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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07/2020
日期: 2020年07月30日
關鍵詞: 財產的屬性、待分割財產目錄

摘要:
- 在沒有充分資料判定財產的屬性的情況下,應將之從待分割財產目錄中刪除,留待當事人循一般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07/2020
日期: 2020年07月30日
上訴人: A(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上訴標的: 命令在財產目錄中刪除部份財產的批示
*
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至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0至5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理由陳述
1. 就判決無效方面: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所持的依據與所作的裁判相矛盾,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規定,屬無效判決。
原審決定相關部分內容如下:
  “…
  此外,為解決本財產清冊案所需羅列之「財產目錄」之爭議,需要強調的是:
1)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之規定,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離婚程序開始之日;本案中,鑑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2017年3月17日提起離婚程序,故雙方離婚而產生之財產效力追溯至2017年3月17日;
2) 本法庭接納雙方於「財產目錄」中無爭議之第1項至第3項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持有之三輛輕型汽車以及第4項至第18項截止2017年3月17日之銀行賬戶存款結餘;
3) 雙方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從「財產目錄」中刪除第19項至第22項不動產,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四個不動產:
- 「澳門新益花園第五座18樓D座(AR18)住宅單位」 (以下簡稱“新益住宅”),於2002年1月2日簽訂公證書並於2002年1月14日登記取得(見卷宗第75頁);
- 「澳門新益花園一樓占1/309份額之A1停車位」(以下簡稱“新益車位”),於2002年1月2日簽訂公證書並於2002年1月14日登記取得(見卷宗第67頁);
- 「澳門華榕大廈7樓A座(A7)住宅單位」 (以下簡稱“華榕住宅”),於2005年1月21日簽訂公證書並於2005年1月25日登記取得(見卷宗第81頁);
- 「澳門華榕大廈地庫占1/196份額之AC/V停車位」(以下簡稱“華榕車位”),於2005年1月21日簽訂公證書並於2005年1月25日登記取得(見卷宗第92頁);
  男方稱其雖然在與女方1999年締結婚姻前,即於1991年預約買入華榕住宅及車位且於1992年支付全款,另於1993年預約買入新益住宅及車位且已支付全款,然而上述四項不動產卻在與女方結婚後的2002年及2005年方訂立買賣公證書。
  那麼,原則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3條之規定,對於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之夫妻而言,任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則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4條配合第1584條第1款b)項及第 1585條第1款c) 之例外規定,倘若夫妻一方在締結婚姻前以個人財產取得之財產,尤其以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形式取得之財產則不屬夫妻共同財產。如此而言,即使有關財產在婚後登記取得,但夫妻一方是否於婚前已全款支付有關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或以其他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形式取得財產則成為判定有關財產是否為個人財產抑或共同財產之重點。
  事實上,本卷宗資料顯示:
- 就新益住宅及車位,於200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公證書(見卷宗第387頁至第391頁),公證書提及價金已全款支付(見卷宗第388頁),除此之外,卷宗卻無載有相關預約買賣合同,即無證明文件顯示男方是在與女方1999年締結婚姻前作出全款支付之行為或者將預約買賣作出物業登記等行為;
- 就華榕住宅及車位,於2005年1月21日簽訂買賣公證書(見卷宗第399頁至第403頁),公證書提及價金已全款支付(見卷宗第401頁),而相關預約買賣合同則於1991年12月17日簽訂【住宅單位為A-7,車位為184號,買受方為B及C】(見卷宗第393頁及第394頁),付款文件僅有D於1991年10月10日支付華榕A-7單位及175號車位之30%款項及1992年4月16日B及C共同支付A-7單位70%款項之單據(見卷宗第396頁及第397頁);由此可見,無論在買受人、付款人、車位號、分期支付樓款數等各方面均存在不確定及不準確之處;
  基於此,以本案目前所載資料並不足以判定男方以個人財產在婚前取得前述四項不動產,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本法庭認為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故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將第19項至第22項之財產由「財產目錄」中刪除,但不妨礙當事人循一般訴訟途徑予以解決…”。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此一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雖然原審法院認為卷宗所載資料不足以判定相關的4個不動產為男方的個人財產,但並不代表認定了該4個不動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條之規定,“如所提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根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宜就上條所指聲明異議作出裁判者,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原審法官正是認為卷宗內沒有充分資料判定有關不動產的屬性,故決定將之從待分割財產目錄中刪除,留待當事人循一般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從上可見,相關決定和所持的依據並不存有任何矛盾。
