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979/201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零年七月十六日
主題﹕
事實問題的爭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一如其他在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行政訴訟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訴訟主體不公,繼而損害彼等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因此,有必要設定機制讓有利害關係的主體能通過提起上訴請求上訴法院介入以糾正錯誤,繼而藉此恢復和實現公正。
2. 一般訴訟法規定的平常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上訴卷宗第979/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代廳長於控訴書T17010870上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表示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後,行政法院法官作出如下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A,詳細身分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代廳長(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7年8月24日向其作出科處澳門幣30,000.00元罰款之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並欠缺說明理由。
*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反駁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要求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
*
經進行其他必須之調查措施後,依職權聽取三名證人。
*
於法定期間內,訴訟雙方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建議裁定本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訴行為(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7年8月5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26****、10****及11****)在路氹蓮花口岸近離境車道跨境巴士站(三不管)執行反白牌車輛行動,因應司法上訴人駕駛的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停泊於上址禁止泊車區域內,期間司法上訴人下車主動與一名女途人B交談,故懷疑司法上訴人利用私人車輛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之服務;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0****及11****)遂上前截查司法上訴人及B,在調查期間,司法上訴人藉口返回車廂尋找身分證明文件卻突然將車門反鎖,且在警員(編號:11****)拍打車窗要求其下車之情況下駕駛上述輕型汽車離開並向橫琴口岸方向逃去,上述負責截查之警員隨即為B錄取聲明如下:
- B表示其由蓮花口岸前往橫琴口岸期間,一名陌生女子向其聲稱可提供接載服務,經商議後車費為港幣200元,到達目的地後支付車費予司機,其答應並準備登上該女子駕駛的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隨後即被警員截查。
(見附卷第1頁及其背頁與第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C,登記為私人用途(見附卷第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26****)制作編號:8651/2017/CTM通知,指出有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人利用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之服務,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之規定,遂編制編號:T17010870控訴書;同時,因應未能聯絡司法上訴人前往該局交通警司處處理上述事宜,故制作原件參號:06/CTMDT/2017圖文傳真,要求該局出入境事務廳對司法上訴人進行攔截(見附卷第1頁及其背頁與第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7年8月8日,海關關員於蓮花橋海關站入境車道截獲司法上訴人及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並將司法上訴人移交予治安警察局警員處理(見附卷第8頁及其背頁與第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11****)聽取司法上訴人之聲明(見附卷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26****)制作編號:8734/2017/CTM通知以補充編號:8651/2017/CTM通知,指出司法上訴人利用私人車輛從事未獲許可之有報酬活動,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之規定,遂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編號:AV1700218通知書,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2條第1款5)項及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扣押有關車輛 (見附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司法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提交書面答辯(見附卷第20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7年8月23日,治安警察局人員制作編號:9687/SEADT/2017P匯報,指出司法上訴人以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向他人提供接載服務,有別於該車輛的註冊用途,並為此收取報酬,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之規定,建議對編號:T17010870控訴書作出處罰決定。