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24 / 2008號
上 訴 人:甲、乙、丙、丁、戊、己
一、概述
甲(第一被告)、乙(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第四被告)、戊(第六被告)、己(第九被告)和其他四名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3-06-019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審判。
根據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上述所有被告均被裁定,由於被害人沒有告訴,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的毀損罪不成立。另分別被作出下列判處:
- 第一被告甲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年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和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兩罪併罰,被判處單一刑罰5年徒刑;
- 第二被告乙和第三被告丙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被判處4年徒刑;
- 第四被名丁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屬累犯加重處罰,判處4年9個月徒刑;
- 第六被告戊和第九被告己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
不服初級法院的裁判,上述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根據在第108/2008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拒絕有關上訴。
現這些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經過詳細檢查載於卷宗第230頁和第1056頁的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發現法醫官在作出臨床法醫學鑑定時,會參考被鑑定人的臨床醫療病歷,包括醫療檢驗報告。
2. 這樣,上訴人便不明白為何載於卷宗第237頁和238頁的報告內容會跟載於卷宗第230頁的醫學鑑定書內容會有出入,因為神經外科庚醫生指受害人的治療時間是17天,病情恢復好,且於2005年10月5日出院;整容外科辛醫生指受害人在2005年10月13日到整形外科覆診,檢查見頜面部無明顯畸形,故此無需繼續覆診;而載於卷宗第230頁的醫學鑑定書則指受害人的患病期超過 30 日。
3.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4. 再者,六名上訴人均被判處觸犯 1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2款、第129條第2款c項、第69條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中的加重情節是‘行為人受微不足道的動機所驅使’。
5. 除非上訴人理解錯誤,法院認為微不足道的動機應該是:‘……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着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
6. 除了上述事實之外,在說完一句‘你啤咩呀啤?’和發生打鬥之間,第一和第二嫌犯還跟受害人發生爭執,而爭執的過程同樣被卡拉OK內的攝錄機拍下,見載於卷宗第156頁的視像筆錄指被害人壬和女朋友癸在‘卡拉OK’走廊與兩名男子發生爭執,其後,傷者壬叫其女朋友離開(狀似着她叫人到來救援),而該兩名男子亦返回卡拉OK房間,並召集多名男子折返包圍着傷者。
7. 從上述的描述可以得知,第一、第二嫌犯和受害人在走廊內發生爭執,爭執是指雙方在某一問題上氣憤地表達自己的立場,換言之,受害人在爭執中應該有說出一些說話,而這些說話的內容則不得而知,然而,毫無疑問是雙方爭執的內容驅使雙方回去卡拉OK房內召集其他人士出來打鬥,而不是純粹由互相仇視引起。
8. 上段提到的內容正好和下列既證事實互相對立‘……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着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
9.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10. 眾所周知,一個中度智慧的人能夠分辨出什麼行為是自私自利的、不容忍的、尊橫的和無道德的,然而,當一個中度智慧的人在飲了幾罐啤酒後,其中度智慧已經被酒精的效力降低,甚至出現無法控制情緒的情況。
11. 從既證事實和載於卷宗內的資料可得知,發生不幸事情的當晚,參與打鬥的兩組人均在卡拉OK房內唱歌和飲酒,卷宗第33頁和第34頁的圖片顯示,卡拉OK房內留下大量飲酒的痕跡,包括多個玩大話骰飲酒的骰盅,和許多啤酒罐,而嫌犯在卷宗內的口供中,亦表示上訴的六名嫌犯當晚喝下了很多酒,一直飲酒飲到凌晨約3時。
12. 由以上所述,可以斷言案發當晚所有嫌犯的行為均受到酒精的影響,而無法以一個具有中度智慧的人的角度去分析他們的行為,從而避免了是次不幸事情的發生,亦無法以一個一般人具有的道德標準而行事,從而作出了一些受到道德譴責的行為;否則各上訴人並不會作出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因為倘若上訴人僅因不滿被被害人看而傷害被害人話,那麼,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一定曾有多次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經驗。
13. 然而,從已證事實中得知,上訴人甲、乙、丙及戊均為初犯,而上訴人丁及己雖並非初犯,但並沒有觸犯過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1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所有上訴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是以六名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作出了不法行為的事實互相對立的。
15.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b項的瑕疵。
16. 另外,被上訴的裁判指‘……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7. 然而,即使根據既證事實,亦只能認為第一、第二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不能認為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
