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6/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543-PCT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0年5月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兩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5至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於2016年9月13日在第CR3-16-0543-PCT號案(本案)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成立,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4個月,暫緩執行條件為10日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捐獻。上訴人於2016年9月30日履行緩刑條件,繳交捐獻。
有關判決於2016年10月11 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8年10月16日在第CR3-18-0213-PCT號案內,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輕微違反,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有關判決於2018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8年8月9日觸犯上述輕微違反。
3.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3-16-0543-PCT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輕微違反,於2020年5月27日在本案卷內聽取違例者聲明,隨後,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針對聲明人的徒刑緩刑,今天聽取了聲明人的聲明,聲明人於2016年09月13日在本案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成立,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4個月,暫緩執行條件為10日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捐獻。聲明人於2016年9月30日履行緩刑條件,繳交捐獻,判決於2016年10月11 轉為確定。
聲明人於徒刑緩刑期間,於2018年8月9日聲明人再次實施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於案件CR3-18-0213-PCT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11月12 轉為確定。
審閱卷宗內資料,聲明人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的無牌駕駛的違例紀錄,由開始時候判處罰金及到之後法庭亦有給予機會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但聲明人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在其他兩個同類案件服刑後,仍然作出另一次累犯的「無牌駕駛」行為。
今日聽取了聲明人的聲明,其表示當時因一時衝動,現表示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但根據現有資料,其最後一次違法行為在2018年時已經22歲,甚至在多次被判刑及服刑之後仍作出相同的「無牌駕駛」行為,這樣就不能說是一時衝動,雖然庭上聲明人表示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但法庭認為在上述資料顯示情況下,法庭未能完全相信其說法,亦顯示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未能達到,因此現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聲明人A徒刑之緩刑,聲明人須實際執行2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及12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刑法典》第124條規定:
“一、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稱為輕微違反之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則視為犯罪。”
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於2016年9月13日在第CR3-16-0543-PCT號案(本案)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成立,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4個月,暫緩執行條件為10日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捐獻。上訴人於2016年9月30日履行緩刑條件,繳交捐獻。
上訴人在2018年8月9日再次觸犯違例行為,並於2018年10月16日在第CR3-18-0213-PCT號案內,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輕微違反,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有關判決於2018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首先,上訴人提出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2款之規定,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之規定,對於無牌駕駛這一行為,最高亦只能夠科處6個月徒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24條第2款之規定,故有關行為不視為犯罪,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並沒有因犯罪而被判刑。
然而,正如檢察官 閣下在回覆中所指出,“輕微違反確實不屬犯罪,但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這樣《無牌駕駛》行為就仍適用犯罪的規定。這一條文與同一條文第2款並無衝突或矛盾,亦明確輕微違反不屬犯罪,但可適用對犯罪的規定。”
因此,需要分析上訴人的再次觸犯違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情況。
本院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根據相關事宜,從上述再次違例的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相同違例行為。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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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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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2020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