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18/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三名嫌犯: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42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本案與第CR3-18-0180-PCC號卷宗及第CR5-17-0448-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7. 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8.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9.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10. 本案與第CR4-18-0255-PCC號卷宗、第CR1-17-0608-PCS號卷宗、第CR3-17-0260-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四案八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第三嫌犯須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f)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第二嫌犯B(下稱“該嫌犯”)上述犯罪,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之規定,追訴時效為兩年。
4. “該嫌犯”實施犯罪事實的日期為2017年1月16日。(見判決書已證事實第5項至第11項)
5. 於2018年11月9日,“該嫌犯”接收控訴之通知。(見第188-189頁)
6. 於2020年3月6日,宣判在“該嫌犯”缺席下進行。(見第862頁)
7. 2018年11月9日,“該嫌犯”接收控訴之通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序除外;”《刑法典》第2條規定:“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換言之,自上述日期(2018年11月9日)起停止追訴時效的計算,等待法院作出判決,最長三年。
8. 2018年3月6日原審法庭作出判決,適用《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以追訴時效已於2020年1月16日屆滿,宣告“該嫌犯”在本案的刑事責任消滅。
9. 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判決時,欠缺考慮曾於2018年11月9日出現的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自2018年11月9日對“該嫌犯”作出控訴之通知後,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刑法典》第2款所規定的最長三年中止期間,至2021年11月9日方才屆滿,在這一日期之前,訴訟程序是處於待決狀態。因此,對“該嫌犯”的追訴時效不會在2021年11月9日前屆滿。
10.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由於曾出現時效中止的情況,在剔除時效中止的期間後,對“該嫌犯”的追訴時效至今尚未屆滿。
11. 基此,原審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同條第2款及第113條第3款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第二嫌犯B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檢察院於2020年3月20日針對原審法庭在2020年3月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提起上訴,因此受上訴影響的第二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上訴作出答覆。
2. 我方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理據,在保有適當的尊重下,不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據。
3. 本案第二嫌犯的情況應屬於缺席審判,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適用前提,不應適用該條文,在其收悉控訴通知之日,追訴時效並不中止。
4.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第二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追訴時效最多為三年,在本案中已完成,因此其刑事責任應消滅。
5. 我方認為檢察院所提起之上訴應被判處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的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
2020年3月6日,初級法院判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未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關於追訴時效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判決時,欠缺考慮嫌犯B曾於2018年11月9日出現的時效中止,即自2018年11月9日對嫌犯B作出控訴之通知後,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而基於《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所規定的最長三年中止期間,因此,對嫌犯B的追訴時效不會在2021年11月9日前屆滿,從而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同條第2款及第113款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 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底線由我們所加上)
在此,有必要先列出對本案時效問題具重要性的事實發生日期:
- 2017年1月16日,嫌犯B實施本案所針對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行為。(見第5點至第8點已證事實)
- 於2017年1月17日,嫌犯B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同日,被適用強制措施。(見第120頁及第123頁)
- 2018年11月1日,檢察院提出控訴。(見第181頁至第185頁)
- 2018年11月9日,嫌犯B接收控訴之通知。(見第189頁)
- 2019年1月4日,初級法院定出審判聽證將於2019年10月15日進行。(見第200頁)
- 2019年4月25日,嫌犯B接收審判聽證之通知。(見第309頁)
- 2019年10月15日,嫌犯B缺席審判聽證,為此,初級法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的規定,將審判聽證押後至2020年1月21日進行,倘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見第453頁)
- 2019年12月4日,初級法院命令以告示方式對嫌犯B進行審判聽證新日期之通知,並於2019年12月11日,由職員將有關告示張貼於法律所指定之地點。(見第490頁及第497頁)
- 2020年1月21日,初級法院在嫌犯B缺席下進行審判聽證。(見第823頁至第825頁)
- 2020年3月6日,初級法院在嫌犯B缺席下宣讀判決書。(見第862頁)
本具體個案中,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未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及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犯罪之追訴時效為2年,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即追訴時效由2017年1月16日起開始計算,經過2年,於2019年1月16日屆滿。
首先,對於嫌犯B的追訴時效期間,由於嫌犯B2017年1月17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並被適用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出現了第1個時效中斷的事實,因此,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重新計算2年的追訴時效,即於2019年1月17日屆滿。
之後,嫌犯B於2018年11月9日接收控訴之通知,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第b項及第2款的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便出現了使追訴時效中止的事實,追訴時效中止且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3年。
