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099/2019
日期: 2020年07月16日
關鍵詞: 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要件
摘要:
- 司法上訴人能取得澳門居留許可是基於其父親與繼母的婚姻關係, 倘若彼等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亦因有關犯罪行為而屬無效。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099/2019
日期: 2020年07月16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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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09月10日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9至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6至7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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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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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B於2012年09月04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妻子C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並於2012年09月07日獲得批准。
2. 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1-17-0430-PCC案判決書,B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與C合謀在內地以虛假婚姻關係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後,向本澳當局作出虛假聲明,並最終以夫妻團聚為由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兩人觸犯了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
3. A及D當年是以B偕行兒童的身份由內地公安機關批准來澳門定居,以便隨父親與繼母C團聚,於2012年09月07日獲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批准居留。
4. 於2019年07月31日,澳門治安警察局人員作出第200126/SRDARPA/2019P號報告書,有關內容載於行政卷宗第43至4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09月10日作出以下批示:
“…
一、
B於2012年9月4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妻子C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並提供內地結婚證作為存在夫妻關係的證明,居留許可因此獲得批准。
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1-17-0430-PCC案判決書,B和C之間並不是真正結婚,締結婚姻的目的只是為B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兩人合謀在內地以虛假婚姻關係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後,向本澳當局作出虛假聲明,並最終以夫妻團聚為由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觸犯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及兩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執行。
B與澳門居民C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係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是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B與C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B與C上述犯罪行為。因此,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2012年9月7日批准B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二、
A及D當年是以B偕行兒童的身份由內地公安機關批准來澳門定居,以便隨父親與繼母C團聚,2012年9月7日獲治安警察局局長批准居留。
A及D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父親與C的婚姻關係,因此,同樣地,批給他們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2012年9月7日批准A及D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B與C是否表姊弟並非本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因此,各利害關係人在書面聽證階段要求採取的措施,包括聽取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調查措施以便澄清B和C之間不存在親戚關係,對於作出本決並不具有任何重要性,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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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應予以撤銷。
就有關問題,檢察院作出了以下意見:
“…
在起訴狀中,上訴人A請求法院撤銷保安司司長閣下於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批示(參見卷宗第8-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提出的唯一理由在於:被訴實體在調查時存有不足的情況,繼而導致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規定了調查原則,即:不論程序是否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起,行政機關均得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之措施,即使該等措施涉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或答覆內未提及之事宜亦然;基於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得對非為所請求之事,或對較所請求之事之範圍更廣泛之事作出決定。
有必要指出,對第59條的解釋須符合程序經濟和快捷原則,其含義之一是行政機關有權力和義務“拒絕作出及避免出現一切”無關或拖延程序進行之情事(同一《法典》第60條)。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原則(princípio da unidade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第59條的解釋亦須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它規定: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採納葡萄牙的行政法理論,澳門的司法見解指出(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3/2000號程序中的裁判):四、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五、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
我們也認同下述深具啟迪性的精湛觀點,Quando existe “deficit instrutório”, ele não vale autonomamente como vício do acto. Ou seja, não se diz que o acto é inválido porque houve “deficit instrutório”, embora se possa dizer que o acto pode vir a ser julgado inválido por não ter considerado todos os factos possíveis, precisamente por instrução deficiente. Quer dizer, a carência de elementos instrutórios o que pode é fazer resvalar o caso para a existência de um quadro factual imperfeito ou incompleto da realidade, apto, portanto, a preencher o vício do err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e facto.(舉例而言,見中級法院第193/2000號程序中的裁判)
