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80/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0年6月18日
主題:
《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
簽發空頭支票罪
支票提示付款期
《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和第3款
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斷
《刑法典》第12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規定:「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此一條文所指的支票提示付款期正是《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所指的八天提示付款期,並根據該第1240條第3款的規定,由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開始計算。
三、 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斷,也須視乎:簽發支票者在簽發支票時,是否已知道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結餘以支付該支票?其即使已知道或已預見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用以支付該支票,是否仍想簽發已知道或已預見不會被支付的支票?
四、 如對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同時為「是」的話,法庭才可裁定簽發支票者是出於故意簽發空頭支票。
五、 簽發空頭支票罪一定要是在故意之下觸犯的,才可被刑事法律懲處(見《刑法典》第12條的原則)。
六、 對嫌犯是否故意作出犯罪行為,法庭應從具體既證案情去推敲之,因此,即使原審庭在既證事實中(一如檢察院在指控事實中所指出般)指出嫌犯是「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但此一句斷言倘並沒有其他具體事實作為基礎,便會淪為單純抽象性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80/2018號
上訴人: 嫌犯A
被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B一人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170-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6-01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嫌犯A,被該法庭裁定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指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和一項該第214條第2款a項所指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就每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處以九個月徒刑、而就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則被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在三罪並罰下,一共被處以兩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並獲判緩刑兩年(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01至第506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其早於2013年7月26日已與本案被害人C就債務問題達成和解協議,當時其本人認為達成該協議將不會被被害人追究任何責任、亦即認為該協議代表被害人放棄追究支票的刑事責任,亦正是此緣故,其在原審法庭庭審上已直言,既然其已與C達成了和解協議,不明白為何仍被追究刑事責任;就上述和解協議沒有放棄刑事告訴的聲明,這是出於其本人當時對法律的不了解;其本人當時認為其位於內地中山被查封之土地已足夠滿足被害人的債權、並不知道會被被害人追究支票未能支付的刑事責任,故於簽訂和解協議時並無意識需要要求被害人聲明放棄追究支票的刑事責任或撤銷對其本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其本人直到2016年6月1日被澳門檢察院傳喚詢問,方知道被追究支票的刑事責任;其本人簽發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後來因無法如期履行債務而轉為將已查封且等候拍賣之土地來擔保債務,並於拍賣後滿足被害人的債權,其本人並非故意簽發空頭支票,在原審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並不足以支持是次有罪判決,原審判決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上述瑕疵,上訴庭應改判其本人無罪(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44至第54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在2012年10月10日已清楚知悉本案三張支票的簽發日期和金額,但這也不一定代表其在簽發支票之時,已明知其銀行戶口在支票到期日沒有充足現金支付,另由於上訴人當發現自己被詐騙,即主動通知被害人查封抵押其土地及在珠海起訴上訴人,以將澳門債務轉移到大陸償還,而上訴人當初簽發支票是為了擔保債務,因此,法庭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其是故意觸犯案中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如此,上訴人應被改判為無罪(詳見本案卷宗第637至第641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在另一方面,在本刑事訴訟中業已成為輔助人的被害方「B一人有限公司」(今被上訴人)亦就嫌犯的上訴作出書面答覆,力指:嫌犯所説的協議僅是針對民事部份的和解,透過簽署該協議,被害方不能再透過獨立之司法途徑對上訴人就民事損害事宜提告,從而避免上訴人於日後須付出更多之資源用以彌補被害方的民事損害,因此,即使上訴人出於當時對法律之不了解而簽署有關協議,但上述協議不涉及任何非有效之情事,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簽署上述協議,故上述協議有效地約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民事關係部份達成之合意;再者,被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承諾放棄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該份協議亦未載有相關內容,故被上訴人認為有關部分的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此外,澳門是奉行成文法之社會,沒有任何法律明文規定雙方當事人一旦就民事關係達成和解後便須撤回源於該民事關係之刑事告訴;再者,上訴人一旦根據法律規定簽發合符式樣之支票,便須對支票之付款負責,即使支票之簽發目的是為了對基礎關係之擔保,但無論該等支票之簽發目的為何,其並不免除簽發人因該等支票而受相關刑事法律約束;最後,由於原審庭已將控訴書內的指控事實逐一作出了調查,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綜上,上訴理由不應成立(詳見本案卷宗第645至第64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認為:由於原審庭已對檢控事實逐一作出了調查,並對相關事實作出了認定,本案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彼此不同,在民事方面所達成的和解並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的消滅,從上訴人所指的協議內容可知,該協議僅針對民事部分,當中一如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指,權利人(即本案受害人)並未聲明撤回本案的刑事告訴;而上訴人在本案首次指定的庭審前曾聲請將審判聽證押後,以便其有足夠時間清還欠款、以獲被害人撤回告訴,可見,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間存在差別,而卷宗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害人曾在本案一審判決公佈前撤回本案的刑事告訴;至於簽發支票是為了擔保債務一事,此事並不會導致已簽發的支票失去刑事法律的保護;根據本案既證事實,上訴人是犯了三項被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本案卷宗第659至第660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本案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
