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10/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6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適用
- 量刑
摘 要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屬對專門的、強制性的規定。當符合了該條款所規定的情況,即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判聽證前將賠償金存放於法院,以彌補被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此外,沒有證據顯示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故此,在應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0/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3-19-0363-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20年3月20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
- 兩名嫌犯A(A)及B(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511頁至第51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已經透過辯護人獨自向三名被害人C、D及E作出全額賠償,以彌補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2. 然而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僅以《刑法典》第198條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作為考慮的依據,始終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以及第201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依法得到的特別減輕機會。
3. 換言之,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已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的情節,亦未按上述之法律規定,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4. 考慮到原審法庭以5年最高刑幅為基礎從而定出上訴人需接受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即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需履行整個刑期的25%以作為承擔其刑事責任之後果。基於上訴人依法獲得特別減輕,為此針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加重盜竊罪)進行量刑時,應先將有關刑幅由原定最高五年徒刑減至最高40個月徒刑,以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67條及第201條之規定,然後才進行具體量刑。
5. 倘按照原審法庭的準則(整個刑期的25%)來衡量,上訴人經特別減輕後應被具體判處的徒刑不應超逾10個月。
6. 而且上訴人在是次案件中是受到深刻的教訓,亦同樣在是次錯誤中作出真誠的反省及悔悟,因此懇請法庭能接納本上訴及將上訴人的具體刑期下調至10個月或以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重新按照《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2款c項、第67條以及第20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從而對上訴改判不多於十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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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525頁至第52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2.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過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3.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第一嫌犯)聯同第二嫌犯在同一天內的不足4小時,對3名被害人實施盜竊行為,其中針對被害人D和E更是在同一商場的新八佰伴內在短短8分鐘內對兩名被害人實施盜竊行為,其中被害人E損失現金港幣8萬元,上訴人盜竊成功後立即聯第二嫌犯按事先計劃立即准備乘坐的士離境。
4. 同時,我們必須注意一點,案中的盜竊行為是由上訴人(第一嫌犯)首先作出提議,再由兩名嫌犯達成共識,事前作出計劃並商定如何分工,如何選定那些未有關好手提袋、斜包或背包的目標人士下手,並平分犯罪所得。
5. 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具有一定嚴重性,同時在澳門一個有購物地標稱號的商場進行盜竊,對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影響。
6.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已彌補被害人損失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也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7. 此外,卷宗內載有錄影光碟並在與上訴人起作案的第二嫌犯身上搜獲被害人被盜竊金錢,不由上訴人否認,然而上訴人也僅是承認大部分事實而非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8.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才作出量刑。
9.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其法定刑幅為1個月至5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僅是最高刑幅四分之一,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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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葡文原文詳見卷宗第622頁至第623頁)。
檢察院認為,根據絕大多數的法理見解,《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適用具有强制性,當符合該條款所規定的情況時,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故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予以改判一較低之徒刑。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内地居民,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於2019年07月06日一同來澳,目的是在澳門商場及店舖内等場所尋找作案目標,共同盜取他人財物,並以此為生活方式。
2.
2019年7月7日約12時58分,被害人C在澳門板樟堂「GIORDANO」店舖選購貨品期間,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直尾隨在被害人C身後。期間,在第二嫌犯B的掩護下,第一嫌犯A用左手拿著黑色漁夫帽作遮擋,右手伸進被害人C身揹的一個黑色斜揹袋内,欲盜取其袋内財物,但沒有成功。其後,兩名嫌犯再次接近被害人C,第一嫌犯A使用上述方法,在第二嫌犯B的掩護下,成功將被害人C放置於袋内的銀包取去。之後,第一嫌犯A將取得的銀包交予第二嫌犯B,便隨即戴上黑色漁夫帽先行離開該店舖,而第二嫌犯B也相繼離開該店舖。兩名嫌犯上述作案時的部份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27至33頁翻看錄像筆錄01,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3.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導致被害人C損失下列物品,合共約價值澳門幣5,700元(參閱卷宗第71頁報案證明,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1、壹張港澳居民往來内地通行證,編號:不詳,持有人:C;
2、壹張教育暨青年局教師證,編號:不詳,持有人:C;
3、壹張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2),持有人:F(其兒子);
4、壹張港澳居民往來内地通行證,編號:不詳,持有人:F(其兒子);
5、壹張中國銀行信用卡,編號:不詳;
6、壹張國際銀行信用卡,編號:不詳;
7、壹張中國銀行提款卡,編號:不詳;
8、壹張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5),持有人:C;
9、壹張澳門衛生局醫療卡,編號:不詳,持有人:C;
10、壹張澳門衛生局醫療卡,編號:不詳,持有人:F(其兒子);
11、壹張澳門駕駛執照,編號:不詳,持有人:C;
12、澳門幣5,000元:
13、壹個銀包,紅色,價值澳門幣700元。
4.
其後,第二嫌犯B將取得的被害人C銀包内的現金取出收藏於自己的銀包内,然後將被害人C的銀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棄置在附近街道旁的垃圾桶内(參閱卷宗第85頁圖片03、圖片04,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5.
2019年7月7日16時20分,被害人D在澳門新八佰伴「ANNA SUI」店舖選購貨品期間,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同走到被害人身後,在第二嫌犯B的掩護下,第一嫌犯A以右手伸進被害人身揹的一個黑色斜揹袋内,將袋内的一個黑色長方形銀包取去。之後,兩名嫌犯離開該店舖,第一嫌犯A將盜得的銀包交予第二嫌犯B,而第二嫌犯B拿着該銀包進入1F樓層的男廁内。兩名嫌犯的上述作案時的部份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4至37頁翻看錄像筆錄02,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6.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導致被害人D損失下列物品合共約價值澳門幣15,330元(參閱卷宗第74頁背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1、壹個黑色銀包,牌子:BALENCIAGA,價值約港幣5,000元;
2、壹張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C22******,持有人:D;
3、壹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2******,持有人:D;
4、銀行卡,編號:不詳;
5、現金港幣6,000元;
6、澳門幣4,000元。
7.
