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7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83-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0年4月27日作出如下批示:「經審視卷宗第89頁、第133頁及第137頁,為著刑期計的目的,被判刑人A在本案應被拘留了3天,其餘按檢察院建議執行。」
檢察院對上述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批示之法官認為,在本案中,嫌犯被拘留了3天,並命令將該日數通知第CR5-18-0219-PCC號卷宗以便該案作刑期計算。
2.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嫌犯A實際被拘留了2天,而非3天。
3. 這是因為,卷宗中有明確的訴訟文書---司法警察局發出的拘留令,記錄了拘留日期是2016年1月17日,而檢察院是在2016年1月18日將嫌犯A釋放。因此,法律上講,嫌犯A被拘留了2天。
4. 我們比較有把握地推測,被上訴之批示認為嫌犯A被拘留了3天,是因為法官閣下認為嫌犯被攔截到的那一天也應視為被拘留。我們如此推測的理由是,被上訴之批示中提及了卷宗第89頁,該頁記述了嫌犯A於2016年1月16日被攔截到的事實。
5. 很明顯,本院和原審法官閣下的分歧在於是否認為嫌犯A被攔截到的當日屬被拘留。
6. 本院認為否,但原審法官認為是。
7. 本院的立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框架下,拘留嫌犯分為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和非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無論哪種情況下的拘留,均應依照法定程序。
8. 在本案中,卷宗中的訴訟文書顯示嫌犯只是被拘留了2天,並無任何訴訟文書顯示嫌犯於2016年1月16日被拘留,哪怕是口頭拘留(現行犯)。
9. 那麼嫌犯被攔截到的那一天是否等同於被拘留呢?
10. 本案認為,不可一刀切地回答這個問題。
11. 正確的回答或許取決於攔截的目的。
12. 如果已有拘留令在先,攔截的目的在於執行拘留令,那麼欄截到即可視為拘留。相反,如果攔截的目的是作出通知或進行某種偵查措施(例如訊問嫌犯),那麼攔截到的當日便不應視為拘留,儘管攔截或相關措施影響了被欄截人的出行計劃,甚至佔用了他半日乃至一整天的時間。因為,在法律上,該人並未被拘留,實際上也未被拘留。畢竟拘留是法律意義上的剝奪自由的行為,並受合法性原則的約束。
13. 如果不按本院上述理解,在刑事訴訟中,凡是到場佔用了關係人(包括嫌犯)的時間、且給關係人造成不便的訴訟措施都可以視為拘留了,即所謂“實質上的剝奪自由” 。
14.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嫌犯被攔截到的當日不應視為被拘留,故不應在倘有的刑期計算中予以扣除。換言之,在本案中,嫌犯被拘留的日數應為2天,而非被上訴之批示所認為的3天。否則嫌犯便有可能佔了一天的“便宜”,儘管這是個“小便宜”,但也是違反法治所要求的合正原則的。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理解和適用錯誤。上級法院應予以糾正。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廢止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根據檢察院在該卷宗第473頁之建議作出適當批示,或指令原審法官根據檢察院在該卷宗第473頁之建議作出適當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月16日19時45分,治安警察局通知司法警察局,在機場邊檢截獲涉嫌人士A(司法警察局早前要求欄截之人士),司法警察局於當日將A帶到司法警察局。(詳見卷宗第89及90頁)
2. 於2016年1月17日,A被通知成為嫌犯,並在同日9時05分以嫌犯身份被訊問(詳見卷宗第93及94頁)
3. 於2016年1月17日10時,司法警察局發出拘留令,將嫌犯A拘留。(詳見卷宗第133頁)
4. 於2016年1月18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及嫌犯送交檢察院,而檢察院在同日13時45分訊問嫌犯及對嫌犯A採用強制措施,隨後,將之釋放。(詳見卷宗第136至137頁)
5. 於2020年4月27日,為着通知其他卷宗,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
“經審視卷宗第89頁、第133頁及第137頁,為著刑期計的目的,被判刑人A在本案應被拘留了3天,其餘按檢察院建議執行。”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拘留日
原審法官之批示認為嫌犯於2016年1月16日被攔截的當天也應視為被拘留,因此,嫌犯A總共被拘留了3天。
檢察院則認為根據司法警察局發出的拘留令,記錄了拘留日期是2016年1月17日,而檢察院是在2016年1月18日將嫌犯A釋放。因此,法律上講,嫌犯A被拘留了2天。
《刑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被判刑,則在該訴訟程序中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
二、如科罰金,則以一日剝奪自由折算一日罰金,扣除拘留及羈押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規定:
“進行以下各條所指之拘留,其目的為:
a)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將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簡易訴訟形式進行之審判,或交由有權限之法官以便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又或對其採用一強制措施;
b)確保被拘留之人於法官主持訴訟行為時在場;
c)確保就嫌犯無出席而進行審判聽證時所宣示的有罪判決作出通知,但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或
d)確保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得以執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規定:
“一、如屬非現行犯之情況,則拘留僅得透過法官之命令狀為之,但在可採用羈押措施之情況下,拘留亦得透過檢察院之命令狀為之。
二、如屬下列情況,刑事警察當局亦得主動命令非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
a)可採用羈押措施;
b)有資料支持恐防有關之人逃走屬有依據者;及
c)因情況緊急,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之介入。”
根據上述第74條規定,在服刑時扣除的需要是嫌犯因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拘留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
本案中,警方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規定,在非現行犯的情況下攔截及拘留嫌犯。
而按照卷宗相關文件顯示,嫌犯在機場邊檢被治安警察局攔截開始便失去了行動自由,隨後被送到司法警察局再到檢察院期間均是被剝奪了自由,因此,為計算服刑所扣除的剝奪自由日子應該按照原審法院批示以三天計算。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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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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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2020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