;(參見卷宗第304頁)
vi. 案父承認雖然增加了給於案母的家用,並曾先後兩次給予案母龐大的金錢,但他卻表示皆由案母提出。案父表示案母向其表示要為案主及案兄提供更好的生活,最初更要求將每月家用由澳門幣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0,000元,到最後二人達成共識為每月澳門幣120,000元,然後其後案主及案兄的開支卻仍繼續由案父支付,而家中大部分開始則透過公司報銷。(參見卷宗第304頁)
vii. 案父表示…案母提出與案父分居不久,便已立即將門鎖更換,並將案父的所有東西執拾後送往公司。(參見卷宗第305頁)
viii. 案母亦表示案父過往一直皆會協助支付案母的信用卡欠款,但自從接獲案母離婚申請以後,案父已沒有再向案母及案主支付任何費用,現時案母只能依靠積蓄維生。(參見卷宗第305頁)
ix. 案父認為案母是有預謀地進行離婚的。(參見卷宗第305頁)
x. 案母現時在本澳擁有之存款為澳門幣83,068.81及港幣916,661.58元,另外案母尚有港幣定期存款7,507,643.84元。(參見卷宗第306頁)
xi. 案父現時持有之流動現金為港幣774,174.48元。(參見卷宗第307頁)
c. 針對疑問點1º、4º、9º中的「經常」,此表述表達某活動發生的頻密性,這是一個結論,但調查基礎中卻沒有調查任何具體事實、該等事實何時發生? 該等事實發出的頻密性? 等去支持這一結論。
d. 針對疑問點1º、4º、9º中的「經常」,上訴人女兒C所作之證言: “爸爸2012年開始少返黎”,則如何得出「經常」這一結論?
e. 針對疑問點1º、4º、9º中的「經常」,被上訴人證人D所作之證言: “一般就有點接觸(上訴人A),就係如果見到面就打個招呼”;“冇(見上訴人A接太太)”;“好少好少(見上訴人A和太太一齊湊BB出街”,則如何得出「經常」這一結論?
f. 針對疑問點1º、4º、9º中的「經常」,被上訴人證人E所作之證言: “少(會見到上訴人A)”,則如何得出「經常」這一結論?
g. 針對疑問點1º中的「徹夜不歸」也是一個結論,但調查基礎中卻沒有調查任何具體事實,支持這一結論。
h) 調查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不得包含結論性事宜。
h. 而且這些判斷詞匯不得成為調查提問的標的,也不得構成有爭議嘅問題。
i. 針對疑問點1º、3º、4º、9º、10º、11º、12º、12-Aº、14º和15º,根據視聽資料,由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已於2014年去外國讀書。則如何對其不在場的事宜作證?
j. 針對疑問點1º,根據視聽資料,由證人G所作之證言: “訂材料買材料。買建築材料咁… 因為好多時候我都係同佢一齊上去,有時去佛山,有時去茂名,有時去雲南嗰啲地方… 基本上好多時一個禮拜都上去兩三日。因為佢只要需要材料嘅時候就上去,因為佢樣樣都親力親為。”
k. 針對疑問點3º:
i. 疑問點和答覆中的「被告亦對此直認不諱」,是說上訴人承認某一事實屬實。然而,上訴人在卷宗或審判中沒有作出任何自認。
ii. 答覆中的「原告更發現」屬原告的「個人感覺」。雖然事實包括內部或心理事件,如身體疼痛、痛苦焦慮等,但不應包括個人在「感覺」上認為某外在事實屬實。
iii. 除非某外在事實(被告有一名穩定交往的情人)被法院認定屬實,否則「原告更發現」這一認定是毫無意義的,也不具有任何重要性。
l. 針對疑問點4º,「屌那媽」明顯不是針對被上訴人本人、「行開啦」、「嘈乜鬼啊」、「收聲啦」等更不達“粗言穢語辱罵”的程度。
m. 針對疑問點9º:
i. 上訴人兒子F及女兒C所作之證言: 均說到“爸爸係一個好要面子的人”。要是這麼面子,上訴人又怎會在他人前辱罵原告?
ii. 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我面前聽過有叫我媽咪話: 「屌那媽,躝開啦」”,但沒有說明是在什麼時候及什麼情況下發生、次數、被上訴人的感受等。而且,證言中也沒有提到有“滾”、“滾開”等語句。
iii. 上訴人女兒C所作之證言: “具體有聽過佢鬧佢「你都痴線架你躝開啦你」… 屌你呀,行開啦,嘈乜鬼啊,收聲啦… (發生過)好多次…由細到大”,但沒有具體在哪次是說什麼、被上訴人的感受等。而且,證言中也沒有提到有“滾”、“滾開”等語句。
iv. 上訴人女兒C所作之證言: “媽咪就話爸爸脾氣有時暴躁啲,冇乜嘢嘅。”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的暴躁而感到相當屈辱。
v. 「黑面」、「呼喝」是指什麼? 由什麼組成? 是否屬一種結論? 如是結論,則調查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不得包含結論性事宜。而且,「黑面」、「呼喝」為何會令被上訴人感到相當屈辱? 也沒有相關證據去證明被上訴人因「黑面」、「呼喝」而感到相當屈辱。
vi. 該些詞語只是較為粗俗,尤其“滾”、 “滾開”及 “屌”等更不達至“辱罵”的程度。
vii. 視聽資料中沒有任何事實證實被上訴人感到相當屈辱。
n. 針對疑問點10º:
i. 「因為…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居住及生活」及「因此…原告已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是基於某些原因而定出的結論,調查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不得包含結論性事宜。
ii. 「種種上述行為」,是一空泛性概念,究竟具體是什麼行為? 該等行為的嚴重性?