之後,第二嫌犯B在1F樓層的男廁内,將被害人D銀包内的現金取出收藏於自己的銀包内,然後將被害人D的銀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棄置在廁所旁的垃圾桶内。案發後,警方在第二嫌犯B引領下,從該垃圾桶内尋獲被害人D被盜的黑色長方形銀包、屬於被害人D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86頁至88頁圖片01至圖片06,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8.
2019年7月7日16時27分,被害人E與妻子在澳門新八佰伴「POLA」店舖選購貨品期間,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同走到被害人身後,在第二嫌犯B的掩護下,第一嫌犯A以右手伸進被害人身揹的一個黑色斜揹袋内,將袋内的現金港幣捌萬元(HKD:80,000)的取去,隨後將上述款項交予第二嫌犯B,兩人便立即分開且先後離開該店舖。作案時的部份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8至41頁翻看錄像筆錄03,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9.
警方經調查鎖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並於2019年7月7日16時35分,在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近摩卡娛樂場門外,將準備乘坐的士離開的兩名嫌犯截獲。
10.
警方從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用的手提電話、一個作案時用作遮掩用途的黑色圓帽,以及犯罪所得的現金澳門幣1,200元,另外發現現金港幣15,540元及人民幣1,240元(參閱卷宗第7至1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01,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11.
警方從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用的手提電話、一個作案時用作遮掩用途的銀黑色鴨嘴帽,以及犯罪所得的現金港幣86,000元及澳門幣3,400元,另外發現現金港幣15,200元、人民幣3,700元及美金18元(參閱卷宗第15至2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02,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12.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於2020年2月18日(審判聽證前)存放了相應於港幣80,000元的澳門幣82,400元於本法院,作為對被害人E的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第一嫌犯入獄前在內地分租房子,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 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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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入獄前為餐廳送貨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兒子。
- 嫌犯為文盲。
- 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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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在第一嫌犯A身上發現的現金港幣15,540元及人民幣1,240元為犯罪所得。
在第二嫌犯B身上發現的港幣15,200元、人民幣3,700元及美金18元為犯罪所得。
兩名嫌犯在案發時為無業,上述的作案手法及得手次數,足以證明兩名嫌犯是以盜竊他人財物為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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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刑法典》第201條地1款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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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指出,其於審判聽證前已透過辯護人獨自向三名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以彌補各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但是,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僅以《刑法典》第198條l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作為考慮的依據,始終沒有考慮依照《刑法典》第66條以及第201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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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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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於2020年2月18日(審判聽證前)存放了相應於港幣80,000元的澳門幣82,400元於法院,作為對被害人E的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根據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兩名嫌犯犯罪不法性程度高、被盜竊的財物價值不低、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控罪、二人的作案手法、其犯罪目的、已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僅是特別預防,也包括一般預防,特別是有需要大力打擊此類屢見不鮮及影響社會安寧的犯罪行為),因此,針對兩名嫌犯各自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判處兩名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不予緩刑,因此,對兩名嫌犯最終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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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減輕刑罰真正的實質前提是預防的需要,即社會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而不僅僅是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2011年1月5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48/09.SJELSB.L1.S1-3.a)1
澳門刑法典就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之規定,分佈在多個法條中。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刑罰之特別減輕的一般標準及原則。
另外,針對某些具體犯罪,刑法典規定了專門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分佈在規定相應之具體犯罪的章節中,如本案之盜竊罪,其專有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規定在《刑法典》第201條。
倘若法院沒有按《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作特別減輕刑罰,也毋須作出解釋,因為程序法沒有要求對不按上指規定作特別減輕需要說明其理由,因此,即使不作特別減輕刑罰的決定,法律上也沒有要求其遵守的規定。(2008年1月3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5/2008)2
但是,涉及適用專門規定時,給予或者不給予特別減輕刑罰,法院應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
本案,原審法院未因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被上訴判決亦未就此問題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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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一、 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 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相較於《刑法典》第66條而言,第201條第1款對於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當據爲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全部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作出了專門的、強制性的規定。
我們認同駐本院之檢察院代表的立場:根據絕大多數法理學觀點,在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特別減輕刑罰應必須適用。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嫌犯合謀、合作,偷取了屬於被害人的港幣80,000元現金。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存放了相當於港幣80,000元的澳門幣82,400元於法院,作為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此外,沒有證據顯示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故此,在量刑時應優先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基於此,上訴人之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本合議庭應依法針對上訴人在特別減輕刑罰的基礎上重新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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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結合第67條的規定,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的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65條規定,依照上訴人之罪過和刑罰之目的,綜合考量本案所有獲證事實及情節,選擇對上訴人適用剝奪自由之刑罰,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最爲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雖然上訴人有較多的緩刑有利因素,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屬高、對社會秩序的負面影響大,以及預防同類犯罪之需要,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裁定須對上訴人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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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嫌犯為共同犯罪,上訴人因其個人積極對被害人的損失做出全部賠償而獲得本院認定其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並改判一較輕刑罰。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之規定,本上訴之改判決定,不惠及另一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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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具《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結合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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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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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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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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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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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209頁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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