而關於“待決狀態”,我們完全同意中級法院於2016年3月10日在第848/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同意助理檢察長所持的精闢見解:
“…根據立法者對“待決狀態”的價常理解,必然是指訴訟程序仍未出現確定判決為止的一刻。這種表述及理解相信是唯一一種能符合立法者立法意圖的解釋。也就是是,在第112條第1款b)項中,自控訴作出並通知起(當中已清楚表達出公權力對行為人刑責追究的決心),立法者設立一個不確定期間(待決狀態)作為中止時效進行的考慮。但同時合理地透過同條文第2款來設定了一個時間上的限制(不得超逾三年),從而在追訴時效的問題上就公權加的介入及行為人的權利保障取得了一個適當的平衡。”
申言之,一旦構成有關追訴時效中止的待決狀態完結,追訴時效也應自始繼續進行。
再之後,由於嫌犯B於2019年4月25日接收審判聽證之通知後,卻於2019年10月15日審判聽證當日缺席庭審,故初級法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的規定,將審判聽證押後至2020年1月21日進行,倘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d項的規定,追訴時效再次中斷及重新計算2年的追訴時效,即於2021年10月15日屆滿。
但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前半部分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嫌犯B的追訴時效最多亦只能自事實既遂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3年必須完成,因此,追訴時效必須於2020年1月16日完成。
但與此同時,由於有關的追訴時效已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規定而導致時效中斷,故此,本案構成《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時效中止的“待決狀態”的原因即告完結,時效中止的期間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因此,雖然本案的追訴時效基於時效中斷的事實發生,必須於2020年1月16日完成,但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前半部分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基於本案同時存在時效中止的事實,必須再加上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中止時效的時間,故嫌犯B的追訴時效不應在2020年12月22日前屆滿。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同條第2款及第113款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追訴時效應在2020年12月22日才屆滿,並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的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決定,判決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未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B及C有吸食毒品 “海洛因”的習慣。
2. 2017年1月8日,嫌犯A在三角花園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取得一些毒品,之後,嫌犯A以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的價格將上述毒品“海洛因”出售予嫌犯B。
3. 2017年1月某日,嫌犯A在中國內地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
4. 2017年1月16日,嫌犯A在高士德大馬路高運大廈3樓D座住所透過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5. 同日中午12時15分,嫌犯C欲吸食毒品,於是要求嫌犯B協助購買毒品“海洛英”,事成後,嫌犯C與嫌犯B一同分享上述毒品,雙方相約在筷子基運順新邨和記電訊附近的街口見面。
6. 兩人會合後,便一同步行至高士德大馬路與俾利喇街交界,嫌犯C坐在街道上的電單車等候,嫌犯B則繼續步行至高地烏街的一隱蔽處。
7. 嫌犯B利用嫌犯C給予的澳門幣叁佰元(MOP$300.00)在該隱蔽處向嫌犯A購買了三截用飲管裝載著的毒品“海洛因”。
8. 嫌犯B取得上述毒品後,返回高士德大馬路與俾利喇街交界與嫌犯C會合,並將上述毒品交予嫌犯C,嫌犯C將其中一截毒品“海洛因”給予嫌犯B,剩下的兩截留作自己吸食。
9. 之後,嫌犯C進入紅街市附近的一間藥房。
10. 嫌犯B繼續往筷子基方向行走期間被司警人員截查。
11.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穿的左邊衫袋內搜獲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藏著一套以吸管包裝的乳白色顆粒,連包裝袋約重0.12克。
12. 嫌犯C在上述藥房購買了一支針筒後,便前往提督馬路新都大廈13樓C座的後樓梯,將上述兩截毒品“海洛因”透過住注射方式吸食。
13. 吸食完畢後,嫌犯C從新都大廈步出時被司警人員截查。
14. 司警人員在新都大廈13樓梯間搜獲一支已開封之針筒,針筒之包裝袋內有兩小段吸管。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新葡京一樓摩卡娛樂場截獲嫌犯A。
16.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穿的黑色長褲右邊褲袋內搜獲五套以吸管包裝的乳白色顆粒,連包裝分別約重0.1克共兩包、0.11克共兩包及0.12克一包;亦在左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串鎖匙及現金港幣伍佰元(HK$500.00)及澳門幣貳佰元(MOP$200.00)。
17. 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高士德大馬路高運大廈3樓D座住所內的房間儲物架下層發現一個鞋盒,盒內藏有一個膠袋,在該膠袋內搜出以下物品:
- 一個膠囊藏有3小包透明膠袋,袋內藏有乳白色顆粒,分別約重0.42克、0.43克及0.44克,合共約重1.29克;
- 一個膠囊內藏有11套以吸管包袋,吸管內藏有乳白色顆粒,分別約重3包0.1克、3包0.11克、4包0.12克及1包0.18克,合共約重1.29克。
在房間的膠囊櫃內發現一個裝有6支未開封之針筒的白色來來藥房膠袋。
在單位大廳的垃圾桶內發現以下物品:
- 4支已開封之針筒;
- 2個經改裝之煙斗狀物,其中一個小玻璃瓶接有一段白色管,白色管的另一端接有一段膠管,玻璃瓶與白色管之間以銅色線作固定,另一個小玻璃接有一段銅色管,銅色管的另一端接有一段透明膠管,玻璃瓶與銅色管之間以銅色線作固定。
18. 經化驗證實,在嫌犯B的左邊衫袋內搜獲的一套以吸管包裝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淨量0.054克。
19. 經化驗證實,在新都大廈13樓C座的後樓梯內搜獲的一支已開封之針筒,針筒之包裝袋內有兩小段吸管,該針筒及吸管內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
20. 經化驗證實,在嫌犯A身上搜獲的五套以吸管包裝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淨量0.225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百分含量為34.5%,重0.0776克。
21. 經化驗證實,在嫌犯A的單位房間的鞋盒內搜獲的一個膠囊內有3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淨量0.851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百分含量為36.3%,重0.309克。在上述鞋盒內搜獲的一個膠囊內有11段吸管包裝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淨量0.559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百分含量為38.7%,重0.216克。在上述單位大廳的垃圾桶內搜獲約4支已開封的針筒,其中3枝針筒內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在上述單位大廳的垃圾桶內搜獲的兩個經改裝之煙斗狀物,一個小玻璃瓶接有一白色管,其上接有一段膠管,一個玻璃瓶接有一段銅色管,其上接有一段透明膠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的成份。
22. 經進行DNA檢驗後,於上述4枝已開封的針筒中,其中2枝針筒及上述兩個經改裝之煙斗狀物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