18. 因為既證事實顯示,是第一賺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着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前述之原因觸發起本上訴案所涉及的打鬥,然而,僅局限於第一、第二嫌犯和被害人之間。
19. 其餘參與打鬥的上訴人不是基於前述之原因而介入打鬥的,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之所以介入打鬥是因為第一嫌犯回貴賓房召他們出來幫手,換言之,他們參與打鬥的動機是幫第一、第二嫌犯打被害人的,是基於幫第一、第二嫌犯的心理活動而出手打被害人,不過,不是任何幫助朋友的行為都是值得讚揚的,前述之幫助朋友的行為應該是為道德所不容的,然而,必需指出是酒精影響了他們的判斷。
20. 這樣,被上訴之裁判認為‘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基於幫助朋友的心理活動而猛烈襲擊被害人’是相互矛盾的。
21. 上述見解同樣可以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找到,被上訴的裁判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亦不是認定六名上訴人均觸犯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因為只有第一嫌犯在打鬥中,隨手拿起一把西瓜刀去攻擊另一幫人士;同理,只有第一、第二嫌犯因瑣碎事和被害人發生爭執,因此,亦只有第一、第二嫌犯應被認定因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而不能認定其他上訴人因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因為當他們介入衝突時,前述之爭執已經不再停留在微不足道的事情上,而是已經上升到參與爭執的雙方各自召喚朋友加入戰團的層次。
22. 基於以上所述,根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23. 被上訴之裁判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24. 被上訴之裁判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均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可被判處2年8個月至13年4個月徒刑之刑罰。
25. 被上訴之裁判作出量刑如下:‘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以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六名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健康、財產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亦考慮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上承認部分罪行的表現,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觸犯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4年徒刑最為適合;第四嫌犯觸犯之具累犯情節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第六及第九嫌犯觸犯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4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26.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以各嫌犯均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第一嫌犯甲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1年4個月徒刑,即4年徒刑;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1年4個月徒刑,即4年實際徒刑;第四嫌犯丁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2年1個月徒刑,即4年9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戊及第九嫌犯己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1年10個月徒刑,即4年6個月實際徒刑。
27. 這樣,被上訴的裁判毫無疑問地沒有考慮本案中的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
28. 從已證事實中和卷宗第911頁中顯示,被害人壬已收到案卷中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丙及第六嫌犯戊代表各嫌犯所交來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被害人聲稱其已再沒有任何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並願意放棄追究案卷中針對所有嫌犯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權利。
29.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系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屬於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這樣,應按刑法典第67條規定變更法定刑幅,即徒刑之最低限度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30.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因沒有考慮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及沒有適用刑法典第67條規定變更法定刑幅,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之規定。
31. 經適用刑法典第67條後,應將法定刑幅變更:六名上訴人因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8年10個月20日。
32. 六名上訴人因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的具體刑罰應按比例變更如下:
