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52/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 對第一嫌犯A提出控訴,指控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
- 同時,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提出控訴,指控兩名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7-048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基於證據不足,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涉及C),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涉及C),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3.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涉及第二嫌犯B),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三個月。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涉及第二嫌犯),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三個月。
2.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獨任庭之判決,其中以原審法院判決存有事實方面審查方面之瑕疵以及沾有法律之瑕疵。
3. 對於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方面,上訴人認為存在錯誤,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常理。
4. 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事實時,認為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的角色顯然已非單純的介紹人。
5. 原審法院似乎欠缺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有獲得(或有可能獲得)任何利益,而一個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的人,真的會某甘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去為了幫朋友而聘請黑工?
6. 在已證明的事實中,與上訴人一直堅稱的是符合的,有關價錢是第二嫌犯以約澳門幣一萬三千元承接有關工程。
7. 上訴人在這中間是沒有收取任何利益的。
8. 上訴人不明白原審法院為何會認為上訴人在沒有收取到任何利益的情況下(至少卷宗沒有證明到),甘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聘請黑工,去幫有關證人完成工程。
9. 這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因為一般人是不會這樣做的。
10. 一般人的做法應該是,在沒有特別利益情況下,看見朋友需要幫忙,如自己有能力亦認識相關人士的話,盡量去幫其聯絡和解決。
11. 一般人的做法卻不會是,在沒有特別利益情況下,看見朋友需要幫忙時,即使沒有任何利益也不顧一切、不惜冒刑責之風險也要幫助他完成這一件事。
12. 原審法院有關「上訴人的角色顯然已非單純的介紹人」的認定無疑是違反一般人社會的經驗。
13. 對於上述部份,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院作出之裁判,並作出開釋上訴人之決定。
14.為謹慎辯護,上訴人尚希望指出一個有關法律問題的觀點。
15. 從原審法院使用之字詞可見,原審法院亦是基本認為在本案上訴人與之訂立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法律關係。
16. 到底本案僱用罪是否適用刑承攬合同的法律關係?上訴人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17. 建立一個勞動關係的要素,分別有1.提供工作、2.報酬及3.法律上的從屬。
18. 明顯地,本案事實並不足以實現上述要素。
19. 從本案事實中,承接有關工程並不同樣意味著同時全部符合上述要素,特別是法律上從屬的要素。
20.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指揮、發出命令從而使第二嫌犯在其支配及領導下工作。
21.同時,上訴人亦沒有要求第二嫌犯是必須親自施工,那麼是否必然成立勞務關係就真的值得商確下。
22. 由此可見,承攬合同必須具有更多要素方構成可以被僱用罪之法律關係,但本案中看不到上訴人的行為有這種跡象。
23. 因此在法律上應開釋上訴人這一方面的有罪判決。
24.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此部份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僱用罪名不成立,依法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指出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一般人的做法是不會不惜冒刑責之風險也要幫助朋友,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是無償或義務性質,但又認為上訴人可能也是為了幫助朋友而去聘請黑工,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2. 根據中級法院的見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涉及第二嫌犯B),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三個月。該罪名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與不具本地工作證明文件的員工之間勞資關係的建立,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要素,明知相關員工不具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至於行為人有否收取利益,是無償或義務性質,並不是僱用罪的入罪構成要件。