iii. 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15年開始我放假返黎都冇見到(上訴人啲日用品)”,究竟具體是幾時放假? 看不見上訴人的日用品是否等同感情破裂下分居? 故根本不可能得出結論: 原告於2015年1月5日開始與被告分居。
iv. 上訴人女兒C所作之證言: “應該15年頭已經冇再係同一間屋”,「應該」屬一不確定的詞,「年頭」究竟是指哪一月哪一日? 故根不可能得出結論: 原告於2015年1月5日開始與被告分居。
v. 證人H所作之證言: “果次(一七年年尾)我車佢返佢屋企,咁車佢返佢屋企呢,我就放低佢,我又返轉頭,過橋過到一半,就係喺西環橋過,佢就打電話俾我,話: 你返轉頭啦阿叔。我話咩事呀,佢話我上唔到樓,開唔到門。咁佢話: 咁你返轉頭車我啦。咁我返轉頭接佢。但咩事我唔知啦。”故根不可能得出結論: 原告於2015年1月5日開始與被告分居。
o. 針對疑問點11º:
i. 「原告為思想極其傳統的婦女,嫁雞隨雞觀念根深蒂固,一旦結婚便從一而終」與「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毫無關係。
ii. 「原告為思想極其傳統的婦女,嫁雞隨雞觀念根深蒂固,一旦結婚便從一而終」也不具重要性,難到一般婦女會當結婚是遊戲? 每幾年會與一個人離婚再與另一個人結婚?
iii. 「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前者造成後者的結果,這是一個結論,調查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不得包含結論性事宜。
iv. 「婚姻破裂」出現在任何一個離婚個案,不具任何重要性。
v. 「對其造成打擊」太抽象了,究竟是造成什麼的打擊? 而且調查基礎中也沒有調查關於這方面的任何具體事實。
vi. 視聽資料當中也沒有關於「對其造成打擊」的任何證據。
vii. 離婚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其不需要繼續忍受上訴人的性格,讓其釋放束縛,故婚姻破裂並沒有對其造成痛苦。
p. 針對疑問點12º:
i. 「原告自婚後多年來一直扶持被告」是偏袒的結論,因為這已事先蘊含了只有被上訴人自婚後多年來一直扶持上訴人的意思,事實上,上訴人自婚後多年來也一直扶養被上訴人(參見已證事實12-Aº),故結論不具重要性。
ii. 「扶持」本身是婚姻關係的一種義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536條的規定,扶持是指扶養及承擔家庭負擔,故疑問點和答覆中的「原告自婚後多年來一直扶持被告」屬一個結論,調查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其礎內容的事實不得包含結論性事宜。
iii. 根據視聽資料,由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 “(證人F)細個佢(被上訴人)有返工嘅”,兒子白天要上學及隨後到外地升學,根本不會知悉被上訴人於公司的參與程度;根據視聽資料,由被上訴人證人E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被上訴人)幫公司做嘢囉,直至個二女幾歳”,證人根本不知悉被上訴人於公司的參與程度,但肯定地說明在這十多年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根據視聽資料,由公司行政助理I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 “(被上訴人)少參與(公司運作)”,證人在公司工作了10年,亦肯定地說明在這十年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
q. 針對疑問點12-Aº:
i. 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案母亦表示案父過往一直皆會協助支付案母的信用卡欠款,但自從接獲案母的離婚申請以後(即2017年12月),案父已沒有再向案母及案主支付任何費用,現時案母只能依靠積蓄維生。(參見卷宗第305頁)
ii. 根據視聽資料,公司員工I所作之證言: “有…之前有一段時間就經我手,跟住之後就有同事接手…(之前)四萬蚊,跟住之後就好似12咁樣。”
iii. 根據視聽資料,公司員工I所作之證言: “卡數就有找嘅。”
iv. 根據視聽資料,獨立的會計師J所作之證言: “我見過有啲佢幫佢找卡數嗰啲咁樣。啲卡數係經公司找數。咁好似,因為筆數好大,所以印象深刻啲,就好似三千萬公司轉左俾阿XX哥度咁樣。咁呢個有印象,卡數幾多錢就唔知道。有詳細睇過。”
v. 可見,該每月的澳門幣120,000萬元與原告實際需要開支無關,而只是為了在離婚時可取得更高的扶養費,因為過往只是收取澳門幣40,000萬。而且,原告每月的信用卡消費是由公司支付。
r. 針對疑問點14º、15º,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案母聲明自從向法院申請離婚以後,已向案父表示不能在同一居所生活,所以案父於2018年1月開始沒有再返回案家。(參見卷宗第303頁)
s. 針對疑問點15º:
i. 根據視聽資料,針對律師的提問: “你哋屋企換咗鎖咩?”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有換鎖”。
ii. 根據視聽資料,針對律師的提問: “換咗所但係你爸爸冇鎖匙?”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係”。
iii. 根據視聽資料,針對律師的提問: “即係你媽媽同爸爸真係決裂咗之後換咗鎖啊?”上訴人兒子F所作之證言: 其說到“係”。
iv. 根據視聽資料,針對律師的提問: “係你哋(D)叫佢(被上訴人)唔好比佢(上訴人)入屋係咪?”被上訴人證人D作出的證言: “係,我叫佢(被上訴人)唔好俾佢(上訴人)入屋,但實際佢(被上訴人)都有比佢(上訴人)入屋。”
v. 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案母聲明自從向法院申請離婚以後,已向案父表示不能在同一居所生活,所以案父於2018年1月開始沒有再返回案家。(參見卷宗第303頁)
vi. 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案父表示…案母提出與案父分居不久,便已立即將門鎖更換,並將案父的所有東西執拾後送往公司。(參見卷宗第305頁)
t. 針對疑問點4º、9º、10º,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無論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女兒C、上訴人本人均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曾作出疑問點當中的事宜。上訴人兒子及女兒明顯是受教導下捏造事實去幫其母親。
u. 為此,
疑問點1º: 不應認定又或僅應認定“被告過往由於他在內地購買建材而不在家留宿。”
疑問點3º: 不應認定。
疑問點4º: 不應認定。
疑問點9º: 不應認定。
疑問點10º: 不應認定。
疑問點11º: 不應認定。
疑問點12º: 不應認定答覆中的“原告自婚後多年來一直扶持被告,協助被告打理公司”。
疑問點12-Aº: 僅應認定“原告至提出離婚訴訟前是接受被告撫養。自2015年2月至被告收到離婚的訴訟書狀之日(即2017年12月),被告曾每月給予原告澳門幣120,000萬元,而在此之前,原告每月收取澳門幣40,000萬元的家用。”