2. 就審判錯誤方面:
我們同樣不認為原審決定存有審判錯誤。
事實上,在相關的買賣公證書上均明確表明價金在簽定公證書前已支付。
卷宗內的資料不足以認定相關價金是男方在締結婚姻前支付,但並不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
因此,從保障當事人權益出發,將有關不動產從待分割財產目錄暫時刪除,留待當事人循一般訴訟程序去解決有關財產的屬性的做法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在一般訴訟程序中,男方負有證明該等財產為其個人所有的舉證責任,倘不能證實相關的價金是在締結婚姻前已完全支付,則該財產將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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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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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30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A. 原審法院在上述案卷第569頁至571頁作出批示,於案卷第571頁作出決定:
“基於此,以本案目前所載資料並不足以判定男方以個人財產在婚前取得前述四項不動產,考慮到有關事宜屬複雜及可能導致當事人所得之保障減少,本法庭認為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故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將第19項至第22頁之財產由「財產目錄」中刪除,但不妨礙當事人循一般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案卷第571頁〕〔下稱“被上訴決定”〕
B. 上訴人不確認被上訴決定,因而提出上訴及作出陳述。
C. 原審案卷第570頁至第571頁闡述了作出被上訴決定的理由。
D.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決定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判決無效的原因;以及審判錯誤。
E. 根據原審案卷第67頁、75頁、第81頁、第92頁、第387頁至第391頁及第399頁至403頁,是新益車位、新益住宅、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物業登記證明及買賣公證書,當中並沒有作出任何保留所有權的聲明。〔粗體底線是我們所強調〕。
F. 上述四個物業的買賣公證書及物業登記均是上訴人與其前夫B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訂及登記,即在取得上述新益車位、新益住宅、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的所有權屬上訴人與其前夫B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根據現行《民法典》第1603條規定,屬為夫妻共同財產。
G. 原審法院在原審案卷第569頁至第571頁的批示中其實已作出了認定:“本案目前所載資料並不足以判定男方以個人財產在婚前取得前述四項不動產”。
H. 所以原審法院一方面已指出了案卷資料不足以判定男方以個人財產在婚前取得前述四項不動產,另一方面又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的規定,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該四項有爭議的財產,而決定將其由財產目錄中刪除,
I. 這決定是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所以被上訴的決定無效。
J. 正如原審案卷第570頁至第571條闡述的理由所述,原則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3條之規定,對於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之夫妻而言,任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則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4條配合第1584條第1款b)項及第1585條第1款c)之例外規定,倘若夫妻一方在締結婚姻前以個人財產取得之財產,尤其以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形式取得之財產則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K. 針對新益住宅及車位,正如原審法院所述,案卷中無證明文件顯示男方是在與女方1999年締結婚姻前作出全款支付之行為或者將預約買賣作出物業登記等行為,
L. 所以我們不能推論或假設存在新益住宅及新益車位是男方(上訴人的前夫B)是在與上訴人1999年締結婚姻前作出全款支付之行為或者將預約買賣作出物業登記等行為。
M. 反之,在原審卷宗第387頁至391頁是新益住宅及車位於2002年1月2 日簽訂的買賣公證書,在公證書提及價金已全款支付〔原審卷宗第388頁〕
N. 公證書所記載的內容為作出公證書當下。
O. 根據《民法典》第355條及第365條規定,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
P. 而在2002年1月2日上訴人前夫B簽訂買賣公證書取得新益住宅及車位的所有權是屬為上訴人與前夫B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取得的財產,而原審案卷第387頁至第391頁即新益住宅及新益車位的買賣公證書亦沒有作出任何保留所有權的聲明;
