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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204/2019號
上訴人:A1
A2
A3
A4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二十七名嫌犯觸犯以下犯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予以審理:
- 嫌犯A1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發起或創立黑社會組織罪;
- 嫌犯A3、A2、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4、A18、A19、A20、A21、A22、A23、A24及A25為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各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
- 嫌犯A1、A3、A2、A5、A6、A7、A9、A4為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各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
- 嫌犯A1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5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3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33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37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5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3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6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53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7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63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8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3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9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34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0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2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1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5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2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3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20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4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3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5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6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4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8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9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0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1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2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0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3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6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4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25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嫌犯A1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 嫌犯A2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 嫌犯A6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 嫌犯A9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 嫌犯A16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 嫌犯A22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 嫌犯A6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12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20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2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11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13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2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8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9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3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嫌犯A1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8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
- 嫌犯A3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4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
- 嫌犯A6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5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
- 嫌犯A4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5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
- 嫌犯A9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2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
- 嫌犯A17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 嫌犯A26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 嫌犯A27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9-0039-PCC號卷宗內對所有嫌犯進行審理,於2019年9月27日作出判決,其中:
第一嫌犯A1被裁定:
- 嫌犯A1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發起或創立黑社會組織罪罪名不成立;
- 被控訴的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
- 被控訴的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罪名不成立;
- 被控訴的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8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不成立;
- 被控訴的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改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j)項、配合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十年徒刑;
- 被控訴的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5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二十七項罪名不成立,三十二項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 上述犯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六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博場地為期二十年之附加刑。

  第二嫌犯A3被裁定:
- 被控訴的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4項為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j)項、配合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被判處七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十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十三項罪名不成立,二十項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 上述犯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博場地為期十年之附加刑。
  
  第三嫌犯A2被裁定:
- 被控訴的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b項、h項、j項及r項配合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j)項、配合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被判處七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十七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中十六項罪名不成立,二十一項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 第三嫌犯A2上述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博場地為期十年之附加刑。
  
  第十七嫌犯A4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 第十七嫌犯A4上述犯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徒刑。同時,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博場地為期八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第一嫌犯A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判決無效
- 針對為賭博高利貸罪中,法庭是依據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匯報借貸進或結果,配合數簿、證人聲明等證據對高利貸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但在判決中沒有完整地列明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法庭認定該項犯罪有關的事實所採納的證據,繼而無法令上訴人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妨礙上訴人充分行使其辯護的權利。
- 原審法院也沒有獨立地描述上訴人被判處的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與哪一位被害人有關。
- 參考與本案相似的中級法院第88/2015號案件,初級法院法官清晰地闡述各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涉及的被害人資料。
- 上訴人在無法清晰地釐清每項犯罪所針對的被害人的情況下,無法就每一項犯罪合理地行使其辯護權利。
- 因被上訴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法官閣下應根據同一法典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二)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32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A)對於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的認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及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此一事實的理由是:在卷宗並無顯示XXXX第1直22樓B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並指上訴人收到其他嫌犯告知借貸和賭博結果後,在相關數簿中有相應的記錄,所以原審法院認定所搜到的數簿屬於上訴人,繼而認定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後,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事實。
- 根據載於CR3-19-0039-PCC- ER─附件(148)、CR3-19-0039-PCC-FJ─附件(166)及CR3-19-0039-PCC-GF─附件(188)的跟監報告內容,司法警察局人員曾發現曾有多人進入XXXX第1座22樓B室(包括21名人士),其中上訴人在進入XXXX第1座22樓B室時是使用他人向其交付的鑰匙再打開單位大門;第八嫌犯A9在不同日期多次使用鑰匙開啟XXXX第1座22樓B室進入單位內並作逗留[見CR3-19-0039-PCC-ER─附件(148)第2、5、6及26頁;CR3-19-0039-PCC-FJ─附件(166)第2、5、6、10、13、14、23、27至30、37至41、51至53頁;見CR3-19-0039-PCC-GF─附件(188)第3及第13頁]。
- 根據XXXX第1座22樓B室進行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在A房問內扣押了上訴人的卡片、XX同鄉聯誼會的證書、三十九張XXX貴賓會的借款退據;在C房間內的一個黑色書包內搜到並扣押了23樓記數簿、一張承租人為第八嫌犯A9的XXXX第1座22樓B室的租賃合約、收件人為第八嫌犯A9的澳門郵電的通知書以及一些借據。
- 因為在該單位由多名人士逗留或居住,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原審法院是不能夠認定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
- 涉案的數簿是位於XXXX第1座位樓B室的C房間內搜到,但在A房間內扣押了上訴人的卡片,而在C房間內則扣押了第八嫌犯A9所簽署的租約及澳門郵電的通知書,比屬於第八嫌犯A9的個人物品,有關證據亦顯示C房間所搜到的數簿屬於第八嫌犯A9,而非屬於上訴人。
- 上訴人曾要求原審法院對涉案數簿進行筆跡鑑定,以便查明上訴人是 否曾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載於數簿中,但原審法院拒絕批准有關措施;而刑事警察機關也沒有對涉案數簿的指紋進行檢測。
- 在上訴人的監聽記錄中,也沒有涉及與數簿有關的合共1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借貸訊息記錄。
- 原審法院在認定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時,沒有考慮卷宗上的跟監報告 及扣押筆錄內容,也沒有批准筆跡鑒定及進行查驗指紋等的證據措施,導致對於查明數簿之歸屬及保管借據的事實在認定時出現漏動。倘原審法院完整調查有關事實,必然會作出不同的認定。
- 倘涉案數簿不屬於上訴人,控訴書第22、56、87、133、384、393、448、454、481、497、554、665、670、689、711、931、940、975、1069、1077、1105及1115條之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繼而亦應開釋上訴人1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3、B14及B15)。
- 因此,有關事實認定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法官閣下應裁定有關事實不獲證實,或移交法院對有關事宜重新進行審判。
(B)對於單純依據監聽認定為賭博之高利貸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之決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在大部分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事實中,原審法院僅依據單純的監聽, 繼而認定有關事實屬實,但是監聽的資料僅為當事人曾講述的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說了某些說話,就表示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 在庭審上沒有聽取被害人B16、B17、B18、B19、B3、 B4、B20、B21、B9、B10、B22、B11、B12、B23、B24、B14及B25,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上述人士曾在案發日期進入澳門,被害人也沒有確認是否曾簽署任何借貸文件。
- 另一方面,在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原審法院表示主要證據是電話監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
- 然而,在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即使在欠缺被害人聲明的情況,原審法院仍然單純依據電話監聽作為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有關事實上是存在矛盾的。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事實的認定上久欠缺被害人證言、被害人出入境紀錄及被害人沒有確認曾簽署借貸文件,因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 證實,開釋上訴人上述20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6、B17、B18、B19、B3、B4、B20、B21、B9、B10、B22、B11、B12、B23、B13、B14及B25)的指控。
(C)認定為賭博之高利費的事實的部分已證事實之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 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為O及B22),從已證事實顯示,控訴書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監聽上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指示作出犯罪行為。
- 原審法院沒有任何證據能認定上訴人對該兩名被害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
- 原審法院對該兩項犯罪的事實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 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針對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已證事實第13至22條內容,被害人為B16),在監聽中,上訴人僅回答了「正在過關」,但是原審法院卻認定了上訴人著第十一嫌犯A12到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現金(即已證事實第16條)。
- 在監聽中,沒有任何有關上訴人指示第十一嫌犯A12提取現金的對 話記錄或訊息記錄,也沒有任何被害人證言印證有關事實。
- 上訴人認為對於已證事實第16條的認定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拍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D)上訴人不存在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所要求故意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就每一犯罪查明針對每一被害人發生的事實是 否存在故意,並且在犯罪故意獲證實時,獨立地在已證事實中分條屢述般指出每項犯罪獲證實的故意。
-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9、B7、B21、B11及B23),僅證明了賭博的借款是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但是從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包括監聽、倘有的證人證言,均沒有陳述上訴人曾指示作出借貸行為,而是第六嫌犯A7指示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賭博借款。在監聽內容中沒有任何上訴人指示或授權A7實施該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的通話記錄。
- 對於上述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存在故意的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 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違反層地原則
-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B3、B4、B5、B8及B9),在獲證事實沒有載明犯罪的發生地點是澳門和是否在澳門進行賭博。
- 在無法判斷犯罪發生地為澳門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屬地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澳門刑法不適用上述所列舉的獲證事實,故應廢止有關部分的判決,並開釋對上訴人作出的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指控。
F)不滿足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
- 即使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後,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事實應該視為證實,原審法院僅基於認定有關事實為依據,判處上訴人實施了19項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3、B14及B15)的決定違反了適用法律規定。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走向他人提供賭博上的款項。
- 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行為並不滿足為賭博高利貸的構成要件,有關行為是在借款完成及賭博結束後才實際進行。
- 根據葡萄牙學者Figueiredo Dias意見,共同正犯的主要特般是對於犯罪事實在行為人中存在分工,但是並非具有分工合同的性質便會歸類為正犯,也可歸類為從犯或沒有犯罪。如犯罪行為人所參與的工作對犯罪是否成功沒有決定性因素,即使沒有其參與,也不會導致犯罪不會發生,那麼,犯罪行為人不應被判處為共同正犯。
- 上訴人是否將借貸記錄記載於數簿中,這並不影響借貸行為的發生及犯罪的實施的成功。
-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應全數開釋上訴人19項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3、B14及B15)的指控,即使法官有不同見解,也應改以從犯論處,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三)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
(A)對構成黑社會的事實存在認定的錯誤
- 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 犯罪目的。
- 原審法院指出基於各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來認定存在一個犯罪集團,當中主要證據是監聽及數簿。
- 從犯罪數量來看,倘 法官閣下採納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理據,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大部分都罪名不成立,那麼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便寥寥可數,其行為只能構成共同犯罪。
- 庭審及卷宗上的調查證據也不能夠穩妥令法庭認定犯罪組織的存在。
- 就宿舍方面,在調查證據中,並沒有查明相關的宿舍係集團成員為了實施犯罪而向他人承租、單位的租金是由具體哪位集團成員支付、也沒有相關支付租金的銀行轉帳紀錄。
- 儘管有部分單位內所搜到的文件的紀錄有小部分是相同,但是這只能顯示在具體某幾個借貸活動,相關單位的人士有共同參與有關借貸活動,但是不能單靠這點來判斷單位內的所有人士隸屬同一組織。
- 而借貸文件和賭博成數上,賭博上的高利貸犯罪在澳門是十分普遍的犯罪。很多時候,從事高利貸活動的人士是彼此認識,因此,如果單純依據借貸時候所要求的賭博成數,藉此認定成員隸屬同一組織是不合理的。
- 而很多時候,從事高利貸活動的人士所採用的文書格式都會是互相抄襲或互相分享,因此,卷宗上所簽署的民間借貸協議等借款文件,即使格式一樣,也不能藉此透過有關內容指出涉案人士隸屬同一組織。
- 針對卷宗所扣押的數簿,數簿的資料不能反映事實的全部。並且,數簿上的資料只反映了借貸人士的名字和所抽的成數。究竟具體人士是否曾經賭博,在哪里賭博,通過甚麼方式向借貸人士給予賭博借款都未能夠準備反映,而在卷宗上亦沒有例如賭廳的賬戶記錄籍以佐證數簿中所載的事實都是正確無誤。
- 根據監聽記錄認定各嫌犯隸屬於一個組織是不可靠的,例如,本案的其中一名涉案嫌犯A6,從監聽記錄以及警方證人在庭上作證,可以得知在相關嫌犯亦同時另一犯罪組織有聯繫,由此可見,從事賭博借貸的人士之間是互相認識,會互相合作,但這並不表明相關人士隸實一個組織。
- 如果犯罪集團是以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及本案涉案人士是隸屬同一個組織的話,必然有利益分配,卷宗上亦只有索取上訴人在XXX貴賓廳帳戶的紀錄,警方沒有查證涉及相關犯罪的賭廳帳目,也沒有查核各名嫌犯的銀行賬戶資料,單憑有關資料再結合監聽紀錄是無法認定各名嫌犯之間存在實際資金往來及成員間資金分配的事實。
-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對於控訴書第1條─有關高利貸犯罪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B)上訴人作出的行為不構成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職務的要件
- 首先,如果 法官閣下裁定對於數簿的認定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那麼上訴人掌管犯罪組織資金的事實便不能視作證實。
- 倘若 法官認定監聽的資料已經足夠印證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根據單純監聽資料,上訴人直接作出指示及參與的犯罪事實僅為四宗,上訴人僅與第十七嫌犯A4、第三嫌犯A2、第八嫌犯A9及第二嫌犯A3曾有聯繫,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29至56條(被害人為B18)、第362至369條(被害人為B3)、第691至713條(被害人為B9)及第1117至1143條(被害人為B25),當中金額涉及一百萬或以上的僅為三宗。
- 從監聽資料上,上訴人便沒有參與其他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能印證上訴人曾明確上述嫌犯在犯罪組織的分工,也沒有任何通話是涉及上訴人使集團變得制度化和層級化,更容易受其監管的內容。
- 相反,在XXXX第9座15樓C室扣押了多本手寫數簿和電子打印數簿,及在MM-XX-XX汽車中可搜到大量借據文件,有關文件的部分日期更早於2016年。而該單位及汽車的所有權人便是第六嫌犯A7。第六嫌犯更曾基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禁止入境。
-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認定上述單位及汽車所搜到及扣押的文件屬 第六嫌犯持有,並且其將有關重要文件收藏在自己的住所及車輛,可以便利其到犯罪組織的財務進行操控,突顯其領導的地位。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了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職務的行為(即已證事實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視作證實之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故認定有關事實不獲證實,或將卷宗移交予初級法院入對有關事實重新審判。
(C)法律定性錯誤一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 即使法官閣下仍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組織,目的是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
-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院認為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的理由如下:「該第6/97/M號法律,規定了一系列罪行,包括,本案相關嫌犯從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而《刑法典》第288條規定所從事的犯罪更為廣泛。因此,本案適用第6/97/M號法律之專門法」。
- 《刑法典)於1996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而第6/97/M號法律則於 1997年7月30日頒佈,即《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屬於舊法,而第 6/97/M號法律屬於新法。然而,經分析第6/97/M號法律的全文,文本中僅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但卻沒有廢止《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
- 學者方泉在漢門特別刑法納入《刑法典》的可行性一文中指出,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不明的情形,並認為黑社會罪屬於犯罪集團罪的特殊情形或加重情形。
- 根據第6/97/M號法律的法案最初文本(即第8/VI/97號法案),該法案第1條對黑社會進行定義: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旨或其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通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作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葡文為Associação au SaciedadeSecreta;英文為Triad Society)。在最初文本第2條也要求黑社會成員存在儀式、集會、名冊、暗號、稱謂等作為黑社會成員身份的跡象。
- Maria Leonor Machado Esteves de Campos e Assunção在關於在澳門立法會司法及保安委員會委員與司法政務司及保安政司辦公室代表為編制一項用以修改或廢止有關黑社會刑事制度的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舉行的會議上所探討問題的概論中提及修改第1/78/M號法律的目的:「立法者在訂定該罪的定義上,加入了該個現象的社會學元素,因而形成一個概念,當中既包含典型的組織面貌、由社會環境所衍生的情況。還有人類學的觀點。(…)暴力犯罪近期在澳門重現,此情況可能與在本地區活躍的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犯罪集團擴大了其活動範圍,但已令到社會上彌漫著不穩定、不安全的感覺。如不採取措施,將使居民對治安及司法機關乃至法律體系本身的作用失去信心。因此,當在修改或廢止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時不考慮該法律第二條所載的相關規則殊不可取,因為該條是繼第一條之所定而辨別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澳門活動的非法組織或幫會。然而,由於輿論對於法院難以釋義的這個原因不太理會以及對刑事政策的依據認識不深,這個立法取向就可能被誤以為把“屬於幫會”的行為不定為罪,繼而,從大眾的感覺來說,有損了對法律的信任及認同,當然,還有礙達至打擊犯罪集團罪及一般犯罪的目的。」
- 第6月7/M號法律的理由陳述闡述了當時的立法原意,指出:近期澳門不斷發生暴力罪行,可能與在本地區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該等組織活動的增加,也已在社會上產生不穩定及不安全的感覺。因此,倘不採取措施,可導致市民對保安和執法方面有權限的機構,特別是司法機關,甚至司法體系本身效率信任的期望產生負面的不平衡。(...)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成員有目標地務實行事,皆因彼等背後存在相當先進的保障機制,以便應付調查他們所犯罪行的有權限實體,從而確保他們不受處罰,並製造方便其犯罪活動的形象。這種效率亦基於市民對暴力的恐懼,以及難以打破其成員罔顧法紀和價值觀的效忠和團結。
- 作為法案提案人之一的艾維斯在立法會會議中指出:在分析研究的過 程中,小組亦參照了世界各地的相關法律,故草案內有關黑社會的定義與意大利對「黑手黨」及香港對「三合會」所下定義相似,儘管如此,委員會較偏重採用意大利「黑手黨」的定義,因認為香港法律對「三合會」的界定過於重複,且就法律的角度而言,將界定放置在定義的範圍內並不太好。當然,委員會建議採用這些定義,並不表示委員會認為條文內所定的「黑社會定義」完全正確。雖然條文內的定義並不完全正確,但委員會深信能引用更多的資料來界定黑社會,使執法者有所依據,總比執法者按其個人主觀判斷更為客觀,避免判斷錯誤的情況出現,因而阻礙了撲滅罪行的目的。
- 在第6/971M法律最終文本的意見中,可以看到:從社會角度,似乎明顯地須把一般犯罪集團與本法律欲處理的黑社會分開,因為後者屬這個世界角落的獨特現象,而從科學理論層面分析,這兩項名稱很難辨別。這項分別的象徵式重要性,尤其是當社會上明顯出現黑社會活動下,促使維持對此事項的不同處理,俾使在跟隨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定義下,透過特定說明基主要成分以突出此等黑社會:i)存在「兩個或以上的人士組成的集體」,從而推定為有組織的機構且具穩定性,但不強求具備組織模式,亦不要求維持這項穩定的意願:ii)「而他們的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雖然黑社會方面有採用某種儀式和標誌的特徵,但表示黑社會存在特徵這方面是非常空泛及廣泛的,其目的是方便蒐集該項罪證;iii):「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肯定是黑社會的的罪行,是構成不管有否開展任何計劃而進行的罪行,當是以此目的而作出籌劃時。
- 從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背景來看,基於回歸前,社會的暴力犯罪不斷,導致社會不穩定,影響社會安寧,為了更有效過遏止黑社會犯罪和回復公眾對法治的信心,立法者才制定了《有組織犯罪法》。
- 立法原意上,《有組織犯罪法》並沒有明確廢止原有《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只是透過立法將兩罪分開。
- 從《有組織犯罪法》最初法案文本,黑社會是具有特定社會特色的犯罪組織,作為黑社會成員是存在一些跡像,例如會採用某些儀式、暗語、名冊等,但為了更便利警方進行搜證,加強撲滅黑社會的犯罪,法律最終文本不須法院證明該等跡像。
- 實際上,在衡量犯罪屬於犯罪集團罪還是黑社會罪,除根據法律條文外,還會根據社會角度進行判處,黑社會罪與香港及意大利的三合會及黑手黨相似,該組織會招攬成員,成員間須遵守紀律守則,實施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當從已證事實上顯示該等性質時,才應被判處黑社會罪。
- 第6/97/M在號法律中制定了自稱黑社會罪,但《刑法典》則沒有自稱犯罪集團成員罪,可見黑社會在社會上存在一個約定俗成的概念,當某人隸屬於黑社會組織,定必會令人萌生恐懼。
- 在中級法院第55/2018號案件所審判的犯罪組織與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組織所實施的事實相似,都是實施高利貸犯罪,由成員在澳門各賭場向賭客借出賭款,亦有單位用作儲存賭客檔案及資料,但是在該上訴案中,該犯罪組織僅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 終審法院在第60/2015號案件對前檢察長何超明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了審判,但是終審法院最終認定涉案犯罪團伙並非以典型的黑社會的形態或模式存在,而更接近於一個具有組織性及高度穩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因此,前檢察長起明僅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 在終審法院第23/2007號案件中,當中的黑社會組織具有以下特徵: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級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
- 回到本案的情況上看,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的組織主要從事高利貸犯罪活動,向賭客放貸收取利息,組織成員有明確的分工,包括批出借貸、跟進賭客、出碼、對借貸件記錄。
- 但是,從社會角度來看,經比較典型的黑社會的特徵,有關組織沒有使用任何儀式、集會、暗語,也沒有招攬會員,同時,相關組織所涉及的犯罪沒有涉及暴力成份。
- 從已證事實來看,有關內容亦無顯示有關組織的行為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即使有關人士向市民自稱為犯罪組織成員,也難以對市民構成恐懼。
- 本案組織所作出的行為與第88/2015號案件的犯罪組織所作出的行為相似,但從架構上看,第88/2015號案件的犯罪組織的架構和層次更為分明及緊密。
- 根據平等原則,對相同事實應採用相同方法處理,但本案中則採用了不同方法作出判決,實屬有缺公允,無法彰顯法律的公平及正義。
- Mário Pedro Seixas Meireles在名為犯罪集團和黑社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律體制中的差異和一致性的文章中指出:立法者沒有明示廢止第288條,允許其在法律體制中繼續有效,也就允許了針對同一個行為的兩種犯罪類型的雙重有效性,在此過程中,要想到刑法的基本原則,譬如體現在《刑法典》第2條的那些原則(儘管這條規範被明確規定針對的是那些在時間上有致繼承的法律的情況,並不針對有兩個規範同時有效的那些情況),尤其是適用更加有利的法律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具體情形中,當存在不同的刑罰幅度的規範時,除了在絕對例外的情況下,對嫌犯適用稍輕的處罰,即適用《刑法典》第288條。
- 基於以上理據,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四)量刑過重
- 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43條及71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 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卷宗上的書證,上訴人為香港XXXX同鄉會的理 事,為人樂善好施,熱心幫助順德區鄉親父老,積極參與地區的基建,為順德區的建設和發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
- 上訴人僅屬初犯,是家庭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二名孩子。
- 根據終審法院第34/2009號素件的裁判,第一被告己被判處一項領導 犯罪集團罪,判處6年徒刑,而詰犯罪的刑幅為5至12年徒刑。
- 基於以上情節及比較以往上級法院的裁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其 觸犯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判處十年徒刑;每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上訴人十六年徒刑的裁決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規定,故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第355條第2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倘上訴理據不成立,則:
- 基於在認定有關為賭博高利貸罪的犯罪事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或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32項為賭博高利貸罪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 基於在認定有關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的事實沾有獲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或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1項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罪名不成立;倘不認同有關觀點,則因為存在法律定性錯誤,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倘上訴理據不成立,則:
- 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 法官閣下對刑罰作出減輕。
  
  第二嫌犯A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A.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部份
(i)判決無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1. 具體到有組織犯罪的事實,原審法院只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那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集團的參加人。
2. 事實上,僅泛泛地稱根據案中所得的證據,並依照經驗法則來認定上訴人為集圓團的參加者的這一做法,這未達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條文規定之要求。
3.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的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屬判決無效。
(ii)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4.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我們並無發現上訴人作出第6月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a至e項所指的任一行為。
5. 即使稱條文中所使用的字眼“尤其下列情況”是意味若有關的參加或支持行為並不限於a至e項,但是,對於參加或支持這一概念,最少應該在已證事實中得到具體化。
6. 另外,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屬獨立的犯罪,因此,在考慮案件的已證事實是否足夠支持判處「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方面,應獨立考慮。
7. 換言之,不能使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入罪事實來說明上訴人的參加或支持行為。
8. 再者,正如被上訴判決自身所言:“根據控訴書之事實及證據,未能顯未“上檔”和“下檔”是組織架構,應是找尋借貸賭客之路途。”那麼,我們便再找不到事實來判斷上訴人在集團中作出了什麼樣的參加或支持行為。
9. 所以,在判處上訴人成立「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部分,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0. 在不存在入罪事實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11. 倘有不同見解,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法院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有關事宜重新進行審判。
(iii)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12. 《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與第6/97/M號法律第1條配合第2條的「黑社會罪」並存。兩項罪名,既有重合,又有區別,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審判者應細心分析犯罪事實,清楚解釋依案中所得應處以那一項犯罪,使罪刑法定原則得以遵守。
13. 單純存在一個組織,不足以斷定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我們必需要找到一項合意或共識,而這一項合意或共識,係超脫於所有成員的個人意願而獨立存在。
14. 另一方面,當第6/97/M號法律第1條提到為取得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組織,並不是指由其架構所代表的好處,而是該架構之外的、該團體的成立所要獲得的以及該組織所要追求的好處。
15. 可以理解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所指的犯罪有一附加要件(取得利益或好處),而該要件在《刑法典》第288條並不存在,後者僅提到其目的或活動係為着實施犯罪之組織。
16. 在本案中,我們未能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找到一項事實或證據足以支持組織的成立有一種超越所有成員的個人意志而存在,而且,也未有事實或證據顯示組織所要追求的利益或好處。
17. 事實上,案中只是證明到:“2016年5月份之前,本案之高利貸犯罪集團已經存在及運作,該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放貸收取高息。嫌犯A1執行領導和指揮,嫌犯A3、嫌犯A2、嫌犯A6、嫌犯A7、嫌犯A9、嫌犯A11參與高利貸犯罪集團的活動。”面對著這樣的已證實,我們只能夠得知集團在進行不法活動,但就不知道這些活動的利益或好處究竟是指些什麼。
18. 此外,被上訴判決自身也沒有清楚說明所謂的利益或利益分配規則是如何得到體現。因為,“本案涉及的錢的流程仍在偵查之中”。我們相信,一項尚在偵查的證據,不能夠用來說明犯罪集團的利益或好處。
19. 而且,欠缺的這一項證據,使人無法分辨出上訴人是為自己獲益,抑或為集團獲益。
20. 即使被上訴判決證實了所謂上訴人的犯罪主觀事實:“嫌犯A3……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由嫌犯A1領導的黑社會組織。”但是,由於欠缺了具體客觀事實的支持,使有關的主觀事實淪為結論。
21. 所以,在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的「黑社會」的概念下,以「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來對上訴人作出判處,明顯是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配合第2條第2款的規定。
22. 從另一角度分析,上訴人的行為,也是不符合「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
23. 我們知道,對於黑社會的定義及罪名,是因應回歸前本地區治安不靖的情況而制定,而在法律解釋上,還要考慮包括人類學及本地社會環境的因素。
24. 透過司法實踐,尤其是終審法院第60/2015號裁判及第23/2007號裁判,令我們掌握到「黑社會罪」與「犯罪集團罪」之間的關係,以及作為判別本地區黑社會的標準。
25. 在第60/2015號裁判中,終審法院表明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在此情況下,應以罪重者,即「黑社會罪」論處。但亦同時表示,澳門社會對黑社會的定義有約定俗成的理解,如果涉案犯罪團伙並非以典型的黑社會的形態或模式存在的話,可處以「犯罪集團罪」。
26.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在第23/2007號裁判內的摘要指出:如果一組織的目的是為了在賭場內進行非法借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及當發生衝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具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級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的規定應被視為黑社會組織。
27. 本案中,如果上訴法院真的認為存在著一批人,有組織地長期實施高利貸行為,目的是賺取不法利益的話,那麼,按澳門社會對黑社會約定俗成的理解,也就是人類學及本地社會學因素,我們會得出,上訴人根本不符合「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28. 因為案中既無證實集團以某一字頭或名號行事、對被害人實行禁錮、發生衡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在內部對不遵守命令的成員執行家法、招攬其他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成員之間具有等組及分派、有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藏有攻擊性武器、更無證實集團的實際金錢收益,而這些情節,都是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特徵。
29. 在不存在上述事實情節的情況下,我們係難以解釋上訴人所在的組織屬黑社會組織。
30.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決定,亦明顯是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配合第2條第2款的規定。
31. 再者,為著《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的效力,我們必須參考法院過往曾處理相類似案件的手法,使得法律適用及解釋有統一處理。
32. 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件,我們可以找到中級法院第88/2015號上訴案。在該案中,檢察院指控一眾嫌犯觸犯「黑社會罪」,但經審判後,初級法院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33. 經比較兩案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組織、目的、不法行為的作出方法等極為相似。因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上,亦不應對上訴人判處如本案中所定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34. 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無疑是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配合第2條第2款的規定。
B.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部份
(i)判決無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35. 原審法院並無清楚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
36. 另外,僅泛泛地稱是憑證據之間互相印證,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情經過者,便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事實獲得證實的說法,是沒有體現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37. 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屬互相獨立的犯罪,原審法院僅作出以上籠統的說明,是無法令人清楚明白每一宗犯罪是如何憑證據間互相印證而得到證實,從而令上訴人難以透過上訴程序來要求上訴法院去審視有關證據是否屬審查錯誤。
38.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屬判決無效。
(ii)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39. 在判處上訴人觸犯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主觀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被具體化為客觀犯罪事實部分中的任一位被害人。
40. 在此情況下,不足以得出上訴人有二十次的故意去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法律結論。因為從表述上─主觀犯罪事實所指的“他人”,可以不是案中的任何一位被害人。
41. 另外,憑原審法院認定的主觀犯罪事實部分,我們也無法得知上訴人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與那一名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實施。
42.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43. 上訴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有關事宜重新進行審判。
(iii)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44. 透過閱讀原審法院判斷「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事實得以證實的部分,我們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審查證據的標準是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情經過者。
45. 然而,由於被上訴判決沒有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故上訴人僅憑獲詮證的客觀犯罪事實來找出下列應為該」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B19,已證事實第61條至第73條;B26,已證事實第151條至第158條;B36,已證事實第173條至第179條;B27,已證事實第181條至第191條;B28,已證事實第192條至第197條;B29,已證事實第199條至第210條;B30,已證事實第212條至第218條;B31,已證事實第220條至第230條;B32,已證事實第232條至第245條;B33,已證事實第247條至第258條;B33,已證事實第260條至第272條;B33,已證事實第274條至第282條;B34,已證事實第341條至第353條;B35,已證事實第594條至第617條;B37,已證事實第639條至第648條;B38,已證事實第771條至第776條;B39,已證事實第833條至第850條;B40,已證事實第983條至第994條;B25,已證事實第1117條至第1123條;及B25,已證事實第1128條至第1143條。
46. 而經分析被原審法院審查的被害人及司警人員證言、錄影證據、手寫數簿等,我們所看到的是證據之間不能互相印證,不能顯示出事情的動態經過。
47. 首先,在人證方面,只有B39及B33兩位與上訴人判處的罪名有關。而根據兩人所錄取的供未來備忘月的聲明,均稱未能認出誰人向其實施高利貸行為。
48. 其餘與上訴人判罪有關的被害人,要麼從未被列為案中證人,要麼列為證人但就無出席庭審。
49. 其次,司警證人對於每一宗被判處罪名成立的高利貸犯罪,究竟上訴人向被害人提供了多少賭資、過程中抽取了多少利息等這些重要事實,均未有具體證明,尤其是無調查何人到賭廳取碼,且涉及的錢的流程仍在追查之中。
50. 第三,與上訴人判罪有關的錄影證據只有兩宗,即B39及B25,但是B39已聲明未能認出誰人向其實施高利貸行為,B25則沒有出庭審聽證。
51. 第四,對於手寫數簿這項證據,原審法院僅為提及,並未進一步指出究竟數簿上的那一筆記錄與上訴人實施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有關或相互對應。
52. 另一方面,根據經驗法則,要判處「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成立,必須要有被害人的證言指出誰是放款者,查明放款者在那一個賭廳取出賭資借予被害人、在什麼條件下抽息、從中抽取多少利息。
53. 但是,不要忘記,本案涉及的錢的流程仍在追查之中。因此,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指的金額,應該不能獲得證實。
54. 更甚的是,其中三項成立「為賭博的高刺貸罪」的事實─B26、B28及B38─我們未能透過案中證據得知是否在澳門發生,抑或在澳門那一間賭場或賭廳、發生。
55. 面對這些一連串所需的證據均為欠缺的情況下,我們難以從證據邏輯上得出結論,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角色實施了二十項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56. 其實,原審法院據以判處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成立的最大證據來源、是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
57. 但是,憑這些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並不能必然得出高利貸犯罪事實是否真的必然發生,以及如電話內容般發生。因為,電話監聽及電話通訊所帶出的證據訊息,只能顯示各嫌犯有說出某些說話,但就不一定表示各嫌犯實施了說話中的行為。
58. 再者,僅憑各嫌犯的對話訊息,未必能夠推導出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共同決意,因為可以發生嫌犯在犯罪既遂後才知悉有關事件,而犯罪既遂後的知悉,對共同犯罪不起任何作用。
59. 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在判處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問題上,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60. 由於判處上述犯罪成立的證據在審查上有明顯錯誤,所以,在卷宗不存在其化證據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c.量刑
(i)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61. 在本案中,我們無證實到上訴人所身處的集團以某一字頭或名號行事,凝聚了一種對社會大眾的威嚇及震攝力,令市民對此集團深思良恐懼和不安。
62. 另外,案中無暴力元素,例如所謂對被害人實行禁錮、發生衝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藏有攻擊性武器以及在內部對不遵守命令的成員執行家法等情節,全部都無獲得證實及描述。
63. 簡而言之,上述關於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特徵,在本案無一得到體現。
64. 作為判處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量刑案例參考,我們可以找到中級法院第38/2002號案件。在該案中,除了三名嫌犯外,其餘嫌犯均因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配合第1條a項規定成立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處以5年徒刑。
65. 對比本案,上述案件中的犯罪情節明顯對社會安寧造成更大的影響,該案的嫌犯不但為眾所周知的黑社會組織中的成員,更是以殺人及侵犯他人完整性為目的,所以,其所引發的社會危險性只會比本案來得更重更深。
66. 然而,法院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時,亦只是判處有關嫌犯5年徒刑。
67.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僅參與不涉及暴力的高利貸活動的黑社會,其所破壞的社會安寧法益,未致嚴重,所以,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施以7年徒刑的刑罰,明顯在預防犯罪及法益保護上,顯得失衡,有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68. 此外,一旦上述的任一上訴理由成立,均導致上訴人的刑罰幅度有所改變,因此,上訴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
69. 基於此,在量刑上,敬請上訴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較輕的刑罰,使之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宣告判決無故;
(2)開釋上訴人一項由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配合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及二十項由第 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3)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或
(4)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處以一較輕的刑罰。

  第三嫌犯A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判決無效
1. 針對為賭博高利貸罪中,法庭是依據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匯報借貸進或結果,配合數簿、證人聲明等證據對高利貸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但在判決中沒有完整地列明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法庭認定該項犯罪有關的事實所採納的證據,繼而無法令上訴人知悉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妨礙上訴人充分行使其辯護的權利。
2. 原審法院也沒有獨立地描述上訴人被判處的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與哪一位被害人有關。
3. 參考與本案相似的中級法院第88/2015號案件,初級法院法官清晰地闡述各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涉及的被害人資料。
4. 上訴人在無法清晰地釐清每項犯罪所針對的被害人的情況下,無法就每一項犯罪合理地行使其辯護權利。
5. 因被上訴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法官閣下應根據同一法典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二)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2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A)對於屬於上訴人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原審法院認定在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居住,故在該房間內發現的數簿由上訴人保管。
7. 但是原審法院同時認定了在XXXX第9座的樓C室有多人居住,但是上訴人保持沉默,司警偵查人員C僅指出上訴人居住於該單位內,沒有指出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以及該房間是否僅由上訴人專屬使用,監聽上也沒有指出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便是原審法院所指的3號房間。
8. 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保管,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9. 針對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為B2),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收到滙報將借貸記於數簿中,繼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
10. 倘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不獲證實,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B)對於單純依據監聽認定為賭博之高利貸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之決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1. 在大部分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中,原審法院僅依據單純的監聽,繼而認定有關事實屬實,但是監聽的資料僅為當事人曾講述的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說了某些說話,就表示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12. 在庭審上沒有聽取被害人B18、B36、B27、B41、B3、B42、B43、B38、B44、B45、B46、B13及B14,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上述人士曾在相關日期進入澳門,也沒有確認曾簽署任何借貸文件。
13. 在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認定上,原審法院表示主要證據是電話監 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
14. 然而,在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上,即使欠缺被害人的聲明,原審法院仍然單純依據電話監聽作為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有關事實上是存在矛盾的。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為賭博的高科貸的犯罪事實的認定上在欠缺被害人證言、被害人出入境紀錄及被害人所簽署的借貸文件,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6.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亦視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 證實,開釋上訴人1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被害人分別為B18、B36、B27、B41、B3、B42、B43、B38、B44、B45、B46、B13及B14)的指控。
(C)不滿足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
17.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向他人提供賭博上的款項。
18. 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或滙報博彩結果之行為並不滿足為賭 博高利貸的構成要件,有關行為是在借款完成及賭博結束後才實際進行。
19. 根據蔚萄牙學者Figueiredo Dias意見,共同正犯的主要特徵是對於犯罪事實在行為人中存在分工,但是並非具有分工合同的性質便會歸類為正犯,也可歸類為從犯或沒有犯罪。如犯罪行為人所參與的工作對犯罪是否成功沒有決定性因素,即使沒有其參與,也不會導致犯罪不會發生,那麼,犯罪行為人不應被判處為共同正犯。
20. 上訴人是否將借貸記錄記載於數簿中或沒有滙報博彩訊息,這並不影響借貸行為的發生及犯罪的實施的成功。
21. 因此,上訴人不應基於有關行為而被定性為共同正犯,故應開釋上訴人3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2、B36及B27)的指控,即使法官有不同見解,也應以從犯論處,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三)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
(A)對構成黑社會的事實存在認定的錯誤
22. 黑社會犯罪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 犯罪目的。
23. 上訴人認為庭審及卷宗上的調查證據並不能夠穩妥令法庭認定犯罪組織的存在。
24. 就宿舍方面,在調查證據中,並沒有查明相關的宿舍係集團成員為了實施犯罪而向他人承租、單位的租金是由具體哪位集團成員支付、也沒有相關支付租金的銀行轉帳紀錄。
25. 儘管有部分單位內所搜到的文件的紀錄有小部分是相同,但是這只能顯示在具體某幾個借貸活動,相關單位的人士有共同參與有關借貸活動,但是不能單靠這點來判斷單位內的所有人士隸屬同一組織。
26. 而借貸文件和賭博成數上,賭博上的高利實犯罪在澳門是十分普通的犯罪。很多時候,從事高利貸活動的人士是彼此認識,因此,如果單純依據借貸時候所要求的賭博成數,藉此認定成員隸屬同一組織是不合理的。
27. 而很多時候,從事高利貸活動的人士所採用的文書格式都會是互相抄襲或互相分享,因此,卷宗上所簽署的民間借貸協議等借款文件,即使格式一樣,也不能藉此透過有關內容指出涉案人士隸屬同一組織。
28. 針對卷宗所扣押的數簿,數簿的資料不能反映事實的全部。並且,數簿上的資料只反映了借貸人士的名字和所抽的成數。究竟具體人士是否曾經賭博,在哪里賭博,透過甚麼方式向借貸人士給予賭博借款都未能夠準備反映,而在卷宗上亦沒有例如賭廳的賬戶記錄籍以佐證數簿中所載的事實都是正確無誤。
29. 根據監聽記錄認定各嫌犯隸屬於一個組織是不可靠的,例如,本案的其中一名涉案嫌犯A6,從監聽記錄以及警方證人在庭上作證,可以得知在相關嫌犯亦同時另一犯罪組織有聯繫,由此可見,從事賭博借貸的人士之間是互相認識,會互相合作,但這並不表明相關人士隸實一個組織。
30. 如果犯罪集團是以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及本案涉案人士是隸屬同一個組織的話,必然有利益分配,卷宗上亦只有索取上訴人在XXX貴賓廳帳戶的紀錄,警方沒有查證涉及相關犯罪的賭廳帳目,也沒有查核各名嫌犯的銀行賬戶資料,單憑有關資料再結合監聽紀錄是無法認定各名嫌犯之間存在實際資金往來及成員間資金分配的事實,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對於控訴書第1條有關高利貸犯罪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B)上訴人作出的行為不構成參與黑社會組織或犯罪集團
32. 即使認定存在一個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上訴人認為其也不能視為該犯罪組織成員。
33.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院指出基於各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 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來認定存在一個犯罪集團,當中主要證據是監聽及數簿。
34. 從犯罪數量來看,倘 法官閣下採納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理據,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大部分都不能獲得證實,那麼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便寥寥可數。
35.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的為賭博高利貸犯罪行為僅應定性為共同犯罪, 不符合有組織犯罪的要件,不具有相關的穩定性和牢固性。
36. 即使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事實屬實,從已證事實內容,上訴人在高利貸犯罪的職務是將賭博訊息向其他成員滙報,而滙報對像包括第九嫌犯A10及第十五嫌犯A16(見已證事實第788至797、1027至1039、1041至1050、1053至1077條),原審法院認定該兩名嫌犯不是犯罪組織成員。
37.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每一宗高利貸犯罪均是獨立行事,並非隸屬於同一組織。如認定上訴人為犯罪組織的成員,有關事實與認定第九嫌犯A10及第十五嫌犯A16不是犯罪組織的成員存在矛盾。
38. 從上述的證據資料來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犯罪組織的成員之決 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C)法律定性錯誤一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
39. 即使法官閣下仍認定存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組織,目的是實施高利貸犯罪活動,但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進行處罰。
40.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院認為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的理由如下:「該第6/97/M號法律,規定了一系列罪行,包括,本案相關嫌犯從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而《刑法典》第288條規定所從事的犯罪更為廣泛。因此,本案適用第6/97/M號法律之專門法」
41. 《刑法典》於1996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而第6/97/M號法律則於1997年7月30日頒佈, 即《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屬於舊法,而第6/971M號法律屬於新法。然而,經分析第6/97/M在號法律的全文,文本中僅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但卻沒有廢止《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
42. 根據第6/97/M號法律的法案最初文本(即:第8/VI/97號法案),該法案第1條對黑社會進行定義: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音或其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透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作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葡文為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英文為Triad Society)。在最初文本第2條也要求黑社會成員存在儀式、集會、名冊、暗號、稱謂等作為黑社會成員身份的跡象。
43. Maria Leonor Machado Esteves de Campos e Assunção在關於在澳門立法會司法及保安委員會委員與司法政務司及保安政司辦公室代表為編制一項用以修改或廢止有關黑社會刑事制度的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舉行的會議上所探討問題的概論中提及修改第1/78/M號法律的目的:「暴力犯罪近期在澳門重現,此情況可能與在本地區活躍的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犯罪集團擴大了其活動範圍,但已令到社會上彌漫著不穩定、不安全的感覺。如不採取措施,將使居民對治安及司法機關乃至法律體系本身的作用失去信心。因此,當在修改或廢止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時不考慮該法律第二條所載的相關規則殊不可取,因為該條是繼第一條之所定而辨別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澳門活動的非法組織或幫會。然而,由於輿論對於法院難以釋義的這個原因不太理會以及對刑事政策的依據認識不深,這個立法取向就可能被誤以為把“屬於幫會”的行為不定為罪,繼而,從大眾的感覺來說,有損了對法律的信任及認同,當然,還有礙達至打擊犯罪集團罪及一般犯罪的目的。」
44. 第6/97/M號法律的理由陳述闡述了當時的立法原意,指出:近期澳門不斷發生暴力罪行,可能與在本地區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該等組織活動的增加,也已在社會上產生不穩定及不安全的感覺。因此,倘不採取措施,可導致市民對保安和執法方面有權限的機構,特別是司法機關,甚至司法體系本身效率信任的期望產生負面的不平衡。
45. 作為法案提案人之一的艾維斯在立法會會議中指出:在分析研究的過 程中,小組亦參照了世界各地的相關法律,故草案內有關黑社會的定義與意大利對「黑手黨」及香港對「三合會」所下定義相似,儘管如此,委員會較偏重採用意大利「黑手黨」的定義,因認為香港法律對「三合會」的界定過於重複,且就法律的角度而言,將界定放置在定義的範圍內並不太好。當然,委員會建講採用這些定義,並不表示委員會認為條文內所定的「黑社會定義」完全正確。雖然條文內的定義並不完全正確,但委員會深信能引用更多的資料來界定黑社會,使執法者有所依據,總比執法者按其個人主觀判斷更為客觀,避免判斷錯誤的情況出現,因而阻礙了撲滅罪行的目的。
46. 在第6/97/M法律最終文本的意見中,可以看到:從社會角度,似乎明顯地須把一般犯罪集團與本法律欲處理的黑社會分開,因為後者屬這個世界角落的獨特現象,而從科學理論層面分析,這兩項名稱很難辨別。這項分別的象徵式重要性,尤其是當社會上明顯出現黑社會活動下,促使維持對此事項的不同處理,俾使在跟隨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定義下,透過特定說明基主要成分以突出此等黑社會:i)存在「兩個或以上的人士組成的集體」,從而推定為有組織的機構且具穩定性,但不強求具備組織模式,亦不要求維持這項穩定的意願:ii)「而他們的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雖然黑社會方面有採用某種儀式和標誌的特徵,但表示黑社會存在特徵這方面是非常空泛及廣泛的,其目的是方便蒐集該項罪證;iii)「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肯定是黑社會的的罪行,是構成不管有否開展任何計劃而進行的罪行,當是以此目的而作出籌劃時。
47. 從第6/97/M在號法律的立法背景來看,基於回歸前,社會的暴力犯罪不斷,導致社會不穩定,影響社會安寧,為了更有效遏止黑社會犯罪和回復公眾對法治的信心,立法會才制定了《有組織犯罪法》。
48. 立法原意上,《有組織犯罪法》並沒有明確廢止原有《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只是透過立法將兩罪分開。
49. 從《有組織犯罪法》最初法案文本,作為黑社會成員是存在一些跡像, 例如會採用某些儀式、暗語、名冊等,但為了法律條文上也更便利警方進行搜證,加強撲滅黑社會的犯罪。
50. 實際上,在衡量犯罪屬於犯罪集團罪還是黑社會罪,除根據法律條文 外,還會根據社會角度進行判處,黑社會罪與香港及意大利的三合會及黑手黨相似,屬於一個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當從已證事實上顯示該等性質時,才應被判處黑社會罪。
51. 第6/97/M號法律中制定了自稱黑社會罪,但《刑法典》中則沒有自稱犯罪集團成員罪,可見黑社會在社會上產生了一個約定俗成的概念,是令人萌生恐懼的犯罪組織。
52. 在中級法院第55/2018號案件所審判的犯罪組織與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組織所實施的事實相似,都是實施高利貸犯罪,由成員在澳門各賭場向賭客借出賭款,亦有單位用作儲存賭客檔案及資料,但是在該上訴案中,該犯罪組織僅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53. 終審法院在第60/2015號案件對前檢察長何超明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了審判,但是將審法院最終認定涉案犯罪團伙並非以典型的黑社會的形態或模式存在,而更接近於一個具有組織性及高度講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因此,前檢察長超明僅被判處犯罪集團罪。
54. 在終審法院第23/2007號案件中,當中的黑社會組織具有以下特徵: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敬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
55. 回到本案的情況上看,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的組織主要從事高利貸犯罪活動,向賭客放貸收取利息,組織成員有明確的分工,包括批出借貸、跟進賭客、出碼、對借貸作記錄。
56. 但是,從社會角度來看,經比較典型的黑社會的特徵,有關組織沒有使用任何儀式、集會、暗語,也沒有招攬會員,同時,相關組織所涉及的犯罪沒有涉及暴力成份。
57. 從已證事實來看,有關內容亦無顯示有關組織的行為嚴重社會安寧,對市民造成惶恐不安的行為。
58. 本案組織所作出的行為與第88/2015號案件的犯罪組織所作出的行為相似,但從架構上看,第88/2015號案件的犯罪組織的架構和層次更為分明及緊密。
59. Mário Pedro Seixas Meireles在名為犯罪集團和黑社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律體制中的差異和一致性的文章中指出:立法者沒有明示廢止第288條,允許其在法律體制中繼續有效,也就允許了針對同一個行為的兩種犯罪類型的雙重有效性,在此過程中,要想到刑法的基本原則,譬如體現在《刑法典》第2條的那些原則(儘管這條規範被明確規定針對的是那些在時間上有效繼承的法律的情況,並不針對有兩個規範同時有效的那些情況),尤其是適用更加有利的法律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具體情形中,當存在不同的刑罰幅度的規範時,除了在絕對例外的情況下,對嫌犯適用稍輕的處罰,即適用《刑法典》288條。
60. 基於以上理據,本案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
四)量刑過重
61. 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43條及71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62. 上訴人僅屬初犯,是家庭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63. 根據終審法院第34/2009號案件的裁判,第二被告甲甲被判處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而該犯罪的刑幅為3至10年徒刑。
64. 根據終審法院第22/2002號案件的裁判,第二嫌犯甲被判處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零6個月徒刑,而該犯罪的刑幅為5至12年徒刑。
65. 基於以上情節及比較以往上級法院之裁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其觸犯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判處七年徒刑;每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九年徒刑的裁決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規定,故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第355條第2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倘上訴理據不成立,則:
- 基於在認定有關為賭博高利貸罪的犯罪事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或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21項為賭博高利貸罪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基於在認定有關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的事實沾有獲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或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及違反適用法律規定,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1項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罪名不成立;倘不認同有關觀點,則因為存在法律定性錯誤,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倘上訴理據不成立,則:
- 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 法官閣下對刑罰作出減輕。

