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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20/2020號
上訴人:AXX(A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XX於2017年7月2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7-0005-PCC號卷宗內,因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4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26-1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0年4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XX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從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中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
2.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在結論及建議中,就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給予非常正面的評價,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3. 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在獄中參與了多個不同職訓、宗教活動、講座、工作坊及語言興趣班,被評價為服刑態度積極,能聽從指導。於出獄後將從職業司機工作ii)入獄至今沒有違規記錄,改變態度明確,有堅定的改過決心iii)與家人關係良好,目前有親友定期探訪,給予足夠的支持。
4. 澳門監獄長於2020年3月6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其指出:“在服刑期間A的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紀錄,...有利重返社會的條件包括家人的支持及出獄後的工作計劃。...考慮到AXX是一名初犯,而本次是其第二次申請假釋,獄中的行為良好,其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
5. 檢察官 閣下不反對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 “...顯示出囚犯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綜合囚犯於獄中修讀回歸課程及參與各項在囚活動的表現,可見囚犯為未來作出負責任的打算。因此,本人認為可合理地期望囚犯經此刑罰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可預見囚犯一旦獲釋對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顯影響...
6. 於2020年4月8日,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被尊敬的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 “...販毒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居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在第10/2016號法律提高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有關罪狀的刑幅方面可見一斑。這決定了在一般預防方面有看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次嚴重的衝擊。...”
ii) “...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對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囚犯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7.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在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不予認同,原因如下:
8. 透過尊敬的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理由說明可知,被上訴裁決未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多發性及犯罪性質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
9. 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之多發性及性質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0. 正如卷宗各方面的資料所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即使上訴人在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舊積極服刑,繼續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在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於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1.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在娛樂場內發生涉及欺詐行為時有發生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2. 在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不論是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及監獄獄長,抑或是尊敬的 檢察官閣下,均肯定上訴人具備能力和條件重返社會,對上訴人服刑表現表示滿意及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樂觀。更甚者,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亦同意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
13.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多發性及性質,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多發罪行不能假釋”,“凡是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4.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有工作計劃,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5. 檢察官 閣下亦指上訴人一旦獲釋對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顯影響,認為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16.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7.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及守法意識的轉變其有更大重要性。
18.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多發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9.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在上訴人家人所撰寫的信函中亦可得知,其家人十分需要上訴人盡早獲釋,以解決家庭經濟困境。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1. 因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院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本案涉及囚犯AXX於2017年7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CR4-17-0005-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囚犯曾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透過第921/2017號上訴案件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0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囚犯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20年4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販毒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居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在第10/2016號法律提高第17/2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有關罪狀的刑幅方面可見一斑。這決定了在一般預防方面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為由,否決囚犯的假釋。
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假釋的前提要件包括“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對其提前釋放的有利結論;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觸犯的犯罪性質,認為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後果。
6.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被評為良好,且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珍惜改過自身的機會,修讀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並參與有關派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獄中舉辦的多個活動、講座、工作坊、英語及葡語興趣班等,可見上訴人於獄中表現積極,透過自身的積極改變反映其對自己觸犯法律的過往作出反省,且上訴人已對其如獲准假釋後在工作方面定下計劃,可見其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人格方面亦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是本澳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是否就此而必然否定假釋,無視上訴人在獄中反省自我,我們抱懷疑的態度。
8. 上訴人於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刑期當中已服了將近四年的徒刑,從其服刑期間亦顯示出上訴人對其生活方式及行為方式作出了根本性的改變。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亦能接受給予任何犯罪人士改過自身的機會,包括服刑期間表現出人格轉變從而提前釋放的人士。
9. 因此,考慮到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提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0年4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XX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XX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XX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判刑人AXX這是第2次提出的假釋請求,因其徒刑期將於2020年9月8日屆滿。
獄方給予有利意見(見第132頁)。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所認同,我們認為從上訴人AXX的4年的獄中表現,尤其是監獄的假釋報告內容所顯示,其已作出實質的改過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另一方面,上訴人AXX與外地人同伙共犯在本澳販賣18.966克可卡因,其所實施的販毒罪固然嚴重,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了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需要相當高。然而,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XX實施有關犯罪的時間是2016年6月4日,至今已逾4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已穩定。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XX的假釋請求也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並未見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亦未見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而且上訴人AXX現在剩下的刑期下獲假釋無論對其自身抑或社會均存有益處,尤其有助其重返社會完全融入社會生活起了積極鼓勵的作用,更能達致假釋制度所擬達到的終極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XX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XX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XX於2017年7月2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7-0005-PCC號卷宗內,因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4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0年3月1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XX同意假釋。
- 上訴人AXX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4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XX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和看書,亦會參加宗教活動、控煙講座、髮型設計課程等活動。上訴人亦參加了回歸教育課程的中文、英文、視覺藝術及數學課程,學習成績及態度良好。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被列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本次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程序,監獄長及跟進社工均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在本案中,一方面,雖然他觸犯了涉及毒品的犯罪,但是情節較輕,因而其所得到的判刑也是輕微的;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地融入澳門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沒有任何的違紀行為以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恨,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綜合各種因素,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必須積極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輔導。
作出必要的通報。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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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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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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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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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20/2020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