疑問點14º: 應認定“被告在2018年1月才搬離氹仔海洋花園桃園XX樓XX座。”
疑問點15º: 應認定“自2018年1月起,原告在沒有通知及徵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更換了家庭居所的大門門鎖,並拒絕給予被告新的門匙。”
(二) 初級法院所作裁判的敗訴部份
* I. 離婚請求權失效
3) 本案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義務為由提供解除婚姻。上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已逾三年,故訴權失效。
4) 初級法院不認定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合作義務」、「扶持義務」、「忠承義務」(參見卷宗第395頁),而僅認為上訴人經常在子女及他人面前對被上訴人“黑面”和呼喝被上訴人,甚至辱罵被上訴人“滾”、 “滾開”及“屌”,令被上訴人感到相當屈辱(參見初級法院對疑問點9º的答覆),且認為這是一種持續的狀態,沒有具體的開始時間,亦沒有終止的時間。
5) 然而,針對疑問點9º及其答覆中的「經常」是一個結論,調查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不得包含結論性事宜。
6) 初級法院所謂的“黑面”、呼喝、辱罵、“滾”、“滾開”及“屌”等行為不可能是一種持續的狀態,因為每次發生的情況及言詞均不會一樣,且不是每次均使人感到相當屈辱。
7) 為此,初級法院錯誤認定此事實是一種持續的狀態、沒有具體的開始時間、亦沒有終止的時間。
8) 故,上訴人沒有需要舉證此事實的終止時間。
9) 此外,參閱中級法院第343/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離婚(涉及人的身份)屬當事人不可處分的事宜。
10) 因此,就離婚請求權的失效而言,法院應依職權進行審查。
* II. 不存在上訴人違反「尊重」義務及不存在上訴人過錯違反「尊重」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生活
11) 初級法院認為調查基礎中證實上訴人經常在親友及子女面前呼喝被上訴人,然而,既證事實沒有證實「在親友」、也沒有證實「滾」、「滾開」。
12) 其次,夫妻雙方吵架時各自向對方說出種種的言詞及作出種種不滿的抱怨似乎是恆久之不變的定律,“屌”此一詞語在亢奮的時候常常出現,因此詞語屬普遍使用,不一定必然會傷害對方的尊嚴及名譽,也不是非常嚴重不尊重的表現。
13) 而且,在主觀上,也未能認定上訴人在抱怨之餘亦基於其語句的用調而顯露出帶有侮辱被上訴人的意思和懷有侮辱被上訴人的意圖。
14) 尤其根據視聽資料,由上訴人女兒C所作之證言: “媽咪就話爸爸脾氣有時暴躁啲,冇乜嘢嘅。”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的暴躁而不堪忍受或感到相當屈辱。
15) 此外,根據調查基礎,亦沒有調查該等具體屈辱事實何時發生? 該等具體屈辱事實發生的頻密性? 等去支持「重複」這一結論。
16) 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無論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女兒C、上訴人本人均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曾以粗言穢語向被上訴人作出辱罵,及完全沒有提到原告因受辱罵而感到相當屈辱等事實。上訴人兒子及女兒只是受教導下捏造事實去幫其母親。
17) 基於上述理由,不應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之不尊重行為屬嚴重且重複,整體考慮這些事實,不應結論因為上訴人違反尊重義務而認為兩人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18) 故就過錯責任而言,也不應裁定屬上訴人的過錯。
* III. 分居時間僅於2018年1月才發生
19) 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上訴人聲明自從向法院申請離婚以後,已向案父表示不能在同一居所生活,所以案父於2018年1月開始沒有再返回案家。(參見卷宗第303頁)
20) 可見,該分居的意圖是自從向法院申請離婚以後才存在,尤其雙方是在2018年1月才開始分居。
21) 考慮到中級法院2009年12月10日第74/2008號司法裁判的學理及司法見解的論述,《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的“事實分居”必須同時滿足不共同生活及具有不再重拾共同生活的意圖兩項要素。而僅在兩項要素均同時存在時,方可以稱為發生事實分居。
22) 換言之,雙方或其中一方從未認為分開生活乃不再一起生活或感情已破裂不能稱為事實分居。
23) 被上訴人認定自2018年1月起才在不再居住於同一居所。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1637條a)項的要求。
* VI. 事實分居不屬上訴人的過錯
24) 初級法院先引用《民法典》第1638條第2款的規定後敘述了如下理據: “在本案中,證實原告及被告自2015年1月開始便分開居住。兩人不再共同生活因被告對妻子的長年不尊重及曾經有婚外情所引致,因此,被告對造成事實分居具有過錯,反之,未見原告對此有任何值得譴責的地方,因此應視被告為離婚的唯一個錯方。”
25) 首先,「曾經有婚外情」這一事實沒有被證實,初級法院只是證實了被上訴人在「感覺」上認為某外在事實(婚外情)屬實。
26) 故被初級法院應不應以此作為判斷「過錯」的理據。
27) 在這裡,初級法院將“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的夫妻一方或雙方的過錯”和“違反夫妻義務且其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過錯”混合在一起。
28) 在判決書的第9頁(即卷宗第395頁),初級法院認為: “關於同居義務,按既證事實,僅證實原告與被告於2015年1月5日開始分居,然而,此一事實感描述了兩人客觀的生活狀況,沒有任何事實指向被告主動及意願的行為離開家庭居所,因此,不能認定被告違反同居義務。”
29) 反之,夫妻具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的義務,上訴人即使脾氣有時暴躁或言詞較為粗俗不能構成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的合理理據。
30) 被上訴人選擇在沒有通知及徵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更換了家庭居所的大門門鎖,並拒絕給予被告新的門匙(參見疑問點15º及社會工作局報告 – 卷宗第305頁),不再理會及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是造成分居的主因,由於被上訴人此一做法違反了配偶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具有過錯。
* IV. 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