23. 上述現金中的澳門幣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的犯罪所得;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24. 嫌犯B、C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之目的是個人吸食。
25. 上述針筒是嫌犯C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上述針筒、吸管及經改裝之煙斗狀物是嫌犯A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2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7.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針筒,目的是吸食上述毒品所使用的工具。
2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針筒,吸管及煙斗物之工具,目的是吸食上述毒品所使用的工具。
29. 嫌犯A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30.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取得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目的是供個人吸食。
31.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32. 三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33.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餐廳雜工,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家姑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部份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同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於2015年10月30日被第CR1-15-002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前者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後者九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21日裁定上訴部份成立,將一項未遂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刑罰由九個月徒刑下調至五個月徒刑,在五罪並罰的情況下,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為須於八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連由被上訴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該案裁判於2016年9月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5年10月30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6年10月17日被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尿檢或戒毒活動。該案判決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6年11月7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2月10日,該案與第CR1-15-00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須於八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港幣80,000元損害賠償金連同判決作出日起計的法定利息,以及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尿檢或戒毒治療。該案的刑罰競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7年3月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7月11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7年2月16日被第CR3-16-0513-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該案判決於2017年3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1月26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7年5月23日被第CR2-16-0498-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並須維持第CR1-15-002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義務;該案與第CR3-16-0513-PCS號卷宗、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及第CR1-15-00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條件須接受社工跟進及遵守戒毒的義務並維持第CR1-15-002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義務。該案裁判於2017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3月15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7年9月21日被第CR5-17-0140-PCS號卷宗(舊案件編號:第CR3-17-0196-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半徒刑及及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戒毒治療。該案判決於2017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11月23日,該案與第CR2-16-0498-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3-16-0513-PCS號卷宗、第CR4-16-0250-PCS號卷宗及第CR1-15-00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該案的刑罰競合裁判於2017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1月16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而於2018年5月11日被第CR5-17-0448-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11月6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8年9月6日被第CR3-18-018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5-17-0448-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決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01年1月1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於2001年5月17日被第PCC-003-01-4號卷宗判處十四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01年5月2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於2001年6月13日被第PCC-091-00-2號卷宗判處十六個月實際徒刑。於2001年8月13日,該案與第PCC-003-01-4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十二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於2002年11月8日服畢該案徒刑。
- 嫌犯曾於2005年5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於2005年5月30日被第CR4-05-0029-PSM號卷宗(舊案件編號:第CR3-05-0092-PSM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05年6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06年2月28日服畢該案徒刑。
