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396/2020
日期: 2020年07月30日
關鍵詞: 執行聲請書不當

摘要:
- 即使請求執行聲請書內欠缺指明受害人的具體身份資料,但若透過審視聲請書內提請的執行憑據可確定相關身份,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396/2020
日期: 2020年07月30日
上訴人: A(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 檢察院(請求執行人)
*
一. 概述
被執行人/異議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0年01月23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至4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7至6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理由陳述
原審法院的判決內容如下:
“….
  被執行人A,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20條第3款規定,就本案執行案提出異議,以及查封反對。
***
  關於執行異議方面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6條的規定,聲請人具正當性,提出適時。
  經詳細分析執行異議聲請書,法庭認為異議人闡述有關執行異議的內容應僅涉及以下五項:
A. 檢察院在提訴時無具體指出受害人的身份,整個起訴狀屬無效,應被駁回;
B. 檢察院無具體指出其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故此,執行案第57頁批示中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檢察長辦公室來理解檢察院提訴的意圖,違反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處分原則;
C. 檢察長辦公室雖具法律人格,但其不具訴訟能力並不足以支持其可提起本執行之訴;
D. 檢察長辦公室在提起本執行之訴時沾有欠缺適當代理之瑕疵;
E. 檢察長辦公室在提起本執行之訴時沾有委任欠缺之瑕疵。
*
  由於執行程序是以刑事裁決作為依據,故此,本案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的規定作出審理。
  “第六百九十七條(對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
  如執行係以判決為基礎,則僅得以下列者作為異議之依據:
  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現虛假情況又或該副本與原文不符,而此等情況對執行之進行造成影響;
  c)欠缺使執行程序能合乎規範進行所需之任何訴訟前提,但不妨礙可對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作出補正;
  d)就有關宣告之訴未作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參與該訴訟程序;
  e)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屬不確定、未確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況在執行之初步階段未予以補正;
  f)在正執行之判決之前有關案件已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
*
  根據本案具體情況,聲請異議人的五項異議理由僅可能按上述第697條第c)項規定予以考慮:
A. 檢察院在起訴狀內無具體指出代表的受害人身份,因而起訴狀犯有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整個起訴狀應屬無效及應被駁回;
  根據主執行案內容,檢察院提交第54至56頁的起訴狀時,的確並沒有明確指出其所代表的受害人的具體資料。
  聲請異議人提出的質疑不難理解,請求執行聲請書內理應依法清楚具體明確指出被訴主體的身份及具體資料。
  然而,本案中,上述欠缺具體指出受害人身份的情況並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指:“請求或訴因未有指明”的無效瑕疵。
  檢察院在本執行案內曾經以其名義以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提訴,由於有關申請與執行名義(即第60/2015號刑事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內所指的受害人身份明顯不符,因而被駁回。
  嗣後,檢察院在法定期間內在本案即原訴訟程序中重新提交第54至56頁的請求執行聲請書,聲請以主案受害人身份提訴。
  無論在原聲請書狀內,又或重新提交的聲請書狀內,檢察院均以第60/2015號刑事案內的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作為提起本案的執行憑據。
  上述執行名義確立的受害人僅有一個:檢察長辦公室。
  透過分析上述書狀的內容,儘管第54至56頁請求執行聲請書內欠缺指明受害人的具體身份資料,但透過審視聲請書內提請的執行憑據內的受害人資料後,現時執行請求聲請書內所指的請求執行人身份並非含糊不清,而是非常明確,可予認定。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上述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
