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C(C)
D(D)
E(E)
日期:2020年6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附加刑刑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從《刑法典》第39至41條的條文中可以看到,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徒刑,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最長為三十年,那麼,這一限定應類推適用於同樣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否則,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C(C)
D(D)
E(E)
日期:2020年6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2月26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34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被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A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十六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數罪並罰,第三嫌犯B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3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數罪並罰,第四嫌犯C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被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五嫌犯D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被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七嫌犯E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及第四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其二人是否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的部份屬審理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因為有關申請表上僅得一名嫌犯的簽名和公司的印章,此絕不能作為兩名上訴人知悉且合謀作出有關虛假的僱請之直接證據或佐證,單一嫌犯的簽名不能代表兩名上訴人是知悉且同意整起的事件,並且在卷宗資料及庭審後,均未能證實三份申請表是哪一名嫌犯或誰人所簽署。
3. 此外,根據卷宗之資料、證人之證言及各嫌犯之聲明,並不能得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書當中所認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與各嫌犯達成共識去作出虛假的僱用事宜,並實施了案中對其所指控的相關偽造文件罪(外地僱員證)的犯罪事宜。
4. 因此,從卷宗之資料及經原審法院之庭審後,未能證明或認定兩名上訴人是親身作出或與各嫌犯達成協議而合謀作出上述之行為。
5. 除此之外,載於卷宗第1904頁、第1909頁以及1914頁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均為影印本,即載於卷宗之申請表非為正本。
6. 從證據效力的層面來看,有關的複印本的證據效力並不能等同於正本,亦即副本之準確性、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不一定與正本相同。
7. 因此,在沒有比對相關申請表之正本下,是無法辨別影印本之內容與正本之內容為一致,故原審法庭僅以複印本來作為審查上訴人是否涉及「偽造文件罪」之基礎是屬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且有違「疑點利益歸嫌犯」之原則。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成立,此部分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故應廢止或撤銷被上訴判決當中判處兩名上訴人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裁判部分。
9. 另外,被上訴判決裁定第一上訴人之「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第一上訴人並不認同此部分之裁判,以及,原審法院裁定第二上訴人為「參加犯罪集團罪」,第二上訴人亦不認同有關的裁決。
10. 事實上,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各證人之證言以及庭審,不能完全能肯定是否存有一個犯罪集團、有否存在一個以犯罪為目標之組織架構、第一上訴人有否創立,以及第二上訴人是否有實質參與及支援有關的「犯罪集團」,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之罪名的認定是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11. 原審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為有關「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其涉及與與第一嫌犯、第七嫌犯、涉嫌人“F”、涉嫌人“G”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安排下線作案人。
12.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詳細說明其如何得出第一上訴人與其他上述之嫌犯安排下線作案人的具體犯罪,而卷宗亦沒有客觀的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是負責安排下線作案人。
13. 此外,各證人根本就不認識第一上訴人,甚至第三嫌犯在庭審中亦指出不認識第一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僅僅作為“澳門##物流貨還有限公司”之其中一名股東,其並沒有實質參與有關公司的運作,而形式上又或單純消極的“參加”並不足以推定行為人已參加了某一組織。
14. 針對原審法院裁定第二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然而,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各證人之證言以及庭審,無法充分顯示第二上訴人是實質性參與有關「犯罪集團」。
15. 相反,第二上訴人僅曾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之其中一名股東,且其實質地從事貨運服務,其並沒有參與或實施有關的犯罪活動。
16. “形式上又或單純消極的“參加”並不足以推定行為人已參加了某一組 織”,為此,不存在足夠之證據及客觀資料能認定第二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
17. 綜上所述,針對第一上訴人之「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以及第二上訴人之「參加犯罪集團罪」,由於卷宗所載之資料、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庭審,未能充分證實第一上訴人實際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亦未能證實第二上訴人實質參加犯罪集團罪,不能僅以其二人為相關「公司」之股東而視其二人為創立、領導及指揮或參加犯罪集團。
18. 因此,針對此部分的裁判,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情況。
19. 針對量刑部分,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均認為有關的刑罰屬不適度的。
20. 不論從卷宗所載之資料,抑或是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宜,甚至是各證人之口供可見,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唯一與「公司」有關的事實僅是其具有股東身份,而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對參與整個「公司」的運作是極為有限,且第二上訴人亦實質地為有關「公司」提供物流服務。
21. 因此,並沒有足夠之資料能顯示第一上訴人曾高度參與或指揮有關「公司」的運作;根據卷宗資料及相關事實,第二上訴人屬單純消極地“參加”有關公司,故其二人並沒有導致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亦沒有為社會安寧帶來嚴重的抽象或具體的危險。
2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固然是為了保護法益,但同時間亦希望能給予行為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
23. 另外,根據同一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量刑時亦應考慮行為人的 個人狀況,以及其經濟狀況。
24. 換言之,澳門的刑法制度並不鼓勵懲罰,懲罰只是一種手段,預防犯罪以及助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才是最終目標。
25. 假使第二上訴人6年6個月後才重獲自由,其屆時已達69歲,無論體格上抑或經濟上皆會因年齡已失去與社會對應的能力,屆時第二上訴人重返社會的機會是微乎其微。
26. 此外,第二上訴人罹患肝硬化,有關病患已持續十餘年,原審法院判處其6年6個月,這無疑是不利第二上訴人進行治療,第二上訴人亦不知其是否能抱著此病患完成6年6個月的刑期。(有關醫療報告,第二上訴人承諾於申請取得後隨即補交。)
27.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 定,原審合議庭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實存有減刑的空間,綜上所述,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
28. 綜合各方面因素,被上訴判決裁定第一上訴人三罪競合共判處的7年6個月 的單一徒刑;以及,裁定第二上訴人三罪競合共判處的6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此並不利於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原審法院亦未完整審視所有對二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以及其個人狀況,尤其是第二上訴的情況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29. 為此,第一上訴人相應觸犯的一項「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應僅判處5年徒刑(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本書狀之第二十一至二十九條);以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應僅判5個月徒刑;針對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僅應判處不高於1年的徒刑(尚若上訴法院不認同本書狀之第六至二十條);數罪併罰,應對第一上訴人科處不高於5年6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
30. 而就第二上訴人相應觸犯的一項「參與犯罪集團罪」(共犯),應僅判處3年徒刑;以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應僅判5個月徒刑;而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本書狀之第六至十七條,針對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僅應判處不高於1年的徒刑;數罪併罰,應對第二上訴人科處不高於4年6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a.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有關偽造文件罪所涉及的三份申請表、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公司的參與程度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以針對被上訴判決已查明事實部份第1)、2)、3)、4)、6)、8)、172)及173)等其他相關聯的事實予以推翻或重新認定;
b.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開釋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三項「偽造文件罪」;及
c.開釋第一上訴人一項「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和第二上訴人一項「參與犯罪集團罪」。
d.如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尤其是過重的量 刑),並對兩名上訴人改判較輕刑罰。
請求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B、第五嫌犯D及第七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全部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均為初犯;
2. 現時,第一上訴人為54歲、第二上訴人為36歲及第三上訴人為43歲;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寧法益上,就全部上訴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一眾被害人均是自願借款賭博及上述上訴人組成的借貸組織的借貸只不過超出法定利率9.75%而矣;
4.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寧法益上,就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被害人是自願向第一上訴人借款賭博;
5. 對全部上述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其十二年、五年及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寧法益上,應判處各名上訴人不高於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對全部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之上述各名上訴人之各自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對上述全部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分別科處上述單一刑罰無疑使全部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必須肯定,全部上訴人對其父母亦甚為孝順,故對將來社會之危害性亦不高;
