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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C(C)
    D(D)
    E(E)
    F(F)
    G(G)
    H(H)
    I(I)
    J(J)
    K(K)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存疑無罪/缺乏證據
- 附加刑刑期
摘 要
1. 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警方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包括各監聽報告、分析報告、跟監、通訊記錄、法證分析之外,亦根據具體的扣押物及錄影資料,從而認定案中存在一個具有固定架構且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主要從要與賭場不法借貸有關的犯罪活動,其中尚涉及禁錮、扣留證件、盜竊等犯罪活動。
根據案中的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案中所指犯罪組織中實施了領導及指揮的行為,並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上訴人B及D,則按照他們的參與程度,未足以證實他們作為領導及指揮的角色,因此,二人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詳細闡述了認定各人犯罪的相關證據和分析,充分履行了說明的義務。

   2. 在本案,雖然缺乏部份被害人的聲明,或者有些被害人無法辨認相關嫌犯,但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監聽、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3. 從《刑法典》第39至41條的條文中可以看到,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徒刑,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最長為三十年,那麼,這一限定應類推適用於同樣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否則,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C(C)
D(D)
E(E)
F(F)
G(G)
H(H)
I(I)
J(J)
K(K)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29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被判處7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害人為L、L11),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十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M2、M32、M4、M5、M6、M7、M8、M9、M10、M11、M12、M13),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十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M8、L1、N、N1、M10、M11、M12、M13),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A合共被判處合共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36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四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N、M10、M13),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六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2、M33、M10、M13),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三嫌犯B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1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C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0、M12),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三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N、M10、M12),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六嫌犯C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D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七嫌犯D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針對第七嫌犯D,本案與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對該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第七嫌犯D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十一嫌犯E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1),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兩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1),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一嫌犯E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十二嫌犯F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十三嫌犯G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三嫌犯G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十四嫌犯H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四嫌犯H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二十五嫌犯I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被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十五嫌犯I合共被判處5年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二十六嫌犯J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十二嫌犯K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
(i)判決無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1. 在「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部份,被上訴判決應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導致判決無效。
2. 從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那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集團的參與人。
3. 事實上,僅泛泛地稱根據案中所得的證據,並依照經驗法則來認定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的這一做法,遠未達到上引條文規定之要求。
4. 正如Dr. João Gil de Oliveira在《法官與刑事訴訟─僅為正當論作貢獻》一文中所言:“一般及表格化的聲明方式將對嫌犯的辯護保障造成損害,因為其未能確保法院能審查一切控、辨方面的事宜,造成審判不明,無法對審判作出監察,這與司法裁判說明理由的要求背道而馳。作為判決基的說明理由是必不可少的,其昭示司法裁判的認知和評價的過程。”
5.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的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屬判決無效。
關於被害人M的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6.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74條至第181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7.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8.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36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9. 首先須指出,被害人M從未在本案中作出任何聲明指證上訴人等嫌犯對其作出犯罪行為。
10. 亦沒有任何事實證人親眼目擊上述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並對此作出聲明。
11.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12. 如只單憑本案中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並不能必然得出高利貸犯罪事實是否真的也然發生,以及如電話內容般發生。因為,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所帶出的證據訊息,只能顯示各嫌犯有說出某些說話,但就不一定表示各嫌犯實施了說話中的行為。
13. 上訴人認為,根據存疑無罪原則,與控方的角色不同,審判者應以更超然及嚴謹的要求去分析相關證據(比如監聽報告)。
14. 事實上,在欠缺當事人(尤其被害人)的親身說明下,根本無法得悉當時各嫌犯與被害人M的真正協議是什麼,亦無法知道當時彼等交收籌碼的真實原因。
15. 司警在分析監聽報告時,是以監聽內容配合自身的經驗作出推論,但是,這樣的推論僅僅是一個推測,沒有任何親身經歷的成份。
16. 這樣,基於作出分析推測的司警人員不是事實證人,即使其推測是理論上可行的,但此僅僅表明存有充分的犯罪跡象,而不是毫無疑問地證實存在犯罪行為。
17. 故此,當原審法院欠缺被害人M本人的聲明市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的高利貸犯罪行為時,便是違反了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18. 其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亦是欠缺被害人M的聲明,尤其欠缺被害人M清楚無誤地表示如不還款就無法離開房間這一重要的聲明(對應獲證事實第178點)。
19. 根據獲證事實第177點至第180點,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M於2017年11月05日凌晨約2時多至2017年11月8日下午約1時被剝奪人身自由。
20. 根據卷宗第1587頁至1613頁的錄像分析報告內容顯示,被害人M與相關人士於上述原審法院認定的剝奪人身自由( 2017年11月05日凌晨約2時多後)起,曾合共五次離開**酒店,其中不乏機會與外間接觸,包括一次乘坐的士及兩次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還須指出,被害人M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期間,可自由及直接與櫃檯職員對話(卷宗第1608頁圖97及第1613頁圖128)。
21.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等人曾向被害人M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間房間,在此被害人M沒有在本案做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22. 然而,根據一般常理,倘若普通人知道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旦有機會向外界發出求救訊號(一次乘坐的士及兩次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合共至少三次機會),應然會向外界表示自己正被禁錮,但被害人M沒有這樣做,故此,根據被害人M的行為表現顯示,其沒有被禁錮的可能性更大。
23.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M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 真正發生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或被抽取任何利息,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24. 規範法官形成心證,且毫無疑問的認定事實,必須有直接的證據,這一原則見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中的間接證言不可作為證據之用,此亦應適用於欠缺直接證言。
25.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26.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作出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訣,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1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7.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82條至第183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1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28. 與上述被害人M的部份的理由相似(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29.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36頁至第137),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30. 首先須指出,被害人M1從未在本案中作出任何聲明指證上訴人等嫌犯對其作出犯罪行為。
31. 亦沒有任何事實證人親眼目擊上述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並對此作出聲明。
32.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1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 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33.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M1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或被抽取任何利息,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34.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35.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欠缺直接證據。
36.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1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1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37. 上訴人等人禁錮被害人M1是司警人員的推測,同樣地,作為辯方也須指出,被害人M1一直手持其深色手提袋(卷宗第1212頁圖01及第1218頁圖41),不能排除此手提袋內有被害人M1的手提電話,假如被害人M1知道自己被禁錮,他可以用手提電話向外間求助。
38. 同時,透過上述圖41顯示,被害人M1與H一前一後地行走,假如被害人M1知道自己被禁錮,他絕對有能力逃跑求救。
39. 但被害人M1均沒有這樣做,故以一般常理可認為,上訴人等人更有可能沒有向被害人M1表示要禁錮他。
40.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作出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2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盜竊罪」)
41.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84條至第187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2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42.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43.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37頁至第138),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44.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2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的解釋。
45. 那麼就欠缺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被抽取任何利息或被偷取籌碼,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46.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47.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2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2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48. 關於「加重盜竊罪」方面,被害人M2沒有在本案作證,相關嫌犯是否有被害人M2不知悉的情況下拿取其籌碼,我們無法知悉,故是否真實存在盜竊籌碼的行為,應視為無法查明。
49. 那麼就欠缺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被偷取籌碼,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50. 即使不這樣認為,根據疑罪從輕原則,在被害人M2未能指出實際被盜竊的籌碼的金額時,應以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盜竊罪論處。
51.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2作出高利貸、禁錮或加重盜竊罪等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假如認定上訴人作出盜竊行為,亦請求改判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盜竊罪。
關於被害人M6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52.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12條至第215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6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
53.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5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0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在案中犯罪集團的運作地點發現被害人M6的借據為依據。
55.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6與其他人士(包括上訴人)有交收籌碼或抽息行為,且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包括被害人M6)作出解釋時,不能單憑一張借據便認定存在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56.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57.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6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N的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8.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21條至第222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N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59.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60.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1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主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為依據。
61.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須指出,在此被害人N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N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62.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N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的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的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真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63.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64.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65.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N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N1的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66.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23條至第224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N1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67.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68.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1頁至第142 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為依據。
69.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須指出,在此被害人N1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N1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70.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N1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等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等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71.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72.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73.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N1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10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74.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35條至第246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10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
75.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76.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2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司警報告及錄像分析為依據。
77.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10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78.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M10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被抽取任何利息,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79.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80.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81.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0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11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82.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47條至第250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11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83.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8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85.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11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86.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M11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的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的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87.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88.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89.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11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11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90.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1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13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91.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55條至第257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 M13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92.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93.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94.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13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上作出解釋。
95.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M13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的犯罪行為,因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真正發生禁錮的犯罪行為,必須有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行動自由被限制,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任何的犯罪。
96. 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97.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同時上述的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98.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13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13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99.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3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4、M5、M9、M12、M7及M8的部份
100. 於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向上述被害人作出相應的犯罪行為。
101.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 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及欠缺直接證據。
102. 根據上述被害人的聲明,均表示曾被一些人士作出高利貸或禁錮行為,然而,上述被害人均無法辨認出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是否當時的作案人士。
103. 原審法院基於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場所或其他場所找到相關借據,結合司警的調查資料及報告,便認定上述犯罪行為均由上訴人等人作出。
104. 事實上,司警偵查員對上訴人等人曾長時間監聽或追查,倘若上述高 利貸或禁錮行為由上訴人等人作出,司警偵查員應有相關紀錄可作輔助證據。
105. 再者,本澳多年來有眾多犯罪分子從事高利貸行為,故即使有其他被害人作出高利貸檢舉,不能單純便認定為上訴人等人所為。
106. 無論如何,上述證據均非直接證據,僅僅基於借據的存放位置以及其 他間接證據便認定上訴人等人對上述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便是欠缺謹慎。
107. 而且,S貴賓會內所扣押之借據,沒有證據能證明是上訴人等人所擁有,有很大的可能是屬其他人所有,不可單單在貴賓會找到借據的單一證據,就認定上訴人參與上述的犯罪行為。