33. 第一嫌犯甲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1年4個月徒刑,即1年5個月徒刑;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1年4個月徒刑,即1年5個月實際徒刑;第四嫌犯丁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2年1個月徒刑,即2年2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戊及第九嫌犯己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1年10個月徒刑,即1年11個月實際徒刑。
34. 此外,被上訴之裁判亦顯示被害人在打鬥中被打至昏迷在地上,然而,從卷宗第144頁、第230頁及第10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均沒有指出被害人當時昏迷,只是指出‘……顯示被鑑定人因受襲於2005年9月18日凌晨4時10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而被鑑定人於急症室就診時呈譫妄狀態及煩躁,……’。
3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36. 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作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37.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認定被害人當時已昏迷,這是有別於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認定,但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說明分歧之理由,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38.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受限定證據價值之規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9. 而被上訴之裁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
40. 這樣,被上訴之裁判定必考慮了被害人當場已昏迷的情節,這一情節是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足以加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不法程度及後果之嚴重性等,必然地對量刑造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影響。
41. 而且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考慮到六名上訴人受到酒精的影響,降低其判斷力和控制力,不能顯示六名上訴人之主觀惡性,故此,足以加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必然地對量刑造成了不利於六名上訴人的影響。
42. 此外,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非在有預謀的情況下實施的,而是在無預謀的情況下實施,是在受酒精影響的情況下實施的,這顯示六名上訴人的過錯程度相對較低,而這一點應該反映在確定六名上訴人具體徒刑上。
43. 犯罪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被稱為罪過。罪過的形式與內容不同,反映出的主觀惡性亦不同,不同罪過支配下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刑事責任也就有所差異。一般來講,罪過大,刑事責任也大;罪過輕,刑事責任也輕。
44. 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認定了被害人當場已昏迷的事實,和參考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通過在最低刑幅加上一定刑期這一標準,上訴人認為應該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方面更改如下:
45. 第一嫌犯甲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1年5個月之徒刑;以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1年5個月實際徒刑;以第四嫌犯丁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2年2個月實際徒刑;以第六嫌犯戊及第九嫌犯己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1年11個月實際徒刑。
46. 應對上訴人適用暫緩執行刑罰,理由如下:
47. 被上訴之裁判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均觸犯了1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經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制度後,第一嫌犯甲應被判處低於1年5個月之徒刑,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應被判處低於1年5個月實際徒刑,第四嫌犯丁應被判處低於2年2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戊及第九嫌犯己應被判處低於1年11個月實際徒刑。
48. 故此,六名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適用緩刑的第一個條件,即行為人被判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
49. 此外,本案是發生於2005年9月18日,當時六名上訴人都是學歷不高的青少年,其中上訴人乙、丙及戊年僅17歲,而且六名上訴人當時的學歷都很低,可見六名上訴人的道德認知、心智成熟度和自我控制能力都很低,尤其是上訴人乙、丙及戊。
50. 六名上訴人當時年紀輕,其中乙、丙及戊更年僅17歲,學歷低、道德觀念未穩定確立、心智未成熟的六名上訴人飲醉酒後,其自我控制力和判斷力更加低,其主觀惡性不大,而上訴人丙、丁、戊及己亦本着所謂的「義氣」,一心想幫助朋友,不智地作出了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如今,六名上訴人均認識到自己當時所犯的錯誤,決心改過自身。
51. 自2005年發生本案至今,六名上訴人均沒有再觸犯任何刑事罪行,行為良好,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着正常的生活。
52. 而且上訴人甲、乙、丙及戊皆是初犯,而上訴人丁和己雖並非初犯,但兩名上訴人皆是第一次觸犯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53. 於案發後,六名上訴人已盡力補償自己的過錯,故此,六名上訴人已自願地對被害人作出精神上和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54. 可幸的是,被害人亦聲明已再沒有任何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並願意放棄追究所有嫌犯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權利,可見被害人亦已原諒六名上訴人當日所作的行為。