10.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全部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四年的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上訴人之全部理由成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五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邏輯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有關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電話訊息資料、有關筆錄及扣押物的審閱。
2. 根據證人證言及案中有關證據資料,本案“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是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共同成立,他們向澳門有權限當局為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八嫌犯申請作為外地僱員在該公司工作,但並非從事真正的物流工作,而是協助追收欠款,使聘用實体及所從事的職務這一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由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即使本案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副本,然而,這些認別證經證實均是由澳門有權限當局所發出的,並已被記錄在檔案,故不影響有關證明力。
3. 因此,毫無疑問,我們可足以認定第二嫌犯A、第四嫌犯C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亦因此,在本案,不應質疑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的心證,祇要該心證不違背經驗法則、生活常理及行為邏輯。故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也沒有違反“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這一刑法根本性原則。
4. 此外,根據調查所得證據,足以反映案中所指的借貸團伙具有固定的組織架構及明確的分工。第二嫌犯A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第四嫌犯C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是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因此,原審法庭己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項)。
5. 至於量刑方面,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成立“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是為了掩飾他們進行的不法借貸集團活動,而並非從事真正的物流工作。五名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破壞澳門以賭博業為龍頭產業的旅游優閒城市良好形象。
6. 因此,本案的不法程度相當高,對社會危害性大,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也高。其中,第三嫌犯B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更高達16項之多。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以實際徒刑已是靠近法定最低刑,是恰當的、合理的,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之規定,在進行量刑時,己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有利情節,以及上訴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五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成立,應判處其不高於九年的單一刑罰,而其餘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通知檢察院及第三嫌犯B辯護人就附加刑刑期的問題發表意見,雙方均建議本院依職權改判第三嫌犯禁止進入賭場不超逾30年的附加刑,檢察院的具體理據見卷宗第2412至2414背頁,而第三嫌犯的具體理據見卷宗第2426至2429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年中(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七嫌犯E、涉嫌人“F”、涉嫌人“G”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在澳門組成目的為向他人貸出款項,包括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之犯罪集團。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也與前述人士(即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七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參與由他們所組織的前述犯罪集團,以便共同實施有關借貸活動。
2. 上述八名嫌犯與上述涉嫌人分工合作,各施其職。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七嫌犯E及涉嫌人“F”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彼等負責安排下線作案人的具體犯罪行為,同時提供向被害人貸款的資金;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負責在澳門物色欲借款之人士,同時,彼等與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負責向借款人追收欠款。倘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欠款,彼等有可能會以破壞借款人的財物及威嚇借款人等手段來追收欠款。
3. 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均非為澳門居民,為了方便彼等來澳追收欠款,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七嫌犯E達成協議,決定由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在澳門成立“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參閱卷宗第476至494頁),並與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及利用前述公司的已獲批之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
4. 2016年年中,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七嫌犯E在明知第八嫌犯J並不會實際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提供送貨員工作之情況下,仍達成協議由第三嫌犯B為第八嫌犯J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資格,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八嫌犯J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第八嫌犯J的職務為“送貨員”,並由第三嫌犯B在有關申請表的聘用實體簽名欄上簽署確認,及蓋上“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印章(參閱卷宗第1909頁)。
5. 2016年9月8日,第八嫌犯J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J、編號為******52、職務為“送貨員”且聘用實體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906頁)。
6. 2016年年底,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七嫌犯E在明知第五嫌犯D並不會實際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提供送貨員工作之情況下,仍達成協議由第三嫌犯B為第五嫌犯D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資格,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五嫌犯D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第五嫌犯D的職務為“送貨員”,並由第三嫌犯B在有關申請表的聘用實體簽名欄上簽署確認,及蓋上“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印章(參閱卷宗第1914頁)。
7. 2017年1月20日,第五嫌犯D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D、編號為******45、職務為“送貨員”且聘用實體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911頁)。
8. 2016年年底,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七嫌犯E在明知第六嫌犯I並不會實際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提供送貨員工作之情況下,仍達成協議為第六嫌犯I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資格,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六嫌犯I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第六嫌犯I的職務為“送貨員”,並由其中一名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聘用實體簽名欄上簽署確認,及蓋上“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印章(參閱卷宗第1904頁)。
9. 2017年1月20日,第六嫌犯I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I、編號為******86、職務為“送貨員”且聘用實體為“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901頁)。
10. 事實上,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並非在“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提供“送貨員”工作,而是在澳門為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七嫌犯E向被害人追收欠款。
11. 2015年7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K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
12. 其後,被害人K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不知人士商討借款細節。當時,該不知人士向被害人K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K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K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13. 被害人K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該不知人士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14. 隨後,被害人K在該不知人士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K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K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15. 自2015年7月起,被害人K每月向第三嫌犯B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其後,被害人K才還清上述借款。事件中,被害人K向第三嫌犯B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五萬七千元(HKD $57,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16. 2016年8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K再次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第三嫌犯B答應了有關要求,並向被害人K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予被害人K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五百元(HKD $500.00)作為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K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一千五百元(HKD $1,500.00)的利息。
17. 被害人K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卷宗第874頁)。
18. 隨後,被害人K在第三嫌犯B手上取得港幣四千五百元(HKD $4,5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K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19. 由於被害人K未能如期向第三嫌犯B償還上述本金及支付利息,於是,於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第三嫌犯B及不知名人士曾到被害人K位於__娛樂場的工作地點催促被害人K還款。
20. 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K以銀行自助存款機將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存到第四嫌犯C的編號為22011*******的中國銀行帳戶內,作為上述部分還款(參閱卷宗第179至186頁)。
21. 2014年(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L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L借款用作賭博。
22. 之後,被害人L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商討借款細節。當時,有關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L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L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L須要每30日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23. 被害人L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24. 隨後,被害人L在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L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或四千元(HKD $3,000.00或$4,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L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25. 之後,被害人L先後多次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L以現金形式支付,被害人L亦曾將利息存到第一嫌犯H的編號為1811*******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26. 由於其後被害人L無力繼續償還欠款,於是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到澳門第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