B. 基於檢察院無具體指出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故此,法庭在執行案第57頁批示中按執行名義內所指之債權人檢察長辦公室來理解檢察院提訴的意圖,應屬違反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處分原則;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執行程序須由執行名義中作為債權人之人提起,並應針對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人之人提起。
  如上述A項內容所述,檢察院雖無清晰指出代表檢察長辦公室,但由於已有按照法庭在駁回批示內的理由及要求,在新提交的請求執行聲請書內聲明代表受害人提訴,故此,法庭認為足以清晰認定檢察長辦公室為本案的請求執行人,檢察院為請求執行人代表。此認定是透過檢察院提交的第54至56頁請求執行聲請書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細分析,並同時結合本案執行名義中指出的獨一受害人身份的內容進行判斷,從而適用上述第68條第1款規定,屬根據當事人請求的內容而依法確立的結論。
  因此,按照上述法律,本案明顯不存在違反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處分原則,更煌論:“法庭自行取代檢察長辦公室作出提訴的聲請”的結論。
  綜上所述,第54頁的批示內容不存在抵觸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5條規定,裁定該異議內容明顯不成立。
*
C. 檢察長辦公室雖具法律人格,但不具訴訟能力支持其提起本執行之訴
  聲請異議人指檢察長辦公室雖具法律人格,但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的檢察長公室職能界限,以及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款對檢察長辦公室之職權作出的規定,認為檢察長辦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以及行政財政自治權之機關,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並在其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由於從沒有一個是賦予檢察長辦公室具有自行追討金錢損失或提起訴訟的職能,換言之檢察長辦公室提起執行之訴以追討金錢損失,便已經超出了其職能範圍。當該等行為對檢察長辦公室宗旨的實現非屬必要或適宜時,那檢察長辦公室亦沒有相關的權利能力,更何況於法庭中對執行人提起是次執行之訴的訴訟能力。
  針對檢察長辦公室欠缺提訴能力的理解,法庭在執行案第50至51頁內審理提訴正當性時亦曾經有就此內容作出論述,當中包括:
1. “……倘若檢察長辦公室僅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個部門而在行使其財政活動職能時不具提訴資格,則終審法院的裁決內容應為判處被告A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損失,而非直接地判處向檢察長辦公室作出金錢支付賠償;……
2. 按第13/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款至第6款規定及經第38/201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的規定,檢察長辧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和財政自治權之機構,因此,結合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53條配合第54條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必然與所有自治機構一樣,在財政活動的領域具備法律人格。
3. ……按照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規定,獲法律賦予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部門或機構,不僅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如購買、租賃、取得勞務、工程等合同,亦當然應包括在管理、取得及處分其財產方面提訴及應訴的資格,否則,如何全面維護部門或機構在行使該職能方面的權利及責任?法庭相信立法者在制定第6/2006號行政法規時已經就此為各性質的部門及情況作出全盤考慮,否則不會在第54條中規定所有的自治機構均具有法律人格。
按照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對法律進行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的字面含義,應當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上述對第6/2006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理解亦可以從第55/99/M號法令頒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規定中得到充份印證:〝一、本地區由檢察院代理。二、如案件之標的為本地區之財產或權利,而其正由自治實體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則該等自治實體得委託律師與檢察院共同參與訴訟;如本地區為被告,須傳喚該等自治實體參與訴訟。三、檢察院與自治實體之律師間意見分歧時,以檢察院之指引為準。〞從上述現行立法規範中可見,確立所有享有財政自治權的自治機構具備法律人格並具權限就取得收益或管理財產提訴或應訴的立法思想是貫彻如一的。倘若檢察院認為其作為具財政自治權的機構是無權提訴或應訴,則如何體現上述條文第2及3款的立法意義及第6/2006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精神?