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認定方面,分析了兩名嫌犯的聲明和證人的證言,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照片、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當中在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5頁,清楚指出儘管上訴人否認指控,然而證人D指出將有關裝修工程的事宜交托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不時前往涉案地鋪視察工程進度,即上訴人顯然是協助或代表D指令第二嫌犯工作或監督有關工程進度,即使上訴人是無償或義務替D為之亦然,可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顯然已非單純的介紹人而已,實際上已屬證人D在有關裝修工程上的委託代表。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仔細分析了各方面的證據,而對事實作出了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5. 上訴人又提出,從被上訴判決理由部份可反映原審法院基本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訂立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法律關係,然而,本案並沒有證明存在法律上之從屬要素,上訴人沒有指揮,發出命令從而使第二嫌犯在其支配及領導下工作,且上訴人沒有要求第二嫌犯親自施工,因而認為並不存在僱用罪的構成要件。
6.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之規定: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7. 根據中級法院的理解“勞動合同與提供勞務合同在構成刑事層面上的非法僱用關係並沒有差別。”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我們不難發現,D及上訴人一方及第二嫌犯另一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由第二嫌犯以約澳門幣13000元承接該地舖的所有裝修及外牆翻新工程,包括油漆、水電、訂購及安裝木櫃和招牌,訂金為港幣6000元,D共委托上訴人代表她全權管理及跟進有關工程。由此可見,第二嫌犯是以個人名義直接跟上訴人建立了這種工作關係,同時根據已證事實,在2016年10月16日早上約9時,第二嫌犯與C前往上述店舖開始進行裝修工作,上訴人將上述港幣六千元訂金交給第二嫌犯,D亦將該店舖的門匙交予第二嫌犯,在第二嫌犯及C工作期間,上訴人不定時前往上述店舖視察裝修工程的進度。
8. 由此可見,第二嫌犯需要親身參與工作,接受上訴人的工作監督,因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建立的必然是一種工作關係或勞務關係,亦即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要件中所指的工作關係或勞務關係。
9. 對於第二嫌犯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合法性,上訴人絕對有義務及責任在跟其建立的勞務關係時,核實第二嫌犯的合法條件,而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清楚知悉第二嫌犯為內地人士,但沒有查看對方是否具備任何合法在澳工作的證件。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存在故意,基此,構成僱用罪的入罪要件。
10. 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5月28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僱用罪」,處以3個月徒刑,緩刑1年3個月。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事實方面審查方面之瑕疵以及沾有法律之瑕疵,雖然上訴人A並無在其上訴狀的結論部份明確指出被上訴裁判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但根據其上文下理,我們姑且推論其欲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6/2004法律第16條第1款之違反。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不明白原審法院為何會認為上訴人A在沒有收取任何利益的情況下,甘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聘請黑工去幫有關證人完成工程,質疑被上訴的判決有關“上訴人的角色顯然已非單純的介紹人”的認定是違反一般人社會的經驗,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的上訴理由只是不斷強調其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但一般人在沒有利益的情況下,是不會不顧一切,不惜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聘請黑工去幫有關證人完成工程的。其一再表示不認同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的角色顯然已非單純的介紹人”的認定,但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而且,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之「僱用罪」,該罪名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與不具本地工作證明文件的員工建立工作關係,以及行為人存有知悉該員工不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身份的一般故意,至於行為人有否收取利益,則不屬於該罪的構成要件。
再者,必須強調,正如嫌犯A在庭上之聲明,雖然其當時誤以為B(第二嫌犯)可代表E的裝修公司承接有關裝修,但根據嫌犯A的聲明及其他辯方證人的證言,E在案發期間已欠債失蹤,而B本人向嫌犯A進行有關工程的報價且金額均以人民幣計算,且是由B本人考慮是否承接有關裝修工程,加上B為了增加人手,因而告知嫌犯A找來他在內地的兒子一同進行有關工程,種種情況均可反映嫌犯A完全具備條件及應已意會到承接本案裝修工程的正是B本人,因此,A在有條件的情況下仍無去查看及確認B所持的證件是否合法,並將有關裝修交予B本人承擔,對於其所作行為 可能導致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結果抱著一種放任及接納的態度,其作出本案所針對的不法行為至少存在或然故意。