55. 這樣,僅對六名上訴人的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6. 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應給予機會六名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改過自身,重新做人,讓社會多六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57. 六名上訴人的學歷皆不高 ,大部分上訴人都只有六年級至初中二的學歷,其中上訴人甲、丙、丁及己皆有正當職業,足以維生,而上訴人乙和戊雖仍未找到工作,但以澳門現在的經濟環境來看,相信上訴人乙和戊找到工作的機會仍然相當大。
58. 所以無論是為着六名上訴人自身或社會的好處而言,均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六名上訴人判處暫緩執行有關的徒刑。”
請求裁定各上訴人勝訴,裁定被指控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成立,重新確定刑罰和給予緩刑機會。
檢察院在回應中提交了下列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且量刑過重,應特別減輕其刑罰並給予緩刑。
經分析案卷所載資料及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爲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首先,上訴人質疑本案中是否存在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的嚴重傷害,指出載於卷宗第237 頁及第238頁的有關被害人的醫療報告與第230頁的醫學鑑定書在内容上有出入,並以此爲由提出被上訴判決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本案中,法院是基於附於卷宗内的醫學報告而對被害人的嚴重傷勢加以認定。
根據第230頁及第1056頁的法醫學鑑定書所述,以被害人的傷勢而言,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的嚴重傷害。
雖然載於第237頁及第238頁的醫療報告中並未就被害人的傷勢作相同的描述,但這並不意味着這兩個醫學報告的内容與法醫學鑑定書的内容相左。上述醫學報告並沒有排除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況且被害人病情好轉出院並不表示已經完全康復,這是一般的常識。所以法醫學鑑定書與上述兩份醫學報告之間並不存在矛盾之處。
此外,原審法院在庭審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對載於卷宗的法醫學鑑定書進行了審查,亦聽取了法醫學鑑定人的證詞,從而就被害人的傷勢作出判斷。
概括而言,我們認爲被上訴判決在説明理由方面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其次,上訴人對法院以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進行處罰提出疑問。
從被上訴判決中可以看到,法院認爲上訴人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分析法院認定的事實可知,整個傷人事件的起因在於上訴人甲及乙在卡拉OK走廊與被害人相遇時雙方互相仇視對望,前者指着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然而被害人沒有回應。其後兩名上訴人叫被害人不要離開,並立即招來其他人士(包括上訴人丙、丁、戊及己)一起包圍並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上訴人辯稱在發生打鬥之前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爭執的過程被卡拉OK内的攝錄機拍攝下來,‘而被害人在爭執過程中應該有說出一些話,……内容則不得而知,然而,毫無疑問是雙方爭執的内容驅使雙方回卡拉OK房内召集其他人士出來打鬥,而不是純粹由互相仇視引起’。
應該指出的是,一方面上訴人指出的以上事實並未被法院視為證實,另一方面,即使曾經發生爭執,事實上整件事情的發生仍是因上訴人甲及乙在卡拉OK走廊與被害人相遇時雙方互相仇視對望並指着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而起。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微不足道的動機’是指那些毫不重要的、無足輕重的、不能解釋其行爲、不能成其爲動機的‘動機’。或者說,行爲人因無關緊要的小事而實施了從一般人的角度看來明顯不適當或明顯過度的行爲。
我們認爲,考慮到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圍毆被害人的起因及所造成的後果,原審法院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的有關規定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還辯稱案發時其行爲受酒精影響而無法以一般人具有的道德標準行事,但這一點亦未被原審法院認定。而上訴人沒有傷害他人身體的前科並不意味着他們只是在酒精影響下才會實施此行爲。
此外,應該強調的是,前述‘一般人的角度’並不是指行爲人在實施違法行爲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具有一般人的智慧和認知能力,而是指行爲人的行爲與其動機以一般人的角度來看是明顯不適當、明顯過度的。或者說,任何具有一般判斷力的人都很容易就能看出行爲與動機之間的明顯不適度。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即使是出於過失而使自己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犯罪行爲,仍應該被處罰。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實施相關行爲時受酒精影響甚而已致醉酒的地步,都不能成爲其圍毆被害人的理由,亦不能排除其因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受應有的處罰。
如果說上訴人甲及乙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襲擊被害人,那麼其餘的上訴人則是在沒有任何動機的情況下對被害人實施了不法傷害行爲,因爲‘幫助朋友’這一藉口從任何角度來説都不能用來解釋其行爲。