108. 更何況,在本案中,上述貴賓會的文件扣押時,司法警察局人員亦不認為上述文件為上訴人所有,因為在開啟放有該文件的櫃時,並沒有要求上訴人在場或簽署同意書(例子可見卷宗第5505及8181頁),甚至用暴力的方法打開;而屬於上訴人的文件,則有上訴人在場及簽署同意書(見卷宗第4398頁)。
109. 故此,單純以S貴賓會內存放的借據以及其他間接證據,就認定上述的犯罪行為為上訴人所為,是違反存疑無罪或欠缺直接證據。
110.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4、M5、M9、M12、M7及M8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L及L1的部份(文件的索取罪)
111. 於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向上述被害人作出文件的索取罪的犯罪行為。
112.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及欠缺直接證據。
113. 根據上述被害人的聲明,均表示曾被一些人士作出高利貸及扣押證據行為,然而,上述被害人均無法辨認出各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是否當時的作案人士。
114. 原審法院基於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場所找到相關借據(卷宗第8182 頁及5517頁),結合司警的調查資料及報告,便認定上述犯罪行為均由上訴人等人作出。
115. 事實上,司警偵查員對上訴人等人曾長時間監聽或追查,倘若上述文件的索取行為自上訴人等人作出,司警偵查員應有相關紀錄可作輔助證據。
116. 再者,本澳多年來有眾多犯罪分子從事高利貸行為及扣押證據行為,故即使有其他被害人作出檢舉,不能單純便認定為上訴人等人所為。
117. 無論如何,上述證據均非直接證據,僅僅基於借據的存放位置以及其他間接證據便認定上訴人等人對上述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便是欠缺謹慎。
118. 而且,S貴賓會內所扣押之借據,沒有證據能單明是上訴人等人所擁有,有很大的可能是屬其他人所有,不可單單在貴賓會找到借據的單一證據,就認定上訴人參與上述的犯罪行為。
119. 更何況,在本案中,上述貴賓會的文件扣押時,司法警察局人員亦不認為上述文件為上訴人所有,因為在開啟放有該文件的櫃時,並沒有要求上訴人在場或簽署同意書(例子可見卷宗第5505及8181頁),甚至用暴力的方法打開;而屬於上訴人的文件,則有上訴人在場及簽署同意書(見卷宗第4398頁)。
120. 故此,單純以S貴賓會內存放的借據以及其他間接證據,就認定上述的犯罪行為為上訴人所為,是違反存疑無罪或欠缺直接證據。
121.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L及L1作出「文件的索取罪」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量刑
122. 假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陳述,為著完整的辯護,繼續作出上訴陳述如下。
123.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悉數犯罪,數罪共罰判處上訴人合共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124. 上訴人為初犯,過往沒有犯罪記錄。
125. 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範圍而言,被害人的波及範圍基本上是在澳門的賭客。
126.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未有使賭客以外的居民受損。
127. 其次,上訴人的行為會令被害人的利益受損,但上訴人在作出高利貸行為時,會與被害人商討條款,雙方同意條款後才使高利貸真正發生(儘管條件是違法的),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使被害人完全被動地受害。
128.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及嚴重性相對而言並非過重。
129. 再者,上訴人在獄中已反省自身,決心不再接觸任何犯罪人士,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及照顧家人,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130.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對上訴人之悉數犯罪之數罪競合判處不高於十一年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宣告判決無效;或
(2)開釋上訴人:
➢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害人為L、L1);及
➢十二項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M2、M4、M5、M6、M7、M8、M9、M10、M11、M12、M13);及
➢十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M8、L1、N、N1、M10、M11、M12、M13);及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及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或改判普通盜竊罪;或
(3)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或
(4)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處以一較輕的刑罰。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i)判決無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1. 在「參加犯罪集團罪」部份,被上訴判決應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導致判決無效。
2. 從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那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集團的參與人。
3. 事實上,僅泛泛地稱根據案中所得的證據,並依照經驗法則來認定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的這一做法,遠未達到上引條文規定之要求。
4. 正如Dr. João Gil de Oliveira在《法官與刑事訴訟─僅為正當論作貢獻》一文中所言:“一般及表格化的聲明方式將對嫌犯的辯護保障造成損害,因為其未能確保法院能審查一切控、辯方面的事宜,造成審判不明,無法對審判作出監察,這與司法裁判說明理由的要求背道而馳。作為判決基的說明理由是必不可少的,其昭示司法裁判的認知和評價的過程。”
5.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的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屬判決無效。
關於被害人M的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6.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74條至第181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7.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8.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36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9. 首先須指出,被害人M從未在本案中作出任何聲明指證上訴人等嫌犯對其作出犯罪行為,亦沒有任何事實證人親眼目擊上述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並對此作出聲明。
10.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11. 如只單憑本案中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並不能必然得出高利貸犯罪事 實是否真的必然發生,以及如電話內容般發生。因為,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所帶出的證據訊息,只能顯示各嫌犯有說出某些說話,但就不一定表示各嫌犯實施了說話中的行為。
12. 事實上,在欠缺當事人(尤其被害人)的親身說明下,根本無法得悉當時各嫌犯與被害人M的真正協議是甚麼,亦無法知道當時彼等交籌碼的真實原因。
13. 司警在分析監聽報告時,是以監聽內容配合自身的經驗作出推論,但是,這樣的推論僅僅是一個推測,沒有任何親身經歷的成份。
14. 這樣,基於作出分析推測的司警人員不是事實證人,即使其推測是理論上可行的,但此僅僅表明存有充分的犯罪跡象,而不是完全無誤地證實存在犯罪行為。
15. 故此,當原審法院欠缺被害人M本人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的高利貸犯罪行為時,便是違反了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16. 其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亦是欠缺被害人M的聲明,尤其欠缺被害人M清楚無誤地表示如不還款就無法離開房間這一重要的聲明(對應獲證事實第178點)。
17. 根據獲證事實第177點至第180點,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M於2017年11月05日凌晨約2時多至2017年11月8日下午約1時被剝奪人身自由。
18. 根據卷宗第1587頁至1613頁的錄像分析報告內容顯示,被害人M與相關人士於上述原審法院認定的剝奪人身自由( 2017年11月05日凌晨約2時多後)起,曾合共五次離開**酒店,其中不乏機會與外間接觸,包括一次乘坐的士及兩次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還須指出,被害人M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期間,可自由及直接與櫃檯職員對話(卷宗第1608頁圖97及第1613頁圖128)。
19.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等人曾向被害人M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在此被害人M沒有在本案做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20. 然而,根據一般常理,倘若普通人知道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旦有機會向外界發出求救訊號(一次乘坐的士及兩次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合共至少三次機會),應然會向外界表示自己正被禁錮,但被害人M沒有這樣做,故此,根據被害人M的行為表現顯示,其沒有被禁錮的可能性更大。
21. 在此重申,在欠缺被害人M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22.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作出高利貸或 禁錮等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2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盜竊罪」)
23.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84條至第187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2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24. 與上述被害人M的部份的理由相似,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25.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37頁至第138 ),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26.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2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27.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復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28.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2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2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29. 關於「加重盜竊罪」方面,被害人M2沒有在本案作證,相關嫌犯是否有被害人M2不知悉的情況下拿取其籌碼,我們無法知悉,故是否真實存在盜竊籌碼的行為,應視為無法查明。
30. 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2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31. 那麼就欠缺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被偷取籌碼,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上述的犯罪。
32. 即使不這樣認為,根據疑罪從輕原則,在被害人M2未能指出實際被盜竊的籌碼的金額時,應以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盜竊罪論處。
33.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接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2作出高利貸、禁錮或加重盜竊罪等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假如認定上訴人作出盜竊行為,亦請求改判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盜竊罪。
關於被害人N的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4.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21條至第222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N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35. 與上述被害人M的部份的理由相似,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36.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1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為依據。
37.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須指出,在此被害人N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N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38. 那麼就欠缺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被限制自由,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上述的犯罪。
39.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40.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N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10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41.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35條至第246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10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
42. 與上述被害人M的部份的理由相似,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43.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2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司警報告及錄像分析為依據。
44.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10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 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45.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欠缺直接證據。
46.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0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被害人M13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7.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55條至第257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13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48. 與上述被害人M的部份的理由相似,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49.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50.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M13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51.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52.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13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13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53. 那麼就欠缺直接的證據,由當事人直接指證其是否被限制自由,否則,本案只有間接的證據(包括電話監聽、錄像及司警的證言),不能認定實施上述的犯罪。
54.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55.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3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量刑
56. 假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陳述,為著完整的辯護,繼續作出上訴陳述如下。
5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悉數犯罪,數罪共罰判處上訴人合共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的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58. 上訴人為初犯,過往沒有犯罪紀錄。
59. 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範圍而言,被害人的波及範圍基本上是在澳門的賭客。
60.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未有使賭客以外的居民受損。
61. 其次,上訴人的行為會令被害人的利益受損,但上訴人在作出高利貸行為時,會與被害人商討條款,雙方同意條款後才使高利貸真正發生(儘管條件是違法的),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使被害人完全被動地受害。
62.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及嚴重性相對而言並非過重。
63. 再者,上訴人在獄中已反省自身,決心不再接觸任何犯罪人士,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及照顧家人,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64.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對上訴人之悉數犯罪之數罪競合判處不高於十一年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宣告判決無效;或
(2)開釋上訴人:
➢四項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2、M10、M13);及
➢四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N、M10、M13);及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及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或改判普通盜竊罪;或
(3)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或
(4)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處以一較輕的刑罰。

   第七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i)判決無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1. 在「參加犯罪集團罪」部份直被上訴判決應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導致判決無效。
2. 從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那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集團的參與人。
3. 事實上,僅泛泛地稱根據案中所得的證據,並依照經驗法則來認定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的這一做法,遠未達到上引條文規定之要求。
4. 正如Dr. João Gil de Oliveira在《法官與刑事訴訟─僅為正當論作貢獻》一文中所:“一般及表格化的聲明方式將對嫌犯的辯護保障造成損害,因為其未能確保法院能審查一切控、辯方面的事宜,造成審判不明,無法對審判作出監察,這與司法裁判說明理由的要求背道而馳。作為判決基的說明理由是必不可少的,其昭示司法裁判的認知和評價的過程。”
5.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的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屬判決無效。
關於被害人M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6.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74條至第181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7.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8.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披上訴判決第136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9. 首先須指出,被害人M從未在本案中作出任何聲明指證上訴人等嫌犯對其作出犯罪行為,亦沒有任何事實證人親眼目擊上述犯罪行為的獲證事實並對此作出聲明。
10. 如只單憑本案中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並不能必然得出高利貸犯罪事實是否真的必然發生,以及如電話內容般發生。因為,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所帶出的證據訊息,只能顯示各嫌犯有說出某些說話,但就不一定表示各嫌犯實施了說話中的行為。
11. 司警在分析監聽報告時,是以監聽內容配合自身的經驗作出推論,但是,這樣的推論僅僅是一個推測,沒有任何親身經歷的成份。
12. 這樣,基於作出分析推測的司警人員不是事實證人,即使其推測是理論上可行的,但此僅僅表明存有充分的犯罪跡象,而不是完全無誤地證實存在犯罪行為。
13. 故此,當原審法院欠缺被害人M本人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犯罪行為時,便是違反了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14. 須補充,本案欠缺被害人M的聲明,尤其欠缺被害人M清楚無誤地表示如不還款就無法離開房間這一重要的聲明(對應獲證事實第178點)。
15. 根據獲證事實第177點至第180點,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M於2017年11月05日凌晨約2時多至2017年11月8日下午約1時被剝奪人身自由。
16. 根據卷宗第1587頁至1613頁的錯像分析報告內容顯示,被害人M與相關人士於上述原審法院認定的剝奪人身自由( 2017年11月05日凌晨約2時多後)起,曾合共五次離開**酒店,其中不乏機會與外間接觸,包括一次乘坐的士及兩次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還須指出,被害人M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期間,可自由及直接與櫃檯職員對話(卷宗第1608頁圖97及第1613頁圖128)。
17.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等人曾向被害人M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在此被害人M沒有在本案做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18. 然而,根據一般常理,倘若普通人知道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旦有機會向外界發出求救訊號(一次乘坐的士及兩次在酒店櫃檯辦理手續,合共至少三次機會),應然會向外界表示自己正被禁錮,但被害人M沒有這樣做,故此,根據被害人M的行為表現顯示,其沒有被禁錮的可能性更大。
19. 在此重須,在欠缺被害人M的聲明的前提下,不能得知當時是否真正發生高利貸或禁錮等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此認定應已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20.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作出禁錮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關於接害人M13的部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1. 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55條至第257條中,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M13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
22. 與上述被害人M的部份的理由相似,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上述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23.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43頁至第144 頁),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是以警方報告、錄像分析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為依據。
24. 關於高利貸行為,錄像曾拍攝到被害人M13與其他人士有交收籌碼等行為,但上述交收籌碼的行為原因,欠缺親身經歷這些行為的人士作出解釋。
25. 故此,基於與上述被害人M的陳述理由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複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26.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同樣須指出,在此被害人M13沒有在本案作證,我們無法得悉真相是如何,更無法知悉上訴人等人實際上有沒有曾向被害人M13表示不還款就不可以離開房間。
27. 綜上,基於未有實際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M13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對上訴人處以開釋相應指控。
量刑
28. 假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陳述,為著完整的辯護,繼續作出上訴陳述如下。
29.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悉數犯罪,數罪共罰判處上訴人合共5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30. 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範圍而言,被害人的波及範圍基本上是在澳門的賭客。
31.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未有使賭客以外的居民受損。
32.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及嚴重性相對而言並非過重。
33. 再者,上訴人在獄中已反省自身,決心不再接觸任何犯罪人士,出獄後從事正當工作及照顧家人,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34.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對上訴人之悉數犯罪之數罪競合判處不高於四年六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宣告判決無效;或
(2)開釋上訴人: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及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或
(3)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或
(4)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處以一較輕的刑罰。

   第六嫌犯C、第十一嫌犯E、第十二嫌犯F、第十三嫌犯G、第十四嫌犯H、第二十五嫌犯I及第二十六嫌犯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全部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均為初犯;
2. 第一上訴人為42歲、第二上訴人為36歲、第三上訴人為35歲、第四上訴人為33歲、第五上訴人為38歲、第六上訴人為29歲及第七上訴人為30歲;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全部上訴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被害人是自願借款賭博;
4.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被害人是自願向第一上訴人借款賭博;
5. 對全部上述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分別科處其六年、六年六個月、四年、 四年三個月、六年三個月、五年八個月及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上,應判處各名上訴人不高於三年六個月之單一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對全部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之上述各名上訴人之各自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對上述全部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分別科處上述單一刑罰無疑使全部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必須肯定,全部上訴人對其父母亦甚為孝順,故對將來社會之危害性亦不高;
10. 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全部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三年六個月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
   公正裁決!