翌日,被上訴實體在該匯報上作出批示,針對相關控訴書作出處罰決定(見附卷第21頁至第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7年8月31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透過編號:X17261984處罰決定通知書,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告知司法上訴人應自2017年9月4日起計十五日內繳付罰款,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提出聲明異議,或向保安司提起訴願,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7年10月18日,司法上訴人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見附卷第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法上訴人之司法援助申請獲得批准,並自2017年12月20日起轉為不可申訴(見卷宗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8年1月18日,司法上訴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否認於案發時間及地點利用其駕駛的輕型汽車向涉案證人B提供有償的接載服務,指出提供接載服務的為另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號碼:MH-**-**),認為在場警員只採納該名證人證言並作出錯誤認定,主張被訴行為因而存在事實前提錯誤及欠缺說明理由而請求予以撤銷。
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所規範之行政違法程序,明確指出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訂定的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典》的相關規定(見《道路交通法》第112條第2款之規定)。
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訂定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條第3款之規定:“如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規章未有規定,則依次補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之《行政程序法典》之有關規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因此,在行政違法處罰程序中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上述規定指出:“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司法實踐亦指出:“行政當局的證據自由,作為不真正的自由裁量的情況,令其行為在自由心證部分幾乎不受審查,法院只限於審理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情況。”1(本文所譯)。
“按照證據自由審查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之證據資料時,不遵守嚴格及形式標準,因此,對其要求的是作出審慎的價值判斷,同時又不忘記基本原則,尤其合法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市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及公正原則。”2
因此,僅當證實行政當局於分析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處,違反作出判斷時應遵循之審慎、客觀準則或其他法律基本原則,法院才可介入。
*
關於說明理由之要件,《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指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說明理由之要件)
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三、在解決相同性質之事項時,只要不致減少對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複製有關決定之依據之任何機械方法。”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並沒有絕對相同標準,立法者僅要求以明示方式、扼要闡述有關決定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讓具有一般理解能力的行為相對人能夠理解決定的內容及邏輯思路;而因應每一具體行政行為之種類及性質而有不同要求,甚至可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
“相對於作出決定之真正依據而言,理由說明具有獨立的範疇及形式上的範疇:理由說明是“形式要件”,而依據則是“根本要件”或“實質要件”。
等同於(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理由說明不充分必須明顯,“從而可以對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予以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3
“決定的形式上的說明理由不一定符合決定本身正當性方面的實質上的說明理由,也就是說,不能把組成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與該行政行為的實質依據相混淆。
應當承認,作為行政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說明理由的必要性具有形式上獨立的意義,因此,即使行政行為沒有實質瑕疵,或者說不論有無實質瑕疵,無說明理由都會導致該等行為被撤銷。”4
由此可知,作為行政行為之形式有效要件,履行說明理由義務獨立於其實質內容。簡言之,行為所採納之依據(fundamentação)是否正確,屬於被訴行為的實質問題(questão de mérito),不可與是否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falta de fundamentação)混為一談5。
*
以下為轉錄自載有被訴行為之編號:9687/SEADT/2017P匯報6針對卷宗證據所作之分析:
“… … …