  第十七嫌犯A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1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我們根據上級法院多項司法判決的司法見解,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的決定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事實、未證事實,證實及未證事實所依據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2.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必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3.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355條所指的瑕疵。
4. 被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有說明理由的過程,並作出撮要精筒的分析。
5. 同時原審法院就卷宗內電話監聽內容、卷宗內電話通訊內容、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住所搜出的數簿、為賭博的高利貸事實,有組織犯罪之事實,判決書都逐一做了清晰而簡要的說明。
6. 從以上原審法院判決書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而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情況。
7. 庭審經被審查的書證和扣押物,包括電話監聽筆錄、電話通訊內容筆錄、賭博借貸單據、調查行動工作報告和偵查總結報告,本案附件有197冊,其中電話監聽共計165冊,時間由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2日,超逾2年。
8. 電話監聽非如上訴人輕描淡寫一句不足為證而全無價值。
9. 事實上,透過電話監聽和電話訊息內容,可以清晰證實上訴人透過所統領的犯罪組織,以明細分工方式指揮各嫌犯從事高利貸活動,案中其餘嫌犯對被害人進行借款賭博,條理分明地將借款金額,抽取利息和何人跟進一一匯報,透過電話監聽能清楚顯示和確認上訴人指揮進行賭博借貸的模式和借款對象。
10. 電話監聽是本案一項重要證據,透過電話監聽核實到嫌犯的犯罪縱跡,準確可以知道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對那一名被害人進行高利貸活動。
11. 同時電話監聽讓警方獲悉上訴人和其餘嫌犯的住宅地址,擺放收集被害人借據的汽車停泊位和車牌號碼,上訴人和其餘嫌犯活動場地。而最後警方準確無誤進行搜索,扣押案中被害人借據和帳目文件,因此可以印證到電話監聽的可信性和準確性,以及上訴人透過電話指揮其他嫌犯進行高利貸活動細節。
12. 關於被害人和證人部分,13名被害證人清楚陳述了由上訴人(第1嫌犯),第2嫌犯和第6嫌犯等其餘一眾嫌犯領導下的犯罪集團,如何向被害證人作出高利貸放款情況。
13. 同時這些犯罪事實,除了被害人陳述外,每一位被害人向那一名嫌犯借貸,借款多少錢,何時借款,抽取利息金額,在卷宗和附件都有對應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可以一一準確對照,這些高利借貸行為都必須獲得上訴人同意,款項大部分由其掌握的賭廳戶口支出。
14. 除13名作出陳述的被害人外,案中倘有38名被害人同樣由上訴人領導和創立的犯罪集團,進行高刑貸活動,這部分同樣在卷宗和附件都有對應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可以一一準確獲得對照確認。多名警方證人亦解釋了由上訴人領導指揮的犯罪集團運作狀況,上訴人的角色和如何分工,被害人借取高利貸情況。
15. 我們結合主案卷宗92冊和卷宗附件197冊,可以獲知上訴人自2016年初已開始有組織地進行賭博借貸活動,警方,用了2年多時間無間斷的進行調查, 得以搜集這個以高利貸活動取得利益的犯罪組織活動詳細證據。
16. 在記帳數簿方面,是在上訴人家中搜獲和扣押,正如原審法院指出「卷宗並無顯示該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此外,第一嫌犯收到其他嫌犯告知借貸和賭博結果之後,在相關數簿中有相應的記錄。
17. 同時,記帳數簿並非孤證,原審判決還結合卷宗內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根據經驗法則作出裁判。
18. 至於上訴人聲稱獲證事實沒有明確載明犯罪發生地點在澳門。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19. 案中,被害人向上訴人及其指揮下眾嫌犯所作供賭博用借貸發生於澳門,借款目的均為在澳門賭博之用,抽取利息行為在澳門發生,與借貸相關而產生於卷宗內所有扣押物、電話監聽和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言,一一能指明一切行為發生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20. 綜合而言,針對上訴人32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根據卷宗內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滙報借貸進程和結果,配合數簿、證人聲明等證據,相關之證據相互能夠相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實經過者,並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述獲證事實所列之事實屬實。」
21.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序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22.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時方面顯有錯誤之瑕疵,僅在一個普通人在面對裁判時立即覺察到法律的裁判違背已獲證明的或未護證明的,違背經驗法則,有拘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時才會出現。
23. 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任何一種可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能實質性地有任何事實依據以支持其主張,僅是搜出一些質疑,故無法理解上訴人何以認定被上訴判決沾有瑕疵。
24.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項和c)項。
25. 關於黑社會,終審法院第22/2002號案對黑社會的概述,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上訴人所指揮的組織符合全部要素。
26. 從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以看到,由上訴人統領的組織,是一個具有組織性,穩定性和以高利貸為利益的黑社會組織的存在,上訴人為這個黑社會組織的最高負責人和指揮者。
27. 在卷宗第7202頁,於上訴人住所搜索並扣押大量內容詳細的借據,同時上訴人汽車上查獲扣押多份供賭博的借據。
28. 在上訴人住所被扣押的帳簿,清楚寫明被害人的借款記錄和被抽取利息金額,其中一本帳簿載於卷宗第5015至5016頁,記錄了第5證人,第6證人,第14證人向A1領導的黑社會犯罪集團借款情況。
29. 卷宗第5118頁,顯示在上訴人家中扣押文件中,對如何進行借貸寫有流程表,1)先打電話檔頭,2)接著聯絡扒仔到指定賭場,3)要帶好現金,4)影印證件,簽欠單,收證件等等,非常詳細。
30. 卷宗第2742至2745及4084至4085頁,為提供集團成員住宿和每月伙食費用的記帳冊,電話監聽載有第1被告和第6被告等人的對話,內容為集團每年的住宿費用為港幣200多萬元,上訴人指出費用過高,指示屬下成員跟進查帳和加緊追債,同時指示各“檔頭”即設立「風險金」要在各“檔頭”中抽取5至10%為「風險金」。
31. 卷宗第7207至7208頁,第21嫌犯在照片辨認中,確認上訴人為高利貸集團主腦。
32. 在上訴人住宅單位內搜獲屬上訴人被監聽電話的兩張電話sim卡(6322XXXX)及(62032288)。另外,從電話監聽中可證實每筆借貸必須由上訴人和作為“財務”最高負責人第6嫌犯同意核准。
33. 對一些借貸金額高的被害人,上訴人會親自到場監視:卷宗第3765至3766頁,記錄了上訴人01/07/2017晚上親自到新濠天地會和第13和第18嫌犯督促借款港幣200萬予第3被害人的賭博狀況(附件第----89本,第一冊第82至86A頁,附件第106本第1冊第52和53頁)。
34. 此外,案中黑社會組織各人分工明細,各有職責,為維繫組織成員的關係和高效進行賭博貸款獲取利益活動,組織設有多個微信群組,僅成員可加入,名為「XXXX群」「好XX」「XX富豪」,電話監聽中知悉上訴人還指示,組織成員一旦被警方逮捕立即踢出群組。
35. 同時透過電話監聽和卷宗內扣押文件,我們可以知道組織對貸款除了層層上報至上訴人外,還設有專門暗語代號,如“A”代表借款金額為萬,10“A”即10萬;“扣底”是賭博前先扣起部分借款;“扣底”2A即扣起2萬元;上水即抽取利息。
36. 我們透過以上經審查的卷宗書證、扣押物和電話監聽內容,當毫無疑問,上訴人位居一個高度組織性最高指揮領導位置,組織內各人分工明細,成員職責和職位明確,穩妥長期存在,以貸款賭博抽取利息為目的之黑社會組織。
37.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對一個存在超逾2年,屬專門以供賭博而放貸營取暴利的黑社會組織成員,同時位居該黑社會組織之首,為該黑社會組織領導並指揮運作,有關事實的不法性高,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中長期並持續執行指揮放貸活動,表現為實施嚴重罪行,具故意性強烈,預防犯罪的需要,特別是在一般預防方面是迫切的。
38. 在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及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犯罪之程度高,不法性和故意的嚴重程度是明顯的,尤其是以有組織方式,向眾多被害人進行借貸,收取極高而不合理之利息,破壞賭場以悠閒娛樂為目的之秩序,隨著高息借貸的活動,衍生一系列犯罪活動,尤其以黑社會勢力所營聚的力量脅迫被害人在惶恐不安下非自願交付錢財或將有價物作低押。
39. 黑社會為一項持久的犯罪,本案的黑社會組織活動時間超逾2年,由上訴人領導的黑社會組織,持續地擾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和社會秩序,為澳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還且為其犯罪活動帶來潛在的隱患。
40. 上訴人雖為初犯,並為家鄉帶來貢獻,但上訴人以非澳門居民身份在特區持續運作黑社會組織,並以此為基礎謀取個人和其他嫌犯不法利益,利用本地區的賭場娛樂事業,實施高利貸活動,又上訴人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實無法知悉對犯罪後態度,無法知悉是否存有悔悟。
41. 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的法定刑幅為8至15年,上訴人現被判處10年徒刑;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32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上述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6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 總刑期超逾30年,從量刑看,受限於最長30年徒刑規定,對上訴人所處刑罰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原審法院在量刑上並無過重而屬適度。
4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A3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就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以直接結論來判罪,以及評擊僅泛泛地根據案中所得的證據來判罪,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2.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我們根據上級法院多項司法判法的司法見解,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的決定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事實,證實及未證事實所依據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3.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必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4.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355條所指的瑕疵。
5.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作出了說明理由過程,對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亦作出了撮要精簡的分析。
6. 根據本案所得證據,特別是,相關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角色,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得以認定嫌犯實施了有關犯罪事實。
7. 同時原審法院就卷宗內電話監聽內容、卷宗內電話通訊內容、第二嫌犯和其他嫌犯住所搜出的數簿、為賭博的高利貸事實,有組織犯罪之事實,判決書都逐一做了清晰而簡要的說明。
8. 從以上原審法院判決書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而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情況。
9. 關於黑社會組織,原審法院作出精要而清楚的說明。
10. 至此,我們可以知悉存有一個以第一嫌犯為領導的黑社會組織,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則為其成員,並在第一嫌犯領導下參加或支持該黑社會組織。
11. 從已證事實中,可知上訴人為積極參與有關黑社會組織所主持和推動的賭博高利貸活動,已證事實第157點,上訴人借出5萬元予姓姚被害人並抽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79點,賭場貴賓廳出碼100,000萬元予姓喻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抽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85上訴人在貴賓廳出碼600000元予姓車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賺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97點,借出100,000元予姓馮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圍賺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209和210點,借出100,000元予姓于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賺取了利息。
12. 已證事實尚有多項均證明上訴人透過賭廳或指示其他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貸款,為其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賺取不法利益,那麼,如此清楚的事實尚有何質疑。
13. 原審法院對每一項獲證事實,具體而言,對每一項犯罪事實,判決書的已證事實都列出了相關證據的依據,依據是綜合了電話監聽、扣押單據文件和住宅單位內電腦記帳文件和被害人及證人證言,犯罪事實獲得多方面且充實的支持。
14. 庭審經被查查的書證和扣押物,包括電話監聽筆錄、電話通訊內容筆錄、賭博借貸單據、調查行動工作報告和偵查總結報告,本案附件有197冊,其中電話監聽共計165冊,時間由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2日,超逾2年。
15. 電話監聽非如上訴人輕描淡寫一句不足為證而全無價值。事實上,透過電話監聽和電語訊息內容,可以清晰證實上訴人透過犯罪組織內的電話通訊,以明細分工方式協助第一嫌犯指揮其餘各嫌犯從事高利貸活動,案中其餘嫌犯對被害人進行借款賭博,條理分明地將借款金額,抽取利息和何人跟進一一匯報,透過電話監聽能清楚顯示和確認賭博借貸的模式和借款對象。
16. 電話監聽是本案一項重要證據,透過電話監聽核實到嫌犯的犯罪縱跡,準確可以知道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對那一名被害人進行高利貸活動。
17. 同時電話監聽讓警方獲悉上訴人和被害人間以及其餘嫌犯借貸行為,以及擺放收集被害人借據的汽車停泊位和車牌號碼,上訴人和其餘嫌犯活動場地。
18. 而最後警方車確無誤進行搜索,扣押案中被害人借據和帳目文件,因此可以印證到電話監聽的可信性和準確性,以及上訴人透過電話指揮其他嫌犯進行高利貸活動細節。
19. 案中,從已證事實可確認上訴人最接近第一嫌犯和直接聽命第一嫌犯指示,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內有很高地位和指揮權力,組織中的借貸和抽取利息數額均需向上訴人匯報。
20. 已證事實中第153至157點,第163至164點,第176點,第187點,第190點,第191點,第209點,第210點,第217點,第218點,第243點,第245點,第247至258點,上訴人透過電話指示其他嫌犯向多名被害人作出了為賭博借貸而抽取利息行為,並聽取其他嫌犯就賭博借貸過程的匯報,以及指示其他嫌犯監視借款被害人。
21. 綜合而言,針對上訴人20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根據卷宗內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滙報借貸進程和結果,配合數簿、證人聲明等證據,相關之證據相互能夠相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實經過者,並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述獲證事實所列之事實屬實。
22.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投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23.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僅在一個普通人在面對裁判時立即覺察到法律的裁判違背已獲證明的或未護證明的,違背經驗法則,有拘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時才會出現”。
24. 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任何一種可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能實質性地有任何事實依據以支持其主張,僅是提出一些質疑,有關質疑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裁判並不存在所指的錯誤瑕疵和獲證事實不足。
25.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現和c項。
26.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對一個存在超逾2年,屬專門以供賭博而放貸營取暴利的黑社會組織成員,同時位居該黑社會組織之上層,為上檔成員,執行第一嫌犯的指示,負責黑社會內與第一嫌犯溝通和指示其他嫌犯進行抽息貸款,有關事實的不法性高,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中長期並持續執行抽息放貸活動,行為表現屬實施嚴重罪行,具故意性強烈,預防犯罪的需要,特別是在一般預防方面是迫切的。
27. 在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及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犯罪之程度高,不法性和故意的嚴重程度是明顯的,尤其是以有組織方式,向眾多被害人進行借貸,收取極高而不合理之利息,破壞賭場以悠閒娛樂為目的之秩序,隨著高息借貸的活動,衍生一系列犯罪活動,尤其以黑社會勢力所營聚的力量威嚇被害人在惶恐不安下非自願交付錢財或將有價物作低押。
28. 黑社會為一項持久的犯罪,本案的黑社會組織活動時間超逾2年,上訴人所參與的黑社會組織,持續地擾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寧和社會秩序。
29. 我們必需知道,擾亂社會安寧不以暴力手段為唯一表現,上訴人的黑社會組織為澳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還且為其犯罪活動帶來潛在的隱患。
30.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上訴人以非澳門居民身份在特區持續參加和支持黑社會組織,並以此為基礎謀取個人和其他嫌犯不法刑益,利用本地區的賭場娛樂事業,實施高利貸活動,又上訴人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實無法知悉對犯罪後態度,無法知悉是否存有悔悟。
31.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法定刑幅為5至12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判法為7年,低於刑期的中間而稍高於最低刑幅,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適當並無過重。
3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A2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我們根據上級法院多項司法判決的司法見解,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的決定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事實、未證事實,證實及未證事實所依據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2.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必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3.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355條所指的瑕疵。
4.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在說明理由方面敍述了完整的過程,對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亦作出了撮要精簡的分析。
5. 根據本案所得證據,特別是,相關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角色,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得以認定嫌犯實施了有關犯罪事實。
6. 同時原審法院就卷宗內電話監聽內容、卷宗內電話通訊內容、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住所搜出的數簿、為賭博的高利貸事實,有組織犯罪之事實,判決書都逐一做了清晰而簡要的說明。
7. 從以上原審法院判法書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而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情況。
8. 庭審經被審查的書證和扣押物,包括電話監聽筆錄、電話通訊內容筆錄、賭博借貸單據、調查行動工作報告和偵查總結報告,本案附件有197冊,其中電話監聽共計165冊,時間由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2日,超逾2年。
9. 電話監聽非如上訴人輕描淡寫一句不足為證而全無價值。事實上,透過電話監聽和電話訊息內容,可以清晰證實上訴人為案中犯組織成員,以電話承上第1和3嫌犯指示,向其他嫌犯指示作出抽息貸款,期間發現分工明細地從事高利貸活動,尤其各嫌犯對被害人進行借貸款賭博,條理分明地將借款金額,抽取利息和何人跟進一一統籌處理,透過電話監聽能清楚顯示和確認上訴人從事賭博借貸的模式和押息借款對象。
10. 電話監聽是本案一項重要證據,通過電話監聽核實到嫌犯的犯罪縱跡,準確可以知道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對那一名被害人進行高利貸活動。同時電話監聽讓警方獲悉上訴人和其餘嫌犯的住宅地址,擺放收集被害人借據的汽車停泊位和車牌號碼,上訴人和其餘嫌犯活動場地,因此可以印證到電話監聽的可信性和準確性,以及上訴人透過電話聯絡其他嫌犯進行高利貸活動細節。
11. 關於被害人和證人部分,13名被害證人清楚陳述借高利貸情況,扣留證件作為借貸條件細節,借款前和賭博中抽取利息的過程,以及當被害人無能力即時償還的後果。
12. 同時這些犯罪狀況,除了被害人陳述外,每一位被害人向那一名嫌犯借貸,惜款多少錢,何時借款,抽取利息金額,在卷宗和附件都有對應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可以一一準確對照。
13. 具體而言,對每一名被告和被害人的每一項犯罪事實,判決書的已證事實都列出了相關證據的依據,依據為電話監聽、扣押單據文件和住宅單位內電腦記帳文件,因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證言空泛缺乏住證支持。
14. 案中除了13名被害證人陳述外,尚有38名被害人同樣經由上訴人所參與和支持的黑社會組織,進行高利貸活動,這部分同樣在卷宗和附件都有對應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可以一一準確獲得對照確認。
15. 庭審中,多名司警證人作出了詳細陳述,解釋了由上訴人參與和支持的黑社會組織進行抽息貸款的活動狀,上訴人的角色和如何分工,被借取高利貸情況,以及電話監聽,搜索等一系列調查取證工作。
16. 在記帳數簿方面,部分是在上訴人家中搜護和扣押,正如原審法院指出「第三嫌犯」與其他嫌犯「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多次向他人提供款項作賭博之用,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同時,記帳數簿並非孤證,原審判決還結合卷宗內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根據經驗法則作出裁判。
17. 案中,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向被害人所作供賭博用借貸發生於澳門,借款目的均為在澳門賭博之用,抽取利息行為在澳門發生,與借貸相關而產生於卷宗內所有扣押物、電話監聽和被害人供備忘用聲明證言,一一能指明一切行為發生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情況。
18. 結合而言,針對上訴人2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根據卷宗內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滙報借貸進程和結果,配合數薄、證人聲明等證據,相關之證據相互能夠相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實經過者,並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述獲證事實所列之事實屬實」。
19.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20.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時方面顯有錯誤之瑕疵,僅在一個普通人在面對裁判時立即覺察到法律的裁判違背已獲證明的或未護證明的,違背經驗法則,有拘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時才會出現”。
21. 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任何一種可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能實質性地有任何事實依據以支持其主張,僅是提出一些質疑,故無法理解上訴人何以認定被上訴判決沾有瑕疵。
22.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項和c)項。
23. 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42至150點,第771至776點和1106 至1116點,質疑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及滙報博彩訊息不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4. 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除了純粹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外,以及質疑原審法院所基於自由審理證據原則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外,上訴人另外出現一個法律誤解,那就是認為沒有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賭博中洽談條件、抽取利息和直接接觸被害人情節,故不能僅靠數簿和電話訊息就認定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5. 事實上,即使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也因為共犯構成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6. 眾犯嫌的犯罪形式為共同犯罪,每一個處於共同犯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有共犯共同承擔刑事責任,無需每一嫌犯親自參加。
27. 上訴人將本人與其他嫌犯作一比較,指責原審法院判決不公和矛盾,是不可取的,原審法院對犯罪事實認定是綜合各方證噱形成心證作出裁判。
28. 關於黑社會,終審法院第22/2002號案對黑社會的概述,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上訴人所指揮的組織符合全部要素。
29. 從已證事實中,可知上訴人為積極參與有關黑社會組織所主持和推動的賭博高利貸活動,已證事實第157點,上訴人借出5萬元予姓姚被害人並抽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79點,賭場貴賓廳出碼100,000萬元予姓喻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抽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85上訴人在貴賓廳出碼600000元予姓車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賺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97點,借出100,000元予姓馮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圍賺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209和210點,借出100,000元予姓于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賺取了利息。
12. 已證事實尚有多項均證明上訴人透過賭廳或指示其他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貸款,為其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賺取不法利益,那麼,如此清楚的事實尚有何質疑。
在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2016年5月份之前,本案之高利貸犯罪集團已經存在及運作,該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放貸收取高息。第一嫌犯執行領導和指揮,上訴人「參與該高利貸犯罪集團活動」。「集團分工明確,由嫌犯A1領導,下設“財務”、“檔頭”及“敢死隊”」
30. 已證事實同時指出,由第一嫌犯指揮的犯罪集團亦於本澳租用多個住宅單位,為集團成員提供住宿,並開始用專門的電腦運算系統,這個犯罪組織分工明細,“檔頭”成員負責接觸及跟進,“財務”負責出碼、結算、分成、對借貸作記錄、保管數簿及借據,也會陪客人賭博及抽取利息,其中“財務”成員包括上訴人和其他嫌犯。
31. 卷宗人載有多份自上訴人和第4嫌犯家中扣押的文件,這些文件包括多份他人的身份資料,高利貸抽息借款的手寫和電腦記錄以及借攝據(卷宗第7018-7060頁,9504頁,9587)上訴人和第4嫌犯分別搜查監聽電話sim卡(6558XXXX和635XXXXX,見第7177和9385頁)。同時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上扣押了多份車輛協議書,這些協議就是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將汽車進行抵押轉名文件。
32. 電話監聽是本案的一項重要證據,透過電話監聽核實到上訴人的犯罪緃跡,準確到可以知道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對那一名被害人進行高利貸活動。同時電話 |監聽讓警方獲悉被告的住宅地址,擺放收集被害人借據的汽車停泊位和車牌號碼,被告活動場地。而最後警方準確無誤進行搜索,扣押案中的被害人借據和帳目文件,因此可以印證到電話監聽的可信性和準確性。
33. 當我們檢視本案的文件,就可以知道警方2年的漫長工作中,搜集大量證據,經仔細分析後成功一一對應到各被害人高利貸借款,案中針對27名嫌犯的主案卷宗一共92冊,超過2萬2千頁,當中包括了在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家中搜獲扣押的高利貸手寫記帳簿、借貸文件、收據、電腦記帳簿、電腦記憶體等。
34. 庭審中,多名司警證人作出了詳細陳述,解釋了犯罪集團運作狀況,上訴人和其他嫌犯角色和分工,被害人借取高利貸情況,以及電話監聽,搜索等一系列調查取證工作,我們結合主案卷宗92冊和附件文件100冊,可以獲知這個犯罪集團自2016年初已開始運作,警方自2016年4月開始至2018年6月,用了2年多時間無間斷的進行調查,搜集大量這個以高利貸活動取得利益的犯罪組織活動詳細證據。
35. 除了控訴書列舉的20名被害人證人外,尚有38名被害人同樣能證實由上訴人參與或支持的黑社會組織,進行高利貸活動,這部分同樣在卷宗和附件都有對應的借款文件,電腦記帳紀錄和電話監聽紀錄可以一一準確獲得對照確認。
36. 案中犯罪集團分工仔細,各嫌犯各有職責,集團設有群組,名為「XXXX群」「好XX」「XX富豪」,成員一旦被捕要踢出群組。犯罪集團對每筆經手人和借款人均有詳細的借貸紀錄,列明經手的嫌犯身份,借款被害人身份,當每次進行借款時,層層上報以獲得批准為止,同時每筆借款在借款前向被害人列明條件,包括扣押證件,借前利息金額,賭博進行中抽取利息,還款日子,倘不能還款的進行禁錮釘倉,仍未能還款者交由集團派出敢死隊帶返原居地內地或香港進行追討,這部分證據全部在電話監聽中獲證實。
37. 所有為賭博的高利貸全部有短訊由最低層向上層匯報,並設專門述語報告內容,例如A代表萬,扣底是賭前先扣起部分借款,上水即抽取利息,上訴人擔當其中一角色,包括上報和指示作出抽息借貸,有關證據被扣押文件和電監聽中獲得證實。
38. 我們透過以上經審查的卷宗書證、扣押物和電話監聽內容,當毫無疑問,上訴人被認定為參與或支持黑社會組織,上訴人在該黑社會組織內的職務為“財務”,而組織內各人分工明細,成員職責和職位明確,穩妥長期存在,以貸款賭博抽取利息為目的之黑社會組織。
39. 上訴人保持沉默,除了初犯外,並無其他有利情節。
40.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對一個存在超逾2年,屬專門以供賭博而放貸營取暴利的黑社會組織成員,同時位居該黑社會組織之上層,為“財務”成員,執行第一嫌犯的指示,負責黑社會內與第一嫌犯溝通和指示其他嫌犯進行抽息貸款,有關事實的不法性高,上訴人在黑社會組織中長期並持續執行抽息放會活動,行為表現屬實施嚴重罪行,具故意性強烈,預防犯罪的需要,特別是在一般預防方面是迫切的。
41. 眾所週知,具體刑罰是在一般預防構成犯的幅度內確定,其最低限度由法益保護的最低點提供,而最低限度是由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要求所構成;在這一項預防構成犯罪的幅度內,乃按照特別預防的要求確定刑罰份量,一般而言這一特別預防是積極的或社會化的,但在例外情況下是消極的或具威攝或個人保護性的。
42. 在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及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犯罪之程度高,不法性和故意的嚴重程度是明顯的,尤其是以有組織方式,向眾多被害人進行借貸,收取極高而不合理之利息,破壞賭場以悠閒揖樂為目的之秩序,隨著高息借貸的活動,衍生一系列犯罪活動,尤其以黑社會勢力所營聚的力量威嚇被害人在惶恐不安下非自願交付錢財或將有價物作低押。
43. 黑社會為一項持久的犯罪,本案的黑社會組織活動時間超逾2年,上訴人所參與的黑社會組織,持續地擾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寧和社會秩序。我們,必需知道,擾亂社會安寧不以暴力手段為唯一表現,上訴人的黑社會組織為澳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還且為其犯罪活動帶來潛在的隱患。
44.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上訴人以非澳門居民身份在特區持續參加和支持黑社會組織,並以此為基礎謀取個人和其他嫌犯不法利益,利用本地區的賭場娛樂事業,實施高利貸活動,上訴人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實無法知悉對犯罪後態度,無法知悉是否存有悔悟。
45.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法定刑幅為5至12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判決為7年,他於刑期的中間而稍高於最他刑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法定刑福為1至3年,現每項判處9個月,低於最高刑期的三分一。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判處7年實際徒刑,與2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結合後,合共判處9年徒刑之單一刑罰;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4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第十七嫌犯A4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首先,上訴人犯了適格問題,即當事人之資格適合問題。
2. 倘上訴人所言為真,被扣押財物非上訴人所有而屬他人。那麼,上訴人非扣押物所有人(當事人),上訴人不具任何資格提出質疑和提出上訴,其上訴應予駁回。
3. 我們可以細心分析卷宗第14931背頁、第20423-20428頁及第21014-21018頁,對XXXX第10座6樓J單位進行搜索和扣押,在該單位內扣押了兩個保險箱,保險箱內有借貸借據和財物等物件,這些被扣押物從無說明是屬於上訴人,或基於上訴人關係、或存有與上訴人有關的任何證明。
4. 嚴格來說,保險箱及其內的扣押物是基於與案中黑社會犯罪集團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扣押,與上訴人沒有關係。
5. 顯然,上訴人僅是自許物主而提出上訴而已,卷宗扣押物沒有任何證據是基於上訴人所有而扣押,上訴人在此提出上訴是屬於不適格,即非物件的當事人,那就無權或代表任何人提出異議和上訴。
6. 我們必須注意一點,上訴人所指示的兩個保險箱,搜索及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4382至14392頁,搜索和扣押時並非由上訴人現場簽署,無以證明該等扣押物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理據證明與其有關,上訴人僅質疑該等扣押物與犯罪關係而已,因此嫌犯A4(第17嫌犯)以上訴人身份提出上訴沒有正當性,應予駁回。
7. 至於原審法院對有關物件的扣押是否違反《刑法典》第101和102條,基於上訴人不具合資格的身份提出上訴,我們認為上級法院對這部分無需處理。倘若上級法院有不同理解,檢察院續後作出以下答覆。
8. 案中,上訴人4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上述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徒刑;同時,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博場地為期八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9. 針對上訴人兩個保險箱及其內的扣押物,載於卷宗第14391頁、第20423-20428頁及第21014-21018頁。
10. 其中在卷宗第20423頁針對卷宗第14391頁第232點所指的一個保險箱內載有24張借款單據,這些被扣押的借款單擺在庭審聽證中經被檢查,而案中上訴人被判處4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顯而易見,保險箱內貸款借據和財物,尤其現金和貸款借據與犯罪有著緊密聯擊,屬犯罪得益。
11. 從人們的日常生活規律可知,保險箱是存放個人最隱密和需保存物件的地方,上訴人將貸款借據和財物放置保險箱中,可見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尤其這些物品業經審查,可見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1款、第2款及第102條規定、將扣押於卷宗之所有物宣告歸本特區有,箇中原因和理由透過審查和庭審聽證已十分清楚表達了,因此應駁回上訴人。
12. 倘若上級法院對以上理據有不同理解,檢察院接續以下回覆。
13. 針對上訴人兩個保險箱及其內的扣押物,載於卷宗第14391頁、第20423 - 20428頁及第21014-21018頁。扣押物倘清楚載有上訴人及其前配偶D身 份資料的單據、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護照,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身份證明文件、旅遊證件、駕駛證、扣留命令狀、房產地權證、樓宇買賣預的合同,同意上訴人意見予以退回,其餘扣押物未能證明予上訴人有關,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1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了載於第23640-23651頁的法律意見,認為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對第四上訴人的上訴,因其缺席審判,而辯護人僅就沒收扣押物的決定提起上訴,此上訴明顯不適時,屬於過早上呈,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5月份之前,本案之高利貸犯罪集團已經存在及運作,該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放貸收取高息。嫌犯A1執行領導和指揮,嫌犯A3、嫌犯A2、嫌犯A6、嫌犯A7、嫌犯A9、嫌犯A11參與該高利貸犯罪集團的活動。。
2. 該集團分工明確,由嫌犯A1領導,下設有“財務”、“檔頭”及“敢死隊”。
3. 集團亦於本澳租用多個住宅單位,為集團成員提供住宿,並開始使用專門的電腦運算系統。
4. 嫌犯A1領導指揮集團的運作,並在借貸上作出決策,倘若借貸金額達一定數目,其除了叮囑下屬成員加倍注意之外,更會親自到場監察。只有嫌犯A1有權最終決定借貸的金額。
5. 嫌犯A1還明確各人分工,使集團變得制度化和層級化,更容易受其監管。
6. 每筆借貸由申請至批出,規定由“檔頭”成員負責接觸及跟進。
7. 財務”負責出碼、結算、分成、對借貸作記錄、保管數簿及借據,也會負責陪客人賭博及抽取利息的工作。
8. “財務”成員包括嫌犯A7、嫌犯A2及涉嫌人E等人。
9. “檔頭”會由一名成員帶領扒仔,負責在澳門各娛樂場物色借貸對象、商談借款條件、陪同賭博及抽取利息等工作。
10. “檔頭”成員分為 “上檔”和“下檔”。“檔頭”成員有嫌犯A3、嫌犯A6、嫌犯A9、嫌犯A11、涉嫌人“F”等。
11. “敢死隊”負責監視債仔賭博,配合集團需要看守借款人 (“釘倉”)及追收欠款。成員包括“阿峰”、“阿春”、“阿軍”等人。
12. **
13. 2017年03月16日,集團成員“大傻”等人 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16賭博。
14.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元、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半成作為利息及扣起被害人停泊在拱北的汽車作抵押。
15. 2017年03月16日清晨6時43分,“大傻” 通過電話+853-6341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大傻”表示「未能聯繫上P,並指有一名舊同學的賭客,要求借取3萬元賭博,相關借貸條件為扣押其在拱北的車子、“中抽半成”及“扣底二千”」。嫌犯A1回答「正在過關」(參閱卷宗第169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33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52262001511337)。
16. 其後,嫌犯A1著嫌犯A12到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從嫌犯A7的“TTXXXX”戶口內提取3萬現金轉交“大傻”借予被害人B16賭博。
17. 同日早上7時09分,嫌犯A7接獲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職員來電,指嫌犯A12要從其“TTXXXX”帳戶內提取3萬元現金。A7表示同意並輸入密碼作實(參閱卷宗第168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77(第一冊)第23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52262001511342)。
18. 於同日晚上9時14分,“大傻”通過電話+853-6341XXXX致電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9匯報。通話中,“大傻”稱「賭客現輸剩兩千元,已安排一名河南籍的男子準備帶賭客“出澳門關”,將給予賭客一星期時間償還賭債,另外,是次得益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作為河南籍男子負責帶賭客過境的報酬,二千元為伙食費,一千元為“P”要求扣起的伙食費」(參閱卷宗第16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17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61362001512426)。
19. 同日晚上10時04分,嫌犯A12以電話+853-6561XXXX發出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大傻客,B16(XXX)出3A输,扣底2B,上水3.15A,共3.35A,费用3.5B,实水3A存XXX,客放生」(參閱卷宗第169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7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61312004810924)。
2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元給被害人B16賭博,並已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2,000元。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31,500元利息,共獲得33,500元利潤,扣除了開支費用3,5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30,000元不法利益。
21. 上述的30,000元借款是從XXX貴賓廳帳戶提取,並已將純利30,000元存回該帳戶內。
22.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362頁)。內容為“2017.03.16 大傻客, B16, 出3A, 輸, 扣2B 落台, 郎, 上水3.15A, 扣加水共3.35A, 費用3.5B實水3A, 放生”。
*
23. 2017年6月27日,嫌犯A1聯同嫌犯A9、A4、涉嫌人H及“Q” 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17賭博。
24.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半成作為利息。
25. 該日晚上11時14分,嫌犯A4通過電話+853-6633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嫌犯A4表示「檔頭“Q”在凱旋門XXX物色到一名賭客欲借取5萬,條件為“扣底5,000”及“中成半”,但因“Q”其中一名檔員的證件問題,未能即時入境澳門跟進賭客,問及A1有否興趣接手“食”賭客“B仔”」。嫌犯A1回答「有得食梗係食啦」(參閱卷宗第26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77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271562001703981)。
26. 其後,嫌犯A1派嫌犯A9及涉嫌人H跟進。
27. 翌日早上8時29分,涉嫌人H通過電話+853-6521XXXX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金毛,Q客,B17(西哥)出5A輸,xx51638洗碼35A,扣底5B十上水5.3A=5.8A」(參閱卷宗第267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25A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280012006891980)。
28.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元給被害人B17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53,000元利息並以xx51638的貴賓廳戶口兌換了35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共58,000元的不法利益。
*
29. 2017年7月13日,嫌犯A1聯同嫌犯A4、嫌犯A7、嫌犯A2、嫌犯A9、“阿星”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凱旋門XXX貴賓廳出碼1,0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8賭博。
30.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半成作為利息。
31. 該日清晨6時01分,嫌犯A4通過電話+853-6633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嫌犯A4表示有賭客借一百萬元上枱,中抽零點五,客人若輸光隔日就能還款,同時向嫌犯A1交代已指示“阿棠”前往開數(參閱卷宗第26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20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162001740755)。
32. 同日清晨6時07分,嫌犯A1通過電話+853-6322XXXX致電+86-153635XXXXX指示嫌犯A5派人到凱旋門,及安排“阿峰”跟那個借一百萬元的賭客(參閱卷宗第26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26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62)。
33. 同日清晨6時14分,嫌犯A4通過電話+853-6633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4稱於凱旋門有一筆一百萬元的借貸,並將百份之三給嫌犯A9(參閱卷宗第268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84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79)。
34. 同日清晨6時16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XXX貴賓會通過電話+853-6583XXXX發來的訊息,內容分別為「XXX戶口理財 凱旋門2XXX (VYX)V668Q321 A21 本次白卡:取出47萬HKD 客人:A21 備註:戶主在」及「0萬 KRW:0萬 PHP:0萬 USD:0萬 跟單員工:02020038 援權主管:02110239 入數日期」(參閱卷宗第26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07及108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80及1707122262001740781)。
35. 同日清晨6時19分,嫌犯A21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要開出一筆一百萬元(參閱卷宗第26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09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82)。
36. 同日清晨6時22分,嫌犯A4通過電話+853-6633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嫌犯A1稱已安排嫌犯A9取錢,並問能否用“東榮”的戶口作擔保。嫌犯A4回答不可以,要有現金方可擔保,並稱如果賭客輸光,可以安排兩名女子跟著,以及安排敢死隊在外面看守(參閱卷宗第26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10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93)。
37. 同日清晨6時37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853-2872XXXX金沙城XXX廳女職員來電。通話中,女職員稱嫌犯A9欲在嫌犯A1的白卡戶口內提取150萬元現金。嫌犯A1表示同意,並說出證件編號XXXXXX確認(參閱卷宗第26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13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94)。
38. 同日清晨6時39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633XXXX與嫌犯A4聯絡。通話中,嫌犯A4要求嫌犯A9將錢存入AAXXXX戶口內(參閱卷宗第268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85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797)。
39. 同日清晨6時42分及43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金沙城XXX廳通過電話+853-6213XXXX發來的訊息,內容分別為「(金沙城XXX)2017年07月13日06點39分,戶口L7XX存卡,A9取款150萬;本廳存卡餘額215.2544萬, 備註:戶」及「電批取現金(如有錯漏,以帳房數據為準)」(參閱卷宗第26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14及115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2262001740802及1707122262001740803)。
40. 同日上午8時46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匯報,稱已將150萬元存入“阿棠”戶口內(參閱卷宗第26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16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062001740871)。
41. 同日上午8時56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XXX貴賓會通過電話+853-6583XXXX發來的訊息,內容為「XXX戶口理財 皇冠XXX (VYX)V668Q321 A21 本次白卡:存入 112萬HKD 客人:A28 備註:從[(A」及「001組 5559 A28]轉入 存款結存 HKD:113.3251萬 AUD:0萬 CNY:0萬 KRW:0」(參閱卷宗第2673頁及第26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18及119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062001740877及1707130062001740879)。
42. 嫌犯A4於同日上午9時37分通過電話+86-153843X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稱一百萬元的欠單已放在宿舍。嫌犯A4回應「因為那個賭客準備還錢,著嫌犯A2致電給“阿星”,把欠單彩色影印後一併交予“阿星”」(參閱卷宗第275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3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162001740909)。
43. 同日上午9時40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61XXXX,指示嫌犯A12在宿舍電視機櫃桶內拿出一張九十萬人民幣的欠單,然後影印一份拿給“阿星”(參閱卷宗第275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37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162001740911)。
44. 同日上午9時47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375XXXX與“阿星”聯絡。通話中,“阿星”著嫌犯A12將“B18”的欠單拿去金沙城瑞吉大堂(參閱卷宗第27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03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162001740919)。
45. 同日上午10時53分,嫌犯A4通過電話+853-6633XXXX致電+853-6561XXXX與嫌犯A12聯絡。通話中,嫌犯A4稱收到八十萬,並指示嫌犯A12將該八十萬存入金沙城XXX戶口內(參閱卷宗第27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06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262001741023)。
46. 同日上午11時01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金沙城XXX貴賓會通過電話+853-6213XXXX發來的訊息。內容為「(金沙城XXX)2017年07月13日10點58分,戶口L7XX存卡,A12存款80萬;本廳存卡餘額292.2544萬,備註:存現」及「金(如有錯漏,以帳房數據為準)」(參閱卷宗第26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27及128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0262001741029及1707130262001741030)。
47. 嫌犯A2於同日晚上8時04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53843XXXXX向嫌犯A4匯報,內容為「金毛客B18賭100A輸,上水4.25A,轉碼180A,客回數80A,費用2B,淨水錢4.05A,客還欠20A,敢死隊跟,放生。」(參閱卷宗第275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3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162001742217)。
48. 同日晚上8時20分及21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53843XXXXX向嫌犯A4匯報,內容分別為「食B數13/7金毛客B18,XXX100A上台B數,老闆19/%.J5%,金毛19%,P5%,客下89.75A,轉碼180A,佣」、「金85.贏數43.08A,佣金1.53A,對沖虧2A。A1上水15.66A J上水4.12A 金毛上水15.66A P上水4.」及「12A」(參閱卷宗第2755及275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40、41及4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262001742261、1707131262001742262及1707131262001742263)。
49. 同日晚上8時26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分別為「食B數13/7金毛客B18,XXX100A上台B數,老闆19/%.J5%,金毛19%,P5%,客下89.75A,轉碼180A,佣」、「金85.贏數43.08A,佣金1.53A,對沖虧2A。A1上水15.66A J上水4.12A 金毛上水15.66A P上水4.」及「12A」(參閱卷宗第275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43頁、第44及4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 事件編號1707131262001742270、1707131262001742271及1707131262001742273)。
50. 同日晚上8時38分及3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客B18賭100A(XX51638出)輸,上水4.25A,轉碼180A,費用2B,淨水錢4.05A,(食B仔上水43.08A,減對」、「沖虧2A,實得B數41.08A)結束時自動全部金額存入XX51638戶口,客暫回數80A(存入XXX),還欠20A,敢死隊有跟,客放生。」、「食B數13/7金毛客B18,XXX100A上台B數,老闆19%.J5%,金毛19%,P5%,客下89.75A,轉碼180A,佣」、「金85.贏數43.08A,佣金1.53A,對沖虧2A。A1上水15.66A J上水4.12A 金毛上水15.66A P上水4.」及「12A」(參閱卷宗第2756及275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46、47、48、49及5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262001742303、1707131262001742304、1707131262001742307、1707131262001742308及1707131262001742309)。
51. 在該次借貸中,在XX51638貴賓廳戶口出碼1,0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8賭博,並全數輸清。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的犯罪集團抽取了42,5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1,800,000元的籌碼,扣除了開支費用2,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40,500元的不法利益。
52. 被害人暫時還款800,000元並已存入XXX貴賓廳,尚欠200,000元。
56.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49頁及第5268頁)。內容為“2017.7.13 金毛客: B18, 100A上台, B數 落台: 殺 A119%, J5%, 金毛19%, P5% 客下89.75A, 轉碼180A, 佣金0.085A, 贏43.08A, 佣金1.53A, 對沖虧2A A1上水15.66A 金毛上水15.66A J上水4.12A P上水4.12A”及“7.13, 金毛, B18 5%+4.12A”。
*
61. 2017年9月18日,嫌犯A3聯同A1、A7、A11、“肥三” 及“阿平”等人在XXX貴賓廳提取50,000元借予被害人B19賭博。
62.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63. 該日凌晨4時10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3要求嫌犯A7找人拿五萬出來(參閱卷宗第294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27(第一冊)第6頁的監聽編號為8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062001887948)。
64. 同日凌晨4時3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11向嫌犯A7匯報要在「XXX」出五萬(參閱卷宗第289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91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062001887991)。
65. 同日凌晨4時38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女職員的來電。通話中,女職員表示嫌犯A11要求在“A1”的戶口內拿五萬元,需要嫌犯A7提供證件編號,嫌犯A7回覆同意並道出證件編號為XXXXXX(參閱卷宗第28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92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062001887995)。
66. 同日凌晨4時3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要求對方找名兄弟來「金沙城」中場「XX」(參閱卷宗第28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4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062001887998)。
67. 同日凌晨4時41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金沙城XXX的訊息,內容分別為「(金沙城XXX)2017年09月18日04點36分,戶口L7,A1存卡取款5萬;本廳存卡餘額394.7974萬,備註:芝姐批A11」及「取現金(如有錯漏,以帳房數據為準)」(參閱卷宗第291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62及163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062001888006及1709172062001888007)。
68. 嫌犯A11於同日早上7時51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翔,肥三客,B19(XXX)出5A輸,無扣底,上6.1A.留費用5B.實水6.1A.《5.6A交比西哥》有跟數,等反數」(參閱卷宗第289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5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362001888155)。
69. 同日早上7時5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98XXXX及+853-6557XXXX,通知“肥三”及嫌犯A3,內容均為「翔,肥三客,B19(XXX)出5A輸,無扣底,上6.1A.留費用5B.實水6.1A.有跟數,等反數」(參閱卷宗第289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52及25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72362001888157及1709172362001888160)。
70. 同日早上9時5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翔,肥三客,B19(XXX)出5A輸,已回5A.無扣底,上6.1A.費用1B.實水6A.《剩餘4B費用+5A一共交比西哥5.4A》有跟數,完」(參閱卷宗第289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5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XXXX62001888240)。
71. 同日早上9時52分及53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57XXXX及+853-6598XXXX,分別通知嫌犯A3及“肥三”,內容均為「翔,肥三客,B19(XXX)出5A輸,已回5A.無扣底,上6.1A.費用1B.實水6A.有跟數,完」(參閱卷宗第2898及28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55及25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XXXX62001888242及1709XXXX62001888245)。
72.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50,000元借予被害人B19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沒有扣起借款。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61,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60,000元的不法利益。
73. B19已償還了50,000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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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2017年10月,嫌犯A1及A11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1賭博。
83.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2成作為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元的借據。
84. 其後,嫌犯A11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85. 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合共11,000元利息。
86.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1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001至8005頁)。
87.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其保管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24頁)。內容為“B110月: 5A, 7,8,9中2, 上水1.1A, 已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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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2018年1月15日,嫌犯A6、A7、A10及A12等人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1賭博。
94.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2成作為利息。
95. 該日晚上8時11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61XXXX與嫌犯A12聯絡。通話中,嫌犯A7要求嫌犯A12致電“燕子”,出三萬(參閱卷宗第39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232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51262002153671)。
96. 同日晚上8時14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213XXXX與嫌犯A10聯絡。通話中,嫌犯A10要求嫌犯A12致電“大寶”出三萬,不扣底、七八九抽兩成(參閱卷宗第391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0(第一冊)第212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51262002153676)。
97. 賭局結束後,嫌犯A12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及+853-6213XXXX,向嫌犯A6及A10滙報。內容均為「剛,燕子客,B1賭3A輸,無扣底,上水1.1A,備用1B,等返數」(參閱卷宗第39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233及234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51562002154135及XXXX151562002154136)。
98.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1賭博,並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1,000元利息,預留開支費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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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2018年1月19日,嫌犯A6、A7、A2、A15、A11聯同“二付/二富”等人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55賭博。
114.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2成作為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88,000元的借據。
115. 該日凌晨零時55分,嫌犯A15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214XXXX,相約“二付/二富”會合(參閱卷宗第391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9(第一冊)第133頁的監聽編號為51-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81662002160088)。
116. 同日凌晨1時28分,“二付/二富”通過電話+853-6214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二付/二富”表示出十萬,給九萬賭,七八九兩成(參閱卷宗第39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82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81762002160114)。
117. 同日凌晨1時30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6表示出條十萬(參閱卷宗第39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84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81762002160116)。
118. 其後,嫌犯A6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88,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B55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119. 賭局結束後,“二付/二富”於同日早上7時16分,通過電話+853-6214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二付/二富”表示在「XX」高額上了八萬二,“A6”回應一千工資、一千伙食費、給“小包”一千(參閱卷宗第39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86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82362002160348)。
120. 同日早上7時36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6-18165XXXXX向嫌犯A6滙報,內容為:「剛(二富)客B55賭10A,出冲上水8A」 (參閱卷宗第39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88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XXXX182362002160357)。
121. 事後,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55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692至9896頁)。
122. 其後,被害人已清還欠款。
123.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3及5769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大檔:剛 細檔: 二富 客戶名字: B55 落台: 殺 求和項:總水:80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1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100000 求和項:餘額:0 已清”及“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19 客戶名字: B55 借款金額: 100000.00 還款金額: 100000.00 餘額: 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二富 落台: 殺 跟水 上水: 80000.00 扣底: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80000.00 B仔: 0.00”。
124.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28頁)。內容為“ 20XXXX 剛 二富 殺 B55 80000 100000 100000 0 未清”。
125.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41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19 客戶名字: B55 大檔: 剛 細檔:二富 落台: 殺 求和項:借款金額:1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100000求和項:餘額:0”。
126. 該筆借貸被記錄嫌犯A2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42頁)。內容為“19/1 B55 上水8A 2000”。
12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55賭博,該次被害人贏錢。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80,000元利息的不法利益。上檔是嫌犯A6,下檔是“二付/二富”,嫌犯A2負責抽取利息。
*
128. 2017年11月27日,嫌犯A1、A6、A12及A23借出20,000元予被害人B2賭博。
129.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3成作為利息。
130. 該日凌晨4時42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6指示其聯絡嫌犯A23,出3萬(參閱卷宗第328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107第一冊第179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2062002049238)。
131. 同日凌晨4時44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522XXXX與嫌犯A23聯絡。通話中,嫌犯A23要求攞3萬到「巴黎人」(參閱卷宗第328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107第一冊第180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2062002049240)。
132. 嫌犯A12於同日早上7時48分,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電話+853-6520XXXX 及+853-6522XXXX,向嫌犯A6及A23滙報,內容均為「剛、華仔客、B2賭2A輸、無扣底,上水1.4A,備用2B,等返數」(參閱卷宗第328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107第一冊第181及182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2362002049307及1711262362002049309)。
133. 嫌犯A1收到滙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其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0頁)。內容為: “11月27日 B2 2A輸, 無扣, 7,8,9中3 上1.4A, 返”。
134.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元予被害人B2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4,000元的利息,預留開支費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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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搜出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238及12545頁)有三個記錄,內容為“27/11 剛 華仔客 B2賭3A 第一台 輸 扣底3B + 上水8B =1.1A (實水) 費用2.5B 淨水8.5B 第二台 出冲 無扣底 實水1.3A 第三台 出冲 無扣底 實水8B 總結 3台 上水3.2A - 費用2.5B=(實水)2.95A”及 “11.27 剛 B2 1.18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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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2018年1月3日,嫌犯A2、A11及A23等人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2賭博。
143.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5,000元、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
144. 賭博前,嫌犯A6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B2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收起。
145.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29,000元的利息。
146.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2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352至12356頁)。
147. 被害人的借貸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見在XXXX第9座15樓C室發現的電子數薄打印件(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4及5767頁),內容為“20XXXX 客戶名字B2 細檔華仔 落台寶 總水30000 借款金額100000 還款金額 0 餘額100000 未清”及“2018/1/3 客戶名字B2 借款金額100000 還款金額0 餘額 100000 大檔剛 細檔華仔 落台寶 上水29000 扣底5000 費用4000 洗碼0 總水30000 B仔0”。
148. 被害人的借貸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見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發現電子數薄打印件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32及9687頁),內容為“2018/1/3 客戶名字B2 大檔剛 細檔華仔 落台寶 借款金額100000 還款金額0 餘額100000” 及“ 4/1 剛, 華仔, B2, 欠10A, 實水3A, 未返數”。
149. 嫌犯A2收到滙報後,該借貸被記錄在其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29頁)。內容為: “20XXXX 剛 華仔 B2 30000 100000 0 100000 已清”。
15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2賭博。賭博前扣起當中5,000元,賭博過程中抽取了29,000元的利息,為集團賺取34,000元的不法利益,扣除開支費用4,000元,純利為30,000元。上檔為嫌犯A6,下檔為嫌犯A23,一名叫“寶”的人士負責抽取利息。
*
151. 2017年2月21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14及A22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26賭博。
152. 借貸條件是被害人交出一隻價值約100,000元的手錶作抵押及在賭博過程中被抽取利息。
153. 該日凌晨4時11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23XXXX指示嫌犯A14「先借五萬予對方,若對方無法還債便扣起抵押的汽車或手錶」。嫌犯A14回應「對方的抵押物約值十萬,屆時會盡力令對方多借五萬,並表示安排“小月”的“阿新”到銀河接觸嫌犯A3“跟水”」(參閱卷宗第1553及15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9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02062001465488)。
154. 同時,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7XXXX要求嫌犯A7“嗌人攞五萬出黎” (參閱卷宗第1553及15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8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02062001465486)。
155. 同日凌晨4時31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23XXXX指示嫌犯A14「在賭客賭敗後,安排其他人將賭客帶返香港」(參閱卷宗第1553及15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02062001465501)。
156. 嫌犯A22於同日下午4時48分,通過電話+853-6340XXXX發送訊息至+853-6377XXXX通知嫌犯A3,內容為「翔,小惠客,B26出5A輸,無扣底,上水1.3A」(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14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10862001466275)。
15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26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沒有扣起當中款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3,000元利息。
158.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發現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13頁),內容為“2.21 翔,小惠客,B26出5A輸 ,上水9B 翻”。
159. **
160. 該日凌晨3時46分,嫌犯A14通過電話+853-6323XXXX致電嫌犯A3的電話+853-6377XXXX,表示要“攞二十” 借予被害人B47賭博(參閱卷宗第155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25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962001480401)。
161. 其後,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7XXXX聯絡嫌犯A7,要求“叫人攞二十出黎” (參閱卷宗第155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26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962001480402)。
163. 於翌日早上8時03分,涉嫌人H通過電話+853-6521XXXX發出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祥,彬仔客,B47出15A輸,洗碼15A,扣底1A,上水8.2A,扣底加上9.2A」(參閱卷宗第155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31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12362001482199)。
164. 同日下午5時20分,涉嫌人H再通過電話+853-6521XXXX發出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祥,彬仔客,B47出15A輸,(已回4B交小群,欠14.6A),洗碼15A,扣底1A,上水8.2A,扣底加上9.2A。費用5B,客報警」(參閱卷宗第155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32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20962001482818)。
*
173. 2017年3月16日,嫌犯A3聯同嫌犯A9及A2等人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籌碼借予被害人B36賭博。
174.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75. 該日下午4時03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表示「攞十萬出黎」借予被害人B36賭博(參閱卷宗第170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41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60762001511926)。
176. 同日下午4時0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叫嫌犯A2聯絡“金姐”準備“開工”(參閱卷宗第170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42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60762001511930)。
177. 於同日下午6時26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祥(金姐)客B36賭10A出沖,上水1.3A‧轉碼9A。」(參閱卷宗第170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43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61062001512155)。
178. 同日下午6時4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祥(金姐)客B36赌10A(XXX)出冲,上水1.3A‧转码9A,存XXX11.3A,敢死队跟。」(參閱卷宗第169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6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61012004807945)。
179.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出碼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36賭博。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3,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9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共13,000元不法利益,並已將113,000元存回XXX貴賓廳的户口內。
*
181. 2017年4月11日,嫌犯A3聯同嫌犯A2在XXX貴賓廳提取600,000元籌碼借予被害人B27賭博。
18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83. 該日凌晨1時41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指示嫌犯A2到「新濠」準備“開工”(參閱卷宗第17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55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101762001557120)。
184. 同日凌晨2時10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7著嫌犯A3派遣阿殺前往提取60萬元(參閱卷宗第16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6(第一冊)第10頁的監聽編號為4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101862001557144)。
185. 嫌犯A3隨即著嫌犯A2到巴黎人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籌碼。
186. 同日凌晨2時29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巴黎人娛樂場XXX貴賓廳職員來電,指嫌犯A2要從其“TTXXXX”帳戶內簽取48萬元MARKER。A7表示同意(參閱卷宗第168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77(第一冊)第32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101862001557148)。
187. 於同日凌晨5時56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祥(釗)客B27赌60A输,扣底2A上水11.5A共13.5A,转码144A。」(參閱卷宗第17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56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102162001557231)。
188. 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3等人在XXX貴賓廳出碼6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7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2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15,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1,44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共135,000元的不法利益。
190. 同日下午5時07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A2表示在「君悅」等待客人,嫌犯A3隨即指示「你話要佢上車,你話要睇住你出關,同佢過都唔怕。」(參閱卷宗第17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59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110962001557903)。
191. 翌日下午4時33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問嫌犯A2有否監視著客人過關。嫌犯A2回答「有,並指客人是經蓮花口岸離境」(參閱卷宗第170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60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12086200155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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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2017年5月12日,嫌犯A3透過下檔成員“小寶”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28賭博。
193.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3成作為利息。
194. 該日凌晨零時47分,“小寶”以電話+853-6526XXXX致電+86-15363X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小寶”請示「打算向一名河南賭客放貸100,000元,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3成作為利息,若賭客輸清時需在翌日下午5時前將賭債還清。但因“大姐”仍未回澳,而賭客亦沒有甚麼資產可作抵押,故諮詢其意見」。A3指示“小寶”先聯絡“叮噹”,待“叮噹”將“小寶”加入微信群後再作詳談(參閱卷宗第192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71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11612006007505)。
195. 同日凌晨1時51分,“金姐”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53-6526XXXX與“小寶”聯絡。當時“小寶”表示正身處新濠天地“開工”,著“金姐”前往新濠天地協助(參閱卷宗第192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75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11712006008163)。
196. 於同日凌晨4時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26XXXX通知“小寶”,內容為「重發,翔,金姐檔,B28出10輸,扣底5B,上2.7A,洗碼20A,留費用4B,扣底加水一共3.2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2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77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11912006009636)。
19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給被害人B28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27,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200,000元的籌碼,預留開支費用4,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2,000元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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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2017年5月16日,嫌犯A3透過嫌犯A14及下檔 “楊楊”向被害人B29借出100,000元賭博。
200.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01. 該日凌晨3時47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叫人攞十萬出嚟」 (參閱卷宗第196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16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51962001621080)。
202. 同日凌晨3時49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叫嫌犯A11致電“阿祥”作出“賭十萬”的指示(參閱卷宗第194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2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51962001621083)。
203. 同日凌晨3時50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指示嫌犯A11致電嫌犯A14(參閱卷宗第196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17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51962001621088)。
204. 隨後,於凌晨3時51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23XXXX與嫌犯A14聯絡。通話中,嫌犯A14問嫌犯A11地點是否為銀河,並表示稍後透過“微信”聯絡(參閱卷宗第194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28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51962001621092)。
205. 同日上午10時36分,“楊楊”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楊楊”告知嫌犯A11於上午11時到銀河二期鉅星XXX“開工”(參閱卷宗第19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160262001621283)。
206. 同日上午11時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16558XXXX向嫌犯A7匯報,稱「昨日“祥哥”的賭客現在借款100,000元,地點銀河二期XXX」(參閱卷宗第19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160362001621315)。
207. 嫌犯A11於同日下午4時45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翔客,小惠檔B29出10A輸,扣底5B,上1.43A,留費用3.3B,存XXX1.6A,扣底加水一共1.93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160862001621907)。
208. 同日下午4時45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予嫌犯A9,內容為「翔客,小惠檔B29出10A輸,扣底5B,上1.43A,留費用3.3B,扣底加水一共1.93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5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160862001621910)。
209. 同日下午4時46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853-6305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翔客,小惠檔B29出10A輸,扣底5B,上1.43A,留費用3.3B,扣底加水一共1.93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6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19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160862001621916)。
21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給被害人B29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4,300元利息,預留開支費用3,3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19,300元不法利益,並已將當中的純利16,000元存到XXX貴賓廳的帳戶內。
*
212. 2017年5月30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20及下檔 “阿兵” 在巴黎人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籌碼借予被害人B30賭博。
213.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14. 該日下午6時25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嫌犯A3要求「派人攞十萬出嚟」 (參閱卷宗第24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28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301062001646949)。
215. 同日下午6時31分,嫌犯A20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指示嫌犯A20致電“阿兵” (參閱卷宗第24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29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301062001646957)。
216. 同日晚上7時20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巴黎人娛樂場XXX貴賓廳職員來電,指嫌犯A20要從其“TTXXXX”帳戶內提取10萬元籌碼,問嫌犯A7要以何種形式出碼,嫌犯A7「簽MARKER」(參閱卷宗第238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77(第一冊)第47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301162001647018)。
217. 嫌犯A20於同日晚上9時19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305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翔,兵客,B30出10A出沖,上7.5B,洗碼3A」(參閱卷宗第24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30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301362001647174)。
218.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出碼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30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7,5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3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共7,500元不法利益。
*
220. 2017年5月30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12、A9及“肥三” 在XXX貴賓廳提取50,000元籌碼借予被害人B31賭博。
221.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22. 該日凌晨4時49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派人「攞5萬出嚟」(參閱卷宗第24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20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062001646250)。
223. 同日凌晨4時50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61XXXX與嫌犯A12聯絡。通話中,嫌犯A7指示嫌犯A12致電“阿祥”繼續工作(參閱卷宗第24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37A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062001646253)。
224. 同日凌晨4時52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指示嫌犯A12致電“肥三” (參閱卷宗第24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37B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062001646255)。
225. 同日凌晨4時53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598XXXX 與“肥三”聯絡。通話中,“肥三”表示現正身處巴黎人XXX貴賓廳,著A12趕快派人前往(參閱卷宗第24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37C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062001646258)。
226. 嫌犯A12於同日早上7時02分,通過電話+853-6561XXXX發送訊息至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翔哥,肥三客,B31(XXX)出5A輸,無扣底,上水1.4A,費用2B,實水1.2A存XXX,敢死隊有跟,客放生」(參閱卷宗第24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37D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262001646348)。
227. 同日早上7時02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翔哥,肥三客,B31(XXX)出5A輸,無扣底,上水1.4A,費用2B,實水1.2A存XXX,敢死隊有跟,客放生」(參閱卷宗第244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37E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262001646349)。
228. 同日上午7時4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05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翔哥,肥三客,B31(XXX)出5A輸,無扣底,上水1.4A,費用2B,實水1.2A,客放生」(參閱卷宗第244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37F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262001646350)。
229. 同日上午7時4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98XXXX通知“肥三”,內容為「翔哥,肥三客,B31(XXX)出5A輸,無扣底,上水1.4A,費用2B,實水1.2A,客放生」(參閱卷宗第244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37G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5292262001646352)。
230.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出碼50,000元借予被害人B31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沒有扣起當中款項,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4,000元利息,扣除了開支費用2,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12,000元的不法利益,並已將全數純利存到XXX貴賓廳的帳戶內。
*
232. 2017年6月7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9、A14、A8、及“阿包” 在XXX貴賓廳提取30,000元借予被害人B32賭博。
233.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34. 該日早上10時24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7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8聯絡。通話中,指示嫌犯A8致電“小惠”,對方「賭三萬」(參閱卷宗第23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1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0262001660654)。
235. 同日早上10時28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23XXXX與嫌犯A14聯絡。通話中,嫌犯A14表示在公司廳賭30,000元,現正複印文件中(參閱卷宗第23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19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0262001660658)。
236. 同日早上10時33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著嫌犯A5安排人員到金沙城(參閱卷宗第237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20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0262001660668)。
237. 嫌犯A8於同日下午5時52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及+86-1816557XXXX,向嫌犯A9及A7匯報,內容均為「B32,翔客小惠檔賭3A輸,扣底3B+上7B=上1A,留費用5B,剩5B在我處,XXX出3A」(參閱卷宗第23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21及222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0962001661810及1706070962001661811)。
238. 同日下午5時53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323XXXX及+853-6305XXXX,通知嫌犯A14及A3,內容均為「B32,翔客小惠檔賭3A輸,扣底3B+上7B=上1A,費用未計」(參閱卷宗第23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23及224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0962001661812及1706070962001661813)。
239. 同日下午5時54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853-6358XXXX,通知一名不知名男子,內容為「B32,翔客小惠檔賭3A輸,扣底3B+上7B=上1A,費用未計」(參閱卷宗第23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2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0962001661816)。
240. 同日晚上8時32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27XXXX與“阿包”聯絡。通話中,“阿包”表示現正準備辦理退房手續。嫌犯A8著“阿包”稍後過“橫琴”關時把證件交予對方,並看著對方過關(參閱卷宗第237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26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262001662252)。
241. 同日晚上8時4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8表示「黑衫嗰嗰肥仔係啦」,著嫌犯A2尾隨對方。期間,嫌犯A2表示「嗰啲敢死隊」及「扒仔」均未見過面(參閱卷宗第23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2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262001662303)。
242. 同日晚上10時33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853-6323XXXX向嫌犯A14匯報,內容為「B32,翔客小惠檔賭3A輸,錢已收,零水」(參閱卷宗第23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32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462001662562)。
243. 同日晚上10時34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853-6305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B32,翔客小惠檔賭3A輸,錢已收,零水」(參閱卷宗第23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33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462001662563)。
244. 同日晚上10時34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及+86-1816557XXXX,向嫌犯A9及A7匯報,內容均為「B32,翔客小惠檔賭3A輸,錢已收,零水,XXX出3A,入夾萬3A」(參閱卷宗第23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34及23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462001662565及1706071462001662566)。
245.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出碼30,000元借予被害人B32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3,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7,000元利息,獲得共10,000元不法利益,借出的款項已全數追回,結算後未能為集團賺取任何利益,已將30,000元放回夾萬。
*
247. 2017年6月18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9、A8及 “金姐/建姐”、“小寶”、“小呂”等人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33賭博。
248.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49. 該日凌晨5時25分,“金姐/建姐”通過電話+86-153448X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問是否寫欠條。“金姐/建姐”回答客人同意寫了,“小寶”現在過去了(參閱卷宗第24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37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2162001683251)。
250. 同日凌晨5時26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叫人攞三十出嚟」 (參閱卷宗第24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38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2162001683256)。
251. 同日凌晨5時27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8聯絡,叫嫌犯A8「打畀“阿祥”呀,賭三十」(參閱卷宗第237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59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2162001683259)。
252. 同日凌晨5時2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要求嫌犯A8致電“金姐/建姐” (參閱卷宗第237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0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2162001683260)。
253. 同日凌晨5時30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213XXXX與“金姐/建姐”聯絡。通話中,“金姐/建姐”要求嫌犯A8準備一個欠條,客人在「銀河」二期「XXX」(參閱卷宗第237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1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2162001683264)。
254. 同日凌晨5時34分,“小寶” 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8聯絡,著嫌犯A8前往二期「XXX」會合“小呂”做手續(參閱卷宗第23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85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2112006706742)。
255. 嫌犯A8於同日早上9時55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305XXXX及+853-6213XXXX,通知嫌犯A3及“金姐/建姐”,內容均為「翔客,金姐檔,B33賭30A,客人自己錢到,已還錢上6.1A,轉碼96A」(參閱卷宗第237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3及264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80162001683380及1706180162001683382)。
256. 同日早上9時58分,嫌犯A8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及+86-1816557XXXX,向嫌犯A9及A7匯報,內容均為「翔客,金姐檔,B33賭30A,客人自己錢到,已還錢上6.1A,轉碼96A,夾萬出30A,入36.1A」(參閱卷宗第237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5及266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80162001683383及1706180162001683384)。
257. 同日早上10時11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6XXXX通知“小寶”,內容為「翔客,金姐檔,B33賭30A,客人自己錢到,已還錢上6.1A,轉碼96A」(參閱卷宗第23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87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80212006708428)。
258.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0元給被害人B33賭博。被害人並已還清所有款項。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61,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96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共61,000元不法利益。
*
260. 2017年6月19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9、A8及 “金姐/建姐”、“小寶”、“大呂”等人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33賭博。
261. 借貸條件是在被害人以7點贏出時需被抽取一半作為利息。
262. 該日中午2時03分,“小寶” 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6-153448XXXXX與“金姐/建姐”聯絡。通話中,“小寶”著“金姐/建姐”打給祥哥,昨天的賭客要借二十。“金姐/建姐”問及欠條去哪簽?“小寶”回答銀河二期XXX(參閱卷宗第23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78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512006725981)。
263. 同日中午2時04分,“金姐/建姐” 通過電話+86-153448XXXXX致電+853-6305XXXX向嫌犯A3請示,稱「昨天那個北京客人在銀河XXX二期再借二十萬賭博」(參閱卷宗第243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39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562001685310)。
264. 同日中午2時05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377XXXX,指示嫌犯A8致電“金姐/建姐” ,因為個客又攞(參閱卷宗第237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562001685313)。
265. 同日中午2時06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稱「昨天賭三十萬客人又借,我現在要出去」(參閱卷宗第237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662001685316)。
266. 其後,嫌犯A8隨即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213XXXX與“金姐/建姐”聯絡。通話中,“金姐/建姐”通知嫌犯A8銀河XXX二期的客人再要借二十萬元賭博(參閱卷宗第23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69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662001685319)。
267. 同日中午2時08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26XXXX指示“小寶”「鉅星做二十,二期XXX,條件為七點一半」 (參閱卷宗第23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80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612006726094)。
268. 其後,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26XXXX與“小寶”聯絡。通話中,“小寶” 表示客人已經到了,會著“大呂”致電嫌犯A8(參閱卷宗第23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71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612006726428)。
269. 嫌犯A8於同日下午5時18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213XXXX及+853-6305XXXX,向“金姐/建姐” 及嫌犯A3匯報,內容均為「翔客,金姐檔,B33賭20A,出沖上8.1轉碼72A」(參閱卷宗第23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72及273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962001685719及1706190962001685720)。
270. 同日下午5時1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及+86-1816557XXXX,向嫌犯A9及A7匯報,內容均為「翔客,金姐檔,B33賭20A,出沖上8.1轉碼72A,夾萬出20A,入28.1A」(參閱卷宗第2380及23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274及27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962001685724及1706190962001685725)。
271. 同日晚上6時01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6XXXX通知“小寶”,內容為「翔客,金姐檔,B33賭20A,出沖上8.1轉碼72A」(參閱卷宗第23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82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90912006730678)。
272.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給被害人B33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81,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72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共81,000元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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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2017年10月3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13、 A11、“金姐/建姐”及“小寶”借出500,000元予被害人B33賭博。
275. 借貸條件是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0元的借據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76. 該日晚上8時18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要求攞20萬。A7著嫌犯A3致電“群子”(參閱卷宗第314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27(第一冊)第8頁的監聽編號為8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031262001930061)。
277. 同日晚上9時07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13聯絡。通話中,嫌犯A13表示個客攞50萬,然後將電話交給“金姐”與“祥哥”通話。“金姐”表示現在寫一個50萬的欠條,先給客人20萬賭,之後再給30萬,嫌犯A3回應“好”(參閱卷宗第314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27(第一冊)第10頁的監聽編號為8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031362001930230)。
278. 同日晚上8時22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13聯絡。通話中,“小寶”著其儘快拿30萬前往「銀河二期XXX」,嫌犯A13回應將會在宿舍拿20萬現金過去(參閱卷宗第30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102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031212008978225)。
279. 翌日凌晨1時01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213XXXX與“金姐”聯絡。通話中,“小寶”著“金姐”與“祥哥”溝通一下,客人答應10號左右還錢,現時放生客人,因為客人5點幾就會離開澳門,乘坐8點的飛機前往北京(參閱卷宗第30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105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031612008982907)。
280. 嫌犯A13於該日凌晨2時45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853-655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翔,金姐客,B33賭50A,輸,無扣底,上水9A費用3.2B實水8.68A,XXX洗碼153萬,客人放生。」(參閱卷宗第314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27(第一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8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031862001931201)。
28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0元給被害人B33賭博,並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90,000元的利息及兌換了合共1,530,000元籌碼,扣除開支費用3,2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86,800元的不法利益。
282.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33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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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該日晚上9時33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213XXXX向“金姐/建姐”請示,稱賭客B49欲再多借30萬元的賭博,條件為“八點一半”及在4日離開澳門前,把借款還清,連同早前所作出的借貸,已差不多對B49放貸100萬元。通話中,兩人計劃安排B49到“新濠天地”或“永利皇宫”賭博(參閱卷宗第259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88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21312006973563)。
291. 同日晚上9時38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叫人攞三十出嚟」 (參閱卷宗第27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55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21362001716460)。
292. 同日晚上9時40分,涉嫌人K通過電話+853-6350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指示「畀電話阿“金姐”呀,叫“阿權”搵個醒目啲嗰啲喎”」(參閱卷宗第27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56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21362001716466)。
293. 同日晚上10時51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350XXXX與涉嫌人K聯絡。通話中說:「我同“阿芝”講話三…三十,點解得二十嘅,嗌人攞…攞埋出嚟呀」。涉嫌人K回應「啱啱去到「XXX」嗰陣時,佢唔夠現金,咁呢我就攞二十過嚟,咁畀佢賭住先,然之後喺宿舍嗰度叫人攞多十萬出嚟囉」(參閱卷宗第27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57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21462001716660)。
294. 涉嫌人K於翌日下午5時45分,通過電話+853-6350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6XXXX通知“小寶”,內容為「翔哥,金姐客,B49赌30A输,扣底1A,已返数29A,无还扣底,上水6A,费用5.7B,实水5.43A。跟数:乐」(參閱卷宗第259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93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40912007005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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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2017年8月7日,嫌犯A7、A8及A14在XXX貴賓廳提取60,000元借予被害人B50賭博。
29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98. 該日早上10時07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7叫人攞十萬出嚟(參閱卷宗第262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79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162001795721)。
299. 同日早上10時09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8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8致電嫌犯A3,賭十萬(參閱卷宗第26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30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262001795724)。
300. 同日早上10時11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23XXXX與嫌犯A14聯絡。通話中,嫌犯A14表示XXX廳要六萬元(參閱卷宗第26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32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262001795730)。
301. 同日早上10時28分,嫌犯A7通過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貴賓廳女職員來電,指嫌犯A8要在“A1哥”的戶口內提取6萬,嫌犯A7同意並說出身份證編號“XXXX”(參閱卷宗第263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80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262001795771)。
302. 賭局結束後,嫌犯A8於同日下午4時15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短訊予+853-6305XXXX向嫌犯A3滙報,內容為「翔客,小惠檔,B50賭6A,扣底5B+上5.15A=5.65A,費用3.7B,淨水5.28A,客欠6A」(參閱卷宗第26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33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862001796420)。
303. 同日下午4時38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53-6323XXXX及+86-1816557XXXX,向嫌犯A29及A3滙報,內容均為「翔客,小惠檔,B50賭6A,扣底5B+上5.15A=5.65A,暫時費用3.7B,淨水5.28A,客欠6A」(參閱卷宗第2607及260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34及3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862001796460及1708070862001796461)。
304. 同日下午4時40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短訊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翔客,小惠檔,B50賭6A,扣底5B+上5.15A=5.65A,暫時費用3.7B,淨水5.28A,XXX出6A,夾萬入5.28A,客欠6A」及「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60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36及3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70862001796463及1708070862001796464)。
305.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60,000元借予被害人B50賭博,賭博前扣起了當中5,000元。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51,5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56,500元不法利益,而暫時開支費用為3,700元,集團賺取的純利為5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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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2017年7月14日,嫌犯A7、A2聯同涉嫌人R及S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L賭博。
32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329. 該日晚上7時55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2致電給“小林”出一筆10萬(參閱卷宗第275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5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41162001744190)。
330. 同日晚上7時57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56XXXX與涉嫌人S聯絡。通話中,涉嫌人S要求嫌犯A2致電“長清”並到金沙城出一筆10萬(參閱卷宗第275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5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41162001744195)。
331. 同日晚上7時5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88XXXX與涉嫌人R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有個客人會在金沙城借一筆10萬元,且現在從宿舍去XXX貴賓會與其會合(參閱卷宗第275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5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41162001744201)。
332. 同日凌晨3時02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6-1776520XXXX及+853-6356XXXX,向嫌犯A6及涉嫌人S。內容均為「剛(小林)客L賭10A輸,扣底5B上水3.35A共3.85A,轉碼31A,等回數。」(參閱卷宗第275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59及6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41862001744864及1707141862001744867)。
333. 同日凌晨3時0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剛(小林)客L賭10A(XXX:出)輸,扣底5B上水3.35A共3.85A,轉碼31A,存XXX3.3A,備用5.5B,等回數。」(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6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41962001744874)。
334.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L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5,000元。嫌犯等人抽取了33,5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310,000元的籌碼,備用開支費用5,500元,為集團賺取共38,500元不法利益,且將當中的33,000元存回XXX貴賓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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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2017年8月1日,嫌犯A3聯同嫌犯A14、A7、A2、A5、在逃涉嫌人T及“小悅”、“阿康”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1賭博。
34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343. 該日清晨6時09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7指示:「喂,“宜”呀,打畀“阿祥”賭十萬,佢嗰個人攞車匙過關嘅」(參閱卷宗第276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312262001782000)。
344. 同日清晨6時10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816557XXXX向嫌犯A3請示。通話中,嫌犯A2問嫌犯A3是否有客人要賭十萬,且需要送條車匙出「珠海」後才收車?嫌犯A3回應是,並指示嫌犯A2與“小惠”及“阿鑫”聯絡,且必需待收車後才把籌碼給客人賭(參閱卷宗第276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3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312262001782001)。
345. 同日清晨6時13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23XXXX與嫌犯A14聯絡。通話中,嫌犯A14說:「喂,“阿殺”打畀“小悅”,打畀“小悅”,最新嘅電話NUMBER,我發畀你,我發畀你,誒…要收車(口架),你做咗“小悅”先,OK?」。嫌犯A2回應好(參閱卷宗第276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312262001782005)。
346. 同日清晨6時1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小悅”聯絡。通話中,嫌犯A2問“小悅”是否有客需待收車後才開始賭十萬?“小悅”回應是,並表示正身處「新濠影匯XXX」。嫌犯A2問“小悅”在哪裡賭?“小悅”回應指得到“小惠”答允在「新濠影匯」中場賭。嫌犯A2表示「新濠影匯中場係靜英英,保安仲多過客呀,點做嘢呀」。“小悅”著嫌犯A2先過來後再商量(參閱卷宗第276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6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312262001782006)。
347. 同日清晨7時17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53635XXXXX通知嫌犯A5:「喂,“阿杰”呀,新濠影匯的XXX」。嫌犯A5回應收到(參閱卷宗第276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8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312362001782035)。
348. 同日清晨7時34分,“阿康” 通過電話+86-189028X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告知“阿康”行駛證在方向盤下面的左手邊位置,然後“阿康”表示找到了,已將車開出去了(參閱卷宗第276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312362001782046)。
349. 嫌犯A2於同日中午1時01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86-181655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分別為「祥(小為)客B41賭10A輸,扣底5B,上水2.25A,共2.75A,費用6.3B,凈水錢2.13A,客收車放生」、「洗碼21A」及「淨水2.12A」(參閱卷宗第276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81、82及83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10462001782383、1708010462001782384及1708010462001782388)。
350. 同日中午1時05分、1時06分及1時0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323XXXX、+853-6351XXXX及+86-180638XXXXX,通知嫌犯A14、“小悅”及涉嫌人T,內容均為「祥(小為)客B41賭10A輸,扣底5B,上水2.25A,共2.75A,費用6.3B,淨水錢2.12A,轉碼21A,客收車放生。」(參閱卷宗第276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84、85及86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10462001782393、1708010462001782399及1708010562001782408)。
351. 同日中午1時12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祥(小為)客B41賭10A輸,扣底5B,上水2.25A,共2.75A,費用6.3B,凈水錢2.12A,轉碼21A,客收車放生,交小勤2.」及「12A」(參閱卷宗第276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87頁及第88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10562001782417及1708010562001782418)。
352. 同日中午1時42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祥(小為)客B41賭10A是在小勤處出的。」(參閱卷宗第276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8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010562001782493)。
353.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1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22,500元利息,獲得共27,500元不法利益及兌換了21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6,3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21,200元。
*
356. 2017年8月25日,嫌犯A1聯同、A7、A2、A21及“亨哥/志亨”、“肥婆/肥花”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3賭博。
35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當被害人未能即時還款時須被扣起證件,直至還清款項為止。
358. 該日清晨6時45分,“肥婆/肥花” 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肥婆/肥花”表示一名賭客欲借取10萬在巴黎人XX貴賓廳內賭博(參閱卷宗第27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0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42262001835295)。
359. 同日清晨6時51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21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賭客要求到XX貴賓廳內賭博,及會在嫌犯A21的戶口之中取44萬元,嫌犯A2稱會備6萬元到場(參閱卷宗第27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1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42262001835300)。
360. 同日清晨7時26分,“肥婆/肥花”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肥婆/肥花”表示對方已抵達現場,嫌犯A2回應已到XXX貴賓廳內提款(參閱卷宗第27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1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42362001835314)。
361. 同日早上8時4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77XXXX與“肥婆/肥花”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賭客已經輸清所有,是次只抽得2000元的水錢(參閱卷宗第276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16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062001835336)。
*
362. 同日早上8時49分,嫌犯A1通過電話+853-6322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一名賭客欲再多借20萬元,據悉賭客早前的借貸條件為扣底1萬。嫌犯A1稱恐防賭客未必具有能力償還欠債,須看賭客賭博時的實際情況才決定會否全數借出20萬,現階段只允許嫌犯A2對賭客多貸10萬元(參閱卷宗第276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17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062001835343)。
363. 同日早上8時5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21聯絡。通話中,嫌犯A2著嫌犯A21帶10萬到洗手間處交收(參閱卷宗第276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2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062001835351)。
364. 嫌犯A2於同日早上10時39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77XXXX通知“肥婆/肥花”。通話中,嫌犯A2表示賭客輸清20萬,加埋噚日嗰枱十萬,賭客共欠款30萬元,是次放貸20萬元的條件為扣底2萬,連同抽水所得的12,000元,獲利32,000元。嫌犯A2說會將賭客押送返到內地,抵達內地時,會沒收對方的身份證明文件,直至對方還清欠債為止(參閱卷宗第276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2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262001835462)。
365. 同日上午10時51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36301XXXXX與“亨哥/志亨”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乘車前往關閘口岸,著“亨哥/志亨”待會送賭客出關後,按公司規定,謹記收取對方身份證明文件並將之立即交予其本人(參閱卷宗第276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23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262001835499)。
366. 同日上午11時09分,“亨哥/志亨” 通過電話+86-136301X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亨哥/志亨”表示會在珠海關口的自助過關櫃枱附近等候嫌犯A2(參閱卷宗第27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2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362001835548)。
367. 同日中午12時43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老細(肥花)客B3第四台(阿棠出44A+小勤出6A=50A)客賭20A輸,XX食B,扣底2A,上水1.2A,共3.2A,洗碼28A(」、「,費用3.3B,淨水2.87A,食B贏6.72A老細全占,存阿棠39.4A,剩餘1.9B交阿西,收證放生,無跟數,客共欠30」(參閱卷宗第27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27至12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462001835766及1708250462001835767及1708250462001835768)。
368. 同日中午12時47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853-6377XXXX向肥婆/肥花匯報。內容為「老細(肥花)客B3第四台賭20A輸,扣底2A,上水1.2A,共3.2A,收證放生,費用3.3B,淨水2.87A,客共欠公司30A」(參閱卷宗第276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3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50462001835772)。
369. 在該次借貸中,合共500,000元借予被害人B3賭博。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20,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12,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80,000元籌碼,合共賺取32,000元,扣除開支費用3,3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28,700元的不法利益。
*
374. 2018年5月1日, “肥婆/肥花”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3賭博。
37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376. 其後,未確定之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377. 在賭博過程中,抽取了5,000元利息,加上被害人打賞2,000元,共17,000元。扣除開支費用2,500元,該集團賺取了14,500元的不法利益。
*
378. 之後,該集團再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3賭博。
379. 借貸條件也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380. 最後,被害人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被抽取了7,000元利息,共收取了17,000元及兌換了15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2,500元,該集團賺取了14,500元的不法利益。
381. 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3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1060至11064頁)。
382. 在該兩次借貸中,該集團合共賺取了29,000元不法利益。
384. 嫌犯A1收到匯報後,將該兩筆借貸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28及5558頁),內容分別為“5月份 P檔 B (1號, 權)健, 肥花客, B3, 10A上台, 40%XXX, 健佔10%, TB佔30%, 客上4.72A, B數下1.89A, P下0.47A, TB下1.42A (1號, 權)健, 肥花客, B3, 第二台, 10A上台, 40%XXX, 健佔10%, TB佔30%, 客下8.3A, B數上3.32A, 碼佣0.1275A, 健上0.8A, TB上2.39A” 及“2018.5.1, P佔1成 肥婆客, B3, 出10A, 出沖, 扣1A 落台, 權, 上水5B, 客給2B, 共1.7A, 費用2.5B 實水1.45A, 洗碼0 第二台, B3, 出10A, 輸, 扣1A, 洗碼15A 落台, 權, 上水7B, 扣加水共1.7A, 費用2.5B, 實水1.45A 兩台總結2.9A水, 洗碼15A 第一台, B數, 10A上台, 40%, 客上4.72A, B下1.89A TB30%下1.42A, 東10%下0.47A 第二台, B數, 10A上台, 40%, 客下8.3A, B上3.32A, 15A洗碼 TB30%上2.39A, 東上0.8A”
*
385. 2018年5月12日,“肥婆/肥花”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3賭博。
386. 借貸條件是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270,000元的借據、先扣起當中的3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387. 其後,未查明的人士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27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交被害人及擔保人張劍明共同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及擔保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388. 由嫌犯A11保管上述一式兩份經被害人B3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及擔保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以及扣起被害人的中國護照(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055、10819至10825、11015至11021頁)。
389. 最後,被害人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抽取了111,000元利息,該集團共獲得131,000元及兌換了1,260,000元的籌碼,開支費用為10,000元。
392.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191頁),內容為“5月13日:P, B3, 實水13.1A(返數15A人仔, 費用1B人仔)”。
393. 在嫌犯A1保管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28背頁及第5559頁)有兩筆記錄,內容分別為“(12號, 順)東, 肥婆客, B3, 30A上台, 47%XXX, 東佔10%, TB佔37%, 客下14.9A, B數上5.96A, 碼佣1.07A, 東佔1.22A, TB上3.67A + 0.7%, 1.04A, 總上4.71A”及“2018.5.13, 東佔1成 肥婆客, B3, 出30A, 輸, 扣3A 落台, 順, 上水11.1A, 費用1A, 實水13.1A, 洗碼126A 5月18日, 已回15A人仔, 超支1B費用人仔, 14.9A人仔入Z14戶口 B數, 30A上台, 40%, 客剩1A跳車, 客下14.9A, B上5.96A 洗碼126 × .85 = 1.07A TB30%上3.67A, 東上10%上1.22A”。
*
399. 2017年9月19日,嫌犯A7、A2、 “火山”、“阿強”及“阿軍” 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2賭博。
400.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6,000元,交出手錶作為抵押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401. 該日凌晨零時47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58XXXX,要求嫌犯A2「打畀阿 “P”賭五萬」(參閱卷宗第29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38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81662001890191)。
402. 同日凌晨零時48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9向嫌犯A2表示有客人要賭五萬 (參閱卷宗第29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3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81662001890194)。
403. 同日凌晨1時0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2要求嫌犯A5派人來新濠影匯XXX(參閱卷宗第29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4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81662001890246)。
404. 同日凌晨1時0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358XXXX與“阿強”聯絡。通話中,嫌犯A2向“阿強”表示正身處「鉅星匯」大堂,著“阿強”拿客人的身份證來「XXX」影印,之後才回房簽名。“阿強”回應會到「XXX」會合嫌犯A2(參閱卷宗第29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4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81762001890258)。
405. 嫌犯A2於同日凌晨4時48分、49分及50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853-6358XXXX、+853-6210XXXX及+86-153448XXXXX,分別向嫌犯A9匯報、以及通知“阿強”、“阿軍”及“火山”,內容均為:「P(火山)客B42赌10A输,扣底6B,上水2.76A共3.36A,轉碼22A,收表一只,有跟数,等回数」。(參閱卷宗第29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44至147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182062001890609、1709182062001890610、1709182062001890611及1709182062001890613)。
406. 同日凌晨4時52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分別為「P(火山)客B42賭10A(阿西出5A,阿棠出5A)输,扣底6B,上水2.76A共3.36A,轉碼22A,收表一只,有跟数,交阿西」 及 「備用3.6B,等回数」(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48及14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82062001890616及1709182062001890617)。
40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2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6,000元款項, 且在賭博過程中,該集團抽取了27,600元利息及兌換了220,000元籌碼,該集團賺取了共33,6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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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同日凌晨3時22分,涉嫌人U通過電話+853-6649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在XXXX中場要對一名為B43的賭客放貸100,000元(參閱卷宗第24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69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81962001644443)。
415. 其後,嫌犯A6隨即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向嫌犯A7要求出十萬(參閱卷宗第24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70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81962001644444)。
416. 同日凌晨3時2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6表示「地點在XXXX,我給你發短訊呀」(參閱卷宗第24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71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81962001644446)。
417. 同日凌晨3時25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發送訊息至電話+86-1816558XXXX,把涉嫌人U的電話號碼告知嫌犯A2,內容為「6649XXXX」(參閱卷宗第24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72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81962001644449)。
419. 同日凌晨5時02分,涉嫌人U通過電話+853-6649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指被害人B43要求加借100,000元(參閱卷宗第24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73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82062001644583)。
420. 於是嫌犯A6立即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嫌犯A6表示阿殺的賭客要求再追加10萬,說明天會把欠款還清,並問及派誰負責。嫌犯A7回答安排嫌犯A12(參閱卷宗第24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74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82062001644584)。
422. 嫌犯A12於同日早上8時42分,通過電話+853-6561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內容為「剛客,B43,出19A輸,扣底1A,上水2.34A,共3.34A,費用1B,實水3.24A,(客翻數3A)」(參閱卷宗第24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76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90062001644690)。
426. 該日下午4時27分,嫌犯A15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15表示與“B51”身處巴黎人XXX。嫌犯A6隨即吩咐「出一百給他」(參閱卷宗第309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9(第一冊)第106頁的監聽編號為5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30862001901773)。
427. 同日下午4時33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6要求嫌犯A7在巴黎人XXX出條一百萬吃B仔的數,並表示安排“阿殺”或“阿西”過去(參閱卷宗第311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7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30862001901795)。
428. 同日下午4時34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15聯絡。通話中,嫌犯A15向嫌犯A6匯報會安排“峰庭”來開戶口及安排“阿殺”下枱(參閱卷宗第309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9(第一冊)第108頁的監聽編號為5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30862001901804)。
429. 同日下午4時36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6-1816558XXXX通知嫌犯A2出了條一百萬吃B仔的數在「巴黎人XXX」,並指“Z3”正與客人在一起,著嫌犯A2與“Z3”聯絡(參閱卷宗第311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8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30862001901815)。
430. 同日下午4時38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15聯絡。通話中,嫌犯A15表示在巴黎人XXX賭一百萬“B仔”,並指牌頭為“中抽一”及“不扣底”(參閱卷宗第309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9(第一冊)第110頁的監聽編號為51-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30862001901822)。
431. 嫌犯A2於同日晚上8時57分及58分,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內容分別為「剛(Z3)客B51賭100A出沖,上水26.62A,轉碼125A,B仔輸57.72A,佣金1.06A,40%廣東廳,老闆20%下水2」及「9.39A 剛哥20%下水29.39A」(參閱卷宗第311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9及10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31262001902526及170923126200190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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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該日早上9時40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6-181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6表示借出一筆三十萬元,要求涉嫌人H跟進(參閱卷宗第292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231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70162001839989)。
439. 同日下午3時38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1XXXX與涉嫌人H聯絡。通話中,涉嫌人H表示賭客還剩十多萬元(參閱卷宗第292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232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70762001840422)。
440. 涉嫌人H於同日下午5時31分,通過電話+853-6521XXXX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向嫌犯A6滙報,內容為「剛,華仔客,B4(XXX)出30A輸,扣底3A+上水20.6A=23.6A,費用2A,總水21.6A。扒仔跟客回家收車」(參閱卷宗第292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233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27096200184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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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2017年10月6日,嫌犯A1及A11等人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賭博。
444.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4成作為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
445. 其後,嫌犯A11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446.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12,000元利息。
447.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4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823至7827頁)。
448.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借貸被記錄在其保管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16頁)。內容為“B410月6日: 10A, 8中4,上1.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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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2017年10月7日,嫌犯A1及A11借出250,000元予被害人B4賭博。
450.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20,000元、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4成作為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225,000元的借據。
451. 225,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452.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81,000元利息。
453.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4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109至8115頁)。
454.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借貸被記錄在其保管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16頁)。內容為 “B410月7日: 25A, 8中4, 扣底2A, 上8.1A”、“共返數33.64A,實水8.84A”。
455. 其後被害人已還款33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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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2017年9月23日,嫌犯A6聯同“阿霞”等人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5賭博。
45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458. 該日凌晨4時49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234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要求在「威尼斯」出三萬(參閱卷宗第311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9(第二冊)第2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22062001900839)。
459. 同日凌晨4時50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6要求嫌犯A7出條三萬(參閱卷宗第311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9(第二冊)第3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22062001900840)。
460. “阿霞”於同日清晨6時41分,通過電話+86-180638XXXXX發送短訊予電話+853-6520XXXX向嫌犯A6滙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5賭3A輸、扣底3B、上3.5B、共6.5B、費用5C淨水6B、等回數」(參閱卷宗第311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9(第二冊)第6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22262001900934)。
46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5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3,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3,5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500元,為集團賺取純利6,0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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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2017年11月18日,嫌犯A1及“海”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5賭博。
476.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元的借據。
477. 其後,嫌犯A1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B5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478. 最終被害人B5輸清全數款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5,000元利息。
479.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5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144至8148頁)。
480. 同年12月6日,被害人償還了上述借款。
481. 該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26及5464頁)。內容為: “11月18日, B5, +0.27A”、“2017.11.18 海客, B5, 出5A, 輸 落台, 霞, 上水5B, 等回數 已返數5A (12.6) 已拆扒粮1400元 (+3.3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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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2017年11月15日,嫌犯A6、A7、A16、A12、聯同一名叫V的人士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6賭博。
488.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需被抽取5成的利息。
489. 該日晚上7時10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61XXXX,要求嫌犯A12聯絡嫌犯A6,賭20萬(參閱卷宗第32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67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162002023249)。
490. 同日晚上7時11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著嫌犯A12前往威尼斯XXX借出20萬、實給18萬賭,條件為8點一半、扣底2萬、明天下午5點前還錢。嫌犯A12回應正前往XXX廳取錢(參閱卷宗第32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70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162002023260)。
491. 同日晚上7時13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發送短訊予+853-6561XXXX通知嫌犯A12,內容為「6354XXXXV」(參閱卷宗第32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72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162002023264)。
492. 同日晚上7時15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354XXXX與“V”聯絡。通話中,“V”表示現時在威尼斯XXX。嫌犯A12稱往XXX取錢後到上址與其會合(參閱卷宗第32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73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162002023272)。
493. 賭局結束後,嫌犯A12於同日晚上10時,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16滙報「客人出沖,上了7萬,扣除公關1千、“浩然”1千,就6萬8千」(參閱卷宗第32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52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362002023845)。
494. 同日晚上10時21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及+853-6520XXXX,向嫌犯A6及A16滙報,內容均為「剛,浩然客,B6(XXX)出20A出沖,無扣底,上水7A,費用2.5B,實水6.75A,33381洗碼61A」。(參閱卷宗第32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75及176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462002023906及1711151462002023909)。
495. 翌日凌晨零時26分,嫌犯A12發現上述訊息內容部分有誤,於是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及+853-6520XXXX,通知嫌犯A6及A16,內容均為「更正:剛,浩然客,B6(XXX)出20A出沖,無扣底,上水7A,費用2.5B,實水6.75A,51638洗碼61A」(參閱卷宗第32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77及178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151662002024200及1711151662002024201)。
496.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200,000元借予被害人B6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70,000元利息及以貴賓廳戶口XXXXX兌換了61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2,5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共67,500元的不法利益。
497.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0頁)。內容為“11月15日: 20A出沖, 8點一半, 上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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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2017年11月28日,嫌犯A6、A7、A18、A16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6賭博。
500. 借貸條件是被害人簽署一張借款額為220,000元的借據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需被抽取5成作為利息。
501. 該日晚上8時11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6-1776520XXXX致電+853-6212XXXX與嫌犯A18聯絡。通話中,嫌犯A18著嫌犯A16帶齊欠單前往威尼斯XXX,欠單寫港幣22萬,但實際給20萬,條件:8點一半(參閱卷宗第329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31(第一冊)第46頁的監聽編號為8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81262002053201)。
502. 賭局結束後,嫌犯A18於同日晚上9時19分,通過電話+853-6212XXXX發送訊息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剛,浩然客,B6(棠戶口出22A)輸,無扣底,客已返數,51638轉碼26A。上1A,淨水1A,存棠戶口23A。完」 (參閱卷宗第329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131(第一冊)第49頁的監聽編號為8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81362002053370)。
503. 同日晚上9時21分,嫌犯A18通過電話+853-6212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6-1776520XXXX及+853-6520XXXX,向嫌犯A6及A16滙報。內容均為「剛,浩然客,B6賭20A輸,無扣底,客已返數20A,轉碼26A。上1A,淨水1A,完」 (參閱卷宗第329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131(第一冊)第50及51頁的監聽編號為8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81362002053371及1711281362002053373)。
504.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6賭博,並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0,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60,000元的籌碼,純利為10,000元。
505. 其後,被害人已還款200,000元。
506. 該筆借出的款項是由嫌犯A21戶口提取及以貴賓廳戶口XXXXX兌碼。其後,已將230,000元存回嫌犯A21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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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2018年3月18日,嫌犯A11聯同涉嫌人H等人借出500,000元予被害人B6賭博。
508. 借貸條件是被害人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0元的借據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09. 其後,嫌犯A11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510. 事後,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6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893至9897頁)。
511. 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被抽取了235,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82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5,000元,該集團賺取了230,000元不法利益。
513. 被害人借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9、5774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1803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客戶名字: B6 落台: 權 求和項:總水:230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5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0 求和項:餘額:500000 未清”及 “年月: 201803 日期: 2018/3/18 客戶名字: B6 借款金額: 500000.00 還款金額: 0.00 餘額: 50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跟水 上水: 235000.00 扣底: 0.00 費用: 5000.00 洗碼: 2820000.00 總水: 230000.00 B仔: 106000.00”。
514. 被害人借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56),內容為 “年月: 201803 日期: 2018/3/18 客戶名字: B6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求和項:借款金額: 500000求和項:還款金額: 0求和項:餘額: 500000”。
515. 被害人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55、5778、5781及5786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1804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客戶名字: B6 落台: 權 求和項:總水:0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121500 求和項:餘額:-121500 已清”、“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4 客戶名字: B6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85000.00 餘額: -85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18 客戶名字: B6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36500.00 餘額: -365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年月: 201805 日期: 2018/5/12 客戶名字: B6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121000.00 餘額: -121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 “年月: 201805 日期: 2018/5/13 客戶名字: B6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121000.00 餘額: -121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
516. 被害人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67及9676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4 客戶名字: B6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 850000 求和項:餘額:- 85000”及“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18 客戶名字: B6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權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 36500 求和項:餘額:-3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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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2017年11月26日,嫌犯A7、A20及A10等人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2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5成作為利息。
529. 該日早上11時22分,嫌犯A20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213XXXX與嫌犯A10聯絡。通話中,嫌犯A10問“B7”你下過枱呀?嫌犯A20回應是。嫌犯A10隨即表示“B7”拿6萬賭,條件為扣底5千、8點一半,並吩咐嫌犯A20聯絡其老婆一齊前往「威尼斯」,其老婆負責跟水(參閱卷宗第32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0(第一冊)第208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0362002047295)。
530. 同日中午12時,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女職員的來電,指嫌犯A20要在A1的戶口攞6萬現金。嫌犯A7表示同意及說出證件號碼“XXXXXX”(參閱卷宗第324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100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0362002047321)。
531. 同日下午2時59分,嫌犯A10通過電話+86-1534483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10要求嫌犯A7再多出4萬,一共10萬,該為“阿豐”個客“B7”(參閱卷宗第324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6(第一冊)第25頁的監聽編號為4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0662002047552)。
532. 同日下午3時13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女職員的來電,指嫌犯A20要攞4萬現金。嫌犯A7表示同意及說出證件號碼“XXXXXX”(參閱卷宗第324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101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0762002047571)。
533. 嫌犯A20於同日下午5時33分,通過電話+86-1536377XXXX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向嫌犯A6滙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7出10A輸,扣底5B,上1.85A,費用2.5B,扣底加水共2.1A,此客放生」(參閱卷宗第327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二冊)第46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60962002047891)。
534.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8,5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500元,為集團賺取共21,000元的不法利益。
536. 其後,被害人還款後,其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23頁)。內容為“年月: 201712 日期: 2017/12/11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峰 求和項:借款金額: 0求和項:還款金額:100000求和項:餘額: -100000”。
*
537. 2017年12月27日,嫌犯A1、A6、A2、A7、A10、聯同一名叫“W”的人士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3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2成作為利息。
539. 該日晚上6時50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213XXXX與嫌犯A10聯絡。通話中,嫌犯A10要求嫌犯A2致電其兄弟,會於稍後告知該兄弟的電話號碼,另外,賭客B7拿6萬,條件為給5.5萬,八、九點抽兩成(參閱卷宗第34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0(第一冊)第210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71062002115247)。
540. 同日下午7時19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女職員來電,指嫌犯A2要在“A1”哥戶口攞6萬現金。A7表示同意及說出證件號碼“XXXXXX”(參閱卷宗第347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106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71162002115342)。
541. 嫌犯A2於翌日早上6時10分及11分透過電話+853-6558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53-6213XXXX及+86-1776520XXXX,向嫌犯姜啟燕及A6滙報。內容均為:「剛(燕子)客B7賭6A輸,扣底5B上水2.9A,共3.4A,費用1.5B,淨水錢3.25A,客人放生」(參閱卷宗第3517及351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13及214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72262002116272及1712272262002116273)。
542. 同日早上6時12分,嫌犯A2透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7賭6A輸(XXX出),扣底5B上水2.9A,共3.4A,費用1.5B,淨水錢3.25A,存XXX3.25A,客人放生」(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1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72262002116274)。
543.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29,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5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為32,5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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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2017年12月28日,嫌犯A6、A2、A7、A10及A11再次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4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46. 該日早上9時2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燕子”個客追加6萬(參閱卷宗第351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16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80162002116318)。
547. 同日早上9時30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女職員來電,指嫌犯A2要在L7度攞6萬現金。A7表示同意及說出證件號碼“XXXXXX”(參閱卷宗第347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108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80162002116320)。
548. 嫌犯A2於同日下午3時21分,透過電話+853-6558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53-6213XXXX及+86-1776520XXXX,向嫌犯A10及A6滙報。內容均為「剛(燕子)客B7第二台賭6A,扣底5B上水1.5A共2A,費用1.5B,淨水1.85A,(兩台共上水5.1A),客欠12A,客放生」(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19及22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80762002116760及1712280762002116761)。
549. 同日下午3時23分,嫌犯A2於透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7第二台賭6A(XXX出),扣底5B上水1.5A共2A,費用1.5B,淨水1.85A,存XXX1.85A,(兩台共上水5.」及「1A),客欠12A,客放生」(參閱卷宗第351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21及22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2280762002116765及1712280762002116766)。
55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5,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5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為18,500元的不法利益。
551. 該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2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42頁),內容為“27/12 B7 上水5.1A 1250”。
552. 被害人上述兩次的借貸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30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1712日期: 2017/12/27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殺 求和項:借款金額:6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 0 求和項:餘額:60000” 及 “年月: 201712日期: 2017/12/28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殺 求和項:借款金額:6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 0 求和項:餘額:60000”。
553.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借款。
554.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40頁)。內容為“B712月: 12A, 8-9中二, 上水5.1A,己回數”。
*
562. 2018年1月20日,嫌犯A11再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63.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56,000元的借據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64. 其後,嫌犯A11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56,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565. 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被抽取了46,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000元,為集團賺取了50,000元不法利益。
566.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7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194至8198頁)。
567.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的記錄分別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70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20 客戶名字: B7 借款金額: 60000.00 還款金額: 0.00 餘額: 6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殺 跟水 上水: 46000.00 扣底:5000.00 費用: 1000.00 洗碼: 0.00 總水: 50000.00 B仔: 0.00”。
568.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的記錄分別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41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日期: 2018/1/20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殺 求和項:借款金額:6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0 求和項:餘額:60000”。
569.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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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嫌犯A8於同日凌晨01時19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B52赌十萬輸扣底五千+上30300=上35300除费用3000.剩32300,XXX出十萬,存32000剛客雁子檔,转码十三万,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36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84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1021762001402990)。
588. 同時,嫌犯A8亦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6-1816557XXXX向嫌犯A7作出匯報,內容為「B52赌十萬輸扣底五千+上30300=上35300除费用3000.剩32300,XXX出十萬,存32000剛客雁子檔,转码十三万,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36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8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1021762001402991)。
589. 同日凌晨1時20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89XXXX及+853-6213XXXX向嫌犯A6及A10作出匯報,內容均為「B52赌十萬輸扣底五千+上30300=上35300除费用3000.剩32300,剛客雁子檔,转码十三万,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365及13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87及8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1021762001402993及1701021762001402994)。
590. 同時,嫌犯A8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57XXXX,通知集團成員“U/阿海”,內容為「B52赌十萬輸扣底五千+上30300=上35300除费用3000.剩32300,剛客雁子檔,转码十三万,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365及13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86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1021762001402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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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2017年02月18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8等人在XXX貴賓廳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35賭博。
59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96. 該日中午1時54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其“叫人攞十萬出黎” (參閱卷宗第17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2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562001460841)。
597. 同日中午1時56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要求嫌犯A8聯絡“肥三” (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3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562001460852)。
598. 同日中午1時58分,嫌犯A3的電話+853-6377XXXX接到“肥三” 的電話+86-1776598XXXX來電。通話中,嫌犯A3指示“肥三” 提醒對方出關還清欠債後,才會將證件交還(參閱卷宗第15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4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562001460858)。
599. 其後,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8聯絡。通話中,嫌犯A3表示「咁你同佢,同個客講明,出關同佢收證,等佢入咗錢,佢話星期二入錢㗎,入咗錢寄返個證畀佢,咁講,係啦。」同時要求嫌犯A8出動“敢死隊” (參閱卷宗第15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5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562001460862)。
600. 嫌犯A8於同日下午5時04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2000,XXX出九萬,存16000,翔客肥三檔,跟數峰,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5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30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862001461758)。
601.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2000,XXX出九萬,存16000,翔客肥三檔,跟數峰,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5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31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862001461759)。
602. 同日下午5時06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2000,翔客肥三檔,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5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33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862001461763)。
603.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98XXXX通知 “肥三”,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2000,翔客肥三檔,客欠十萬」(參閱卷宗第15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32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862001461762)。
604. 同日早上11時22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3200,翔客肥三檔,客欠十萬.客已送出關」(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3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90362001462914)。
605.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98XXXX通知 “肥三” ,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3200,翔客肥三檔,客欠十萬.客己送出關」(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39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90362001462916)。
606. 同日早上11時26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3200,實上23800,XXX出92000,存16000,翔客肥三檔,跟數峰,客」(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40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90362001462922)。
607.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B35賭十萬輸扣底一萬+17000=27000.費用3200,實上23800,XXX出92000,存16000,翔客肥三檔,跟數峰,客」(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42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90362001462924)。
608.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給被害人B35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嫌犯A8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而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被害人合共17,000元利息,扣除了開支費用3,200元,為集團賺取了23,800元的不法利益。
609. 該筆借款是由XXX貴賓廳的帳戶中提取,款項為92,000元。其後已將16,000元存回該帳户。
611. 2017年2月21日,嫌犯A8得悉敢死隊追回被害人B35人民幣82,351元欠款後,便向嫌犯A3、A9、A7及“肥三”匯報。
612. 為此,嫌犯A8於同日下午3時18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B35錢已收冇扣底上17000.除費用3200,實上13800翔客肥三檔」(參閱卷宗第15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64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10762001466068)。
613.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98XXXX通知“肥三” ,內容為「B35錢已收冇扣底上17000.除費用3200,實上13800翔客肥三檔」(參閱卷宗第15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6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10762001466071)。
614. 同日下午3時21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B35錢已收冇扣底上17000.費用3200,實上13800,XXX出92000,存16000,工行82351人仔,翔客肥三檔,跟數峰」(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6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10762001466079)。
615.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B35錢已收冇扣底上17000.費用3200,實上13800,XXX出92000,存16000,工行82351人仔,翔客肥三檔,跟數峰」(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6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10762001466080)。
616.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發現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022及9023頁)有一則記錄,內容為“2/12 B35 10A已收+4.13 台:樹 (底1A) ,檔頭祥(4A)” 及 “6/12 B35 20A +15.85A + 18.22A 客:祥,台:堅,查車1台”。
617. 在XXXX第九座15樓C發現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6233頁),有一則記錄,內容為“20/9 B3520A+2.65A 公司余17000 祥10200公6800, 1300已拆 台.小勤 650 祥客肥三 650, 扒仔7600肥三 5100”。
*
620. 嫌犯A8於翌日晚上8時28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及+853-6558XXXX,向嫌犯A9及A7作出匯報,內容均為「B26錢已收無扣底上66500暫時費用3200翔客,小惠檔,XXX出九萬,存九萬,水錢在我處,同朗九二,跟數峰」(參閱卷宗第136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16及11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061262001446217及1702061262001446218)。
621. 同時,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23XXXX通知嫌犯A14,內容為「B26錢已收無扣底上66500暫時費用3200翔客,小惠檔,」(參閱卷宗第136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1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061262001446219)。
622. 同日晚上8時2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377XXXX,通知嫌犯A3,內容為「B26錢已收無扣底上66500暫時費用3200翔客,小惠檔,」(參閱卷宗第136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一冊)第119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061262001446220)。
629. 該日晚上10時39分,嫌犯A1通過電話+853-6322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8聯絡。通話中,嫌犯A1表示物色到賭客,指示A8聯絡“金毛”並前往新濠鋒(參閱卷宗第260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54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1412005373031)。
630. 同日晚上10時55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565813與涉嫌人E聯絡。通話中,涉嫌人E著嫌犯A8到其編號為TTXXXX戶口內提取二十萬(參閱卷宗第261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5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1462001834796)。
631. 嫌犯A8於翌日凌晨2時11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檔B20賭10A輸,無扣底上6B,費用1.5B,實水4.5B+B仔殺數4.418A=4.868A」、「瑞出20A,入14.868A,客欠10A,跟數軍」(參閱卷宗第2610-261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62及63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1862001835082及708241862001835084)。
632. 同日凌晨2時1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25/8食B金毛,大眼妹檔B20新濠鋒XXX10A上台,47%,老細21%,金毛21%,東5%,客輸9.4A」及「轉碼15A,佣金85.B數殺4.418A,佣金1.275B,老細上1.917A,金毛上1.917A,金毛東上4.57B」(參閱卷宗第261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64及65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1862001835093及1708241862001835094)。
633. 同日凌晨2時1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633XXXX向嫌犯A4匯報,內容分別為「25/8食B金毛,大眼妹檔B20新濠鋒XXX10A上台,47%,老細21%,金毛21%,東5%,客輸9.4A」及「轉碼15A,佣金85.B數殺4.418A,佣金1.275B,老細上1.917A,金毛上1.917A,金毛東上4.57B」(參閱卷宗第261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68及69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1862001835099及1708241862001835100)。
634. 同日凌晨2時21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633XXXX向嫌犯A4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檔B20賭10A輸,無扣底上6B,費用1.5B,實水4.5B+B仔殺數4.418A=4.868A」及「瑞出20A,入14.868A,客欠10A,跟數軍」(參閱卷宗第261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66及6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1862001835097及1708241862001835098)。
635. 同日凌晨4時22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210XXXX通知涉嫌人N,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檔B20賭10A輸,無扣底上6B,費用1.5B,實水4.5B+B仔殺數4.418A=4.868A」及「瑞出20A,入14.868A,客欠10A,跟數軍」(參閱卷宗第261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70及71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242062001835185及1708242062001835186)。
*
639. 2017年9月17日,嫌犯A3、A7、A8聯同 “阿松”及“阿俊”等人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37賭博。
640. 借貸條件是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178,000元的借據,以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641. 該日下午5時42分,嫌犯A3的電話+853-6377XXXX接獲由XXX集團發出的短訊,內容為「XXX集團--款項賬戶 戶口:XXXXXZ4 銀河二期提款:港幣10 港幣結存:0.057 人民幣結存:0 客人:B37 備註:戶批」。(參閱卷宗第291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93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70962001886742)。
642. 同日晚上9時50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72XXXX與“阿松”聯絡。通話中,涉嫌人“阿松”表示身處7167號房間內,著嫌犯A8先到6樓,出電梯後再轉左有個樓梯行上去便到達。最後A8問“阿松”是否要二十(參閱卷宗第28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101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81362001889809)。
643. 其後,嫌犯A8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178,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644. 賭局結束後,嫌犯A8於2017年9月19日上午9時31分及10時33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分別發送短訊+853-6557XXXX、+853-6323XXXX、+853-6372XXXX及+853-6214XXXX,向嫌犯A3及A14匯報,以及通知“阿松”及“阿俊”,內容均為:「翔客,小惠檔B37赌20A,出冲上21.4A,跟数俊」(參閱卷宗第2890及28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104至106頁、及第108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90162001890822、1709190162001890824、1709190162001890820及1709190262001890907)。
645. 同日上午9時35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短訊+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內容為:「翔客,小惠檔B37賭20A,出冲上21.4A,夾萬出A,入夾萬41.4A,跟数俊,两台總水22.87A」(參閱卷宗第28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43(第二冊)第107頁的監聽編號為3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90162001890830)。
646.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37賭博。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214,000元利息。
648. 借款是從夾萬拿取,且已將414,000元放回夾萬內。
*
650. 2017年03月15日,嫌犯A9的下檔成員“大傻” 帶被害人B8到路氹XXXX娛樂場角子機區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291頁上方的截圖)。
651. 同日凌晨約4時40分,“大傻” 以電話+853-6XXXX595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大傻”表示被害人B8要借30,000元賭博,約嫌犯A9在XXXX酒店正門大堂會合(參閱卷宗第169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2(第一冊)第8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42062001509461)。
652. 同日凌晨約4時49分,嫌犯A9到場會合“大傻”,並與被害人B8商討借款細節(參閱卷宗第2291頁下方的截圖)。
653. 期間,嫌犯A9表示可以借出30,000元,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一成作為利息。
654. 被害人同意後,簽署了兩張文件。
655. 同日凌晨5時03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其派出一名下線成員帶30,000元到XXXX娛樂場“開工”(參閱卷宗第16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2(第一冊)第10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42062001509499)。
656. 其後,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21XXXX與涉嫌人H聯絡,查問嫌犯A7在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的帳號。涉嫌人H回答:「TTXXXX」。然後,嫌犯A9到貴賓廳櫃檯辦理提取嫌犯A7帳戶內的籌碼的手續(參閱卷宗第1695至170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第2293及2294頁的截圖、附件附件92(第一冊)第11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42162001509523)。
657. 同日凌晨約5時19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職員來電,指嫌犯A9要從其“TTXXXX”帳戶內提取3萬元現金,A7同意後輸入密碼作實(參閱卷宗第16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附件77(第一冊)第22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42162001509524)。
658. 同日凌晨約5時26分,嫌犯A9將27,000元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賭博時,由嫌犯A9負責抽取利息,“大傻” 在旁監視(參閱卷宗第2295至2303頁的截圖)。
659. 同日凌晨約5時40分,涉嫌人N通過電話+853-6210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9著涉嫌人N到XXXX娛樂場高額區(參閱卷宗第16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2(第一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42162001509547)。
660. 涉嫌人N到場後與嫌犯A9輪流抽取被害人利息。
661. 被害人停止賭博後到賬房兌換了港幣1,000元,而涉嫌人N亦到賬房兌換了港幣4,100元。隨後各人離開了現場(參閱卷宗第2304至2319頁的截圖)。
662. 同日早上7時30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發送訊息給電話+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報告,內容為:「P客,B8出3A輸,扣底3B,上水3B,共6B客放生(有跟數)水錢6B已存XXX」(參閱卷宗第1695至170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92(第一冊)第13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142362001509606)。
663. 在該次借貸中借了30,000元給被害人賭博並全數輸清。
664. 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3,000元,且在賭博期間,嫌犯A9等人抽取了3,000元利息,共獲得共6,000元的不法利益,並已將該6,000元存入嫌犯A7於XXX貴賓廳的帳戶內。
665.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362頁)。
*
666. 2017年4月6日,嫌犯A1、涉嫌人N聯同“大傻”借出30,000元給被害人B8賭博。
66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了當中的2,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668. 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共抽取了4,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純利6,000元。
669.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10,000元人民幣。
670.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362頁)。內容為“2017.4.6 大傻客, B8, 出3A, 扣2B 落台, 軍, 上水4B, 扣加水共6B 已返數1A人民幣公司(-1.3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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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2017年6月25日,嫌犯A1聯同嫌犯A9及A7、A22及“阿海” 在XXX貴賓廳出碼2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1賭博。
67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673. 2017年6月25日凌晨1時36分,嫌犯A9的電話+853-6557XXXX接獲“阿海”的電話+86-131285XXXXX來電。通話中,“阿海”稱「檔員“大笪地”物色到要求借貸20萬的賭客,已將有關資料發送予嫌犯A9,及要求安排“槍手”過去跟進」(參閱卷宗第268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51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41762001697951)。
674. 同日凌晨1時37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7「安排一個落枱嘅,攞二十萬」(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53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41762001697953)。
675. 同日凌晨1時46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340XXXX與嫌犯A22聯絡。通話中,指示嫌犯A22致電“敢死隊”到「新濠天地」(參閱卷宗第268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54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41762001697972)。
676. 同日凌晨1時54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貴賓廳女職員來電,指嫌犯A22欲在“A1哥”的戶口內提取20萬。嫌犯A7示意允許,並說出身份證編號“XXXX”確認(參閱卷宗第262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63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41762001697988)。
677. 嫌犯A22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通過電話+853-6340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P,海檔,B21(XXX)出20A輸,扣底1A,上水15.7A,總水16.7A。備用7B,交西哥16A。有跟數」(參閱卷宗第267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24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50212006836695)。
678.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出碼2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1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157,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共167,000元的不法利益。
679. 預留開支費用7,000元,剩下的純利160,000元由嫌犯A8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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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2017年6月26日,嫌犯A1再次聯同嫌犯A9及A7、A22及“阿海” 在XXX貴賓廳出碼5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1賭博。
68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需被抽取5成作為利息。
683. 該日晚上8時10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嫌犯A9表示“阿海”檔檔頭負責的一名賭客,上次借貸200,000元後,是次欲借取500,000元,但拒絶到貴賓廳內賭博,放貸條件為“8點一半”。嫌犯A1指示「‧‧‧畀住二十佢,三十入廳,咁同佢傾囉」 (參閱卷宗第266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72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61262001701568)。
684. 同日晚上8時24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340XXXX與嫌犯A22聯絡,指示嫌犯A22即時帶五十萬到新濠天地會合“B21”,並著其與“阿寶”聯絡(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56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61262001701610)。
685. 同日晚上20時24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向嫌犯A7表示已指示嫌犯A22跟進“上一次嗰個200,000元”的賭客,是次賭客要求借貸5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58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61262001701612)。
686. 嫌犯A22於翌日凌晨1時1分,通過電話+853-6340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P,海檔,B21第二台出50A(XXX出)輸,扣底2A,上水2.5A,扣底+上水=4.5A。備用5B,交西哥4A。等翻數。」(參閱卷宗第267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25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261612006868859)。
687.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出碼5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1賭博,最終全數輸清。賭博前先扣起了當中的20,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25,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共45,000元的不法利益。
688. 預留開支費用5,000元,剩下的純利40,000元交嫌犯A8保管。
689.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兩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24及5433頁)。內容為“6.25 B21 +14.25A”; “8.21 B21 -0.61A”、“2017.06.25, 返 P, 海檔, B21, 20A, 輸, 扣底1A落台, A22, 上水15.7A, 費用2.5B 扣加水共實水16.45A” 、“2017.06.27, 返 第二台, B21, 50A, 輸, 扣2A 落台, A22, 上水2.5A, 費用1.5B” 、及 “總結: 兩台共出70A, 輸, 共扣3A共上水18.2A, 共費用4B 扣加水剩20.8A, 實水 客返20A, 還欠50A 7月8日返5A人仔公司戶口 再返45A人仔, 全數返齊 已拆扒粮, 淨水14.25A”。
690. 該筆借貸亦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19頁)。內容為“6月25日 翻 P,海客 ,B21出20A輸,兩台上18.2A”。
*
691. 2017年7月15日,嫌犯A1聯同嫌犯A6、A9、A22借出1,500,000元予被害人B9賭博。
692. 借貸條件是被害人需交出自己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1,380,000元的借據及當以8點贏出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693. 翌日凌晨1時10分,嫌犯A1通過電話+86-1816322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9稱牌頭基本上要好了,其實都是八點一半及借1,500,000元,嫌犯A1指示嫌犯A9致電給“阿棠”,其會致電“金毛”(參閱卷宗第26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91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762001746585)。
694. 同日凌晨1時15分,嫌犯A1通過電話+86-1816322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1指示嫌犯A9收起客人證件(參閱卷宗第26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93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762001746596)。
695. 同日凌晨1時36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6-177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9稱與客人談好借出一筆150萬元,並以“九二”分成(參閱卷宗第26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94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762001746644)。
696. 同日凌晨1時39分,嫌犯A22通過電話+853-6340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嫌犯A1指示嫌犯A22到新濠鋒,有賭客借一筆150萬元 (參閱卷宗第267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131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762001746650)。
697. 同日凌晨1時41分,嫌犯A22通過電話+853-6340XXXX致電+853-6881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22表示正在前往新濠鋒,而嫌犯A9則稱老細已安排好“敢死隊”(參閱卷宗第26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42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712007223015)。
698. 同日凌晨1時50分,嫌犯A1通過電話+86-1816322XXXX致電+853-6557XXXX向嫌犯A9作出指示。通話中,嫌犯A9稱嫌犯A6已經發了訊息通知成數及“B仔”與他“九二”分成,嫌犯A1指示也讓“金毛”食少少(參閱卷宗第26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97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762001746660)。
699. 同日凌晨2時16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881XXXX接獲+853-8891XXXX新濠鋒XXX賬房職員的來電。通話中,“阿輝”表示一名為“B9”的男子要在嫌犯A9的“TTXXXX”戶口簽一筆150萬港元的MARKER做“B數”,而嫌犯A9佔百份之四十。嫌犯A9回答確認(參閱卷宗第26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43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812007223224)。
700. 同日凌晨2時25分,嫌犯A9的電話+853-6881XXXX接獲新濠鋒XXX的電話+853-6364XXXX發來的訊息,內容分別為「新濠鋒XXX (TT)131組 7077 Z5 占成:(TT)131組 7077-40% 取M:150萬HKD」、「借款人 B9 備註:* 借貸結餘 環球總M大數:242.22萬HKD 澳門廳 M大數:242.22萬HKD 貨幣」、「細明 澳幣:0萬 人民幣:0萬 港幣:242.22萬 韓幣:0萬 披索:0萬 跟單員工:0211XXXX 授」、「權主管:0211XXXX 入數日期:2017-07-16 02:24 UTC+8 (如有錯漏,以帳房數據為准,查詢電話:+85」及「3-8891XXXX)」(參閱卷宗第2677頁及第267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45至49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1812007223287、1707151812007223289、1707151812007223291、1707151812007223293及1707151812007223295)。
701. 其後,嫌犯A22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1,380,000元的借據及兩張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702. 同日清晨7時03分,嫌犯A22通過電話+853-6340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分別為「剛與P客150萬上台,剛10%,東8%,金毛5%,祥5%,老闆12%。客上145.95A,轉碼363A,佣金85,B數輸58.38A」及「,佣金3.0855A。老闆下18.44A剛下15.37AP下12.29A祥下7.68A金毛下7.68A」(參閱卷宗第26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50頁及第51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2212007226136及1707152212007226138)。
703. 同日清晨7時16分,嫌犯A22通過電話+853-6340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剛與P九二,浩然客,B9出150A出沖,上水68.5A,費用4.5B,淨水68.05A,轉碼363A,B仔下水58.38A」(參閱卷宗第26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52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2312007226311)。
704. 同日清晨7時16分,嫌犯A22通過電話+853-6340XXXX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通知嫌犯A16,內容為「訊息:剛與P九二,浩然客,B9出150A出沖,上水68.5A,費用4.5B,淨水68.05A,轉碼363A,B仔下水58.38A」(參閱卷宗第26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7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52262001746971)。
70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500,000元予被害人B9賭博,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685,000元利息及兌換了3,63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4,500元,為集團賺取了680,500元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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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2017年7月16日,嫌犯A1再借出1,500,000元予被害人B9賭博。
709. 在該次借貸中,扣除開支費用後,嫌犯A1等人賺取了1,517,000元的不法利益及兌換了9,180,000元的籌碼。
711. 在嫌犯A1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48頁及5268頁)有以下記錄,內容分別為“2017.7.16 剛客與P, 九二做 落台: A22 B9, 兩台出132A, 輸, 還120A人民幣 ÷ 0.0887 = 135.2A, 匯率多3.2A 第一台, 水68.05, 第二台, 水151.7, 兩台總水216.6A + 3.2A = 219.8A 實水219.8A 已拆扒粮62.64A, 落台拆5.5A, 有跟數 第一台洗碼363A, 第二台洗碼918A, 兩台洗碼共1281A(+146.1A) 2017. 7.16 第一台, B數150A上台 剛10%, P8%, 金毛5%, 祥5%, A112%, 客上145.95A, 轉碼363A × 0.085, B數輸58.38A, 佣金3.0855A A1下18.44A, 剛下15.37A, P下12.29A, 祥下7.68A, 金毛下7.68A 第二台, B數150A上台 剛10%, P8%, 金毛5%, 祥5%, A112% 客上19.7A, 轉碼918A, B數輸7.88A, 佣金7.803A, 對沖輸3.25A, 對沖轉碼97A, 對沖佣金0.8245A A1下5.43A, 剛下4.53A, P下3.62A, 祥下2.26A, 金毛下2.26A”及“7.16, P與剛, 九二做, B9 B數第一台 TB12%-18.44A 剛10%-15.37A P8%-12.29A 祥5%-7.68A 金毛5%-7.68A 第二台 TB-5.43A 剛-4.53A P-3.62A 祥-2.26A 金毛-2.26A 成數 東+51.13A”。
712. 事後,由嫌犯A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9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兩張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645至5649頁)。
713. 在嫌犯A11居住單位發現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20頁)。內容為“7月17日 翻 剛與P, 浩然客, B9 2台, 上219.7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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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同日凌晨1時46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9要求嫌犯A7安排一個落枱的人拿五十萬過去「XX廳」,有個客人要賭十萬,做B(參閱卷宗第289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6(第一冊)第17頁的監聽編號為4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91762001892787)。
737. 同日凌晨1時51分,嫌犯A20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881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9指示嫌犯A20拿五十現金去「XX」。嫌犯A20回應要去「XXX」拿錢(參閱卷宗第291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78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91712008674687)。
738. 同日凌晨2時11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職員來電。通話中,該職員向嫌犯A7表示有一名叫A20的人,要在金沙城XXX的“A1”戶口內取五十萬現金,需要嫌犯A7提供證件號碼,嫌犯A7回答XXXXXX(參閱卷宗第28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93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91862001892833)。
739. 嫌犯A20於同日凌晨5時43分及44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分別為「A9,海客,B56出10A输,扣底5B,上1.2A,费用1.5B,扣底加水共1.55A,收金链和手环一只,此客放生B數,新濠天地世」、「紀10A上台B數40%,扣底5B,老細12%,海12%,P11%,帶5% 客下8.035A,洗碼14A,佣85」及「0.119A 老细上0.93A,海上0.93A,P上0.85A,带上0.39A」(參閱卷宗第2916及291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79至81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192112008676152、1709192112008676156及170919211200867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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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2018年2月5日,嫌犯A1、A9、A2、A11聯同涉嫌人X(別名“大寶” ) 及“文文”等人借出500,000元予被害人O賭博。
745.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0元的借據。
746. 其後,嫌犯A11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45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747. 該日早上7時00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358XXXX致電+853-6825XXXX與涉嫌人X聯絡。通話中,嫌犯A9著涉嫌人X 到新濠鋒開工,並表示已安排人手簽五十萬MARKER(參閱卷宗第398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43(第一冊)第9頁的監聽編號為93-6243/2016/MP、事件編號1802042262002193016)。
748. 同日早上7時09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358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9表示一陣間 “阿寶”去“Z6”嗰個戶口簽五十萬MARKER,著嫌犯A2要聽電話(參閱卷宗第39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43(第二冊)第11頁的監聽編號為93-6243/2016/MP、事件編號1802042362002193032)。
749. 同日早上7時15分,涉嫌人X通過電話 +853-6825XXXX致電+853-6358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9要求涉嫌人X馬上去XXX“Z6”的戶口簽五十萬(參閱卷宗第39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43(第二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93-6243/2016/MP、事件編號1802042362002193048)。
750. 涉嫌人X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及42分,通過電話+853-6825XXXX發送短訊予+853-6358XXXX向嫌犯A9滙報。內容分別為「P,文文客,O賭50A,輸,無扣底,上水8.1A.費用2.4B,實水7.86A.無跟數,等返數」、「B數:新濠鋒XXX50A上台40%,TB20%,P20%.客下41.9A,B數上16.76A,轉碼164A×85=佣金1.394A」及「TB上7.683A. P上7.683A.」(參閱卷宗第39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43(第一冊)第14至16頁的監聽編號為93-6243/2016/MP、事件編號1802050462002193450、1802050462002193457及1802050462002193458)。
75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0元予被害人O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沒有扣起當中款項,但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81,000元利息及兌換了1,64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2,4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78,600元的不法利益。
753.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O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321至12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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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2017年2月18日,嫌犯A10聯同嫌犯A7、A2等人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38賭博。
764.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兩成作為利息。
765. 該日中午1時55分,嫌犯A10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6-181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出五萬” (參閱卷宗第15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5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562001460849)。
766. 同日中午1時5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213XXXX與嫌犯A10聯絡。通話中,嫌犯A10叫嫌犯A2致電其兄弟,對方會告知“阿殺”“什麼牌頭” (參閱卷宗第15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6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562001460865)。
767. 同日中午2時10分,嫌犯A10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53-6340XXXX與涉嫌人W聯絡。通話中,嫌犯A10叫涉嫌人W告訴嫌犯A2“五萬,扣三千底,七八九兩成” (參閱卷宗第15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9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662001460893)。
768. 同日下午3時43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女職員來電,該職員表示嫌犯A12想從“A1哥”的戶口內提取5萬。嫌犯A7同意並說出身份證編號“XXXX”確認(參閱卷宗第151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77(第一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0762001461064)。
769. 於同日晚上8時43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給電話+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38賭5A輸,扣底3B上水2.3A共2.6A」(參閱卷宗第15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81262001462098)。
77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元給被害人B38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當中的3,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0等人抽取了被害人23,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合共26,0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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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2017年2月22日,嫌犯A3聯同嫌犯A10再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38賭博。
772.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773. 該日凌晨2時52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叫人攞五萬出黎” (參閱卷宗第151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76(第一冊)第7頁的監聽編號為4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11862001467180)。
774. 於同日中午2時46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給電話+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38賭5A已翻数,費用6.2B實剩水錢4.88A」(參閱卷宗第15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30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20662001468030)。
775. 嫌犯A2其後發現計算錯誤,故於同日中午2時49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給電話+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發錯,實剩水錢1.98A」(參閱卷宗第15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31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20662001468037)。
776.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元給被害人B38賭博。被害人是次贏錢並還清所借的50,000元,扣除了開支費用6,200元,集團賺取了19,8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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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2017年3月3日,嫌犯A10再次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38賭博。
78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兩成作為利息。
783. 該日中午1時02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213XXXX與嫌犯A10聯絡。通話中,嫌犯A10著嫌犯A12前往威尼斯XXX(參閱卷宗第154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68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30462001484068)。
784. 嫌犯A10於同日中午2時32分,通過電話+853-6213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20XXXX及+86-1816558XXXX,向嫌犯A6及A7作出匯報,內容均為「B38(熟客) 出5A扣底3千七八九中二」(參閱卷宗第1544及154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69及70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30662001484201及1703030662001484200)。
785. 同日下午3時24分,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發送訊息至+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38(XXX)出5A出冲,上水5.5B」(參閱附件80(第一冊)第71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30762001484394)。
786.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元給被害人B38賭博,集團賺取了5,500元的不法利益。
787.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發現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52及12555頁)。內容為“3.3 剛(燕子)客 B385A出沖,上水5.5B”及“剛哥 3.3 燕子 B38 上水5.5B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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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2017年2月26日,嫌犯A10聯同嫌犯A2等人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44賭博。
78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元及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一成作利息。
790. 同日凌晨3時53分,嫌犯A10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6-181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說:「你給我送三萬威尼斯」(參閱卷宗第154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43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51962001475719)。
791. 其後,被害人輸清款項,欲再次借款賭博。
*
792. 嫌犯A10在清晨6時28分,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要求「再多放貸兩萬元,借貸條件為抽一成,若賭客贏錢,是日要償還四萬七仟元」(參閱卷宗第154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44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52262001475866)。
793. 之後,嫌犯A10聯同聯同嫌犯A2再借出20,000元予被害人B44賭博。
794. 借款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元及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一成作利息。
795. 於同日早上9時30分,嫌犯A10的電話+853-6213XXXX收到嫌犯A2的電話+853-6558XXXX發來的訊息,內容為「剛(燕子)客Z7賭5A輸,扣底3B上水1.1A共1.4A,客人收車放生,費用1.5B,實剩水錢1.25A」(參閱卷宗第154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46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60162001475944)。
796. 在該兩次借貸中,合共借出50,000元給被害人Z7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共扣起了3,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0等人抽取了11,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5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12,500元的不法利益。
797. 其後,嫌犯A10等人取去被害人抵押了的汽車,並讓被害人自行離開。
*
798. 2017年3月2日,嫌犯A10聯同嫌犯A7、A20等人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53賭博。
79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當被害人以某點數贏出時需被抽取兩成作利息。
800. 該日凌晨5時04分,嫌犯A10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6-181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三萬威尼斯” (參閱卷宗第15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51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12062001482033)。
801. 嫌犯A10於凌晨5時20分及21分,通過電話+853-6213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電話+86-1816558XXXX及+853-6389XXXX向嫌犯A7及A6作出匯報,內容均為「B53 天津出3A扣底3千中二」(參閱卷宗第15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52及53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12162001482055及1703012162001482056)。
802. 其後,被害人輸清款項,欲再次借款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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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嫌犯A10收到嫌犯A20通知,指被害人B53欲再次借款賭博。於是嫌犯A10於同日早上8時35分,通過電話+853-6213XXXX致電+86-1816558XXXX向嫌犯A7作出匯報,通話內容為「“阿峰/阿豐”的賭客要再多貸三萬元」(參閱卷宗第15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54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20062001482236)。
804. 之後,嫌犯A10聯同嫌犯A20等人再放貸30,000元予被害人B53賭博,而借款條件與上次相同。
805. 嫌犯A20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53出6A輸,扣底6B,上2.85A,扣底加水共3.45A」(參閱卷宗第15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55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20362001482472)。
806. 在該兩次借貸中,合共借出60,000元給被害人B53賭博,最終被害人輸清借款。賭博前先扣起6,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0等人抽取了28,5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共34,5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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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嫌犯A20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53第二台出10A輸,扣底1A,上4.2A,扣底加水共5.2A」(參閱卷宗第15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72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3156200148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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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2017年2月10日,嫌犯A9聯同嫌犯A1、A11、A7借予被害人B101,000,000元在XX貴賓廳賭博。
81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920,000元的借據。
818. 該日下午6時26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7XXXX致電+853-6354XXXX,指示嫌犯A11聯絡嫌犯A9(參閱卷宗第152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01062001450303)。
819. 同日下午6時3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53635XXXXX ,要求嫌犯A5叫一名兄弟來樓下,及安排一個人跟客人到上海(參閱卷宗第152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01062001450315)。
820. 同日下午6時55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16557XXXX向嫌犯A7請示,要求在XXX廳要出一筆一百三十萬(參閱卷宗第152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5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01062001450347)。
821. 被害人同意後,嫌犯A11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92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822. 嫌犯A11於翌日晚上8時26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為「重發,在XXX拿130A.P客,B10出100A輸.扣底2A.上30.2A,殺B仔18.74A【新豪天地XX廳洗碼315A】留費用2A」及「,《西哥在這裏拿了3B》存XXX70A+8.64A一共78.64A.扣底加水一共32.2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522至152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11262001451579及1702111262001451580)。
823. 同時,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重發,在XXX拿130A.P客,B10出100A輸.扣底2A.上30.2A,殺B仔18.74A【新豪天地XX廳洗碼315A】留費用2A」及「,《西哥在這裏拿了3B》存XXX70A+8.64A一共78.64A.扣底加水一共32.2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522至152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9及2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11262001451582及1702111262001451583)。
824. 2017年2月13日中午1時30分,嫌犯A11再次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在XXX拿130A,P客,B10出100A輸.扣底2A.上30.2A,殺B仔18.74A【新豪天地XX廳洗碼315A】留費用2A,《西」及「ԀϴȂ哥在這里拿了3B》存XXX70A+8.64A一共78.64A.扣底加水一共32.2A.有人跟,公司安排人跟客人回家收錢。」(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6及2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30562001453238及1702130562001453239)。
825. 同日中午1時31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向嫌犯A9作出匯報,內容分別為「在XXX拿了130A.P客,B10出100A輸.扣底2A.上30.2A,殺B仔18.74A.【新豪天地世界廳洗碼315A】留費用2A,《西」及「哥在這里拿了3B》存XXX70A+8.64A一共78.64A.扣底加水一共32.2A.有人跟,公司安排人跟客人回家收錢。」(參閱卷宗第1523至152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8及29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130562001453241及1702130562001453242)。
826. 嫌犯A11將此筆借貸記錄在其所保管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154、12162、12171、12175及12180頁)。內容分別為“P:2017年2月13日 B10 上30.5A”、“東 P:2月13日 B10 上315A”、“P2月13日 B10 上 3.05 A”、“P17年2月13日 B10 上30.5A”及“P17年:2月 13日 B10 上:30.5A”。
827.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內提取了1,300,000元,將當中1,0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0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20,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9等人抽取了305,000元利息及在新濠天地XX廳兌換了3,150,000元的籌碼,預留開支費用20,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05,000元的不法利益。
828. 其後,嫌犯A8取走3,000元,並將合共786,400元存入XXX貴賓廳的户口內,且由敢死隊成員跟進追收欠款事宜。
829. 事後,嫌犯A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10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651至5655頁)。
830. 該筆借貸同時被記錄在其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55、5267及5556頁)。內容分別為“2017.2.11 大咪, B10, 100A, 輸, 扣2A 落台: 阿強 上水30.2A, 洗碼315A, B數贏18.74A, 留費用2A, 已回人民幣共58A, 費用1.7A(澳門), 剩3B存XXX 扣加水30.5A 上海費用未計 有跟數, 75.28A 30 + 20 + 4 + 8 + 10共72, B數贏18.74A, 佣金2.68A 老細佔30%, 上12.045A P佔10%, 上4.01A B數已結”、“02.11, B10B數TB+12.045A P+4.01A”及“2017.02.11 大咪客, B10, 100A, 輸, 扣2A 落台, 強, 上水30.2A, 洗碼315A, 費用1.7A 實水30.5A 返數30 + 20 + 4 + 8 + 10”。
832. 其後被害人先後償還300,000元、200,000元、40,000元、80,000元及100,000元,合共720,000元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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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2017年3月8日,嫌犯A7、A11、A3、A9聯同涉嫌人Y(別名“Z”)、Z1、“金姐”及“小寶”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39賭博。借貸條件是當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834. 該日凌晨3時23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388XXXX與涉嫌人Y聯絡。通話中,“小寶”表示現正趕赴XX酒店與其會合。涉嫌人Y表示本打算向賭客放貸“八十到一百”,但賭客現在只打算借取六十萬(參閱卷宗第14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49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71912004595170)。
835. 同日凌晨3時30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6-153637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小寶”表示會先到樓上“跟他聊聊”。嫌犯A3回應將於十分鐘後抵達(參閱卷宗第14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54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71912004595202)。
836. 未幾,嫌犯A3抵達XX酒店會合下檔成員Y及“小寶”等人,並與被害人B39在XX酒店3028號房間商討借款賭博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010及2011頁的截圖43至54)。
837. 同日晚上7時51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213XXXX與“金姐”聯絡。通話中,“小寶”問及“金姐”現時狀況。“金姐”回答正在查核對方資料(參閱卷宗第14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56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112004610655)。
838. 同日晚上7時55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7XXXX致電+853-6354XXXX嫌犯A11,指示其聯絡“阿祥”,並謂“阿祥”要二十(參閱卷宗第153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7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162001493945)。
839. 同日晚上7時56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表示正查核對方資料,著嫌犯A11通知“金姐”先準備好單據(參閱卷宗第153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7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162001493947)。
840. 同日晚上8時11分,“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53-6213XXXX與“金姐”聯絡。通話中,“金姐”表示財務人員正查核對方的車輛資料。“小寶”回應放貸地點為新濠天地XXX,放貸金額二十萬,條件為八九抽三成、及扣底一萬(參閱卷宗第14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57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12004611030)。
841. 同日晚上8時13分,“金姐”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354XXXX告知嫌犯A11放貸地點為新濠天地XXX,放貸金額二十萬,條件為八九抽三成、及扣底一萬,並吩咐嫌犯A11聯絡“小寶”了解詳情(參閱卷宗第153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72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62001493977)。
842. 同日晚上8時14分,“金姐”通過電話+86-153448XXXXX致電+853-6526XXXX與“小寶”聯絡。通話中,“金姐”著“小寶”前往新濠天地XXX及聯絡負責財務人員(參閱卷宗第14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60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12004611056)。
843. 同日晚上8時26分,涉嫌人Z1通過電話+853-6625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著“阿雄”前往XXX“開工”(參閱卷宗第153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7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62001493989)。
844. 同日晚上8時28分,嫌犯A11在新濠天地XXX貴賓會休息區餐檯梳化位置等候(參閱卷宗第2028頁的截圖2及3),並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6XXXX“小寶”,內容為:「我到了」 (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62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12004611401)。
845. 同日晚上8時42分,“小寶”在上述休息區與被害人B39再商討借款細節(參閱卷宗第2029頁的截圖8)。期間,“小寶”通過電話+853-6526XXXX致電+86-153448XXXXX,向“金姐”請示「賭客要求變更借貸條件,改為“八點一半”」。“金姐”同意並著“小寶”通知財務(參閱卷宗第14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63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12004611687)。
846. 同日晚上8時46分,嫌犯A11前往貴賓廳帳房櫃檯,在嫌犯A7帳戶內提取籌碼(參閱卷宗第2029頁的截圖10至12)。期間,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要求在新濠天地XXX出二十萬(參閱卷宗第153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75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262001494017)。
847. 其後,嫌犯A11將200,000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賭博期間,由嫌犯A11負責抽取利息,“小寶”等人在旁監視(參閱卷宗第2030至2047頁的截圖13-115)。
848. 賭局結束後,嫌犯A11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短訊予+853-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翔,金姐檔,B39出20A出冲,已回20A.無扣底,上8.1A.洗碼25A.存XXX28.1A.實水8.1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53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7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462001494200)。
849. 同日晚上10時3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853-6526XXXX、+86-153448XXXXX、+853-6881XXXX及+853-6377XXXX通知“小寶”、“金姐”、嫌犯A9及A3,內容均為『翔,金姐檔,B39出20A出冲,已回20A.無扣底,上8.1A.洗碼25A.實水8.1A』(參閱卷宗第1492及153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31(第一冊)第65頁的監聽編號為22-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412004614418,以及附件78(第一冊)第77至79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3081462001494202、1703081462001494207及1703081462001494208)。
850. 在該次借貸中,從新濠天地XXX貴賓會提取200,000元籌碼借予被害人B39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81,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共25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81,000元不法利益。其後把281,000元存入XXX貴賓廳的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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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同日凌晨3時30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6X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表示“佢哋係度做緊嘢”,想借嫌犯A3在XX廳的戶口進行洗碼,嫌犯A3回答其戶口登記人姓名為“XXX”,戶口號碼為XXXX(參閱卷宗第19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08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51962001583399)。
854. 同日凌晨3時3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要求嫌犯A5安排一名成員到新濠天地XX廳監視被害人賭博及追收欠款(參閱卷宗第19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51962001583403)。
855. 嫌犯A11於同日清晨6時42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翔,金姐檔,B48出10A輸,扣底1A,上2.9A,洗碼26A。留費用4B,存XXX3.5A,扣底加水一共3.9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3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52262001583501)。
856. 同日清晨6時43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及+853-6305XXXX,向嫌犯A9及A3匯報,內容均為「翔,金姐檔,B48出10A輸,扣底1A,上2.9A,洗碼26A。留費用4B,扣底加水一共3.9A。有人跟」(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2及11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52262001583503及1704252262001583505)。
857. 同時,嫌犯A11又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853-6526XXXX通知“小寶”,內容為「翔,金姐檔,B48出10A輸,扣底1A,上2.9A,洗碼26A。留費用4B,扣底加水一共3.9A。有人跟」(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52262001583507)。
*
860. 翌日凌晨5時56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指示嫌犯A11準備帶對方“出去”及先聯絡“阿鑫”(參閱卷宗第19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5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162001585229)。
861. 同日凌晨5時5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8XXXXX與“阿鑫”聯絡。通話中,“阿鑫”表示約十五分鐘後到關口附近,嫌犯A11回答「屆時會命“西哥”的手下“沙英”聯絡你」(參閱卷宗第19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162001585230)。
862. 同日凌晨5時5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269XXXX與“陳哥”聯絡。通話中,嫌犯A11指示「十分鐘後帶賭客乘車到“橫琴關口”,並叮囑“陳哥”屆時只需目送賭客過關,看見其他檔員亦無需打招呼,當賭客過關後,將由其他檔員接應看管賭客」(參閱卷宗第193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162001585233)。
863. 翌日清晨6時24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嫌犯A11向嫌犯A3匯報「“阿西”及“沙英”將陪同對方出關」(參閱卷宗第193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19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262001585243)。
864. 同日清晨6時4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269XXXX與嫌犯A8聯絡。通話中,嫌犯A8表示已將賭客交予“阿鑫”(參閱卷宗第193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2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262001585260)。
865. 同日清晨6時53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出兩條訊息予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翔,金姐檔,B48出10A輸,扣底1A,上2.9A,洗碼26A。費用4.5B,扣底加水一共3.45A。超出500費用問小勤報,公司安排」及「人送出。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3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21及122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262001585262及1704262262001585263)。
866. 同時,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86-153448XXXXX通知“金姐”,內容為「翔,金姐檔,B48出10A輸,扣底1A,上2.9A,洗碼26A。費用4.5B,扣底加水一共3.45A。公司安排人送出。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3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2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4262262001585265)。
867. 同日清晨6時54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881XXXX、+853-6526XXXX及+853-6305XXXX,通知嫌犯A9、“小寶”及嫌犯A3,內容均為「翔,金姐档,B48出10A输,扣底1A,上2.9A,洗码26A。费用4.5B,扣底加水一共3.45A。公司安排人送出。有人跟」(參閱卷宗第194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24至12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分別為1704262262001585270、1704262262001585271及1704262262001585273)。
*
869. 2017年05月24日,嫌犯A11聯同嫌犯A7、A9及A5等人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57賭博。
870.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871. 同日晚上11時51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7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嫌犯A7著嫌犯A11致電予“阿祥”的檔頭“湖南軍/阿軍”,對方要求“三十” (參閱卷宗第23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41562001636295)。
872. 同日晚上11時5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43XXXX與“湖南軍/阿軍”聯絡,“湖南軍/阿軍”表示正身處XXXX1054號房間,著嫌犯A11盡快前來,並稱稍後會到「XXX」開工,現要先“打條子”及“複印證件” (參閱卷宗第23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41562001636298)。
873. 翌日凌晨零時3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要求嫌犯A5安排一名成員到XXXX,抵達後與其聯絡。目的是監視被害人賭博及追收欠款(參閱卷宗第23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39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41562001636325)。
874. 嫌犯A11於同日清晨6時13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翔,軍客,B57出30A出沖,已回30A,無扣底,上16.1A,洗碼45A。存XXX46.1A。實水16.1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23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4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42262001636673)。
875. 同日清晨6時13及14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電話+853-6881XXXX及+853-6343XXXX,通知嫌犯A9及“湖南軍/阿軍” ,內容均為「翔,軍客,B57出30A出沖,已回30A,無扣底,上16.1A,洗碼45A。實水16.1A。有人跟」(參閱卷宗第23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41及142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5242262001636675及1705242262001636678)。
876.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0元給被害人B57賭博,且已還清欠款。賭博前沒有扣起款項,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61,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45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共161,000元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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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2017年7月12日,嫌犯A7、A11及 “小鉅”在XXX貴賓廳出碼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58賭博。
87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880. 該日凌晨2時16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嫌犯A7指示嫌犯A11致電嫌犯A10(參閱卷宗第263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5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11862001738292)。
881. 同日凌晨2時55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58XXXX,向嫌犯A7請示。通話中,嫌犯A11要求在XXX出一筆十萬元 (參閱卷宗第263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5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11862001738354)。
882. 嫌犯A11於同日凌晨5時24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53-6557XXXX、,向A7匯報,內容為「剛哥,燕子客,B58XXX出10A輸,扣底5B,上1.7A,洗碼21A.留費用4B.存XXX1.8A.扣底加水一共2.2A.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63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54頁,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2162001738455)。
883.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58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7,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10,000元的籌碼,預留開支費用4,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22,000元的不法利益。
886. 在嫌犯A11居住的單位内發現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158頁)有一則記錄,內容為“剛:7月12日:B58 上1.7A”。
887. 同日晚上7時50分,“小鉅”通過電話+853-6332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小鉅”表示昨天金沙城借十萬高利貸的客人應該只能還六、七萬港元,要求嫌犯A11修改欠條。嫌犯A11回覆現在要坐飛機,著“小鉅”致電“阿建”處理,“小鉅”回應剩下的欠款再寫一份欠條(參閱卷宗第263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5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1112007168087)。
888. 同日晚上7時56分,“小鉅”通過電話+853-6332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小鉅”查問欠條在哪裡。嫌犯A11著“小鉅”致電“Z8”詢問。“小鉅”表示“阿建”及“阿殺”身處宿舍。嫌犯A11表示欠條在宿舍,而全部欠條都放在同一個地方(參閱卷宗第263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6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2111200716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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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2017年7月13日,嫌犯A1聯同嫌犯A11、A7、A5、“東哥/台山東”、“阿龍”、“阿良”等人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2賭博。
890.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1成半的利息。
891. 該日晚上6時09分,“東哥/台山東”通過電話+86-134317X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 “東哥/台山東”表示有一名不足21歲的賭客,欲借10萬元高利貸,條件為“789中成半”及“扣底5仟”,著A11派員到澳門假日酒店(參閱卷宗第263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62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062001XXXX91)。
892. 同日晚上6時21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8XXXXX與涉嫌人“阿良”聯絡。通話中,“阿良”表示賭博地點為金碧娛樂場。嫌犯A11著“阿良”先將賭客的證件進行複印,因其一會要賭客簽署一張10萬元的欠條(參閱卷宗第26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6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062001741932)。
893. 同日晚上6時41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XXX出10萬”,賭客由“台山東”跟進」(參閱卷宗第262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6(第一冊)第15頁的監聽編號為4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062001742020)。
894. 同日晚上6時4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5著嫌犯A11派人到金碧娛樂場(參閱卷宗第276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7(第一冊)第6頁的監聽編號為7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062001742037)。
895. 同日晚上6時5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8XXXXX與涉嫌人“阿良”聯絡。通話中,A11表示已到金碧正門,“阿良”著A11到2樓會合。(參閱卷宗第26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7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062001742064)。
896. 嫌犯A11於同日晚上8時10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短訊予電話+853-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老細,台山東客,B22XXX出10A出沖,無扣底,上1.55A,實水1.55A‧《存XXX11.55A》跟數龍,完」。(參閱卷宗第26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7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262001742228)。
897. 同日晚上8時10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短訊予電話+86-134317XXXXX通知“東哥/台山東”,內容為「老細,台山東客,B22XXX出10A出沖,無扣底,上1.55A,實水1.55A‧跟數龍,完」。(參閱卷宗第26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75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262001742231)。
898.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2賭博。賭博前沒有扣起當中的款項,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15,5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共15,500元的不法利益。
899. 其後,嫌犯A1等人將115,500元存入XXX貴賓廳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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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其後,嫌犯A1聯同嫌犯A11、A7、“東哥/台山東”、 “阿龍”、“阿良”及“阿彬”等人再次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2賭博。
90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903. 同日晚上9時57分,涉嫌人“東哥/台山東”通過電話+86-134317X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 “台山東”表示賭客“而家又嗌攞喇喎”,著其聯絡“阿良”(參閱卷宗第26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7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362001742472)。
904. 同日晚上9時58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8XXXXX與涉嫌人“阿良”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著“阿良”返回金碧娛樂場,其現在過去金沙城取款(參閱卷宗第26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7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362001742478)。
905. 同日晚上10時1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57XXXX向嫌犯A7請示:「XXX又是出10萬,賭客又“攞”」。 (參閱卷宗第262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8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462001742530)。
906. 嫌犯A11於翌日凌晨零時38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短訊予+853-6557XXXX向嫌犯A7滙報,內容為:「老細,台山東客,B22第二台,XXX出10A輸,扣底5B,上3A,留費用5B 。扣底加水一共3.5A。《存XXX3A》跟數龍,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6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8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662001742764)。
907. 同日凌晨零時3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短訊予+86-134317XXXXX通知“東哥/台山東”,內容為:「老細,台山東客,B22第二台,XXX出10A輸,扣底5B,上3A,留費用5B 。扣底加水一共3.5A。跟數龍,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63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8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662001742767)。
908.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2賭博。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款項,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30,000元利息,預留開支費用5,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5,000元的利益。
909. 其後,嫌犯A1等人將30,000元存入XXX貴賓廳户口。並由 “阿龍”跟進追收被害人欠款事宜。
910. 2017年7月16日中午12時50分,嫌犯A11的電話+853-6354XXXX收到“阿龍”來電。通話中,“阿龍”表示現正與一名扒仔及金碧的賭客一起,問嫌犯A11是否安排將賭客押出關外,著嫌犯A11致電“東哥”了解清楚(參閱卷宗第26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9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60472002572899)。
911. 同日中午12時52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8XXXXX與“阿良”聯絡。通話中, “阿良”表示已準備好將賭客帶出關外,而“東哥”已安排“阿彬”在珠海接應“阿良”及賭客(參閱卷宗第26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9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60462001747269)。
912. 同日中午1時35分,“阿良”通過電話+86-18063X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阿良”滙報已出關會合“阿彬”,並表示已將賭客交予“阿彬”跟進,嫌犯A11叫“阿良”給予“阿龍”50元及是次費用一共為6,300元(參閱卷宗第263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198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60562001747323)。
913. 同日中午1時46分,嫌犯A11透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短訊予電話+853-6557XXXX及+86-134317XXXXX,向嫌犯A7及“東哥/台山東”匯報,內容均為「總結,老細,臺山東客,B22第一台XXX出10A出沖,無扣底,上1.55 A,第二台,XXX出10A輸,扣底5B,上3A,兩台一共扣底5B。兩台」及「一共上4.55A。兩台一共費用6.3B。(費用超1.3B問小勤報)兩台實水4.42A。公司安排人跟客人回家收錢,跟數龍,完」。(參閱附件78(第一冊)第200至20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60562001747335、1707160562001747336、1707160562001747341及1707160562001747342)。
914. 在嫌犯A11居住單位發現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154、12163及12173頁)有一則記錄,內容分別為“耀:7月16日: B22 上: 4.55A ”、“老細 7月16日 B22 上:4.55A”及“7月16日 B22 上:4.5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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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2017年9月24日,嫌犯A9聯同嫌犯A1、A7、A11“阿超”及“阿豪”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1賭博。
916.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兩成作為利息。
917. 該日凌晨3時55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嫌犯A9要求嫌犯A7安排一名落枱人員,及出十萬元(參閱卷宗第308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6(第一冊)第18頁的監聽編號為4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1962001903589)。
918. 同日凌晨3時56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354XXXX通知嫌犯A11聯絡“P”,並稱對方要求賭十萬(參閱卷宗第30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2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1962001903590)。
919. 同日凌晨3時5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9聯絡。通話中,嫌犯A9表示對方要求十萬,稍後會將一個電話號碼發送予嫌犯A11,並指示嫌犯A11準備安排敢死隊(參閱卷宗第30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1962001903592)。
920. 同日凌晨3時5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53448XXXXX與“阿豪”聯絡。通話中,“阿豪”表示現正與賭客在銀河一期XXX,嫌犯A11回應到金沙城XXX貴賓廳取款後,會到銀河會合“阿豪”(參閱卷宗第30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4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1962001903594)。
921. 同日凌晨4時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表示地點為銀河一期XXX貴賓廳(參閱卷宗第31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7(第一冊)第27頁的監聽編號為7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2062001903607)。
922. 同日凌晨4時13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貴賓廳女職員來電。女職員表示嫌犯A11想從“A1哥”的戶口內提取10萬。嫌犯A7同意並說出身份證編號“XXXX”確認(參閱卷宗第30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94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2062001903611)。
923. 嫌犯A11於同日清晨6時23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為「P,超客,B11(XXX)出10A輸,扣底3B,上4.5B,XX51638洗碼13A,留費用7.5B,扣底加水一共7.5B,《客暫還7」,以及「B在我身上》《客欠9.3A》有跟數,等反數」(參閱卷宗第3086頁及第308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6及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2262001903756及1709232262001903757)。
924. 同日清晨6時24分及25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6-13229777778及+853-6881XXXX,向 “阿超”及嫌犯A9匯報,內容分別為「P,超客,B11(XXX)出10A輸,扣底3B,上4.5B,XX51638洗碼13A,留費用7.5B,扣底加水一共7.5B,《客暫還7」,以及「B在我身上》《客欠9.3A》有跟數,等反數」(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8至11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2262001903760、1709232262001903761、1709232262001903763及1709232262001903764)。
926. 同日7時28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P,超客,B11(XXX)出10A輸,扣底3B,上4.5B,XX51638洗碼13A,費用700,扣底加水一共6.8B,《客暫還7B+」、「剩餘6.8B一共交1.38A小勤》《客欠9.3A》有跟數,(客人逃跑)完」(參閱卷宗第3087及308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12及13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2362001903807及1709232362001903808)。
927. 同時,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及+86-13229777778,向嫌犯A9及“阿超”作通知匯報,內容分別為「P,超客,B11(XXX)出10A輸,扣底3B,上4.5B,XX51638洗碼13A,費用700,扣底加水一共6.8B,《客暫還7B》」及「《客欠9.3A》有跟數,(客人逃跑)完」(參閱卷宗第308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14至17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32362001903812、1709232362001903813、1709232362001903814及1709232362001903815)。
928.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1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3,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9等人抽取了4,500元利息及以編號XX51638的貴賓廳户口兌換了共130,000元的籌碼,開支費用為700元,為集團賺取6,800元的不法利益。
931.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2頁、第5231頁及5536頁)。內容分別為“B11 9月24日: P, 出10A, 扣底3B, 上4.5B, 沒, (7,8,9中2) ” 、 “ 超檔 9月24日, B11, -8.68A” 及 “2017.9.24 超客, B11, 10A, 輸, 扣3B 落台, 強, 上水4.5B, 費用7C, 實水6.8B 客暫還7B, 客欠9.3A 客人逃跑 (-8.6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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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2017年9月28日,嫌犯A11聯同嫌犯A1、A7涉嫌人T等人在XXX貴賓廳提取2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2在金沙城XXX貴賓廳賭博。
933.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4成作為利息。
934. 該日凌晨4時12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11致電“阿祥”,賭二十萬(參閱卷宗第30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28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72062001914211)。
935. 同日凌晨4時13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5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3叫嫌犯A11致電“彬仔”及通知“敢死隊”(參閱卷宗第30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29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72062001914213)。
936. 同日凌晨4時13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6-180638XXXXX與涉嫌人T聯絡。通話中,涉嫌人T表示賭客會在金沙城XXX貴賓廳賭博,著嫌犯A11通知“敢死隊”到場(參閱卷宗第309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30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72062001914215)。
937. 同日凌晨4時16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著嫌犯A5派員到金沙城XXX貴賓廳(參閱卷宗第30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32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9272062001914217)。
938. 嫌犯A11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予+86-180638XXXXX通知涉嫌人T,內容為「翔、彬仔客,B12(XXX)出20A輸、無扣底、上3.9A,留費用5B,實水3.9A。有跟數、等反數」(參閱卷宗第309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33頁,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280462001914755)。
939.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了2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2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沒有扣起當中的款項,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39,000元利息,預留開支費用5,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9,000元的利益。
940.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2頁)。內容為“B129月28日: 翔, B12出20A, 無扣底, 上3.9A, 沒, (9點4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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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2017年10月15日,嫌犯A16、A11等人在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94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180,000元的借據。
943. 該日早上7時40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身處巴黎人御扁會,並指客人會去中場賭,而因為XXX沒有人,故相約對方在XXX會合(參閱卷宗第30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2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42362001955202)。
944. 其後,嫌犯A16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180,000元的借據及兩張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945. 於同日早上9時19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表示扣掉一千伙食費合共上水九萬九(參閱卷宗第30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26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50162001955264)。
946. 同日早上9時28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內容為「剛、浩然客,B13(西哥)出20A輸,扣底1A.上9.9A.留費用4B.扣底加水一共10.9A.等返數」(參閱卷宗第309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28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50162001955289)。
94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當中的1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99,000元利息,預留開支費用4,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109,000元不法利益。
949.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13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兩張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935至79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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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 2017年10月18日,嫌犯A6、A16及A8等人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951.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952. 該日凌晨3時18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請示剛才做的二十萬客人,還要多十五萬。嫌犯A6回應指負責抽水的人會與其聯絡(參閱卷宗第309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37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71962001962153)。
953. 同日凌晨5時28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通話中,嫌犯A16表示那個做十五萬的客人輸光了,現要多五萬。嫌犯A6指示其與“阿西”聯絡(參閱卷宗第309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38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72162001962267)。
954. 嫌犯A8於同日清晨7時23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內容為「剛客,浩然檔B13賭20A輸,扣底1A+上2.3A=上3.3A.等數」(參閱卷宗第30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39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72362001962372)。
955. 同日下午2時19分,嫌犯A8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內容為「剛客,浩然檔B13賭20A,扣底1A+上2.3A=上3.3A.減費用1.2B,實水3.18A,錢已收」(參閱卷宗第30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40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80662001962953)。
956.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賭博前先扣起10,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23,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2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為31,800元的不法利益。
957. 其後,被害人已還清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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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 其後,嫌犯A6、A16、A11等人再次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95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5,000元及當被害人以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960. 同日晚上11時24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請示再給客人出十萬和備用十萬,並指客人要求更換下枱成員,嫌犯A6指示轉由“阿西”下枱(參閱卷宗第30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41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81562001964204)。
961. 同日晚上11時25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2XXXX與“小靜”聯絡。通話中,“小靜”表示客人點名要求由“阿強”負責跟水(參閱卷宗第30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4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81562001964211)。
962. 同日晚上11時26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354XXXX與嫌犯A11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11前往「巴黎人」給賭客B13再出二十萬元,並著嫌犯A11分開兩張欠單去填,每張欠單為十萬元及每次扣底五千,故給予客人九萬五去賭便可。最後,嫌犯A16叫A11問扒妹抽水條件是八點抽一半,還是九點抽一半(參閱卷宗第30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4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81562001964217)。
963. 嫌犯A11於翌日清晨6時44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通話中,嫌犯A11表示上水三萬元,扣底五千元(參閱卷宗第30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47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82262001964845)。
964. 嫌犯A11於同日清晨7時13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內容為「第三台、剛客,浩然客,B13(XXX)出20A.客人賭10A輸,扣底5B.上2.9A.留費用4B.扣底加水3.4A.等反數」(參閱卷宗第310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49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0182362001964863)。
96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且全數輸清。賭博前先扣起5,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29,000元利息,預留開支費用4,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4,000元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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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2017年12月24日,嫌犯A16及A11等人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96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以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968. 該日凌晨零時4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著嫌犯A11致電其小妹“小靜”,“小靜”在巴黎人中場向客人B13借貸10萬,如果客人輸錢,“小靜”會跟客人回家收錢(參閱卷宗第34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5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2231662002106581)。
969. 嫌犯A11於同日凌晨2時39分,通過電話+853-6354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1表示客人輸完了,上水1萬5,而嫌犯A16指示嫌犯A11除了留3000作為費用之後,還要將欠條偷偷給“小靜” (參閱卷宗第348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256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2231862002106727)。
970. 同日凌晨2時57分,嫌犯A11通過電話+853-6354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853-6520XXXX及+853-6520XXXX,向嫌犯A6及A16匯報,內容均為「剛客,浩然客,B13(XXX)出10A輸,扣底5B.上水1.5A.費用3B.實水1.7A.公司安排人跟客人回家收錢,等反數」(參閱卷宗第3480及348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8(第二冊)第85及86頁的監聽編號為50-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12231862002106756及1712231862002106758)。
97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先扣起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抽取了15,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3,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17,000元的不法利益。
972. 在嫌犯A11居住單位發現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168頁)有一則記錄,內容為“剛:12月 24日 Z9 上1.7A”。
973.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29及9632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1712 日期: 2017/12/24 客戶名字: B13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求和項:借款金額: 100000求和項:還款金額: 0求和項:餘額: 100000”及“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2 客戶名字: B13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 100000 求和項:餘額:- 100000”。
974. 被害人的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67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2 客戶名字: B13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100000.00 餘額: -10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上述內容顯示被害人B13於2018年1月2日還清100,000元欠款,由嫌犯A11負責監視賭局及抽取利息。
975. 嫌犯A1收到匯報後,將其中三筆借貸記錄在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3頁及5035頁)。內容分別為“10月15日: 剛, Z9出20A, 扣底1A, 上16.8A, 反, (8點一半)”、 “10月19日: 剛, B13出10A, 扣底1A, 上2.9A, 反, (9點一半)”及“12月24日: 剛, Z9出10A, 扣底5B, 上1.5A, 反, (9點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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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2017年7月11日,嫌犯A12聯同嫌犯A3、A7及“阿慶”、“阿成”在XXX貴賓廳提取50,000元借予被害人B40賭博。
984.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當被害人以7點、8點、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兩成作為利息及每次下注不得超過10,000元。
985. 該日晚上9時15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61XXXX與嫌犯A12聯絡。通話中,指示嫌犯A12致電“阿祥”及出5萬(參閱卷宗第27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0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362001737785)。
986. 同日晚上9時16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表示會在微信內發送一個“新檔”的電話號碼予其(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1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362001737793)。
987. 同日晚上9時18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350XXXX告知“阿慶”,其本人為負責抽水人員。“阿慶”回應指「賭客現身處銀河一期XXX貴賓廳內賭博,要求借貸5萬,放貸條件為“七八九、兩成”及每次下注不得超過10,000元」(參閱卷宗第27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2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362001737796)。
988. 同日晚上9時21分,“阿慶”通過電話+853-6350XXXX發送訊息至+853-6561XXXX,告知嫌犯A12另一名成員的電話號碼,內容為「6277XXXX阿成」(參閱卷宗第27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5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362001737800)。
989. 其後,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277XXXX與“阿成”聯絡。通話中,嫌犯A12表示自己為“下枱”人員,“阿成” 著其帶5萬到銀河第一期XXX貴賓廳(參閱卷宗第27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6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362001737802)。
990. 同日晚上9時33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致電+853-635XXXXX,要求嫌犯A5安排一名人員到銀河第一期XXX貴賓廳(參閱卷宗第27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8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362001737821)。
991. 嫌犯A12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電話+853-6305XXXX及+853-6350XXXX,向嫌犯A3及“阿慶”匯報,內容均為「翔哥,慶檔,B40(XXX)出5A輸,扣底5B,上水9.1B,共1.41A,備用1.41A,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7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99及100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562001738086及編號1707111562001738088)。
992. 同日晚上11時52分,嫌犯A12再次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訊息至電話+853-6305XXXX及+853-6350XXXX,向嫌犯A3及“阿慶”匯報,內容均為「翔哥,慶檔,B40(XXX)出5A輸,扣底5B,上水9.1B,共1.41A,備用1.41A,等返數,XXX洗碼11A」(參閱卷宗第27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01及102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11562001738103及1707111562001738105)。
993.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50,000元借予被害人B40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9,100元利息及在XXX貴賓廳兌換了11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14,100元不法利益。
994. 在嫌犯A11居住的單位所發現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43頁),內容為“7.11 翔 慶檔 謝云登 9.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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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 2017年7月13日,嫌犯A12聯同嫌犯A7、A6、A16等人在XXX貴賓廳出碼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3賭博。
996.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997. 該日晚上7時21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371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上次借20萬元的客人“B23”,現在出一筆10萬元,嫌犯A16表示稱這個是“BB”那邊做的,這次10萬元在中場做(參閱卷宗第272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9(第一冊)第140頁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162001742117)。
998. 同日晚上7時22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表示「出條十萬」(參閱卷宗第262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70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162001742121)。
999. 同日晚上7時24分,嫌犯A7通過電話+86-1816558XXXX致電+853-6561XXXX與嫌犯A12聯絡。通話中,嫌犯A7指示嫌犯A12致電通知A6賭10萬(參閱卷宗第27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08頁的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162001742124)。
1000. 同日晚上7時25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2表示先去金沙城取10萬元,然後再去XXXXXXX(參閱卷宗第265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58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162001742132)。
1001. 同日晚上7時42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到金沙城XXX貴賓會職員來電,指“A12”要在A1的白卡戶口內取10萬元。嫌犯A7回覆可以,並說出證件編號XXXXXX作核對。(參閱卷宗第262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71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162001742168)。
1002. 嫌犯A12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及+853-6520XXXX,向嫌犯A6及A16滙報,內容均為「剛,浩然客,B23(XXX)出10A輸,扣底1A,上水4.35A,共5.35A,備用7.5B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7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09及110頁,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分別為1707131362001742496及1707131362001742498)。
1003. 同日晚上11時43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356XXXX,指示一不知名男子安排“釘倉”及訂房後把費用收回來,並著該男子安排“小周/海周”去“釘倉”(參閱卷宗第265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61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31562001742677)。
1004. 2017年7月14日下午2時02分,嫌犯A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377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A6表示有一名借了10萬元的客人要“入籠”,需要嫌犯A3安排人員(參閱卷宗第269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3(第一冊)第71頁的監聽編號為60-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40562001743434)。
1005. 同日下午3時24分,嫌犯A20通過電話+853-6377XXXX致電+853-6520XXXX,要求嫌犯A16儘快致電給一名伙記,並著該名伙記致電給在珠海那邊的人(參閱卷宗第265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65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40762001743574)。
1006. 同日下午3時31分,一名不知名男子通過電話+86-135438X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16表示「他們從橫琴出關」。A16回答接走就行了(參閱卷宗第26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67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140762001743591)。
1007. 同日下午5時21分,嫌犯A12通過電話+853-6561XXXX分別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及+853-6520XXXX,向嫌犯A6及A16滙報,內容均為「剛,浩然客,B23(XXX)出10A輸,扣底1A,上水4.35A,共5.35A,費用6.5B,實水4.7A,客人送出珠海」 (參閱卷宗第274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07第一冊)第111及112頁,監聽編號為6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40962001743845及1707140962001743847)。
1008.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3賭博,並已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43,5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6,5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47,000元的不法利益。
1010. 在嫌犯A11居住單位發現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43頁)有一則記錄,內容為“剛 浩然、B23 4.35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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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2017年2月28日,嫌犯A16聯同嫌犯A6及A20等人向被害人B45借出500,000元賭博。
1017. 借貸條件是扣起被害人存有五十萬元的存款卡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三成作為利息。
1018. 為此,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請示。通話中,嫌犯A6指示嫌犯A16「向B45放貸五十萬元,條件為“八點抽三成”,及扣起對方內存五十萬元的存款卡,及後,若當賭客輸清賭本後,嫌犯A6會從B45的提款卡中提取五十萬元,再借予B45賭博,但屆時條件為“八點抽一半”,且賭博場地要轉到XXX貴賓廳內」(參閱卷宗第154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5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0462001479167)。
1019. 同日晚上10時17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377XXXX通知嫌犯A20,著其到巴黎人XXX “簽五十” (參閱卷宗第154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8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462001480116)。
1020. 同日晚上10時19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發送訊息,將嫌犯A25的電話號碼+853-6580XXXX告知嫌犯A20(參閱卷宗第154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0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462001480121)。
1021. 於2017年3月1日凌晨3時26分,嫌犯A25通過電話+853-658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表示「對方經已完事,水錢一共12萬6,“小陽”工錢為3000,並著“浩然”找個兄弟陪他」(參閱卷宗第154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1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962001480378)。
1022. 同日凌晨3時35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發送訊息通知嫌犯A20,內容為「剛,浩然客,B45出50A輸,無扣底,上12.6A,洗碼111A」(參閱卷宗第154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962001480390)。
1023. 同日凌晨3時38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860XXXX與涉嫌人Z10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往後統一釘倉人員日薪500,並著其聯絡“小林子”前往北翼跟進」(參閱卷宗第154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2281962001480395)。
1024. 同日中午1時40分,嫌犯A20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出訊息予電話+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內容為「剛,浩然客,B45出50A輸,無扣底,已回45A,少還5A,上12.6A,洗碼111A,費用3.7B,實上7.23A」(參閱卷宗第154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7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10562001480802)。
102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0元給被害人B45賭博,並全數輸清。被害人已償還450,000元,尚欠50,000元。
1026. 賭博前沒有扣起任何款項,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被害人126,000元利息及兌換了1,11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3,7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72,3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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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2017年6月1日,嫌犯A16等人在巴黎人娛樂場向被害人B45借出300,000元籌碼賭博。
1028. 借貸條件是賭博前先扣起20,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1029. 同日中午12時51分,“阿洪”通過電話+853-6350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指示“阿洪”「出30萬,扣底2萬,八點一半,賭博地點為巴黎人中場,且被害人B45有一手錶作為抵押物,並著“阿洪”先將被害人的證件帶到巴黎人鉅星廳禮賓部進行複印」(參閱卷宗第23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4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010462001649140)。
1030. 隨後,“阿洪”到巴黎人娛樂場XXX貴賓廳,從嫌犯A7的「TTXXXX」戶口中提取三十萬現金籌碼。
1031. 同日中午1時27分,嫌犯A7收到XXX帳戶職員來電,指“K”想從其的「TTXXXX」戶口中提取三十萬現金碼,問是否允許。嫌犯A7回答確認並輸入密碼(參閱卷宗第238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49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010562001649182)。
1032. 於同日下午4時39分,“阿洪”以電話+853-635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16匯報。通話中,“阿洪”表示「水上七萬,伙食費用1仟及兄弟拿兩千走」(參閱卷宗第239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46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010862001649437)。
1033. “阿洪”於同日下午4時43分,通過電話+853-6350XXXX發送訊息至+853-6520XXXX及+86-1536350XXXX,向嫌犯A16及A6匯報,內容均為「剛哥,浩然客,B4530A出沖,上水6.9A,費用2B,實水6.7A」(參閱卷宗第2399及243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48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010862001649443及附件81 (第一冊)第76A的監聽編號為65-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010862001649447)。
1034.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0元給被害人B45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被害人69,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67,0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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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於同日早上8時01分,一名不知名男成員致電嫌犯A16的電話+853-6520XXXX。通話中,該男子表示「到四季酒店1407號房,完了之後找他直接收6萬元」。嫌犯A16回答「致電給“Z11”」,而該男子著嫌犯A16找嫌犯A2去該客房(參閱卷宗第26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5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223620017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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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 同日早上9時18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收到嫌犯A2的+853-6558XXXX來電。通話中,嫌犯A2表示「剛收到6萬港元及已還手錶給客人」。嫌犯A16回答「將三萬元轉到公司」,嫌犯A2稱「收了6萬港元,開了4萬港元的單」(參閱卷宗第26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55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30162001740903)。
1039. 同日晚上7時02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20XXXX 向嫌犯A16匯報,內容為「剛(浩然)客B45欠20A,無還扣底,暫回數15A,費用增加400,淨水錢3.66A,客已拿回手錶,客還欠4A。」(參閱卷宗第26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57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13106200174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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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2017年8月3日,嫌犯A16聯同嫌犯A6、A2及向被害人B46借出500,000元賭博。
104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需被抽取六成作為利息。
1043. 同日中午12時40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376XXXX與一名不知名男子聯絡,並問「客人在哪裡」。該男子回答客人身處威尼斯北翼三十五一零一。嫌犯A16又問「三十五,一會你短訊給我發過來,他要拿多少?一共刷了多少?」。該男子回答「他要拿五十,且輸掉一百多,現刷了七十」。嫌犯A16表示數分鐘後到(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99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462001787032)。
1044. 其後,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發送訊息問上述男子房間的號碼,該男子隨後以電話+853-6376XXXX發送訊息告知嫌犯A16房間號碼為XXX(參閱卷宗第265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01及102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462001787048及1708030462001787051)。
1045. 同日中午1時28分,嫌犯A16透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通話中,嫌犯A16表示「他呢,能做,只要扒仔可信就能做,然後那個出五十新濠峰玩,八點六成,然後扣兩萬底,給四十八萬多,但是他是出關還錢,今天到期嘛,輸了錢馬上,兩個鐘之內陪他出關」。嫌犯A6回應會聯絡“阿建” (參閱卷宗第265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0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562001787113)。
1046. 同日中午1時36分,嫌犯A16透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353XXXX與“楊總/大軍”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在新濠峰吃B仔,咱就B仔數和檔頭數全九二,有甚麼事我跟你打電話」,“楊總/大軍”回應「行行行」(參閱卷宗第265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06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562001787130)。
1047. 同日中午1時43分,嫌犯A2透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2問是否有個人拿五十去新濠鋒。嫌犯A16回答對呀,我們現在從「威尼斯」打車去「新濠鋒」,就B碼呀(參閱卷宗第265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09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562001787139)。
1048. 同日下午4時34分,嫌犯A16透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通話中,嫌犯A16表示「那個,出沖了,上了九萬塊錢啦,贏了十七,他要出關嘛,我現在跟他談就是讓他繼續,把十七繼續去干,不抽水繼續他干」嫌犯A6回應「對,繼續賭啦吧」(參閱卷宗第265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11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862001787581)。
1049. 嫌犯A2於同日下午5時37分,透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通知嫌犯A16,內容為「剛(大軍)客B46賭50A出沖,上水9.9A,費用2B,凈水錢9.7A,轉碼22A,(食B仔虧12.784A,剛哥,老闆兩份)」(參閱卷宗第265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1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8030962001787705)。
105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0元予被害人B46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99,000元的利息及兌換了22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2,000元,為集團賺取純利97,000元的不法利益。
*
1053. 2017年8月31日,嫌犯A6聯同嫌犯A2及A16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1054.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55. 同日凌晨2時40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於金沙城中場借出一筆十萬元(參閱卷宗第290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5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301862001846264)。
1056. 同日凌晨2時4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著A2前往金沙城XXX廳,以及客人在房間等候,A2表示要到XXX廳複印及取錢(參閱卷宗第290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5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301862001846279)。
1057. 嫌犯A2於同日清晨6時40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十五六萬的本錢,每一把都打反路,全部輸光了,上水五萬六千五百元,給了二千元你的兄弟做費用跟客人」(參閱卷宗第2905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55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302262001846489)。
1058. 同日早上7時1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通知嫌犯A16,內容為:「剛(浩然)客B13賭10A輸,扣底1A上水5.65A共6.65A,等回数。」(參閱卷宗第29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57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302362001846506)。
1059. 同日晚上7時18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著嫌犯A2八點前收九萬元款項(參閱卷宗第290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6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311162001847628)。
1060. 同日晚上8時1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內容為:「剛(浩然)客B13已回数9A,無扣底費用3B,淨水錢5.35A,完。」(參閱卷宗第29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65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8311262001847744)。
106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並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56,5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3,000元,為集團賺取純利53,5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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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 2017年9月2日,嫌犯A6聯同嫌犯A2及A16再次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1064.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65. 該日凌晨零時27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指要向賭客B13借出一筆二十萬元(參閱卷宗第29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66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11662001850146)。
1066. 同日凌晨零時30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20XXXX與嫌犯A16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前天陪賭的賭客今次於XXXX中場借二十萬元,著嫌犯A2直接到北翼22118號客房(參閱卷宗第29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68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11662001850159)。
1067. 賭局結束後,嫌犯A2於同日凌晨4時31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通知嫌犯A16。內容為:「剛(浩然)客B13第二台赌20A出冲,上水4.8A。」 (參閱卷宗第29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70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12062001850356)。
1068.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48,000元利息。
1069.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6頁)。內容為“ 9月: 賭20A, 扣底2A, 8點一半, 上水4.8A, 出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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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 其後,嫌犯A6聯同嫌犯A2及A16又再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1071.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72. 同日凌晨4時57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16表示該賭客已輸光,現再借二十萬元,並著嫌犯A2直接到其客房。嫌犯A2要求嫌犯A16告知扒仔不用複印通行證,只需複印身份證的正反面(參閱卷宗第29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71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12062001850372)。
1073. 同日凌晨4時58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通話中,嫌犯A16表示有賭客再借二十萬元高利貸,並表示“阿殺”會跟進(參閱卷宗第29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73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12062001850374)。
1074. 賭局結束後,嫌犯A2於同日清晨6時56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短訊予+853-6520XXXX通知嫌犯A16,內容為:「刚(浩然)客Z12第三台赌20A输,扣底2A,上水9B,共2.9A,等回数。」 (參閱卷宗第29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74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12262001850481)。
107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20,000元款項,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9,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共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76. 同日中午3時50分,嫌犯A16通過電話+853-6520XXXX致電+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賭客已還款(參閱卷宗第2907及290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1(第一冊)第175頁的監聽編號為53-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9020762001850998)。
1077.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兩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6頁)。內容為“9月: B13賭20A, 扣底2A, 8點一半, 上水0.9A, 已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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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 2017年7月7日,嫌犯A4聯同嫌犯A21、A2、A13、A9、A5及“大眼妹”、“阿彬”、 “阿偉” 、“阿文”,在新濠天地XX貴賓廳出碼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14賭博。
107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80. 同日下午4時21分,嫌犯A21通過電話+86-1816557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1表示「金毛度有一個十萬客,係B仔嘅,即係你做開,熟行嘅我就叫你過去跟咋嘛,新濠鋒XXX,我就劃二十萬過去,你喺阿…邊個戶口攞就得囉,即係喺返做嘢嗰個呀,即係咩“相”呀,你畀電話金毛呀」。嫌犯A2回覆「好」(參閱卷宗第274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348)。
1081. 同日下午4時2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53843XXXXX與嫌犯A4聯絡。通話中,嫌犯A2問“係咪有個客食B仔呀,十萬呀嘛”。然後嫌犯A4回應「係呀,誒…新濠鋒呀,XXX,有冇“大眼妹”電話呀?十萬呀,扣底一萬呀,呀…攞現金做囉,做四十七囉」(參閱卷宗第275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4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359)。
1082. 同日下午4時35分,一名不知名女子通過電話+853-6583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該名女子告知嫌犯A2「新濠鋒」「XXX」出事,故改去「新濠天地」「XX」,而嫌犯A2指需要拿五十萬及找人保管好餘下的四十萬(參閱卷宗第275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387)。
1083. 同日下午4時37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816557XXXX與嫌犯A21聯絡。通話中,嫌犯A2稱有人在「新濠鋒XXX」因放貸而發生爭吵,所以改去「新濠天地XX」。嫌犯A2向嫌犯A21稱「你你…喺“相”度,你…你正話劃咗廿萬過去“Z13”嗰度,你撤兵走佢喇」(參閱卷宗第275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7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401)。
1084. 同日下午4時3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53843XXXXX與嫌犯A4聯絡。通話中,嫌犯A2稱「咁要托五十萬過去做…十萬仲食唔食B呀?如果食,我就要去“XXX”嗰度要攞…要攞錢(口架)喎”。隨後嫌犯A4回應「去我戶口嗰度攞住先啦,“XXX”嗰度攞啦,我發我戶口畀你,你攞咗錢即刻取消番個戶口佢喎,取消番個…個訊息喎」。嫌犯A2回覆「個微信,知道」(參閱卷宗第275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9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410)。
1085. 同日下午4時47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53635XXXXX與嫌犯A5聯絡。通話中,嫌犯A2著嫌犯A5找人過來「新濠天地」的「XX廳」。嫌犯A5回答好,並着嫌犯A2找財務查一查錢是否已經轉過去了(參閱卷宗第275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433)。
1086. 同日下午5時01分,“阿偉” 通過電話+853-6260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指示“阿偉”去「新濠天地」的「XX廳」(參閱卷宗第275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862001728470)。
1087. 同日下午5時11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22XXXX,指示“阿文”將四十萬拿回廁所(參閱卷宗第275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3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0962001728487)。
1088. 同日晚上10時17分,嫌犯A13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13表示“阿祥”多次致電給嫌犯A2都未能接通。嫌犯A2回應“啱啱做完,而家計緊數,通啦,冇嘢呀,係咁”(參閱卷宗第275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4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462001729246)。
1089. 嫌犯A2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6-1536370XXXX與“阿彬”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準備把客人經「橫琴」帶到「珠海」給“阿彬”。“阿彬”回應經已接到“金毛”通知(參閱卷宗第275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462001729257)。
1090. 同日晚上10時35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13聯絡。通話中,嫌犯A2稱「你同我做暗龍,騎一騎隻客出去,個客經橫琴出關,送畀珠海啲人,你而家喺橫琴蓮花口岸等呀係,跟住尾…喺呀後裡面嗌佢失啲欠單畀你得喇,帶齊證…證件呀」。嫌犯A13回應「帶我證件呀嘛」,及後嫌犯A2稱「咁梗係帶你證件啦,唔通帶“A1”證件呀」(參閱卷宗第27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6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462001729280)。
1091. 同日晚上11時16分,“阿彬” 通過電話+86-1536370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2表示「過緊橋,跟住尾…就準備過大陸關就到喇,應該就五六分鐘就到喇,你哋喺邊度等呀?」。“阿彬”回答在街口等(參閱卷宗第27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8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562001729399)。
1092. 翌日凌晨零時13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53843XXXXX向嫌犯A4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客B14賭10A輸,扣底1A,上水4.5A共5.5A,轉碼38A,(食B仔上水1.8A),費用7B,送出關對地址收錢,實剩」及「水錢4.8A。」(參閱卷宗第275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19及2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662001729498及1707071662001729499)。
1093. 同日凌晨零時13分及1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53-6583XXXX通知一名不知名女子,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客B14賭10A輸,扣底1A,上水4.5A共5.5A,轉碼38A,(食B仔上水1.8A),費用7B,送出關對地址收錢,實剩」及「水錢4.8A。」(參閱卷宗第2752頁及第275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1及2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662001729501及1707071662001729502)。
1094. 同日凌晨零時1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53-6260XXXX通知“阿偉”,內容為「金毛(大眼妹)客B14賭10A輸,扣底1A,上水4.5A共5.5A,轉碼38A,費用7B,送出關對地址收錢,實剩水錢4.8A。」(參閱卷宗第275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3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662001729504)。
1095. 同日凌晨零時15分,“阿偉”通過電話+853-6260XXXX發送訊息予+853-635XXXXX向嫌犯A5匯報,內容為「金毛(大眼妹)客B14賭10A輸,扣底1A,上水4.5A共5.5A,轉碼38A,費用7B,送出關對地址收錢,實剩水錢4.8A」(參閱卷宗第276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7(第一冊)第5頁的監聽編號為75-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662001729505)。
1096. 同日凌晨零時23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客B14賭10A(小勤出)輸,扣底1A,上水4.5A共5.5A,轉碼38A,(食B仔上水1.8A),費用7B,送出關對地址」及「收錢,實剩水錢4.8A,合計埋B仔1.8A共交小勤6.6A,敢死隊跟。」(參閱卷宗第2753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4及25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1662001729516及1707071662001729517)。
109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4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4等人抽取了45,000元利息及兌換了38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為7,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共48,000元的不法利益。
1099. 同日凌晨4時49分及50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7/7金毛客,B14,codXX9A上台B數,老闆20%,P5%,金毛15%客下4.5,轉碼38,佣金85 贏數1.8,佣金0.3」、「23 A1上0.74 P上0.18 金毛上0.55,」及「以上是金毛叫我發給你的食B仔分成」(參閱卷宗第2753及27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26頁、第27頁及第28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2062001729880、1707072062001729881及1707072062001729883)。
1100. 同日凌晨5時34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分別為「7/7 金毛客,B14,codXX9A上台B數,老闆20%,P5%,金毛15%,客下4.5,轉碼38,佣金85 贏數1.8,佣金0.3」、「23 A1上0.74 P上0.18 金毛上0.55,」及「以上是金毛叫我發給你的食B仔分成」(參閱卷宗第2680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39、40及41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72112007077810、1707072112007077813及1707072112007077819)。
1101. 2017年7月9日下午5時56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816557XXXX向嫌犯A7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客B14欠10A已翻齊數,(人仔4A+5A=9A入建行),另外老細有班珠海跟數人工3人每天500,跟2天共3000人仔請記」及「好,扒仔拆數要扣起。」(參閱卷宗第27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31及32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90962001733024及1707090962001733025)。
1104. 同日下午6時42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予+86-153843XXXXX向嫌犯A4匯報,內容分別為「金毛(大眼妹)客B14欠10A已回數(人民幣9A),扣底1A,上水4.5A共5.5A,轉碼38A,(食B仔上水1.8A),費用7B,實剩」及「水錢4.8A,拆數時另再減珠海人工3000人仔。」(參閱卷宗第275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116(第一冊)第33及34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7091062001733109及1707091062001733110)。
1105.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53及5267頁)。內容為“2017.7.7 (客B14) 金毛客, XX, 9A上台, B數 客下4.5A, 轉碼38A, 佣金0.85計算 贏數1.8A, 佣金0.323A A12%, 上0.74A 金毛15%, 上0.55A P5%, 上0.18A”;“2017.7.7, 金毛客, B145%+0.18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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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2017年11月20日,嫌犯A4、A11及A2聯同“阿星”及“Q”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5賭博。
1107. 借貸條件是賭博前扣起當中20,000元、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
1108. 其後,嫌犯A4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9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B15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1109. 同日晚上7時53分,嫌犯A4通過電話+86-153843X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2聯絡。通話中,嫌犯A4著嫌犯A2前往銀河中場並聯絡“阿星”,稍後要對“Q”的賭客放貸10萬,條件為扣底2萬(參閱卷宗第328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116(第一冊)第157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01162002033105)。
1110. 同日晚上11時19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至電話+86-153843XXXXX向嫌犯A4滙報,內容為「金毛(Q)客B15賭10A輸,水錢2A,有跟數,等回數,」(參閱卷宗第328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116(第一冊)第160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01562002033490)。
1111. 同日晚上11時20分,嫌犯A2通過電話+853-6558XXXX發送訊息給電話+853-6375XXXX通知“阿星”,內容為:「金毛(Q)客B15賭10A輸,水錢2A,有跟數,等回數,」(參閱卷宗第3284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116(第一冊)第161頁的監聽編號為74-6243/2016/MP、事件編號1711201562002033493)。
1112.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15賭博,並全數輸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4等人抽取20,000元利息。
1114. 其後,被害人B15清還了欠款(參閱卷宗第XXXX頁,內容為“還款日期: 2017年11月21日下午 總數十萬港幣(100.000元)”)。
1115. 嫌犯A1收到滙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其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9頁)。內容為:“11月份 B15 賭10A. 上水2A. 已回數”。
1116. 事後,由嫌犯A11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15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394至XXXX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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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 2017年6月17日,嫌犯A3聯同A1、A7、A14、A9及A18在金沙城中心XXX貴賓廳提取8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5賭博。
111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119. 同日晚上8時51分,嫌犯A14通過電話+853-6323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小惠”要求「開八十萬波」及「小勤揸數」(參閱卷宗第23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61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1262001682610)。
1120. 同日晚上9時20分,嫌犯A7的電話+853-6558XXXX接獲金沙城XXX貴賓廳女職員的來電。通話中,女職員表示“A18”想從“A1哥”的白卡中提取八十萬。嫌犯A7回應「畀佢」及說出證件號碼“XXXXXX”(參閱卷宗第2389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62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1362001682645)。
1121. 同日晚上9時22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獲金沙城XXX貴賓廳發出的訊息,內容分別為「(金沙城XXX)2017年06月17日21點20分,戶口L7XX存卡,A18取款80萬;本廳存卡餘額247.5044萬,備註:芝姐」及「批取現金(如有錯漏,以帳房數據為準)」(參閱卷宗第240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58及59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1362001682649及1706171362001682650)。
1122. 嫌犯A18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及47分,通過電話+853-6212XXXX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及+853-6305XXXX,向嫌犯A9及A3匯報。內容均為「翔,小惠客,B25XXX出80A輸,扣底2A,上水11A,費用2B,實水12.8,存金沙XXX12.8A。等返數」(參閱卷宗第2406及24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22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1512006704406,及附件106(第一冊)第41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71562001682872)。
1123. 在該次借貸中,在XXX貴賓廳提取8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5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當中的2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110,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128,000元不法利益,並已將128,000元存回XXX貴賓廳的户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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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 嫌犯A18於同日下午4時,通過電話+853-6212XXXX發送訊息至+853-6881XXXX及+853-6305XXXX,向嫌犯A9及A3匯報,內容均為「總結:翔,小惠客,B252場總出160A,(第一台出沖,第二台輸總扣底2A+總上水24A-總費用2B=總淨水25.8A。等返數,客放生」(參閱卷宗第2407及2438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23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80712006712944,及附件106(第一冊)第42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6180762001683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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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 2017年7月1日,嫌犯A1聯同A3、A7、A18及A14等人借出2,000,000元予被害人B25賭博。
1129. 借貸條件是賭博前扣起當中40,000元及當被害人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一成作為利息。
1130. 該日下午1時40分,嫌犯A14通過電話+853-6323XXXX致電+853-6558XXXX與嫌犯A7聯絡。通話中,要求嫌犯A7記錄“小勤”出兩百萬元(參閱卷宗第3700頁的分析報告、參閱附件77(第一冊)第66頁的監聽編號為49-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10562001713050)。
1131. 同日下午1時44分,嫌犯A3通過電話+853-6305XXXX致電+853-6322XXXX向嫌犯A1請示。通話中,嫌犯A3表示欲向一名賭客在賭廳內放貸100萬,放貸條件為“中一”,問嫌犯A1的意見。嫌犯A1回應是否已了解清楚賭客在香港的物業資料?嫌犯A3回答已了解清楚及會安排“小勤”跟進賭客。嫌犯A1表示同意(參閱卷宗第2666頁的分析報告、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82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10562001713061)。
1132.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A14與A18一起到XXX三樓的XXX貴賓廳提取現金(參閱卷宗第3711及3712頁的截圖11至20)。
1133. 同日下午2時33分,嫌犯A1的電話+853-6322XXXX接到XXX貴賓廳的來電。通話中,XXX貴賓廳女職員表示嫌犯A18欲在其戶口內提取150萬。嫌犯A1示意允許,並說出身份證編號“XXXXXX”確認(參閱卷宗第2666頁的分析報告及第3712頁的截圖16、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84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10662001713174)。
1134. 同日下午約2時47分,嫌犯A14與A18到達新濠天地XXX會與被害人B25會面(參閱卷宗第3734頁的截圖5及6)。
1135. 同日下午約2時49分,嫌犯A18前往帳房櫃台取出現金兌換籌碼後交予被害人B25賭博(參閱卷宗第3734及3735頁的截圖7至13)。
1136. 賭博時,嫌犯A18及A14輪流抽取被害人利息(參閱卷宗第3735至3755頁的截圖14至160)。
1137. 同日晚上約9時20分,被害人B25賭博結束並自行離開(參閱卷宗第3762及3763頁的截圖210至214)。
1138. 隨後,嫌犯A14及A18走到新濠天地XXX會帳房櫃台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參閱卷宗第3763及3764頁的截圖216至220)。
1139. 同日晚上約9時47分,嫌犯A1到達新濠天地與嫌犯A14及A18會合(參閱卷宗第3765及3766頁的截圖228至240)。
1140. 同日晚上9時53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322XXXX與嫌犯A1聯絡。通話中,嫌犯A1表示現時身處“XX會”,正陪同一名借貸“百幾萬”的賭客賭博,目前“上水”約20至30萬(參閱卷宗第2667頁的分析報告、參閱附件89(第一冊)第86頁的監聽編號為5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11362001714246)。
1141. 同日晚上10時12分,嫌犯A14通過電話+853-6323XXXX致電+853-6305XXXX與嫌犯A3聯絡。通話中,嫌犯A14表示,老細親自過來,期間被老細指責為何不增加賭客的借貸金額至300萬(參閱卷宗第3701頁的分析報告、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52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11462001714292)。
1142. 嫌犯A18於翌日凌晨零時47分,通過電話+853-6212XXXX發送訊息至+853-6305XXXX向嫌犯A3匯報,內容為「翔,小恵客,B25賭200AXXX廳出150A(客剩碼10A休息)扣底4A,上水27.5A,存宿舍41.5A。待客繼續」(參閱卷宗第3701頁的分析報告、參閱附件106(第一冊)第54頁的監聽編號為67-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7011662001714592)。
1143.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0元予被害人B25賭博,被害人輸剩100,000元籌碼後稍作休息。賭博前先扣起當中4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8等人抽取了275,000元利息,並已將415,000元存放在宿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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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嫌犯A17以姓名G在國內公安機關申辦了一本姓名G、編號為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閱卷宗第13149頁)。
1164. 2016年6月10日,嫌犯持上述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12967頁)。
1165. 2017年3月2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禁止嫌犯由2016年6月18日起的五年期間內進入本澳(參閱卷宗第13148頁)。
1166. 2017年12月23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述批示通知嫌犯,當時嫌犯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知悉該通知書上的內容,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會按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受到徒刑處罰(參閱卷宗第13147頁)。
1167. 被驅逐出境後,於2018年5月中旬,嫌犯從國內偷渡進入澳門。
1168. 2018年6月26日,司法警察局就本案派員到氹仔XXXX第27座16樓E室進行調查搜證時截獲嫌犯(參閱卷宗第12950頁)。經查核嫌犯的檔案資料後,揭發了嫌犯非法再入境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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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 2017年6月10日,嫌犯A26因非法入境而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國內,並禁止其由2017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的五年期間內進入本澳。
1170. 嫌犯當時在編號484/2017-PO.223的驅逐令上簽名及蓋上指模確認,表示清楚知悉該驅逐令上的內容,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會按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受到徒刑處罰(參閱卷宗第15942頁)。
1171. 嫌犯被驅逐後,於2018年6月21日,從國內偷渡進入澳門。
1172. 2018年6月26日,司法警察局就本案派員到氹仔XXXX第27座8樓H室進行調查搜證時截獲嫌犯(參閱卷宗第15824頁)。經查核嫌犯的檔案資料後,揭發了嫌犯非法再入境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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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 2017年10月27日,嫌犯A27因非法入境而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國內,並禁止其由2017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6日的六年期間內進入本澳。
1174. 嫌犯當時在編號792/2017-PO..223的驅逐令上簽名及蓋上指模確認,表示清楚知悉該驅逐令上的內容,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會按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受到徒刑處罰(參閱卷宗第15985頁)。
1175. 嫌犯被驅逐後,於2018年5月下旬,從國內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1176. 2018年6月26日,司法警察局就本案派員到氹仔XXX街XX大廈第二座19樓M室進行調查搜證時截獲嫌犯(參閱卷宗第13847頁)。經查核嫌犯的檔案資料後,揭發了嫌犯非法再入境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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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嫌犯A1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領導以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行為為目的黑社會組織。
1178. 嫌犯A3、A2、A6、A7、A9、A11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由嫌犯A1領導的黑社會組織。
1179. 嫌犯A1領導及指揮其下屬成員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
1180. 嫌犯A1、A3、A2、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4、A18、A20、A21、A22、A23及A25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多次向他人提供款項作賭博之用,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
1188.嫌犯A17、A26及A27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治安警察局各自對其發出的上述驅逐令所指的禁止期間內來澳會構成犯罪,仍故意違反該禁令,非法進入本澳。
1189. 各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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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獲證明:
根據各嫌犯的刑事紀錄:
1190. 第九嫌犯A10有犯罪記錄:
在CR3-18-0007-PCS案,2018年9月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收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案判決尚未確定。
在CR3-19-0049-PCS案中,2019年5月2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中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判處該嫌犯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爲期二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於2019年5月22日確定。
1191. 第十六嫌犯A17有犯罪記錄:
在CR5-17-0001-PCC(原CR1-17-0006-PCC案),2017年11月2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同時,判處禁止該名嫌犯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爲期三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於2019年6月10日確定。
1192. 第十八嫌犯A18有犯罪記錄:
在CR4-18-0319-PCC案中該嫌犯被控告觸犯二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現待決。
1193. 第二十嫌犯A20有犯罪記錄:
在CR2-18-0337-PCC案,2018年11月29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二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各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罰禁止進入特區各賭場六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2018年12月19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1194. 第二十三嫌犯A23有犯罪記錄:
在CR2-18-0337-PCC案,2018年11月29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並罰禁止進入特區各賭場三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2018年12月19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1195. 第二十七嫌犯A27有犯罪記錄:
在CR5-16-0391-PCC案,2018年2月1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同時,判處禁止該名嫌犯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爲期三年之附加刑。給予之緩期執行被撤銷,嫌犯自2018年11月29日開始於該案服刑,尚未服刑完畢。
在CR5-18-0038-PSM案中,2018年6月29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經服刑完畢。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8年6月29日。即:本案相同的事實。
1196. 其他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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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商人,年收入為人民幣2,00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孩子。
1198.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為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1199.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畢業,為服裝銷售及兼職司機,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1200. 第四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為工藝品銷售個體戶,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二名孩子及一名仍在讀書的妹妹。
1201. 第五嫌犯至第十四嫌犯的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不詳。
1202. 第十五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專二年級,為服裝店東主,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500元,需供養母親。
1203. 第十六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女兒。
1204. 第十七名至第二十五名嫌犯的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不詳。
1205. 第二十六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專畢業,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女。
1206. 第二十七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正在另外一案件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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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需重點指出以下事實:
未獲證明:(序號為涉及之控訴書事實之序號)
1. 嫌犯A1創立本案之犯罪集團。
A5、A8、A10、A12、A13、A14、A15、A16、A4、A18、A19、A20、A21、A22、A23、A17、A24參加組成該高利貸犯罪集團。
該集團非法收受投注(俗稱B數/B仔)。
5. 嫌犯A1訂定架構。
7. “財務”的成員由嫌犯A7領導。
8. “財務”的下線成員包括嫌犯A8、A13、A12、A18以及涉嫌人E等人。
11. “下檔”成員包括嫌犯A15、A16、A10、A14、A23、A22、A17、A24、A19、A20、A21、涉嫌人H及“I”等人。
12. “敢死隊”的成員由嫌犯A5領導。
23. 2017年6月27日,嫌犯A8參與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17賭博。
54.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當中嫌犯A1佔投注額的19%、“J”佔5%、嫌犯A4佔19%、嫌犯A9佔5%。
55. 嫌犯A1等人在該次對賭中賺取了430,800元的不法利益,按所佔百分比攤分,嫌犯A1及A4分別獲利156,600元,嫌犯A9及“J”分別獲利41,200元。
57. 2017年9月,嫌犯A1聯同一名身份不明的成員向被害人B46借出500,000元賭博。
5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或9點贏出時需被抽取兩成作為利息。
59. 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合共103,000元利息。
60.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6頁),內容為“B469月: 賭50A, 扣底2A, 8-9中2, 上水10.3A, 出沖”。
74. 其後,將54,000元交給嫌犯A8保管。
75. 2017年9月19日,嫌犯A6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19賭博。
76.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四成作為利息。
77. 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抽取了合共21,000元利息。
78. 同日,嫌犯A6再次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19賭博。
7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四成作為利息。
80.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抽取了合共10,400元利息。
81. 嫌犯A1收到匯報後,上述三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2頁)。內容分別為“9月18日: 翔, B19出5A, 無扣底, 上6.1A, 反, (8,9點一半)”、“9月19日: 剛, B19出6A, 無扣底, 上2.1A, 出沖, (8,9點4成)”及“9月19日: 剛, B19出6A, 扣底5B, 上1.04A, 反, (8,9點4成)”。
88. 2017年10月4日,嫌犯A1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1賭博。
89.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2成作為利息。
90. 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合共7,000元利息。
91. 其後,被害人已清還欠款。
99.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45頁)。內容為“1.15 剛 B1 1A”。
100. 其後,被害人借款及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2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29頁)。內容為“ 20XXXX 剛 燕子 B1 20000 80000 800000 未清”。
101. 2018年2月,嫌犯A1、A22、A13聯同“F”借出150,000元予被害人B1賭博。
102.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3. 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56,000元利息的不法利益。
104. 在該次借貸中,上檔為嫌犯A1,下檔為“F”,嫌犯A22負責抽取利息。
105. 其後,被害人已清還欠款。
106.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52頁)。內容為:“年月: 201802 大檔:老細 細檔: F 客戶名字: B1 落台: Z2 求和項:總水:56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15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150000 求和項:餘額:0 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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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2018年3月13日,嫌犯A1、A22、A13聯同“F”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1賭博。
108.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9. 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合共10,000元利息。
110. 在該次借貸中,上檔為嫌犯A1,下檔為“F”,嫌犯A22負責抽取利息。
111.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10,000元借款。
112.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74頁)。內容為“年月: 201803 日期: 2018/3/13 客戶名字: B1 借款金額: 50000.00 還款金額: 10000.00 餘額: 40000.00 幣種 大檔: 老細 細檔:F 落台: Z2 跟水 上水: 10000.00 扣底:0.00 費用: 2000.00 洗碼: 0.00 總水: 8000.00 B仔: 0.00”。
135. 同日,嫌犯A6、A11及A23再次借出30,000元予被害人B2賭博。
136.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3,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37.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8,000元利息。
138. 其後,嫌犯A6、A11及A23又分兩次借出款項予被害人B2賭博。
139.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40. 在該兩次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3,000元及8,000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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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2017年3月1 日,嫌犯A3聯同嫌犯A14及涉嫌人H借出150,000元予被害人B47賭博。
162. 隨後,嫌犯A14等人與被害人達成借貸協議,借出150,000元予被害人賭博,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6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50,000元給被害人B47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82,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合共92,000元的不法利益,開支費用為5,000元,且在過程中兌換了合共150,000元的籌碼。
166. 輸剩的4,000元已交給集團成員“小群”,尚欠1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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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2017年3月2日,嫌犯A3聯同“金姐”向被害人B48借出100,000元賭博。
169.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70. 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合共50,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3,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合共47,000元不法利益。
172.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51頁),內容為“3.2 翔 (金姐)客 B48 10A出沖 上5A, 費用3B 實水4.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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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2017年6月29日,嫌犯A3聯同“金姐”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49賭博。
284.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85. 最終被害人B49輸清所借的款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約65,300元利息。
287.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19頁)。內容為“6月29日 翔,金姐客,B49出20A輸 ,上6.53A 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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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2017年7月2日,嫌犯A3及A7聯同涉嫌人K、 “金姐/建姐”、“小寶”等人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49賭博。
289.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29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49賭博,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最後被害人全數輸清,而被害人已還款290,000元,尚欠扣底的10,000元。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60,000元利息,扣減開支費用5,7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54,300元不法利益。由一名叫“樂”的敢死隊成員跟進追收欠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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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於2017年9月11日,嫌犯A1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50賭博。
30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1成半的利息。
309.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合共28,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後為集團賺取了純利26,800元。
310. 其後,被害人已還款55,000元。
311.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15頁)。內容為“B509月11日: 6A, 中1.5, 扣底5B, 上2.8A, 實水2.68A, 返5.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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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於2017年10月,嫌犯A1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50賭博。
313.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1成半的利息。
314.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合共45,000元利息。
315. 其後,被害人已還款。
316.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24頁)。內容為“B5010月: 10A,中1.5,上水4.5A,已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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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於2017年11月3日,嫌犯A1借出150,000元予被害人B50賭博。
31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當被害人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1成半的利息。
319.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合共61,000元利息。
320. 其後,被害人已還款109,000元。
321.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17頁)。內容為“B5011月3日: 15A,中1.5,扣底5B,上6.1A,返10.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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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2017年12月17日,嫌犯A3聯同嫌犯A14向被害人B29借出300,000元賭博。
323.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324. 最終被害人B29輸清所借的款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約40,000元利息。
326. 該此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3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6490頁)。內容為“17/12 B29 30A +4A 臺誼 ? 1000 2000 跟1000 祥(小惠) 扒仔款11400 小惠:7800祥:7800 公司余26000 祥15600 臺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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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2017年9月,嫌犯A1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L賭博。
33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5成作為利息。
338. 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合共46,500元利息。
339. 其後,被害人已還款。
340.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7頁)。內容為“ L 9月:賭20A, 扣底1A, 8點一半, 上水4.65A, 已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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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其後,嫌犯A3等人收走被害人抵押的汽車,讓被害人自行離開。而純利21,200元則交給嫌犯A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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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21提取440,000元,嫌犯A18提取60,000元。
370. 其後,有394,000元交嫌犯A21保管,剩餘的1,900元交嫌犯A8處理,並在取去了被害人證件後把其放走。
372. 此外,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非法與被害人對賭,並賺取了67,200元的不法利益。
373. 2018年1月,被害人還款68,000元及尚有68,000元未還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2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30頁)。內容為“20XXXX 老細 花姐 B3 殺 0 0 68000 -68000 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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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9及A1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7%,當中嫌犯A9佔10%,嫌犯A1佔37%。在該次對賭中,嫌犯A9賺取了12,200元,嫌犯A1賺取了36,700元的不法利益。
391. 於2018年5月18日,被害人已償還150,000元人民幣。嫌犯A9等人將其中149,000元人民幣存入Z14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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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2017年9月,嫌犯A1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2賭博。
39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當被害人以7點、8點或9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兩成作為利息。
396.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共33,600元利息。
397.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借款。
398. 嫌犯A1收到匯報後,上述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6頁)。內容為“B429月: 賭10A, 扣底3B, 7-8-9中2, 上水3.36A, 已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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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其後,嫌犯A9等人收起了被害人抵押的一隻手錶,並由敢死隊成員跟進追收欠款事宜。
409. 其後,被害人已償還了80,000元人民幣。
410. 該筆借出的款項是由嫌犯A8及嫌犯A21各出50,000元組成,且須預留開支費用3,600元。
411. 嫌犯A1收到匯報後,上述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12、5221及5284頁)。內容為“9月19日, B42, 22A”、“9月19日, B42, +1.61A(22A洗碼)”及“2017.09.19 火山客, B42, 出10A, 扣6B、 台, 殺, 上水2.76A, 扣加水3.36A, 洗碼22A、 費用2.5B, 淨水3.11A, 有跟數, 收手錶一隻、 返數, 8A人仔, 入M建行、 已拆扒粮, 7200元、 (+1.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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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2017年5月29日,嫌犯A6聯同下檔成員、即涉嫌人U、嫌犯A7、A2及A12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43賭博。
413.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款項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418. 被害人B43輸清全數款項後,向涉嫌人U要求再借100,000元。
421. 其後,嫌犯A12等人又借出90,000元予被害人B43賭博。借貸條件與上次相同。
423. 在該次借貸中,共借出190,000元給被害人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合共扣起了1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被害人23,400元利息,共獲得33,400元,扣除開支費用1,000元,為集團賺取了32,4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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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2017年9月23日,嫌犯A6聯同A15、A7及A2借出1,000,000元予被害人B51賭博。
425.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一成作為利息。
432. 嫌犯A1收到匯報後,將此筆借貸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6頁)。內容為“9月: B51, 賭100A, 中1成, 上水26.62A, 出沖”。
433.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0元予被害人B51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266,200元利息及兌換了1,250,000元的籌碼。
435.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及A6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當中嫌犯A1及A6各佔20%。由於被害人贏錢,因此,經攤分後,嫌犯A1及A6各輸了29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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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2017年8月27日,嫌犯A6、A7及A23聯同涉嫌人H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4賭博。
43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0元,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扣起被害人的車輛作抵押。
44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4賭博。賭博前扣起當中3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206,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0,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216,0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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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2017年10月1日,嫌犯A1、A9聯同三名分別叫“海”、“帶”及“郎”的人士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5賭博。
464.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一成作為利息。
465. 最終被害人B5輸清借款,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6,525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3,000元,獲得純利3,525元的不法利益。
466.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嫌犯A1及A9、“海”及“帶”通過與被害人對賭賺取了19,800元的不法利益,其後按所佔百分比將對賭取得的不法利益攤分,嫌犯A1、A9及“海”分別獲得5,900元,而“帶”則獲得2,100元的不法利益。
467. 其後,被害人已償還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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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同日,嫌犯A1、A9聯同三名分別叫“海”、“帶”及“郎”的人士再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5賭博。
469.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一成作為利息。
470. 最終被害人B5輸清借款。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40,000利息,扣除開支費用3,000元,獲得純利37,000元的不法利益。
471.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人民幣44,000元。
473. 上述兩次借貸及對賭結果被記錄在嫌犯A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29、5212、5225、5228及5456頁)。內容為 “B5,10月1日: 第一台, 5A輸, 無扣, 中1, 上6.5B, 返”、“B5,10月1日: 第二台, 5A輸, 無扣, 中1, 上4A, 返”、 “10月1日,B5,7A”、“10月1日, B5, +2.63A(洗碼7A)”、 “-10月1日, B5, TB上0.59A, P上0.59A, 海上0.59A, 帶上0.21A”、“2017.10.01-海客, B5, 出5A, 輸, 洗碼7A- 落台, 郎, 上水6.525A, 費用3B, 實水3.525B, 回數5A 第二台, 出5A, 輸- 落台, 郎, 上水4A, 費用3B, 實水3.7A, 返數4.4A人仔- 兩台總結, 共水4.0525A, 已拆扒粮- (+2.69A)- 第一台做B數, 客下4.3475A, 佣金7 × 0.85 = 0.595A- TB14%, 上0.59A- P14%, 上0.59A- 海14%, 上0.59A- 帶5%, 上0.21A”。
474. 該兩筆借貸亦被記錄於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44頁)。內容為“10.1P 海檔 B54.05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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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2017年10月25日,嫌犯A6、A2及A16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6賭博。
483.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時需被抽取5成的利息。
484.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28,000元利息。
486.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2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39頁)。內容為“10月25日 剛 浩然客 B6 出10A 出冲 上水12.8A 8點1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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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該筆借貸亦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45頁),內容為“11.15剛 B6 6.7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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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嫌犯A6等人亦非法與被害人對賭,賺取了106,0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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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2017年10月27日,嫌犯A6等人再借出950,000元予被害人B51賭博。
518.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贏出時需被抽取一成作為利息。
519. 賭博期間,嫌犯A6等人抽取了95,000元利息。
520. 該筆借貸被記錄嫌犯A2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42至7044頁)。內容分別為“剛客, 27/10 B51 上水9.5A 未”、“剛客, 27/10 B51 上水9.5A”及“剛客, 27/10 B51 上水9.5A”。8
521.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38頁)。內容為“10月: B51, 賭95A, 中1成, 上水9.5A, 暫回數40A”。
522.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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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2017年11月,嫌犯A1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24. 借貸條件是當被害人以8點贏出賭局時需被抽取五成作為利息。
525. 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抽取了合共33,500元利息。
526.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026頁)。內容為“B711月: 6A, 8中一半, 上水3.35A,出沖”。
*
555. 2018年1月,嫌犯A6、A2、A11、A13、A22及A10等人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56.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57. 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133,500元利息。
558. 2018年1月16日,被害人償還了120,000元。
559.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4及5769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大檔:剛 細檔: 燕子 客戶名字: B7 落台: Z2,殺 求和項:總水:133500 求和項:借款金額:2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120000 求和項:餘額:80000 未清”及“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16 客戶名字: B7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120000.00 餘額: -12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殺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0.00 費用: 1000.00 洗碼: 0.00 總水: -1000.00 B仔: 0.00”。
560.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2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29頁)。內容為 “ 20XXXX 剛 燕子 B7 133500 200000 120000 80000 未清”。
561.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39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日期: 2018/1/16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殺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120000 求和項:餘額:-120000”。
*
570.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2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42、7043及7044頁),內容為:“剛客 21/1 B7 上水4.6A 未”、“剛客 21/1 B7 上水4.6A (已回數)”及“剛客 21/1 B7 上水4.6A (已回數)”。
571. 2018年1月21日,嫌犯A6、A11、A10、A13及A22再次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72. 借貸條件是扣起被害人的車輛作抵押,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73. 賭博過程中,由嫌犯A22負責抽取利息,最終抽取了合共56,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500元,為集團取得58,500元的不法利益。
*
574. 2018年1月22日,嫌犯A6、A11、A10、A13及A22再次借出8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75.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76. 賭博過程中,由嫌犯A22負責抽取利息,最終抽取了合共27,000元利息。
577. 被害人的上述兩次借款記錄均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70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21 客戶名字: B7 借款金額: 60000.00 還款金額: 0.00 餘額: 6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Z2 跟水 上水: 56000.00 扣底:5000.00 費用: 2500.00 洗碼: 0.00 總水: 58500.00 B仔: 0.00”、“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22 客戶名字: B7 借款金額: 80000.00 還款金額: 0.00 餘額: 8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Z2 跟水 上水: 27000.00 扣底:0.00 費用: 1000.00 洗碼: 0.00 總水: 26000.00 B仔: 0.00”及“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22 客戶名字: B7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0.00 餘額: 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Z2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
578. 被害人的上述兩次借款記錄均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41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日期: 2018/1/21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Z2 求和項:借款金額:6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0 求和項:餘額:60000”及“年月: 20XXXX日期: 2018/1/22 客戶名字: B7 大檔: 剛 細檔: 燕子 落台: Z2 求和項:借款金額:8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0 求和項:餘額:60000”。
579. 在該兩次借貸中,嫌犯A6等人為集團賺取合共83,000元的不法利益。
580. 該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88、12526及12533頁),內容為:“建 *1月21日, 剛, B7, 欠32.26A, 上8.3A, 押車, 放生”、“21/1 剛,燕子客,B7 2臺上8.3A ”及“21/1 剛, B7 2臺 8.3A”。
*
581. 2018年4月8日,嫌犯A6、A10及A11又再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7賭博。
58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83. 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7,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500元,為集團賺取9,500元的不法利益。
584.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54及12556頁)。內容為“4.8 剛(燕子)B75A 扣底5B. 上水7B. 共1.2A ,費用2.5B 實水9.5B”及“剛哥4.8 燕子B7上水 9.5B 250”。
*
585. 2017年01月03日,嫌犯A8、嫌犯A9、嫌犯A7、嫌犯A6及A10在XXX貴賓廳提取籌碼,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52賭博。
586.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591.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給被害人B52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30,3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13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3,000元,為集團賺取了32,300元不法利益。
592. 該筆100,000元款項是從XXX貴賓廳帳戶中提取,並已將純利32,000元存回該帳戶內。
*
610. 其後,被害人被敢死隊成員帶離澳門,到內地追收欠款。
*
618. 2017年2月5日,嫌犯A3聯同嫌犯A7、A8、A9、A14、“朗”及“峰”等人借出90,000元予被害人B26賭博。
619.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623. 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66,500元利息,開支費用暫時為3,200元。
625. 該筆借款由XXX貴賓廳的帳戶提取,嫌犯A8已收回被害人B26的借款,並已存回貴賓廳帳戶中。
626.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43、12551及12557頁),內容分別“為2.5 翔(小惠)客 B26 9A 無扣,上水6.65A 費用6.2B 實水6.03A ”、“2.5 翔 (小惠)客 B26 9A 無扣底 上6.65A 費用6.2B 實水6.03A(同西哥九二)”及“2.5 小惠 B26 上水6.03A 750 ”。
*
627. 2017年8月24日,嫌犯A1聯同嫌犯A8、A4、A7、涉嫌人E及N(別名“阿軍/湖南軍”)、“大眼妹”及“東榮”在新濠鋒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0賭博。
628.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636. 在該次借貸中,在新濠鋒XXX貴賓廳出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20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沒有扣起借款,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抽取了6,000元利息,開支費用1,500元。
638.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亦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7%,當中嫌犯A1佔21%、嫌犯A4佔21%、嫌犯A9佔5%。嫌犯A1等人在該次對賭中賺取了44,180元的不法利益。按所佔百分比攤分,嫌犯A1及A4分別獲得19,170元,嫌犯A9獲得4,570元的不法利益。
*
707.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當中嫌犯A1佔12%、嫌犯A6佔10%、嫌犯A9佔8%、嫌犯A4佔5%、嫌犯A3佔5%。由於被害人贏錢,因此嫌犯等人合共輸了583,800元。
*
710.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當中嫌犯A1佔12%、嫌犯A6佔10%、嫌犯A9佔8%、嫌犯A4佔5%、嫌犯A3佔5%。由於被害人再贏錢,因此,經攤分後,嫌犯A1輸了54,300元、嫌犯A6輸了45,300元、嫌犯A9輸了36,200元、嫌犯A3了22,600元及嫌犯A4輸了22,600元。
*
714. 2017年6月8日,嫌犯A9聯同嫌犯A1、A7、在逃涉嫌人H、“阿豐” 及“肥婆”借出200,000元予被害人B3賭博。
71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716. 其後,被害人B3將借來的200,000元全數輸清。
717. 賭博前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 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9等人抽取了8,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50,000元的籌碼,為集團賺取了28,000元的不法利益。
718.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84,000元,尚欠100,000元人民幣。
719. 該日凌晨零時43分,嫌犯A9通過電話+853-6557XXXX致電+853-6521XXXX與涉嫌人H聯絡。通話中,嫌犯A9稱今天向一名內地樂從的賭客B3收回8萬4仟元人民幣,並將之存到公司戶口之中。
720. 期間,涉嫌人H將電話交予“阿豐”接聽,嫌犯A9指示“阿豐”「你攞5仟蚊」、「幫我揪埋“阿芝”嗰啲嘢落嚟」及將「欠單畀我」(參閱卷宗第2407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2(第一冊)第41頁的監聽編號為59-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662001662763)。
721. 涉嫌人H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通過電話+853-6521XXXX發送訊息予+853-6881XXXX,向嫌犯A9匯報。內容分別為「兩共出,老細,肥婆客,B3出20A輸,已回人仔8.4A存芝姐戶口,客欠10A人仔,洗碼25A,扣底2A,上水8B,扣底加上水2.8A」及「B仔勝數3.901A加3.713A共7.614A。此客放生」(參閱卷宗第2406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參閱附件90(第一冊)第17及18頁的監聽編號為58-6243/2016/MP、事件編號1706071612006523900及1706071612006523904)。
722.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並獲得76,140元的不法利益。
*
723. 2017年8月21日,嫌犯A9聯同“阿海”及“峰”向被害人B21借出300,000元賭博。
724.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725. 最終被害人B21輸清所借的款項。
726. 在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峰”負責抽取利息,合共抽取了94,000元利息及兌換了合共80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5,000元,為集團賺取了純利104,500元的不法利益。
728.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150,000元人民幣。
729.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A9及“海”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當中“阿海”佔14%、嫌犯A1佔13%、嫌犯A9佔13%。嫌犯A1等人在對賭中賺取了71,400元的不法利益,按所佔百分比攤分,“阿海”獲得22,600元,嫌犯A1及A9分別獲得21,000元的不法利益。
730.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224頁、第5227頁、第5447頁)。內容為“8.21 B21 -0.61A” 、“8.21 B21 TB上2.1A P上2.1A” 、及“2017.08.21 海檔, B21, 出30A, 輸, 扣1.5A 落台, 峰, 上水9.4A, 扣加水10.9A, 洗碼80A 費用4.5B, 淨水10.45A, 有跟數, 放生 已回5A人仔(P輸), 入8A人仔Z14戶口, 共回13A人仔 2AZ15建行, 共回15A人仔 + 1.76A港幣 B數28.5A上台, 總佔40%, 佣金0.85 客下17.85A, 洗碼80A × 0.85 = 0.68A 海14%, 上2.26A (已結數) A113%, 上2.1A P13%, 上2.1A 15 ÷ 0.87 = 17.24A + 1.76 = 19A回 (-0.61A)”
731. 2017年12月11日及2018年1月5日,被害人B21分別償還50,000元及41,000元,該等記錄被輸入在集團的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23頁及第9633頁)。
732. 2018年1月,被害人欠款41,000元的記錄被輸入在集團的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2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28頁)。內容為“20XXXX P 海 B21 0 0 41000 -41000 未清”。
733. 2018年1月,被害人欠款41,000元的記錄及清還借貸的記錄被輸入在集團的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3頁及第5767頁)。內容為“年月: 20XXXX 大檔: P 細檔: 海 客戶名字: B21 落台: 峰 求和項:總水: 0 0 求和項:借款金額: 0 0 求和項:還款金額: 41000 41000 求和項:餘額: -41000 -41000 未清 未清”及“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5 客戶名字: B21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41000.00 餘額: -41000.00 幣種 大檔: P 細檔: 海 落台: 峰 跟水 上水: 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0.00 B仔: 0.00”。
*
734. 2017年9月20日,嫌犯A9聯同嫌犯A7及A20在XXX貴賓廳提取100,000元借予被害人B56賭博。
73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交出金鏈及手環作為抵押以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74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56賭博,並輸清款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5,000元款項,且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嫌犯A9等人抽取了12,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5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15,500元的不法利益。
741. 其後,嫌犯A9等人收起了被害人交出抵押的金鏈及手環,並放走被害人。
743.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當中嫌犯A1佔12%、“海”佔12%、嫌犯A9佔11%、“帶”佔5%。按所佔百分比攤分,嫌犯A1獲利9,300元、“海”獲利9,300元、嫌犯A9獲利8,500元及“帶”獲利3,900元。
*
752.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當中嫌犯A1及A9各佔20%。嫌犯A1等人在該次對賭賺取了167,600元,扣除支出的佣金13,940元後,按所佔百分比攤分,嫌犯A1及A9分別獲得76,830元的不法利益。
*
754. 同日,嫌犯A1、A9、A2、A11、A13、A22聯同涉嫌人X 及“文文”再次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O賭博。
755.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756. 最終被害人輸清款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等人中被抽取了42,000元利息及兌換了840,000元的籌碼,扣除開支費用6,600元,為集團賺取共35,400元的不法利益。
757. 其後,被害人還清所有欠款。
758.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兩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419頁)。內容為“2018.02.05 文文客, O, 出50A, 無扣底, 輸 台, 寶, 上水8.1A, 費用2.4B, 實水7.86A, 洗碼164A第二台, O, 出30A, 無扣底, 輸 台, 建, 上水4.2A, 費用6.6B, 實水3.54A, 洗碼84A 兩台, 總結, 出80A, 輸 兩台共水12.3A, 共費用9B, 實水11.4A, 共洗碼248A 已還30A, 還欠50A 3月17日回20A人仔 3月20日回20A人仔, 匯率0.82=48.78A, 少回1.22A 兩台共水10.18A 已拆扒粮2.9A” 。
759. 上述兩筆借貸被記錄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87、9688、12229及12242頁)。內容分別為“2月5日, P, 文文客, O欠50A, 實水7.86A 3月15日已返20A人民幣, 繼續等返數(欠條阿建上交) ”、“2月5日, P, O, 欠30A, 上3.54A, 放生”、“5/2 P,文文客 O 賭50A 新豪鋒XXX上台(40%)TB 20%,P20% 轉碼164AX佣金85=13940(1.394A) B數上 16.76A - 佣金 1.394A=15.366A 本金50A-上水8.1A=客下41.9A 客下41.9A 15.366÷40%X20%=7.683A TB上7.683AP上7.683A”、“5/2 P 文文客, O賭50A 客已返齊數 輸 無扣底 上水 8.1A ,費用2.4B 實水7.86A,15/3A還20A人民幣,8/4還20A人民幣, 5/2還 30A港幣”。
760.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7、5749及5754頁),內容為“年月: 201802 大檔:P 細檔: 文文 客戶名字: O 落台:寶 Z2 求和項:總水:114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8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300000 求和項:餘額:500000 未清”、“年月: 201803 大檔:P 細檔: 文文 客戶名字: O 落台:寶 求和項:總水:0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241000 求和項:餘額:-241000 已清”及“年月: 201804 大檔:P 細檔: 文文 客戶名字: O 落台:寶 求和項:總水:-15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259000 求和項:餘額:-259000 已清”。
761.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2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33頁),內容為“ 201802 P 文文 O114000 800000 300000 500000 未清”。
762. 被害人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45、9654及9669頁),內容為“年月: 201802 日期: 2018/2/5 客戶名字: O 大檔: P 細檔:文文 落台: 寶 Z2 求和項:借款金額:800000 800000 800000 500000 300000求和項:還款金額:300000 300000 300000 0 300000求和項:餘額:500000 500000 500000 500000 0”、“年月: 201803 日期: 2018/3/15 客戶名字: O 大檔: P 細檔:文文 落台: 寶 Z2 求和項:借款金額:0 0 0 0求和項:還款金額:241000 241000 241000 241000求和項:餘額:-241000 -241000 -241000 -241000”及“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8 客戶名字: O 大檔: P 細檔:文文 落台: 寶 Z2 求和項:借款金額:0 0 0 0求和項:還款金額:259000 259000 259000 259000求和項:餘額:-259000 -259000 -259000 -259000”。
*
777. 2017年3月2日,嫌犯A10又再借出50,000元予被害人B38賭博。
77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3,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779. 嫌犯A10於同日凌晨1時51分,通過電話+853-6213XXXX發送訊息予電話+853-6520XXXX向嫌犯A6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38出5A輸,已回數5A,扣底3B,上水1.7A,扣底加上水2A。費用4.2B,凈上水1.58A」(參閱卷宗第1541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50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11762001481902)。
78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50,000元給被害人B38賭博,並全數輸清,且相關欠款已清還。賭博前扣起3,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0等人抽取了被害人17,000元利息,扣除了開支費用4,2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15,800元的不法利益。
*
807. 2017年3月3日,嫌犯A10、A20聯同“海哥”等人再次借出60,000元予被害人B53賭博。
808.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809. 嫌犯A20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通過電話+853-6377XXXX發送訊息至+853-6213XXXX向嫌犯A10匯報,內容為「剛,燕子客,B53出6A輸,已回5.9A,扣底5B,上2.85A,費用2.4B,扣底加水共3.11A」(參閱卷宗第1542頁的申請繼續監聽及索取通訊記錄、附件80(第一冊)第64頁的監聽編號為52-6243/2016/MP、事件編號為1703030462001484046)。
81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60,000元給被害人B53賭博,並全數輸光。賭博前扣起了5,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0等人抽取了被害人28,500元利息,扣除了開支費用2,4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1,100元的不法利益。
811. 其後,被害人償還了59,000元。
*
812. 同日晚上,嫌犯A10聯同嫌犯A20等人又再借出100,000元予被害人B53賭博。
813.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815.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給被害人B53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1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10等人抽取了42,000元利息,為集團賺取了52,000元的不法利益。
*
831.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當中嫌犯A1佔30%、嫌犯A9佔10%。嫌犯A1及A9在該次對賭賺取了187,400元,扣除開支費用26,800元,按所佔百分比攤分,嫌犯A1獲得120,450元,嫌犯A9獲得40,100元的不法利益。
*
851. 2017年4月26日,嫌犯A11聯同嫌犯A3、A7、A5、A9、A8及A19等人在新濠天地娛樂場XX貴賓廳的編號7419帳戶內提取了100,000元籌碼借予被害人B48在該貴賓廳內賭博。
852.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858.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00,000元給被害人B48賭博,並全數輸清。賭博前扣起了當中的1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29,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60,000元的籌碼,預留開支費用4,000元,為集團賺取了共39,000元的不法利益。
859. 其後,嫌犯A3等人將35,000元存回XXX貴賓廳的帳戶內,並由敢死隊成員跟進追收欠款事宜。
868. 嫌犯A3等人因安排了敢死隊成員跟隨被害人B48離境追收欠款,開支費用增加至4,500元,故集團純利減至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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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 其後,嫌犯A3等人將461,000元存入XXX貴賓廳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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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其後,嫌犯A6等人將18,000元存回XXX貴賓廳的户口內。
929. 其後,嫌犯A9等人將13,800元交給嫌犯A18保管。
930. 被害人還款7,000元,尚欠93,000元。其後,被害人逃跑了。
*
976. 2018年1月30日,嫌犯A6聯同A16及A11等人借出300,000元予被害人B13賭博。
977.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15,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978. 賭博前先扣起15,000元,且在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79,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10,000元,為集團賺取了84,000元的不法利益。
979. 於2018年2月9日,被害人B13償還了300,000元欠款。
980. 其後,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44、5747、5767及5771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XXXX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客戶名字: B13 落台: 強 求和項:總水:84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3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100000 求和項:餘額:200000 未清”、“年月: 201802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客戶名字: B13 落台: 強 求和項:總水:-5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300000 求和項:餘額:-300000 已清”、“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30 客戶名字: B13 借款金額: 300000.00 還款金額: 0.00 餘額: 30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跟水 上水: 79000.00 扣底: 15000.00 費用: 10000.00 洗碼: 0.00 總水: 84000.00 B仔: 0.00”及“年月: 201802 日期: 2018/2/9 客戶名字: B13 借款金額: 0.00 還款金額: 300000.00 餘額: -300000.00 幣種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跟水 上水: -5000.00 扣底: 0.00 費用: 0.00 洗碼: 0.00 總水: -5000.00 B仔: 0.00”。
981. 被害人的借款及還款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2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7028及7033頁)。內容分別為“20XXXX剛 浩然 B13 84000 300000 100000 200000 未清”及“201802剛 浩然 B13 -5000 0 300000 -300000 未清”。
982. 被害人還款的記錄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44及9647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XXXX 日期: 2018/1/30 客戶名字: B13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求和項:借款金額: 300000求和項:還款金額: 0求和項:餘額: 300000”及“年月: 201802 日期: 2018/2/9 客戶名字: B13 大檔: 剛 細檔: 浩然 落台: 強 求和項:借款金額:0 求和項:還款金額: 300000 求和項:餘額:-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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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2017年1月6日,嫌犯A16聯同嫌犯A6等人向B45借出200,000元賭博。
1012.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013. 最終被害人B45輸清所借的款項,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6等人抽取了合共73,000元利息。
1014. 其後,被害人已償還了欠款。
1015.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11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12頁),內容為“1月6日 剛,浩然客,B45出20A輸 , 上水7.3A 翻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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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 2017年7月13日,嫌犯A16聯同嫌犯A6等人向被害人B45借出200,000元賭博。
1036.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及扣起被害人的手錶作抵押。
1040.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元給被害人B45賭博。其後,被害人償還了150,000元。經計算,集團賺取了36,600元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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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 B46為嫌犯A16的客人,屬嫌犯A6及“楊總/大軍”的檔頭。
1052.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及A6非法與被害人對賭。該次被害人贏錢,因此嫌犯A1及A6輸了合共12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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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 其後,被害人B13償還了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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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 其後,被害人被押送出境,並由敢死隊成員跟進追收欠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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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其後,被害人B14償還了90,000元人民幣。
1103.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等人非法與被害人對賭。當中嫌犯A1佔20%、嫌犯A9佔5%、嫌犯A4佔15%。最終嫌犯等人在非法對賭中賺取了18,000元的不法利益,並按所佔百分比進行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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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 2017年6月18日,嫌犯A3聯同A14、A9及A18等人再次借出1,600,000元被害人B25賭博。
1125. 借貸條件是先扣起當中的20,000元及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12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1,600,000元予被害人B25賭博。賭博前扣起20,000元,且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240,000元利息,扣除開支費用2,000元,為集團合共賺取了純利2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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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2018年4月29日,嫌犯A3聯同嫌犯A1、A14、A13、A11、“阿興”等人 分別借出3,000,000元及2,247,000元予被害人B25賭博。
1145. 借貸條件是簽署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4,300,000元的借據,並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146. 其後,嫌犯A14等人把一張“民間借貸協議”、借款額為人民幣4,300,000元的借據及收據交被害人簽署及蓋上指模後,便將該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影印本收起。
1147. 嫌犯A3保管上述經被害人B25簽署及蓋上指模、名為“民間借貸協議”的借據、收據及被害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6589至6593頁及第7733至7737頁)。
1148. 在該次借貸中,集團賺取了1,519,800元的不法利益。
1149.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3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6650頁)。內容為“2千 29/4 群子 興仔 500萬 B25 三百萬 沒有吃B 群子 二百萬 二百二十四萬 食B 興仔 最後欠三百萬 B輸”。
1150. 其後,被害人分期償還欠款,該等記錄被輸入在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59及5783頁)。內容為“年月: 201804 大檔: 祥 細檔: 小惠 客戶名字: B25 落台: 子 興 求和項:總水: 713000 1356000 求和項:借款金額: 3000000 2247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 247000 1997000 求和項:余額: 2753000 250000 未清”、“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29 客戶名字: B25 借款金額: 3000000.00 還款金額: 247000.00 余額: 2753000.00 幣種 大檔: 祥 細檔: 小惠 落台: 子 上水: 720000.00 扣底: 0.00 費用: 7000.00 洗碼: 11970000.00 總水: 713000.00 B仔: 0.00”及“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29 客戶名字: B25 借款金額: 2247000.00 還款金額: 1997000.00 余額: 250000.00 幣種 大檔: 祥 細檔: 小惠 落台: 興 上水: 1368000.00 扣底: 0.00 費用: 12000.00 洗碼: 16170000.00 總水: 1356000.00 B仔: -549200.00 ”。
1151. 該等記錄亦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1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83頁)。內容為“年月: 201804 日期: 2018/4/29 客戶名字: B25 大檔: 祥 細檔: 小惠 落台: 子 興 求和項:借款金額: 3,000,000 2,247,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 247,000 1,997,000 求和項:餘額2,753,000 250,000”。
1152.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41頁)。內容分別為“祥檔: 4月份 B (29號, 興)祥, 小惠客, B25, 224.7A上台, 40%, 祥佔20%, TB佔20%, 客上137.3A, B數下54.92A, 祥下27.46A, TB下27.46A”。
1153. 在該次借貸中,分別借出3,000,000元及2,247,000元予被害人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2,088,000元利息及兌換了28,140,000元籌碼,扣除開支費用19,000元,為集團賺取共2,069,000元的不法利益。
1154.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及A3非法與被害人對賭,金額為投注額的40%,嫌犯A1及A3各佔20%。由於被害人贏取1,373,000元,嫌犯A1及A3各損失274,600元。
*
1155. 2018年5月7日,嫌犯A3聯同嫌犯A1、A14、A13、A2等人借出2,000,000元予被害人B25賭博。
1156. 借貸條件是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
1157. 在該次借貸中,借出2,000,000元予被害人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嫌犯A3等人抽取了445,000元利息及兌換了5,590,000元籌碼,扣除開支費用9,700元,為集團賺取了435,300的元不法利益。
1158. 同時,在該次借貸中,嫌犯A1及A3非法與被害人對賭,嫌犯A1及A3各佔20%,並在對賭中賺取了153,600元的不法利益。
1159.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3所保管的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6652頁)。內容為“一千7/5B25 出200 殺”。
1160. 該筆借貸記錄亦被輸入集團電腦運算系統的電子數簿中,並由嫌犯A13保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766及5785頁)。內容分別為“年月: 201805 大檔: 祥 細檔: 小惠 客戶名字: B25 落台: 殺 求和項:總水: 435300 求和項:借款金額: 2000000 求和項:還款金額: 0 求和項:余額: 0 未清”及“年月: 201805 日期: 2018/5/7 客戶名字: B25 借款金額: 2000000.00 還款金額: 0.00 余額: 2000000.00 幣種 大檔: 祥 細檔: 小惠 落台: 殺 上水: 445000.00 扣底: 0.00 費用: 9700.00 洗碼: 5590000.00 總水: 435300.00 B仔:153600.00”。
1161. 該筆借貸被記錄在嫌犯A2所保管的數簿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7043頁)。內容為“祥客 8/5 B25 上水44.5A”。
1162. 嫌犯A1收到匯報後,該筆借貸被記錄在數簿之中(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32頁)。內容為“祥: 5月份 B (7號, 殺)祥, 小惠客, B25, 48A上台, 40%濠, XX, 祥佔20%, TB佔20%, 客下38.4A, B數上15.36A, 祥5A跳車, 祥上6.68A, TB上8.68A”。
*
1177. 嫌犯A1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創立以實施不法經營賭博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為目的黑社會組織。
1178. 嫌犯A5、A8、A10、A12、A13、A14、A15、A16、A4、A18、A19、A20、A21、A22、A23、A24及A25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由嫌犯A1創立及領導的黑社會組織。
1179. 嫌犯A5、A4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在嫌犯A1創立的黑社會組織中,領導及指揮其下屬成員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不法經營賭博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
1180. 嫌犯A19、A17及A24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多次向他人提供款項作賭博之用,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
1182. 嫌犯A1、A2、A6、A9、A16及A22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向他人提供款項作賭博之用,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並分別索取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不法借貸的保證。
1183. 嫌犯A3、A11聯同“阿鑫”、“阿西”及“沙英”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於賭博結束後,從澳門尾隨監視被害人B48到珠海,不讓其自由離去,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1184. 嫌犯A6、A12、A16、A20聯同“小周/海周”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於賭博結束後,從澳門尾隨監視被害人B23到珠海,不讓其自由離去,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1185. 嫌犯A2、A13、A4、A5、A7聯同“阿彬”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於賭博結束後,從澳門尾隨監視被害人B14到珠海,不讓其自由離去,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1186. 嫌犯A8、A9、A3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於賭博結束後,從澳門尾隨監視被害人B35到珠海,不讓其自由離去,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1187. 嫌犯A1、A3、A6、A4及A9明知不具備博彩活動的經營權,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對賭方式在娛樂場貴賓廳內接受投注,進行非法賭博活動,藉此賺取不法利益。
*
另外,未獲證明:
1188.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扣押的電子數簿(列印之電腦檔案)由嫌犯A2保管。
1189.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扣押的電子數簿由嫌犯A11所保管。
1190. 在XXXX第9座15樓C室發現的電子數簿(列印之電腦檔案)由嫌犯A13保管。
*
1191. 嚴格來講,電話監聽內容和電話發送的信息內容屬於證據而非事實。
*
1192. 其他,或未獲證明屬實,或為結論性事實,或顯示對判決缺乏重要性,或為法律適用。
   
