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77/2020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本案中,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語恐嚇,使被害人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從而產生恐懼及不安。上訴人的毁損被害人的財物,侵犯相關被害人對動產的使用權。可顯示上訴人犯罪罪過程度不輕,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上訴人承認指控,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恐嚇罪』,判處一年徒刑;四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有多宗判罪,從中亦可以推斷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於本案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需實際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7/2020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6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1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本案與第CR1-19-0282-PCC及CR4-19-0295-PCC號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被判處賠償被害人B一萬澳門元(MOP1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而本案與第CR1-19-0282-PCC及CR4-19-0295-PCC號案件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裁定上訴人須賠償被害人一萬澳門元(MOP1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本上訴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提起,理由是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3.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於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第CR4-19-0295-PCC號案的判決中裁定觸犯6項毀損罪及1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20年2月13日轉為確定;以及於2020年3月6日作出的第CR1-19-0282-PCC號案的判決內,被裁定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在該案中,上訴人曾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有關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0年5月7日轉為確定。
4. 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主要發生在2018年10月上旬及2018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7日及11月19日。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時仍為初犯,仍然沒有任何針對上訴人的確定裁判。
5. 而且,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時,仍然未有作出第 CR1-19-0282-PCC號案內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有關事實發生於2019年6月3日晚上)。
6. 所以,被上訴判決就本案的犯罪事實作出量刑時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原 因是由於上訴人不只一次針對同一被害人作出不法行為(第CR1-19-0282-PCC及CR4-19-0295-PCC號案)便不恰當。上訴人認為對本案的犯罪事實進行量刑時,不應考慮上訴人曾在第CR4-19-0295-PCC號案及第CR1-19-0282-PCC號案對同一被害人作出不法行為的情況。
7. 而且,與本案情節相似的第CR4-19-0295-PCC號案中裁定上訴人觸犯6項毀損罪及1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合共僅判處l年3個月徒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2年。而本案上訴人觸犯4項毀損罪及1項恐嚇罪卻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顯然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8.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在事發時其喝了酒而犯案,已戒酒,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事,並打算日後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現時因第CR1-19-0282-PCC號案而服刑中,根據上述上訴,人在庭審上的聲明,可顯示出上訴人已吸取教訓,明白其自身的過錯,其罪過程度亦沒有如原審法庭所說之高,守法意識亦已有明顯改善。由此可見,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有利於上訴人盡快重新納入社會及繼續供養其兒子。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並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對上訴人於本案中合共被判處的兩年實際徒刑給予暫緩執行。
2. 重新針對本案、第CR1-19-0282-PCC及第CR4-19-0295-PCC號案之犯罪的數罪並罰作出決定。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2.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上訴人並非初犯,另兩宗刑事前科案件均針對同一被害人,其中一宗(CR1-19-0282-PCC)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實際徒刑,經中級法院318/2020號上訴案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該被害人的生活和社會秩序。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本案的量刑及刑罰競合的量刑亦未見過重。
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結論
1.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宗針對同一被害人的刑事前科案件(其中一宗已判處實際徒刑),嚴重影響被害人的生活和社會秩序。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並無不妥,本案及刑罰競合後的量刑亦未見過重。
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兩名被害人C及B為父子關係。
2. 2018年10月上旬某一下午,被害人C位於海灣南街威翠花園A座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裝修工程期間,居住於同一大廈XX樓XX室的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因不滿裝修聲響問題,便前往上述單位門外,不斷用手拍打該單位的鐵門,並手持著一個金屬鎚隔著鐵門向被害人B說出“如果你唔搵我傾計,就算裝修好,我都燒你間屋!”,被害人B聽畢,感到害怕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3. 其後,被害人B把此事告知被害人C,被害人C便在其住所門外裝置錄影監察系統。
4. 2018年11月5日上午約9時30分,上訴人手持上述木柄金屬鎚再次前往被害人C的單位門外,並手持該金屬鎚不斷擊向該單位的鐵門,導致該鐵門毀損,被害人B聽到撞擊聲後,便走到大門察看,發現上訴人手持著金屬鎚正在敲打門鐵門,上訴人見狀,隨即把金屬鎚棄置在地下,拔足逃去,被害人B發現該單位的鐵門出現多處凹陷,便把此事告知被害人C,及後報警求助。
5. 2018年11月9日上午約10時37分,上訴人再次前往被害人C的單位門外,並不斷起腳踢向該單位的鐵門,導致該鐵門毀損。
6. 2018年11月17日中午約12時16分,上訴人再次前往被害人C的單位門外,並不斷起腳踢向該單位的鐵門,導致該鐵門毀損。
7. 2018年11月19日上午約10時4分,上訴人手持一塊橙色磚頭再次前往被害人C的單位門外,並手持著上述磚頭不斷擊向該單位的鐵門,導致該鐵門毀損。
8. 上述上訴人的行為被被害人C的單位門外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9. 上述鐵門的維修費為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
10. 上訴人故意多次利用金屬鎚、木梯、磚頭先後擊向及起腳踢向上述屬被害人C單位的鐵門,導致該鐵門毀損。
11. 上訴人向被害人B以實施侵犯對方生命及具相當價值財產的說話而相威脅,令對方產生恐懼及不安。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3. 上述鐵門的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維修費已在第CR4-19-0295-PCC號卷宗內裁定。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於2020年3月6日,於第CR1-19-02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0年5月7日轉為確定。
(2)於2020年1月17日,於第CR4-19-029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六項毁損罪,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2月13日轉為確定。有關毁損罪的事件分別發生在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8日晚上及2018年11月29日清晨,上訴人先後十四次使用木柄鐵鎚及以手腳破壞被害人C住所的鐵門,使該鐵門遭到損毀及失去效用,該判決中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C支付9,000澳門元之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15.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八千澳門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事實時雖然仍然是初犯,但隨後有兩宗針對相同被害人的案件,且被判刑。

本案中,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語恐嚇,使被害人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從而產生恐懼及不安。上訴人的毁損被害人的財物,侵犯相關被害人對動產的使用權。可顯示上訴人犯罪罪過程度不輕,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上訴人承認指控,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恐嚇罪』,判處一年徒刑;四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之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五罪競合,可判處九個月徒刑至兩年五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於第CR1-19-02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於第CR4-19-029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六項毁損罪,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上訴人三案競合,可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至八年八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考慮嫌犯在本案及其他另外兩宗案件中均針對同一被害人,嫌犯一而再地針對同一被害人作出不法行為,侵犯他人的法益,嚴重影響他人的生活,可見嫌犯漠視法紀,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上訴人有多宗刑事案件,曾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禁用武器罪及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恐嚇罪及損毀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恐嚇及損毀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有多宗判罪,從中亦可以推斷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於本案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需實際執行。

另外,由於上訴人三案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已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改判處九個月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改判處五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與第CR1-19-0282-PCC及CR4-19-0295-PCC號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677/2020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