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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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8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4-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至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於2017年3月16日在第CR5-16-0411-PCS(原案件編號CR1-16-0586-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其後,於2019年1月30日,刑事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需要服8個月實際徒刑。
裁判於2019年2月2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8年4月20日在第CR1-17-0497-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
裁判於2018年5月10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18年11月20日在第CR2-18-0235-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此案與第CR1-17-0497-PCS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實際陡刑。
相關裁判於201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1日在第CR1-19-0294-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相關裁判於2019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合共需服2年3個月徒刑。
6.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5-16-0411(原案件編號CR1-16-0586-PCS)號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16年10月14日及2018年12月21日被拘留兩日。
- 在第CR1-17-0497-PCS號案中,上訴人曾於2017年9月18日及2018年12月21日被拘留兩日。
- 在第CR2-18-0235-PCS號案中,上訴人曾於2018年2月18至19日被拘留兩日,於2018年12月22日再被拘留,自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
- 在第CR1-19-0294-PCS號案中,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及22日被拘留兩日。
-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1日
7. 上訴人將於2021年3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20年6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見卷宗第103至第104頁)。
10.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因最新刑期計算,假釋期改為2020年6月17日,因此,於2020年1月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26頁)。)
11. 上訴人沒有參於獄中學習活動。
12. 上訴人自2019年10月21日開始參與派包頭及清潔走火樓梯的職訓工作。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未能來到監獄探訪,只能透過書信及電話聯絡。
15.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江西,繼續從事裁剪服裝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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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及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亦有參加派包頭及清潔走火樓梯的職訓工作,在獄中的表現尚算積極。
然而,被判刑人尚未繳付多個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可見其在承擔此類因犯罪而生的費用上的積極性不足,雖然被判刑人在信件中指出會在出獄後十日內支付訴訟費用,但是,法庭是根據現時的資料來審查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而非根據將來的及未知的事實,另外,倘被判刑人有意願支付訴訟費用,難道在獄中的1年6個月仍不足夠安排他人以協助支付? 法庭認為,倘希望展示出一個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則不應該只是將支付訴訟費用的義務寄望於不可預知的未來。
另外,回顧被判刑人的判刑記錄,其因前後四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服刑至今,在首次作出犯罪行為時,刑事法庭已經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但是,被判刑人當時明顯漠視法律以及法庭的決定,其後繼續三次實施「非法再入境罪」。由此可見,在入獄前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極低,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正因如此,需要更長的時間以觀察及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法庭相信刑罰的教育目的已經慢慢開始起作用,被判刑人應繼續積極利用剩餘的9個月刑期細心思索及規劃自己未來的道路,並裝備自己以便準備重返社會。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考慮到被判刑人多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故意程度非常高。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且因當黑工而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甚至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
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作出犯罪、且犯罪嚴重性程度較低的行為人是較寛容的,亦更願意向他們給予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並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正正是屬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的行為人,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完全不能夠消除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同時亦會對潛在的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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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主任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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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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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四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於獄中學習活動,但自2019年10月21日開始參與派包頭及清潔走火樓梯的職訓工作。
另外,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未能來到監獄探訪,只能透過書信及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江西,繼續從事裁剪服裝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和佔有偽造文件罪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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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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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2020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