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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4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2020年5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0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第21條以及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巨額搶劫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74至1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84至1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未能查明之日起,被害人B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未經許可的兌換貨幣工作。
2. 2019年11月22日晚上約8時多,被害人在澳門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XXX娛樂場內的吸煙室認識了上訴人A,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其後,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的交易,雙方交換了聯絡電話。
3. 於同日稍後時間,上訴人將賭本輸光,故計劃以兌換貨幣為由相約被害人會面,以便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
4. 同日(2019年11月22日)晚上約9時多,上訴人致電被害人表示其需要兌換現金港幣伍萬元(HKD$ 50,000.00),要求被害人帶同有關現金前往澳門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近XXX酒店東翼廣場入口會面以兌換貨幣。
5. 其後(於同日晚上約9時多),被害人與上訴人於上址會合。雙方商談交易期間,上訴人突然強行奪去被害人身上的灰色手袋﹝牌子:不詳,價值人民幣玖拾玖元(RMB$ 99.00)﹞連同袋內的現金港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HKD$ 96,260.00)、人民幣貳佰元(RMB$ 200.00)、澳門幣貳拾元(MOP$ 20.00)、兩張證件、一張澳門通以及一些雜物,期間,上訴人將被害人拖扯在地上,並向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萬豪酒店方向逃去,被害人立即從後追趕以及高呼「搶劫」。
6. C以及D經上址並目睹上述情況,便將上訴人截停,期間,上訴人將被害人的上述手袋連同袋內的金錢及物品扔在路旁。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暴力強行奪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企圖將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據為己有,只是因非其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9. 上訴人因一時貪念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現感到後悔及得到了教訓。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10. 上訴人入獄前兩至三個月為無業,靠積蓄維生(以往曾為汽車技工,當時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11.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12.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一程度。
13. 上訴人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其他載於答辯狀的事實僅屬上訴人的其他個人感受,因而無重要性在此作出認定判斷)。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只是一時貪念才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事後已感到後悔,上訴人亦指出答辯時提出存入一萬元作為對被害人造成的賠償,只是未被批准。因此,除未遂外,上訴人還應基於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減輕情節,而獲得減刑。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一早有計劃地以做貨幣兌換交易的女被害人作為搶劫對象,並提出以兌換港幣五萬元來誘使女被害人攜帶現金港幣出現,當被害人提出的賭場內兌換時上訴人建議在酒店外兌匯,以上一切顯示上訴人先是使用詭計誘使被害人將現金帶在身上,並離開多人地方遂行其搶劫計劃。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臨時起意,搶劫過程中被害人反抗,過程中上訴人以暴力將被害人拉倒拖行,因此成功奪去被害人盛有金錢財物的手袋。
上訴人在搶奪被害人財物逃跑一段馬路後始被兩名途人攔截,由於上訴人知悉不能成功逃跑,始將被害人手袋扔掉而非因上訴人己意而中止犯罪。

就上訴人發出存款憑單之聲請,原審法院之批示:嫌犯的行為屬犯罪未遂,被害人聲稱沒有(金錢)損失,至令亦未見其提出精神賠償請求,因此,暫時駁回發出存款憑單的請求,但不妨礙在被害人提出賠償問題時再行決定。

雖然上訴人提出存款申請,但是,上訴人主觀意願拿出金錢以作賠償並不必然可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積極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其為初犯,承犯罪事實,取去被害人手袋時,被害人僅是輕微挫傷,無意傷害被害人,其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第21條以及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巨額搶劫罪』,可被判處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遊客身份到澳門後做出與遊客不相符行為,在酒店林立的旅遊區為獲得不正當財產利益而實施搶劫,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情節惡劣。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第21條以及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巨額搶劫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值得一提的是,原審法院在判決第12至13頁中,認為經特別減輕後,針對嫌犯的上述搶劫罪,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上述刑幅雖然較法律規定的為輕,但是考慮原審法院最後具體量刑也是在應有的刑幅內,且本上訴只是由嫌犯提供,本院不作修改。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及基本承認控罪,但由於其在夜深搶劫獨行女子,情節惡劣,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暴力罪行,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搶劫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因此,上訴人之刑罰不予緩刑執行。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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