控訴書T17010870記載警員11****檢控駕駛者A,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4),駕駛輕型汽車MJ-**-**於2017年8月5日6時25分在蓮花口岸近離境車道跨境巴士站附近違反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罰則為第52條第14款,違法事實為車輛被用於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之服務。
在本次行動中,交通廳警員對駕駛者A及乘客B1展開調查,並作成通知8651/2017/CTM、通知8734/2017/CTM。
駕駛者A於2017年8月5日的口供陳述如下:
「於2017年08月05日約06時08分駕駛輕型汽車編號:MJ-**-**經蓮花口岸通關,之後停於蓮花口岸近跨境巴士站。」
乘客B1於2017年8月5日的口供陳述如下:
「今天約06時25分,準備由蓮花口岸前往橫琴口岸,然後一名陌生女子上前聲稱可提供車輛接載服務,經商議後車費為港幣貳佰圓,到達目的地後車費支付予司機,其答應並登上由該陌生女子駕駛的輕型汽車編號:MJ-**-**時,被警員截查。」
事實上,警員11****通過搜集上述證據,結合其所知悉的事實後,足以判斷有強烈跡象顯示駕駛者A將輕型汽車MJ-**-**用於提供有別於該車輛的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服務,並編製控訴書T17010870及將之通知駕駛者A。
駕駛者A適時提交書面聽證陳述,在聽證中提出爭辯,其聲稱於2017年8月5日站在澳門海關附近的一輛商務車旁,目睹有人登上該商務車後被人圍住,因其感到害怕,故此其登上輕型汽車MJ-**-**並駕駛離開現場,並沒有留下乘客,並聲稱當時輕型汽車MJ-**-**上並無乘客,亦無乘客準備登上其車輛。
經比對駕駛者A及乘客B1的口供筆錄、以及駕駛者A書面答辯所見,兩者存在重大矛盾,駕駛者A聲稱並無準備接載任何乘客,然而乘客B1則表示駕駛者A主動向其表示可以提供接載服務並已商議接載費用,考慮到駕駛者A及乘客B1的立場,有強烈跡象顯示駕駛者A的口供陳述及書面答辯存在不真實之處,故此將之排除而不視之為證據,駕駛者A所陳述的事實亦視為未經證實。
經對通知8651/2017/CTM、通知8734/2017/CTM、其附隨的口供筆錄及駕駛者A的書面聽證陳述作出預審及分析,獲證以下事實:
乘客B1於2017年8月5日準備由蓮花口岸前往橫琴口岸;駕駛者A上前向其表示可提供接載服務,乘客B1與駕駛者A經商議後約定在到達目的地時支付車費港幣200.00元,隨後駕駛者A駕駛輕型汽車MJ-**-**接載乘客B1,輕型汽車MJ-**-**在蓮花口岸近離境車道跨境巴士站準備起步時被警員截查。
輕型汽車MJ-**-**的所有人為C,註冊用途為私人。
駕駛者A以輕型汽車MJ-**-**提供接載服務,按照乘客B1的要求接載其到指定目的地,並按車輛行程的距離作為依據計算費用;顯然,其對輕型汽車MJ-**-**的使用方式有別於該車之註冊用途。
駕駛者A提供接載服務是按照其個人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輕型汽車MJ-**-**在駕駛者A實際操控之下,其應知悉及理解輕型汽車MJ-**-**僅供作私人用途,其將之用作提供有報酬之接載服務並不符合該車輛之註冊用途,顯示駕駛者A故意及非受他人脅迫的情況下作出該等行為,因此其在該違法行為中存在過錯,故應予歸責。
在該次接載服務中,由於接載服務已經開始,乘客B1與駕駛者A已約定接載費用,故此可以確認駕駛者A提供接載服務是必然會獲得相應報酬,屬於提供有報酬的接載服務。
駕駛者A以輕型汽車MJ-**-**向他人提供接載服務,有別於該車輛的註冊用途,並為此收取報酬,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的規定,罰款澳門幣30,000元。
基於以上所述,建議對控訴書T17010870作出處罰決定。
… … …”
從上述轉錄內容,清楚指出涉案行政違法程序所作出之調查措施,包括案發當日向證人B錄取之聲明、案發當日在路氹蓮花口岸近離境車道跨境巴士站(三不管)執行反白牌車輛行動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對事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以及向司法上訴人作出攔截之報告,並針對司法上訴人就控訴所提交的書面答辯與調查所獲得的證據經論證作出之事實判斷,最終認定司法上訴人向證人B提供有報酬的接載服務,從而觸犯一項由《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所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並向其科處定額罰款澳門幣30,000.00元。上述說明理由未見有任何含糊不清、矛盾或不充分之處,以致讓司法上訴人未能理解處罰決定之邏輯思路及事實與法律依據。
關於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僅採納涉案證人之證言而向其作出處罰,事實上,附卷資料非僅載有案發當日向涉案證人錄取之聲明,如上所述,匯報同時指出參照由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案發當日及其後制作之報告。儘管司法上訴人一直強調沒有向該證人提供有償的接載服務,卻對於案發時把其駕駛之車輛停泊在上述地點逗留並當被身穿便服人士拍打車輛仍立即將車輛駛走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甚至於本訴訟程序中又指控該證人實為另一車輛的乘客並提供該證人所作之書面聲明(見卷宗第60頁至第66頁,證人表示準備登上一台七座的商務車,卻沒有具體指出車牌號碼),藉以佐證案發當日治安警察局警員被上述證人的聲明內容錯誤引導,以致誤認司法上訴人使用涉案輕型汽車向證人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接載服務。
然而,根據編號:8651/2017/CTM通知所載,司法上訴人將駕駛的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停泊於涉案地點禁止泊車區域內,當警員(編號:11****)上前調查時,司法上訴人駕駛上述輕型汽車離開並向橫琴口岸方向逃去,當時證人B清楚表示由蓮花口岸前往橫琴口岸期間,一名陌生女子向其聲稱可提供接載服務,商議車費為港幣200元並於到達目的地後支付車費,其答應並準備登上該女子駕駛的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隨後即被警員截查。
而在本訴訟程序進行之詢問措施中,上述警員清楚指出當日在執行反白牌行動中如何發現司法上訴人駕駛的涉案輕型汽車及另一輕型汽車(即司法上訴人所指的車牌號碼:MH-**-**輕型汽車)在案發地點候客,並於證人B及司法上訴人交談後而尚未登上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前便上前截查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人藉口返回車廂拿取證明文件卻立即駕車離開。
上述聲明內容明顯未見與案發當日證人聲明內容出現任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尤其證人從未承認已登上司法上訴人所駕駛的或同在現場一起候客的另一部輕型汽車,又或具體指出另一部輕型汽車的車牌號碼。反過來,司法上訴人承認當時已立即駕車離開,如何認為另一輕型汽車逃去無蹤?