31) 初級法院引用了如下理據: “經過審訊後,證實原告為傳統的女人,相信從一而終,婚後協助被告打理公司,亦照顧家庭及兩名子女二十多年,使被告生意越做越大,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參見判決書第14頁 – 卷宗第397頁背頁)
32) 首先,初級法院在調查基礎中第11及12條答覆均沒有認定「使被告生意越做越大」,不知何故初級法院在這裡會加入這個認定。
33) 初級法院在判決書第14頁繼續說道: “由於證實被告的過錯令婚姻破裂,原告因離婚令其在精神上受到傷害,其嚴重性不言而喻…只能透過金錢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彌補”。
34) 初級法院在調查基礎中任何答覆均沒有證實「被告的過錯」,不知何故初級法院在這裡會加入這個認定。
35) 調查基礎中,沒有任何事實證實原告因為婚姻解銷而遭受了痛苦。
36) 初級法院牽強地將「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的「打擊」演繹成「痛苦」。
37) 疑問點和答覆中的「對其造成打擊」太抽象了,究竟是造成什麼的打擊? 而調查基礎中也沒有調查關於這方面的任何具體事實。
38) 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被上訴人主要因為已不能再忍受上訴人多年來自我中心的性格而選擇提出離婚的訴訟(參見卷宗第302頁),可見,離婚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其不需再繼續忍受上訴人的性格,讓其釋放束縛,故婚姻破裂並沒有對其造成痛苦。
39) 損害賠償須得相關損害由夫妻生活的破壞引起,這一破壞導致婚姻在法律上解銷,但已經先由夫妻中的一方體驗並感受到。
40) 沒有任何事實可結論「終結婚姻」是由上訴人造成。
41) 反之,只是被上訴人單方更換了家庭居所的大門門鎖及拒絕給予上訴人新的門匙,被上訴人主動造成分居事實,「終結婚姻」是由被上訴人造成的。
42) 也就是說,上訴人自行導致最終的離婚,且沒有任何傷痛。
43) 為此,不存在該些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傷痛、犧牲及痛苦的破壞婚姻事實而需向被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且無論如何,即使認為需向被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考慮到損害的性質、雙方的財力及財產(取得共同財產),初級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300,000.00元屬過高,上訴人認為不應高於澳門幣50,000.00元。
* VI. 不存在扶養義務
44) 初級法院基於“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的解消無論是基於被告違反夫妻義務還是事實分居,被告階被視為唯一過錯人,而原告對離婚沒有過錯,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857條a項的規定,原告有權獲得扶養。”(參見判決書第15頁 – 即卷宗第398頁)
45) 初級法院所持的理據前後矛盾,初級法院於判決書第9頁(即卷宗第395頁)認為: “關於同居義務,按既證事實,僅證實原告與被告於2015年1月5日開始分居,然而,此一事實感描述了兩人客觀的生活狀況,沒有任何事實指向被告主動及意願的行為離開家庭居所,因此,不能認定被告違反同居義務。”
46) 初級法院一方面不認定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但另一方面卻又視上訴人為事實分居的唯一過錯人。
47) 此外,針對疑問點15º答覆的重新評價及社會工作局報告 – 卷宗第305頁(案母提出與案父分居不久,便已立即將門鎖更換,並將案父的所有東西執拾後送往公司),被上訴人選擇在沒有通知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更換了家庭居所的大門門鎖,並拒絕給予上訴人新的門匙,不再理會及與上訴人同住。
48) 故被上訴人是造成分居的主因,由於被上訴人此一做法違反了配偶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具有過錯。
49) 即使初級法院經過聽證後,證明了「此外,被告亦經常在子女及他人面前對原告“黑面”和呼喝原告,甚至辱罵原告“滾”、 “滾開”及 “屌”」。(參見對調查基礎第9條的答覆)
50) 雖然如此,上訴人的言詞只是較為粗俗,而根據上訴人女兒C所作之證言: “媽咪就話爸爸脾氣有時暴躁啲,冇乜嘢嘅。”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的暴躁而感到相當屈辱。
51) 故在沒有任何具體的情節下,光是這樣亦不能歸責上訴人違反對配偶(即被上訴人)的尊重義務。
52) 尤其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無論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女兒C、上訴人本人均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曾以粗言穢語向被上訴人作出辱罵,及完全沒有提到原告因受辱罵而感到相當屈辱等不尊重事實。上訴人兒子及女兒只是受教導下捏造事實去幫其母親。
53) 倘中級法院仍視上訴人為有過錯而被上訴人沒有過錯,故被上訴人有接受扶養的權利,繼續如下:
54) 被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成立還須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受扶養的需要。
55) 根據卷宗資料及對調查基礎的答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財力及財產相若,且被上訴人於2015年1月15日已從上訴人處取得了港幣12,000,000.00元(參見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及澳門幣30,000,000.00元(參見社會工作局的報告 – 卷宗第303頁)。
56) 此外,上訴人亦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參見社會工作局的報告 – 卷宗第305頁: 案母亦表示自從接獲案母的離婚申請以後,案父已沒有再向案母及案主支付任何費用)每月向被上訴人給予澳門幣120,000萬元,至2017年12月已經累積達澳門幣4,200,000.00元(參見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A條的答覆)。
57) 除上述金錢外,根據社會工作局的報告,被上訴人在本澳擁有之存款為澳門幣83,068.61及港幣916,661.58元,另外案母尚有港幣定期存款7,507,643.84元。(參見卷宗第306頁)
58) 相比之下,根據社會工作局的報告,上訴人持有之流動現金為港幣774,174.48元。(參見卷宗第307頁)
59)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擁有股權的公司亦每月為被上訴人支付信用卡消費(參見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A條的答覆)。