上訴人還認爲法院認定被害人被毆至昏迷的事實有別於案卷中所載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作的認定,但在其判決中並沒有説明分歧的理由,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而基於違反了受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但我們認爲這是沒有理由的,因爲醫生是根據傷者被送到醫院時的狀況撰寫報告,描述的是當時其觀察的情況而不是被害人被毆打時的狀況,而從相關的法醫學鑑定書中並不能得出被害人沒有被圍毆至昏迷的結論,因此法院的認定與法醫學鑑定書的内容並不存在矛盾的地方,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前提並不存在,法院無需履行任何説明分歧理由的義務。
最後,上訴人指法院量刑過重,認爲其行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48條的規定,法院應特別減輕其刑罰並宣告緩期執行該刑罰。
但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要求。
值得強調的是,即使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支付有關賠償金額,而被害人亦表示放棄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責任,都不能達到特別減輕上訴人刑罰的目的。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 - 即使存在的話 - 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同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前提。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違法行爲的性質及其後果的嚴重性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並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要求。
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爲法院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並不是以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爲其要求減輕刑罰的理由。
綜合考慮本案的各種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涉及罪名的法定刑幅,尤其是上訴人的行爲對被害人的健康、財產及社會安寧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以及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準確,並無不當之處。
此外,基於各上訴人均被判處超過三年的徒刑,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有關緩刑的形式要件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緩刑要求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於2005年9月18日,凌晨約1時許,被害人壬與其女朋友癸前往位於[地址]“卡拉OK”消遣,當進入卡拉OK二號房時,房內已有二十多名朋友在唱歌及飲酒。
當時,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甲甲、第六嫌犯戊、第七嫌犯甲乙、第八嫌犯甲丙、第九嫌犯己及第十嫌犯甲丁也與一些不知名朋友在上述卡拉OK的另一貴賓房內消遣。
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乙一起離開貴賓房,往卡拉OK大廳的洗手間如廁,當經過走廊時,與被害人壬及癸相遇。
當時,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着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然而,被害人沒有回應,這時,卡拉OK職員甲戊正在現場工作。
接着,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着被害人不要離開,然後立即返回貴賓房召來其他人士,包括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一起前來包圍着被害人。
第一嫌犯首先以右拳頭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接着,第二嫌犯亦向被害人揮拳襲擊,這時,其餘人士,包括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亦一湧而上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拳打腳踢,把被害人打至倒臥在地上。
不一會,被害人的數名朋友聞訊從卡拉OK房出來,並隨即上前阻止,及大叫“停手”,但卻遭眾嫌犯用玻璃杯等物品投擲及追打,其中第五嫌犯甲甲更舉起地上的金屬垃圾桶襲擊被害人的朋友。
這時,雖然被害人已被打至倒臥在地上不能動彈,但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仍不斷用腳使勁踩踏及踢向被害人的頭部,並將被害人踢至整個身軀移位。
在打退被害人的朋友後,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亦聯同其餘人士,包括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折返被害人倒臥的位置附近,當時,被害人已昏迷在地上,沒有任何反應,但上述嫌犯仍多次用腳踢踏被害人的頭部。
在各名嫌犯欲離開卡拉OK之際,第一嫌犯從吧枱爬入酒吧內,取去一把刀鋒長33厘米的西瓜刀,雖然卡拉OK主任甲己曾作出阻止,但不成功。
這時,被害人的多名朋友到現場,並將昏迷在地上的被害人抬走,當他們步出卡拉OK門外時,上述嫌犯襲擊他們,雙方展開追逐及毆鬥,第一嫌犯更揮舞上述西瓜刀,不斷襲擊他人。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23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30日,留有整體大腦能力下降之顱腦損傷後遺症,達到10%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損害程度。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亦破壞了“卡拉OK”內多樣物品,導致該卡拉OK損失約澳門幣四萬四千元。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禁用武器(一把刀鋒長33厘米的西瓜刀),意圖攻擊及傷害他人,且深知該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卡拉OK的主任透過聲明表示已收取各嫌犯繳付的澳門幣31,410元的金錢賠償,並表示放棄追究各嫌犯的刑事責任。