   第四十二嫌犯K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為51歲;
2.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全部上訴人之犯罪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參與本案之犯罪集團的程度相對低;
3. 對上述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其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4. 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四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5.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四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無疑使全部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6.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7. 必須肯定,上訴人對其父母亦甚為孝順及有妻子之不離不棄之關懷和鼓勵其不再犯罪,故對將來社會之危害性亦不高;
8.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全部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三年的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各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中已明確指出:在庭審中有司警證人表示,有關賭博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A請示及由其批准。同時,被上訴判決中亦提到:除了警方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包括各監聽報告、分析報告、跟監、通訊記錄、法證分析之外,亦根據具體的扣押物及錄影資料,從而認定案中存在一個具有固定架構且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主要從事與賭場不法借貸有關的犯罪活動,其中尚涉及禁錮、扣留證件、盜竊等違法行為。故在「領導及指揮犯罪團罪」部分,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
2. 被上訴判決中已明確列出有關證據:尤其是透過監聽、跟監、現場錄影、群組對話等資料,來認定有關嫌犯參與了案中犯罪集團的活動,但按照他們的參與程度,未足以證實他們作為領導及指揮的角色,故原審法庭對有關嫌犯,包括上訴人B(第三嫌犯)、上訴人D(第七嫌犯)以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論處。因此,在「參加犯罪集團罪」部份,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導致判決無效。
3. 在本案,雖然沒有部份被害人的聲明,或者有些被害人無法辨認有關嫌犯,但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監聽、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因此,在本案,不應質疑原審法院獨任庭法官閣下的心證,祇要該心證不違背經驗法則、生活常理及行為邏輯。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違反“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這一根本性原則或缺乏直接證據。
4.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沒表示悔意,也沒如實交待案發經過及有關情況,給法庭審理帶來一定困難。上訴人組成組織嚴密、人數眾多的賭博高利貸集團,並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其危害社會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也高,嚴重影響澳門社會治安的穩定。既然刑罰針對犯罪行為人有特別預防作用,就必須給予其應有的、與犯罪等價的刑罰,若得不到應承受的刑罰,行為人不會刻骨銘心,即使讓其早返社會,也不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事實上,對犯罪人太仁慈,便是對被害者的殘酷。德國學者費爾巴哈曾說,若刑罰之苦大於犯罪之樂,行為人便不再犯事。更何況,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依法判處的刑罰並無過度,相比有關罪名的刑幅,已是接近法定最低刑。因此,在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 條至67條、71條有關量刑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沒有偏重,而是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所有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通知檢察院及第一嫌犯辯護人就附加刑刑期的問題發表意見,雙方均建議本院依職權改判第一嫌犯禁止進入賭場不超逾30年的附加刑,具體理據見卷宗第12413及12416頁。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14年起,第一嫌犯A(綽號:“##”)、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七嫌犯D等參與了一個高利貸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集團”)。由至少從2016年起,集團的活動轉趨活躍。集團分別集中在澳門......2樓「P國際會」、3樓「Q貴賓會」、......1樓「R貴賓會」、2樓「S貴賓廳」以及......娛樂場「R貴賓會」賭廳從事高利貸及偷取他人籌碼等活動,以此謀取不法利益。
2. 該集團曾在本澳租用固定的場所,用於集團開會以及供集團成員住宿;制定内部成員規則,對違規成員實行“家法”。集團組織嚴密,分工合作,採用“獎懲制”形式進行内部管理,運作成熟,並形成一定的規模。案發前,案中各名嫌犯已知悉其所參與的集團(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從事上述活動,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但仍參與其中。
3. 因應不同情況,“家法”包括以藤條、木棍或鐵棒對被處罰成員的臀部進行抽打,以傷害違規或不歸順的集團成員的身體。
4. 集團具嚴密的組織性,成員間層級分明,其中包括“上線”、“中線”以及“下線”。
5. “上線”領導並指揮集團的運作,負責對集團重要事項作出決策,包括審批借款數額、指揮“釘倉”(即禁錮未能還款的債務人)以及監察集團運作等。
6. “中線”包括“管數”、“檔頭”以及“行動組”組長。
7. “管數”管理集團帳目,負責與集團各“檔頭”交收高利貸款項(即攞柴、借貸金錢)、過手(即將違法的得益轉移)、現場睇水(把風)及睇場(賭客賭博時從旁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還負責簽署、保管借據以及管理集團開支等。
8. 集團内的“管數”包括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T、第十二嫌犯F、第七嫌犯D等“中線”成員。
9. 集團具有多個分支(即檔口),分佈在本澳不同的娛樂場內。各分支均以T字開頭並編號,每個分支均由相應的“檔頭”進行管理。
10. “檔頭”負責接洽客人、商討借貸條件、評估客人的還款能力、報請“上線”作出是否放貸的決定,以及帶領檔口各“下線”成員進行高利貸活動等。
11. 集團内的“檔頭”包括第六嫌犯C、第十一嫌犯E、第十四嫌犯H、第十六嫌犯XX、第二十五嫌犯I等“中線”成員。
12. “行動組”(保安組)主要負責集團之保安範疇事務,負責懲治“老千”以及懲治背叛及不歸順集團的成員,還負責聯合內地人士以便對欠下高利貸的賭客進行禁錮及追數,使集團得以順暢地運作。
13. 集團内的“行動組”包括組長第七嫌犯D,及主要成員第八嫌犯U,彼等負責安排“行動組”成員第十三嫌犯G、第二十四嫌犯V、第三十四嫌犯W等之具體工作。
14. “行動組”慣常使用的懲治方法是以暴力襲擊他人。在得到“上線”明確指示後,“行動組”便會對有關人員進行襲擊,完事後向“上線”匯報。
15. “行動組”成員還負責巡場,在接到執行任務的通知時須立即到現場。倘若抓獲集團成員違規[“落格”(即不將不法收益上繳集團而據為己有)、“偷跳”(即集團成員擅自轉到另一個犯罪集團工作)或“賭錢”],“行動組”成員可分得被抓獲的成員身上的一半現金或籌碼。
16. “下線”成員(即槍手)負責在本澳各娛樂場內物色有意借款的賭客、監視賭客賭博、在賭客賭博期間抽取利息、偷取賭客籌碼,並以禁錮或扣留證件等不法手段向賭客追討欠款。
17. 集團内的“下線”主要包括第十七嫌犯X、第十八嫌犯Y、第二十嫌犯Z、第二十一嫌犯AA、第二十二嫌BB、第三十九嫌犯CC等活躍成員。
18. 集團一般作業流程是:“下線”成員物色到想借款賭博的客人後上報“中線”(所屬的“檔頭”),由所屬的“檔頭”負責與賭客商談借款條件、金額及還款時間,再上報“上線”,由“上線”進行評估(包括賭客在內地是否有物業或汽車等可作抵押的物品),最後“上線”決定貸款之數額並確認及指定賭博場地後,再由“管數”從指定的賭廳戶口提出借款交予“檔頭”。
19. “檔頭”取得借款後會隨即要求賭客簽署借據,影印賭客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扣留賭客的證件,在賭客確認及簽署借據後,“管數”會將借據收好保存。
20. “下線”成員通常會從借出的籌碼中,先扣起部分作爲利息,並帶同賭客到指定的賭廳賭博。
21. 在賭博過程中,“下線”成員按協商的條件抽取利息(例如:“中抽一”,即抽取每局勝出獲派彩金的一成金額)。另外,還會趁賭客專注賭博不為意時,伺機偷取賭客的籌碼(集團稱爲“自助餐”)。
22. 當賭局結束後,“下線”成員會透過電話將該次放貸的收益,包括“水錢”(即總得益)、“上水”(即客人賭博贏了多少)、“開支”(即“下線”成員之報酬)、“釘倉”(即禁錮)費用等向“檔頭”報告,“檔頭”隨即向“上線”第一嫌犯A匯報。
23. 若賭客輸清借款,“檔頭”會請示“上線”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會下達命令,指示“檔頭”安排成員,將賭客“釘倉”(即將賭客禁錮)於本澳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内,假設賭客沒有在本澳租住酒店,集團會租用酒店房間將賭客禁錮在内,待賭客還款後,才將賭客釋放。
24. 當賭客沒有能力還款時,“行動組”成員會陪同賭客回家取款,或與內地不法集團合作,將賭客交給內地不法集團協助追討欠款。
25. 該集團主要的獲利模式包括“普通借貸”及“自助餐”。“普通借貸”是指集團成員介紹賭客向集團借貸賭博,並按所談條件在賭博期間對賭客“抽水”。賭博結束後,負責“抽水”之成員可獲分“水錢”的三成作爲報酬。
26. “自助餐”是指集團成員在賭客賭博時,趁賭客專注賭博或不注意時取走屬於賭客的籌碼,落手者可分得盜竊所得的四成作爲報酬。
27. “行動組”成員巡場期間,當發現有違規的成員時,就會立刻向“上線”匯報。當“上線”確認執行“家法”及罰款後,集團就會將違規的成員帶到集團所租用的商業大廈(澳門......商業中心......樓...座)單位內執行“家法”(即用藤條抽打屁股),在完事後,集團會將對違規成員所罰的款項,分給有份參與執行“家法”的成員。
28. 該集團還制訂了一系列的內部運作規則。例如﹕成員須將“水錢”(即放貸的收益)存於......P貴賓廳或其它貴賓廳(具體未能查明);“出數”(即借出款項)由50萬起,須不停向“財務”匯報客人的還款情況;成員不能向警方舉報其他同伙;如有“自助餐”及“過手”(指替客人投注)須即刻上報;成員私自偷取款項,則罰所偷金錢之五倍至二十倍不等;成員間打架,將被重罰;不能私自開支檔、不能私下跳檔;遇見有成員“偷跳”或“賭錢”時,必須拍照記錄及通知集團;“檔頭”不能賭錢,否則錢會被充公;離境要通知及不得連續超過4天。
29. 案發期間,該集團於本澳租用多個單位,作為集團運作的場所,用於開會、出糧以及執行“家法”。其中,澳門「......商業中心...樓...」主要用作供集團成員對數及出糧之用,澳門「皇朝......廣場...樓...」主要用作供集團執行“家法”及教學之用。
30. 為了方便進行管理,集團為成員提供住宿,租用了......賓館...樓...座、......花園...樓...座、......閣...樓...座等單位,給成員居住。
31. 2017年7月31日及8月1日,該集團分2天安排約50名新成員在澳門......廣場...樓...單位“上課”,教授集團成員搭訕客人、進行疊碼以及應對被警方截查的技巧等。
32. 該集團多名成員加入集團的多個微信工作群組內,如“T檔精神”、“澳門>>遊”、“<<同學會”、“天天開心???”、“飲食==2”等,以便進行管理和聯絡。
33. 各工作群組有著不同的功能,如“T檔精神”群組主要是由“上線”第一嫌犯A用於對下線成員作出指示,並且第一嫌犯A會要求各“檔頭”嚴格執行集團規矩,並表示對違規者必須進行處罰等。
34. “澳門>>遊”群組主要是反映集團每一檔人數的開工情況,“天天開心???”主要用於群內成員匯報前來澳門以及離開澳門的情況。
35. “<<同學會”群組主要由集團的“行動組”使用,主要用於記錄各行動組成員匯報巡場情況等。
36. 進入“<<同學會”群組內的成員主要包括第一嫌犯A、第五嫌DD、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T、第八嫌犯U、第九嫌犯EE、第十嫌犯FF、第二十四嫌犯V、第七嫌犯D。
37. 在“飲食==2”的群組內,有4段關於集團執行“家法”(即集團“上線”因應不同情況,指示集團“行動組”成員以藤條、木棍或鐵棒對被處罰成員的臀部進行抽打,以傷害違規或不歸順的集團成員的身體)的影片,分別是2018年7月26日該集團在總統酒店門口對下線成員第三十五嫌犯GG執行“家法”的影片;2018年11月23日第十嫌犯FF在......商業中心...樓...單位對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執行“家法”的影片;第三十四嫌犯W在......商業中心...樓...單位對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執行家法的影片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對另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執行“家法”的影片。(見卷宗第9992頁至9993頁的視像筆錄及卷宗第9994頁至9996頁的視像筆錄)
38. 2019年2月23日,警方於澳門北京街......商業中心...樓...單位内搜出該集團運作的相關文件,包括:集團的手寫規則、集團收益月結表、借款協議等。
39. 2019年2月23日,警方於澳門......娛樂場S貴賓會内搜出該集團運作的相關文件,包括:集團各組別表格、借款協議、承諾書、借款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影印件等。
40. 第一嫌犯A(微信帳號:sdla******, 暱稱:##)是該集團的“上線”。集團有明確的成員分工,使集團變得制度化和層級化,更容易受到監管;第一嫌犯A作出重要決定,包括決定借貸及執行“家法”。
41. 集團中第一嫌犯A有權最終決定借貸的金額。倘若借貸金額達到一定數目,其除了叮囑下屬成員加倍注意之外,更會親自到場監察。
42. 第一嫌犯A定期在據點內召開會議,瞭解屬下各檔的工作情況並下達指示,包括是否借貸、借貸條件、賭博場所、處置賭客等。
43. 第一嫌犯A手機内存有集團内多個微信群組,其在群組内發佈集團的各種指示,包括:要求各“行動組”和“檔口”統計自己下線成員的人數,群發集團訊息,公佈集團工作規則,召集集團成員開會等。
44. 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8月1日,第一嫌犯A組織集團“下線”成員到澳門......廣場...樓...單位“上課”,傳授從事高利貸活動的技巧。
45. 2018年8月1日,第一嫌犯A吩咐集團大管數第二嫌犯O將港幣五十萬元帶到......商業中心...樓...單位,用於向集團“檔頭”第十四嫌犯H、第六嫌犯C、“行動組”組長第七嫌犯D及不知名集團成員(“$$$”)發放報酬。
46. 2018年7月26日,第一嫌犯A指揮嫌犯第二嫌犯O(“大管數”)、第十一嫌犯E(“檔頭”)、第七嫌犯D(“行動組組長”)連同第四十嫌犯HH、三名泰國籍男子及兩名不知名中國籍男子在澳門總統酒店旁邊的油站附近對集團内違規(“過手不報”)的成員第三十五嫌犯GG實施“家法”(第四十嫌犯HH以及上述三名不知名泰國籍男子分成兩組,以前後包抄的方式多次對第三十五嫌犯GG的頭部拳打腳踢)(考慮到被害人GG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47. 第五嫌DD(微信帳號:akc******, 暱稱:%%%%)是該集團的成員,與第一嫌犯A共同負責審批高利貸借款;其下線有多名“管數”、“檔頭”及成員。
48. 第五嫌DD手機内存有集團内多個微信群組,其在群組内經常與第一嫌犯A談及集團的工作情況及收入。集團成員經常向第五嫌DD匯報高利貸借款訊息,尤其在賭客還清欠款後,集團成員會立即向第五嫌DD報告。
49. 第一嫌犯A會透過手機微信向第五嫌DD告知集團利益的分配情況,兩人會討論集團内事務及糾紛的解決方案。
50. 2017年7月5日晚上約11時多,第十二嫌犯F致電第五嫌DD,向第五嫌DD匯報工作,内容是:向一名客人借出港幣25萬元,賭博約二十七、八小時,合共抽取港幣約九十七萬五千元。
51. 第二嫌犯O(綽號“!!”)(微信帳號:wxid-3jjr8j********, 暱稱:^^)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在集團內擔任管帳工作,任大“管數 ”。其工作主要是負責管理和記錄集團的日常帳目,包括“出數”、“水錢”,以及集團成員開支(飯錢開支以及房屋租金等雜項開支)。
52. 第二嫌犯O擔任集團“管數”期間,實際操作並使用......娛樂場的「R貴賓廳」以及......娛樂場的「R貴賓會」之3279號帳戶(賬戶登記人是II)從事高利貸活動。
53. 第二嫌犯O須管理各個“檔頭”存入由第二嫌犯O開設的......娛樂場P貴賓會賬戶(帳戶名為89)內的“水錢”,並將“水錢”記錄在帳簿內。第二嫌犯O會將該帳簿交到......商業中心...樓...(集團寫字樓)。
54. 倘若“檔頭”接到有賭客借取高利貸消息並上報第一嫌犯A許可後,第一嫌犯A再指示“檔頭”從以第二嫌犯O名義開設的賭廳賬戶內提取籌碼並進行高利貸活動。
55. 2018年1月19日晚上約11時,第二嫌犯O致電“上線”第一嫌犯A,表示拍攝到集團成員第十八嫌犯Y過手不報,第一嫌犯A表示:“檔頭這樣犯錯,如何管好下面的伙記”,決定對第十八嫌犯Y執行“家法”(以藤條打第十八嫌犯Y的屁股三下)。
56. 2018年1月19日晚上約11時20分,第五嫌DD及第七嫌犯D連同11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在............樓...單位對第十八嫌犯Y執行“家法”(以藤條打第十八嫌犯Y的屁股三下)。(考慮到被害人Y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57. 2018年7月26日,第二嫌犯O發現集團“下線”成員第三十五嫌犯GG過手不報(指替客人投注,但沒有向上級檔頭匯報),向“行動組”組長第七嫌犯D通報,第七嫌犯D請示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指示將第三十五嫌犯GG帶到......廣場...樓...單位執行“家法”(上述四名不知名泰國籍男子分成兩組,以前後包抄的方式多次對第三十五嫌犯GG的頭部拳打腳踢)。(考慮到被害人GG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58. 2018年9月下旬,第二嫌犯O的管帳工作改由第九嫌犯EE負責。而第二嫌犯O則轉到集團“行動組”執行“巡場”工作。當發現成員“偷跳”或私吞集團的款項,則第二嫌犯O會上報集團“上線”成員,上線成員會安排“行動組”對違規成員執行“家法”。
59. 第二嫌犯O的電腦資料顯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之間,集團營運取得的收入為3,017,480元。
60. 第三嫌犯B(+哥)(微信帳號:hf******, 暱稱:~~)於2017年5月開始在該集團工作,在集團內任“管數”,其上線為第一嫌犯A。
61. 第三嫌犯B從事案中的活動可獲得報酬。
62. 第三嫌犯B主要負責在......娛樂場的「P貴賓廳」、......娛樂場的「S貴賓廳」及「JJ貴賓廳」進行高利貸活動的“管數”工作。
63. 第三嫌犯B在第一嫌犯A決定批出借款後,便將該借貸的金額記錄在帳簿上,並且負責與客人簽訂借據。
64. 第三嫌犯B也會在賭客賭博過程中,在賭場內進行巡視以及進行“過手”(即將犯罪所得轉移或替客人進行賭博)及“睇水”(即“把風”)等工作。
65. 第三嫌犯B經常在集團的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開會,安排下線成員住宿以及發佈集團的規則。
66. 第四嫌犯T(微信帳號:wxid-pek2**********, 暱稱:_____)在該集團任職“管數”,亦會在賭客賭博過程中,在賭場内進行監視、過手(指協助客人賭博或投注)及睇水,其電話内存有集團收入以及員工開支的相關資料。
67. 2018年6月5日,在第一嫌犯A操控下,第二嫌犯O及第三嫌犯B連同第三十一嫌犯KK三及其他不知名集團成員在......娛樂場的「P貴賓廳」,......娛樂場的「S貴賓廳」及「R貴賓廳」向被害人M13借出港幣21萬元用作賭博。賭博期間,M13被抽取了利息(見本控訴書第255至256項)。
68. 被害人M13賭敗後,第七嫌犯D應第三嫌犯B及第一嫌犯A要求,吩咐第十三嫌犯G以及第三十一嫌犯KK三將被害人M13帶往......酒店第1801號房間看守(見本控訴書第257項)。
69. 第十嫌犯FF(微信帳號:lou********, 暱稱:@#$(新),微信ID:wxid-s757**********),在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第一嫌犯A在案中所屬的犯罪集團工作,任職“檔頭”,負責管理“T6檔”及“T2檔”,其下線有約20名“扒仔”。
70. 當“扒仔”在賭場物色到需要借貸的客人後向第十嫌犯FF報告,第十嫌犯FF再上報給第一嫌犯A決定,為此,第十嫌犯FF可獲得報酬。
71. 第十嫌犯FF是該集團各個“檔頭”組成的一個微信群組“>>遊”裏的成員。該群組用作集團內的聯絡及接收通知。
72. 2018年11月23日,第十嫌犯FF曾在.........樓...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第九嫌犯EE手機内存有第十嫌犯FF於2018年7月26日以及2018年11月23日對集團成員實施“家法”的錄影。
73. 第十嫌犯FF曾多次接到第一嫌犯A的指示前往......商業中心...樓集團的辦公室開會討論高利貸集團發展的方針政策。
74. 2019年2月23日,第十嫌犯FF收到第一嫌犯A通知,當日下午5時到......商業中心...樓開會,會議中第一嫌犯A指示各檔頭及下線成員“比心機搵錢”及“不要賭博”。
75. 第七嫌犯D在集團內任職“行動組”組長,其在集團內的“上線”為第五嫌DD及第一嫌犯A。另外,有5名內地人士聽從第七嫌犯D的工作指示。
76. 第七嫌犯D在集團內可獲得報酬。
77. 若有賭客未能償還高利貸,第七嫌犯D便帶領下線成員對該賭客實施禁錮或與賭客一同返回內地取款。
78. 每當集團發現集團成員違反集團規定,第七嫌犯D會帶領“行動組”成員到......商業中心...樓...室對違規人員執行“家法”,並作出警告。
79. 第七嫌犯D曾在上址執行約十數次“家法”,最近一次約在2018年年中。
80. 2019年2月23日下午約5時半,第七嫌犯D在工作的微信群組“>>遊”收到於......商業中心...樓開會的通知,與會人士約有20人。會議中第一嫌犯A指示各“檔頭”及“下線”成員要“比心機搵錢”及“不要賭博”。
81. 第八嫌犯U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集團“行動組”,並在第七嫌犯D手下工作,為此,第八嫌犯U可收取報酬。
