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0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3-17-0260-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初級法院對嫌犯A(即:上訴人)作出如下裁判:
- 於2017年11月9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緩刑條件為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於2017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7月19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由於嫌犯沒有遵守緩刑條件,故決定將其緩刑期延長一年,共緩刑二年;
- 於2019年9月26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由於嫌犯仍然沒有遵守緩刑條件,故決定將其緩刑期再延長一年,共緩刑三年;
- 2020年4月23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嫌犯的緩刑,並實際執行四十五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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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卷宗第606頁至第60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兩個月徒刑,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2. 根據載於現被上訴的判決第1頁及第2頁的詢問被上訴人的內容,上訴人解釋其再次尿檢呈陽是由於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因身體不適,痾嘔及面腫,難以前往醫院看醫生而服用成藥後才會被檢尿檢呈陽,否認復吸毒品。
3. 上訴人表示太太需在內地處理逝世兒子的事宜,其必需在家中照顧另一名未成年兒子,故堅拒入住院舍。
4. 由於上述事理,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 因此,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決定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6. 故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決定維持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45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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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詳見卷宗第611頁至第61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暫緩執行徒刑應獲維持,原審法庭廢止緩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54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上訴人因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不再吸毒及根據《刑法典》第51條及第17/2009號法律第20條規定附隨考驗制度。
3.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達19次尿檢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33次無合理解釋缺席尿檢及7次拒絕尿檢。
4. 由於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在判刑後已分別三次向上訴人重申其必須履行緩刑義務。
5. 然而,上訴人卻一直沒有履行相關義務,從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31日報告繕錄時的尿液檢測中顯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一直未有停止吸毒,長期重複違反緩刑的義務,以及即使經警告,仍然毫無改善。
6. 基於戒毒操守情況不良,按照社會工作局之建議,上訴人應入住戒毒中心,但是拒絕入住,完全沒有努力配合戒毒治療,最後,檢測結果亦顯示上訴人仍然繼續使用受管制之藥物。
7. 值得提出的是戒毒治療需要上訴人行動上配合,倘若其主觀意志上已抗拒接受,則即使訂定更多的行為規則,仍然不會被遵守。
8. 上訴人明顯及長期重複違反緩刑所給予的義務,繼續吸毒,又拒絕戒毒治療,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須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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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7頁至第6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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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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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在初級法院第CR3-17-0260-PCS案中,
- 於2017年11月9日,初級法院作出裁定,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緩刑條件為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於2017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7月19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守緩刑條件,故決定將其緩刑期延長一年,共緩刑二年;
- 於2019年9月26日,初級法院作出批示,由於上訴人仍然沒有遵守緩刑條件,故決定將其緩刑期再延長一年,共緩刑三年;
- 2020年4月23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即:被上訴人批示),宣告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四十五日徒刑。
2. 根據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上訴人的社會報告,在該階段的緩刑期間,於59次尿檢安排中,上訴人33次無故缺席、19次被檢驗出對毒品鴉片呈陽性反應、7次拒絕尿檢。
3.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之效力,作出被上訴裁判的法官於2020年4月23日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在該日聽證中:
當問及被判刑人為何再次尿檢呈陽性反應,上訴人解釋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因身體不適,痾嘔及面腫,難以前往醫院看醫生而服用成藥後才會尿檢呈陽性反應,否認復吸毒品。
就入住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的措施,上訴人表示太太需在內地處理逝世兒子的事宜,其必需留在家中照顧另一名未成年兒子,故堅拒入住院舍。
檢察院代表建議廢止緩刑。
4. 經聽取檢察院和辯護人意見,法庭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其中有如下闡述:
被判刑人A於本案(CR3-17-0260-PCS)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須遵守不得吸毒之規則。判決於2017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
根據社會工作局之報告(見卷宗第431至434頁)被判刑人於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0、17、31日、2月7及28日缺席尿檢,沒有履行緩刑義務。本院於2018年4月9日命令親身警告被判刑人必須遵守社工安排出席尿檢(見卷宗第435頁),並於2018年4月11日親身通知被判刑人。