4. ……在《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中沒有規範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務法人、公法人或法人,但即使如此,並不等於檢察長辦公室並不可以具備行政及財政自治機構的性質。
在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5款中規定檢察長辦公室需經必要配合後方能適用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其立法原因是考慮檢察長辦公室本身的組織架構,其運作模式與大部份的自治機構採用行政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方式進行財政管理的運作制度並不相同;同時,立法者亦要藉第57條第5款來區別回歸前無獨立財政帳目、無財政管理自治權的情況,檢察院在回歸後是具獨立財政帳目的司法機關,由檢察長辦公室輔助,並且賦予財政活動上具備自治機構獨立財政管理權的性質及權限,由此可見,該條文立法目的旨在進一步確保檢察院在回歸後作為司法機關擁有財政獨立的法律保障,除應有的尊重外,法庭認為無論從立法原意或系統解釋均未能理解:為何檢察院現在於本案中基於上述第57條第5款的規定認為檢察長辦公室並非公法人或公務法人而否定了第57條第3款中已經由法律確立的檢察長辦公室具自治機構的性質、權限及保障。
5. 檢察長辦公室作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機構,在財政活動管理範疇內,當然不能僅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個部門。既然其有權就其轄下管理的財產範圍以本身名義行使權利,當中必然包括在處分財產及取得財產權方面的提訴及應訴的資格。
綜上所述,基於檢察長辧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以及行政和財政自治權之機關,結合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53條及第54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規定,本案從法律解釋方面而言,具正當性提訴的實體亦應為檢察長辦公室,而非檢察院或澳門特別行政區。”
  按照上述論述檢察長辦公室作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機構,在財政活動管理範疇內,有權就其轄下管理的財產範圍以本身名義行使權利,申言之,檢察長辦公室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個簡單公共部門,其具備自治機構的性質、權限及保障,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條規定的訴訟能力,當中既然包括在處分財產及取得財產權方面的提訴及應訴的資格,自然能夠如自治機構般在本執行案件內提訴。
  基於此,本案不存在訴訟能力方面的欠缺,有關異議內容予以駁回。
*
  D. 檢察長辦公室在提起本執行之訴時沾有欠缺適當代理之瑕疵
  聲請異議人認為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2款及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3款規定,由於檢察長辦公室未有在提訴時由檢察長代表,因此,欠缺成為訴訟方的訴訟能力。
  對此,檢察院在反駁書中不予認同。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3款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直屬於檢察長而運作。”
  從上述條文內容可見,檢察長辦公室作為受害人,依法由檢察長代表行使提訴權限。
  另外,在檢察長行使提訴權的方面,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2條第1款、第3款配合第64條規定,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而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以及輔助檢察長行使其權限。
  同時,按照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檢察院在各級法院的代表分別為:(一)終審法院由檢察長代表,檢察長由助理檢察長協助;(二)在中級法院由助理檢察長代表;(三)在第一審法院由檢察官代表。雖然第60/2015號執行名義由終審法院作出,但現時案件的執行程序由初級法院負責,由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上述各條文規定,由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在本案內負責代表檢察長提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權限。
  綜上所述,本案不存在適當代理的欠缺,有關異議內容予以駁回。
*
  E. 檢察長辦公室在提起本執行之訴時沾有委任欠缺之瑕疵
  聲請異議人認為檢察長辦公室為一名法人,必須透過法定之代表以檢察長辦公室的名義作出聲明,在法律上方能視為該名法人作出了一個法律行為。由於檢察長辦公室直屬於檢察長運作,換言之,檢察長辦公室須透過檢察長方可作出一個法律行為,該辦公室在本案向被執行人提訴,前提是檢察長以檢察長辦公室名義作出一個聲明,表示要對被執行人作出追討,並且需要就著是次目的而授權尊敬的蕭燕霞檢察官以便以檢察長辦公室的名義提出訴訟。由於案中欠缺上述具體的授權行為,被執行人於本案應予開釋處理。
  法庭認為現時才針對提訴行為欠缺具體的授權提出爭議已無意義,理據在於:首先,本案並非宣告之訴,而是以判決作為執行憑據的執行之訴。其次,在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件,控訴期間檢察院的有關司法官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提訴追討民事損害賠償,有關於受害人的此等請求意願經已被終審法院認同及依法作出民事裁決,且裁決經已作出並轉為確定,因此,本案現時經已不具備條件再爭議是否存在或欠缺提訴的具體授權行為,既然債權之宣告判決經已確定,檢察院駐初級法院的司法官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繼續代表及協助受害人提出執行之訴實現債權,法庭認為與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及跟進判決執行的工作使命並無抵觸。
  基於上述法律的規定,法庭認為本執行案現時不存在委任欠缺之瑕疵,有關異議內容予以駁回。
*
  至於異議人提出的餘下三項爭議內容,法庭認為明顯不屬於或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規定之「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的法律前提。