事實上,被上訴的判決在事實的認定方面已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及各控辯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扣押物、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基本認同其與B(第二嫌犯)所訂立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法律關係,但上訴人A沒有指揮、發出命令從而使B在其支配及領導下工作,也沒有要求B必須親自施工,因此並不滿足「僱用罪」的從屬要素,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之規定。
結合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3日在第115/2003號刑事上訴案件曾就同類問題作出的司法裁判,我們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不法性構成要件中所指的“勞務關係relação de trabalho”是指任何形式的工作關係,包括《民法典》第1079條及第1080條所規定的民事關係。
正如前述,我們可以看到,B並非以法人,如以公司名義單純地承接了由上訴人A所給予的一項工程或一筆生意,而是以個人名義直接跟上訴人建立了一種法律關係。
根據證人D的證言,其清楚指出是將找人承接工程或尋找裝修工人進行有關裝修工程的事宜交託嫌犯A處理,並將有裝修工程的管理及跟進交予嫌犯A處理,嫌犯A亦不時前往涉案地舖視案工程進度,即嫌犯A顯然是協助或代表D指令B工作或監督有關工程進度,即使嫌犯A是無償或義務替D為之亦然。
因此,毫無疑問地,嫌犯A跟B在建立的“關係”表現為--需要親身參與有關工作,即使工作性質是監督工程進度亦然,可見他們之間建立的“關係”必然是一種“工作關係”或“勞務關係”(relação de trabalho) ,這裏指的是一種廣義的“工作關係”或“勞務關係”,亦即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要件中所指的“工作關係”或“勞務關係”(relação de trabalho)。
對於這種“工作關係”或“勞務關係”(relação de trabalho)的性質及形式,立法者已作出不容爭議的認定:
“…不會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
這種立法表述毫無疑問應該理解為包括了《民法典》第1079條、第1080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廣義的“勞務關係”。
從另一角度而言,按照習慣及一般經驗,一般人在澳門聘請非本地居民工作時都具有更強的警覺性,對於跟其建立“勞務關係”(無論是廣義抑或狹義的)的人士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合法性尤負有嚴格遵從及注意的義務,這一點是立法者透過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已作出了明確要求的: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須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
因此,對於B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合法性,上訴人A絕對有義務及責任在跟其建立廣義的“勞務關係relação de trabalho”時,核實B的合法工作條件,而事實上,對於具本澳居民身份的工作者,身份證明局已在多個地點提供了能核實其身份資料真偽的裝置,對於不具本澳居民身份但具有在本澳合法工作的工作者,僱主亦有義務向有權限當局提出聘請外地僱員的申請及其他要式行為方可與之建立狹義的勞動關係,至於狹義的勞務關係,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之法律效力下,僱員同樣絕對有義務核實有關合同的他方是否具備本澳居民身份及其資料真偽,以及確定合同他方是否具備在本澳合法工作的文件,以確保不會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一個清晰的結論: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協助D將有關裝修工程交給B個人時,彼此之間所進行的並非僅僅亦不可能僅僅是一筆生意交易,而至少是一個工程判給的勞務關係,甚至是一個聘請後者為裝修工人的狹義的勞動關係,而任何一種這樣的關係都是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之所指的工作關係。
而不論任何一種勞務關係,上訴人A都負有不容推諉的責任,去核實B是否具有在澳工作的合法文件,以確保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擬保護的法益不致被侵犯。
基於以上理由,將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勞務關係”限縮成不適用嫌犯A所謂之承攬合同法律關係,我們實在不政苟同,倘這樣認為將與立法者打擊非法工作、保護本澳居民充分工作機會的立法原意相違背。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無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全部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案發時,第一嫌犯A為XX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負責人,該司設於澳門...。
- 案發前,D在一間外賣店工作期間遇見其友人,即第一嫌犯,傾談間,D表示將會開設外賣店,需要進行裝修工程,而第一嫌犯向D表示可替她找人承接有關裝修工程,D便將找人承接工程的事宜委託第一嫌犯處理。
- 接著,第一嫌犯便尋找人手進行上述裝修工程。
- 案發前,第一嫌犯透過朋友介紹及引見下,在 “XX公司”設於...的單位內認識第二嫌犯B。
- 因此,第一嫌犯便找第二嫌犯商談進行上述裝修工程。
- 2016年10月8日,D承租一間位於黑沙環...的部份店舖(參見卷宗第20頁,以下簡稱“店舖”),並準備進行裝修工程。
- 2016年10月10日至15日的其中一日,D相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上述店舖視察環境、進行裝修報價及商討裝修細節。
