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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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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9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0-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至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6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26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204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20,000元的賠償,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0月25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4頁)。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8年12月17日裁定上訴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
4. 裁決於2019年1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於2017年7月1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2年1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1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交各項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並已向法庭申請延遲繳交訴訟費用,以及出獄後分期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10. 上訴人於2019年5月申請獄中清潔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不定期從內地前來探訪,另外,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江西與家人居住,並已獲進賢縣XXXX磚廠聘請任職技術員。
14. 監獄方面於2020年6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記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趁被害人在娛樂場百家樂賭枱中專注賭博及其雙手沒有拿著籌碼的時候,突然從後伸手奪去被害人合共價值港幣三十二萬元的籌碼,成功奪取後將上述籌碼據為己有並立即逃離現場,繼而將有關的籌碼轉交予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以兌換成現金,相關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犯罪,以及透過信函表示經常反思其所犯的過錯及感到後悔,對賠償有提出初步的方案。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合格,但考慮到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任何賠償,而且被判刑人表示已確實在內地收取了當中的22萬元,但至今分毫未作賠償,顯然在賠償方面欠缺積極性,且難以展現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以及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行為,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被害人的損害亦沒有獲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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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5月申請獄中清潔組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不定期從內地前來探訪,另外,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江西與家人居住,並已獲進賢縣XXXX磚廠聘請任職技術員。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趁被害人在娛樂場百家樂賭枱中專注賭博及其雙手沒有拿著籌碼的時候,突然從後伸手奪去被害人合共價值港幣三十二萬元的籌碼,成功奪取後將上述籌碼據為己有並立即逃離現場,繼而將有關的籌碼轉交予同案另一名被判刑人以兌換成現金。上訴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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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2020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