60) 不論從上訴人或公司處,被上訴人已取得大量金錢,更何況既證事實沒有載明上訴人收入(參見卷宗第302頁)及被上訴人所需的開支情況。
61) 可見,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受扶養的需要。
62) 故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扶養的請求不應成立。
63) 即使中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扶養請求不成立,每月澳門幣120,000.00萬的扶養費實屬過高,應該判處不高於澳門幣40,000.00萬元。”
*
原告(被上訴人)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上訴中要求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並認為應按載於卷宗第300頁至313頁的社會報告中的部份陳述及視聽資料中的部份證言來重新評價疑問點1º、3º、4º、9º、10º、11º、12º、12-Aº、14º和15º,但陳述人對此絕不同意。
2. 原審法院於2018年11月30日對事實事宜作出裁判時已指出: “法院根據考慮及分析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文件……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顯然,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事宜的裁判時已經考慮相關文件。
3. 其次,上訴人所指的a)至k)項表述,並不屬於《民法典》第345條所指的自認,尤其是b)、c)、e)至k)項,僅屬於上訴人單方面的表述及非為調查基礎範圍內的表述,不論陳述人或上訴人均沒有在上述表述中承認不利於己的事實。
4. 至於上訴人指出的a)項及d)項表述更是以偏概全,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將整句說話完整表述,只要查閱該社工報告中上述表述的後續部份(載於卷宗第302頁及303頁),便可輕易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而且,整份社工報告所述的背景,與原審法院經過審判聽證後所確定的事實亦大致相同。
5. 此外,對於上訴人要求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一事,陳述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尤其是沒有指出視聽資料的時間段及具體根據何部分,僅零散地複述證人的某一句證言根本不具備條件使上級法院重新評價有關證據,因此,應駁回上訴。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陳述人亦有以下意見:
6. 對於上訴人要求重新評價疑問點1º、3º、4º、9º、10º、11º、12º、12-Aº、14º和15º一事,上訴人主要提出以下兩項理據: 一是上訴人認為其在調查基礎內容上加上底線的字眼具有結論性,不應放入調查基礎內;二是上訴人欲以個人見解及證人的部份證言來推翻原審法院的認定。
7. 首先,陳述人並不同意相關加上底線的字眼是結論性事實;其次,上訴人在其對事實事宜篩選的異議中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待證事實屬“結論性事宜”的爭議,因此,上訴人已不能在本上訴中就有關事宜提出上訴。
8. 至於原審法院經過審判聽證後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並沒有任何“結論性事宜”的限制。
9.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大量個人觀感及判斷,加上節錄證人的部分證言,藉以推翻原審法官經對證據自由評價後作出的裁判,事實上,根據完整視聽資料(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將輕易得出與上訴人陳述不一樣的結論。
10. 而原審法院於2018年11月30日對事實事宜作出裁判時已清楚指出: “法院主要採納了原告的證人的證言,原因為首兩名證人為兩人的子女,所述的事情不少為親眼目睹,對於家庭內部的紛爭,子女乃家庭的最佳觀察者,沒有人比他們可以更了解家庭內部所發生的事實;另外兩名證人則為原告的多年朋友,一直與原告分享及分擔心事,兩人對家庭的情況均熟悉了解。反之,被告的證人多為其公司的下屬或工作伙伴,對於兩人的家庭情況根本不了解。”
11. 同時,原審法院亦指出: “關於被告經常呼喝及辱罵原告、自2012年開始頻繁不回家的事實,兩人的子女在庭上清楚指出父親大概於2012年、2013年開始每星期只回家1至2天,女兒更表示從父母於2014年的一次爭吵中知悉父親有外遇及小朋友,隨後原告在2015年年初搬走。兩名子女亦指自小便看到父親對母親態度冷漠、呼呼喝喝,兩人亦在庭上複述被告駡原告所講的粗言及髒話,從兩人率真及坦誠的作證態度,法院相信兩人的證言值得採納。”
12. 原審法院在聽取各名證人證言後,作出了合理及邏輯性的分析,得出不予採信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的決定,並已說明理由,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事實事宜時並未存在任何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人重新評價疑問點1º、3º、4º、9º、10º、11º、12º、12-Aº、14º和15º的請求。
13. 此外,上訴人亦針對其敗訴部分請求法院重新裁定離婚請求權失效、不存在上訴人違反「尊重」義務及不存在上訴人過錯違反「尊重」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生活、分居時間僅於2018年1月發生、事實分居不屬上訴人的過錯、不存在損害賠償的請求、及不存在扶養義務。
14. 對此,陳述人不同意並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完全偏離既證事實,並以大量個人觀感及判斷否定普遍人的認知及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因此,應予以駁回。
15. 針對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定離婚請求權失效一事,原審法院已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審理,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進行審查的情況。
16. 針對上訴人認為不存在上訴人違反「尊重」義務及不存在上訴人過錯違反「尊重」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生活一事上,正如被上訴之判決第9頁中已清晰指出: “既證事實證實被告經常在親友及兒女面前呼喝原告,並經常以“滾”、“滾開”及“屌”等詞語辱罵原告。夫妻雙方應互相關愛,被告罵原告所使用的言辭對任何人來說也是不尊重,對女性而言更特別具侮辱性,被告的行為確實違反了互相尊重的義務。”
17. 但上訴人仍然以異於普遍人的認為,堅稱經常對陳述人說“滾”、“滾開”及“屌”等詞語並非辱罵及不尊重!!