  因此,綜上所述,就上述對本案執行提起的異議,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6及697條的規定,裁定不成立。
***
  關於查封提出反對方面
  法庭現就申請人A餘下指出的三點爭議是否涉及查封反對進行審理:
F. 執行利息中止計算的爭議;
G. B四個帳戶餘額及XX單位/車位的查封處理的爭議;
H. 被查封的帳戶餘額爭議;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20條2款援引第753條、第754條第1及 2款的規定,聲請人具正當性,提出適時。
  因此,法庭現就異議聲請的其餘內容作出分析及審理。
  “第七百五十三條 (依據)
  一、如所查封之財產屬於被執行人,則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經明確作出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就查封提出反對,並聲請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構成就查封提出反對之依據:
  a)有關財產絕對、相對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
  c) 查封之財產依據實體法規定非用以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故不應被查封。"
*
  首先,法庭贊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反駁中的見解,上述三項爭議內容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訟法典》第753條第2款的規定之「就查封提出反對之依據」的範圍。
  其次,關於第F項的爭議內容,本執行案屬簡易訴訟程序,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8條規定,查封財產的指定由請求執行人提出,由於陸續出現新財產查封的聲請,而且情況複雜,法庭在接續收到請求執行人聲請後而相繼分析及作出查封命令,直至完成查封程序後已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20條及相關規定,通知被執行人及其配偶聲請分產,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及第753條的規定,分產程序不具解除查封的效果,因此,有關爭議必須予以駁回。
  第三,對於上述第G及H項的爭議內容,顯示聲請人僅因針對B的帳戶及物業在進行查封後的處理方法提出反對,以及就其中一個已查封的銀行帳戶餘款在查封時與偵查時的減少作出爭議,由此可見,其提出反對之目的明顯非旨在解除對已進行查封的財產的司法制約,因此,上述請求內容並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第2款規定查封反對的理由,有關聲請不符合對查封作出反對的法定前提,必須予以駁回。
  再者,查封命令是要求XX銀行將被執行人名下第XXXX號帳戶的金額全數進行查封,本案查封的金額與主刑事案(即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刑事案)中在2016年6月30日命令進行司法制約的上述帳戶的款項大致相符。上述強制命令作出前該帳戶屬可自由操控狀態,該自由狀態不受持有人即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的影響。相反而言,被執行人如欲以第97點所指在上述帳戶可自由操控期間被減少的1300萬款項作為抵償本案的債務,應具體指出錢款去向,或在分產程序中再提出相應要求。
***
  綜上所述,由於本案被查封反對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第1及2款的規定,亦駁回有關請求。
*
  司法費依照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3條g項、第14條第1款h)項及第2款的規定予以計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如對上述裁決不服,可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由訴訟代理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向本法庭提交…”。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異議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2020年0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1 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檢察院於2017年11月27日利用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是次簡易執行裁判案。
2. 就著這份起訴狀,原審法庭於卷宗第47頁作出了補正批示,其認為作為執行依據的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判決中指出享有民事賠償權的機關為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院回應時強調基於檢察長辦公室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是次執行之訴中檢察院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提出。為此原審法庭作出批示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欠缺正當性為由駁回是次執行之訴。
3. 在被駁回起訴後,檢察院於2018年3月5日再一次針對上訴人向原審法庭呈交全新的起訴狀,當中檢察院僅表示其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代表“受害人”提起是次執行之訴。
4. 就著上述新的起訴狀,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內指出執行名義中的受害人僅為檢察長辦公室,因此即使檢察院在重新提交的起訴狀內欠缺指明受害人的具體身份資料,有關請求執行人的身份仍然是清晰及可予認定,故此原審法庭不認同新的起訴狀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2款a)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5. 但需指出的是即使原審法庭於卷宗第47頁的補正批示表達了認為受害人當屬檢察長辦公室的立場後,檢察院一再強調其當時正在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本執行之訴;
6. 即提起訴訟的檢察院從來沒有承認以檢察長辦公室的名義提起執行之訴,尤其是倘若檢察院在重新呈交起訴狀時是認定檢察長辦公室為執行人的話,其何必在新起訴狀中以籠統的方式表示其代表“受害人”提訴?