被害人壬聲稱已收取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繳付的澳門幣10萬元的金錢賠償,並放棄追究案中所有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承認部分的被控事實。
第二、第三、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在事發時只有17歲。
第五及第十嫌犯在事發時只有18歲。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為夜總會侍應,月薪澳門幣8,000元,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3,000元作為家用,嫌犯與母親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現正失業,生活依靠父親,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犯及其妹妹跟隨父親生活,嫌犯的父親為電工,每月約賺取澳門幣6,000至7,000元,嫌犯的妹妹為夜校學生。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為侍應,月薪約澳門幣6,000元,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1,000元作為家用,嫌犯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
2002年5月15日,嫌犯於本院第二庭PCC-075-01-2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今CR1-01-0026-PCC )中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5年徒刑及澳門幣7,5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50日徒刑。判決在2002年5月27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1年1月8日觸犯上述罪行。根據2005年5月11日批示,嫌犯獲准假釋。
嫌犯從2001年1月8日開始已被羈押於澳門監獄,直至2005年5月1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2006年1月8日止。
嫌犯於上述案件中被判處超過6個月實際徒刑,但在2005年9月18日即假釋期間再次觸犯本案所審理之罪行,從中可顯示上一次判刑並不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
第四嫌犯為裝修雜工,月薪約澳門幣6,000元,嫌犯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第五嫌犯為裝修工人,日薪澳門幣250元,嫌犯與父母及兩名仍在學的妹妹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為初犯。
第六嫌犯現正失業,生活依靠積蓄及家庭,嫌犯和父母同住。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七嫌犯為初犯。
第七嫌犯為沖晒店店員,月薪澳門幣4,500元,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2,000至3,000元作為家用,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犯與母親及外婆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八嫌犯為初犯。
第八嫌犯為賭場公關,月薪約澳門幣8,000元,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2,000元作為家用,嫌犯與父母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九嫌犯並非初犯。
2001年6月14日,嫌犯於本院第四庭PCC-008-01-4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今CR1-01-0087-PCC )中因觸犯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20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1個月徒刑,徒刑緩期3年執行。判決在2001年6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0年8月5日觸犯上述罪行。
第九嫌犯為賭廳經理,月薪澳門幣15,000元,嫌犯與女友同居。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十嫌犯為初犯。
第十嫌犯為莊荷服務員,月薪澳門幣13,000元,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犯及其兄長跟隨母親生活。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二)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1. 各上訴人以關於被害人健康狀況的兩個醫療報告存在差異提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在案卷第237至238頁的醫療報告中,神經內科醫生提及被害人保守治療17天,病情恢復良好,於2005年10月5日出院,另外,整形外科醫生提及被害人在同月13日到該專科覆診,檢查見頜面部無明顯畸形,毋需繼續覆診。載於案卷第2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則提及被害人患病超過30天。
其實,只要簡單地閱讀兩份醫療報告的內容就可以排除任何提出的疑問。
第237和238頁的報告由兩名不同專科的醫生在2005年11月初作出,即被害人出院前後,當中描述被害人當時的健康狀況。
被害人因所受到的襲擊而多處受傷。整形外科認為由於沒有明顯畸形,所以毋需再覆診(第238頁)。而神經外科在相關的醫療報告(第237頁)中則只提及被害人在出院前接受了17天保守治療,病情恢復良好以及需繼續覆診。
載於第2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是在同年11月9日完成,當中也提及被害人由於尚未痊癒,需繼續接受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並出現多個後遺症,最後判斷被害人患病超過30天。
因此,三份報告的內容均一致指出被害人需繼續神經外科治療。這個情況得到載於第1056頁、由第一審合議庭在進行審判聽證時命令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確認,當中提及被害人共需402日康復,造成表現為整體大腦能力下降的顱腦損傷後遺症,長期部份無能力達10%。
