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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刑,其涉及的性侵犯罪屬較嚴重的犯罪,此類罪行對社區及居民禍害甚深,尤其對被害人影響至巨,留下深刻和痛苦的烙印,故相關犯罪一直以來都被社會高度關注及要求強烈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0-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4月9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 自上訴人入獄以後,透過獄中的生活認知到自己的過錯,並深切領悟到自己曾犯下過錯之嚴重性,其已作出了重返社會之準備。
3. 另外,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4. 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大眾認為特區輕判罪犯。
5.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6. 被上訴之批示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又考慮上訴人被判刑時之犯罪嚴重性,明顯地違反了《刑法典》規定之假釋法律制度,這已超越了刑事法律中犯罪預防之目的。
7.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8. 在本案卷中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宣告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我們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且在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起預防目的)。
5. 上訴人主張其狀況已符合上述假釋的實質前提。但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6. 在特別預防方面:
7. 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表現,認為已深感後悔,承諾不再犯罪,又認為已作出重返社會的準備,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8.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9. 首先,就本案情節,上訴人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屬嚴重犯罪,情節嚴重,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均甚高,而服刑人在作此案前亦曾觸犯虛假聲明罪被判刑,顯示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10. 上訴人服刑至今的表現尚算合格,但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11.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判刑後的服刑表現上, 似乎未有提及作案的情況,而上訴人在作案及庭審時仍否認指控,真誠悔悟的心態存疑,而上訴人是次連假釋聲明書也沒有撰寫,態度消極,其服刑至今表現雖然不過不夫,但在未能讓我們能完全信服的表現下,本院認為仍需要觀察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從此不再作不規則及犯罪行為。
12. 再者,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即使上訴人的人格轉變方面符合要件,我們尚需要檢視服刑人是否屬「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13. 回看獄方報告顯示,上訴人表現良好,但上訴人缺乏重返社會的計劃,雖然上訴狀中透過律師自言其已作出了重返社會的準備,但未有任何具體事實支持,且上訴人連假釋信件也沒有撰寫,實難以單憑幾句說話便推翻獄方及被上訴法庭的就其缺乏重返社會的條件的認定。
14. 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否定其特別預防條件的理據中,未見有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
16. 上訴人認為犯罪的嚴重性已反映在刑期上,應僅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重返社會的可能性,又闡述了一些一般預防的規定及判例。我們必須強調,在考量假釋是否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我們是必須考量服刑人的犯罪情節輕重,以決定倘釋放服刑人是否能讓社會大眾接受其重返社會,亦正正是上訴人作出了犯罪,才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如不分析犯罪的嚴重性,而將量刑和假釋制度混為一談,又如何判斷是否符合「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再者,只說重返社會的可能性方面,卷宗資料明確顯示上訴人欠缺重返社會的條件,本院實難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17. 相反,就事件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上,上訴人似乎未有就現時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方面具體著墨,儘管如此,我們看看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反法律。
18. 本案涉及的性侵犯罪屬較嚴重的犯罪,該等犯罪對社區及居民禍害甚深,尤其對被害人影響至巨,留下深刻和痛苦的烙印,同時對晚歸的居民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故相關犯罪一直以來都被社會高度關注及要求強烈打擊。
19. 故此,觸犯相關犯罪且仍需觀察及未有準備的上訴人是次申請假釋便獲批准,本院認為仍會讓市民及外界認為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失去信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1月8日,上訴人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39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2. 於2018年10月10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30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上述兩案兩罪競合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4. 裁決於2019年1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
5. 上訴人未被拘留,並於2018年10月10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1年1月10日屆滿,並於2020年4月1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不懂中文、英文水平較差,所以沒有申請參與學習課程。
8. 上訴人曾申請參與職業培訓,但因其行為有待觀察而被否決。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自幼於巴基斯坦成長,由於其有一名哥哥和兩名表兄弟在本澳工作,平日每星期都來探訪,他們轉述其在巴基斯坦的父母和家人其入獄的消息和現況,希望其早日出獄重新做人,入獄並無改變彼此的關係。
11.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到家鄉巴基斯坦與家人生活,但仍未有規劃日後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3月1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4月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入獄前有另一判刑紀錄,獄中行為屬良,沒有違規行為,但缺乏重返社會的規劃。本案涉及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屬嚴重犯罪,且行為的不法性顯而易見,案發時尚有被害人的一名友人就在不遠處,被判刑人仍然對被害人作出重要性慾行為,可見其價格偏差頗大,故意程度甚高,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同時,被判刑人幾乎是以現行犯方式被揭發,但在偵查階段,其仍然否認控罪,可見,其人格存在較大偏差,需要更長時間的修正。
基於上述原因,鑑於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至今表現正常,僅屬不過不失,但顯示其未有對重返社會作出良好的計劃及準備,綜觀服刑人的犯罪情節及服刑表現,法庭認為仍須對其觀察及考驗,現階段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刑,其涉及的性侵犯罪屬較嚴重的犯罪,此類罪行對社區及居民禍害甚深,尤其對被害人影響至巨,留下深刻和痛苦的烙印,故相關犯罪一直以來都被社會高度關注及要求強烈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亦無特別突出而正面的表現,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讓市民及外界認為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失去信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被判刑人須服畢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由於上訴人不懂中文、英文水平較差,所以沒有申請參與學習課程。曾申請參與職業培訓,但因其行為有待觀察而被否決。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其有一名哥哥和兩名表兄弟在本澳工作,平日每星期都來探訪,他們轉述其在巴基斯坦的父母和家人其入獄的消息和現況,希望其早日出獄重新做人,入獄並無改變彼此的關係。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到家鄉巴基斯坦與家人生活,但仍未有規劃日後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刑,其涉及的性侵犯罪屬較嚴重的犯罪,此類罪行對社區及居民禍害甚深,尤其對被害人影響至巨,留下深刻和痛苦的烙印,故相關犯罪一直以來都被社會高度關注及要求強烈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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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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