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45/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42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判處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須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分別支付澳門幣1,600元及澳門幣29,85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 經過庭審聽證,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所列之全部事實為已獲證明之事實。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2. 在被盜的兩個單位內,並沒有找到指控上訴人盜竊的實質證據--即根本沒有在被盜單位內找到上訴人的指紋和DNA;此外,只是拍攝到上訴人在與案發時段相吻合的時間內出現在被盜的單位附近的路巷,在非拍攝到上訴人進入被盜單位內,故此,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了有關兩次盜竊的行為。
3. 此外,當上訴人再次入境的時候,在其身上搜獲的物件,即便這些物件有可能可用於作案,但不代表這些工具就是上訴人用於本案作案的工具。故此,不能由於上訴人擁有這些物件便認為上訴人作出了控訴書指控的兩次犯案之行為。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和“存疑無罪”原則,應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5. 倘不如此認為,則:
II.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
6. 上訴人被判處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判處3年6個月,競合後的單一刑罰為4年9個月實際徒刑。
7.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的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
8.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參考《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Manuel Leal-Henrique著,盧映霞、陳曉疇譯,第二冊,2019年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167頁中關於《刑法典》第65條之注釋及評述:“針對第一組的內容,可以指出一些參考因素,以便能更好理解其真正的範圍。正如A.LOURENÇO MARTINS所提到--本人非常認同其見解--將有關的因素作整體的考慮,可以反映為以下的內容(上述著作,第504頁及第505頁):“這裡,包括侵犯法益又或對其造成損害的危險程度、損害的嚴重性(實質或非實質)、受侵害利益的數量及其後果、所使用的侵害方式的力度。……但也有減輕嚴重性的因素:所實施的事實同時是基於被害人本人的故意行為(有關之過失行為可以是重要的,例如:被害人將有價值物放在車內並開啟車門)……”在作出扼要的分析後,可以指出的是,ROBALO CORDEIRO認為第2款a項實質上所反映的是事實不法性的嚴重程度,當中顯示了“被害人違反利益的數量及程度,事實行為所使用手段的後果及其效力(例如:連續犯罪的幅度、盜竊或損毀物品的價值、危險犯所引致之結果其可能性的高與低)攻擊者所使用的武器等)”(上述著作,第273頁)”(加粗和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9. 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是次為初犯;所盜竊的金額分別為第一名被害人C屋內的現金1600元和第二名被害人D屋內有價值的物品(根據被害人所說,價值為29800元),兩次作案盜竊的金額均未達到巨額之標準;
10. 關於第一個被盜單位,根據上訴判決第12頁,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單位所在大廈的大門長期沒有關上的……」;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單位所在的大廈的鐵門長期有損毀」基於此,有關盜竊的行為存在少量誘因。
1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參考貴 院第68/2016號案件的見解,上訴人被指控的加重盜竊罪的刑罰幅度是二年至十年,而上訴人被判處的每項加重盜竊罪的刑罰是3年6個月,競合後的刑罰為4年9個月實際徒刑。基於上述理由,就上訴人的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上訴人認為刑罰偏重,應結合上述因素,對上訴人的每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9個月,競合後應合共判處不多於3年9個月的徒刑。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倘不如此認為,則
- 對本案犯罪重新量刑,對上訴人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名各判處2年9個月,競合後應合共判處不多於3年9個月的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對控訴書所有事實均獲證實。
2. 已證事實中指出:戴著黑色鴨舌帽的嫌犯走到龍嵩正街到處張望,再走向江沙路里的XX閣,隨後進入該大廈X樓X室單位進行盜竊活動,為此,嫌犯自備的鑰匙狀金屬片及鑰匙將該單位的大門打開,將被害人C放在房內的澳門幣1600元現金取去。嫌犯停留約半小時後,上述單位的狗隻吠叫,嫌犯便持上述現金離開該單位及大廈。
3. 針對江沙路里的XX閣,司警證人指出,觀看了錄影片段,嫌犯進入了堀頭巷位置即XX閣,約半小時後才走出大街,現場僅有涉案單位大廈沒有關上大廈門。
4. 事實判斷中指出:錄影片段清晰顯示嫌犯在兩個被人入屋盜竊的晚上和凌晨離開入住賓館,同時與嫌犯相似的男子出現在有關單位附近所處街道徘徊,其出現在有關街道及失去踪影的時段與有關單位被人入屋盜竊的時間相互吻合。其後警方截獲嫌犯時在其身上所搜獲的眾多物品,尤其是眾多手套、方形金屬片、多條不同形狀的鑰匙、手提電筒、經剪裁的文件膠片等均對應一般進行入屋盜竊的人士作案所需的工具及物品。
5.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由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嫌犯庭上之聲明,被害人及司法證人證言,扣押筆錄,錄影筆錄和截圖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6.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7. 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8. 嫌犯為初犯,庭審聽證中否認犯罪事實,沒有悔意。