27. 由簽訂上述新借據起至2017年7月止,被害人L再先後多次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三萬一千元(HKD $31,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L以現金形式分別向第六嫌犯I等人支付。
28. 2014年(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M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M借款用作賭博。
29. 之後,被害人M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向被害人M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M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M須要每30日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30. 被害人M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11及1058頁的借據)。
31. 隨後,被害人M在第一嫌犯H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M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M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32. 之後,被害人M多次向第三嫌犯B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年初,被害人M才還清上述借款。事件中,被害人M向第三嫌犯B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三萬六千元(HKD $36,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33. 2014年年中(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N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隨後,被害人N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讓第三嫌犯B到被害人N的住所拍照以確認被害人N的住址,並向第三嫌犯B提供被害人N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工作證複印本及住址證明。
34. 之後,被害人N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向被害人N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N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N須要每30日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35. 被害人N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03、1004及1049頁的借據)。
36. 隨後,被害人N在第一嫌犯H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N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等人合共交付了當中的不少於港幣九千元(HKD $9,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N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37. 之後,被害人N先後五次合共支付了港幣一萬五千元(HKD $15,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N以現金形式分別向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八嫌犯J支付,被害人N亦曾將利息存到第一嫌犯H的編號為1811*******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38. 2014年6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O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O借款用作賭博。隨後,被害人O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讓第一嫌犯H及第三嫌犯B到被害人O的住所拍照以確認被害人O的住址,並向彼等提供被害人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工作證複印本及住址證明。
39. 之後,被害人O跟隨第三嫌犯B商討借款細節。當時,被害人O因此借得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O須要每30日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40. 被害人O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41. 隨後,被害人O為此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O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兩千元(HKD $2,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O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42. 其後,被害人O先後向第三嫌犯B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七千元(HKD $7,000.00)的利息及償還了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的本金。由於被害人O無力繼續向第三嫌犯B償還欠款,於是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四萬五千元(HKD $45,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26及1038頁的借據)。
43. 2015年3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P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P借款用作賭博。
44. 之後,被害人P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另一名涉嫌人商討借款細節。當時,該名涉嫌人向被害人P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P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P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45. 被害人P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該名涉嫌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46. 隨後,被害人P在該名涉嫌人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P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P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47. 直至2015年12月,被害人P先後多次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二萬多元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P以現金形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被害人P亦曾將利息存到由第三嫌犯B指定的某中國銀行帳戶內。
48. 其後被害人P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於是,於2016年3月14日,第三嫌犯B等人到被害人P位於^^娛樂場的工作地點催促被害人P還款(參閱卷宗第8至11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
49. 2015年4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Q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要求借款賭博。
50. 之後,被害人Q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三嫌犯B向被害人Q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Q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及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的介紹費。
51. 被害人Q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16頁的借據)。
52. 隨後,被害人Q在第三嫌犯B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五千五百元(HKD $25,5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Q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53. 於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間,被害人Q先後多次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二萬元(HKD $20,000.00)的款項,有關款項是被害人Q以現金形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
54. 由於其後被害人Q無力繼續償還欠款,於是應第四嫌犯C的要求到澳門第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21頁的借據)。
55. 2015年4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R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R借款用作賭博。
56. 之後,被害人R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向被害人R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R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R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57. 被害人R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51頁的借據)。
58. 隨後,被害人R在第一嫌犯H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R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接着,被害人R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59. 直至2016年10月,被害人R先後支付了約港幣三萬六千元(HKD $36,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由於被害人R無力繼續向第一嫌犯H及第三嫌犯B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應第一嫌犯H及第三嫌犯B的要求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五萬五千元(HKD $55,000.00)的借據。
60. 2015年5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S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
61. 之後,被害人S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不知名人士商討借款細節。當時,該不知名人士向被害人S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S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S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62. 被害人S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該不知名人士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63. 隨後,被害人S在該不知名人士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S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S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64. 之後,被害人S先後多次按照上述協議向第三嫌犯B支付利息。
65. 2016年7月,被害人S再次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
66. 第三嫌犯B同意向被害人S貸出款項,並向被害人S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予被害人S,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的利息,且被害人S須要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
67. 被害人S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前往氹仔公證署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17頁的借據)。
68. 隨後,被害人S在第三嫌犯B手上取得港幣八千元(HKD $8,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S將有關款項用於:包括日常花費。
69. 其後被害人S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三嫌犯B曾到被害人S位於%%%娛樂場的工作地點催促被害人S還款。
70. 2017年1月上旬,有人曾到被害人S位於路環石排灣......大廈第...座...樓...室的住所外以噴漆在有關住宅大門及走廊牆壁上噴上“死,還錢”字句(參閱卷宗第521頁)。
71. 被害人S看到上述字句後感到十分害怕。
