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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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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2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2-20-0068-PCC案中,2020年4月29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爲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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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4頁至216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請求予以改判一較低之刑罰,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題述卷宗的判決書中裁定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故意並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定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二、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重的。
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尤其為第65條第二款a項的規定,應當考慮實行事實之方式及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第65條e項規定應當考慮行為人作出事實之後之行為及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者須特別減輕刑罰。
四、被害人在庭上證實上訴人未針對其作出暴力行為,上訴人僅對物作出暴力。因此,被害人人身方面受到的損傷並非由被害人直接造成。
五、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屬於“臨時起意”,而無事先之預謀或策劃,而且其僅在同案人B首先作出案中所述之行為後,方作出輔助其之行為,亦即上訴人並非起到主導之作用,其人格之危險性較低。
六、被害人的受害程度,包括人身及財產方面,相對同類型犯罪而言其嚴重性較輕。而且行為獲得之財物由同案人B取走後,再由B分給上訴人,上訴人行為所得之價值較低。
七、上訴人在案件發生後認罪態度良好,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表示其真誠之悔悟,更承諾會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會叫同案人B自首。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已主動向被害人作出鞠躬及道歉,並真切地表達其悔意。
八、綜上,在給予應有之尊敬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作出量刑。
九、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就以上所述,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處罰過重,因此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即使認定上訴人有罪亦減輕對上訴人的刑罰及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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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18頁至22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搶劫罪的共同正犯,其角色並非具從屬性。據近日澳門中級法院第121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徵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認知。
2)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3) 在本案,上訴人和B向被害人迎面走來,B先拉扯被害人的手袋,被害人不肯放手,B便踢其一腳,並用眼色示意上訴人上前,雖然上訴人並沒有踢被害人或襲擊被害人,但其與B合力取走被害人的手袋,上訴人的角色是必不可少的,屬共同正犯,而並非如從犯般祇起輔助作用。
4) 另一方面,上訴人A(嫌犯)稱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而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但我們認為,事實上,經過庭審,在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節,從而使刑罰得到特別減輕,即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又或者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5) 在本案,B想拉扯被害人的手袋,但遭到被害人反抗,B於是用腳踢被害人的腹部,令被害人跌到,上訴人加入,和B一起取走被害人的手袋,嚴重危害澳門社會治安,並破壞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安全、良好形象。
6) 因此,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責的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故本案刑罰不能被特別減輕。然而,原審法庭因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願意賠償及表現悔悟而對其刑罰已作出一般減輕。
7)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是在上述刑幅的偏低準線,屬適當的量刑。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即並非偏重,是恰當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同時,如前所述,原審法庭已基於上訴人認罪,願意賠償及表現悔悟,已作出刑罰的一般減輕,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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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5頁至2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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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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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1月17日晚,嫌犯A和其朋友B在氹仔銀河娛樂場輸掉賭本後,二人於是商定在氹仔強行取走路人財物。
2) 當晚約11時30分,二人去到氹仔體育場附近道路尋找作案目標,發現C(被害人)獨自走入體育場旁的一條小路,手上挽有一個手袋,二人遂決定強行取走該手袋。
3) 二人迎面衝向C,B首先上前拉扯C的手袋,但遭到C反抗,B於是用腳踹C的腹部,造成C跌倒,嫌犯A此時加入,二人合力強行取走了C的手袋,而C在抵抗B與嫌犯A的過程中,右手肘及左腳輕微擦傷。
4) C的手袋裝有下列財物:
➢ 港幣現金800至1,000元;
➢ 澳門幣現金1,500至1,600元;
➢ 人民幣現金80至90元;
➢ 二部OPPO牌手機,購入價分別為澳門幣3,500元和澳門幣1,500元;
➢ 四張銀行卡及C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和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 眼霜、員工證等雜物。
5) 得手後,嫌犯A和B分途離開,B將手袋內的現金、手機和銀行卡取出並帶到珠海,手袋及袋內其餘物品則被其丟棄在新濠影匯一個施工工地內。上述手袋及袋內部分物品稍後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找到,並已交還C。
6) 嫌犯A和B之後在珠海瓜分了贓物,嫌犯A分得二部OPPO牌手機及至少人民幣現金800元。
7) 2020年1月20日晚,嫌犯A再次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8) 經嫌犯同意,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現金港幣1,000元(參見偵查卷宗第8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9) 嫌犯A聯同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使用暴力取去被害人之動產。
10)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服務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多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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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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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件發生後認罪態度良好,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表示其真誠之悔悟,更承諾會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會叫同案人B自首。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已主動向被害人作出鞠躬及道歉,並真切地表達其悔意。因此,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另外,上訴人認為,其未針對被害人作出暴力行為,而僅對物作出暴力。因此,被害人人身方面受到的損傷並非由上訴人直接造成。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屬於“臨時起意”,而無事先之預謀或策劃,而且其僅在同案人B首先作出案中所述之行為後,方作出輔助其之行為,亦即上訴人並非起到主導之作用,其人格之危險性較低;被害人的受害程度,包括人身及財產方面,相對同類型犯罪而言其嚴重性較輕。而且,實際獲得之財物由同案人B取走後,再由B分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價值較低。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作出量刑。要求對上訴人作出輕判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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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適用
上訴人認為,其坦白認罪,真心悔改,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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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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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第66條第2款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明顯,上述法律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嫌犯單純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坦白認罪、向被害人道歉、承諾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承諾將來說服同案犯自首,其行為仍然停留在表面的認罪,並無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積極的行為,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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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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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賭輸之後,與另一名嫌犯合謀,在深夜11時30分,在僻靜的地方選擇搶劫對象,並決定對一名女性被害人作出搶劫;上訴人與另一案犯合謀、合力,共同犯罪,使用暴力搶劫被害人的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事後,上訴人與另一案犯瓜分了搶劫獲得的財物。顯見地,上訴人聲稱的“臨時起意”、“無事先之預謀或策劃”、“並非起到主導之作用,其人格之危險性較低”等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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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其認罪態度,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等情節,在一年至八年徒刑之刑幅期間,選擇三年三個月徒刑,大致為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一,並無量刑過重,沒有可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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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徒刑暫緩執行的前提之一是被判刑人所獲的具體徒刑不超過三年。本案,上訴人具體獲刑三年三個月,不具備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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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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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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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第23/2019號,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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