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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3-18-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5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其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上訴人已於2020年5月15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上訴人認為其所犯下被判刑之罪行本身並不構成否決假釋之充分理由,而是應考慮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以證明其人格的正面及積極的轉變,以及能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7. 上訴人在服刑期問,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於獄中的主要消閒活動為閱讀及運動,及參加獄中其他活動,如防止監用藥物講座。
9. 上訴人將於獲釋後返回香港與姐姐同住,姐姐亦為其在美容院找到接待員的工作。
10. 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的活動、表現、家庭狀況及未來規劃方面之描述,均有利於給予上訴人假釋。
11. 因此,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技術員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2. 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13. 需強調,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技術員認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在獄內的行為表現,以及其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後,得出給予其假釋的結論。
14. 我們知道,在整個服刑過程中,監獄中的跟進社工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以分析及判斷上訴人在獄中的人格方面演變情況,故他們應最為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因此,他們的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採納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
15. 上訴人在獄中進行反省,透過信函表示,經過是次入獄的教訓,已深深體會到犯罪後所必須承擔的後果,其已有着深切的領悟,對於其所犯下的罪行深感愧疚和懊悔,其明白到過去的行為對社會及家人的危害甚大,意識到自己必須重新確立正確的價值觀以避免重蹈覆轍,現已決心於出獄後遵紀守法、腳踏實地做人。
16. 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
17. 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上訴人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18. 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最後目的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19. 上訴人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上訴人對於自身的職業生涯已有所規劃,於出獄後可通過其自身的工作付出得到經濟收入。
20. 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其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21.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2. 在一般預防方面,其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3. 而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之理解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方面相結合。
24. 重申,上訴人因實施上述犯罪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5. 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的後果,不敢犯下相關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本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6. 事實上,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27. 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約三年七個月,對方之上訴人失去無法重來之寶貴光陰以及自由而言,其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社會大眾明白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並會因此而得到相應嚴厲的懲罰。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但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28. 上訴人在獄中之行為良好、參與獄中活動,以及主動協助囚倉的日常事務,人格有正面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微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提前釋放並不會對本澳現時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29.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為此,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30. 正如 貴中級法院於第899/201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1. 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32.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於2020年5月15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36至39頁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在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本案涉及本澳居民A於2018年3月15日,初級法院第CR5-17-0240-PCC號卷宗(原第CR3-17-0309-PCC號卷宗)內,香港居民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29條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一項同一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以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A不服,提起上訴, 2018年6月14日,中級法院在第451/2018號卷宗裁定嫌犯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為5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2年2月15日,於2020年5月15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2020年4月21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5. 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
6. 2020年5月15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服刑人聯同他人販賣毒品,且被警方拘捕並移送刑事起訴法庭後,在訊問中向法官虛構兩名警員對其作出恐嚇的不法行為,嘗試以該手段推翻其在治安警察局所簽署的筆錄內容。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犯罪行徑卑劣,不但為求不當利益作出惡害嚴重的犯罪的行為,而且在案發後並未表現出及時的悔悟,反而對警員作出不實的指控,妨礙公正的實現,其行為流露出漠視法律及執法者的態度,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服刑人入獄後的表現尚算安份守紀,但案中情節不但涉及惡害嚴重的毒品犯罪,且其更對警員作出誣告及虛構犯罪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就判刑人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徹底矯正其價值觀而不再犯罪。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庭認為外地人仕來澳實施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趨嚴重,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基於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7.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稱原審法院在沒有足夠理據的情況下,做出不同於監獄的決定,而該等機關才是最接近上訴人,了解其狀況及人格的人士。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而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但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故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假釋的前提要件包括服刑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以及“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1. 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服刑人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服刑人其所犯罪行為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社會大家對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的反映來衡量。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指稱其表現良好,可見其人格已出現改變。
13. 上訴人的這種結論本身與其在獄中表現自相矛盾。
14.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於2016年11月16日因販毒罪入獄,服刑至今尚未繳付卷宗所判處的相關訴訟費用及負擔,可見其對於承擔犯罪而生的費用欠缺積極性。現階段,我們只能肯定上訴人的表現有所改善,但對其人格是否已出現根本性的改變,在出獄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生活仍有相當的疑問。
15.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近十年以本澳作為中轉站之一的販毒行為屢見不鮮,只有對該類犯罪行為加以嚴懲,才能起到必要的阻嚇作用,社會普羅大眾才能對現有的法律體系保持信心。販毒罪對個人及社會的危害已是顯而易見,如果只是因為獄中近年表現良好,而必然地可獲得假釋,不顧及該類案件對社會帶來的惡果,將影響澳門市民對整個司法體制的認同及支持。
16. 我們不否認假釋制度作為服刑人重返社會的過渡階段,一方面是對表現優異、體現出明顯人格轉變或對社會危害輕微的服刑人是一種或有的“獎勵”制度,另一方面,亦提供服刑人一個在制度的監管下重新適應社會的機會。
17. 但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明顯的行為或表現,使人們認為其已經從一個嚴重妨礙執法、品性卑劣的人轉變為一個遵守社會規則、承擔責任的良好市民。
18. 故此,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3月1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2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項《刑法典》第329條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刑期為5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裁決於2018年6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6年11月15日被拘留一天,並自同年11月16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2年2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5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
7. 上訴人為初犯。
8. 上訴人沒有在獄中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姐姐及舅父均有從香港前來探訪,平日亦會以書信保持聯絡。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港與姐姐同住,姐姐亦為其在美容院找到接待員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4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5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且首次入獄,被判刑人至今服刑已有3年6個月,其尚未繳付卷宗所判處的相關訴訟費用及負擔,顯示其對於承擔犯罪而生的費用欠缺積極性。
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服刑期間並未因違規行為而被處罰,表現尚算循規蹈矩,然而,入獄逾3年的時間卻未有參與任何的學習及職訓活動,可見其對善用服刑時間改善自己欠缺應有的重視,行為表現的積極性不足,法庭難以具備足夠的資訊去分析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演變。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販賣毒品,且被警方拘捕並移送刑事起訴法庭後,在訊問中向法官虛構兩名警員對其作出恐嚇的不法行為,嘗試以該手段推翻其在治安警察局所簽署的筆錄內容。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犯罪行徑卑劣,不但為求不當利益作出惡害嚴重的犯罪行為,而且在案發後並未表現出及時的悔悟,反而對警員作出不實的指控,妨礙公正的實現,其行為流露出漠視法律及執法者的態度,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入獄後的表現尚算安份守紀,但案中情節不但涉及惡害嚴重的毒品犯罪,且其更對警員作出誣告及虛構犯罪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被判刑人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徹底矯正其價值觀而不再犯罪,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且涉案甲基苯丙胺數量達2.646克。雖然涉案的數量不屬龐大,然而,被判刑人在實施販毒行為後,不但沒有及時悔改,反而虛構犯罪事實誣告警員,其行為對警方的執法工作構成更大的挑戰,亦嚴重影響本地區的公共秩序。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考慮到外地人士來澳實施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趨嚴重,加上基於吸毒者的行為不但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而且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
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沒有在獄中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姐姐及舅父均有從香港前來探訪,平日亦會以書信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港與姐姐同住,姐姐亦為其在美容院找到接待員的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他人販賣毒品,且被警方拘捕並移送刑事起訴法庭後,在訊問中向法官虛構兩名警員對其作出恐嚇的不法行為,嘗試以該手段推翻其在治安警察局所簽署的筆錄內容。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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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2020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