72. 事件中,被害人S向第三嫌犯B合共支付了約港幣四萬元(HKD $40,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73. 2015年5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T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
74. 之後,被害人T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三嫌犯B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三嫌犯B向被害人T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T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T須要每30天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75. 被害人T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15及1057頁的借據)。
76. 隨後,被害人T在第三嫌犯B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T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T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77. 於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間,被害人T先後向第三嫌犯B支付了約港幣六千元(HKD $6,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由於被害人T無力繼續向第三嫌犯B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三嫌犯B多次到被害人T的住所向被害人T追收欠款。
78. 2015年5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U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U借款用作賭博。隨後,被害人U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讓第三嫌犯B到被害人U的住所拍照以確認被害人U的住址,並向第三嫌犯B提供被害人U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工作證複印本及住址證明。
79. 之後,被害人U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向被害人U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U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U須要每30日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80. 被害人U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01及1054頁的借據)。
81. 隨後,被害人U在第一嫌犯H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U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U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82. 之後,被害人U先後多次合共向第三嫌犯B支付了約港幣一萬八千元(HKD $18,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83. 由於其後被害人U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到澳門第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五萬八千元(HKD $58,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00頁的借據)。
84. 由簽訂上述新借據起,被害人U再先後多次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九千元(HKD $9,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85. 其後,被害人U再次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三嫌犯B、第六嫌犯I多次向被害人U追收欠款。
86. 2015年7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V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隨後,被害人V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讓第三嫌犯B到被害人V的住所拍照以確認被害人V的住址,並向第三嫌犯B提供被害人V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工作證複印本及住址證明。
87. 之後,被害人V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七嫌犯E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七嫌犯E向被害人V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V,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V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88. 被害人V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七嫌犯E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89. 隨後,被害人V在第七嫌犯E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V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
90. 直至2016年年初,被害人V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一萬四千一百元(HKD $14,1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V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第七嫌犯E的編號為06111*******的中國銀行帳戶內(參閱卷宗第1632至1635頁)。
91. 由於其後被害人V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一嫌犯H及第七嫌犯E與被害人V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一嫌犯H及第七嫌犯E要求被害人V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的借據,且在一年內,被害人V須每月本息攤還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
92. 之後,被害人V到氹仔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的借據。
93. 其後,被害人V無力繼續償還欠款,於是,被害人V被多次追收欠款。
94. 2015年7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W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隨後,被害人W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讓第三嫌犯B到被害人W的住所拍照以確認被害人W的住址,並向第三嫌犯B提供被害人W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工作證複印本及住址證明。
95. 之後,被害人W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商討借款細節。當時,有關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W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W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W須要每30日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96. 被害人W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09及1048頁的借據)。
97. 隨後,被害人W在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W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W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98. 直至2016年年初,被害人W向第三嫌犯B等人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一萬二千元(HKD $12,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99. 由於其後被害人W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一嫌犯H及第二嫌犯A與被害人W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一嫌犯H及第二嫌犯A要求被害人W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且直至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W須每月本息攤還港幣六千元(HKD $6,000.00)。
100. 之後,被害人W與第四嫌犯C到氹仔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10頁的借據)。
101. 由簽訂上述新借據起,被害人W向第六嫌犯I償還了不少於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
102. 其後,被害人W無力繼續償還欠款,於是,有人到被害人W位於氹仔東北馬路......樓第...座...樓...室的住所外以噴漆在有關住宅大門上噴上“欠債還錢”字句。
103. 被害人W看到上述字句後感到十分害怕。
104. 2015年7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X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
105. 之後,被害人X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向被害人X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X,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X須要每30天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106. 被害人X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107. 隨後,被害人X在第一嫌犯H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X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
108. 直至2015年11月,被害人X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九千元(HKD $9,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X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第三嫌犯B指定的銀行帳戶內。
109. 由於其後被害人X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一嫌犯H與被害人X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一嫌犯H要求被害人X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六萬元(HKD $60,000.00)的借據。
110. 之後,被害人X與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到氹仔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六萬元(HKD $60,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22頁的借據)。
111. 由簽訂上述新借據起,被害人X向第三嫌犯B支付了港幣九千元(HKD $9,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112. 其後,被害人X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三嫌犯B多次向被害人X追收欠款。
113. 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Y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
114. 之後,被害人Y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及第二嫌犯A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及第二嫌犯A向被害人Y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Y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Y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115. 被害人Y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及第二嫌犯A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116. 隨後,被害人Y在第一嫌犯H及第二嫌犯A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Y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Y便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117. 於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害人Y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九千元(HKD $9,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Y以現金方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
118. 由於其後被害人Y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三嫌犯B多次向被害人Y追討欠款。
119. 接着,第三嫌犯B與被害人Y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三嫌犯B要求被害人Y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且第三嫌犯B表示倘被害人Y未能於一年內償還早前借下的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第三嫌犯B將利用前述借據入稟澳門法院向被害人Y追討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參閱卷宗第149頁)。