於案發當日執行反白牌車輛行動的三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本院進行之詢問措施中皆指出,司法上訴人早已有同類行政違法行為前科。
另外,在調查過程中司法上訴人除一直否認實施有關違法事實外,並無提供實質有效證據或聲請任何證據措施以證明其說法屬實,又或質疑涉案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或卷宗其他證據之真確性。因此,在未能證明其說法屬實之情況下,調查員決定採納涉案證人提供之聲明,有關解釋未見存在任何不清晰、矛盾或不充分以致違反履行說明理由義務之要求。
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卷宗及附卷證據足以證實司法上訴人於案發時利用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向證人B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接載服務,未見被上訴實體於審查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處,違反作出判斷時應遵循之審慎、不偏不倚、客觀準則或其他法律基本原則,又或單純考慮並採納上指證人聲明以致對違法事實作出錯誤認定。
基於此,應裁定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及欠缺說明理由之訴訟理由皆不成立。
***
綜上所述,本院判處本司法上訴敗訴,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7UC,因司法上訴人之司法援助請求已獲得批准,故無需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見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之規定)。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上訴人A依法獲通知一審判決後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結論如下:
1. 上訴人A A 認為行政法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2. 上訴人認為透過行政法院認定屬重要的事實,足以支持上訴人提出行政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
3. 尤其法院認定的以下各點事實足已明顯地得出,有關瑕疵為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4. 行政法院判決書第3/12頁:
同日,司法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提交書面答辯(見附卷第20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上述即是判決書第7/12頁所指的上訴人於2017年8月5日的口供:「於2017年08月05日06時08分駕駛輕型汽車編號: MJ-**-**經蓮花口岸通關,之後停於蓮花口岸近跨境巴士站。」
6. 上述判決認為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即見附卷第20頁上訴人的口供,與卷宗第88至91頁由海關提供有關上訴人駕駛MJ-**-**輕型汽車於上述日期在蓮花口岸出入境紀錄基本一致。
7. 再者,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12頁的兩段事宜中,其中第一段為:
關於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僅採納涉案證人之證言而向其作出處罰,事實上,附卷資料非僅載有案發當日向涉案證人錄取之聲明,如上所述,匯報同時指出參照由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案發當日及其後制作之報告。儘管司法上訴人一直強調沒有向該證人提供有償的接載服務,卻對於案發時把其駕駛之車輛停泊在上述地點逗留並當被身穿便服人士拍打車輛仍立即將車輛駛走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甚至於本訴訟程序中又指控該證人實為另一車輛的乘客並提供該證人所作之書面聲明(見卷宗第60頁至第66頁,證人表示準備登上一台七座的商務車,卻沒有具體指出車牌號碼),籍以佐證案發當日治安警察局警員被上述證人的聲明內容錯誤引導,以致誤認司法上訴人使用涉業輕型汽車向證人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接載服務。
8. 上述第一段有關判決分析認為對案件審判的事實,其中包括卷宗第60頁至第66頁所指的文件,即由本案證人B於國內公證處由其書寫、簽署及印上指模的文件裡(卷宗第65頁)指出,其中主要包括如下:
「本人和朋友出发回东莞,在去到澳门莲花口岸验完证过关至准备去珠海. 在莲花口岸等车时,有一位男师机过来问我是否要座车去珠海关口. 我说是的. 他说可以拼车过去会快点. 当时也有其它的人员一起. 讲好200元/人. 谈好后我们准备上车. 一台七座的商务车.准备上车时. 有个人男性跑过来说不能坐. 那是黑车. 原来那个是便衣警察. 后来他们让我进去大厅旁要调查并登记我的证件. 警察把我的证件拿过去大概十五分钟左右. 我说我赶时间 我问他拿回证件. 当时警察叫我要签名字. 我以为也没什么. 里面的内容我也没有看. 当时也赶时间. 所以把字签完就走了.」(由於上述文件以簡體中文書寫,一概以文件本身書寫為準,並為適當效力而請予轉錄於本上訴狀)。
9. 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12頁的另一段事宜中,另一段為:
然而,根據編號: 8651/2017/CTM通知所載,司法上訴人將駕駛的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停泊於涉案地點禁止泊車區域內,當警員(編號: 11****)上前調查時,司法上訴人駕駛上述輕型汽車離開並向橫琴口岸方向逃去,當時證人B清楚表示由蓮花口岸前往橫琴口岸期間,一名陌生女子向其聲稱可提供接載服務,商議車費為港幣200元並於到達目的地後支付車費,其答應並準備登上該女子駕駛的車牌號碼:MJ-**-**輕型汽車,隨後即被警員截查。
10. 綜合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12頁的兩段資料中的事實事宜,出現矛盾之處,因此所作出之裁判產生不正確(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
11. 因為,上述判決書第10/12頁第一段所指出:本案的證人B於國內公證處由其書寫、簽署及印上指模的文件裡(卷宗第65頁)指出是由一名男司機向其聲稱可提供接載服務;然而,判決書第10/12頁另一第二段所指出:編號8651/2017/CTM通知所載,即卷宗第19頁證人B於2017年8月5日的口供,證人表示一名陌生女子向其聲稱可提供接載服務。
12. 從上述可得出,證人所指的涉嫌違例者彼此性別是不同的。
13. 顯然,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12頁,本案上訴人是女性,而證人的陳述中指出最基本對與其接洽可提供接載服務的人的性別也產生矛盾,這不排除上訴人曾表示在其當時於蓮花口岸停車附近亦有相同顏色的車輛MH-**-**被檢查,該車輛的司機才是一名男性(見卷宗第92、93、106及背頁)。
14. 上述瑕疵為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互相矛盾,證人B於國內公證處由其書寫、簽署及印上指模的文件裡(卷宗第65頁),與卷宗第19頁證人B於2017年8月5日的口供,產生至少一項互相矛盾、且對作出裁判屬於重要的事實。