- 同日,D將該裝修工程的訂金港幣六千元預先交予第一嫌犯,委託第一嫌犯隨後將之交予第二嫌犯。
- 隨後,D、第一嫌犯一方及第二嫌犯另一方以口頭方式正式達成協議,由第二嫌犯以約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承接該地舖的所有裝修及外牆翻新工程,包括油漆、水電、訂購及安裝木櫃和招牌,訂金為港幣六千元(HKD$6,000.00)。D並委託第一嫌犯代表她全權管理及跟進有關工程。
- 當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第二嫌犯為內地人士,但沒有查看對方是否具備任何合法在澳工作的證件。
- 同日,第二嫌犯為增加人手協助,便找來其兒子C一同進行上述裝修工程,並將此事告知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不予反對;當時,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第二嫌犯及C為內地人士。
- 其後,第二嫌犯帶同及安排C在工作期間暫居於第一嫌犯所經營的上述“XX公司”的單位內,而第二嫌犯亦將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交予C,以便C工作有需要時能直接與第一嫌犯洽談裝修細節及要求。
- 2016年10月16日早上約9時,第二嫌犯與C前往上述店舖開始進行裝修工作,第一嫌犯將上述港幣六千元訂金交給第二嫌犯,D亦將該店舖的門匙交予第二嫌犯。在第二嫌犯及C工作期間第一嫌犯不定時前往上述店舖視察裝修工程的進度。
- 2016年10月17日早上約9時,C自行前往上述店舖,並進行鏟除舊牆紙及清潔垃圾工作。
- 同日早上約10時,警員到上述店舖進行稽查期間,發現C正站在一張木梯上,且手持灰鏟正在進行鏟除天花舊牆紙的工作,而C無法向警員出示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從而揭發事件。
- 接著,經警員向C查問後,C最初向警員聲稱其受僱於第一嫌犯,並向警員提供了第一嫌犯的電話,之後,警員成功聯繫第一嫌犯到來店舖接受調查。
- 第二嫌犯B及C從在上述店舖進行裝修工作開始,直至被警員截獲,一直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
- 上述期間,第一嫌犯代表D一直指示第二嫌犯在上述店舖工作,以及安排D直接將工作內容告知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告知C具體工作,且第一嫌犯代表D一直進行監督及視察工程進度。
- 此外,第一嫌犯知悉第二嫌犯及C為內地人士,很可能沒有任何合法在澳工作的證件,亦從沒向兩人查看是否具有合法在澳工作的證件。
- 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二嫌犯很有可能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的情況下,仍在D委託下安排地聘請第二嫌犯在本澳工作,使D透過第一嫌犯的安排及協助下將工程交予第二嫌犯進行,其代表D指令第二嫌犯工作,亦找來D向第二嫌犯講解具體工作內容,且其代表D一直監督工程進度,故第一嫌犯對其很可能安排及協助聘請了非法工作者(第二嫌犯)的結果抱有接受及放任的態度。
- 第二嫌犯明知C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的情況下,仍要求C來澳協助其工作,並曾將C介紹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知悉及允許C在上述店舖內進行裝修工程。
-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在審判聽證中證明以下事實:
- “XX公司”的單位內亦為澳門XX體育會的會址,該單位的大門在案發期間長期沒有上鎖。
- 第一嫌犯現為物流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有工作的妻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現為裝修判頭/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在學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3年4月7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賭博的不法作出罪」,而被第CR2-13-0368-PCS號卷宗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2,700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服三十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14年3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4年5月29日繳付有關罰金。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嫌犯曾於2013年4月7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2款所規定
- 第一嫌犯安排第二嫌犯及C在工作期間暫居於其經營的上述“XX公司”的單位內。
- 第二嫌犯負責將薪金發放給C。
- 第一嫌犯本人為第二嫌犯安排員工住宿。
- 第一嫌犯明知C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的情況下,仍與第二嫌犯共謀合力地聘用C在本澳工作,由第一嫌犯協助第二嫌犯聘請C在上述店舖內進行裝修工作,再由第二嫌犯負責向C發放工資,而第一嫌犯本人為C安排員工住宿。
-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在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不明白原審法院為何會認為上訴人A在沒有收取任何利益的情況下,甘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聘請黑工去幫有關證人完成工程,質疑被上訴的判決有關“上訴人的角色顯然已非單純的介紹人”的認定是違反一般人社會的經驗,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該予以開釋被控告的罪名。
- 作為補充性理由,上訴人認為其與B(第二嫌犯)所訂立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法律關係,但上訴人A沒有指揮、發出命令從而使B在其支配及領導下工作,也沒有要求B必須親自施工,因此不存在僱傭關係,也應該予以開釋。
我們看看。