7. 而且檢察院在新的起訴狀是這樣撰寫:“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代表受害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只是一個結論性陳述,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類推適用,法庭就結論性陳述的回覆視為沒有作出,因此可以確認檢察院在起訴狀中完全沒有指出執行人的身份。
8.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及第389條第1款的項之規定,執行人在起訴狀中必須指出執行人及被執行人的身份、姓名及住址,這是起訴狀的必然要件。
9. 倘若撰寫起訴狀的檢察院始終沒有指明所代表之人的身份,上訴人根本不能夠確定“誰”正在向上訴人提出執行請求,而上訴人又到底是要向“誰”進行賠償?
10. 在欠缺執行人身份的情況下,起訴狀內所被提出的請求便缺乏主體而無法存在,為此上訴人認為基於缺乏請求又或該請求的主體含糊不清,檢察院以“受害人”名義所提交的起訴狀欠缺了起訴狀的必然形式要件,屬起訴狀不當並因而導致同一法典第139條所規定的整個起訴狀無效。
11. 因此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第413條b)項及第230條第1款b)項之規定,請求法庭拒絕審理起訴狀的一切請求並駁回對上訴人的執行之訴。
12. 在檢察長辦公室沒有作出任何聲明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決定接納檢察院的起訴狀、依據執行名義將起訴狀的“受害人”解釋為檢察長辦公室及為著其利益而繼續是次執行程序。
13. 上訴人因而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及第5條第1款所規定的處分原則。
14. 首先如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所承認,檢察院在起訴狀中從來沒有指明誰為“受害人”;其次當檢察院在起訴狀沒有列出“受害人”的身份,同時又沒有受害人對檢察院作出的司法委託;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檢察長辦公室具有向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的意願。
15. 在此情況下,檢察長辦公室(執行名義的受害人)從來沒有向法庭要求針對上訴人提出執行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庭沒有權利及義務繼續對上訴人的執行程序。
16. 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則表示“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第2款則表示“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17. 在法庭需遵守“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辦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這一原則的情況下,原審法庭自行代替檢察院將起訴狀內容擴充為“檢察長辦公室向何超明提起執行之訴”,無可避免地便違反了處分原則,這是民事訴訟法中所不允許的。
18. 為著謹慎起見,倘中級法院裁定上述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因而認為檢察長辦公室已成為本執行之訴的執行人。則請求中級法院繼續審理題述的上訴理由。
19.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重申其在卷宗第50至51頁的論述,主要指出因為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53及54條首先賦予了自治機構法律人格,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至6款,檢察長辦公室作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機構,當然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43的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
20. 但原審法庭忽略了檢察長辦公室是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款所設立,而《司法組織綱要法》是經由立法會於1999年12月20日所通過的第9/1999號法律所訂定,這表示檢察長辦公室的法律基礎及權力來源是法律(Lei) --- 由立法會所賦予。
21. 當立法會在通過檢察長辦公室的成立時,法律沒有將檢察長辦公室設立為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的實體,更為直接的是根據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
“檢察院設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No Ministério Público é criado 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que é um órgão com função independente dotado de autonomia administrativa e financeira)”。
22. 而根據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3條第2、3款是這樣規定:
二、法律優於其他所有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2. As leis prevalecem sobre todos os demais actos normativos internos, ainda que estes sejam posteriores.)
三、獨立行政法規不得就法律所載的條文作出具有對外效力的解釋、填補、變更、暫停實施或廢除性的規定。(3. Os 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independentes não podem ter o efeito de, com eficácia externa, interpretar, integrar, modificar, suspender ou revogar preceitos constantes de leis.)