120. 之後,被害人Y與第三嫌犯B到澳門第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
121. 其後,被害人Y向第三嫌犯B償還了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
122. 2015年8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Z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周轉。
123. 之後,被害人Z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名葉姓男子商討借款細節。當時,該名葉姓男子向被害人Z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Z,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Z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124. 被害人Z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該名葉姓男子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125. 隨後,被害人Z在該名葉姓男子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Z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但事實上,被害人Z最終利用了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全數輸光。
126. 於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害人Z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九千元(HKD $9,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利息是被害人Z以現金方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
127. 由於其後被害人Z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一不知名人士及第三嫌犯B多次向被害人Z追討欠款。
128. 接着,第三嫌犯B與被害人Z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三嫌犯B要求被害人Z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六萬元(HKD $60,000.00)的借據。
129. 之後,被害人Z與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到澳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六萬元(HKD $60,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02頁的借據)。
130. 其後,被害人Z再支付了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Z將款項存到第一嫌犯H的編號為18111*******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131. 2015年8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AA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賭博。隨後,被害人AA應第三嫌犯B的要求讓第三嫌犯B到被害人AA的住所拍照以確認被害人AA的住址。
132. 之後,被害人AA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商討借款細節。當時,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AA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予被害人AA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AA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的利息。
133. 被害人AA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987及1046頁的借據)。
134. 隨後,被害人AA在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手上取得港幣二萬八千元(HKD $28,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AA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AA將利用有關款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135. 於2015年9月至2016年年中期間,被害人AA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利息是被害人AA以現金形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
136. 其後,被害人AA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多次向被害人AA追收欠款。
137. 之後,被害人AA再向第六嫌犯I支付了約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
138. 2015年11月(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BB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周轉。
139. 之後,被害人BB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商討借款細節。當時,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BB表示可以借出港幣兩萬元或三萬元(HKD $20,000.00或$30,000.00)予被害人BB,條件是先抽起港幣兩千或三千元(HKD $2,000.00或$3,000.00)的利息,且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BB須要每月支付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的利息。
140. 被害人BB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
141. 隨後,被害人BB在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手上取得港幣二萬七千元(HKD $27,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BB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
142. 於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間,被害人BB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一萬六千元(HKD $16,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利息是被害人BB以現金方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
143. 由於其後被害人BB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被害人BB被多次追討欠款。
144. 接着,有人與被害人BB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三嫌犯B也在場。有人要求被害人BB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三萬二千元(HKD $32,000.00)的借據,且表示被害人BB需要於一年內償還港幣三萬二千元(HKD $32,000.00)。
145. 之後,被害人BB到澳門第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三萬二千元(HKD $32,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992及993頁的借據)。
146. 其後,被害人BB被多次追收欠款。有人曾向被害人BB的手提電話發出短訊以追收欠款,有關短訊內容為「我給多三天時給你若果再還不上的話我會同你計息吾好到時話不給你面後果你自己想清楚」。
147. 被害人BB收到上述短訊後感到十分害怕。
148. 於2017年年初,被害人BB再向“朱仔”償還港幣數千元(參閱卷宗第326頁的收據)。
149. 2015年年中(準確日期不詳),被害人CC在澳門向第三嫌犯B要求借款,第三嫌犯B知悉被害人CC借款用作賭博。
150. 之後,被害人CC跟隨第三嫌犯B前往珠海與第一嫌犯H商討借款細節。當時,第一嫌犯H向被害人CC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二萬元(HKD $20,000.00)予被害人CC及其朋友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在還清欠款之前,被害人CC及其朋友須要每月支付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的利息。
151. 被害人CC及其朋友同意上述借貸條件,並應第一嫌犯H的要求簽署了一份借據(參閱卷宗第1013及1056頁的借據)。
152. 隨後,被害人CC在第一嫌犯H手上取得港幣二萬元(HKD $20,000.00)的現金,之後被害人CC按照其與第三嫌犯B的協議向第三嫌犯B交付了當中的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作為介紹費,接着,被害人CC便利用其本人的借款部分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並最終全數輸光。
153. 之後,被害人CC先後合共支付了約港幣一萬元(HKD $10,000.00)的款項(當中包括利息),有關款項是被害人CC以現金方式向第三嫌犯B支付。
154. 由於其後被害人CC的朋友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於是,第一嫌犯H、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便多次被害人CC追討欠款。
155. 接着,第一嫌犯H及第三嫌犯B與被害人CC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一嫌犯H要求被害人CC重新簽署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且第一嫌犯H表示倘被害人CC未能於一年內償還欠款,第一嫌犯H將利用前述借據入稟澳門法院向被害人CC追討欠款。
156. 之後,被害人CC與第三嫌犯B到澳門公證署簽署了另一份借款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的借據(參閱卷宗第1014頁的借據)。
157. 其後,被害人CC因其朋友沒有還款故其(被害人CC)也沒有再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
158. 之後,第一嫌犯至第七嫌犯相繼被警方截獲。
159. 警員對第一嫌犯H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H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內儲存有大量拍攝了借據的照片(詳見卷宗第109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098至1133頁的圖片)。
160. 警員對第二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15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61. 警員對第三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B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862至86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一張寫有“DD借李先生港幣5,000元。9-8-2016”及“許DD 66******”字樣的小紙張;
➢一張寫有“K借李先生港幣5,000元 – ......花...樓... 9-8-2016K”字樣的小紙張;
➢一張借據複印本,有關借據的債務人為EE、債權人為C、借款金額為港幣二萬元(HKD $20,000.00)、借款日期為2015年11月30日;
➢一部手提電話;
➢大量文件及雜物。
162. 上述在第三嫌犯B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B作出上述犯罪時的通訊工具。
163. 警員對第四嫌犯C進行搜查,並在第四嫌犯C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C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94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64. 警員對第五嫌犯D進行搜查,並在第五嫌犯D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16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一部手提電話;
➢一張持證人姓名為D、編號為******45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現金港幣一萬二千元(HKD $12,000.00);
➢一張編號為622273500000*******的中國銀行銀聯卡;
➢一張存款收據,有關收據上寫着被害人FF的姓名。
165. 上述在第五嫌犯D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D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
166. 警員對第六嫌犯I進行搜查,並在第六嫌犯I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96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一部手提電話;
➢一張樓宇租賃合約,承租人為I,租賃地址為澳門......街...-...號......大廈...座...樓...室之舖位,租賃期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一張持證人姓名為I、編號為******86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現金港幣一千元(HKD $1,000.00);
➢現金澳門幣四百元(MOP $400.00);
➢一張借條,有關借條寫着“U,簽5萬捌,每月3千”。
167. 上述在第六嫌犯I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六嫌犯I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
168. 警方帶同第六嫌犯I前往上述樓宇租賃合約上顯示的地舖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966至96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一)在上述地舖內位於中間之一張書桌上發現以下物品:
1.三條鎖匙;
2.一個印章,有關印章寫有“##物流貨運有限公司”字樣;
(二) 在上述地舖內位於中間之一張書桌上發現以下物品:
3.一張白色紙張,有關紙張上印有一名女性相片之複印本。有關相片是被害人借款時所拍下的;