82. 第八嫌犯U於2018年中旬,曾三次跟隨第七嫌犯D將不聽話及犯規的“伙計”(集團成員)帶到......大廈...樓...單位進行教訓,實施“家法”,其手機内存有執行“家法”的内容。
83. 第九嫌犯EE(微信帳號:Ch******,暱稱:!@%, 微信ID: a29******)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犯罪集團任職“管數”,擔任管帳工作,每月可獲得報酬。
84. 第九嫌犯EE加入集團後,第二嫌犯O將其管理的......娛樂場「S貴賓會」及......娛樂場「P國際貴賓會」帳戶內所有屬於集團的資金,均轉到以第九嫌犯EE名義所開設的「S貴賓廳」、「P國際貴賓會」帳戶內。由第九嫌犯EE接手第二嫌犯O管理財務工作。
85. 第九嫌犯EE將第二嫌犯O之前管理的帳簿內容轉錄在另一帳簿上,該帳簿記錄第一嫌犯A主導的該集團所有資金流動情況,包括支付集團成員的報酬、單位宿舍房租、膳食費用,以及用作高利貸犯罪的借貸和存入“水錢”之記錄。
86. 第九嫌犯EE日常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將上述兩個貴賓會賬戶內之資金以現金形式交予第一嫌犯A所指定的人(包括第四嫌犯T及第三嫌犯B)。
87. 第九嫌犯EE的手機内存有多段集團成員被執行“家法”的錄影,包括:2018年7月26日泰籍打手在總統酒店門外執行“家法”、2018年8月9日第三十四嫌犯W在.........樓...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2018年11月23日第十嫌犯FF在.........樓...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以及2018年11月30日不知名人士在.........樓...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
88. 第六嫌犯C(微信帳號:xw62******,微信名稱:C,電話62******、63******及15344******)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工作,開始協助第五嫌DD在賭場內尋找客人“洗碼”。
89. 為此,第六嫌犯C在成功尋到客人後,便會通知第一嫌犯A,每次成功尋找賭客後,第六嫌犯C可獲得報酬。
90. 第六嫌犯C於2019年2月23日下午約4時收到微信,通知其前往......商業中心...樓...室, 目的是收取第五嫌DD給予的“開工費”(“開工費”以紅包形式給予)。
91. 第三十九嫌犯CC(......)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集團内任職下線當“扒仔”。
92. 第六嫌犯C教導第三十九嫌犯CC在......及......娛樂場附近物色需借貸的賭客,當有賭客需要借貸後,第三十九嫌犯CC便會通知第六嫌犯C聯絡上線成員借出款項,再陪同已借到款項的賭客前往......P貴賓廳及......S貴賓廳內賭博。
93. 為此,第三十九嫌犯CC可從有關的活動中獲取報酬。
94. 第三十三嫌犯LL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工作,及在第六嫌犯C負責的......S貴賓廳及......P貴賓廳T1檔口從事扒仔活動,平時以電話及微信方式聯絡第六嫌犯C。
95. 為此,第三十三嫌犯LL可獲得報酬。
96. 第三十三嫌犯LL於2019年2月23日接到通知,前往......商業中心...樓...室收取集團上層派發的紅包。
97. 第十一嫌犯E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任職“檔頭”,負責管理的檔口為“T3檔”,為此,第十一嫌犯E下線成員可獲得報酬。
98. 第三十嫌犯MM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從事洗碼活動。為此,第三十嫌犯MM可獲得報酬。
99. 2019年02月23日,第十一嫌犯E通知第三十嫌犯MM前往......商業中心...樓的一個單位內學習從事洗碼技巧。現場人員包括集團“上線”第一嫌犯A在內約有20多人,第一嫌犯A與在場人士商討如何從事洗碼不法活動的事宜,並叮囑在場人士多找賭客。隨後,第五嫌DD向包括第三十嫌犯MM在內的在場人士派發紅包。
100. 第三十六嫌犯NN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其所屬的“檔口”為“T3”,“檔頭”為第十一嫌犯E。
101. 第三十六嫌犯NN在集團内的日常工作是在各大賭場物色賭客,以及把賭客帶往「......P國際貴賓會」或「......S貴賓會」進行賭博,或者帶往「......JJ貴賓會」替客人進行“配碼”。
102. 2019年02月23日,第三十六嫌犯NN前往澳門「......商業中心」...樓...單位聽從第一嫌犯A的工作指示及安排,期間集團派給第三十六嫌犯NN澳門幣50元的紅包作為開工利是。
103. 第二十六嫌犯J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成爲集團“行動組”成員,平時在第十一嫌犯E(“檔頭”)所屬的“檔口”從事“巡場”工作,聽從“行動組”組長第七嫌犯D的指示。
104. 第二十六嫌犯J如果發現集團成員私下放高利貸或侵吞集團款項,便會將該成員交予第七嫌犯D(“_哥”)執行“家法”,執行過程會有人拍攝並上傳到該集團的微信工作群以達恫嚇效果。
105. 第三十五嫌犯GG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第十一嫌犯E任職檔頭的“T3檔”從事“扒仔”工作,主要負責把賭客帶到澳門......P貴賓廳賭錢、監視客人賭錢、偷取客人籌碼以及收取客人提供的“水錢”及在賭客贏錢時抽取成數後,再交付給該集團。
106. 第三十五嫌犯GG於2018年07月,曾因收取“水錢”後沒有交給集團,而被命令到新口岸......商業中心...樓...單位內接受“家法”,第三十五嫌犯GG沒有理會。第十一嫌犯E多次警告第三十五嫌犯GG,稱集團必然會對其執行“家法”,結果在2018年07月下旬,第三十五嫌犯GG在總統酒店附近被第四十嫌犯HH以及另外三名泰籍男子毆打(第四十嫌犯HH以及上述三名泰籍男子分成兩組,以前後包抄的方式多次對第三十五嫌犯GG的頭部拳打腳踢)。(考慮到被害人GG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107. 第三十五嫌犯GG於2019年03月04日接獲第十一嫌犯E的電話,指該高利貸集團已被警方搗破,著第三十五嫌犯GG刪除電話內一切有關於該集團的訊息,以及告訴第三十五嫌犯GG若被警方截查,不要透露有關於集團的資料以及被集團的泰籍人士毆打的事情。
108. 第十三嫌犯G(綽號:“萬_”“阿_”)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主要負責為物色需要借貸的賭客,此可獲得報酬。
109. 2018年8月16日,第十三嫌犯G致電一名不知名男子,表示自己擁有黑社會“水房”背景,打算以此方法向他人索取茶錢。(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黑社會罪,因未能成功查明及聯絡到相關被害人作調查,本案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10. 2018年底,第十三嫌犯G因經常找不到客人借貸,故被安排轉到“行動組”第八嫌犯U手下擔任“打手”、“釘倉”等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聯同泰籍打手在有需要時一同趕赴現場,對集團内違規成員施以暴力以及將無力還款的人士押到酒店看守。
111. 2017年10月21日,在第一嫌犯A的操控下,第十三嫌犯G與第七嫌犯D以及第八嫌犯U(_哥)在澳門......酒店内對内地居民OO作出襲擊。(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未能成功聯絡到被害人OO協助調查以及沒有相關的醫療報告,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12. 第二十八嫌犯PP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在集團内負責管理在澳門葡京、美高梅、永利、星際及凱旋門等娛樂場内從事“扒仔”工作的集團成員,為此可獲得報酬。
113. 第二十八嫌犯PP於2019年02月23日下午約5時,前往澳門......商業中心...樓...單位參加集團的春節後聚會。在該聚會中,第一嫌犯A呼籲在場的集團成員號召已回鄉過春節之扒仔盡快回澳門工作,並表示為各集團成員在澳門的生活及住宿作出安排,以及向在場成員派發紅包。
114. 第三十七嫌犯QQ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負責在澳門各娛樂場内物色欲貸款賭客。
115. 集團上線第一嫌犯A(“##”),為第三十七嫌犯QQ提供免費住宿(澳門......大馬路...號...樓...)及免費膳食(於***飯店)。
116. 當第三十七嫌犯QQ為集團成功物色到貸款賭客,便可獲得報酬。
117. 2019年2月23日,第一嫌犯A通知第三十七嫌犯QQ於當日下午約5時到......商業中心...樓開會。當日約有20人參加該會議,第一嫌犯A在會上向在場人士傳授洗碼知識及經驗,並叮囑在場人士要努力物色賭客。
118. 隨後,第五嫌DD(“_哥”)向包括第三十七嫌犯QQ在內的在場人士派發紅包。
119. 第三十二嫌犯RR加入集團(具體日期未能查明)並擔任下線成員,靠物色借款賭博的客人賺取佣金。集團提供住宿(澳門......大馬路...號...樓...單位)予其居住。
120. 2019年2月23日,涉嫌人“老_”通知第三十二嫌犯RR於當日(02月23日)傍晚6時前往澳門......商業中心...樓的一個玻璃門單位內,了解如何從事洗碼活動。第三十二嫌犯RR到達後,發現在場約有10多人在商討如何從事洗碼活動的事宜。隨後,“老闆”(第一嫌犯A)向包括第三十二嫌犯RR在内的在場人士派發紅包,並叮囑在場人士多找賭客。
121. 第三十二嫌犯RR因未能成功物色客人便被警員截獲,因此沒有獲得任何回報。
122. 第二十九嫌犯SS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2019年2月23日,涉嫌人“TT”通知第二十九嫌犯SS於2019年2月23日傍晚6時前往澳門......商業中心...樓的一個玻璃門單位內了解如何從事洗碼活動。
123. 第二十九嫌犯SS到達後,在場約有20人,有集團成員向在場人士派發紅包,第二十九嫌犯SS接收紅包後便離開上述單位。
124. 第二十九嫌犯SS未能成功物色到借款賭博的客人便被警員於2019年2月23日截獲。
125. 第三十八嫌犯UU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成爲集團下線成員,主要負責於澳門假日娛樂場及......2樓娛樂場物色借款賭博的客人,為此,第三十八嫌犯UU可從中獲得利益。
126. 2019年02月23日晚上約6時,第三十嫌犯MM通知第三十八嫌犯UU前往澳門......商業中心...樓...室與約20多名集團成員聚會。
127. 第三十四嫌犯W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是集團“行動組”成員。
128. 2017年10月26日,在第一嫌犯A操控下,第三十四嫌犯W負責在銀河酒店内監視集團違規成員VV(老_),直至第七嫌犯D、第八嫌犯U、第二十四嫌犯V以及多名不知名的泰國藉人士在銀河渡假村近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巴士站後方的小徑上對集團“T6”檔不歸順成員VV作出襲擊(多名不知名的泰國藉人士對被害人VV拳打腳踢)。(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檢察院未能成功聯絡到被害人VV協助調查,故在暫不予控訴)
129. 2018年8月9日,第三十四嫌犯W在......商業中心...樓...單位内參與對集團内違規成員執行“家法”的行動。
130. 第二十七嫌犯WW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集團内任“行動組”成員,為此,可獲得報酬。
131. 第二十七嫌犯WW還在集團中作爲“行動組”的成員。
132. 第二十七嫌犯WW加入集團開設的微信群組“澳門>>遊”,目的是爲了方便行動組成員之間工作上的溝通。另外,第二十七嫌犯WW亦加入集團的“天天開心???”群組,該群組內容是集團成員從事高利貸的情況,第二十七嫌犯WW加入該群組的目的是方便了解扒仔開工的情況從而進行監督。
133. 2019年02月23日中午,第二十七嫌犯WW收到微信群組“澳門>>遊”内發出的通知,通知其於當日下午約5時,到澳門......商業中心...樓集團的辦公室開會,故該嫌犯去到上述單位開會。
134. 第四十嫌犯HH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是集團“行動組”成員,負責對集團“上線”不喜歡的人士進行攻擊毆打。於每次行動,集團均給予該嫌犯澳門幣500至1,000元的酬勞。
135. 2018年7月26日,第四十嫌犯HH接到指示,與涉嫌人“III”、“JJJ”等人一同前往澳門總統酒店對第三十五嫌犯GG進行毆打,其後收到澳門幣1,000元作酬勞。(考慮到第三十五嫌犯GG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136. 第十四嫌犯H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扒仔,且曾經在集團寫字樓(澳門......商業中心...樓...單位)學習作扒仔的技巧。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負責將賭客帶到S貴賓廳、P貴賓廳賭錢,監視賭客、收“水錢”交予集團。
137. 2018年5月,第一嫌犯A將第十四嫌犯H晉升為集團T2檔“檔頭”。
138. 2017年10月17日下午約5時,第十四嫌犯H致電一名不知名女子,向該女子詳細介紹了集團的運作以及旗下成員的利益分成。
139. 第十六嫌犯XX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T7”檔其中一名“檔頭”。
140. 第十六嫌犯XX曾接到“下線”通知,物色到客人借款。
141. 針對第十六嫌犯XX在集團任職檔頭期間,涉嫌在澳門......2樓的P貴賓廳,先後成功向4名賭客借出賭博用的款項,並抽取了利息的事宜,由於檢察院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暫時不予控訴。
142. 第二十一嫌犯AA(綽號:“小_”)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2017年11月04日,第二十一嫌犯AA物色到被害人M,並協助集團借出高利貸予M賭博。賭博期間,第二十一嫌犯AA在旁負責抽取利息。
143. 2017年11月6日及11月8日,集團上線安排第二十一嫌犯AA與涉嫌人YY及涉嫌人ZZ先後兩次陪同M一同經關閘離開本澳,並將M轉予内地不法集團追數。(參見控訴書第180至181項)
144. 第二十二嫌BB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是集團的“下線”成員,負責在澳門娛樂場内物色客人介紹予集團借出高利貸。
145. 2017年10月18日,第一嫌犯A、第十四嫌犯H、第三嫌犯B、第二嫌犯O及第二十二嫌BB涉嫌先後兩次借予一名不知名賭客港幣二十萬元用於賭博,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46. 第十五嫌犯AAA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為此,第十五嫌犯AAA可獲得報酬。
147. 第二十三嫌犯BBB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為此可獲得利益。
148. 第二十四嫌犯V(微信帳號:a31******, 暱稱:*%^^,微信ID:a31******)(綽號:“_仔”、“_仔”)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是集團内的“行動組”成員,主要負責巡場、執行“家法”以及負責駕車接載泰籍打手。
149. 2018年8月16日,第二十四嫌犯V在永利娛樂場發現一名集團内的女“下線”成員(未能查明身份)過手(即替客人投注)不報,隨即通知“行動組”組長第七嫌犯D。第七嫌犯D曾教導第二十四嫌犯V將該成員過手的情況拍成錄影以作爲執行“家法”的依據。
150. 緊接著,第七嫌犯D及第二十四嫌犯V將上述過手不報的集團女成員帶到......商業中心...樓...單位内執行“家法”(打了三棍以及罰款三千元)。
151. 上述三千元罰款,第二十四嫌犯V分得了其中的二千五百元,第七嫌犯D分得了其中的五百元。
152. 2019年1月30日,第二十四嫌犯V在......娛樂場S貴賓會(該集團用作掩飾及處理不法收益的場所)帳戶取出港幣14萬元用作購買編號為MX-**-**的汽車。
153. 第十二嫌犯F(微信帳號:xiaomage******,暱稱:__哥)於集團内任職“管數”。
154. 2017年7月4日至5日期間,第十二嫌犯F、第一嫌犯A、第五嫌DD、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二十五嫌犯I以及第十七嫌犯X涉嫌共同在......娛樂場「S貴賓廳」内對一名湖北籍男子借貸25萬港幣用於賭博,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55. 第二十五嫌犯I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作為集團的“下線”成員,在娛樂場物色到客人後,須向“檔頭”匯報。為此,第二十五嫌犯I可獲得報酬,其後,第二十五嫌犯I成為了集團内的“檔頭”。
156. 2017年7月4日,第二十五嫌犯I、第一嫌犯A、第五嫌DD、第二嫌犯O、第十二嫌犯F、第三嫌犯B涉嫌在S貴賓會物色到客人(不知名的湖北籍人士),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57. 第二十五嫌犯I於2019年2月23日下午接收到集團成員的微信群組(“澳門>>遊”)訊息,召集其於澳門......商業中心...樓開會,屆時老闆派利是,與會人士約20人,期間第五嫌DD(“_哥”)及第一嫌犯A(“##”)向集團成員派發開工利是及要求成員“努力搵錢”。
158. 第十八嫌犯Y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為此,第十八嫌犯Y可獲得報酬。
159. 2018年1月19日,第十八嫌犯Y私自陪伴女賭客賭博及替其投注,沒有向上級第六嫌犯C匯報,違反了集團的規定。第六嫌犯C發現後命下線成員(約2至3名中國籍男子)將第十八嫌犯Y帶往集團辦公室(澳門.........樓...單位的集團寫字樓),由行動組成員執行“家法”(用一支藤條打屁股三下)。(考慮到被害人Y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160. 第三十一嫌犯KK三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
161. 2018年6月5日,第三十一嫌犯KK三物色到被害人M13欲借款賭博,於是,在第一嫌犯A操控下,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三十一嫌犯KK三在R貴賓廳、S貴賓廳及P貴賓廳對被害人M13實施了不少於港幣21萬元高利貸行爲(參見控訴書第255至257項)。
162. 第三十一嫌犯KK三於2019年2月23日,聽從第三嫌犯B指示及跟隨其前往澳門......商業中心...樓集團辦公室交待工作上事情,當時單位內有十多人進行會議,第三十一嫌犯KK三收到集團“上線”成員派發的紅包澳門幣50元。
163. 第十九嫌犯CCC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集團内任“扒扒妹”,是集團“下線”成員,其工作主要是負責在......娛樂場的S貴賓廳以及P貴賓廳物色客人、陪客人賭博,抽取利息,並將抽取的利息上繳予集團。第十九嫌犯CCC除在客人贏錢時抽取成數外,還會偷取客人籌碼。
164. 2017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T、第十九嫌犯CCC、第六嫌犯C涉嫌將未能向集團還清賭博借貸的被害人DDD進行禁錮(檢察院未有對此一部提出控訴)。
165. 第二十嫌犯Z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為此,第二十嫌犯Z可獲得報酬。
166. 第二十嫌犯Z負責在S貴賓廳及P貴賓廳物色需要借貸的賭客,在賭客贏錢時抽取利息、偷取賭客的籌碼及對未能償還欠款的賭客進行“釘倉”(即禁錮)。
167. 第二十嫌犯Z曾涉嫌三次在賭客賭博時分散賭客注意力,讓其他下線成員偷取賭客金錢或籌碼,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加重盜竊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案暫時不予控訴。
168. 若賭客輸清借款後,第二十嫌犯Z聯同其他成員將賭客帶回酒店房間進行“釘倉”(在某一房間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賭客還款爲止。
169. 第十七嫌犯X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負責陪同客人賭博並抽取利息;為此,第十七嫌犯X可獲得報酬。
170. 2017年9月16日至17日,第十七嫌犯X涉嫌應第二十五嫌犯I(檔頭)的指示,到......娛樂場S貴賓會協助集團成員對一名不知名被害人從事高利貸活動;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71. 第四十一嫌犯EEE是集團内的“中線”成員,在集團内任職“檔頭”,負責安排其下屬成員進行借款予賭客以收取利息、偷取他人籌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體的活動。2017年11月21日,第四十一嫌犯EEE及其下線成員第三十九嫌犯CC(......)與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C、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等共同借出合共60萬港幣予被害人M10賭博,並抽取合共30多萬港幣的利息。
172. 2017年9月8日,第四十一嫌犯EEE與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第十一嫌犯E及第六嫌犯C在澳門......娛樂場「P貴賓廳」向内地男子“N1”(譯音,身份未能查明)借出賭款。“N1”賭輸後,被帶到......酒店某房間看守。(參見本控訴書第223至224項)
173. 第四十二嫌犯K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2018年2月4日,第一嫌犯A、第四十二嫌犯K、第二嫌犯O、第七嫌犯D、涉嫌人“阿\”連同不知名的集團“下線”成員涉嫌借出不少於二萬港幣予一名不知名被害人在P貴賓廳用作賭博,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不予控訴。
174. 2017年11月4日,第十四嫌犯H(檔頭)的“下線”成員第二十一嫌犯AA(“小_”)物色到被害人M,並遊説M借款賭博。M同意借款賭博。
175. 在第一嫌犯A的全面操控下,第十四嫌犯H與被害人M經協商達成協議,集團借出港幣20萬予被害人M用作賭博,條件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每當被害人勝出,將抽取勝出金額的兩成作爲利息,並簽署借據。
176. 被害人M同意上述借款條件。於是,第三嫌犯B在......娛樂場2樓的「S貴賓廳」將港幣20萬元籌碼交予被害人M,並著M簽署借據。
177. 2017年11月5日凌晨約2時多,被害人M輸清全部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M被抽取了利息約港幣9萬。
178. 隨後,第十四嫌犯H吩咐兩名集團成員帶領被害人M前往澳門**酒店第719及822號房間看守,催促M還款,並表示M如不還款就不准許離開酒店房間。
179. 在看守期間,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不停查問M的還款情況。由於M仍未能還款,第一嫌犯A吩咐集團成員將被害人M轉交給内地不法集團進行追數,並吩咐第七嫌犯D及第十四嫌犯H安排交接細節。
180. 2017年11月6日下午約1時多,第七嫌犯D安排第二十一嫌犯AA(“小_”)及涉嫌人ZZ押解被害人M經關閘口岸離開本澳,同日(11月6日)下午約3時多,該三人一同經關閘口岸進入本澳。
181. 2017年11月8日下午約1時,第七嫌犯D又安排第二十一嫌犯AA(“小_”)、涉嫌人YY、以及涉嫌人ZZ(“老_”)押解被害人M經關閘離開澳門,將被害人M交給内地不法集團進行禁錮及追數。