首先,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述列舉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明顯沒有道理。因為,其是否獲取任何利益並不是這條罪狀的構成要件。一般情況下,該罪名的成立取決於證明行為人與不具本地工作證明文件的員工之間勞資關係的建立,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要素:明知相關員工不具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這些根本的事實。在此罪名中,非法勞工是否收取金錢利益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的事實才是罪名的構成要件。
實際上,上訴人的問題只有一個,就是依照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根本不能得出兩嫌犯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等的承攬合同關係不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所指的勞動關係,上訴人不應該被判處被控告的罪名。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包括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解釋所得出的結論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從被上訴判決理由部份可反映原審法院基本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訂立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合同法律關係,然而,本案並沒有證明存在法律上之從屬要素,上訴人沒有指揮,發出命令從而使第二嫌犯在其支配及領導下工作,因而認為並不存在僱用罪的構成要件。
澳門《刑法典》開宗明義在第一條第一款就規定了罪行法定原則:“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這裡的罪行法定原則就是我們所看到的罪刑法定原則的其中一個內容,也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中的前部分。罪的法定是指只有當一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將該行為視為犯罪。(刑的法定是指當行為人被認定犯罪,亦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的處罰,在刑種、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是正確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罪的法定是刑的法定的基本前提,而刑的法定是罪的法定的必然結果。)
也就是說,法律所懲罰的行為是否包括像本案第一嫌犯代理業主與第二嫌犯所簽訂的口頭合同關係,如果沒有,依照罪的法定原則就不應該對第一嫌犯的行為作出懲罰。
我們必須明白,這條法律之所以要特別規定“非法僱用”這個非價行為,旨在以這個法律條文保護澳門本地勞動就業的管理秩序,而懲罰那些使得沒有合法的在澳工作的人士能夠在澳門工作的行為。
雖然,我們在分析刑事法律所懲罰的非價行為時,當涉及到某個特定的法律行為時,我們不能夠古板地死套其法律行為的法定或者固定的形式和構成要素,而更應該理解法律所懲罰的行為本身就是一個不規則的行為,不可能完全按照法律所規定的要素去解釋,但是,我們不能忘記了上面所提到的罪行法定原則。
那麼,我們看看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
- 案發前,D在一間外賣店工作期間遇見其友人,即第一嫌犯,傾談間,D表示將會開設外賣店,需要進行裝修工程,而第一嫌犯向D表示可替她找人承接有關裝修工程,D便將找人承接工程的事宜委託第一嫌犯處理。
- 接著,第一嫌犯便尋找人手進行上述裝修工程。
- 案發前,第一嫌犯透過朋友介紹及引見下,在 “XX公司”設於...的單位內認識第二嫌犯B。
- 因此,第一嫌犯便找第二嫌犯商談進行上述裝修工程。
- 2016年10月8日,D承租一間位於黑沙環...的部份店舖(參見卷宗第20頁,以下簡稱“店舖”),並準備進行裝修工程。
- 2016年10月10日至15日的其中一日,D相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上述店舖視察環境、進行裝修報價及商討裝修細節。
- 同日,D將該裝修工程的訂金港幣六千元預先交予第一嫌犯,委託第一嫌犯隨後將之交予第二嫌犯。
- 隨後,D、第一嫌犯一方及第二嫌犯另一方以口頭方式正式達成協議,由第二嫌犯以約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承接該地舖的所有裝修及外牆翻新工程,包括油漆、水電、訂購及安裝木櫃和招牌,訂金為港幣六千元(HKD$6,000.00)。D並委託第一嫌犯代表她全權管理及跟進有關工程。
- 其後,第二嫌犯帶同及安排C在工作期間暫居於第一嫌犯所經營的上述“XX公司”的單位內,而第二嫌犯亦將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交予C,以便C工作有需要時能直接與第一嫌犯洽談裝修細節及要求。
- 2016年10月16日早上約9時,第二嫌犯與C前往上述店舖開始進行裝修工作,第一嫌犯將上述港幣六千元訂金交給第二嫌犯,D亦將該店舖的門匙交予第二嫌犯。
- 在第二嫌犯及C工作期間第一嫌犯不定時前往上述店舖視察裝修工程的進度。
- 2016年10月17日早上約9時,C自行前往上述店舖,並進行鏟除舊牆紙及清潔垃圾工作。
- 同日早上約10時,警員到上述店舖進行稽查期間,發現C正站在一張木梯上,且手持灰鏟正在進行鏟除天花舊牆紙的工作,而C無法向警員出示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從而揭發事件。
很明顯,第一嫌犯,作為其朋友D的代理人,與第二嫌犯簽訂了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的合同關係。而要解決這種關係是否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建立“勞務關係”的問題,就應該對以下問題作出回答:
第一, 上訴人如何對聘請第二嫌犯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承擔責任?
第二, 他們之間的承攬合同或者提供勞務合同,是否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都可以將解釋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懲罰的勞務關係?