(三)在上述地舖內之沙化背後的地上發現一個布袋,內有以下物品:
4.兩本筆記本;
5.四張借據範本;
6.三十六張借據複印本。有關借據是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署的;
7.一張告示,有關告示載有“勸XXX盡快還錢”字樣,以及印有四名人士的相片。有關告示是第六嫌犯I為追收欠款所製作之文件;
8.兩張白色紙張,有關紙張上均印有女性相片之複印本。有關相片是被害人借款時所拍下的;
9.十三張紙張,有關紙張上均載有多人的姓名、日期及地址。有關紙張是借款人資料及追收欠款紀錄;
10.兩張紙張,有關紙張上均載有多人的姓名及“打通沒人接”、“打吾通電話”等字樣。有關紙張是借款人資料及追收欠款紀錄;
11.兩張紙張,有關紙張上分別寫着“流程”及“違約合同”。有關紙是借款流程及違約情況之說明;
(四)在上述地舖內洗手間前方之上隔床(第六嫌犯I之睡床)發現以下物品:
12.一個印章;
13.一張白色紙張,有關紙張上均印有一名女性相片之複印本。有關相片是被害人借款時所拍下的;
14.一張借據複印本。有關借據是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署的;
15.一張紙張,有關紙張上均載有某人的姓名、日期及地址。有關紙張是借款人資料及追收欠款紀錄;
(五)在上述地舖內最裡面地上的床舖下發現以下物品:
16.十八張借據複印本。有關借據是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署的;
17.八張白色紙張,有關紙張上分別印有兩名女性相片之複印本。有關相片是被害人借款時所拍下的;
18.一張白色紙張,有關紙張上印有一名女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及&&&&娛樂場員工證複印本。有關相片的內容是被害人借款時所留下的身份資料。
169. 警員對第七嫌犯E進行搜查,並在第七嫌犯E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82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一部手提電話;
➢八張印有“E 總監 ......珠海營運中心”字樣的卡片。
170. 上述在第七嫌犯E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七嫌犯E作出上述犯罪時的通訊工具。
171. 八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2.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在澳門組成目的為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的犯罪集團,且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為首腦,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先後參與上述的個別借貸行為,從中抽取利息。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共同合作,在澳門參與由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所組成的前述犯罪集團,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
173.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E、第八嫌犯J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可以藉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自由進出本澳及在本澳追收欠款,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及第七嫌犯E協議利用由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開設的公司所獲批的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事實上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並非受僱於前述公司從事工作許可中所指定的工作,使聘用實體及所從事之職務這一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同時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74. 八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5. 八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76. 第一嫌犯H表示具有中專的學歷,商務服務公司老闆,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
177.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中專的學歷,地產經紀,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
178.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文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9,000元,與沒工作的丈夫(第四嫌犯)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17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均屬於初犯。
180. 第四嫌犯C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無業,與在職的妻子(第三嫌犯)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181.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有以下的犯罪記錄: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9年11月15日被第CR5-19-0310-PCS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明愛作澳門幣5,000元捐獻,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判決於2019年12月5日轉為確定。
2) 第四嫌犯又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第3/2007號法律第94條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9年11月26日被第CR4-19-0224-PCS號卷宗判處6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70元,罰金總金額澳門幣4,2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40日徒刑,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9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
182. 第五嫌犯D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元,需要照顧妻子。
183. 第六嫌犯I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物流,每月收入為5,000澳門元,無家庭負擔。
184. 第七嫌犯E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子女。
185.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至第八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86. 被害人V在案中向第三嫌犯及第七嫌犯借款用作賭博。
2. 被害人X在案中向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款用作賭博。
3.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七嫌犯知悉被害人Z借取案中的款項用作賭博。
4. 第三嫌犯知悉被害人BB借取案中的款項用作賭博。
5. 案中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五嫌犯的犯罪所得。
6. 案中在第六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是第六嫌犯的犯罪所得。
7.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如下說明:
“第三嫌犯B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與案中的借款人均不認識,只是有人介紹他們來向其借款,但出資人為第一嫌犯,由於其與第四嫌犯欠下第一嫌犯債務,第一嫌犯表示倘若其與第四嫌犯協助他從事案中的活動,便不用他們還錢,第三嫌犯表示只借款中收取茶錢,不知悉借款人用來賭博,且第一嫌犯已明確表示借款人不是用來賭博便可以借出款項,後來由於追收不到借款,所以第一嫌犯才開設案中的物流公司,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是由第一嫌犯要求聘用,且他們真的被聘為送貨員,案中的物流公司與本案無關,第四嫌犯為其(第三嫌犯)丈夫。
由於第三嫌犯所作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的聲明(當中嫌犯確認了其於卷宗第856頁背頁所作的聲明,並轉錄為檢察院的聲明組成部分)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當中,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要求其(第三嫌犯)替第八嫌犯申請成為外勞,好讓第八嫌犯可以外地僱員身份自由進出本澳,並協助其(第三嫌犯)追收欠款。
其後,第三嫌犯又表示其實心知有關借款人借取款項是用於賭博。
第四嫌犯C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應第一嫌犯H於卷宗第1241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1229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一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應第二嫌犯A於卷宗第1240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1140頁至第1142頁、第1230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嫌犯否認指控,並表示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開設案中的物流公司,並共同出資,由於公司虧損,故沒有聘請員工。
應第五嫌犯D於卷宗第1242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1227頁及背頁結合第1161頁至第1162頁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五嫌犯表示受僱於第三嫌犯,並按第三嫌犯指示做事,其後第三嫌犯也為第六嫌犯辦理了外地僱員證,第三嫌犯從來沒有要求其(第五嫌犯)從事物流工作,沒有固定月薪,不清楚第三嫌犯的公司是否有從事物流營運。
應第六嫌犯I於卷宗第1239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958頁至第959頁、第1225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六嫌犯表示由第三嫌犯為其辦理外地僱員證,但其(第六嫌犯)沒有從事物流工作,其(第六嫌犯)負責替第三嫌犯追收高利貸欠款,沒有月薪,成功追取欠款第三嫌犯便會給予打賞,追收到的款項會交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也是替第三嫌犯追收高利貸。
應第七嫌犯E於卷宗第1850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1815頁至第1817頁、第1846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七嫌犯表示在內地從事合法的私人放貸工作,其同事表示第三嫌犯專門在澳門尋找一些欲借取私人貸款之人士,第三嫌犯會集齊借款人的資料帶到其珠海的公司(第三嫌犯有時會帶同丈夫一齊前來),完成審批後,財務部會扣起借款的10%作為借款利息,第1803頁圖6之人士鄭先生是其公司的一名職員,他在澳門開設了一個銀行戶口以便公司收取欠款。
證人K講述了案發及先後兩次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證人表示第一次借款應在2015年7月,當時其向第三嫌犯及第七嫌犯借款,並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利息也是支付予第三嫌犯,證人表示其後在橫琴法院曾見過第一嫌犯,且是第一嫌犯向其追收借款,經出示卷宗第874頁的借據後,證人確認是第二次借款所簽署的借據,證人表示第一次借款時有向第三嫌犯表示是用作賭博,且證人也是將借款用於賭博,針對第二次的借款,第三嫌犯也應該知悉證人用於賭博,其後,第三嫌犯曾與一名男子來追債,但不是第八嫌犯,有一次,證人發現第四嫌犯跟著她回家,並提醒證人需要還款;此外,證人表示第三嫌犯曾向其提供第四嫌犯的戶口資料,以便證人將上述還款存入戶口;針對卷宗第515頁的辨認相片措施,證人表示因之前在橫琴法院見過第一嫌犯,所以當時認出第一嫌犯。
證人M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當時第三嫌犯沒有問其借款的目的,但證人的朋友賭輸了錢也是向第三嫌犯借款,證人表示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印象中利息是支付予第三嫌犯的,證人表示其將借款用於賭博,借款後數月已還清借款,並支付了相應的利息。
證人T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過程中第三嫌犯還叫證人進行博彩,所以第三嫌犯知悉該等借款是證人借來用作賭博,且證人之後也將借款用於賭博及輸清,證人表示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利息支付予第三嫌犯,證人表示第一嫌犯是負責出資之人,且曾將還款存入第一嫌犯的戶,其後證人聽其前任男朋友表示第三嫌犯帶了幾名男子到其住處追收欠款,並堵塞門匙孔及貼告示。
證人N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及其他人士支付介紹費,證人只實收港幣14,000元,證人表示第三嫌犯知悉其借款用於賭博,且證人也將借款用於賭博,第一嫌犯著證人簽署借據,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有份追收相關之欠款。
證人AA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利息支付予第三嫌犯,經出示卷宗第960頁的相片後,證人表示相中人便是“朱仔”,而第1740頁(面向相片的右方)的人士為“阿文”,證人表示兩人均曾向其追收案中的欠款,而第三嫌犯沒有向其追收欠款。
證人L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證人表示似乎應為港幣3,000元),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但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也有賭博的習慣,故證人估計第三嫌犯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曾將利息存入第一嫌犯的戶口(帳戶資料由第三嫌犯提供),但沒有支付予第三嫌犯,而是交予“朱仔”(經出示卷宗第960頁的資料後,證人確認“朱仔”即相中人,即第六嫌犯),證人表示由於無力還款,故應第三嫌犯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之後,證人將利息還給第六嫌犯及“文仔”(經出示卷宗第1740頁第八嫌犯的相片後,證人表示“文仔”與第八嫌犯有點相似),但沒有交予第三嫌犯。
