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1-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7至1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5及1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05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經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以及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經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2. 裁決於2016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5年8月19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4. 上訴人將於2021年5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9年6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及其背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5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7. 上訴人未有報讀與獄中的正規學習課程。
8. 上訴人曾於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間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業培訓,但因身體不適而沒有繼續有關工作,目前其已再次提出參與職訓工作的申請。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舞獅班及春節聯歡表演。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及以書信往來與家人聯繫,而上訴人在澳生活的朋友平日會到監獄探望,給予支援。
11.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越南生活,並跟隨親戚以捕漁維生。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與法庭去年審批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比較,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至於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方面,囚犯未有報讀任何學習課程,另其於2017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曾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業工作,之後便因身體不適而沒有繼續有關工作,直至去年被駁回假釋後再次提出參與職訓工作的申請。此外,囚犯於過往一年尚參與了舞獅班及春節聯歡表演。儘管囚犯是在被駁回首次假釋申請後方再度爭取參與獄內活動,惟對於其漸趨積極的轉變,本法庭在此亦給予鼓勵。
除囚犯上述之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多年來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本案中,經審視社工報告以及囚犯就假釋申請所提交之意見信函,儘管囚犯表示已深刻反省自己的所作所為,但對於聯同他人分工合作使用暴力輪流對因酒醉而不能反抗的被害人作出性侵害行為此一嚴重犯罪,囚犯至今仍以“文化程度低”、“對社會和法律意識薄弱”、“酒醉”及“受損友影響”此等理由來為自己辯解。此外,雖然囚犯在信函中對於所犯罪行向特區政府及社會深深道歉,但當中相當篇幅是著墨於其入獄為家人所造成的至深傷痛,並致使本就困苦的家庭狀況雪上加霜,最後表示自己在囚已近五年未能與家人團聚,希望法庭看在其困苦家庭的份上給予其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相聚,然而,對於在有關強姦罪行中受害最深之被害人所承受的不可磨滅的傷害,當中隻字未提。
對於囚犯上述所謂經過數年牢獄生活後終於找到的問題根源,本法庭認為與其前次申請假釋時所陳述的犯案因由並無太大區別,且一如本法庭在去年駁回假釋之批示中指出,囚犯實在難以透過一再重申自己文化水平低以及對法律意識薄弱等難以令人接納的理由來淡化其強姦罪行的罪過程度。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服刑已近五年的囚犯至今就其本人所作所為仍未真正透徹地悔悟,且對於囚犯是否已確確實實從有關判刑中汲取教訓仍存重大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強姦罪行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判刑案中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強姦罪以及從犯罪身份觸犯兩項強姦罪,其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情節相當嚴重。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於案發當日凌晨時份,本應到澳門XX內之酒吧會合友人的本澳被害女子因聚會取消而獨行返回B正門以等候男友駕車前來接載,但其腳步不穩及疑似酒醉的狀態被偷渡來澳的囚犯及其同夥發現,因而不幸被瞄準成為彼等之犯案目標,囚犯等人強行將該被害女子拖行到隱蔽的草叢,並乘其因酒醉而沒有力氣的狀態,以暴力輪流強行與其性交,過程中,當一人正施以侵害行為時,其他人則負責把風及以身體壓著被害女子之上半身使其不能動彈,被害女子最終被三度性侵犯。囚犯為滿足一己性慾,與他人分工合作使用暴力強迫無能力抗拒的被害人進行性女,侵犯其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囚犯與其同夥令人髮指的暴劣行為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極大且難以逆轉及磨滅的傷害,對於此等具有暴力性質且牽涉性自由的犯罪行為,實應予強烈且高度的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需知道,強姦罪此一具有暴力性質且侵犯性自由的犯罪行為受到社會高度重視,要使人們認同給予囚犯假釋是符合社會對於刑罰執行效應之期待,囚犯必須表現出一個持久且堅定的正面改變,否則,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對於被侵害之法律條文之效力和所受保護的法益抱有疑慮及不安。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如此嚴重的強姦罪行,倘現階段單憑囚犯上述未達至充分正面的服刑表現便給予其假釋,在監獄這個小社會的層面中,亦會動搖其他被囚禁人士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一年的利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報讀與獄中的正規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間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業培訓,但因身體不適而沒有繼續有關工作,目前其已再次提出參與職訓工作的申請。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舞獅班及春節聯歡表演。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及以書信往來與家人聯繫,而上訴人在澳生活的朋友平日會到監獄探望,給予支援。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越南生活,並跟隨親戚以捕漁維生。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同伙在街上遇到被害人,將其拉到附近草叢且輪流對被害人作出侵害行為,強迫被害人與彼等進行性交,案件情節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
上訴人所觸犯的強姦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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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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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2020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