182. 2017年10月5日,第十四嫌犯H的“下線”人員在......娛樂場3樓的「Q貴賓廳」物色到被害人M1。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集團借出10萬港幣予被害人M1用作賭博,條件是“中抽一”(即抽取每局勝出獲派彩金的一成金額)。M1於同日輸清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M1被抽取港幣一萬二千元籌碼作爲利息。
183. 被害人M1輸清借款後,第一嫌犯A、第十四嫌犯H指示第十五嫌犯AAA使用M1的證件在.....酒店登記房間,安排其他兩名集團成員於當日(10月5日)帶領M1前往.....酒店第1813號房間看守。至翌日(10月6日)M1還清欠款後才被准許離開。
184. 2017年9月16日下午約4時,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經第三嫌犯B安排,第十一嫌犯E、第二十五嫌犯I及第十七嫌犯X伙同九名集團成員在澳門......娛樂場2樓的「S貴賓廳」,借出35萬港幣予被害人M2(M2)在該貴賓會用作賭博。
185. 第一嫌犯A、第十一嫌犯E、第二十五嫌犯I、第十七嫌犯X、第三嫌犯B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趁被害人M2在賭博過程中不注意,取走屬於M2所有的籌碼並據爲己有,合共約港幣三十六萬元的籌碼(且在案發時其總值超逾15萬澳門元)。此外,賭博過程中,被害人M2被抽取了合共港幣五萬元的利息。
186. 2017年9月16日晚上約8時多,被害人M2輸清借款後,第二十五嫌犯I、第十一嫌犯E、第十七嫌犯X、第三嫌犯B等集團成員押解被害人M2分別前往澳門.....酒店第615號房間以及.....酒店第2309號房間看守,並告訴下線成員,如M2不還清借款,就不准許其離開酒店房間。
187. 2017年9月17日上午約11時,被害人M2償還借款後,方被准許離去。
188. 被害人M3於2018年9月16日在澳門......娛樂場被集團成員遊説借款賭博。
189. 在第一嫌犯A的操控下,並經第三嫌犯B安排,被害人M3向集團借款港幣100萬元用作賭博,條件是每當M3勝出時,須抽取15%的彩金作利息。
190. 被害人M3輸清欠款返回内地後,被集團安排的不知名人士追債。2018年11月15至18日,M3還清此筆借款。
191. 2018年12月22日,被害人M3再次經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向集團借款港幣100萬元用作賭博。條件是每當M3勝出時,須抽取10%的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
192.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將M3帶到澳門......娛樂場S貴賓會,M3簽署借據並用借款賭博。
193. 賭博期間,集團成員在旁監視,M3被抽取了合共港幣五至六萬元的利息。
194. 被害人M4於2017年9月22日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被集團成員遊説借款賭博。
195. 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集團借出10萬港幣籌碼予被害人M4用作賭博。條件是每當M4勝出時,須抽取20%的彩金作利息,以及M4交出隨身攜帶的金鏈、金牌及手錶(合共價值約港幣七萬五千元)作抵押,並簽署借據。
196. 被害人M4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簽署借據、交出其金鏈、金牌及手錶作抵押。隨後,集團成員帶該被害人前往P貴賓廳賭博。
197. 被害人賭博一小時便輸清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M4被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抽取合共港幣一萬元的利息,其上述抵押物未能取回。
198. 被害人L於2017年11月23日晚上在澳門財神酒店,被集團成員遊説借款賭博。
199. 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5萬港幣籌碼予被害人L用作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5千元作利息,以及每當L賭博勝出時,須抽取20%的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以及扣起L的中國內地護照作抵押。
200. 被害人L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兩名不知名集團成員帶領L前往澳門......娛樂場S貴賓會簽署借據並賭博。
201. 被害人L賭博約4小時後,輸清全部借款。賭博期間,被害人L被不知名集團成員抽取合共約港幣二萬的利息。
202. 被害人L1於2018年4月1日,在澳門被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遊説配碼賭博。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並經協商,L1自己有20萬港幣的籌碼,集團再借給L1 20萬港幣的籌碼作賭博之用。條件是每當L1賭博勝出時,須抽取15%的彩金作利息,提供其內地資產、公司等詳細資料,並簽署借據,以及扣起L1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抵押。
203. 被害人L1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兩名不知名集團成員帶領L1前往澳門......娛樂場簽署借據並賭博,賭博過程中,L1被抽取約港幣10萬多元利息。
204. 被害人L1賭輸上述配碼後,再以相同條件向集團借款10萬港幣籌碼用於賭博。
205. 兩名集團成員將被害人L1帶到......娛樂場内,給予港幣10萬籌碼賭博。
206. 未幾,被害人L1再次輸清借款,此次賭博期間被抽取約3萬港幣的利息。同日(2018年4月1日)稍後時間,第一嫌犯A指示多名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帶到澳門......娛樂場附近的某酒店看守。翌日(即2018年4月2日,具體時間未能查明),該被害人在償還約8萬港幣借款後,被釋放以返回內地籌款。
207. 被害人M5於2018年6月上旬,在澳門......娛樂場内被集團成員遊説借款賭博。
208. 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24萬港幣予被害人M5用作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1萬作爲利息;賭博期間,M5每逢8點或9點勝出時,需抽取所贏金額的3成作利息;M5還提供其内地的寶馬跑車(型號420i,價值約42萬人民幣)作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209. 被害人M5同意上述借款條件,於是,集團安排下線成員將M5在内地的跑車開走後,集團成員按上述條件提供了借款。
210. 被害人M5賭博數小時後,輸清全部借款。賭博期間,被抽取合共港幣約15萬元利息。
211. 2018年6月6日,被害人M5返回内地還清借款後,集團成員方退還上述跑車。
212. 被害人M6於2018年1月,在澳門被集團成員遊説借款賭博。
213. 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借出128,000港幣予被害人M6用作賭博,當中附有支付利息的條件,並須簽署借據。
214. 被害人M6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215. 其後,被害人M6還款。
216. 被害人M9於2017年6月,在澳門......娛樂場内被集團成員“阿_”遊説借款賭博。
217. 在第一嫌犯A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50萬港幣予被害人M9用作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1萬元作爲利息,賭博期間,M9每當勝出時,需抽取所贏金額的1至2成作利息;簽署借據。
218. 被害人M9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兩名集團成員帶領M9前往皇朝區某娛樂場的貴賓會簽署借據並賭博。
219. 被害人M9賭博數小時後,輸清全部借款。賭博過程中,M9被抽取港幣約10萬元利息。
220. 接著,“阿_”跟隨M9返回被害人M9租住的......酒店房間,其後M9還清欠款。
221. 2017年8月15日至16日,經第一嫌犯A操控,第三嫌犯B及第六嫌犯C等連同涉嫌人FFF、涉嫌人GGG及集團下線“小*%”(身份未能查明)等集團成員借出15萬港幣予被害人N用作賭博。
222. 該被害人在......娛樂場「S貴賓廳」及......娛樂場「P貴賓廳」將借款全數賭敗後,第一嫌犯A操控,第三嫌犯B及第六嫌犯C指示涉嫌人“小*%”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帶到......酒店第2786號房間看守,直至該被害人還清欠款後,集團成員才准許其離去。
223. 2017年9月8日,經第一嫌犯A操控,第三嫌犯B、第十一嫌犯E、第四十一嫌犯EEE及第六嫌犯C等連同集團“下線”成員“阿_”及“小_”等集團成員借出二萬港幣予被害人N1(譯音、身份未能查明)在......娛樂場P貴賓廳用作賭博。
224. 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後,第一嫌犯A指示集團成員“小_”押解該被害人返回内地索取欠款。
225. 2018年2月4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O、第七嫌犯D、第四十二嫌犯K、涉嫌人“阿\”連同不知名的集團“下線”涉嫌借出不少於二萬港幣予一名不知名被害人在P貴賓廳用作賭博。(參見卷宗第3272至3311頁)
226. 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第225項已證事實),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被害人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227. 2017年7月4日晚上約9時,第二十五嫌犯I(檔頭)涉嫌伙同集團“下線”成員於澳門......娛樂場S貴賓廳内物色到曾經向集團借款賭博的不知名湖北籍人士(被害人),並遊説該被害人借款賭博。
228. 針對第227項已證事實,檢察院沒有提出控訴。
229. 涉嫌參與該次活動的還包括第二十五嫌犯I、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O、第十二嫌犯F、第三嫌犯B、第二十五嫌犯I及第十七嫌犯X。
230. (刪除)。
231. (刪除)。
232. (刪除)。
233. (刪除)
234. (刪除)。
235. 2017年11月21日,第四十一嫌犯EEE(“檔頭”)及其下線成員第三十九嫌犯CC(......)及涉嫌人“_子”在星際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M10(_總),並遊説該被害人借款賭博。
236. 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30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條件是賭博期間,該被害人每當勝出時,抽取彩金的15% 作利息。
237. 被害人M10同意上述借款條件,於是,第四十一嫌犯EEE致電第六嫌犯C(“檔頭”),表示該被害人居住在内地陝西,若賭輸了,可跟被害人回陝西取錢,三天可還款。
238. 第六嫌犯C上報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同意借出該筆借款,並著下線成員帶領該被害人到S貴賓廳賭博。同時,第一嫌犯A通知第三嫌犯B,表示“B1,出30萬,P”。
239. 第三嫌犯B收到訊息後,立即通知第二嫌犯O,第二嫌犯O指示第三嫌犯B到S貴賓廳戶口取錢,交予該被害人並簽署借據。
240. 第三嫌犯B及第六嫌犯C負責與該被害人簽署了借據,該借據由第三嫌犯B保管,第三嫌犯B將30萬港幣籌碼交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
241. 賭博期間,第三嫌犯B及第六嫌犯C在旁監視,第三十九嫌犯CC負責抽息。
242. 數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借款,期間被害人合共被抽取約12萬4千元港幣的利息,有關利息存入P貴賓會的戶口。
243. 2017年11月22日傍晚,被害人償還30萬港幣的欠款之後,向第四十一嫌犯EEE表示要求再借款港幣30萬賭博。第四十一嫌犯EEE及第三十九嫌犯CC共同前往被害人租住的.....酒店2118號房間與被害人商談借款事宜。
244. 隨後,第四十一嫌犯EEE將商談的結果上報第六嫌犯C,第六嫌犯C再上報第一嫌犯A。最後,第一嫌犯A批准再借出30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並安排下線成員帶領被害人前往......P貴賓會賭博。
245. 賭博期間,第六嫌犯C及第三十九嫌犯CC在旁監視,最後,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並被“抽水”22萬港幣的利息。
246. 2017年11月23日,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第六嫌犯C、第四十一嫌犯EEE指示第三十九嫌犯CC押解被害人M10返回内地陝西家裏取回借款。
247. 2018年7月25日晚上約11時,在第一嫌犯A的操控下,第十一嫌犯E、第二嫌犯O、第四嫌犯T連同集團“下線”成員先後兩次合共將二十萬港幣借予被害人M11用作賭博。
248. 被害人M11持上述二十萬港幣籌碼在澳門......「P國際貴賓會」賭博期間,第二十二嫌BB在旁監視,由集團兩名不知名的“下線”成員負責抽取利息,並將抽取的利息交予第四嫌犯T以及第十一嫌犯E保管,該被害人賭博至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多並輸清全部借款,期間合共被抽取了約2萬3千元港幣的利息。
249. 被害人M11輸清全部借款之後,第十一嫌犯E帶領該被害人到「P國際貴賓會」帳房,將該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交到帳房進行複印,並要求該被害人在複印件上簽名及打手指模後,第十一嫌犯E保管該複印件。
250. 2018年7月26日凌晨約1時多,被害人M11賭敗及簽署借據後,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T指示第十一嫌犯E將被害人帶到澳門......酒店第1306號房間内看守,直至被害人還清欠款後,才准許其自行離去。
251. 2018年1月5日,涉嫌人HHH在澳門星際娛樂場遊説被害人M12借款賭博,被害人表示欲借款港幣八萬元賭博。
252. 在第一嫌犯A的操控下,第六嫌犯C與該被害人達成如下借款協議:集團借出港幣八萬元予該被害人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一萬元作爲佣金;每當該被害人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約20%作爲利息;並簽署借據。
253. 第六嫌犯C著該被害人簽署借據後,將該被害人帶往......娛樂場二樓的S貴賓廳賭博。賭博約8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
254. 賭博期間,該被害人被涉嫌人HHH以及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抽取利息合共約港幣六萬元。其後,第一嫌犯A以及第六嫌犯C指示涉嫌人HHH以及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將該被害人帶往澳門**酒店第1903號房間看守,向該被害人表示不還清借款,不准離開該酒店房間。
255. 2018年6月5日,第三十一嫌犯KK三物色到被害人M13欲借款賭博。於是,在第一嫌犯A操控下,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三十一嫌犯KK三在S貴賓廳、R貴賓廳及P貴賓廳向被害人M13借出不少於港幣21萬元的籌碼以作賭博之用。
256. 上述借款條件是:集團借出三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中抽”15%(即抽取贏得金額的15% 作利息);集團借出十八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中抽10%(即抽取贏得金額的10% 作利息)。
257. 2018年6月6日凌晨約2時多,該被害人輸清借款後,應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以及第七嫌犯D的要求,第十三嫌犯G以及第三十一嫌犯KK三將被害人帶往......酒店第1801號房間看守,並向該被害人表示不還清欠款,不准離開該酒店房間。
258. 2017年7月3日(具體時間不詳),一名姓付的不知名男子在澳門.....酒店娛樂場内向被害人M7搭訕,詢問該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
259. 被害人M7表示有意借款,遂跟隨上述付姓涉嫌男子前往.....酒店娛樂場二樓與三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會合,共同商討借款事宜。
260. 經第一嫌犯A操控,上述付姓涉嫌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二十萬元予被害人M7賭博。條件是賭博時每當該被害人勝出,須抽取兩成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
261. 被害人M7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在星際娛樂場二樓某貴賓廳的洗手間附近簽署了借據以及在該借據上打指模確認。
262. 其後,上述付姓涉嫌男子及三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監視被害人M7在上述貴賓廳内賭博。
263. 賭博期間,上述付姓涉嫌男子及三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旁監視並輪流抽取利息。賭博約17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期間被抽取了合共港幣三十萬元的利息。
264. 2018年4月13日(具體時間不詳),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澳門永利娛樂場外向被害人M8搭訕,詢問該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
265. 被害人M8表示有意借款,遂跟隨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前往澳門......娛樂場二樓S貴賓廳商討借款事宜。
266. 經第一嫌犯A操控,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表示可借出港幣十萬元予被害人M8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五千元作利息,賭博時每當該被害人勝出,須抽取三成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
267. 被害人M8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在上述貴賓廳的洗手間內簽署了借貸金額為人民幣八萬一千五百元的借據以及在該借據上打手印確認。
268. 其後,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召來涉嫌人III以及涉嫌人JJJ,四人共同監視被害人M8在上述貴賓廳内賭博。
269. 賭博期間,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涉嫌人III以及涉嫌人JJJ在旁監視並輪流抽取利息。賭博約數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期間被抽取了合共港幣約八萬元的利息。
270. 被害人M8無力還款,第一嫌犯A指示涉嫌人III以及涉嫌人JJJ隨即帶領被害人M8前往澳門......酒店第1082號房間看守,至翌日(4月14日)司警人員來到上述酒店房間營救被害人M8。
271. 某日,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澳門向被害人KKK搭訕,詢問該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
272. 被害人KKK表示有意借款,遂與該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商討借款事宜。
273. 經第一嫌犯A操控,上述不知名的集團成員表示可借出港幣八萬五千元予被害人KKK賭博。條件每月須支付1.5%利息,並簽署借據。
274. 被害人KKK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簽署了借貸金額為人民幣八萬五千元的借據以及在該借據上打手印確認。
275. (刪除)。
276. (刪除)。
277. (刪除)。
278. 上述犯罪集團,經過長期的運作,涉及的被害人數量龐大,涉案金額相當巨大,嚴重妨害本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279.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指揮及領導以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盜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不法行為為目的之集團。
280. (刪除)。
281. 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T、第五嫌DD、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第九嫌犯EE、第十嫌犯FF、第十一嫌犯E、第十二嫌犯F、第十四嫌犯H、第十六嫌犯XX、第二十五嫌犯I及第四十一嫌犯EE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並作為其成員及以共犯方式作出上述相應之犯罪行為。
282. 第八嫌犯U、第十三嫌犯G、第十五嫌犯AAA、第十七嫌犯X、第十八嫌犯Y、第十九嫌犯CCC、第二十嫌犯Z、第二十一嫌犯AA、第二十二嫌BB、第二十三嫌犯BBB、第二十四嫌犯V、第二十六嫌犯J、第二十七嫌犯WW、第二十八嫌犯PP、第二十九嫌犯SS、第三十嫌犯MM、第三十一嫌犯KK三、第三十二嫌犯RR、第三十三嫌犯LL、第三十四嫌犯W、第三十五嫌犯GG、第三十六嫌犯NN、第三十七嫌犯QQ、第三十八嫌犯UU、第三十九嫌犯CC、第四十嫌犯HH、第四十二嫌犯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並作為其成員及以共犯方式作出上述相應之犯罪行為。
283. (刪除)。
284. 上述各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85.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12,000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28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287. 第二嫌犯O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洗碼,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28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289.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子女。