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理由說明中的事實之判斷部分寫道: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十五嫌犯、第十六嫌犯和第二十六嫌犯及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及第二十七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五嫌犯至第十四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第十五嫌犯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依第十五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該嫌犯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12頁及其背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6217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第十五嫌犯表示,嫌犯只是介紹賭客向A25借錢,不知道此行為是高利貸活動。嫌犯否認參與高利貸活動,對於A25借款給賭客賭博的借款條件、抽取利息及抵押等並不清楚。嫌犯僅成功介紹一名賭客向A25借款港幣三萬元,嫌犯因此獲A25給予人民幣三千元報酬。
第十六嫌犯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依第十六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該嫌犯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351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確認之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承認違反再次進入澳門的禁令而再次進入澳門,承認再次進入澳門時知悉治安警察局對其發出的禁令內容以及違反禁令的刑事後果。該嫌犯表示其來澳門是單獨從事疊碼活動。
第十七嫌犯至第二十五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第二十六嫌犯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依第二十六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該嫌犯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332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第二十六嫌犯確認之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承認違反再次進入澳門的禁令而再次進入澳門,承認再次進入澳門時知悉治安警察局對其發出的禁令內容以及違反禁令的刑事後果。
證人證人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證人不認識在庭上的五名嫌犯。在2017年10月之2018年2月,證人曾經多次借款賭博。第一次借款,借款給證人的人士扣下利息,不記得具體金額了。在賭博過程中,在8點贏取時,會被抽息。第二次借款,不記得借了多少錢了,在8點或9點贏出時,自選其一,被抽息。抽水大概是30%至50%。好像是證人一次借了20萬元,一次借了30萬元,先扣下的利息在10%。
在審判聽證中,B13(被害人)出席了審判聽證,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8(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629頁及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7591頁及第1759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39(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8243頁及第18244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8219頁至第1822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L(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854頁至第17855,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7830頁至第1783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50(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630頁及第17631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7607頁至第1761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5(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8378頁至第18379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8309頁至第1831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6(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687頁及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7657頁至1766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15(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962頁及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7910頁至第1791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7(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1401頁至第21402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21341頁至第2134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2(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1397頁及第21398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8464頁至1846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55(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8068頁及18069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8037頁至第1804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1(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1399頁及其21400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8705頁和1870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O(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686頁及其背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17641頁和1764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B33(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1440頁至21441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21414頁和2141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被列為證人的被害人B25、B4、B9、B10、B37、B3沒有出席審判聽證。
控訴書所提及的其他被害人沒有到庭。
司警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本案的證據主要有電話監聽、跟蹤、視像筆錄等。根據該等證據分析,借出賭博款項時,其他嫌犯都會問第一嫌犯A1是否借出有關款項。例如,2017年7月,根據監聽報告,B56(被害人)想借200萬,有關第一嫌犯向A1拿錢2,第一嫌犯A1批准便借出了賭資。監聽電話報告中“扣底”、“扣1%”、“食水”、“上水”、“敢死隊”等,證人不清楚是什麼意思,證人沒有參與偵查。證人做過幾份觀看錄像筆錄,錄像中,只有一單事實,第一嫌犯落到賭場。其他單事實,有其他資料。被害人B56好像沒有報警。證人沒有參與調查何人到賭廳取碼。證人對第二嫌犯沒有印象。
司警偵查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證人參與鎖定第三嫌犯A2居住的涉案單位及對有關單位進行搜索之偵查措施。警方搜索了第三嫌犯A2的居住單位,在單位內發現現金、夾萬、月結單、借據等。根據借據,攔截到部分被害人。月結單顯示嫌犯等人是分組行事的。月結單記錄了哪些人借出多少款項、借給誰、收回多少還款。根據該等資料寫在月結單中的位置,結合電話監聽,相關人士之間的相互聯絡,可見本案之嫌犯是分組行事的。結合多項證據,相信第一嫌犯是主腦。證人沒參與針對第二嫌犯的調查。證人認為第三嫌犯是財務。證人沒有直接參與監聽,但透過看監聽報告,分析到第三嫌犯的住址,並參與搜索。證人只是負責參與分析到第三嫌犯的住所及對第三嫌犯住所搜索,其他證據是其他同事獲取的。證人不記得債務人的名字,是在監聽之後才知道的。
司警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證人負責前期監聽分析及後期集中借據,其中,主要是涉及第五嫌犯A6所作事實之訊息。透過分析訊息,可見,信息中的“A”表示金錢單位萬,“B”表示金錢單位仟,“扣底”表示“砍頭利息”,“上水”表示總抽利之利息,“食水”表示扣除開銷的純利潤。有關嫌犯在完成借款之後,會向上線報告,上線再上報給最高的第一嫌犯A1。警方監聽了二年。一般借款由第五嫌犯A6和第二性A3批准,由第六嫌犯A7出碼。證人對第四嫌犯A5沒印象。證人不記得“風險金”,證人沒有參與該部分調查。證人沒參與針對第一嫌犯A1的調查。根據信息,第五嫌犯A6是接收下線信息的人,之後第五嫌犯A6再將信息發給第六嫌犯A7。相關信息與月結單內容相符。證人沒有參與到賭廳對照第一嫌犯賭廳之戶口。證人主要調查第五嫌犯A6,沒有調查第二嫌犯。在警方搜查的二個單位和車子裏面找到的有關電子數薄是列印的電腦檔案。
司警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證人負責前期對監聽報告進行分析總結。根據分析,可見:第一嫌犯A1被稱呼為老闆,借100萬元以上,需要第一嫌犯A1批准,由其賭廳戶口出數。第六嫌犯A7為上線財務,借款數額不大的,由第六嫌犯A7批准。下線財務第三嫌犯A2等收藏欠單。監聽到的一則通話中,曾提過一名叫“阿瑞”的人,要求叮囑“阿瑞”快點建立電腦系統,到時,會每個檔口一個密碼。另外,建立了運作基金是有的,因為,每筆借款都有扣留一筆錢。追債過程中,用“釘倉”表示禁錮,“騎龍”表示到跟隨“債仔”到香港或內地追討。開車押送“債仔”去內地的一班人叫“敢死隊”。如借款人將汽車抵押的話,就讓借款人簽署汽車轉讓協議。住在XXXX的一組人曾有信息告知可能有警察,“檔口”通知了第一嫌犯A1,第一嫌犯A1吩咐檔口不開門、不用水電、到外面看看。第一嫌犯A1身上發現一部電話,是被監聽的電話中的其中一部。關於嫌犯等人收益的進出入和分配,證人沒有參與調查。
司警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2016年5月開始調查,發現一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分“上檔”和”“下檔”,分工很細緻。“扒仔”找到客人之後,告知“上線”,“上線”審查客人的狀況之後,由“上線財務”審批和發放籌碼,“下線財務”負責抽水。如果出事,例如某人被司警抓到,第一嫌犯A1指示租車將單據轉到車上,為其安排假證件逃避追查。監聽、視像、住所和汽車上搜到的單據是相互配合的。在第一嫌犯A1家中發現的文件中記錄的“檔口”的名字與部分嫌犯相符,例如“東檔”是指第八嫌犯A9。第一嫌犯A1有一個賭場Marker戶口,提存都要經其同意。根據監聽,有關商量借貸都是口頭的,確定之後會相互發信息。第一嫌犯A1曾說過派敢死隊挾其回來的說話。透過監聽報告,第四嫌犯A5主要負責派人陪同客人賭博的工作,大概有五六單記錄。扣押的數薄中,“上檔”、“下檔”和“債仔”的名字都有。監聽曾聽到第一嫌犯A1和第六嫌犯A7討論金錢的利用,第六嫌犯A7說A6檔用錢太多,會賠很多,應建立一個“風險金”。自2018年開始,借款會扣下5%作“風險金”。賭場錄影有本案八單案。在三間賭廳有11個戶口,警方取得部分賭廳資料,XXX貴賓會和XXX貴賓會沒有提供。本案涉及的錢的流程仍在追查之中。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證人只認識第一嫌犯A1,兩人是香港順德同鄉會的會友。第一嫌犯A1積極參與同鄉會的慈善活動,是佛山順德政協委員。第一嫌犯A1多數時間在香港和內地,也會來澳門參加同鄉會會務。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證人只認識第一嫌犯A1,兩人是同村鄉里,自小相識。證人為第一嫌犯的人格作證。
*
卷宗所得之證據主要有:
- 卷宗內電話監聽內容;
- 卷宗內電話通訊內容;
- 第一嫌犯A1住所搜出的數簿。雖然,該嫌犯在答辯狀中聲稱該單位並非其承租,其只是偶爾來澳門時方居住該地址,有關數薄極有可能不屬於第一嫌犯A1。然而,卷宗並無顯示該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此外,第一嫌犯A1收到其他嫌犯告知借貸和賭博結果之後,在相關數薄中有相應的記錄,根據經驗法則,相關的數薄屬於該嫌犯;
- 第三嫌犯A2屋內搜出的數薄:在XXXX第9座15樓C室有多人居住,該單位的3號房間由第三嫌犯A2居住。在該房間內發現的數薄,結合數薄內容和監聽內容,依照經驗法則,認定相關數薄為該嫌犯保管;
-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扣押的物品,特別是手寫數薄本和電子打印數薄;
- 在氹仔XXXX南座10樓B室有多人居住,對該單位的搜索是在第十嫌犯A11簽署同意聲明書下進行的,在該單位內公用空間搜索並扣押的打印的電子檔案數薄,不能認定為第十嫌犯A11保管;
- 在XXXX第9座15樓C室扣押的物品,特別是手寫數薄本和電子打印數薄;
- 在XXXX第9座15樓C室由多人居住,該單位的搜索由第十二嫌犯A13簽署同意聲明書並在扣押筆錄中簽名,在該單位客廳發現的電子數薄,是打印好的放在公用的地方,在無其他進一步有力證據輔助下,不能認定有關的數薄為第十二嫌犯A13保管;
- 在XXXX第一座20樓B座的扣押物,特別是手寫數簿;
- 扣押的民間借貸文件;
- 第十六和第十七嫌犯的否認聲明;
- 上述十四名被害人的聲明;
- 涉及八單事實的錄影內容。
- 當庭或宣讀了上述證人的聲明。
關於獲證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事實: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匯報借貸進程或結果,配合數簿、證人聲明等證據,相關之證據相互能夠相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情經過者,並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述獲證事實所列之事實屬實。
部分事實只有孤證,沒有其他證據輔助證明,部分事實存在二個或以上證據,但證據之間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證,不足以認定屬實。例如:只有數簿,又或信息中“剛……”,該“剛”字不能認定為第五嫌犯A6。
關於獲證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索取文件作保證罪之事實: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主要是監聽到的電話內容提及證件,但是,是否確實扣留了相關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保證,缺乏證據顯示有關事實之經過。雖然在第十嫌犯A11處發現B3(被害人)的中國護照,而該護照是第八嫌犯A9拿取並轉交給第十嫌犯的,但是,根據控訴書中的事實(控訴書385條及後數條)及本案所得之證據,未能顯示出第八嫌犯A9和第十嫌A11為何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因此,基於此,本案相關各嫌犯被控告的扣留證件作借貸擔保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
主要證據是電話監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因此,本案所得之證據未能顯示出具體事實之經過,因此,由於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相關的重要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之事實:
本案所得之證據限於電話中詢問是否賭B仔,以及電話信息中提及進行了賭B仔,除此之外,在何處,如何賭,贏輸的倍數,並不清楚,未能顯示出事實進行的經過。因此,賭B仔成為了簡單的結論和判斷,因此,該等事實不認定屬實。
關於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相關嫌犯實施本案事實的數目,方式,在各次犯罪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得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案存在一個犯罪集團。該集團在2016年5月份之前已經存在運作,該如何成立或者形成,其資金只是來自第一嫌犯A1一人還是來自多人,並無相關事實和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是第一嫌犯A1發起或創立該集團。
根據控訴書之事實及證據,未能顯示“上檔”和“下檔”是組織架構,應是找尋借貸賭客之路徑。
從監聽內容及第一嫌犯保管著大量借貸紀錄(數簿),顯示第一嫌犯A1為集團的領導和指揮,其實際掌管資金以及決定借貸。其交給“檔頭”招攬借錢賭客、初步商談、陪同賭博等,交由“財物”出碼、抽取利息等;
第二嫌犯A3、第三嫌犯A2、第五嫌犯A6、第六嫌犯A7、第八嫌犯A9和第十嫌犯A11則為該集團的參加者。
其他嫌犯,根據相關嫌犯所作事實及擔當的角色,合議庭認為缺乏充分的證據,該等嫌犯被控告的相關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三、法律方面
本程序為第一嫌犯A1、第二嫌犯A3、第三嫌犯A2以及第十七嫌犯嫌犯A4所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1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第一,被上訴的判決中沒有完整地列明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法庭認定該項犯罪有關的事實所採納的證據,上訴人在無法清晰地釐清每項犯罪所針對的被害人的情況下,無法就每一項犯罪合理地行使其辯護權利,上述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應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第二,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2項高利貸罪的判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及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此一事實的理由是:在卷宗並無顯示XXXX第1座22樓B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並指上訴人收到其他嫌犯告知借貸和賭博結果後,在相關數簿中有相應的記錄,所以原審法院認定所搜到的數簿屬於上訴人,繼而認定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後,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事實。此對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的認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為:涉案的數簿是位於XXXX第1座22樓B室的C房間內搜到,但該單位由多名人士逗留或居住,在A房間內扣押了上訴人的卡片,而在C房間內則扣押了第八嫌犯A9所簽署的租約及澳門郵電的通知書,此屬於第八嫌犯A9的個人物品,有關證據亦顯示C房間所搜到的數簿屬於第八嫌犯A9,而非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曾要求原審法院對涉案數簿進行筆跡鑑定,以便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載於數簿中,但原審法院拒絕批准有關措施;而刑事警察機關也沒有對涉案數簿的指紋進行檢測。原審法院在認定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時,沒有考慮卷宗上的跟監報告及扣押筆錄內容,也沒有批准筆跡鑒定及進行查驗指紋等的證據措施,在對上訴人的監聽記錄中,也沒有涉及與數簿有關的合共1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借貸訊息記錄,這些導致對於查明數簿之歸屬及保管借據的事實在認定時出現漏洞。倘原審法院完整調查有關事實,必然會作出不同的認定。因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原審法院是不能夠認定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倘涉案數簿不屬於上訴人,控訴書第22、56、87、133、384、393、448、454、481、497、554、665、670、689、711、931、940、975、1069、1077、1105及1115條之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繼而亦應開釋上訴人1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3、B14及B15)。因此,應裁定有關事實不獲證實,或移交法院對有關事宜重新進行審判。
(B) 在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的事實方面,原審法院僅依據單純的監聽就認定有關事實屬實,然而,監聽的資料僅為當事人曾講述的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說了某些說話,就表示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在庭審上並沒有聽取被害人B16、B17、B18、B19、B3、 B4、B20、B21、B9、B10、B22、B11、B12、B23、B24、B14及B25的證言,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上述人士曾在案發日期進入澳門,被害人也沒有確認是否曾簽署任何借貸文件。另一方面,在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原審法院表示主要證據是電話監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因此,上述決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上述20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6、B17、B18、B19、B3、B4、B20、B21、B9、B10、B22、B11、B12、B23、B13、B14及B25)的指控。
(C)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2項涉及被害人為O及B22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方面,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監聽上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指示作出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就認定上訴人對該兩名被害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此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另一項針對被害人為B16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已證事實第13至22條內容),原審法院在不具有任何有關上訴人指示第十一嫌犯A12提取現金的對話記錄或訊息記錄,也沒有任何被害人證言印證有關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僅憑在監聽中,上訴人回答了「正在過關」,就認定了上訴人著第十一嫌犯A12到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現金(即已證事實第16條),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D) 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5項涉及被害人B19、B7、B21、B11及B23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僅證明了賭博的借款是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但是從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包括監聽、倘有的證人證言,均沒有陳述上訴人曾指示作出借貸行為,而是第六嫌犯A7指示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賭博借款。在監聽內容中沒有任何上訴人指示或授權A7實施該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的通話記錄,就認定上訴人在上述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中存在故意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 在獲證事實沒有載明上訴人被判處的8項涉及被害人B1、B3、B4、B5、B8及B9的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的發生地點是澳門和是否在澳門進行賭博的情況下,就根據澳門《刑法典》作出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屬地原則,應廢止有關部分的判決,並開釋對上訴人作出的8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指控。
F)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向他人提供賭博上的款項,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行為並不滿足為賭博高利貸的構成要件,有關行為是在借款完成及賭博結束後才實際進行,即使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後,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事實應該視為證實,也不滿足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有罪判決僅基於認定有關事實為依據,判處上訴人實施了19項涉及被害人為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3、B14及B15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違反了適用法律規定。應全數開釋上訴人上述19項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指控,即使法官有不同見解,也應改以從犯論處,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第三,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原審法院在依照已證事實不足以滿足黑社會犯罪的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犯罪目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就對控訴書第1條有關高利貸犯罪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作出認定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B)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了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職務的行為(即已證事實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視作證實之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故認定有關事實不獲證實,或將卷宗移交予初級法院入對有關事實重新審判。
(C)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第四,上訴人為香港XXXX同鄉會的理事,為人樂善好施,熱心幫助順德區鄉親父老,積極參與地區的基建,為順德區的建設和發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上訴人僅屬初犯,是家庭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二名孩子,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就其觸犯的一項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判處十年徒刑;每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上訴人十六年徒刑的裁決明顯過重,請求對刑罰作出減輕。