這樣,在有關的醫療報告中並不存在任何矛盾,也沒有所提出的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存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2. 關於這個瑕疵各上訴人還認為,襲擊的起因是由於第一、二上訴人和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的事實與載於第156頁卡拉OK閉路電視影像的描述互相矛盾,當中提到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但不知道爭執的內容。
另一方面,上述影像描述中的爭執亦與一被認定事實存在矛盾,該事實指第一上訴人對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後,被害人沒有回應。
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提及兩名上訴人和被害人發生爭執,因此現在不能考慮這個事實來審查是否存在所指的矛盾。
3. 隨後,各上訴人提出,在發生襲擊的晚上,所有被告均受酒精影響,由此推斷合議庭認為對被害人猛烈襲擊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與各上訴人當時受酒精影響的事實互相矛盾。
所提出的兩方面並非必然存在矛盾,而且指各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作出行為沒有被認定事實的支持。無論如何,不能以各上訴人的一般人的道德標準受到酒精影響來為襲擊行為辯護。
4. 最後,對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第三、四、六和九上訴人以微不足道的動機猛烈襲擊被害人,各上訴人認為上述理解與四名上訴人只是因為幫助朋友才猛烈襲擊被害人的事實互相矛盾。
我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也不存在任何矛盾。
如果那四名上訴人只是以想幫助朋友為由襲擊被害人,說明他們認同了最初造成襲擊的原因。幫助朋友不能解釋一切或免除任何責任。
(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各上訴人是在針對量刑的上訴理由陳述部份提出這個瑕疵,因為是一個可導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瑕疵,所以不妨礙對其作出獨立審理。
各上訴人指出,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害人受到襲擊後處於昏迷狀態,但載於第144、230和1056頁的醫療報告沒有一份提及被害人當時處於昏迷狀態,只提及被害人呈譫妄狀態及煩躁。各上訴人認為法院不能在不解釋分歧的情況下,得出一個與醫療報告內容不同的結論,從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
所提出的問題只是上訴人又一個令人費解的論點。
實際上,被認定的事實中提及被害人受到襲擊後昏迷在卡拉OK地上。
第14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提到被害人在急症室呈譫妄狀態及煩躁。
所以,應注意到上述被認定事實是關於在卡拉OK發生襲擊的時候,而醫療報告則描述被害人已經在醫院急症室的情況。它們是在時間上連續的情況。
兩者並沒有矛盾。被害人被診斷為腦震盪。而腦震盪的主要症狀是受傷當時立即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可為神志不清或完全昏迷,常為數秒或數分鐘,一般不超過半小時。1
意識模糊和譫妄通常代表一類神經系統疾患,它們可能是顱外傷,包括腦震盪等的主要症狀。2
因此,這裏所描述的,實際上就是被害人從受襲擊至被送到急症室就診時的症狀發展變化。
所以,不存在所指的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四)量刑
各上訴人提出被判處的刑罰過重,定出刑罰時沒有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視為特別減輕情節,也沒有考慮他們受酒精影響而作出行為及沒有預謀,要求降低刑罰並緩刑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同一條第2款c項規定,如果行為人作出顯示其真誠悔悟的行為,特別是彌補所造成的損害,可以特別減輕刑罰,但不是必然的。
確實證明了被害人聲明收到第一、二、三和六上訴人十萬澳門元賠償。
然而,在本案中,沒有其他事實支持的情況下,僅憑這一事實不足以顯示能夠明顯減輕各上訴人作出的行為的不合法性、他們的過錯或刑罰的需要的真誠悔悟。
關於所提出的受酒精影響,前面已說明沒有包括在獲查明的事實之中。
而沒有預謀也很難構成一個特別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138條c項和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以2年零8個月至13年零4個月徒刑,而對屬累犯的第四上訴人刑罰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有關罪行是以微不足道的動機作出,行為相當暴力甚至殘忍。考慮到所有和罪行有關的情節,例如不合法性和各上訴人的過錯、各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所表達的情感、對被害人造成的嚴重後果、對社會安寧的衝擊、一般和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對被害人支付了賠償等情節,我們認為,考慮到可以判處各上訴人的刑幅,兩審法院定出的刑罰屬合理。
對各上訴人觸犯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定的刑罰分別為4年至4年9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當徒刑不高於3年才可以緩刑執行。
由於所有定出的刑罰均高於3年徒刑,所以不能緩刑執行,從而毋需審理關於暫緩執行刑罰的問題。
這樣,各上訴因明顯理由不成立而應被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各上訴人分別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共同承擔,各上訴人的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發出服刑拘捕令。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7月30日。
1《外科學》,上冊,人民衛生出版社,北京,2005年8月第一版,第360頁。
2 Eugene Braunwald等主編,《哈里森內科學》,第15版,上卷,人民衛生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第一版,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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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 2008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