18. 此外,上訴人在堅稱分居時間於2018年1月才發生及事實分居不屬上訴人的過錯時,僅是重覆片面的報告內容及不獲得證實的事實,並錯誤理解被上訴的判決,因為原審法院已證實“於2014年年底,原告更發現被告有一名穩定交往的情人,被告亦對此直認不諱”。
19. 同時,上訴人主要以“初級法院在調查基礎中任何答覆均沒有證實「被告的過錯」”及其他個人感受為由,要求法院認定不存在損害賠償,並認為即使需要向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亦不應高於澳門幣50,000元。
20. 陳述人不認同上述觀點,原因是原審法院已證實上訴人多年來違反尊重義務及上訴人曾經有婚外情,這是導致婚姻解銷的原因,不知上訴人何故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證實「被告的過錯」!且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損害賠償不應高於澳門幣50,000元一事。
21. 對於上訴人認為不存在扶養義務方面,上訴人不認同其是事實分居的唯一過錯人,並指原審法院不應一方面不認定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但另一方面卻又視上訴人為事實分居的唯一過錯一。
22. 顯然上訴人是錯誤理解被上訴判決,因為被上訴的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有否違反同居義務來判斷事實分居的過錯,而是被告對妻子的長年不尊重及曾經有婚外情的過錯引致兩人不再共同生活。
23. 再說,陳述人與上訴人的婚姻財產制度雖然是取得共同財產制,但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尤其是卷宗第322頁至323頁,上訴人將大部分的資產以公司名義持有,而非以與陳述人的個人名義持有,而近年上訴人已實際操控全部公司,陳述人根本無法直接從有關公司取得生活所需的金錢,亦無法直接處置公司的資產,僅能靠上訴人每月支付扶養費來維持衣、食、住、行及其他娛樂所需。
24. 而自2015年起,上訴人每月支付澳門幣120,000元以及負擔陳述人的信用卡消費,距正式提起訴訟離婚已歷經2年多,可見此金額是維持陳述人衣、食、住、行及其他娛樂所必需,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上訴人要求將扶養費定為不高於澳門幣40,000元。
25. 綜上所述,陳述人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
*
已適時將卷宗給予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認定以下對審理本訴訟屬重要的事實:
原告與被告在1994年9月16日在澳門締結婚姻。(已確定事實A)項)
二人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於1997年6月30日出生的兒子F及於2003年11月20日出生的女兒C。(已確定事實B)項)
至少自2012年開始,被告已經開始經常徹夜不歸。(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於2014年年底,原告更發現被告有一名穩定交往的情人,被告亦對此直認不諱。(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被告經常以粗言穢語辱罵原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兒子11歲時,被告在家中要求兒子與爺爺飲茶,但兒子不願意,被告發怒並拿椅子擲向兒子,使得兒子非常害怕。(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約於2011年,原告與被告一家前往新加坡旅行,被告在酒店房內穿著浴袍張開大腿坐在床上,而兩名子女亦在房間內,因此,原告提醒被告其女兒亦在場並要求被告整理好浴袍,豈料被告突然爆怒,並將整張棉被擲向原告頭部,原告及在場的兩名子女均大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此外,被告亦經常在子女及他人面前對原告“黑面”和呼喝原告,甚至辱罵原告“滾﹗”、“滾開﹗”及“屌﹗”,令原告感到相當屈辱。(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因為被告的種種上述行為,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居住及生活,因此,原告於2015年1月5日開始與被告分居,自此,原告已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原告為思想極其傳統的婦女,嫁雞隨雞觀念根深蒂固,一旦結婚便從一而終,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原告自婚後多年來一直扶持被告,協助被告打理公司,照顧二人的家庭及子女二十多年,令被告無後顧之憂;現時原告52歲,患有心律失常,需長期休養,發病時需要陪護。(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原告一直接受被告撫養,至少自2015年2月起,被告除每月給予原告澳門幣120,000元外,尚會額外支付原告每月的信用卡消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A的答覆)
被告曾在中國內地設立一家貿易公司“廣州一正貿易有限公司”。(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的答覆)
被告簽發了一張發票日期為2015年1月5日,金額港幣壹仟貳佰萬圓正的「廣發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編號GH00255051予原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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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4、9、10、11、12、12A、14及15條疑問點所作的答覆提出爭執,認為第1、3、4及9至12A條疑問點不應獲得證實或當中僅部分內容能獲得證實,相反認為第14及15條疑問點應獲得證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
“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評價時採納了不止一種證據方法:有人證及書證。
由於在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製作成錄音資料,上訴人如欲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須指明錄音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爭執之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法律並不要求上訴法院必須重新對所有證據作出調查。立法者訂立上述規定的主要目的是要讓上訴法院更易掌握哪些事實存在認定錯誤。
在本個案中,儘管在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製作成錄音資料,但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爭執,即是沒有指明錄音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之依據,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須駁回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的規定,如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同樣可要求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變。然而,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也非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因此並不符合有關規定。
最後,上訴人也沒有提交任何新文件,而單憑該文件即可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c)的規定)。
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本院得駁回上訴人針對事實方面所提出的爭執。
*
上訴人還表示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在對多條疑問點進行答覆時引用了不少結論性表述。
事實上,若事實事宜的裁判載有結論性表述,有關內容應視作未經載錄。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及Rui Pinto認為1:“São numerosas as decisões que, pronunciando-se sobre a distinção entre matéria de facto e matéria de direito, consideram não escritas as respostas do julgador de facto sobre matéria qualificada como de direito. Às conclusões de direito são assimiladas, por analogia, as conclusões de facto, isto é, os juízos de valor, em si não jurídicos, emitidos a partir dos factos provados e exprimindo, designadamente, as relações de compatibilidade que entre eles se estabelecem, de acordo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現在讓我們分析合議庭對爭議事實所作的裁判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存在結論性的表述。