證人U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但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也有賭博的習慣,故證人估計第三嫌犯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應第三嫌犯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當中的金額其實是同一筆借款,由於第三嫌犯怕證人無法還款,所以將欠款金額加大,之後,證人還了部分利息便無力再還款,期間第三嫌犯及“朱仔”(經出示卷宗第960頁的資料後,證人確認“朱仔”即相中人,即第六嫌犯)均有向其追收欠款,但證人對卷宗第1740頁人士(第八嫌犯的相片),對第1810頁的人士有少許印象,不肯定其他向其追債的人士是否為案中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其後,證人因案中的賭債而被人在內地法院所控告。
證人O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證人確認為卷宗第1085頁的人士)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應為港幣2,000元),但證人沒有到珠海,且款項是由第三嫌犯借出,借款時證人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但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也有賭博的習慣,故證人估計第三嫌犯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及“朱仔”(證人表示其沒有見過“朱仔”,因為是其丈夫將錢交予“朱仔”),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應第三嫌犯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其後,證人因案中的賭債而被人在內地法院所控告。
證人P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但不確定另一涉嫌人是否叫“F”,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但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也有賭博的習慣,故證人估計第三嫌犯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也曾將利息存入第三嫌犯指定之戶口(戶主叫H),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應第三嫌犯曾聯同兩名男子到其工作的地點著其還款;此外,證人表示沒有見過卷宗第960頁的人士,對卷宗第1740頁(面向相片的右方)的人士也沒有印象。
證人Q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第四嫌犯為證人的同事)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證人表示應為港幣2,000元),無須每月支付利息,但需要在一年內償還,證人表示第四嫌犯當時知悉其借款用作賭博,因其已向第四嫌犯表示借款用作翻本,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其後當其無力還款時,第三嫌犯也知悉其借款用作賭博,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應第四嫌犯要求(但第三嫌犯沒有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當中的金額其實是同一筆借款,只是對方將欠款金額加大。
證人R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第三嫌犯當時拿走了港幣5,000元),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是經營麻雀館的,證人不知悉第三嫌犯是否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已輸光大部分借款),證人表示還款時曾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應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的要求另立了一張借據(金額為港幣55,000元),追數的過程中第三嫌犯曾帶到數名男子到其公司著其還款。
證人S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證人表示借款時有另一名男子參與,但不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已明確告知第三嫌犯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其後證人再次向第三嫌犯借款,但並非全用作賭博,有部分作日常花費,由於證人無力還款,第三嫌犯曾到其工作地點著其還款(經出示第1740頁第八嫌犯的相片,證人表示相中人沒有到其公司),且其住所曾被人噴漆,但不清楚是誰人所為;此外,證人因案中的賭債而被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內地法院所控告,當時有見到第一嫌犯。
證人V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七嫌犯(證人確認為卷宗第1810頁之人士)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講明借款的用途,證人表示其借款後並非用於賭博,而是用作償還信用卡欠款,證人表示沒有以現金方式還款,而是存入第七嫌犯的戶口,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要求證人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並在一年內作本息攤還,之後,便與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證人表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沒有一同前往),其後第三嫌犯也沒有追收其欠款。
證人W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已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且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也有賭博的習慣,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及其他男子,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第三嫌犯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證人確認為卷宗第1084頁及第1143頁的人士)前來與證人商討還款事宜(證人表示每月還款港幣6,000元),並重新訂立了一張借據,證人便與第四嫌犯及一名男子(證人表示第三嫌犯沒有一同到公證署)要求到公證署訂立有關借據,其後,證人先後兩次向“朱仔”支付欠款(經出示卷宗第960頁的資料後,證人確認“朱仔”即相中人,即第六嫌犯),其後,證人無力還款,便被人在住所噴漆,並因而感到害怕,但其不知誰人所為。
證人X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講述借款的用途,但其借款後並非用於賭博,而是支付家中的開支,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第一嫌犯要求其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收取後會交予第一嫌犯),也曾存入第三嫌犯所指定的銀行戶口,由於證人無力還款,第一嫌犯便與證人商討還款事宜,因此,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便與證人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當中的金額其實是同一筆借款,證人還了部分利息便無力再還款,期間第三嫌犯曾向其追收欠款,證人表示因案中的賭債而被第一嫌犯在內地法院所控告。
證人Y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證人確認為卷宗第1084頁及第1143頁的人士)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已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第三嫌犯多次向其催收欠款,其後,證人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當時第三嫌犯有一同與其前往公證署,但第四嫌犯沒有一同前往。
證人Z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證人表示還有一名姓葉的男子參與,但不肯定是否為第七嫌犯,經出示卷宗第1810頁的相片後,證人未能確定是否為其所指的“葉生”)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借款時其向第三嫌犯聲稱用來周轉,證人不肯定第三嫌犯是否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卻用於賭博,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由於證人無力還款,故第三嫌犯及一名男子(證人不肯定該名男子是誰)曾向其追討欠款,證人其後應第三嫌犯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當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也有一同前往,其後證人再支付了控訴書所指的利息。
證人CC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借款當中需扣除及支付案中所指的利息,還須向第三嫌犯支付介紹費,證人表示該筆款項是其與“GG”共同借取的(每人各借港幣10,000元),借款時其未有明確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作賭博,但介紹其向第三嫌犯借款的朋友也有賭博的習慣,故證人估計第三嫌犯已心知其借款用作賭博,且其借款後真的用於賭博,但證人不清楚“GG”借款的用途,證人表示還款時將利息交予第三嫌犯,由於“GG”無力還款,故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曾向證人追討欠款,其後,其應第三嫌犯要求到公證署訂立了一張借據。
司警證人HH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調查過程中發現第七嫌犯負責提供戶口收取欠款,第八嫌犯則負責在澳門追收欠款,但證人對第二嫌犯沒有印象。
司警證人I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案中所指的物流公司進行調查,但在公司內未有發現與物流行業有關的文件,但卻發現有半密室的設置,並發現借據及公司印章等。
證人BB講述了案發及透過第三嫌犯借取案中款項的經過,但其當時向第三嫌犯表示借款用來周轉,且其真的並非用作賭博;證人表示已忘記借款港幣2萬元還是3萬元,每月需要支付利息,已忘記了利息為港幣2,000元還是3,000元,當中還被第三嫌犯扣起了港幣3,000元,但忘記了為什麼會被扣款,第三嫌犯沒有向其追債,而是由“朱仔”追債(經出示卷宗第960頁,證人確認該人應該是“朱仔”),證人表示沒有被人到法院所控告,已忘記了誰人與其到公證署簽借據,證人確認收到案中所指的收數訊息,但不知由誰人所發出。
司警證人JJ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製作總結報告及跟監,證人講述了案中八名嫌犯的角色,並表示涉案的物流公司還有一名沒有涉案的外勞KK,但警方到達該物流公司時,並沒有發現與物流行業相關的文件,反而發現很多借據,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有關借貸集團的領導人,第三嫌犯則負責尋找借款人,且第三嫌犯每次均需要向上級申報,第七嫌犯有份接收案中的還款,其他嫌犯則負責收數。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上述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至第七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首先,關於犯罪集團的指控,本院認為,透過警方在案中所進行的調查工作,結合案中各名被害人所提及的借款流程,足以反映案中所指的借貸團伙具有固定的組織架構且分工明確。雖然辯方透過庭上所提交的文件以圖證明案中的“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真的是在從事物流業的工作;然而,考慮到警方到場時,並未有發現與該公司所營業務相脗合的單據、文件,相反,警方在該公司內發現大量借據,第五嫌犯、第六嫌犯雖然為該公司所僱用的外地僱員,但兩人均表示來澳並非從事物流的工作,而是藉此來澳協助第三嫌犯等人追收高利貸欠款。再者,被害人在其聲明中指出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曾參與向他們追收案中的欠款。
因此,本院相信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成立“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作為他們從事案中所指不法借貸活動的掩飾(儘管該公司有可能曾經進行過物流業方面的活動,但鑑於案中只有寥寥可數的業務文件,故相信這種操作也只是為了掩人耳目),並足以認定案中存在控訴書所指的犯罪集團。
關於指控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發起及創立案中犯罪集團並指揮及領導該集團的事實,第三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基於其與第四嫌犯欠下第一嫌犯等人的款項,所以才應他們的要求協助從事案中的相關借貸活動。根據案中的資料,大部分的被害人透過第三嫌犯要求借款後,均需要到珠海作進一步的協商,在警方調查的過程中,發現案中背後還涉及一家名為“......”(LL商務有限公司)的財務公司,出資人為第七嫌犯(第七嫌犯為前述公司的總監,參見卷宗第1829頁),第七嫌犯也就是第一嫌犯妻子的胞兄(參見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因此,多名被害人在借款且無力償還後,被第一嫌犯的妻子MM在橫琴法院提告;根據警方調查所得的證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為案中的出資人,第三嫌犯負責尋找借款的客人,第七嫌犯有份接收案中的款項,其他嫌犯則負責追數。
事實上,根據卷宗的資料,第七嫌犯也為出資人之一。
因此,在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實施了發起及創立案中犯罪集團並指揮及領導該集團的事實。然而,考慮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只是聽命於第一嫌犯等人而開設案中的物流公司(實質用作掩飾及便於他們從事高利貸的活動,且該公司是在案中個別借貸活動後才成立),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受僱於該公司以便參與追收欠款的活動,因此,本院認為只能穩妥地認定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及第八嫌犯J實施了參與犯罪集團的事實。
關於偽造文件罪的指控,考慮到案中的“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是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所成立,且第七嫌犯是有關犯罪活動的出資人之一,根據第三嫌犯的聲明,案中關於以“澳門##物流貨運有限公司”的名義僱用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的事宜(但事實上,只是為著便於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在澳門協助追收欠款,並非真的從事與其工作相脗合的活動),各嫌犯對此均有所共識(事實上,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該公司僱用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的目的就是為著協助追收案中所指的欠款,從而足以認定案中各名嫌犯對該等虛假的僱用事宜均存在共識)。