Q. 所以上述新益住宅及新益車位的屬上訴人與其前夫B的夫妻共同財產。
R. 針對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原審法院在審定卷宗資料時存在錯誤及遺漏,
S. 原審案卷的第393頁及第394頁,即華榕車位(第184號車位)及華榕住宅 (7樓A座)於1991年12月17日,由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以預約出售人,與上訴人前夫B和C,以預約買受人簽訂的預約買賣合同,
T. 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前夫B當時是與C共同作為預約買受人購入華榕住宅(7樓A)及華榕車位(第184號車位),
U. 更重要的是,原審案卷第443頁,是於2005年1月21日上訴人前夫B、C及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簽署的一份樓宇業權轉讓聲明書,C將其於1991年12月17日簽訂的華榕住宅(7樓A)及華榕車位(第184號車位)的預約合同中所佔的一半份額之預約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前夫B承受;
V. 而於2005年1月21日的同日,上訴人前夫B與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就華榕住宅(7樓A)及華榕車位(第184號車位)簽立了買賣公證書〔原審案卷第399頁至第403頁〕
W. 所以從原審案卷第443頁及第399頁至第403頁,上訴人的前夫B僅於2005年1月21日方取得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的完全預約買受權及所有權。
X. 於2005年1月21日,上訴人與其前夫B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B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取得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原審案卷第399頁至第403頁即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的買賣公證書亦沒有作出任何保留所有權的聲明;
Y. 所以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是屬上訴人與其前夫B的夫妻共同財產。
Z. 葡萄牙中級法院第20580/11.4T2SNT.L1-6號裁判認為其中一方配偶在婚前透過不具物權效力的預約合同而取得的預約取得權,其權利排除在葡萄牙《民法典》第1722條第1款c項所指的個人權利。
AA. 現行葡萄牙《民法典》第1722條第1款c項規定與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8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基本一致。
BB. 可見不論是葡國的司法見解或學說,均認為其中一方配偶在婚前透過不具物權效力的預約合同而取得的預約取得權並不屬於葡萄牙《民法典》第1722條第1款c項〔即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8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個人權利。
CC. 根據處分原則,應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的適當階段提供事實及證據。
DD.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1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的前夫B須將證據於作出聲請或答覆時指明,
EE. 正如原審法院所述,案卷中無證明文件顯示男方是在與女方1999年締結婚姻前作出全款支付之行為或者將預約買賣作出物業登記等行為。
FF. 綜觀,根據原審案卷以下資料足以證明了上訴人前夫B是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才取得新益住宅及車位的所有權;以及華榕住宅及車位的完全預約買受權及所有權:
- 第387頁至391頁即新益住宅及車位於200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公證書;
- 原審案卷第443頁即於2005年1月21日上訴人前夫B、C及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簽署了一份華榕住宅及車位的業權轉讓聲明書;
- 第399頁至403頁即華榕住宅及車位於2005年1月21日的買賣公證書,
GG.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603條,新益住宅、新益車位、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屬上訴人與其前夫B的夫妻共同財產。
HH. 原審案卷的附隨事項須要審定的事實事宜 - 新益住宅、新益車位、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是否屬上訴人與其前夫B的夫妻共同財產,並不複雜。
II. 根據原審案卷上述的資料及相關的法律規範,足以讓原審法院作出新益住宅、新益車位、華榕住宅及華榕車位〔即財產錄目第19項財產至第22項財產〕是屬於上訴人與其前夫B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決定。
JJ. 事實上,原審法院亦已認定了“...本案目前所載資料並不足以判定男方以個人財產在婚前取得前述四項不動產”﹝原審案卷第571頁〕。
KK. 所以原審法院又在原審案卷第571頁,作出決定認為“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故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971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將第19項至第22頁之財產由「財產目錄」中刪除,但不妨礙當事人循一般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是屬審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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