23. 換句話說,立法會所產生的法律(Lei)不能由行政法規(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所解釋、填補、變更、暫停、實施或廢除,法律時刻都比行政法規優先。
24. 在這情況下,雖然第6/2006號行政法規(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6)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後方作出,但由於行政法規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的法律位階不及法律(Lei),因此原審法庭不能夠用第6/2006號行政法規(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6)來解釋及擴充《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至6款的規定。
25. 正如檢察院於CR1-17-0388-PCC-CJ號卷宗第49頁背頁至50頁所主張“無論是作為規範司法組織的重要基礎法律---是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款至第6款、以及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中亦沒有列明檢察長辦公室具有公務法人、公法人或法人資格,可見立法者在訂立法律之初已無意賦予法人資格予檢察長辦公室。其中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5款更規定:檢察長辦公室適用必要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基於公務法人或公法人性質的機構必然是自治實體,而檢察長辦公室正因非屬法人性質,但因具有財政自治權,故需特別注明檢察長辦公室適用自治實體財政制度。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至今亦有多次修改,而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亦經第38/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有關組織架構,都沒有改變檢察長辦公室僅具行政及財治自治權的性質,可見立法者對其認定始終如一”
26. 倘原審法庭引用後來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來擴充解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至6款,並因而賦予檢察長辦公室在該部法律中從來未享有的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以及將檢察長辦公室從機構(órgão)升格為法人,這將導致把原屬立法會的專屬立法權限交予行政當局使用,有關法律條文的解過及應用便違反了《基本法》第67條給予立法會的專屬立法權限,被上訴批示的立論亦因而與基本法相互抵觸。
27. 因此,由於檢察長辦公室的權力來源及法律基礎是直接來源於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3款,而後來又沒有新的法律就該條文進行修改,那麼檢察長辦公室便繼續不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
28. 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建基於權利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而權利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必然前提就是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由於上文已經論述了檢察長辦公室缺乏了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在此條件下其必然同時缺乏提出是次訴訟的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
29. 為著謹慎起見,倘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檢察長辦公室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dade jurídica),上訴人認為檢察長辦公室仍然不具有提出是次訴訟的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
30. 因為就如上訴人在異議時所提出:
因為我們不可忽視的是儘管立法者在法律世界中創造了“法人”這一實體並賦予其相應的權利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但法人始終不同於自然人,法人之權利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的範圍往往受制於其標的而遜於自然人。
只要分析《民法典》第64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以及第144條(法人之權利能力),當中的分野便較加明顯。
因為針對自然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得成為任何法律關係之主體,此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但針對法人,法人之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亦即在自然人的領域中,其權利能力是無限大直至遇上法律禁制為止;而在法人領域中,其權利能力是有所限,僅能延伸至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於本案中,對檢察長辦公室(法人)之權利能力範圍的分析具有關鍵作用,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條第2款之規定“訴訟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基礎,且以其範圍為準”。
亦即法人的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僅限於其行為能力,而法人之權利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見《民法典》第64條),如若超出了法人本身的行為能力,則法人不可在法庭上就該等問題成為訴訟方,無論是原告或被告。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4款對檢察長辦公室的職能定出了清晰及明確的界限“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為了能具體落實上述綱領,立法者便作出了8個分類:
(一) 在程序活動、刑事偵查、鑑定、勘驗、偵訊方面和其他事項上為檢察院司法官提供協助,以及管理司法檔案;
(二) 接受法人、其他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舉報;
(三) 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四) 研究與檢察院有關的法規、案例和工作情況,監督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規的執行,統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圖書資料的翻譯、蒐集、出版和管理;
(五) 應檢察長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議,發出檢察院的法律意見;