9. 確實如上訴人所指兩名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並非巨額,然而上訴人所觸犯者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
10. 案中,上訴人在凌晨時段,以自備的鑰匙狀金屬片及鑰匙將兩名被害人住宅單位的大門打開入內盜竊,並成功取得財物離開,顯而易見就與被盜竊金額是否巨額無關了。
11. 上訴人提出的第2名被害人所住大廈的鐵門長期損毀,造所其實施盜竊誘因。我們知道,尊重和不可盜取別人財物,以及遵守法律,即使小學生或缺乏文化者也知道的基本道理,同時案中並非因大廈大門長期損毀而判處上訴人有罪,而係上訴人以自備的鑰匙狀金屬片及鑰匙將被害人住宅單位的大門打開入內盜竊,故上訴人理據近於謬誤和轉移了犯罪事實。
12. 根據上訴人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是次來澳門明顯以盜竊為目的,當第2宗盜竊成功後上訴人立即於當天早上8時許離開澳門。
13. 從上訴人身上扣押物品,數量和款式眾多,全屬一般入屋盜竊用品,可見上訴人入境前已開始籌備了作案工具,甫入境到處物色作案地點,並以凌晨時份眾人入睡時防備能力最薄弱時下手。
14. 根據第2名女性被害人證言和卷宗第117卷圖片,一把屬第2被害人家中菜刀被放置在床上而屋內櫃子被撬毀財物失去,由此可反映上訴人入屋時曾手拿菜刀,幸當時第2女被害人不在家中,這反映了上訴人作案時的手段存有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風險。
15. 綜合上訴人作案時為非本地居民,入境目的在進行盜竊,有計計劃地選擇凌晨時分再以帽子、黑衣等物件圖以掩飾身份,上訴人案中犯罪不法性程度高、被盜竊財物價值不低、罪過程度高、否認犯罪事實,同時破壞社會安寧,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該罪法定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16.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每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刑罰低於最高刑幅的1/4,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兩項加重盜竊罪競合後,在3年9個月至7年間,判處年4年9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計劃到本澳尋找目標住宅進行盜竊活動,並為此準備了鑰匙、鑰匙狀金屬片、鴨舌帽、手套等用具及工具。
2. 2019年9月1日,嫌犯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6頁),並租住位於澳門約翰四世大馬路“XXXX”的房間。
[被害人C及B部份]
3. 案發時,被害人B為江沙路里XX閣大廈X樓X室的業主,而被害人C亦居於該單位內。
4. 2019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嫌犯離開“XXXX”並到處行走尋找目標住宅,至2019年9月3日凌晨約2時54分,戴著黑色鴨舌帽的嫌犯走到龍嵩正街到處張望,再走向江沙路里,並在栢寧停車場入口處徘徊及到處張望,以尋找目標大廈及留意是否有其他人士在場影響其作案。
5. 未幾,嫌犯走入江沙路里的XX閣大廈尋找目標住宅,並決定進入該大廈X樓X室單位進行盜竊活動,為此,嫌犯使用自備的鑰匙狀金屬片及鑰匙將該單位的大門打開,便入內尋找財物,並將被害人C放在房間內的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現金取去。
6. 至同日凌晨約3時20分,上述單位內的狗隻吠叫,嫌犯便持上述現金離開該單位及大廈,再經栢寧停車場入口及龍嵩正街逃離現場。
7. 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的同意下,藉使用假造鑰匙及開鎖用之工具侵入被害人的住所,並將被害人的財物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被害人D份]
8. 案發時,被害人D單獨居於澳門沙梨頭新圍XX大廈X樓X室,而該單位門口只設一道木門。
9. 2019年8月29日,被害人D離澳。
10. 2019年9月4日凌晨12時許,嫌犯離開“XXXX”並到處行走尋找目標住宅,至同日凌晨約3時17分,戴著黑色鴨舌帽的嫌犯行經新圍XX大廈門外,並進入XX大廈旁邊的XX大廈尋找目標住宅。
11. 未幾,嫌犯發現該大廈X樓X室單位的木門沒有反鎖,便決定入內進行盜竊活動,為此,嫌犯使用自備的鑰匙狀金屬片及鑰匙開放該大門,並用工具將大門撬開,而該木門亦留下被撬的痕跡,接著,嫌犯入內到處尋找財物,其間,嫌犯用工具撬毀一個鎖上的木櫃的門,在單位內取走屬被害人D的以下財物:
- 現金泰銖七千五百元(THB$7,509.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一隻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的金手鈪;
- 兩對牌子為DIOR的銀色耳環,約值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
- 兩對牌子為CHANEL的銀色耳環,約值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
- 一條白金頸鍊連鑽石吊墜,約值澳門幣三千八百元(MOP$3,800.00);
- 一尊泰國佛像,約值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12. 至同日凌晨約3時37分,嫌犯持上述財物離開被害人D的單位,並沿新圍XX大廈門外逃離現場。
13. 上述被嫌犯撬毀的木櫃的維修費為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
14. 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的同意下,藉使用假造鑰匙、開鎖用之工具及破毀被害人住所的大門侵入被害人的住所,並將被害人的財物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共同部份]
15. 2019年9月4日,嫌犯離開澳門。
16. 2019年9月9日,嫌犯再次入境澳門,便被司警人員截獲及進行調查,並從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物品:
- 1項黑色鴨舌帽;
- 兩個格仔花紋口罩;
- 一對白色手套;
- 一雙橙色皮鞋;
- 一件黑色有領T恤衫;
- 一條黑色長褲;
- 一件卡其色T恤衫;
- 一個橙色膠袋,膠袋內裝有16隻白色手套;
- 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16隻白色手套;
- 一塊銀色方形金屬;
- 一個藍色盒子,盒內裝有9個鑰匙狀金屬;
- 四個圓形鑰匙環,扣著2條無坑紋的鑰匙及1條鑰匙;