29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291. 第四嫌犯T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雜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澳門元,妻子沒有工作。
29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屬於初犯。
293. 第五嫌DD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小販,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29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屬於初犯。
295. 第六嫌犯C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洗碼,每月收入為港幣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兒女。
29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六嫌犯屬於初犯。
297. 第七嫌犯D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子女。
29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七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299. 第七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2年11月14日被第CR5-12-0046-PCC號卷宗(原第CR3-12-0119-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12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透過2014年1月8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300. 第七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經重審後,於2017年11月28日被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8年9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該案中服刑,總刑期至2020年8月25日。
301. 第八嫌犯U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妻子在職,兩人未育有子女。
30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八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303. 第八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8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罪(減輕處罰情節)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於2001年7月17日被第CR3-01-002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年徒刑及5,000澳門元罰金(可易科66日徒刑)、1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5,000澳門元罰金(可易科66日徒刑),判決於2001年7月2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所被判處的罰金,透過2004年2月6日所作出的決定,嫌犯獲准予假釋,並於2005年7月3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304. 第八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09年10月29日被第CR3-08-0281-PCC號卷宗判處9年實際徒刑,判決於2010年3月4日被中級法院第1042/2009號裁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判決於2010年6月2日被終審法院第18/2010號裁決所更改,改判處嫌犯8年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0年6月14日轉為確定;透過2014年4月22日所作出的批示,嫌犯獲准予假釋,期間,因嫌犯違反假釋義務,故曾被法庭告誡,其後,嫌犯自2015年12月22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305. 第九嫌犯EE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30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九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30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嫌犯FF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十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具攻擊性武器罪,於2003年7月18日被第CR3-03-0029-PCC號卷宗(原第PCC-017-03-2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03年7月2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4-03-0058-PCC號卷宗(原第CR2-03-0125-PCC號及第PCC-039-03-5號卷宗)所競合。
2) 第十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藥品罪,於2004年6月10日被第CR4-03-0058-PCC號卷宗(原第CR2-03-0125-PCC號及第PCC-039-03-5號卷宗)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8,000澳門元(可易科為51日監禁),該案與第CR3-03-0029-PCC號卷宗(原第PCC-017-03-2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及罰金8,000澳門元(可易科為51日監禁)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04年8月12日獲中級法院第184/2004號裁決所確認,並於2004年9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8年2月5日獲准予假釋,並於2008年6月9日獲確定性自由。
3) 第十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3年6月3日被第CR5-12-0057-PCC號卷宗(原第CR1-12-022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1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1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8,000澳門元,判決於2013年6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刑罰透過2016年7月29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308. 第十一嫌犯E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309. 第十三嫌犯G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及妻子。
310. 第十四嫌犯H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311. 第十五嫌犯AA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及妻子。
312. 第十六嫌犯XX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0餘元,需要照顧父親及一名兒子。
313. 第十七嫌犯X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足浴職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需要照顧妻子及一名兒子。
314. 第十八嫌犯Y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妻子、一名成年女兒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315. 第十九嫌犯CCC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16. 第二十嫌犯Z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女兒。
317. 第二十一嫌犯A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需要照顧父親及一名兒子。
318. 第二十二嫌B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319. 第二十三嫌犯BBB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扒仔,每月收入為港幣7,000元,需要照顧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32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一嫌犯至第二十三嫌犯均屬於初犯。
321. 第二十四嫌犯V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售貨員,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32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四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二十四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於2015年5月7日被第CR5-15-0064-PCS號卷宗(原第CR3-15-0106-PCS號卷宗)判處45日罰金,每月以200澳門元計算,即9,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30日監禁),判決於2015年5月2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323. 第二十五嫌犯I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髮型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5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三名子女。
324. 第二十六嫌犯J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巡場,每月收入為港幣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
325. 第二十七嫌犯WW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靠積蓄過活,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326. 第二十八嫌犯PP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超巿個體戶,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327. 第二十九嫌犯SS表示具高中畢業的學歷,空調工程東主,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328. 第三十嫌犯MM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未結業)的學歷,扒仔,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父親。
329. 第三十一嫌犯KK三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
330. 第三十二嫌犯RR表示具初中畢業的學歷,售賣水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331. 第三十三嫌犯LL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成年女兒。
33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五嫌犯至第三十三嫌犯均屬於初犯。
33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四嫌犯W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三十四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利器罪,於2009年10月29日被第CR3-08-028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6年徒刑、1個月徒刑、1個月徒刑、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0年3月4日被中級法院第1042/2009號裁決所更改,改判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為4年徒刑,其他刑罰予以維持,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0年6月2日獲終審法院第18/2010號裁決所確認,並於2010年6月14日轉為確定;透過2013年4月25日所作出的批示,嫌犯獲准予假釋,並自2014年11月21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334. 第三十五嫌犯GG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元,需要照顧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335. 第三十六嫌犯NN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扒仔,每月收入為港幣8,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36. 第三十七嫌犯QQ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妻子、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37. 第三十八嫌犯UU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338. 第三十九嫌犯CC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339. 第四十嫌犯HH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暫無收入,需要照顧一名女兒。
340. 第四十一嫌犯EEE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元,需要照顧兩名女兒。
341.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五嫌犯至第四十一嫌犯均屬於初犯。
342. 第四十二嫌犯K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
34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十二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第四十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5年1月27日被第CR4-14-049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5日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附隨考驗制度下,徒刑准予暫緩執行2年,另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1年6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1年,條件為十日內提交其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判決於2015年2月16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於緩刑期間再次犯案,經聽取嫌犯聲明後,透過2016年7月5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徒刑),為此,嫌犯須服該案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該決定於2016年9月1日轉為確定;附加刑已透過2016年9月29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嫌犯已於2018年1月4日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第四十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販賣罪、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於2016年5月6日被第CR4-15-043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徒刑、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6年5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第四十二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9月19日被第CR2-18-0051-PSM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十日內提交其任職司機的工作證明文件及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5,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18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案中的犯罪集團由第一嫌犯A所發起及創立。
2. M6在案中的賭博借貸附有被扣押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
3.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存疑無罪/缺乏證據
- 量刑
- 附加刑刑期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及D(第七嫌犯)認為涉及犯罪集團罪的部分,原審法院沒有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中那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而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理由說明的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判案理由中,原審法院亦作出了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第七嫌犯至第九嫌犯、第二十二嫌犯、第二十四嫌犯、第四十二嫌犯均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六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三嫌犯、第二十五嫌犯至第三十三嫌犯、第三十五嫌犯至第四十一嫌犯的辯護人均要求不宣讀嫌犯所作的聲明(詳見相關庭審筆錄)。
證人M9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時借取了港幣50萬元,條件先要被扣起港幣1萬元,賭博過程中還要被抽取利息,但證人表示已無法辨認出現場的嫌犯,且不知悉有關涉案人士的名字。
證人M12講述了透過HHH借款賭博的經過,當時借取了港幣8萬元,但先要被扣起至少港幣5千元,賭博過程中(當勝出時)還要被抽取利息(證人表示已忘記是20%還是30%),經出示卷宗第2621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好像有在澳門見過此人,但已忘記其與借貸是否有關,證人表示已無法辨認出現場的嫌犯;其輸清借款後,HHH與另一男子與證人在酒店房間等候還款,對方表示不還清欠款便不能離開。
司警證人LLL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及監聽,證人還講述了相關的調查結果,其中曾聽到第一嫌犯向下線成員批准借出款項。
司警證人MMM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對有關的通訊資料進行調查,調查期間還發現數簿等。
司警證人NNN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S貴賓廳進行扣押,並對有關“家法”之片段進行調查,證人還對同事從夾萬中所發現的文件進行調查。
司警證人OOO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當中發現抽取利息的行為,證人還講述了有關的調查結果。
司警證人PPP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前期的調查,證人還講述了有關的調查結果,尤其是團伙中的層級關係。
司警證人QQQ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當中發現與抽取利息相脗合的行為。
司警證人RRR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從有關的調查中,發現有關團伙當中的層級分明,當有成員違規時,第一嫌犯便會吩咐執行家法,證人表示在S貴賓會內發現案中有關“債仔”的借據;此外,證人還就多名嫌犯在案中的分工及角色作出了說明,但其沒有對第五嫌犯進行問話,所以認不出第五嫌犯的聲音。