1. 原審庭認定已證實:C是「B一人有限公司」(被害人)的股東、C與嫌犯A相認識、2011年10月24日,嫌犯向被害人商借了港幣伍佰萬元,彼等簽訂了一份借貸合同,合同期為由該天起至2012年4月23日、但嫌犯沒有如期於2012年4月23日還款,為了解決債務事宜,雙方於2012年7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被害人將上述借貸合同的到期還款日順延至2012年9月23日、然而,嫌犯沒有於2012年9月23日前還款、雙方於2012年10月10日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被害人將上述借貸合同的到期還款日再次順延至2013年3月23日、在簽訂此次補充協議的同時,嫌犯向被害人簽發了三張支票作為償還欠款的本金與利息(首張支票金額為港幣拾貳萬元(簽發日期為2013年1月23日)、第二張支票金額為港幣拾貳萬元(簽發日期為2013年2月23日)、第三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簽發日期為2013年3月23日))、上述三張支票的發出帳戶均是「D環保科技投資商社」,戶主是嫌犯本人、三張支票均是嫌犯於2012年10月10日向被害人的財務部職員E簽發的,當時嫌犯向其交付了三張空白的支票,經其即場填寫支票的收款人、金額和簽發日期後,再由嫌犯就自簽署及蓋印、被害人分別於2013年1月23日、2月25日和3月25日以上述三張支票到相關銀行提示付款,但三次均被銀行告知三張支票因帳戶結餘不足而拒付、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見第12點既證事實)、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結餘不足,仍多次向他人簽發高於其銀行帳戶結餘的支票,而其中一張支票金額屬相當巨額,且亦沒有於法定提示付款日前存入足夠款項(見第13點既證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見第14點既證事實)。
2.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發表判案理由時,曾指出:嫌犯承認知悉案中所指支票的簽發日期和金額,也承認支票由其蓋章及簽署,「然而,嫌犯解釋因被詐騙而無法調動金錢還款,且其後與C達成了和解協議,不明白為何仍被追究其刑事責任」;「雖然嫌犯表示已與C達成和解協議,但根據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的文件,相關之和解協議是在2013年7月26日達成(即本案支票被拒絕承兑之後),且該協議僅針對民事的部分,當中權利人並未聲明撤回本案的刑事告訴」。
3. 本案受害人「B一人有限公司」是於2013年5月3日向檢察院書面提出針對A的刑事檢舉,因認為被檢舉人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向檢察院表示行使其刑事告訴權(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至第4頁的檢舉信內容)。
4. 經比對檢察院於2016年2月16日對嫌犯提起的控訴書內的指控事實(見卷宗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的控訴書內容)和原審判決書內所指的刑事既證事實,可知原審庭實質上已把所有刑事「控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但就把第2點控訴事實所指的「C與嫌犯A是朋友關係」改為祇認定證實了「C與嫌犯A相認識」(見第2點既證事實)。
5. 嫌犯在原審的庭審上指出,其因被詐騙而無法調動金錢還款,且其後與C達成了和解協議。
6. 嫌犯在原審庭審之前曾向本案卷宗提交了涉及內地民事官司的各項文件的副本,以求證明上述事實版本、以證明是其本人首先主動提醒C在內地珠海法院向其作出民事提告和聲請查封其土地、以把澳門的債務轉移到大陸償還。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嫌犯在上訴狀內尤其力陳其並非故意簽發案中三張空頭支票。
《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規定:「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此一條文所指的支票提示付款期正是《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所指的8天提示付款期,並根據該第1240條第3款的規定,由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開始計算。
至於犯罪故意,此屬罪狀本身的主觀要素。而具體來説,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斷,也須視乎:
1. 簽發支票者在簽發支票時,是否已知道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結餘以支付該支票?
2. 其人即使已知道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用以支付該支票,其是否仍想簽發已知道或已預見不會被支付的支票?
如對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同時為「是」的話,法庭才可裁定簽發支票者是出於故意簽發空頭支票。
就此課題,可參閱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以葡文所著有的“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ˮ(中文書名可譯作澳門刑法典註評)(2016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一書中的第四冊中的第262頁第20至第25行的內容,並同時參閱該書第280頁第9至第11和第15行所提到的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1968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就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的見解。
簽發空頭支票罪一定要是在故意之下觸犯的,才可被刑事法律懲處(見《刑法典》第12條的原則)。
對嫌犯是否故意作出犯罪行為,法庭應從具體既證案情去推敲之,因此,即使原審庭在第12點既證事實中(一如檢察院在第12點指控事實中所指出般)指出嫌犯是「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但此一句斷言倘並沒有其他具體事實作為基礎,便會淪為單純抽象性的結論,也會致使第14點既證事實淪為單純結論性的結論。
根據原審認定的既證事實,嫌犯是於2012年10月10日交出三張空白支票以讓被害人的財務部職員即場填寫支票的收款人、金額和簽發日期,之後他自己親自簽署和蓋印該三張支票、被填上的簽發日期分別是2013年1月23日、2月23日和3月23日。
嫌犯在原審的庭審上指出,其因被詐騙而無法調動金錢還款,且其後與C達成了和解協議。
嫌犯在庭審前曾向本案卷宗提交了涉及內地民事官司的各項文件的副本,以求證明上述事實版本、以證明是其本人首先主動提醒C在內地珠海法院向其作出民事提告和聲請查封其土地、以把澳門的債務轉移到大陸償還。
本院認為,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提出的事實版本是呼應着其在之前提交各項文件副本時所提出的上述事實事宜,此等事宜對法庭審理本案也是重要的,原審庭理應在庭審上,先對嫌犯提出的上述事實事宜(亦即本上訴裁判書第二部分第5和第6點所提及的嫌犯所主張和欲證明的事實事宜)在事實層面作出具體的調查,然後根據調查結果去在法律上作出適當的裁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並參閱終審法院於2017年3月24日、在第6/2017號上訴案內發表的合議庭裁判書的法律依據說明的末三段內容)。
如此,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把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但是次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第1至第11點既證事實就予以保留)。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把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但是次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第1至第11點既證事實就予以保留)。
嫌犯不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輔助人因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肆仟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20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380/2018號上訴案 第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