關於第一個問題,從上述的已證事實並結合起來,尤其是劃線部分的已證事實,可見,第一嫌犯是介紹人,以及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的管理人和執行人,真正與第二嫌犯訂立合同的是業主,其約了第二嫌犯看現場,付定金,並與第二嫌犯訂立口頭合同,訂立工程的價格。所以,似乎應該是業主聘請了非法勞工。
如果單純從民事法律關係來說,只有業主才是合同的主體一方,在與第一、第二嫌犯共同出現在工程現場商議裝修的細節時候,就由其拍板確定了與第二嫌犯的合同關係(口頭合同)的簽訂,也相應地承擔對工程的所有項目的價格的支付義務以及對工程項目的接收義務。
但是,從刑事法律的角度看,任何的犯罪行為都不是法律上正常的行為,不可能完全裝進法律的框子中。在本案中,即使由業主承擔提供勞務合同關係的法律義務,從業主委託第一嫌犯去尋找裝修人士起,第一嫌犯就應該對所尋找的裝修人士是否可以在澳門進行有關的工作承擔監管的責任。
正如上述已證事實所顯示的,第一嫌犯透過朋友介紹及引見下認識第二嫌犯,便找第二嫌犯商談進行上述裝修工程。在明知其為中國內地居民,可能沒有在澳門工作的許可的情況下,仍然安排其作為其所代理的業主的裝修承攬人。那麼,如果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提供勞務的合同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所指的勞務關係的話,就應該由第一嫌犯承擔刑事責任。
接著就應該回答第二個問題了。
對此問題,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13日在第377/2013號上訴案中就與本案相似的案情以及在具體的情況下,1 作出了基於具體的事實,在不存在可以將其承攬合同關係解讀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懲罰的勞務關係的情況下,不予以歸罪的判決。
一方面,法律沒有禁止沒有在澳門工作的證件的人在澳門做承攬工程的生意,而承包方聘請可以工作的工人才是重點。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真的與沒有在澳門有工作條件的人士簽訂承攬合同而實際上是雇用合同的話,控告的事實就不能像本案一樣用簡單的幾句結論性的和法律語言作為控告事實,而應該載明更多的事實讓那些使得沒有合法的在澳工作的人士能夠在澳門工作的行為滿足受懲罰的前提條件,或者說犯罪的客觀和主觀要素。
從這些事實中,儘管第二嫌犯及其兒子被第一嫌犯安排在其公司並告知電話號碼以便聯繫,這也不能說明什麼,更不能說明第二嫌犯及其兒子屬於第一嫌犯聘請的工人,何況原審法院已經開釋了第一、第二嫌犯雇用非法勞工C的行為(至於是否正確,不在上訴標的之列,不予以理會)。
第一嫌犯代理其朋友將其朋友的地舖的裝修工程,以澳門幣13,000元的條件“判給”第二嫌犯,以便後者在上述單位內負責裝修工作。而第二嫌犯當時僅持有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以遊客身份逗留於澳門(當然仍然在有效逗留期之內)且不具備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
事實上,除了證實開始裝修工程當天“在第二嫌犯及C工作期間第一嫌犯不定時前往上述店舖視察裝修工程的進度”,第二嫌犯所“聘請”的非法勞工C“確實被發現在有關地鋪的裝修工程中幹活”的事實之外,再沒有具體的事實足以使得其承攬合同被解釋為僱用合同,他們之間存在僱用的關係。否則,我們將違反《刑法典》第一條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
我們不是說嫌犯的行為不是非法,而是說,要使其行為成為犯罪就必須找出更多的具體事實,除了上述的客觀事實,還有更重要的主觀罪過的事實,而非用結論性的事實概括,否則,我們又將違反刑法的罪過原則。
一句話,就本案所陳述的事實,我們沒有辦法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建立的承攬合同解釋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懲罰的勞動關係。
因此,原審法院的定罪錯誤,應該予以廢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無需判處兩審級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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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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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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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此案的具體情況是:
“原審法院僅僅認定:嫌犯陳XX承接的地舖的裝修工程,以澳門幣85,000元的條件將有關裝修工程轉判給譚XX,以便後者在上述單位內負責裝修工作。而這位譚XX當時僅持有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以遊客身份逗留於澳門(當然仍然在有效逗留期之內)且不具備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但是,嫌犯在有條件及可預見的情況下,仍沒有查看譚XX持有何種證件,清楚知道譚XX有可能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證件,但仍與其建立上述關係,並對相關之後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事實上,這位譚XX確實被發現在有關地鋪的裝修工程中幹活,也確實是在澳沒有合法工作許可的人士。但是,要讓行為人,也就是跟譚XX簽訂承攬合同的嫌犯,受到被控告的法律的懲罰,必須有具體的事實使得其承攬合同被解釋為僱用合同,他們之間存在僱用的關係,否則,我們將粗暴地違反《刑法典》第一條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
我們不是說嫌犯的行為不是非法,而是說,要使其行為成為犯罪就必須找出更多的具體事實,除了上述的客觀事實,還有更重要的主觀罪過的事實,而非用結論性的事實概括,否則,我們又將違反刑法的罪過原則。
一句話,就本案所陳述的事實,我們沒有辦法將嫌犯與譚XX的承攬合同建立解釋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懲罰的勞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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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52/2019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