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各名嫌犯實施了案中對其所指控的相關偽造文件罪(外地僱員證)的犯罪事實。
至於案中所指的多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各名被害人分別講述了其借款的經過,並對當中的細節作出了澄清(其中,雖然眾多被害人曾在偵查期間進行了辨認相片的程序,但由於個別證人在庭審期間表示當時基於在橫琴法院被控訴時見過有關人士(嫌犯),所以在警方的認人(或辨認相片)程序中便認定對方為追收欠款的人士之一;因此,庭審期間法庭就相關的辨認措施作出了進一步的確認,並根據實際的情況而形成心證)。
首先,關於被害人V的借款部分,該名被害人表示其借款是用作支付信用卡欠款;關於被害人X的借款部分,該名被害人表示其借款是基於家中需要急用;關於被害人BB的借款部分,該名被害人表示其借款是用作週轉;該等被害人均表示有關借款最終並非用作賭博。
考慮到該等款項均不是在賭場的範圍內洽談及借取,因此,在欠缺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且控訴書欠缺可變更為暴利罪的控訴事實),故本院認為該等被害人的部分未足以構成對相關嫌犯所指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此外,有關的事實細節也將因應證人的證言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關於被害人Z的借款部分,該名被害人表示其借款時向第三嫌犯訛稱用作周轉,但其最後卻將借款用作賭博;考慮到該等款項均不是在賭場的範圍內洽談及借取,且當中存在誤導相關嫌犯的因素,因此,在欠缺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且控訴書欠缺可變更為暴利罪的控訴事實,故本院認為該名被害人的部分未足以構成對相關嫌犯所指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此外,有關的事實細節也將因應證人的證言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然而,關於案中其他被害人的借款部分,餘下的各名被害人有部分表示借款時已向對方表明用來賭博,有部分則表示雖然沒有講明用途,但按照借款的情景,對方應知悉有關款項是用作賭博。第三嫌犯在後期的聲明中確認雖然有時被害人沒有指明款項用作賭博,但其(第三嫌犯)也心知有關款項是作賭博之用。
因此,結合案中相應的借據,以及其他相關的調查結果,對於被害人K、L、M、N、O、P、Q、R、S、T、U、W、Y、AA、CC的借款部分,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及相關嫌犯向他們借出款項時,已知悉他們是作賭博之用,第三嫌犯/及相關嫌犯是為著自己取得財產利益而向他們借出賭款。
然而,有關的事實細節須因應相關證人的證言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檢察院就上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對案中全部嫌犯提出控訴,但根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儘管得以證實有個別嫌犯負責追收欠款,又或個別被害人曾將欠款存放於部分嫌犯的帳戶之內;然而,控訴書卻未有就具體的個別事件一一描述其他嫌犯知悉有關被害人的借款用作賭博;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第89/2019號裁判的見解,有關具體情節的欠缺將影響對個別嫌犯的犯罪指控。
再者,倘若法院過度地對控訴事實進行修補,也有可能逾越審檢分立的原則。
因此,本院在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範圍內,依照案中的證據及透過庭審調查所得的證據,從而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並參照中級法院第381/2016號裁判的見解,判處/改判為: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七嫌犯E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
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七嫌犯E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E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七嫌犯E、第八嫌犯J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
此外,第一嫌犯H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M、N、R、U、Y、CC)。
第二嫌犯A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Y)。
第三嫌犯B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K、L、M、N、O、P、Q、R、S、T、U、W、Y、AA、CC)。
第四嫌犯C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Y)。
上述犯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過重
- 附加刑刑期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及C(第四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彼等觸犯三項為造文件罪(共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兩上訴人所提出,未能證實有關申請表是哪一名嫌犯或誰人所簽署,而載於卷宗申請表均為影印本,因此,不應判處兩上訴人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
然而,考慮到相關嫌犯是以協議分工方式,首先成立公司,再以不實資料向有關當局申請聘用外地僱員,再申辦相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各人分工合作分別實施部分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對各人的判罪。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A(第二嫌犯)被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一項創立、領導及指揮犯集團罪而C(第四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上述兩嫌犯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各證人之證言以及庭審,不能完全能肯定是否存有一個犯罪集團、有否存在一個以犯罪為目標之組織架構、第二嫌犯有否創立,以及第四嫌犯是否有實質參與及支援有關的「犯罪集團」,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之罪名的認定是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控訴書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而兩上訴人亦沒有提交具體答辯事實以作調查,因此,不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在澳門組成目的為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的犯罪集團,且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為首腦,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先後參與上述的個別借貸行為,從中抽取利息。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I、第八嫌犯J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共同合作,在澳門參與由第一嫌犯H、第二嫌犯A及第七嫌犯E所組成的前述犯罪集團,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兩上訴人所提出欠缺證據的理由是屬於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但是正如本院在上一點中所論述,原審判決並未患有有關瑕疵。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五名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及E(第七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作為附加刑,嫌犯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至十年。
上訴人B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十六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作為附加刑,嫌犯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至十年。
上訴人C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作為附加刑,嫌犯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至十年。
上訴人D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E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數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A合共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C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數罪並罰,判處第四嫌犯C合共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第五嫌犯D合共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共犯),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第七嫌犯E合共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然而,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共犯),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十六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每項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數罪並罰,第三嫌犯B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上述所判處之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3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B數罪競合,可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至二十四年徒刑的刑罰。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十二年徒刑的判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而關於附加刑刑期,本院在下一點作出分析。
因此,上訴人B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其餘四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B(第三嫌犯) 被本院改判數罪並罰,合共九年實際徒刑及原審法院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32年的附加刑。我們需要探討,上述附加刑的刑期是否受限於三十年的最高限度。
《刑法典》第39條規定:
“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因嚴重精神失常而構成危險性者,在該危險性狀態持續期間,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保安處分連續延長。”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1條規定: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首先,先不討論附加刑是否適用刑罰競合的問題,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到,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徒刑,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最長為三十年,那麼,這一限定應類推適用於同樣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否則,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基於此,就上訴人B(第三嫌犯) 之附加刑,本院依職權以下改判:
第三嫌犯觸犯十六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兩年禁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其餘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B(第三嫌犯)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十六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兩年禁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
判處上訴人A及C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及E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D及E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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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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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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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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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9/2020
p.7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