上訴人A3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第一,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判決部份只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哪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集團的參加人,這種僅泛泛地稱根據案中所得的證據,並依照經驗法則來認定上訴人為集團的參加者的這一做法,未達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條文規定之要求,判決無效。
第二,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我們並無發現上訴人作出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a至e項所指的任一行為。另外,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屬獨立的犯罪,因此,在考慮案件的已證事實是否足夠支持判處「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方面,應獨立考慮,亦即不能使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入罪事實來說明上訴人的參加或支持「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行為,原審法院這部分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第三,面對案中只是證明到“2016年5月份之前,本案之高利貸犯罪集團已經存在及運作,該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放貸收取高息。嫌犯A1執行領導和指揮,嫌犯A3、嫌犯A2、嫌犯A6、嫌犯A7、嫌犯A9、嫌犯A11參與高利貸犯罪集團的活動”的已證實,我們只能夠得知集團在進行不法活動,但就不知道這些活動的利益或好處究竟是指些什麼。此外,被上訴判決自身也沒有清楚說明所謂的利益或利益分配規則是如何得到體現,因為,“本案涉及的錢的流程仍在偵查之中”,那麼,一項尚在偵查的證據,不能夠用來說明犯罪集團的利益或好處,因而無法分辨出上訴人是為自己獲益,抑或為集團獲益,故被上訴判決證實了所謂上訴人的犯罪主觀事實:“嫌犯A3……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由嫌犯A1領導的黑社會組織”,也由於欠缺了具體客觀事實的支持,使有關的主觀事實淪為結論。所以,在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的「黑社會」的概念下,以「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來對上訴人作出判處,明顯是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配合第2條第2款的規定。從另一角度分析,上訴人的行為,也是不符合「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
第四,原審法院並無清楚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也僅泛泛地稱是憑證據之間互相印證,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情經過者,便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事實獲得證實的說法,是沒有體現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判決無效。
第五,根據已證事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有二十次的故意去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法律結論,因為從表述上─主觀犯罪事實所指的“他人”,可以不是案中的任何一位被害人。另外,憑原審法院認定的主觀犯罪事實部分,我們也無法得知上訴人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與那一名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實施。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第六,由於被上訴判決沒有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故上訴人僅憑獲詮證的客觀犯罪事實來找出下列應為該」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B19,已證事實第61條至第73條;B26,已證事實第151條至第158條;B36,已證事實第173條至第179條;B27,已證事實第181條至第191條;B28,已證事實第192條至第197條;B29,已證事實第199條至第210條;B30,已證事實第212條至第218條;B31,已證事實第220條至第230條;B32,已證事實第232條至第245條;B33,已證事實第247條至第258條;B33,已證事實第260條至第272條;B33,已證事實第274條至第282條;B34,已證事實第341條至第353條;B35,已證事實第594條至第617條;B37,已證事實第639條至第648條;B38,已證事實第771條至第776條;B39,已證事實第833條至第850條;B40,已證事實第983條至第994條;B25,已證事實第1117條至第1123條;及B25,已證事實第1128條至第1143條,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七,上訴人僅參與不涉及暴力的高利貸活動的黑社會,其所破壞的社會安寧法益,未致嚴重,所以,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施以7年徒刑的刑罰,明顯在預防犯罪及法益保護上,顯得失衡,有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上訴人A2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第一,被上訴的判決中沒有完整地列明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法庭認定該項犯罪有關的事實所採納的證據,上訴人在無法清晰地釐清每項犯罪所針對的被害人的情況下,無法就每一項犯罪合理地行使其辯護權利,被上訴判決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故應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第二,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1項高利貸罪的判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及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此一事實的理由是: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居住,故在該房間內發現的數簿由上訴人保管。但同時認定上述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上訴人保持沉默,司警偵查人員C僅指出上訴人居住於該單位內,沒有指出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以及該房間是否僅由上訴人專屬使用,監聽上也沒有指出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便是原審法院所指的3號房間。因此,在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保管的情況下,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另外,針對1項涉及被害人為B2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收到滙報將借貸記於數簿中,繼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倘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保管的事實不獲證實,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B) 在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的事實方面,原審法院僅依據單純的監聽就認定有關事實屬實,然而,監聽的資料僅為當事人曾講述的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說了某些說話,就表示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在庭審上並沒有聽取被害人B18、B36、B27、B41、B3、B42、B43、B38、B44、B45、B46、B13及B14的證言,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上述人士曾在案發日期進入澳門,被害人也沒有確認是否曾簽署任何借貸文件。另一方面,在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原審法院表示主要證據是電話監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因此,上述決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視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賭博借款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上述1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B18、B36、B27、B41、B3、B42、B43、B38、B44、B45、B46、B13及B14)的指控。
C)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向他人提供賭博上的款項,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行為並不滿足為賭博高利貸的構成要件,有關行為是在借款完成及賭博結束後才實際進行,即使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後,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事實應該視為證實,也不滿足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的概念。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有罪判決僅基於認定有關事實為依據,判處上訴人實施了3項涉及被害人為B2、B36及B27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違反了適用法律規定。應全數開釋上訴人上述3項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指控,即使法官有不同見解,也應改以從犯論處,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第三,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參加和支持黑社會組織罪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原審法院在依照已證事實不足以滿足黑社會犯罪的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犯罪目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就對控訴書第1條有關高利貸犯罪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作出認定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B)上訴人所作出的為賭博高利貸犯罪行為僅應定性為共同犯罪, 不符合有組織犯罪的要件,不具有相關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了參與黑社會組織或犯罪集團的行為。 即使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事實屬實,從已證事實內容,上訴人在高利貸犯罪的職務是將賭博訊息向其他成員滙報,而滙報對像包括第九嫌犯A10及第十五嫌犯A16(見已證事實第788至797、1027至1039、1041至1050、1053至1077條),原審法院認定該兩名嫌犯不是犯罪組織成員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C)本案之犯罪組織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罪,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第四,上訴人認為,基於上訴人僅屬初犯,是家庭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的情節及比較以往上級法院的裁判,原審法院就其觸犯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判處七年徒刑;每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九年徒刑的裁決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規定,故請求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上訴人A4的上訴僅就原審法院在判決書最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以及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的決定提起上訴理由,認為這些扣押物,由其是在對XXXX第10座6樓J單位進行搜索後所扣押的兩個保險箱,保險箱內有借貸借據和財物等物件並沒有顯示存在可能被再次用於犯罪的危險,不能被沒收歸於特區所有。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因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的無效
關於這個問題,正如上文所引述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上訴人A1、A2與A3提出了不同的上訴論點。
上訴人A1與A2均認為,沒有完整地列明就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法庭認定該項犯罪有關的事實所採納的證據,上訴人在無法清晰地釐清每項犯罪所針對的被害人的情況下,無法就每一項犯罪合理地行使其辯護權利。這些缺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其判決書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無效。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一方面沒有就構成該罪行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作一一列舉,另一方面沒有清楚列明每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針對的受害人,導致上訴人合適地行使辯護權。
而上訴人A3認為原審法院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哪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犯罪集團的參加人。而是直接運用結論性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犯罪集團的參加人。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這部分所涉及的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包括法院的判決的兩個方面的決定理由說明。一方面是認定事實的決定的理由說明,另一方面是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對於第一部分的決定,法官不會事先在乎哪些事實屬於哪方面罪名的構成要素的事實,而僅僅在乎單純屬於訴訟標的的事實的認定,並對此認定盡量完整即使簡要地說明採取的證據,並對所採用的證據作出衡量。而對於第二部分的理由說明,法院則根據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作出適當的解釋,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素進行事實的適用以作出定罪的決定,並就此決定作出理由說明。
所以,無論是上訴人A1與A2所提到的法院缺乏完整說明認定每一項高利貸罪的事實作依據的證據的上訴理由,還是上訴人A3所認為的原審法院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哪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犯罪集團的參加人以及原審法院並無清楚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也僅泛泛地稱是憑證據之間互相印證,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情經過者,便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事實獲得證實的主張,都是不準確的,這些論點混淆了屬於上述兩個不同階段的決定的過程。雖然,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以罪名相關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為分類進行說明,但是在這個部分並不能代表原審法院提前作出的法律適用階段的決定。我們可以看到,在判決書的法律適用部分,法院也根據已證的事實作出了合適的法律適用。因此,不能在事實的判斷部分視為已經作出法律適用,上訴人仍然具有法律賦予的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存在瑕疵行使辯護權,上訴人是否可以合適行使辯護權仍然可以在原審法院就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方面得到保障。
其次,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瑕疵屬於判決書的形式方面的瑕疵,只有在卻對的缺乏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出現題述的瑕疵,任何理由說明不充分或者不合適,甚至不正確,都不是這個瑕疵所指。3
那麼,我們繼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4 也就是說,審查證據是法官對構成訴訟標的事實作出認定或不認定中一個重要和複雜的過程,除了必須遵從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規定的情況外,賦予法官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的自由,在形成心證之後,認定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對於法官來說,雖然其形成心證的過程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法律在賦予法官這種幾乎不能質疑的自由,也強加於法官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只有這樣,才是一個完整的事實審理的程序,人們才能夠從其盡可能詳細的理由說明中了解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和依據,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或者上級法院可以了解或審查其合法性。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需要生活經驗。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我們知道,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依第9/2013號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適用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11頁所載的原審法院選定開庭日期的決定的時間在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後)對法院的判決的理由說明施以更加嚴厲的要求,一反一貫認為無需進行證據的衡量審查的司法見解,確定了法院的判決書必須在列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以及指出形成心證所基於的證據,並且對此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這才是判決書的理由說明的全部。
第355條第2款寫到: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方面的決定的理由說明正是以證據的審查與衡量為前提的。5 新法典所加入的法院必須進行對證據的衡量的要求,明顯是對法官的自由心證做到更加透明更加清晰的要求。法官必須對證據作衡量,不但要求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更要對這些證據的接受為事實的時候進行客觀的衡量,向人們解釋審判者是如何對證據所證明的東西作出清晰的判斷,雖然扼要,卻要盡可能詳盡地介紹其所接受為真的事實,以及不接受另外的證據為真的理由。
只要我們稍留意被上訴的判決書的第16-295頁、295-304頁、305-307頁、307-326頁的內容,分別可以確認原審法院列舉了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列舉了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總體、以控告的罪名為類別對證據的簡要的衡量、對已證事實作出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包括對嫌犯的定罪量刑的理由說明。
所以,就判決書的形式而言,並不存在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的要求作出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當然也沒有理由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上訴人所指責的缺乏理由說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也僅僅涉及對事實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問題。對此等問題,容後再審理。