- 一條鑰匙;
- 一支藍黑色的手提電筒;
- 七張經剪裁的文件夾膠片;
- 兩張現金港幣一百元(HKD$100.00)。
17. 部份上述嫌犯的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1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入獄前為無業,靠積蓄為生。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可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文化水平。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在被盜竊的兩個住宅單位內沒有找到上訴人的指紋和DNA,且只拍攝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段相吻合的時間內出現在被入屋盜竊之住宅單位附近的街巷,沒有拍攝到上訴人進入過該單位,因此認為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了本案的兩次盜竊行為。此外,上訴人表示被捕時在其身上搜獲的物件雖可能用於作案,但不代表該等工具是上訴人於本案的作案工具,故指責原審合議庭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也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應開釋上訴人。
- 上訴人為初犯,兩次作案盜竊的金額均未達巨額,且兩間被盜住宅單位的大廈大門是長期沒有關上或長期有損毀,認為此事實對盜竊行為存有少量誘因。被上訴合議庭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我們看看。
(一)疑罪從無原則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審查法院對事實所形成的心證,是受到“自由心證”原則所保護。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很顯然,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第382-383頁的“事實的判斷”章節中詳盡分析了認定事實的理由,尤其是對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錄影片段、照片、筆錄及扣押物等作出了合適的衡量,當中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責的違反證據規則,包括證據的衡量規則,或者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構成明顯錯誤的地方。
存疑從無的原則的基礎是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中,法院所面對的證據令其是否可以認定相應的事實存在懷疑,然而,根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過程中的理由說明,並沒有任何的猶豫之處,得出的結論更是毫無疑問。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對原審法院的證據的審理所得出的結論以及作出的事實認定表示反對,並繼以指責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上訴人試圖以其個人對證據的判斷強加於審判法院的做法實沒有半點法律可依,不是可以接受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用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且一直否認犯罪事實,沒有絲毫悔意。雖然上訴人表示兩次作案盜竊的金額均未達巨額,但事實上,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審法院是以巨額來考量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人觸犯的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加重盜竊罪」,與被竊的金額是否屬巨額無關。
此外,上訴人指出涉案兩座大廈的大門是長開或門鎖長期損毀,造成實施犯罪的少量誘因。然而,上訴人被認定觸犯加重盜竊的主要事實是以自備工具和鑰匙開啟涉案住宅單位的大門並取去單位內的財物,與大廈大門的開關或門鎖是否損毀沒有直接關係。
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是有計劃犯罪,選擇凌晨時分犯罪並以帽子及黑衣等衣物掩飾身份,可見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罪過程度高,且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尚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因此未見到上訴人展現絲毫悔意,特別預防的程度高。
另一方面,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撐。上訴人此類型犯罪案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澳門治安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防止及打擊盜竊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於上訴人觸犯的每項刑幅為2-10年的「加重盜竊罪」中選判了每一項僅3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4年9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刑罰沒有任何過重之處。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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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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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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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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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5/2020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