(六) 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及協調社區關係;
(七) 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並作出記帳;
(八) 統籌檢察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輔助工作。
同時,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款對檢察長辦公室之職權而作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以及行政和財政自治權之機關,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並在其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
當中從沒有一個是賦予檢察長辦公室具有自行追討金錢損失或提起訴訟的職能,換言之當檢察長辦公室提起執行之訴以追討金錢損失,便已經超出了其職能範圍。
當該等行為對檢察長辦公室宗旨的實現非屬必要或適宜,那麼檢察長辦公室亦沒有相關的權利能力(capacidade jurídica),更何況於法庭中對執行人提起是次執行之訴的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ária)。
31. 值得補充一點的是,倘若中級法院認定檢察長辦公室為法人,而且是公法人的話,那麼我們更需分析檢察長辦公室的職能(atribuições),才能確定其所擁有的權限(competência)及準確認定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aria),畢竟公法人僅能行使法律上明確賦予的權力。
32. 關於檢察長辦公室的職能,《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4款明確定出其主要是負責向檢察長提供基金和行政性質的輔助,即使在該條文明細列舉的8項職能(atribuições),亦完全局限於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範圍內。
33. 既然檢察長辦公室沒有提起訴訟的司法職能(atribuições),那麼法律上又何曾會賦予其提訴的權限(competência)?在此基礎下,唯一合理的結論便是作為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輔助的檢察長辦公室缺乏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aria)來提起是次執行之訴。
34. 為著謹慎起見,倘中級法院裁定上述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因而認為檢察長辦公室已成為本執行之訴的執行人及具有訴訟能力(capacidade judiciaria)來提起是次執行之訴,則請求中級法院繼續審理題述的上訴理由。
35. 上訴人對執行案提出異議時提出延訴抗辯,指出檢察院(由尊敬的蕭燕霞檢察官代表)代檢察長辦公室提起是次執行之訴時,缺乏了檢察長辦公室對其作出的委任,故檢察院針對上訴人呈交的起訴狀沾有委任之欠缺的瑕疵。
36.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現時已不具備條件再爭議是否存在欠缺授權行為,理由在於:
i. 本案非為宣告之訴,而是以判決作為執行憑證的執行之訴;
ii. 在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件內,檢察院的有關司法官已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提起民事請求且有裁決已經轉為確定;
iii. 基於債權已經確定,檢察院駐初級法院的司法官提出執行之訴與檢察院的職責沒有抵觸。
37. 按原審法庭的理解,本案是以裁判書為執行名義的執行之訴,故無需額外的授權書。
38. 但即使終審法院判定了上訴人需對檢察長辦公室進行賠償,基於檢察長辦公室被法庭判定為法人,按照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處分原則,倘若受害人希望對有關民事賠償進行追討,自然地受害人便要另立新案,透過執行之訴請求法院進行協助。
39. 尤其是本執行案是需要獨立提出及經重新分發和取得全新的案件編號後才進行(見文件1,是次執行之訴的分發結果),顯然地宣判民事責任的案件與後來提出的執行之訴互為獨立,受害人提出執行之訴時自然地要出示及附呈針對該執行之訴而作出的司法委任。
40. 尤應指出的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l款僅事先賦予檢察院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維護其利益,但本案的受害人是檢察長辦公室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並未有事先獲法律或當事人的司法委託在法庭上以檢察長辦公室的名義提起執行之訴。
41. 雖然原審法庭提出在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庭審期間已經有司法官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提出追討民事賠償,但原審法庭似乎忽略了其實在開展有關庭審之前,尊敬的檢察長葉迅生先生是明確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7條第1款1項、第62條第4款l項和第5、第6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和第42條第2款c)項規,委任尊敬的陳子勁助理檢察長和郭婉雯助理檢察長出庭支持公訴(見主案第10387及10388頁,為著便於識別,見現附上的文件2)。
42. 而且原審法庭所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檢察院有權限提出受害人要求其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43. 單從這條文來看,已能確認倘若受害人沒有向檢察院作出請求的話,檢察院本身亦缺乏提出民事請求的權限。
44. 但在本案中,一方面受害人檢察長辦公室沒有向檢察院作出聲明以請求其代為提出執行之訴(至少執行之訴的卷宗內不曾存有類似聲明),另一方面是上述條文只授權檢察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並沒有授予其提起執行之訴的權限,即檢察院可以按該條文提起宣告之訴,但就不能以該條文作為提出執行之訴的法律基礎。
45. 在這情況下,倘作為當事人的檢察長辦公室仍未表達提起執行之訴的意思表示時,檢察院不可能自行以檢察長辦公室的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本次執行之訴,尤其是尊敬的蕭燕霞檢察官根本未有適當的授權文件。
46. 這是典型的欠缺授權行為的情況。
4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i)項結合第230條第1款的項之規定,一旦欠缺委託,法庭便應拒絕審理有關請求及駁回對被告的訴訟,為此,上訴人現依據同一法典第375條第1、3款、第413條i)項結合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請求法庭將上訴人於本案中開釋。
---------------

------------------------------------------------------------

---------------

------------------------------------------------------------




16
39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