(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6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7
正如上文所列舉的,上訴人A1、A2和A3分別提出了以下的涉及這個事實瑕疵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1)在收到滙報及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此一事實的理由是:在卷宗並無顯示XXXX第1座22樓B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並指上訴人收到其他嫌犯告知借貸和賭博結果後,在相關數簿中有相應的記錄,所以原審法院認定所搜到的數簿屬於上訴人,繼而認定上訴人在收到滙報後,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之事實。此對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的認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為:涉案的數簿是位於XXXX第1座樓B室的C房間內搜到,但該單位由多名人士逗留或居住,在A房間內扣押了上訴人的卡片,而在C房間內則扣押了第八嫌犯A9所簽署的租約及澳門郵電的通知書,此屬於第八嫌犯A9的個人物品,有關證據亦顯示C房間所搜到的數簿屬於第八嫌犯A9,而非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曾要求原審法院對涉案數簿進行筆跡鑑定,以便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載於數簿中,但原審法院拒絕批准有關措施;而刑事警察機關也沒有對涉案數簿的指紋進行檢測。原審法院在認定涉案數簿屬於上訴人時,沒有考慮卷宗上的跟監報告及扣押筆錄內容,也沒有批准筆跡鑒定及進行查驗指紋等的證據措施,在對上訴人的監聽記錄中,也沒有涉及與數簿有關的合共19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借貸訊息記錄,這些導致對於查明數簿之歸屬及保管借據的事實在認定時出現漏洞。倘原審法院完整調查有關事實,必然會作出不同的認定。
(2) (上訴人A1)原審法院僅依據單純的監聽就認定有關事實屬實,然而,監聽的資料僅為當事人曾講述的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說了某些說話,就表示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在庭審上並沒有聽取被害人B16、B17、B18、B19、B3、 B4、B20、B21、B9、B10、B22、B11、B12、B23、B24、B14及B25的證言,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上述人士曾在案發日期進入澳門,被害人也沒有確認是否曾簽署任何借貸文件。另一方面,在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原審法院表示主要證據是電話監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因此,上述決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3)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我們並無發現上訴人(A3)作出第6月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a至e項所指的任一行為。另外,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屬獨立的犯罪,因此,在考慮案件的已證事實是否足夠支持判處「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方面,應獨立考慮,亦即不能使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入罪事實來說明上訴人的參加或支持「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行為,原審法院這部分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4) 根據已證事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A3)有二十次的故意去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法律結論,因為從表述上─主觀犯罪事實所指的“他人”,可以不是案中的任何一位被害人。另外憑原審法院認定的主觀犯罪事實部分,我們也無法得知上訴人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與那一名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實施。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5) (A2)在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的事實方面,原審法院僅依據單純的監聽就認定有關事實屬實,然而,監聽的資料僅為當事人曾講述的對話內容,並不能代表當事人說了某些說話,就表示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在庭審上並沒有聽取被害人B18、B36、B27、B41、B3、B42、B43、B38、B44、B45、B46、B13及B14的證言,卷宗上也沒有清楚查明上述人士曾在案發日期進入澳門,被害人也沒有確認是否曾簽署任何借貸文件。另一方面,在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原審法院表示主要證據是電話監聽內容,電話中提及陪同過關等,但是,缺乏其他的證據輔助,特別是缺乏相關被害人的聲明,因此,上述決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關於第(1)點問題,關鍵在於警方在位於XXXX第1座22樓B室的C房間所搜到的數簿的所屬的問題,理由是在該單位搜到數簿的C房間同時也搜到了第八嫌犯A9所簽署的租約及澳門郵電的通知書,那麼原審法院就不應該得出在卷宗並無顯示XXXX第1座22樓B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進而認定該數簿屬於上訴人A1的結論。依此上訴理由,如果上訴人不是主張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事實的時候依據的證據不足就是對證據的審理出現錯誤,無論如何,有關的理由也與題述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沒有關係。
正如上訴人所陳述的,原審法院已經在訴訟進行階段駁回了上訴人所提出的進行筆跡鑑定的請求,有關批示已經生效,構成了確定決定,對訴訟的後面階段有約束力,不能被改變。除非上訴人有充分的理由顯示有關的訴訟環節的缺乏對以後的判決有實質性的影響。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成功做到。問題在於即使上訴人所提到的在C房間內則扣押了第八嫌犯A9所簽署的租約及澳門郵電的通知書的事實也不能充分地顯示第八嫌犯A9也住在有關單位,正如上訴在庭審時所陳述的有關單位並非其本人所承租,而對於原審法院來說,在形成了本案中存在由A1領導的龐大的犯罪集團的事實前提下,這種事實的認定的結論也並不能說存在明顯的審理證據的錯誤。
更重要的是,警方進行了兩年之久的監聽和跟蹤,對於由上訴人控制的賭場的貸款和收數以及登記程序的了解,認定這個事實也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關於上訴人的第(2)點問題,很明顯,上訴人所主張完全是法律上不能容許的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的混淆了“事實不足”與“證據不足”的請況之一,其次,這裡也不存在認定的事實的漏洞,所以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裁判的瑕疵不切題,充其量也僅僅涉及原審法院單純基於數簿的數據就認定存在在賭場放高利貸的行為的事實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的問題。由於上訴人也提出了這種問題,容後一起審理。
關於第(3)點問題,確實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我們一直認為題數的瑕疵並非包括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的問題,因為這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與存在事實漏洞的問題大相逕庭。前者的問題只要出現,單純的改判就可以,而後者的問題的出現而需要經過合適的重新審理訴訟標的,並經過重新認定事實,才能作出裁判。基於屬於有關的法律問題,容後再審理。
關於第(4)點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完全屬於對事實的解釋,無論是事實中的“他人”是否包括那些受害人正是屬於是否符合客觀要件中對受害人放高利貸的行為,還是上訴人與那些嫌犯對22項賭場高利貸的行為存在共同的犯意的問題,都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
關於第(5)個問題,與第(2)點相同,容後再審。