(辯方證人)SSS(第四十二嫌犯的同居女朋友)講述了第四十二嫌犯K的為人及經濟情況,雖然第四十二嫌犯之前因為吸食毒品而要履行實際徒刑,但其出獄後,已覓得正當的職業(送茶葉)。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M3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7642頁至第7644頁結合第7566頁至第7568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先後兩次借款賭博的經過,(經辨認相片後)第一次向第三嫌犯借款賭博,且需要被抽取利息,(經辨認相片後)第二次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借款賭博,並需要被抽取利息。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M4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7639頁至第7641頁結合第7505頁至第7507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此外,證人確認附件第138冊第5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L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7796頁至第7797頁背頁結合第7705頁至第7707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的條件;此外,證人確認附件第138冊第4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L1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840頁至第8841頁背頁結合第8800頁至第8802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兩次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均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的條件,在其再次輸清借款後,便被涉嫌人帶到酒店房間及不讓其外出,直至翌日還款後,涉嫌人才將證件交回給他及讓他離開;此外,證人確認附件第152冊第306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M5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838頁至第8839頁背頁結合第8773頁至第8775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此外,證人確認附件第151冊第104頁至第105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M7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0341頁至第10342頁背頁結合第10286頁至第10288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此外,證人確認附件第150冊第55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M8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0434頁至第10435頁結合第10383頁至第10385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當其輸清借款後,便被涉案人禁錮在酒店房間;此外,證人確認附件第135冊第173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辯方證人)TTT(第九嫌犯的母親)講述了第九嫌犯的為人、工作及經濟狀況。
(辯方證人)UUU講述了第八嫌犯父親患病的情況,且需要有人照顧。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上述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上述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 持續超逾兩日;"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首先,關於答辯狀中所爭議的搜查及扣押措施,考慮到辯方(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第八嫌犯、第十嫌犯、第二十四嫌犯、第三十四嫌犯及第四十二嫌犯)未有證明其為第8174頁至第8175頁及第8181頁至第8183頁物品之權利人,且其爭議沒有適時提出,也未有就許可有關扣押措施的司法決定提起上訴或透過其他法定的手段進行爭議,故相關措施之司法決定已轉為確定,並裁定辯方所爭辯的理由不成立。
關於犯罪集團的指控,本院認為,透過警方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其中,可參見各監聽報告、分析報告、跟監、通訊記錄、法證分析、扣押物及錄影資料等),基本上鎖定了一批與本案有關的人士,並發現案中存在一個具有固定架構且分工明確的組織,集團人員主要負責從事與不法借貸有關的犯罪活動,當中還涉及到禁錮、扣留證件、盜竊等違法行為(可參見卷宗第3576頁至第3636頁、第6759頁至第6887頁、第10058頁至第10206頁的內容)。
關於指控第一嫌犯A發起及創立案中犯罪集團的事實,雖然司警證人表示有關賭博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由其批准,但考慮到案中的調查資料顯示該集團與另一黑社會組織有關(其中可參見卷宗第2432頁),且單憑第一嫌犯的這種參與,正如其辯護人所指,並未足以證實第一嫌犯發起及創立該犯罪集團。
然而,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仍足以證實第一嫌犯A參與了案中所指的犯罪組織,並作出了領導及指揮的工作;因此,該部分的行為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指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來論處。
關於第五嫌DD的部分,雖然在辯方所指出的監聽資料中發現被監聽者的口音的確存在令人質疑其是否真的為第五嫌犯的情況,但即使無法穩妥地認定第五嫌犯在案中參與了具體的借貸或禁錮等的事實,但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調查結果(就有關之扣押物,可參見卷宗第4440頁的筆錄;也參見卷宗第4465頁至第4466頁的翻看手提電話筆錄),本院認為仍足以認定第五嫌犯知悉案中所指犯罪集團所擬從事的犯罪活動並參與其中。
至於指控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T、第五嫌DD、第六嫌犯C、第七嫌犯D、第九嫌犯EE、第十嫌犯FF、第十一嫌犯E、第十二嫌犯F、第十四嫌犯H、第十六嫌犯XX、第二十五嫌犯I和第四十一嫌犯EEE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透過監聽、跟監、現場錄影、群組對話等資料,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僅能證實前述嫌犯參與了案中犯罪集團的活動,而按照他們的參與程度,並未足以證實他們作為領導致及指揮者的角色,因此,針對該等嫌犯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指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來論處。
此外,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包括監聽、跟監、手提電話通訊記錄、現場錄影影像內容,也足以證實第八嫌犯U、第十三嫌犯G、第十五嫌犯AAA、第十七嫌犯X、第十八嫌犯Y、第十九嫌犯CCC、第二十嫌犯Z、第二十一嫌犯AA、第二十二嫌BB、第二十三嫌犯BBB、第二十四嫌犯V、第二十六嫌犯J、第二十七嫌犯WW、第二十八嫌犯PP、第二十九嫌犯SS、第三十嫌犯MM、第三十一嫌犯KK三、第三十二嫌犯RR、第三十三嫌犯LL、第三十四嫌犯W、第三十五嫌犯GG、第三十六嫌犯NN、第三十七嫌犯QQ、第三十八嫌犯UU、第三十九嫌犯CC、第四十嫌犯HH和第四十二嫌犯K知悉案中所指犯罪集團所擬從事的犯罪活動並參與其中,故足以認定該等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還須一提的是,關於第七嫌犯D的部分,雖然辯方表示該名嫌犯只屬司機的角色,但根據卷宗的資料,第七嫌犯多次參與了案中犯罪集團的賭博借貸的活動;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其參與了有關犯罪集團當中的不法借貸等活動[其中,以第1025頁至第1029頁報告資料為例,第七嫌犯在2017年10月21日(控訴書第111點的事實)及2017年10月26日(控訴書第128點的事實)的事件當中,還參與了集團攻擊他人的事實]。
針對被害人為M的部分,其中,根據卷宗第1161頁至第1199頁、第1289頁、第1303頁至第1309頁、第1325頁至第1326頁、第1582頁至第1613頁的資料,結合案中的其他調查結果,也參見卷宗第6772頁的資料,足以證實第十四嫌犯H、第二十一嫌犯AA、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共同合力、分工合作地借款予該名被害人賭博,並從中獲得財產利益(為賭博之高利貸)。
由於從有關的監聽資料當中,還提及需要看守該名被害人,因此,也足以認定第十四嫌犯H、第二十一嫌犯AA、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第七嫌犯D共同合力、分工合作地在違反該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限制其(被害人M)行動自由超逾2日(禁錮,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
針對被害人為M1的部分,其中,根據卷宗第923頁至第927頁、第1020頁至第1022頁、第1042頁至第1043頁、第1060頁至第1063頁、第1154頁至第1159頁、第1207頁至第1242頁、第1533頁至第1538頁、第2654頁至第2655頁、第6773頁至第6774頁的資料,當中反映了第十四嫌犯H向被害人“+哥”(M1)借款賭博的情況,監聽當中還提及需要將客人“釘倉”,且第十五嫌犯AAA也參與其中。
在對整體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十四嫌犯H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此外,也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AA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M2的部分,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在調查的過程中,曾發現有關的集團趁被害人賭博時,偷取其籌碼,並將之從背後傳給其他同伙。
卷宗第721頁至第726頁載有該名被害人的出入境影像及資料,當中有一名女子A陪同。
根據卷宗第730頁至第731頁的資料,.....酒店第2309號房間由被害人M2所登記。
卷宗第732頁至第753頁、第771頁至第795頁、第1093頁至第1148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M2及其他涉案人士進出酒店房間及賭博的情況,期間,還拍攝到有關的作案人趁該名被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偷取了該名被害人合共約港幣36萬元的籌碼(且根據有關報告的內容,相信該等籌碼的總值在案發時超逾15萬澳門元),且司警證人也表示在調查的過程中,有發現集團偷取客人籌碼的情況。
根據卷宗第758頁至第764頁的資料(也參見卷宗第831頁至第832頁),當中反映了該名被害人借款賭博的情況,並提及要將被害人“釘倉”。
此外,結合卷宗第1547頁至第1557頁、第2483頁及第6774頁至第6775頁的資料,在對有關證據作出綜合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第十一嫌犯E、第十七嫌犯X、第二十五嫌犯I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禁錮、加重盜竊)。
針對被害人為M3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先後兩次借款賭博的經過,(經辨認相片後)第一次向第三嫌犯借款賭博,且需要被抽取利息,(經辨認相片後)第二次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借款賭博,並需要被抽取利息(也參見卷宗第7571頁、第7580頁、附件第149冊第5頁及第23頁)。
附件第140冊第208頁載有該名被害人所簽署的借據;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
此外,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先後兩次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
針對被害人為M4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此外,該名被害人確認附件第138冊第5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且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被相應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針對被害人為L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的條件;此外,該名被害人確認附件第138冊第4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且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索取文件作為賭博借貸之抵押)。
針對被害人為L1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兩次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均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的條件,在其再次輸清借款後,便被涉嫌人帶到酒店房間及不讓其外出,直至翌日還款後,涉嫌人才將證件交回給他及讓他離開;此外,該名被害人確認附件第152冊第306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也參見卷宗第8806頁至第8807頁)。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且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先後兩次索取文件作為賭博借貸之抵押及最後禁錮被害人)。
針對被害人為M5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此外,該名被害人確認附件第151冊第104頁至第105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參見卷宗第8785頁至第8786頁)。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且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針對被害人為M6的部分,考慮到警方在案中犯罪集團的運作地點發現該名被害人的借據(載於附件第152冊第302頁),根據卷宗其他的調查結果,結合司警人員的證言,基於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向上述被害人貸出賭款並從中獲取利益的事實;然而,考慮到欠缺其他佐證(尤其是該名證人缺席庭審),故本院未能穩妥地認定第一嫌犯及其伙團將該名被害人的證件扣起作為還款保證,因此,相應的事實應以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來論處,且有關之事實細節需根據借據的內容作出相應的調整。
針對被害人為M9的部分,該名被害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時借取了港幣50萬元,條件先要被扣起港幣1萬元,賭博過程中還要被抽取利息,但證人表示已無法辨認出現場的嫌犯,且不知悉有關涉案人士的名字。
根據卷宗第5538頁至第5539頁的資料,警方在案中犯罪集團的運作地點(信達廣場第3座8樓A)發現該名被害人的借據。
根據卷宗其他的調查結果,結合司警人員的證言,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針對被害人為N的部分,卷宗第633頁至第635頁載有酒店房間的登記資料,卷宗第636頁至第637頁載有該名被害人的出入境記錄,結合第639頁至第681頁第的報告(尤其是第646頁至第647頁及第670頁至第671頁的內容)、第2669頁至第2675頁、第2663頁至第2668頁,當中提及到第三嫌犯B及第六嫌犯C參與了N借款賭博的部分,當中還提及到該名被害人輸光借款並需要被“釘倉”的事情。
根據上述的訂房資料,涉案的房間(......酒店2786號房)由被害人N所登記。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六嫌犯C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N1的部分,根據卷宗第754頁至第757頁的分析報告,當中反映了該名被害人借款賭博的情況,涉案的包括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第十一嫌犯E、第四十一嫌犯EEE及第六嫌犯C(借貸部分)。從有關的對話內容當中,提到需要將被害人“釘倉”,第一嫌犯還打算在珠海將該名被害人關起來。
根據卷宗的其他資料(其中可參見卷宗第3195頁至第3199頁、第3209頁至第3211頁、第6775頁),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禁錮)。
然而,鑑於控訴事實不足,且欠缺其他具體的佐證,故未足以支持對有關嫌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指控。
針對被害人為M10的部分,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其中,可參見卷宗第1290頁至第1291頁、第1313頁至第1314頁、第1321頁至第1322頁、第1406頁至第1415頁、第1892頁至第1971頁的資料;另外,根據第2006頁的出入境報告,第三嫌犯B與該名被害人一同出境;第2002頁至第2007頁載有相關的監聽記錄。
在對整體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四十一嫌犯EEE、第三十九嫌犯CC、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C、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此外,考慮到在監聽資料當中提到看守住客人及帶返內地還款等的內容,因此,也認足以認定第六嫌犯C、第四十一嫌犯EEE、第一嫌犯A、第三十九嫌犯CC、第三嫌犯B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M11的部分,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其中,可參見卷宗第2808頁至第2811頁、第3217頁至第3222頁、第3422頁至第3426頁、第6768頁至續後的報告,尤其是當中的錄影影像資料,以及監聽當中發現提及將客人“釘倉”的對話內容。
在對整體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O、第四嫌犯T、第十一嫌犯E、第二十二嫌BB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此外,也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T、第十一嫌犯E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M12的部分,該名證人講述了透過HHH借款賭博的經過,當時借取了港幣8萬元,但先要被扣起至少港幣5千元,賭博過程中(當勝出時)還要被抽取利息(證人表示已忘記是20%還是30%),經出示卷宗第2621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好像有在澳門見過此人,但已忘記其與借貸是否有關,證人表示已無法辨認出現場的嫌犯;其輸清借款後,HHH與另一男子與證人在酒店房間等候還款,對方表示不還清欠款便不能離開。
附件第138冊第3頁載有該名被害人署名的借據。
根據卷宗第10227頁至第10229頁、第10239頁至第10241頁的資料,該名被害人認出附件第149冊第2頁圖4的人士(也參見卷宗第5293頁及第9257頁)有份參與有關的借貸行為,根據司警人員的證言,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C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及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M13的部分,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其中,可參見卷宗第3061頁至第3065頁、第3067頁至第3068頁、第3074頁、第3081頁至第3083頁、第3090頁至第3091頁、第3094頁至第3095頁、第3100頁至第3101頁、第3014頁至第3110頁、第6769頁及續後的報告,尤其是當中的錄影影像資料,以及監聽當中發現提及將客人“釘倉”的對話內容。
在對整體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O、第三嫌犯B、第三十一嫌犯KK三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此外,也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第七嫌犯D、第十三嫌犯G、第三十一嫌犯KK三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M7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此外,該名被害人確認附件第150冊第55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且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
針對被害人為M8的部分,該名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當其輸清借款後,便被涉案人禁錮在酒店房間;此外,該名被害人確認附件第135冊第173頁的借據由其本人簽署(也參見第10397頁至第10399頁)。
根據司警證人的證言,案中被害人(借貸人)的借據是在案中犯罪集團活動的地點內搜獲,且從有關的調查結果顯示,相關的借貸均需要向第一嫌犯請示及批准,結合有關的監聽資料及其他調查結果,並考慮到案中多名屬同樣情況的被害人均作出相類同的指控;因此,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此部分相應被指控的事實(為賭博之高利貸及禁錮)。
針對被害人為KKK的部分,附件第152冊第300頁載有該名被害人署名的借據。然而,根據卷宗其他的調查結果,雖然足以證實有關的借貸行為與第一嫌犯A所參與的犯罪集團有關,但考慮到有關借據未有記載借貸的日期;因此,本院未能穩妥認定有關之犯罪行為仍在追訴期限內。
此外,對於KKK被禁錮的事實,也基於欠缺足夠的佐證而未能獲得證實。
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對第一嫌犯A此部分的指控(為賭博之高利貸及禁錮)。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由於控訴書當中多處出現控罪事實的缺失(即雖然針對個別嫌犯有提出控罪,但控訴書當中欠缺相關的客觀事實;也就是說,即使結論性事實當中以概括的方式描述了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按照中級法院過往在同類型案件的見解,這種處理方式並未足以支持控罪),且案中所涉及的資料過於龐大及極度分散,故本院未有充分的條件逐一予以填補;再者,倘若法院過度地對控訴事實進行修補,也有可能違反審檢分立的原則。
