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協助罪」罪數之認定
- 量刑
摘 要
1.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2.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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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3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19年12月13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加重)」,改判: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對嫌犯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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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部分屬量刑過重。
2. 上訴人屬初犯,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且有悔意。
3. 且上訴人需供養3名子女、配偶及父母。
4. 但原審判決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的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故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結合上訴人年齡及被羈押後的表現等情況,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
6.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改判較輕之徒刑,以有助上訴人重納社會,並在符合第48條的規定之條件時,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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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復,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表示悔意,需供養3名子女及父母為由,質疑原審法院作出數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不利上訴人將來重入社會,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屬初犯,是家庭支柱,然而,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且協助偷渡對社會危害相當大,無論在資源上、經濟上、治安上均對社會環境帶來莫大的負面影響,故本案的不法程度相當高,普通協助罪的刑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每項三年徒刑,未及一半刑幅,四項競合,刑幅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其實已接近刑幅的底線,並無偏重,無論從一般預防,抑或特別預防的角度來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協助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4. 基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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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87頁背頁)。
檢察院認為,根據「協助罪」所侵犯的法益,上訴人同船運送四名非法入境者入境澳門,其行為構成一項「協助罪」,而非四項;據此一項犯罪並結合法定量刑之規則,應以此有別上訴人上訴理由之其他理由,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得直,改判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左右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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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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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一)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以下獲證事實
1.
2019年7月,嫌犯A透過朋友,以人民幣陸萬元(CNY$60,000)購買了一艘綠色纖維艇(第28頁)。
2.
7月28日,嫌犯的朋友“B”要求嫌犯以其纖維艇接載8名內地人士從珠海進入澳門,酬勞為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嫌犯同意,但未有收取。
3.
8月初,內地人士C、D、E及F欲偷渡前來澳門,各自透過不知名的中介人安排,分別協議支付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及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不等,作為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但未有作出支付。
4.
8月7日晚上,嫌犯獨自駕駛綠色纖維艇由其居住地廣東省台山市銅鼓龍頸村前往珠海高欄港。
5.
同日晚上約9時,D按中介人指示,到達珠海夏灣市場門口,會合其他人士。
6.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C、E及F分別按中介人指示,先後到達珠海夏灣市場門口,會合在場的D及其他人士,在不知名男子的帶領下,分乘兩部的士,前往珠海高欄港。
7.
8月8日凌晨約零時30分,嫌犯到達珠海高欄港,C、D、E及F聯同另外4名人士登上了嫌犯駕駛的綠色纖維艇。
8.
凌晨約2時35分,嫌犯駕船到達路環鄉村馬路對開岸邊靠岸,C、D、E及F聯同其他人士登岸。
9.
凌晨約2時42分,海關接獲內地公安邊防通報後,兩名關員G及H等在路環鄉村馬路附近截獲C及D。
10.
與其同時,另外兩名關員I及J駕駛巡邏快艇搜索,在路環鄉村馬路對開海面截獲嫌犯及其駕駛的綠色纖維艇。
11.
約6時40分,兩名關員G及H在路環鄉村馬路附近搜索,截獲E及F,其他人士則逃去無蹤。
12.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合作,由嫌犯負責駕駛船隻,運載內地居民C、D、E及F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
13.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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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四程度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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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法院經審判聽證認定以下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 嫌犯購買上述綠色纖維艇,專門用作接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
-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有收取不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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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協助罪」罪數之認定
- 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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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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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協助罪」罪數之認定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同船運送四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其行為構成一項「協助罪」,而非四項;據此一項犯罪並結合法定量刑之規則,應以此有別上訴人上訴理由之其他理由,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得直,改判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左右之徒刑。
就「協助罪」罪數認定問題,本庭認為: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安全和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故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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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量刑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且有悔意,需供養3名子女、配偶及父母。原審判決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請求改判為較輕之徒刑;另外,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請求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予以刑罰的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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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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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屬於犯罪,仍然實施犯罪,駕駛纖維艇運載四名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澳門。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出入境法律制度,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大部分被控告事實。嫌犯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方面,嫌犯聲稱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四程度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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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經仔細分析被上訴人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罪」,針對每項犯罪,判處三年徒刑,略高於刑幅之最低刑(二年至八年徒刑);數罪並罰,在三年至十二年徒刑之競合刑幅之間,選擇四年六個月徒刑,同樣也只比刑幅的下限略高。被上訴判決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並未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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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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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上訴人須支付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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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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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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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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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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