(三)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指的是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8
正如上文所敘述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內容可見,上訴人乃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想的事實不足的瑕疵一起提出題述的瑕疵的,上訴人並沒有具體作出論述,這也影響了我們可以準確針對此瑕疵的問題作出審理。
即使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因缺乏某項犯罪構成的事實而在定罪時卻作出該項罪名成立的有罪判決,也不是這裡所述的矛盾的情況,而也屬於法院的定罪不當的法律問題之一。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一方面在認定的事實部分(包括已證的和未證的事實)不存在明顯矛盾和不相容的事實,或者認定了既是一又非一的事實總體,另一方面在說明理由部分也沒有發現與所認定的事實存在不相容之處。事實上,原審法院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不能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四)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正如我們經常引用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所認定司法見解所闡述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上文所敘述的,上訴人A1、A2以及A3分別提出了有關這個事實瑕疵的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針對上訴人(A1)被判處的2項涉及被害人為O及B22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方面,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監聽上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指示作出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就認定上訴人對該兩名被害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此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另一項針對被害人為B16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已證事實第13至22條內容),原審法院在不具有任何有關上訴人(A1)指示第十一嫌犯A12提取現金的對話記錄或訊息記錄,也沒有任何被害人證言印證有關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僅憑在監聽中,上訴人回答了「正在過關」,就認定了上訴人著第十一嫌犯A12到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現金(即已證事實第16條),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A1)被指控的5項涉及被害人B19、B7、B21、B11及B23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僅證明了賭博的借款是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但是從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包括監聽、倘有的證人證言,均沒有陳述上訴人曾指示作出借貸行為,而是第六嫌犯A7指示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賭博借款。在監聽內容中沒有任何上訴人指示或授權A7實施該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的通話記錄,就認定上訴人在上述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中存在故意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A1)原審法院在依照已證事實不足以滿足黑社會犯罪的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犯罪目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就對控訴書第1條有關高利貸犯罪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作出認定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5)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1)作出了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職務的行為(即已證事實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視作證實之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故認定有關事實不獲證實,或將卷宗移交予初級法院入對有關事實重新審判。
(6) 由於被上訴判決沒有指出上訴人(A3)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故上訴人僅憑獲詮證的客觀犯罪事實來找出應為該」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2)在收到滙報及將借貸及博彩結果記錄於數簿中此一事實的理由是: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居住,故在該房間內發現的數簿由上訴人保管。但同時認定上述單位還有其他人居住,上訴人保持沉默,司警偵查人員C僅指出上訴人居住於該單位內,沒有指出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以及該房間是否僅由上訴人專屬使用,監聽上也沒有指出上訴人居住的房間便是原審法院所指的3號房間。因此,在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保管的情況下,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 (A2)原審法院在依照已證事實不足以滿足黑社會犯罪的包括存在一個組織、其具穩定性及具犯罪目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就對控訴書第1條有關高利貸犯罪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及分工作出認定的決定,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9) 上訴人(A2)所作出的為賭博高利貸犯罪行為僅應定性為共同犯罪, 不符合有組織犯罪的要件,不具有相關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了參與黑社會組織或犯罪集團的行為。 即使認定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事實屬實,從已證事實內容,上訴人在高利貸犯罪的職務是將賭博訊息向其他成員滙報,而滙報對像包括第九嫌犯A10及第十五嫌犯A16(見已證事實第788至797、1027至1039、1041至1050、1053至1077條),原審法院認定該兩名嫌犯不是犯罪組織成員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跟上文所述的上訴理由一樣,上訴人在提出這個事實的瑕疵的問題的時候也混淆了事實層面的問題與法律層面問題。我們先釐清上訴人的問題屬於哪方面的問題之後,再對此瑕疵的問題進行審理。
從上述上訴理由的內容來看,很明顯第(1)、(3)、(4)、(5)、(6)、(8)、(9)點均為法律問題。
就第(1)點來說,法院要得出上訴人對該兩名被害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行為的結論,必須通過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解釋和對行為的定性才能完成,這已經不是在審理證據和認定事實層面的問題了。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沒有描述上訴人具體參與犯罪事實的哪個部分,監聽上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指示作出犯罪行為的事實前提下,能否得出上述的結論,是在法律使用層面的問題。如果得出的結論是否定的,那麼,結果將是開釋控告罪名,而不是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那麼,這個問題必須留待有關賭場高利貸犯罪的問題再行審理。
第(3)點的上訴問題則有關犯罪的故意的認定。嫌犯是否在賭場的高利貸行為中存在故意,即使已證事實沒有予以陳述,法院也可以在具體的客觀事實中作出合適的推論以得出是否存在故意的結論。至於是否以上訴人所提到的那些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中沒有陳述的部分進行解釋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也就是對事實的解釋和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問題。
如果可以視為切題的話,那就是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從已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包括監聽、倘有的證人證言,均沒有陳述上訴人曾指示作出借貸行為,而是第六嫌犯A7指示從上訴人或A1哥的戶口提取賭博借款。在監聽內容中沒有任何上訴人指示或授權A7實施該5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的通話記錄”就認定上訴人作出了向這些受害人借貸行為陷入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則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何況,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在集團中的地位,嫌犯A7能夠“無端”在上訴人的戶口提取賭博借款,上訴人最後在聽到匯報之後做出的登記行為等,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完全符合經驗法則,沒有任何的錯誤可言,更不用提存在明顯的錯誤。至於上訴人是否應該受到歸罪,正如下文所做的裁判,則是另外一回事,此是後話。
第(4)點的問題,涉及所認定的存在高利貸犯罪集團及其分工和運作的事實所基於的不足以滿足犯罪集團的三個要素的事實前提的上訴理由,這也明顯是個法律問題。歸根結底,問題就在於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根據已證的事實或者單純根據監聽所獲取的證據就認定了存在犯罪集團的事實的結論,包括沒有足夠的事實證明構成犯罪集團的三個基本要素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存在犯罪集團的決定是錯誤的,這個錯誤的理由如果成立,這是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而非事實認定層面的錯誤。
同樣道理,第(5)點的問題也是法律問題,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院在認定其成為有關的犯罪集團的領導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審理方面存在錯誤,而僅僅是不同意原審法院所基於的事實而得出其領導犯罪集團的結論而已,這是對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方面的決定表達不同意見而已。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從監聽資料上,上訴人便沒有參與其他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能印證上訴人曾明確上述嫌犯在犯罪組織的分工,也沒有任何通話是涉及上訴人使集團變得制度化和層級化,更容易受其監管的內容”,其論點就是認為上訴人沒有參與其他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就不能認為其曾經作出令犯罪組織的分工更明確,就不能進而得出其領導犯罪集團的結論。這是提出了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依據以反對原審法院的決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則是另外一回事。
第(6)點的上訴理由跟上訴人所陳述的有關“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裁判”的瑕疵的問題的相似問題一樣,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即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存在22名高利貸犯罪的受害人卻不能在有關事實中得到印證。如果上訴人這個問題上的理由成立,也就是在不能確定每一項高利貸的犯罪事實所針對的受害人的情況下,所應該作出的判決可能就是另外一種,甚至開釋,而不能因事實的瑕疵而應該重新審理。至於上訴人的理由成不成立則是另外一回事,下文再審。
至於第(8)、(9)的問題與第(4)、(5)點相同,也同屬法律層面的問題,容後再審。
那麼,上訴人上述的第(2)、(7)點的上訴理由相對切題,我們繼續。