因此,本院在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範圍內,依照案中的證據及透過庭審調查所得的證據,從而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並判處/改判為:
第一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第一嫌犯A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害人為L、L14),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M2、M35、M4、M5、M6、M7、M8、M9、M10、M11、M12、M13),《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M8、L1、N、N1、M10、M11、M12、M13),《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
第二嫌犯O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二嫌犯O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0、M11、M13)。
第三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三嫌犯B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N、M10、M13),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2、M36、M10、M13),《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
第四嫌犯T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四嫌犯T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1),《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1)。
第五嫌DD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六嫌犯C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六嫌犯C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0、M12),《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N、M10、M12)。
第七嫌犯D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七嫌犯D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
第八嫌犯U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九嫌犯EE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十嫌犯FF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十一嫌犯E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十一嫌犯E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1),《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1),《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
第十二嫌犯F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十三嫌犯G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十三嫌犯G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
第十四嫌犯H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十四嫌犯H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
第十五嫌犯AA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十五嫌犯AAA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
第十六嫌犯XX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十七嫌犯X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十七嫌犯X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
第十八嫌犯Y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十九嫌犯CCC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嫌犯Z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一嫌犯A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二十一嫌犯AA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
第二十二嫌BB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二十二嫌BB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1)。
第二十三嫌犯BBB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四嫌犯V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五嫌犯I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二十五嫌犯I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
第二十六嫌犯J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七嫌犯WW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八嫌犯PP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二十九嫌犯SS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嫌犯MM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一嫌犯KK三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三十一嫌犯KK三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3),《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
第三十二嫌犯RR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三嫌犯LL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四嫌犯W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五嫌犯GG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六嫌犯NN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七嫌犯QQ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八嫌犯UU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三十九嫌犯CC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三十九嫌犯CC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0),《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0)。
第四十嫌犯HH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第四十一嫌犯EEE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四十一嫌犯EEE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0),《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0)。
第四十二嫌犯K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上述犯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警方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包括各監聽報告、分析報告、跟監、通訊記錄、法證分析之外,亦根據具體的扣押物及錄影資料,從而認定案中存在一個具有固定架構且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主要從要與賭場不法借貸有關的犯罪活動,其中尚涉及禁錮、扣留證件、盜竊等犯罪活動。
根據案中的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案中所指犯罪組織中實施了領導及指揮的行為,並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上訴人B及D,則按照他們的參與程度,未足以證實他們作為領導及指揮的角色,因此,二人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詳細闡述了認定各人犯罪的相關證據和分析,充分履行了說明的義務。

因此,原審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及D(第七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只依靠警方監聽報告、錄像分析及警方偵查報告為依據,並無任何事實證人親眼目睹相關犯罪行為,因此,原審法院有罪判決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及缺乏直接證據。
   
   上訴人雖然提出原審判決缺乏證據及違反存疑無罪,但是,實際上亦是指控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在本案,雖然缺乏部份被害人的聲明,或者有些被害人無法辨認相關嫌犯,但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監聽、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各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E(第十一嫌犯)、F(第十二嫌犯) 、G(第十三嫌犯)、H(第十四嫌犯)、I(第二十五嫌犯)、J(第二十六嫌犯)及K(第四十二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B、C、D、E、F、G、H、I、J及K所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各人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A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每項可被判處二至八年徒刑;及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每項為期二至十年。
   
   上訴人A、B、C、E、H及I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人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及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每項為期二至十年。
   
   上訴人A、B、C、D、E、G、H及I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人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上訴人A、B、D及H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人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A、B、E及I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各人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十一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判處7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害人為L、L17),每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十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M2、M38、M4、M5、M6、M7、M8、M9、M10、M11、M12、M13),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十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M8、L1、N、N1、M10、M11、M12、M13),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A合共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36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B(第三嫌犯):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四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N、M10、M13),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六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2、M39、M10、M13),針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B合共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1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C(第六嫌犯):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10、M12),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三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N、M10、M12),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C合共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D(第七嫌犯):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D合共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針對上訴人D,本案與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對該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D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E(第十一嫌犯):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1),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兩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M11),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E合共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F(第十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G(第十三嫌犯):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3),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G合共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M1),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1),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M),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H合共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I(第二十五嫌犯):
–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M2),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I合共5年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J(第二十六嫌犯)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K(第四十二嫌犯)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

除了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附加刑,本院將在下節分析外,原審法院上述對各上訴人的其餘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十一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第一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數罪並罰,合共15年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36年的附加刑。我們需要探討,上述附加刑的刑期是否受限於三十年的最高限度。

《刑法典》第39條規定:
“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因嚴重精神失常而構成危險性者,在該危險性狀態持續期間,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保安處分連續延長。”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1條規定: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首先,先不討論附加刑是否適用刑罰競合的問題,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到,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徒刑,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最長為三十年,那麼,這一限定應類推適用於同樣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否則,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基於此,就第一嫌犯A之附加刑,本院依職權以下改判:
第一嫌犯觸犯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十五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兩年禁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十一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依職權改判第一嫌犯觸犯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十五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兩年禁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B及D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E、F、G、H、I、J及K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C、E、F、G、H、I、J及K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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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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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2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3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4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5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6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7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8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9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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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2020 p.12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