然而,根據卷宗第463至466頁報告,除2018年3月9日、4月20日、4月30日及5月15日缺席外,被判刑人於2018年3月2及29日、4月13 、17、24及27日、5月8、23及29日的檢測結果呈陽性,鑑於發現被判刑人未有遵守緩刑條件但又不願意接受院舍戒毒,於2018年7月19日緩刑被延長一年,由有罪判決起共緩刑兩年(第471-472頁)。之後被判刑人被獲延長緩刑期後最少有7次尿檢呈陽(2018年7月27日、11月19日及26日、及2019年1月18、25及29日、4月16日),多次無故缺席及拒絶尿檢,於2019年9月26日緩刑再被延長一年,由有罪判決起共緩刑三年(第570-571頁)。於第二次緩刑延長期間,根據社會工作局之報告,被判刑人繼續沒有嚴格遵守戒毒義務,分別於2019年9月10日及2019年9月17日無故缺席,及2019年9月24日拒絕尿檢,2019年12月10日、12月26日及2020年1月20日尿檢呈陽(見第584至586頁)。
鑑於被判刑人明顯及重複違反緩刑須履行之義務,現檢察院檢察官提請廢止本卷宗暫緩執行的決定,並即時執行所判處之刑罰。
被判刑人未有遵守不得再次吸食毒品及根據社工局安排接受定期戒毒治療測試之考驗制度之緩刑條件,今天庭上被判刑人仍然不願意院舍戒毒。考慮到所有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的人格,顯然,判刑威嚇根本沒有改變過其本性,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四十五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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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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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緩刑,可以單一給予緩刑或附加一項、多於一項或一併使用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之內容。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為:義務(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
作為緩刑條件所指的義務是特定的義務,旨在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
命令被判刑者遵守特定的行為規則,目的主要是為著便於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透過以重新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規則,讓被判刑者持續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重新納入社會。
附隨考驗制度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或形式,要求被判刑者遵守生活上的義務及規則,彌補犯罪所引致之傷害,明白到犯罪對於被害人、社會及其本人帶來的惡害。緩刑期內,被判刑者必須接受考驗,以便確定其是否有能力遵守對其要求的一系列條件,且必須顯示出其在自由的狀態下仍能準備好面對其生活環境中出現的挑戰。被判刑者在執行實際刑罰的威嚇之下,倘若不遵守相關義務,則考驗不獲通過,進而,如若顯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則緩刑須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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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卷宗資料,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尤其是:
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後,上訴人不努力配合戒毒治療,其於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0、17、31日、2月7及28日缺席尿檢,沒有履行緩刑義務。法院於2018年4月9日命令親身警告上訴人必須遵守社工安排出席尿檢,並於2018年4月11日親身通知了上訴人。然而,上訴人沒有改善,在此後的尿檢安排中,於2018年3月9日、4月20日、4月30日及5月15日缺席,於 2018年3月2及29日、4月13 、17、24及27日、5月8、23及29日的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鑑於發現上訴人未有遵守緩刑條件且又不願意接受院舍戒毒,於2018年7月19日其緩刑被延長一年,由有罪判決起共緩刑兩年。
上訴人獲延長緩刑期後,仍然沒有改善,最少有7次尿檢結果呈陽性反應(2018年7月27日、11月19日及26日、及2019年1月18、25及29日、4月16日),多次無故缺席及拒絶尿檢,於2019年9月26日,其緩刑再被延長一年,由有罪判決起共緩刑三年。
於第二次緩刑期獲延長之後,根據上訴人的社會報告書,上訴人繼續不嚴格遵守戒毒義務,分別於2019年9月10日及2019年9月17日無故缺席,於2019年9月24日拒絕尿檢,以及在2019年12月10日、12月26日及2020年1月20日尿檢結果呈陽性反應。上訴人解釋因身體不適而自行服用成藥才導致尿檢呈陽性,否認復吸毒品。
鑒於社區戒毒方式已經不能奏效,社會工作局建議上訴人入住院舍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以太太需在內地處理逝世兒子的事宜而其必需在家中照顧另一名未成年兒子為理由,堅拒入住院舍。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表現足以證明其並未認真履行緩刑的行為規則以及為其制定的重返社會之個人計劃,未能在自由狀態下正確面對其生活圈子的挑戰,且缺乏徹底遠離毒品和不再重蹈犯罪的意願及意志力,其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綜上,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在本案之緩刑期內,多次重複違反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缺乏徹底遠離毒品的意願和意志。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法院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須實際服刑四十五日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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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雖然戒毒治療和教育對吸毒者遠離吸食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吸毒行為作為一公共衛生問題,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和公共健康構成負面影響深遠。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大,不僅對於犯罪者本人,更對相關家庭、社會均產生惡害,並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越發出現年輕化態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我們不能過度強調社會成員對吸食毒品犯罪之被判刑者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綜合本案,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須實際服所判四十五日徒刑之批示,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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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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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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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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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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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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