關於第(2)點,上訴人所指責的是原審法院單純依照監聽電話通訊的內容就認定上訴人A1著第11嫌犯A12到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現金的事實。而關於第(7)點所指責的則是原審法院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而相反已經證實XXXX第9座15樓C室還有其他人居住的情況下,仍然認定在第三號房間搜到的數簿屬於上訴人A2保管。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法律一方面賦予法院對證據自由進行審理,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依照合法的證據規則以及遵守一般的經驗法則,並對法院自由形成的心證作出簡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解釋。那麼,在確定法院不遵守這些義務之前,法院的審理證據以及形成心證的自由是不能被挑戰的。
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理由說明中的事實之判斷部分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十五嫌犯、第十六嫌犯和第二十六嫌犯及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結合經驗法則認定了已證和未證的事實。
從上述的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的理由說明可見,並沒有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這部分事實時候僅僅依據在監聽中,上訴人回答了「正在過關」,就認定了上訴人著第十一嫌犯A12到XXXX娛樂場XXX貴賓廳提取現金的證據。首先,上訴人回答正在過關本身也是檢察院控訴書所陳述的其中一個事實,其次,原審法院還有很多可以證明這類事實的證據,“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特別是,商議、匯報借貸進程或結果,配合數簿、證人聲明等證據,相關之證據相互能夠相印證,並且能夠顯示出動態的事情經過者,並依照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述獲證事實所列之事實屬實”。
原審法院認定這部分的事實的重點不在於由誰提取現金,而是在於從上訴人的賭場帳號曾經有那部分的現金出入,正如原審法院所說明的,“第一嫌犯A1有一個賭場Marker戶口,提存都要經其同意。根據監聽,有關商量借貸都是口頭的,確定之後會相互發信息”。因此,不但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沒有陷入明顯的錯誤,而且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將落得單純質疑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嫌疑。
關於第(7)點,很明顯,當上訴人在結論中提到“在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XXXX第9座15樓C室的3號房間由上訴人保管的情況下,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也僅僅是以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的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首先,法律對這部分的事實的認定也沒有特別的要求,尤其是沒有需要法定的證據予以證明,更沒有要求以證據的多寡為標準,其次,原審法院特別對這個事實作出了說明,“第三嫌犯A2屋內搜出的數薄:在XXXX第9座15樓C室有多人居住,該單位的3號房間由第三嫌犯A2居住。在該房間內發現的數薄,結合數薄內容和監聽內容,依照經驗法則,認定相關數薄為該嫌犯保管”,而從這個說明也不能看到原審法院的心證,尤其是根據經驗法則所形成的心證,存在任何與有關證據所能證實的事實不相容之處。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審理完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之後,我們接著需要審理所有的法律問題。