遵循上文引述的法律規範和明智司法見解,我們可以引申出的結論是:調查之對象只是“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行政機關無須調查無關之事實,而且應拒絕或駁回利害關係人申請的一切拖延性調查;只有當遺漏調查對“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具重要性的事實時,才產生有可能引致(行政行為)非有效效果的調查赤字(deficit de instrução)或事實前提錯誤。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17-0430/6號案件中之合議庭裁判已經轉為確定——獲得了既判案(caso julgado)效力,其確鑿無疑的結論是:根據已證事實,兩名嫌犯B及C明知不可仍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通過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繼而使用該偽造結婚證向本澳當局作出虛假聲明,並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最終成功為嫌犯B取得可在澳門逗留及定居的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基於此,兩名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起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由於上述既判案一直未被推翻,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h項,行政當局須遵守該既判案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其法律定性,鑑於此,上文轉錄的結論約束行政當局。質言之,嫌犯B所獲得的居留許可及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基礎是他與C締結的虛假婚姻,這一虛假婚姻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行政當局賦予B「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歸於無效。
此外,在此值得強調上訴人A本人也承認的如下事實: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憑所持之《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繼母C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供其父親B與繼母C之內地結婚證書作為證明文件,其居留許可於2012年9月7日獲得批准(起訴狀第6條)。這一事實顯而易見﹑不容置疑地意味著,行政當局賦予A「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同樣歸於無效。
至於司法上訴人A希望行政當局繼續調查的B及C之間是否是表姊弟關係,根本不足以推翻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430/6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對事實的認定,更加不可能推翻B及C(共同)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法律定性,屬於無足輕重的事實。行政當局否決其申請,不構成調查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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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A敗訴,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的效力…”。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1-17-0430-PCC案判決書,B和C之間並不是真正結婚,締結婚姻的目的只是為B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兩人合謀在內地以虛假婚姻關係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後,向本澳當局作出虛假聲明,並最終以夫妻團聚為由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觸犯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
而A及D當年是以B偕行兒童的身份由內地公安機關批准來澳門定居,以便隨父親與C團聚。既然B與C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彼等的居留許可亦因有關犯罪行為而屬無效。
基於此,被訴行為不存有任何事實前提錯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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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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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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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16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米萬英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被訴實體於2019年9月10日所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2年9月7日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見文件一);
2. 儘管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1-17-0430-PCC號案判決書已判處B與C觸犯了偽造文件罪,但該刑事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尚存有很多疑點無法解釋;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規定,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假結婚的事實,僅僅是推定存在,有關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4. 相關事實的疑點已在司法上訴人、B及D的書面聽證中一一指出,為此,司法上訴人、B及D在書面聽證中申請了一系列調查措施,以推翻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假結婚的事實;
5. 針對該等調查措施,被訴批示指B與C是否表姊弟並非本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對於作出本決定並不具有任何重要性,故不予採納;
6. 司法上訴人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並不同意被訴實體的見解且作出以下補充;
7. 在案件編號CR1-17-0430-PCC的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二條證實:基於同嫌犯B之間的親戚關係(兩嫌犯互為表姐弟關係),嫌犯C接納了嫌犯B之提議;
8. 正如司法上訴人在書面聽證中所指,在案件編號CR1-17-0430-PCC的刑事程序中,B一直否認其與C存在假結婚的事實,不論在司法警察局或在檢察院所作的口供,B均表示其與C之間的婚姻是真實的;
9. 與之相反,C在案件編號CRl-17-0430-PCC的刑事程序中,指出了B為其表弟,有見於B想以結婚為手段申請前來澳門定居,基於雙方的親戚關係,她便同意了B的提議;
10. 為此,在刑事案件中,C呈交了一份由XX村委會發出的證明,以證明其母親E為B的母親F的姐姐(見文件二中之文件九,即B之書面聽證中之文件九,文件二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相反地,B則呈交了一份由YY村委會發出的証明,以證明其母親F為獨生女,並沒有兄弟姐妹(見文件二中之文件十,即B之書面聽證中之文件十);
12. 同時,B作出聲明,指出並非C的表弟(見文件二中之文件十一,即B之書面聽證中之文件十一) ;
13. 根據司法上訴人於書面聽證遞交的文件一顯示,XX村委會已重新發出一份證明,指出E為F有親屬關係這一事實並不屬實;
14. 換言之,C與B為表兄妹此一事實並不真實,此即表示,在案件編CR1-17-0430-PCC的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二條並不真實;
15. 正如上述,儘管該刑事判決已轉為確定,但相關事實僅僅是推定存在,有關推定是可以《刑事訴訟法》第的1條第1款所規定的再審推翻;
16. 可見,B與C是否表姊弟顯然屬一重要事實,一旦證實了B與C並非表姊弟便可推翻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繼而推翻B與C虛假結婚的事實;
17. 此外,一旦證實了B與C並非表姊弟,意味著C在刑事案件中所使用的一份由XX村委會發出的證明為虛假文件,需知道,使用虛假文件構成《刑法典》第244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根據《刑法訴訟法典》第225條之規定,被訴實體具有檢舉義務;
18. 根據貴院於第221/2016號案件第14頁至15頁所作的見解可見,在司法上訴人作出答辯並指出其事實版本且提交證據時,被訴實體不能以官僚及簡單的理由拒絕司法上訴人所聲請的調查措施;
19. 此外,B與C並非表姊弟此一重要事實(E為F有親屬關係這一事實並不屬實的證明)是由司法上訴人在書面聽證中主動提出的,在被訴實體可以收集該等證據而沒有收集的情況下,便不能以行政當局有選擇其為有用的調查措施的自由及權力而不履行調查義務(參考貴院於第193/2000案件第5至6頁的見解) ;
20. 換言之,按貴院於第167/2004號案件第10頁所作的見解,被訴實體在調查時存有不足的情況繼而導致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該行為為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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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