針對第1條疑問點,合議庭裁定:“至少自2012年開始,被告已經開始經常徹夜不歸。”
上訴人認為“經常”、“徹夜不歸”是結論性的判斷。
“經常”是指某事情多次發生的意思。合議庭雖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多少次不歸家的情況發生,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不歸家的事實是多發性的,而不是偶爾事件。因此,合議庭裁定被告多次不回家過夜是一個事實問題,並非單純的結論性判斷。
至於合議庭認定被告“徹夜不歸”,其意思淺顯易明,就是被告整個晚上也沒有回家,這個也是一個事實問題。
對於第4及第9條疑問點的答覆,上訴人同樣質疑“經常”屬於結論性的判斷。同樣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不認為屬於結論性的判斷。
上訴人還認為合議庭在第9條疑問點的答覆中認定“被告經常在子女及他人面前對原告黑面和呼喝”,當中的“黑面”及“呼喝”也是結論性的表述。
按照一般的理解,“黑面”是指某人沉著臉,並且表現出一副很不高興的樣子;而“呼喝”則有大聲叫喊的意思,兩者同樣是事實而非法律問題。
上訴人又質疑第10條疑問點的答覆內所使用的字眼“因為”、“種種上述行為”及“因此”過於空泛。
毫無疑問,第10條疑問點是第9條疑問點的延續,因此第10條所指的“被告的種種上述行為” 明顯是指被告經常在子女及他人面前對原告黑面及呼喝,以及辱罵原告令其感到屈辱的行為。合議庭的表述簡單易明、具體及不空泛。
至於疑問點第11條的答覆,上訴人質疑“婚姻破裂對原告造成打擊”的表述也屬於結論性的判斷。
關於這方面,本院認為這裡所指的“婚姻破裂對原告造成打擊”,主要是指婚姻破裂令原告遭受到挫折,這個同樣是事實而非法律問題。至於有關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下面另作分析。
上訴人又表示,合議庭在疑問點第12條的答覆內認定“原告一直扶持被告”,認為有關表述同樣屬於一個結論。
本院認為,這裡所指的“扶持”與法律上的“扶持義務”沒有直接關係。
疑問點第12條答覆內所謂的“扶持”,是指原告一直幫助被告打理公司及照顧子女,因此亦不屬於法律概念。
綜上所述,本院不認為合議庭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包含結論性的表述,因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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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庭根據已證事實第9條,認為被告經常在他人及子女面前呼喝原告,並以“滾”、“滾開”及“屌”等詞語辱罵原告,從而裁定被告違反了尊重義務。
原審法庭又表示由於被告經常作出上述行為,所以認為屬於一種持續狀態,從而除斥期僅自事實狀況終止才開始計算。
被告則持不同意見,認為有關行為並不屬於一種持續狀態,因為每次發生的情況及作出的言詞都不是一樣。
《民法典》第1641規定:
“一、離婚請求權,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起計三年後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間應就每一事實分別計算;如屬連續性之事實,則該期間僅自事實終止時起計。”
事實上,雖然被告經常或多次以污言穢語辱罵原告,但不代表有關行為具持續性。被告並無連續及不間斷辱罵原告,相反,每次辱罵都發生在不同日子,因此針對每個違反夫妻義務的行為,根據上述條文第二款第一部分的規定,應分別計算除斥期。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如屬原告應自獲悉某一事實日起一定期間內提起之訴訟,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該期間已屆滿,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在本案中,被告沒有履行其責任,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作出違反尊重義務的事實已超過三年,因此本院得裁定上訴人主張離婚請求權失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另外,上訴人認為其沒有違反夫妻間的尊重義務以及沒有過錯,同時又認為夫妻雙方的事實分居時間不足兩年以及分居不屬於上訴人的過錯。
對於這部分的上訴,本院認同原審法庭就有關問題所作的論述,以下將轉錄判決的相關內容,以便視作本裁判的組成部分:
   “被告的違反
   (…)
   最後,就尊重義務,既證事實證實被告經常在親友及兒女面前呼喝原告,並經常以“滾”、“滾開”及“屌”等詞語辱駡原告。夫妻雙方應互相關愛,被告駡原告所使用的言辭對任何人來說也是不尊重,對女性而言更特別具侮辱性,被告的行為確實違反了互相尊重的義務。
***
   過錯
   以違反夫妻義務為理據的訴訟離婚還要求具備過錯的要件。
   考慮到已證的事實,違反夫妻義務乃出自於被告完全的主動意願行為,卷宗亦沒有顯示被告是非自願或無意識的情況下實施行為。毫無疑問被告的行為具備過錯(故意)。
***
   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除了違反夫妻共同義務的行為,違反還必須具備嚴重性並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為著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的效力,當作為請求人的配偶,由於提出的事實,已不想繼續生活及不大可能改變其態度,以及已不可合理地要求一方與另一方繼續生活,便構成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Antunes Varelas,《民法典注釋》第二版,第四冊,第531頁)
   “繼續共同生活不應對被傷害的配偶造成過份的犠牲或不可要求(的犧牲)。當犧牲超越了合理範圍便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前述著作,第624頁)
   在本案中,證實被告在多年婚姻中慣常地以“滾”、“滾開”及“屌”等詞語駡原告,甚至在子女及他人面前亦如此。換言之,被告以粗口駡原告並非單一或偶然地發生,而是習以為常地對原告的不尊重。被告在雙方婚姻不中斷及長期以粗言穢語對待配偶,此情況對任何人來說也屬不堪忍受,事實顯示原告已無法及不願意與被告生活,顯然雙方之間的裂痕已無可修補,不可能要求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
   因此,本院認為本個案符合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要件。
***
   綜合上述的理據,被告過錯地違反尊重的義務,導致雙方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的訴訟離婚要件,因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應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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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的過錯
   《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認定夫妻中之一方或雙方有過錯,則應在判決內作出相應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過錯較他方嚴重時,亦應在判決內宣告何人為主要過錯人。”
   在本案中,被告多年來呼喝妻子及以粗言穢語相向,而且更曾經有婚外情,其單方行為導致婚姻破裂,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在此過程中有任何過錯行為,因此,應裁定被告為離婚的唯一過錯方。
***
   事實分居
   原告提出的另一個離婚理據為事實分居。
   《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規定: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
   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而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對事實分居作出如此定義:“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依照上述條文的文義,事實分居包含兩項要素:一為客觀事實,即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另一為主觀要素,夫妻一方或雙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圖。
   在學理上,主張構成事實分居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素:夫妻不再共同居住,不再一同生活視為實質要素;與此同時還須加上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的內心亦有了不再與對方重拾共同生活的想法或意圖的主觀要素。
   Pereira Coelho e Guilherme de Oliveira,在«家庭法教程»,第二版,第一冊,第630頁指出:“由兩種要素形成的事實分居原則上必須不間斷地持續三年。”