- 嫌犯曾於2007年5月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08年3月6日被第CR2-07-0227-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29日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08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4年5月10日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或使用罪」,而於2008年6月26日被第CR4-05-0033-PCC號卷宗(舊案件編號:第CR1-05-0060-PCC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該案裁判於2008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7年1月3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09年6月24日被第CR1-07-0178-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07-0227-PCC及CR1-05-006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09年7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0年9月13日服畢該案徒刑。
- 嫌犯曾於2011年5月25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11月27日被第CR3-13-0068-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但不變動有關個別刑罰及總刑罰。該案裁判於2014年4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2年7月1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12月17日被第CR3-13-0055-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4年6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1年11月10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而於2014年4月24日被第CR1-13-024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7日裁定有關上訴屬逾期提起,不審理有關上訴。該案裁判於2014年7月22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10月17日,該案與第CR2-13-0383-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3-0068-PCC號及第CR3-13-005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的刑罰競合裁判於2014年11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6年11月21日服畢該案徒刑。
- 嫌犯曾於2012年1月17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4年4月29日被第CR2-13-0383-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4年5月9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7月17日,該與第CR3-13-0068-PCC號及第CR3-13-005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競合裁判於2014年8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3月15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器具罪」,而於2018年3月22日被第CR1-17-0608-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內需接受戒毒治療及由社工跟進。該案判決於2018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8年2月8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9年6月21日被第CR1-19-0075-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9年7月1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8年5月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於2019年6月28日被第CR3-18-0281-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27日以簡易裁判駁回上訴。有關裁判於2019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正被第CR3-19-0337-PCC號卷宗提起控訴,該案將於2020年5月18日進行審判聽證。(最後法院判決:“a.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b.本案與第CR1-17-0608-PCS號卷宗、第CR1-19-0075-PCS號卷宗及第CR3-18-028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四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977背頁,該判決尚未生效。)
- 嫌犯於2018年約2月至3月因涉嫌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正被第CR1-18-0413-PCC號卷宗提起控訴,該案將於2020年3月27日進行宣判。
(第CR1-18-0413-PCC號案已經宣判,第二嫌犯在此案被判無罪,判決已經生效——卷宗第950-960頁的證明書)
第三嫌犯現為裝修散工,每月收入澳門幣2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在學兒子(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1年2月份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而於2011年6月3日被第CR5-11-0022-PCC號卷宗(舊案件編號:第CR4-11-006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六個月及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檢察院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改為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1年12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4年7月8日獲得假釋,並於2014年9月8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嫌犯曾於2015年11月2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6年6月10日被第CR3-16-0003-PSP號卷宗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該案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5月31日,該案緩刑期被延長一年,緩刑期間需於院舍接受戒毒。有關批示於2018年6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6月17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7年11月9日被第CR3-17-0260-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該案判決於2017年11月29日轉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3月15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器具罪」,而於2018年3月22日被第CR1-17-0608-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與第CR3-17-0260-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內需接受戒毒治療及由社工跟進。該案判決於2018年4月20日轉確定。