(五) 犯罪集團罪或者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
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在這個問題中提出了事實的瑕疵,但屬於這項罪名的定罪的法律問題,尤其是領導或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素,包括是以第6/97/M號法律還是以《刑法典》第288條予以定罪的問題。
首先,似乎我們應該先看看嫌犯的犯罪集團罪是否成立的問題,然而,上訴人提出了不以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而應該以《刑法典》第288條予以定罪的問題,這兩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也將影響我們分析其構成與否。因此,我們先以一般的要件看看犯罪集團罪在兩個法律中的差別。
第6/97/M 號法律第2 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二條(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而《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一般來說,無論是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犯罪集團罪還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都由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成: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上訴人以很大的篇幅敘述了當時第6/97/M 號法律的立法思維,繼而得出結論:第第6/97/M 號法律乃《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的特別方式,尤其是以更具嚴格組織性的黑社會如美國的黑手黨,香港的三合會以及第1/78/M號法律第3條曾經推定為黑社會的犯罪集團。
無論是第6/97/M 號法律還是《刑法典》第288條,無論是立法的葡萄牙語原文,還是中文翻譯,其中的罪名都沒有改變過,從字面上也沒有什麼實質的區別。其區別在於其他,尤其是當時的立法環境以及確定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微妙區別。
從上述所引用的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2 款可見,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根據其第1 條第1 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 條第1 款以舉例方式所列舉的罪名,當中包括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9
所以,構成第6/97/M 號法律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或者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10
終審法院於2009 年11 月27 日在第34/2009號上訴案中,就構成第6/97/M號法律中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的特別要件時提到:
“不法行為的要件是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必須證明該團體的成立是為了取得特定的利益,只證實該團體取得利益或好處是不夠的。
還要指出的是當規範提到“......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當中“......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這一段提到的是組織而不是利益或好處, 一如將上述已提到的第1/78/M 號法律(第2 條第1 款)和1886 年《刑法典》第263 條的罪狀進行比較後的推論。
另一方面,當第 6/97/M 號法律第1 條提到為取得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組織,並不是指由其架構所代表的好處,而是該架構之外的、該團體的成立所要獲得的以及該組織所要追求的好處。”
......
“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存在一個組織;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我們將解釋原因。
首兩項要件─存在一個組織並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在法律字面上清楚規定的,並且毫無疑問的是法律規定要有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得出觸犯所提及的罪行的結論。
然而,就第三項要件,似乎在法律字面上是明顯不足,但對我們來說同樣沒有任何疑問,該要件不僅從立法精神上,而且在對法律字面經過應有之解釋後亦可得出。
事實上,現載於第6/97/M 號法律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在澳門法律及作為其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中擁有一段長久的歷史。
1886 年葡萄牙《刑法典》-至1995 年12 月31 日於澳門生效-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 條作出如下刑事歸責“隸屬任何以實施罪行為目的之集團,且其組織或存在係以協定或其他任何事實表現出來者......”。
在BELEZA DOS SANTOS11對這一規範進行的研究中,強調該犯罪的罪狀要件為一個組織和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
在澳門,由於歹徒集團活動日益猖獗,在此稱作黑社會,掌控了事賣淫、販毒、勒索以及其他流氓等的不法活動,因此立法者通過一項特別法規2 月4 日第1/78/M 號法律以打擊這些組織。這一法律第 2 條第1 款認定:“......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而隨後為一張載有多項罪行的清單。
然而,在1996 年1 月1 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中,以“犯罪集團”為題的條文,對“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以3 年至10 年徒刑。對該等組織的成員同樣處以 3 年至10 年的徒刑,對領導或指揮同樣組織者處以5 年至12 年的徒刑。
一直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廢止第1/78/M 號法律,事實上,只是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對這一法律的部分罰則進行了修訂,但對黑社會的定義卻維持不變。
後來,第6/97/M 號法律明示廢止了第1/78/M 號法律並載有多項處罰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規範。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 條(與第6/97/M 號法律第1和2 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 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所有在第 6/97/M 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 6/97/M 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也就是說,法律設立一可辯駁的推定,就是由一組織實施的犯罪即可推定其活動就是為了實施犯罪。
當然,審判者所作出的推定(《民法典》第342 條),應就每一個案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其生活經驗所得出。
因此,控訴書內必須載有該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實施犯罪又或其活動是為了實施犯罪的事實。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12。”
其實,可以理解第 6/97/M 號法律第1 條和第2 條所指的犯罪有一附加要件(取得利益或好處),而該要件在《刑法典》第288 條並不存在,後者僅提到其目的或活動係為着實施犯罪之組織。確實,《刑法典》所指犯罪的刑罰為3 年至10 年和5 年至12 年的徒刑,而第6/97/M 號法律所指犯罪的刑罰為5 年至12 年和8 年至15 年的徒刑,任何一項刑罰仍可以加重罪作出處罰。
那麼,根據這些,我們回到上訴的問題上來。
上訴人首先質疑的原審法院認定在澳門存在以第一嫌犯所領導的犯罪集團的存在的事實陷入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存在犯罪集團的事實明顯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而使得這個結論成立可以用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作出推論(當然這個推論可以用反正予以辯駁)。
從第一嫌犯的住所搜索並扣押大量內容詳細的借據、數簿以及在其汽車上查獲扣押多份供賭博的借據(在卷宗第7202頁)。從這些資料可見,清楚寫明被害人的借款記錄和被抽取利息金額(其中一本帳簿載於卷宗第5015至5016頁,記錄了第5證人,第6證人,第14證人向其等借款情況)。
從第一嫌犯家中扣押文件中,對如何進行借貸寫有流程表,1)先打電話檔頭,2)接著聯絡扒仔到指定賭場,3)要帶好現金,4)影印證件,簽欠單,收證件等等,非常詳細。
卷宗中存在扣押了為提供集團成員住宿和每月伙食費用的記帳冊,每年的住宿費用為港幣200多萬元(見電話監聽內容,其中載有第1嫌犯和第6嫌犯等人的對話,內容為集團上訴人指出費用過高,指示屬下成員跟進查帳和加緊追債,同時指示各“檔頭”即設立「風險金」要在各“檔頭”中抽取5至10%為「風險金」——卷宗第2742至2745及4084至4085頁)
從這些扣押的文件可以見到集團不但有嚴格的組織架構,包括每筆借貸由申請至批出,按放貸金額不同規定由“財物”或者“檔頭”成員負責接觸及跟進以及“敢死隊”負責監視債仔賭博,配合集團需要看守借款人及追收欠款。財務”負責出碼、結算、分成、對借貸作記錄、保管數簿及借據,也會負責陪客人賭博及抽取利息的工作。 “檔頭”會由一名成員帶領扒仔,負責在澳門各娛樂場物色借貸對象、商談借款條件、陪同賭博及抽取利息等工作。“檔頭”成員分為 “上檔”和“下檔”。
這些扣押的文件還記載具有特別內容的暗語代號,如“A”代表借款金額為萬,10“A”即10萬;“扣底”是賭博前先扣起部分借款;“扣底”2A即扣起2萬元;上水即抽取利息。
每筆借貸必須由上訴人和作為“財務”最高負責人第6嫌犯同意核准。對一些借貸金額高的被害人,第一嫌犯甚至會親自到場監視(卷宗第3765至3766頁,記錄了上訴人01/07/2017晚上親自到新濠天地會和第13和第18嫌犯督促借款港幣200萬予第3被害人的賭博狀況——附件第89本,第一冊第82至86A頁,附件第106本第1冊第52和53頁)。
組織內各人分工明細,各有職責,為維繫組織成員的關係和高效進行賭博貸款獲取利益活動,組織設有多個微信群組,僅成員可加入,名為「XXXX群」「好XX」「XX富豪」,電話監聽中知悉上訴人還指示,組織成員一旦被警方逮捕立即踢出群組。
而對於第2和第3嫌犯來說,從已證事實中可知:第2嫌犯為積極參與有關黑社會組織所主持和推動的賭博高利貸活動(已證事實第157點,上訴人借出5萬元予姓姚被害人並抽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79點,賭場貴賓廳出碼100,000萬元予姓喻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抽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85上訴人在貴賓廳出碼600000元予姓車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賺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197點,借出100,000元予姓馮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圍賺取了利息;已證事實第209和210點,借出100,000元予姓于被害人,上訴人為集團賺取了利息)。而從多份自第3嫌犯和第4嫌犯家中扣押的文件,這些文件包括多份他人的身份資料,高利貸抽息借款的手寫和電腦記錄以及借攝據(卷宗第7018-7060頁,9504頁,9587)上訴人和第4嫌犯分別搜查監聽電話sim卡(6558XXXX和635XXXXX,見第7177和9385頁)以及在第3嫌犯所駕駛汽車上扣押了多份車輛協議書,這些協議就是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將汽車進行抵押轉名文件。
庭審中,多名司警證人作出了詳細陳述,解釋了犯罪集團運作狀況,上訴人和其他嫌犯角色和分工,被害人借取高利貸情況,以及電話監聽,搜索等一系列調查取證工作,我們結合多冊的主案卷宗和附件文件,可以獲知這個犯罪集團自2016年初已開始運作,警方自2016年4月開始至2018年6月,用了2年多時間無間斷的進行調查,搜集大量這個以高利貸活動取得利益的犯罪組織活動詳細證據。
各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根據這些資料所認定的事實除了上述的質疑外,並沒有提出實質性的質疑,尤其是對 可以得出存在犯罪集團的上述這些事實提出反證辯駁。而就上訴法院來說,就原審法院對這些經過審查的卷宗書證、扣押物和電話監聽內容而認定的事實的總體,已經可以毫無疑問地得出結論:組織內各人分工明細,成員職責和職位明確,長期穩定存在,以貸款賭博抽取利息為目的之犯罪集團,這是一個具有組織性,穩定性和以高利貸為利益的黑社會組織的存在。
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一嫌犯位居一個高度組織性最高指揮領導的位置的事實也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已證事實中所顯示的其對集團重大事務的決策權,利潤的分成比例以及日常事務最高管理權等,尤其是卷宗第7207至7208頁,第21嫌犯在照片辨認中,確認上訴人為高利貸集團主腦)。
很明顯,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應該是第6/97/M 號法律第一、二條所指犯罪。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正如上文所羅列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提到的,上訴人A1與A2所提到的法院缺乏完整說明認定每一項高利貸罪的事實作依據的證據以及缺乏嫌犯在賭場的高利貸行為中的故意的上訴理由,上訴人A3所認為的原審法院沒有清楚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害人為何人的上訴理由。
確實,從原審法院的判決中,無論是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兩部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對第二、第三嫌犯所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還是所開釋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我們都看不出來每一項罪名所針對的具體被害人。雖然原審法院沒有陷入缺乏說明理由的判決書無效的瑕疵,但是,判決書確實令讀者無從知道判處的和開釋的罪名所相對應的被害人所涉及的事實。
儘管如此,我們仍然可以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找出其判決的依據,並分別予以對應。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所控告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分別為A159項,A333項,A237項。原審法院判處三名嫌犯分別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A127項,A320項,A221項。
我們先看看從已證事實以及未證事實所顯示的每一項為賭場的高利貸罪名以及所相對應的被害人。

被害人
借出人
事實
證人身份
卷宗載有證件副本
B16
大傻
13-22


B17
A1聯同嫌犯A9、A4、涉嫌人H及“Q
23-28


B18
A1聯同嫌犯A4、嫌犯A7、嫌犯A2、嫌犯A9、“阿星”及一名不知名男子
29-56


B19
A3聯同A1、A7、A11、“肥三” 及“阿平”
61-73


B1
A1及A11
82-93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8001-8005頁)
B55
金剛、A7、A2、A15、A11聯同“二付/二富”
113-127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7692-9896頁)
B2
A1、A6、A12及A23
128-150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2352-12356)
B26
A3聯同A7、A14及A22
151-164


B36
A3聯同A9及A2
173-179


B27
A3聯同A2
181-191


B28
A3透過下檔成員 “小寶”
192-197



B29
A3透過A14及下檔“楊楊”
199-210


B30
A3聯同A7、A20及下檔“阿兵”
212-218


B31
A3聯同A7、A12、A9及“肥三”
220-230


B32
A3聯同A7、A9、A14、A8及“阿包”
232-245


B33
A3聯同A7、A9、A8及“金姐/建姐”、“小寶”、“小呂”
247-258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21440頁)
B33
A3聯同A7、A9、A8及“金姐/建姐”、“小寶”、“大呂”
260-272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21440頁)
B33
A3聯同A7、A13、A11、“金姐/建姐”及“小寶”
274-294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21440頁)
B50
A7、A8及A14
296-305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30頁)
L
A7、A2聯同R及S
327-334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854頁)
B41
A3聯同A14、A7、A2、A5、在逃涉嫌人T及“小說”及“阿康”
341-353


B3
A1聯同A7、A2、A21及“亨哥/志亨”、“肥婆/肥花”
356-369
被害人沒有出庭
身份證明文件第2767也,居所第11060頁
B3
“肥婆/肥花”
374-377
被害人沒有出庭
身份證明文件第2767也,居所第11060頁
B3
“肥婆/肥花”
378-384
被害人沒有出庭
身份證明文件第2767頁,居所第11060頁
B3
“肥婆/肥花”
385-393

被害人沒有出庭
身份證明文件第2767也,居所第11060頁
B42
A7、A2、“火山”、“阿強”及“阿軍”
399-407


B43
U聯同A6
414-420


B43
A12聯同A6
422-430


B4
A1及A11
443-455
被害人沒有出庭
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第18504頁)
B5
A6聯同“阿霞”
456-461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8378頁)
B5
A1及“海”
475-481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8378頁)
B6
A6、A7、A16、A12聯同V
487-497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87頁)
B6
A6、A7、A18、A16
499-506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87頁)
B6
A11聯同H
507-516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87頁)
B7
A7、A20及A10
527-536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21341頁)
B7
A1、A6、A2、A7、A10聯同“W”
537-543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21341頁)
B7
A6、A2、A7、A10及A11
544-554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21341頁)
B7
A11
562-569
未來備忘用聲明
第21341頁
B52
A8聯同A9
587-590


B35
A3聯同A7、A8
594-617


B26錢
A8聯同A9及A7
620-635


B37
A3、A7、A8聯同“阿松”及“阿俊”
639-648
被害人沒有出庭
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第6377頁)
B8
A9的下檔成員“大傻”
650-665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29頁)
B8
A1、N聯同“大傻”
666-670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29頁)
B21
A1聯同A9及A7、A22及“阿海”
671-690


B9
A1聯同A6、A9、A22
691-705
被害人沒有出庭
身份資料第5647頁
B9
A1
708-713

身份資料第5647頁
O
A1、A9、A2、A11聯同X “大寶”及“文文”
744-753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7686頁)
B38
A10聯同A7、A2
763-770


B38
A3聯同A10
771-776


B38
A10
781-787


B44
A10聯同A2
788-797


B53
A10聯同A7、A20
798-814


B10
A9聯同A1、A11、A7
816-832
被害人沒有出庭
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第5655頁
B39
A7、A11、A3、A9聯同Y“Z”、Z1、“金姐”及“小寶”
833-867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8243頁)
B57
A11聯同A7、A9及A5
869-876


B58
A7、A11及“小鉅”
878-888


B22
A1聯同A11、A7、A5、“東哥/台山東”、“阿龍”、“阿良”
889-898


B22
A1聯同A11、A7、“東哥/台山東”、“阿龍”、“阿良”及“阿彬”
901-914


B11
A9聯同A1、A7、A11“阿超”、“阿豪”
915-931


B12
A11聯同A1、A7、T
932-940


B13
A16、A11
941-949
被害人出庭作證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8347頁)
B13
A6、A16及A8
950-957
被害人出庭作證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8347頁)
B13
A6、A16、A11
958-965
被害人出庭作證
中國居民身份証
(第18347頁)
B13
A16、A11
966-975
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18347頁)
B40
A12聯同A3、A7及“阿慶”、“阿成”
983-994


B23
A12聯同A7、A6、A16
995-1010


B45
A16聯同A6及A20
1016-1026


B45
A16
1027-1039


B46
A16聯同A6、A2
1041-1061


B13
A6聯同A2及A16
1063-1069


B13
A6聯同A2及A16
1063-1077


B14
A4聯同A21、A2、A13、A9、A5及“大眼妹”、“阿彬”、“阿偉”、“阿文”
1078-1105


B15
A4、A11及A2聯同“阿星”及“Q”
1106-1116
未來備忘用聲明
中國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B25
A3聯同A1、A7、A14、A9及A18
1117-1126
被害人沒有出庭
居民身份證資料見第17322頁
B25
A1聯同A3、A7、A18及A14
1128-1143

居民身份證資料見第17322頁
未獲證明:
B17
A8
23


B46
A1聯同一名身份不明的成員
57


B19
A6
75、78


B1
A1
88


B1
A1、A22、A13聯同“F”
101、107


B2
A6、A11及A23
135、138


B47
A3聯同A14及H
159


B48
A3聯同“金姐”
168


B49
A3及A7聯同K、“金姐/建姐”、 “小寶”
288


B50
A1
307、312、317


B29
A3聯同A14
322


L
A1
336


B43
A6聯同U、A7、A2及A12
412


B51
A6聯同A15、A7及A2
424


B4
A6、A7及A23聯同H
436


B5
A1、A9聯同“海”、“帶”、“郎”
463、468


B6
A6、A2及A16
482


B51
A6
517


B7
A1
523


B7
A6、A2、A11、A13、A22及A10
555


B7
A6、A11、A10、A13及A22
571、574


B7
A6、A10及A11
581


B52
A8、A9、A7、A6及A10
585


B26
A3聯同A7、A8、A9、A14、“朗”及“峰”
618


B20
A1聯同A8、A4、A7、E及N“阿軍/湖南軍”、“大眼妹”及“東榮”
627


B3
A9聯同A1、A7、H、“阿豐”及“肥婆”
714


B21
A9聯同“阿海”及 “峰”
723


B56
A9聯同A7及A20
734


O
A1、A9、A2、A11、A13、Z2聯同高妹穎及“文文”
754


B38
A10
777


B53
A10、A20聯同“海哥”
807、812


B48
A11聯同A3、A7、A5、A9、A8及A19
851


B13
A6聯同A16及A11
976


B45
A16聯同A6
1011


B25
A3聯同A14、A9及A18
1124


B25
A3聯同A1、A14、A13、A11、“阿興”
1144


B25
A3聯同A1、A14、A13、A2
1155



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部分所說明的,檢察院的控訴書列出為證人的分別為(見第21799背頁-21800背頁):建議宣讀其載於卷宗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的證人B8、B39、L、B50、B5、B6、B15、B55、O、B33以及分別列出其分別載於卷宗的身份資料的證人B25、B4、B13、B7、B2、B1、B9、B10、B37、B3共20名。其中,僅被害人B13應通知出席了審判聽證,其餘的所有證人均沒有出息庭審,基於此,原審法院合議庭應檢察院的提請,當庭宣讀了證人B8、L、B50、B5、B6、B15、B7、B2、B55、B1、O、B33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
從這些資料我們可以看見,除了上述的證人之外,所有載於已證事實的其他所謂的受害人,並沒有任何的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之內,甚至檢察院並沒有將其列為證人。
作為受害人的證人可以作證行為是親身行為,不能以他人代替,更不能以書證予以證明,除非其聲明容許被宣讀。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在卷宗中並不存在“實體的個人”的被害人的那些事實,也僅僅是陳述從嫌犯的居所或者車輛所搜索到的數簿的記錄的數據而已,並不能顯示存在該“沒有實體個人”的所涉及的為賭場的高利貸行為的受害人。因此,在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時候,不能認為嫌犯依該記錄就構成犯罪。
甚至,雖然如受害人B4並沒有製作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而在司法警察局製作了聲明筆錄,很明顯這部分聲明不能成為供法院衡量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但是,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所認定的扣押的數簿以及監聽的電話的過程,以及可以確定的“實體存在”的被害人,這部分的事實可以成為歸罪的要素依據。
因此,應該根據上述表格裡邊的可以確定身份資料的被害人的那部分事實作出定罪。
首先,對於第一嫌犯A1來說,作為有關集團的領導,無需證實親自事實放款、收息、抽息以及監控賭博的行為,基於其在被電話監控所監視的行為以及在有關數簿上做出的記錄行為,即可以認定其為共犯之一。那麼,從上述這些作為證人的被害人用於賭博的貸款中,上訴人A1參與了被害人B1(第82-87點事實)、被害人B2(第128-134點事實)、被害人B3(第356-369點事實所顯示的親自參與的以及第384點事實和第393點顯示的僅為登記利益分成的行為的事實)、被害人B4(第443-455點)、被害人B5(第475-481點事實)、被害人B6(第597點的登記行為)、被害人B7(第537-543點的親自參與放數以及第554點的登記行為)、被害人B8(第665點的登記行為以及第666-670點的親自參與的行為)被害人B9(第691-705點的親自參與)、被害人O(第744-753點的親自參與)、被害人B10(第816-832點)、被害人B13(第975點的登記行為)、被害人B25(第1128-1143點),共17項罪名。其餘的應該予以開釋。
至於上訴人A1在題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部分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對受害人B19、B7、B21、B11及B23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中存在故意的理由基於上述決定(除了涉及受害人B7部分)已沒必要予以審理了。而有關B7部分正如涉及受害人部分的事實,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不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明顯顯示其不但親自參與其中,而且具有故意的主觀罪過。
其次,對於A3來說,其參與了被害人B33(連續三次,第247-294點)、被害人B37(第639-648點)、被害人B39(第833-867點)、被害人B40(第983-994點)、被害人B25(連續兩次,第1117-1143點),共8項罪名。其餘的應該予以開釋。
在此,對於A2來說,其參與了被害人B55(第113-127點)、被害人B2(第142-150點事實)、被害人L(第327-334點)、被害人B3(第356-369點)、被害人B7(連續兩次,第537-554點)、被害人O(第744-753點)、被害人B15(第1106-1116點),共8項罪名。其餘的應該予以開釋。

(七) 屬地原則
關於上一點所述的罪名,上訴人還提出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有關的高利貸行為發生的地點,在不清楚澳門《刑法典》是否適用的情況下,就作出判決,違反了屬地原則。
完全沒有道理。
在本案中,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向被害人所作供賭博用借貸發生於澳門,借款目的均為在澳門賭博之用,抽取利息行為在澳門發生,與借貸相關而產生於卷宗內所有扣押物、電話監聽和被害人供備忘用聲明證言,一一能指明一切行為發生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不存在任何因素可以排除澳門《刑法典》的適用的情況。

(八) 量刑
作為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各自提出了其請求輕判的理由。
在量刑的適當及適度性方面,我們一直遵從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理論,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量刑情節,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一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首先,我們看看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的領導或者參與犯罪集團罪的量刑。
上訴人A1,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j)項、配合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罪名成立罪名成立,在可判處八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中,原審法院處以十年徒刑,上訴人A3以及A2觸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 號法律第1 條第1 款j)項、配合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在可判處五至十二年徒刑的刑幅中,分別被判處七年徒刑。我們認為,在卷宗所顯示的犯罪情節,涉及的利益龐大的程度,法律對此類犯罪在澳門這個特定的社會經濟環境中對犯罪的預防的要求程度來看,這些量刑沒有明顯的過高,對於沒有經過直接以及口頭原則對嫌犯的人格的總體看法的上訴法院,實在沒有任何可以予以改變的地方。
其次,關於為賭場的高利貸罪名,由於我們所定罪名的罪數作出了改變,我們先看看原審法院對單罪量刑,然後在重新數罪並罰。
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涉及的利益,對澳門社會經濟和旅遊環境的影響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在可判處的最高三年的刑幅,僅選擇9個月的徒刑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
最後,就各嫌犯被本院判處的為賭場的高利貸的罪名的罪數,結合各自被判處的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罪名的刑罰進行並罰,對於嫌犯A1來說,就其所觸犯的17項高利貸罪和一項領導黑社會罪,處以12年的徒刑,對於嫌犯A3以及A2來說,就其等分別所觸犯的8項高利貸罪和1項參與黑社會罪,分別處以8年6個月的徒刑,比較合適。
   
(九) 第17嫌犯對扣押物的沒收的決定的上訴
第17嫌犯A4對原審法院的判決的最後部分有關沒收卷宗中的所有扣押物的決定部分提起上訴。
雖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這個一攬子決定提出上訴理由,但是,在其上訴狀中僅限定對司法警察局在其住所XXXX第10座6樓J座的單位所搜索到的兩個保險櫃中的物品予以扣押的部分。因此,我們應該對其上訴予以審理。
另外,雖然上訴人缺席審判,在其辯護人為其提出本程序的上訴之時,並沒有對原審法院的刑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在接到判決書的通知之後亦沒有提起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那麼,本程序就應該對其上訴作出審理,因為原審法院確實作出了沒收所有扣押物的決定,不審理將導致確定的判決對其由約束力。
誠然,根據卷宗第19卷第4609-4610、 第4725頁、第83卷的第20423至 20540 頁以及第85卷的第21014至21070頁的扣押程序所扣押的所有物品,包括第17嫌犯A4與其他人簽訂的借貸合同,均沒有成為原審法院的審理標的,沒有成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更沒有被證實與任何嫌犯被判處的罪名有關,包括沒有被證實具有在此被用於犯罪的危險。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應該宣告上訴人在本上訴所提到的兩個保險箱及其內的所有扣押物(載於卷宗第14391頁、第20423 - 20428頁及第21014-21018頁),予以退回。
上訴人A4的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A1、A3、A2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 上訴人A4的上訴理由成立,依其請求退回的扣押物予以全部退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1、A3、A2共同支付2/3,以及分別支付上訴人A115個計算單位、A310個計算單位、A2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6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Realizada 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deliberou o Colectivo “a quo” julgar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a acusação, condenando o arguido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quatro crimes de usura para jogo, p.p. pelo arts. 13.º e 15.º da Lei 8/96/M, nos termos conjugados com o art 219.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nove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crimes e na pena acessória de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nos casinos de Macau por dois anos.
2. Pena esta que se resumiu em cúmulo a um ano e seis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por dois anos e na pena acessória de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nos casinos de Macau pelo período de oito anos.
3. Sendo que a final, relativamente ao destino a dar aos bens apreendidos o douto Tribunal determinou que: “De acordo com os arts.sº 101º, n.º 1 e n.º 2 e 102º do CPM, todos os objectos apreendidos no processo são declarados perdidos a favor do Território. Após o trânsito em julgado da presente da decisão, os bens valiosos serão entregues à DSF, e destruindo-se os bens sem valor.” - tradução livre.
4. O presente recurso vem interposto unicamente desta última parte do douto Acórdão, em que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 101º e n.º 2 do art. 102º, ambos do Código Penal se declarou perdidos a favor da RAEM os bens apreendidos.
5. Uma vez que não pode o Recorrente conformar-se com a decisão ora posta em crise, porquanto, salvo douta opinião, é do humilde entendimento do Recorrente q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se encontra eivada com o vício de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signadamente, por violação do art. 101º e 102º do Código Penal.
6. Nos presentes autos no âmbito da investigação foram ordenadas variadas diligências de investigação, designadamente, várias vigilâncias nas várias fracções tidas como as residências dos vários Arguidos, sendo que, depois de ter sido ordenada uma vigilância às fracções em que alegadamente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tinha domicílio, mais propriamente, na fracção sita no Edifício XXXXXX e noXXXXXX (vide fls. fls. 4609-4610 do Vol. 19 dos autos),
7. No dia 20 de Junho de 2018, acabou por ser ordenada pelo Meritíssimo Juiz de Instrução a busca e apreensão na fracção sita XXXXXX (vide fls. fls. 4725 do Vol. 19 dos autos) e consequentemente, no dia 27 de Julho de 2018 pelas 8h30m foi realizada a busca à referida fracção.
8. Ora, tendo sido encontrados dois cofres no interior da fracção sita no XXXXXX, posteriormente foi emitido um novo mandado de busca e apreensão, desta feita, tendo como objecto o interior dos dois cofres.
9. No dia 15 de Novembro de 2018, no cumprimento do referido mandado de busca e apreensão foram abertos ambos os cofres, sendo que num dos cofres continha os bens melhor identificados a fls. 20423 a 21540 do Vol. 83 dos autos, e no outro cofre continha os bens melhor identificados a fls. 21014 a 21070 do VaI. 85 dos autos.
10. Resulta o artº 101º do Código Penal que, determinado objecto é declarado perdido quando tendo servido ou destinado a servir para a prática criminosa ou 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 pela sua natureza ou pel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verificar um ou mais dos seguintes condicionalismos: i) Puserem em perigo as pessoas; ou, ii) Puserem em perigo a moral ou ordem públicas; ou, iii) Oferecerem sério risco de ser utilizados para o cometimento de novos factos ilícitos típicos.
11. Por outro lado, já sob a epígrafe de “Objectos Pertencentes a terceiro” decorre do n.º 1 do art. 102º do Código Penal que, em princípio, não haverá lugar á perda dos objectos relacionados com o crime se os mesmos não pertencerem a qualquer dos agentes do ilícito ou aos seus beneficiários, no momento em que o perdimento é declarado.
12. Sendo que o n.º 2 da referida norma por sua vez abre três excepções em que tal perdimento poderá mesmo ser decretado.
13. Falamos pois d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i) o titular do bem tiver concorrido de forma censurável, reprovável, para a utilização ou produção ii) o mesmo titular tenha obtido vantagens do facto ilícito, ou iii) o titular haja adquirido por qualquer outro título, e apos a prática do facto, os objectos em causa, conhecendo a sua proveniência ilícita.
14. Daí que, tendo resultado provado que a fracção (local da busca) onde foram apreendidos os dois cofres e respectivos bens são propriedade de D, ex-mulher do Recorrente (vide fls. 16821 e seguintes dos autos), - Propriedade essa a qual foi adquirida pela D em 4 de Abril de 2014 já depois do divórcio da mesma com o Recorrente o qual foi decretado em 17 de Fevereiro de 2012 (vide fls. 20686 do VaI. 84 dos autos),
15. Necessário seria que tivesse ficado demonstrado em que medida não se tratando a referida fracção de uma propriedade da pertença do Recorrente qual a ligação que o mesmo teria com aquela, bem assim, que relação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tinha com os bens que foram apreendidos no interior dos dois cofres constantes de numa fracção que não era da sua pertença.
16. Daí que, os bens apreendidos cuja perda foi declarada a favor da RAEM se tratam de bens pertencentes a terceira pessoa e não d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17. Termos em que seria determinante que na decisão a quo tivesse ficado demonstrado em que medida a titular daqueles bens que foram apreendidos concorreu de forma censurável, para a sua utilização ou produção, ou ainda, que do facto ilícito praticado pelo Arguido foram retiradas vantagens, mesmo quando os objectos forem, por qualquer título, adquiridos após a prática do facto, conhecendo os adquirentes a sua proveniência ilícita, tudo nos termos do n.º 2 do art. 102º do Código Penal.
18. O que, salvo devido respeito, não ficou demonstrado e necessário seria. Isto porque via de regra a perda dos bens não tem lugar se os objectos não pertencerem à data do facto a nenhum dos agentes ou beneficiários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 102º do Código Penal.
19. Por outro lado, se efectivamente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sse como sendo do Recorrente os bens cuja perda foi declarada, também aqui outros requisitos seriam de essencial verificação.
20. Designadamente, que os referidos bens se destinavam a servir para a prática do crime de usura pelo qual o Arguido foi condenado, ou que, pela sua natureza ou pel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colocam em perigo a segurança das pessoas ou a moral ou ordem públicas, ou oferecerem sério risco de ser utilizados para o cometimento de novos factos ilícitos típicos. O que, também não resultou demonstrado na decisão recorrida e, seria essencial que o fosse.
21. Como bem refere o Prof. F. Dias, “só deverá ser decretado o perdimento dos objectos que, atenta a sua natureza intrínseca, isto é, a sua especifica e co-natural utilidade social, se mostram especialmente vocacionados para a prática criminosa e devam por isso considerar-se, nesta acepção, objectos perigosos”; (cfr.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621).
22. De todo o modo, “in casu”, com todo o respeito, não se nos afigura que assim seja de considerar, uma vez que, por natureza, os bens encontrados nos cofres, em si, não representam perigo para quem quer que seja.
23. E, da mesma forma, não vemos como se possa considerar que os referidos bens encontrados nos cofres, mesmo ponderando-se n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constituam um objecto que cause ou possa causar “perigo para a moral ou ordem pú blicas”.
24. Já no que ao “sério risco de virem a ser os bens em causa utilizados para a prática de novos crimes” diz respeito, tendo presente a locução “sério risco”, importa ter em conta que implica, a mesma, naturalmente, um juízo (objectivo) de “forte probabilidade” e não apenas de “mera possibilidade” - cfr., v.g., nesse sentido, o Ac. da ReI. Évora de 14.01.97 in, c.J., XXII, I, pág. 299 - e, nesta conformidade, não se encontra n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téria fáctica susceptível de servir de “suporte factual” para assim se entender ou concluir.
25. Pois, tal factualidade, salvo melhor opinião, não se mostra bastante para que, objectivamente, com o grau de probabilidade exigível, se possa, desde já, concluir haver sério risco dos bens existentes nos cofres apreendidos voltarem a ser utilizados para a prática de novos ilícitos penais.
26. Donde que, salvo devido respeito, esteve mala Tribunal a quo quando determinou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 101º e do n.º 2 do art. 102º, ambos do Código Penal que os bens aprendidos revertessem a favor da RAEM, em virtude do assim decidido inquinar a decisão com o vicio de erro de direito nos termos do n.º 1 art.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2 原文為“有關第一嫌犯向A1拿錢”,這裡應該是明顯的筆誤,按照上文下理,應該是“有關嫌犯向第一嫌犯A1拿錢”。
3 參見中級法院於18.05.2000在第1227/99號上訴案件的裁判。也參見中級法院在02.03.2001於第25/2001號上訴案所作的判決。
4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5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近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4年,第2冊,第795頁。
6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也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8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所作的判決。
9 第一條的條文規定了黑社會的定義: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 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10 見原高等法院於 1997 年1 月22 日在第591 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 年第一卷,第73 頁至第75 頁;1998 年7 月27 日在第882 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 年第二卷,第351 頁和352 頁;1998 年11 月4 日在第934 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 年第二卷,第635 頁至637 頁;1999 年9 月29 日在第1212 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 頁至607 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 號案件2001 年3 月15 日的裁判和第46/2002 號案件2002 年7 月11 日的裁判。
11 BELEZA DOS SANTOS 著:《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interpretação do art.º 263.ºdo Código Penal)》,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70 期,第97 頁、113頁、129 頁及續後各頁。
1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 月21 日在第22/2002 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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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04/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