15.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行政法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予法官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撤銷行政法院之判決。
請予作出公正!
依法獲通知上訴理由陳述後,被上訴實體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代廳長未有就上訴作出答覆。
隨後上訴連同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卷宗送檢察院作出檢閱。
經檢閱後,檢察院發出法律意見,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一審判決。
兩位助審法官依法作出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本上訴沒有須本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根據上訴人在上訴結論所言,本院所能理解者,上訴人擬通過本上訴就一審行政法院認定和依據以作出法律判決的事實問題提出爭議,認為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及其駕駛的車輛為獲證事實中提及的準備接載案中證人B的駕駛者和車輛。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就一審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的上訴審理按民事上訴的程序為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是根據建基於常理和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然而,這不表示一審法院的事實裁判不受審查。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級法院得重新審理證據以決定是否變更一審法院就事實作出的裁判,只要符合下列任一形式前提: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主張者是一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有別於其本人根據卷宗內存有的證據自行作出的認定。
並以此為據請求上訴法院改判涉事的人和車輛並非其本人和其駕駛的車輛。
一如其他在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上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當事人不公,繼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6.ª Edição, 70頁。
因此,有必要設定上訴機制,由上訴法院介入糾正錯誤,以恢復和實現公正。
一般情況下,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現個案中,作為上訴理據,上訴人未有指出原審法院所犯的錯誤之處,而是僅指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應以其指出的某部份附卷證據作出事實認定。
無論是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例如是涉及法定證據的評價時,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是採用自由心證對事實事宜作出裁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
一審法院曾依職權作出證據調查,通過庭審聽取曾親身參與處理事件的三名警務人員的證言,根據直接原則,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此外,儘管上訴人曾向行政法院提交一份由內地公證員確認的書面陳述,當中陳述的內容指出上訴人非為涉事之駕駛者,但這文件僅能表示證人B曾作出如此內容的陳述,而不能必然證明其陳述內容絕對屬實,更不能單憑這一文件否定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和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時犯錯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未有履行其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款a項準用的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出一審法院在事實裁判的錯誤之處的責任。
故本上訴應根據上述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駁回。
結論:
3. 一如其他在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行政訴訟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訴訟主體不公,繼而損害彼等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因此,有必要設定機制讓有利害關係的主體能通過提起上訴請求上訴法院介入以糾正錯誤,繼而藉此恢復和實現公正。
4. 一般訴訟法規定的平常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駁回A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UC的司法費,但不妨礙其獲批給的司法援助。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米萬英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年4月26日在編號:202/2000卷宗作出之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6日在編號:TSI 1169(R)卷宗作出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4年12月2日在編號:70/2004卷宗及於2005年1月20日在編號:121/2004卷宗作出之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2年12月6日在編號:14/2002卷宗作出之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1年11月10日在編號:265/2011卷宗及於2011年7月7日在編號:801/2009卷宗作出的裁判。
6 根據附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文件顯示,上述匯報所載乘客姓名由B1更正為B。
---------------
------------------------------------------------------------
---------------
------------------------------------------------------------
979/2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