   中級法院2009年12月10日第74/2008號司法裁判:
   「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有關可成為該法典第1637條a項所指的訴訟離婚合法理由的「事實分居」的法律定義,祇有「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才可被視為事實分居。
   二、這是因為立法者僅把分居者純粹以不想與配偶再過共同婚姻生活的意圖而作出的與配偶實際分居行為所構成的連續分居期間,算入可導致合法離婚的1637條a項所指的「事實分居」期。總言之,祇有在夫妻感情破裂下的分居才算是真正的分居。」
   另一見解稍為不同的司法裁判,認為主觀要素不一定需要持續兩年的期限(如中級法院2015年2月3日第728/2014號,2015年5月14日第756/2014號(此裁判有落敗聲明),2015年5月22日第793/2012號等)。
   考慮到上述學理及司法見解的論述,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所指的“事實分居”必須同時滿足不共同生活及具有不再重拾共同生活的意圖兩項要素。而僅在兩項要素均同時存在時,方可以稱為發生事實分居。
   換言之,法律規定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作為離婚的理由,該兩年期限不能簡單的由夫妻客觀上分開居住或不再共同生活起始計算,因為夫妻只是客觀上分開生活,而雙方或其中一方從未認為分開生活乃已不再一起生活或婚姻已破裂不能稱為事實分居。
   在本案中,按已證事實,原告於2015年1月起與被告分開居住直至現在,夫妻倆實質上自2015年1月起不再居住於同一居所,夫妻雙方毫無疑問是各自過生活,沒有共同生活。
   與此同時,亦證實自2015年1月起,原告已不再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圖。
   因此,可以結論原告與被告自2015年1月起滿足事實分居的主觀及客觀要素,已處於事實分居的狀態。
   自2015年1月直至原告於2017年11月提起本訴訟,原告與被告事實分居已連續兩年。
***
   因此,本案亦符合事實分居的主觀及客觀要素的離婚要件,原告與被告的婚姻可根據上述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的規定被解銷。
***
   夫妻的過錯
   《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宣告。”
   在本案中,證實原告及被告自2015年1月開始便分開居住。兩人不再共同生活因被告對妻子的長年不尊重及曾經有婚外情所引致,因此,被告對造成事實分居具有過錯,反之,未見原告對此有任何值得譴責的地方,因此應視被告為離婚的唯一過錯方。
***
   綜合以上的論述,無論以被告違反夫妻義務還是事實分居逾兩年為由作據,原告的離婚請求均可以成立,而且,被告為離婚的唯一過錯方。”
按照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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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在沒有證實原告因解銷婚姻而遭受傷痛、犧牲及痛苦的情況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認為該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在本個案中,雖然證實原告為思想極其傳統的婦女,嫁雞隨雞觀念根深蒂固,一旦結婚便從一而終,以及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但本院認為單憑該事實根本不足以認定原告因解銷婚姻而遭受到損害。
按照適用於民事訴訟法中的實體理論,原告須陳述構成訴因的必須及具體事實。而案中原告僅主張婚姻破裂對其造成打擊,但究竟屬於哪方面的打擊,以及對原告造成的負面影響有多大,原告並沒有具體說明。
由於未能證明原告因解銷婚姻而遭受到損害,在欠缺具體事實依據支持的情況下,本院沒有條件定出損害賠償,因此裁定該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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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扶養原告的義務,而原告也沒有接受扶養的需要。
關於這部分的上訴,本院認同原審法庭就有關問題所作的論述,以下將轉錄判決的相關內容,以便視作本裁判的組成部分:
“扶養費的請求
原告在本離婚訴訟中,亦合併提出訂定扶養費請求。
關於夫妻雙方的扶養,《民法典》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條:“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條: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 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因此,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互負有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而在離婚時,配偶的一方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向另一方要求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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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面所述,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的解銷無論是基於被告違反夫妻義務還是事實分居,被告皆被視為唯一過錯人,而原告對離婚沒有過錯,因此,根據上列條文第一款a)項的規定,原告有權獲得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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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原告享有被扶養的權利,是否訂定扶養還要看原告是否有需要接受扶養以及被告是否有經濟能力提供扶養。
扶養係指為滿足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條)。
而《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條則規定:“一、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二、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按照既證事實,原告婚後協助被告打理公司,照顧家庭及子女,沒有外出工作,目前有心律失常的病患,需要休養。而且,原告已屆53歲,亦不太可能找到工作,原告確實需要被告的扶養。
況且,既證事實亦顯示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扶養,自2015年起,被告每月支付澳門幣$120,000元以及負擔原告的信用卡消費。
既然被告一向負擔原告此金額的生活費,法院相信此生活費是雙方認定維持衣、食、住、行及其他娛樂所需的費用且是被告能負擔的。
至於被告是否具備經濟能力提供扶養。
從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告擁有的資產絕對足以滿足原告的扶養費請求,而且,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指其現時沒有經濟能力負擔此等費用。
故此,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120,000元的扶養費符合雙方的需要及能力。”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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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駁回原告B針對被告A提起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准予維持原審判決中的其他決定。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擔,比例為4/5及1/5。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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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6月18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1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ume 2º, Coimbra Editora, pág. 60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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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 第708/2019號 第 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