- 嫌犯曾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於2019年3月8日被第CR4-18-025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五個月徒刑及五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與第CR1-17-0608-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3-17-0260-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裁判於2019年3月28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上述現金中的港幣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的犯罪所得。
從卷宗的程序記錄還顯示以下訴訟環節:
- 2017年1月16日,嫌犯B實施本案所針對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行為。(見第5點至第8點已證事實)
- 於2017年1月17日,嫌犯B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同日,被適用強制措施。(見第120頁及第123頁)
- 2018年11月1日,檢察院提出控訴。(見第181頁至第185頁)
- 2018年11月9日,嫌犯B接收控訴之通知。(見第189頁)
- 2019年1月4日,初級法院定出審判聽證將於2019年10月15日進行。(見第200頁)
- 2019年4月25日,嫌犯B接收審判聽證之通知。(見第309頁)
- 2019年10月15日,嫌犯B缺席審判聽證,為此,初級法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的規定,將審判聽證押後至2020年1月21日進行,倘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見第453頁)
- 2019年12月4日,初級法院命令以告示方式對嫌犯B進行審判聽證新日期之通知,並於2019年12月11日,由職員將有關告示張貼於法律所指定之地點。(見第490頁及第497頁)
- 2020年1月21日,初級法院在嫌犯B缺席下進行審判聽證。(見第823頁至第825頁)
- 2020年3月6日,初級法院在嫌犯B缺席下宣讀判決書。(見第862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決定,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判決時,欠缺考慮嫌犯B曾於2018年11月9日出現的時效中止,即自2018年11月9日對嫌犯B作出控訴之通知後,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而基於《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所規定的最長三年中止期間,因此,對嫌犯B的追訴時效不會在2021年11月9日前屆滿,從而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同條第2款及第113款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這是本上訴唯一的問題。
毫無置疑,嫌犯所觸犯的罪名(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時效期間為《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兩年。
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從嫌犯B實施「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行為2017年1月16日(見第5點至第8點已證事實)起算。
至於何時結束,取決於是否存在是小的中止或者中斷的因素。
根據《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 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底線由我們所加上)
從上述所列舉的本案的具重要性的事實的訴訟環節可見,且不論之間存在時效的中斷的情事(2017年1月17日B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並被適用強制措施——《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b項,以及初級法院於2019年10月15日決定將審判聽證押後至2020年1月21日進行,倘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d項),單依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前半部分的最有利於嫌犯的利益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嫌犯B的追訴時效最多亦只能自事實既遂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不計算最多不超過三年的中止期間的3年內必須完成。
那麼,基於嫌犯於2018年11月9日接收控訴的通知並該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第b項及第2款——直至2020年1月21日初級法院基於嫌犯再次缺席庭審構成了刑事訴訟程序進入缺席審判階段而結束時效的中止因素為止之間的“中止期間”加上上述的三年時效期間,刑事追訴時效才告完成。
首先,此中止的原因發生之時,嫌犯的犯罪行為的兩年的追訴時效尚未完成(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1月9日)。
其次,雖然,原審法院於2019年10月15日決定,第二次審理將於2020年1月21日進行,屆時如果嫌犯仍然缺席審理活動,法院將進行缺席審判,但是初級法院最後確定以嫌犯缺席情況下進行審理活動的條件只有在確定了嫌犯確實缺席了第二次的開庭時候才告完成,因此,《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d項所提到的時效之中斷的原因而成為時效中止的結束的情事,只有在2020年1月21日完成,即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1年2個月11日。這個期間也沒有超過法定的最高中止期間的三年。
那麼,對嫌犯的追訴時效在2017年1月16日起的四年兩個月零11天的時間,即2021年3月27日方告完成。
因此,以不同理由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的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決定,判決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未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
基於此改判,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04-03在第130/2019非常上訴案件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20年4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二副刊),本院必須重新作出量刑。
雖然作為第二嫌犯的被上訴人沒有出席原審法院的庭審而沒有查明其個人的社會經濟狀況,但是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一系列的犯罪記錄以及他案的判決書所認定的其社會經濟狀況的事實,本院已經夠條件直接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量刑原則以及第65條的量刑規則和標準,尤其考慮嫌犯被上訴人的犯罪記錄所顯示的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和要求,在原第17/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最高三個月的刑幅中,我們認為選擇2個月的實際徒刑比較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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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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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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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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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8/2020 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