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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107-PCS號

判 決
一、案件敍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甲,男,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已婚,商人,持編號XXX的中國護照,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在中國內地的地址為:[地址(1)],電話:XXX。
提出以下指控:
一、
  為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澳門特區政府衛生局自2020年1月23日起要求入境澳門的所有人士填寫健康申報表。
二、
  2020年2月26日,澳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發出公告:自2020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過韓國的人士,入境澳門後必須按照衛生當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該公告已張貼在澳門各出入境口岸,並通過多種方式向入境旅客作出宣傳。
三、
  中國內地居民甲(嫌犯)於2020年3月2日晚上約9時55分從北京首都國際機場乘坐大韓航空航班(XXX)飛往韓國首爾,2020年3月3日凌晨約1時,嫌犯到達韓國仁川國際機場。
四、
  直至2020年3月3日上午約8時50分,嫌犯在韓國仁川機場乘坐大韓航空航班(XXX)返回中國瀋陽。
五、
  2020年3月5日下午約4時35分,嫌犯從呼和浩特乘東海航空航班(XXX)到珠海國際機場。
六、
  2020年3月6日凌晨約零時58分,嫌犯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入境時,嫌犯填寫了健康申報表(現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28頁),並簽名作實,嫌犯在該申報表內沒有填報到達澳門前14天內曾到過韓國,只填報曾到過珠海。
七、
  由於嫌犯沒有在健康申報表中填報曾到過韓國,澳門警方沒有安排嫌犯進行醫學觀察。嫌犯入境後自行進入澳門市區。
八、
  澳門衛生局其後接獲珠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通報,得知嫌犯曾到過韓國。
九、
  直至2020年3月9日下午約2時,警員聯同衛生局職員到孫逸仙大馬路美高梅酒店XXX號房間尋獲嫌犯。
十、
  當日下午約6時15分,警員按照衛生監督丁作出的第XXX號批示,將嫌犯送往衛生局指定地點(澳門皇庭海景酒店)對其進行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
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疫情期間入境澳門時需如實填寫健康申報表,否則承擔刑事責任,但仍故意虛報旅遊史,目的是逃避醫學觀察措施。
十二、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
二、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一、
  為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澳門特區政府衛生局自2020年1月23日起要求入境澳門的所有人士填寫健康申報表。
二、
  2020年2月26日,澳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發出公告:自2020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過韓國的人士,入境澳門後必須按照衛生當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該公告已張貼在澳門各出入境口岸,並通過多種方式向入境旅客作出宣傳。
三、
  中國內地居民甲(嫌犯)於2020年3月2日晚上約9時55分從北京首都國際機場乘坐大韓航空航班(XXX)飛往韓國首爾,2020年3月3日凌晨約1時,嫌犯到達韓國仁川國際機場。
四、
  直至2020年3月3日上午約8時50分,嫌犯在韓國仁川機場乘坐大韓航空航班(XXX)返回中國瀋陽。
五、
  2020年3月5日下午約4時35分,嫌犯從呼和浩特乘東海航空航班(XXX)到珠海國際機場。
六、
  2020年3月6日凌晨約零時58分,嫌犯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入境時,嫌犯填寫了健康申報表(現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28頁),並簽名作實,嫌犯在該申報表內沒有填報到達澳門前14天內曾到過韓國,只填報曾到過珠海。
七、
  由於嫌犯沒有在健康申報表中填報曾到過韓國,澳門警方沒有安排嫌犯進行醫學觀察。嫌犯入境後自行進入澳門市區。
八、
  澳門衛生局其後接獲珠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通報,得知嫌犯曾到過韓國。
九、
  直至2020年3月9日下午約2時,警員聯同衛生局職員到孫逸仙大馬路美高梅酒店XXX號房間尋獲嫌犯。
十、
  當日下午約6時15分,警員按照衛生監督丁作出的第XXX號批示,將嫌犯送往衛生局指定地點(澳門皇庭海景酒店)對其進行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
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疫情期間入境澳門時需如實填寫健康申報表,否則承擔刑事責任,但仍故意虛報旅遊史,目的是逃避醫學觀察措施。
十二、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壹萬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嫌犯學歷為小學二年級教育程度。
   *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嫌犯同意缺席受審,於庭上宣讀了其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法庭傳召了丁醫生作證,於庭上聽取了證人丁醫生(衛生局衛生監督)的聲明,該證人認為嫌犯符合應被隔離對象,認為在衛生角度本個案存有風險,該證人認為韓國機場有當地人出入,存在感染風險,證人認為嫌犯需要填報去過韓國。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
三、判案理由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如下:
“一、為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必要時,衛生局可要求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申報其健康狀況。
二、出現對公共衛生構成危險的情況時,按衛生局的指引,主管實體尚可要求上款所指之人:
(一)填寫涉及傳染病的性質及病徵的特定申報書;
(二)出具有效的有關傳染病的醫生聲明書或接種疫苗證明書;
(三)接受有關傳染病的醫學檢查。
三、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航空器、船舶、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負責人,如知悉有感染或懷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類傳染病者,在入境前應將此情況通知主管實體。”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如下: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於庭上聽取了證人丁醫生的聲明,該證人認為嫌犯符合應被隔離對象,認為在衛生角度本個案存有風險,該證人認為韓國機場有當地人出入,存在感染風險,證人認為嫌犯需要填報去過韓國。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疫情期間入境澳門時需如實填寫健康申報表,否則承擔刑事責任,但仍故意虛報旅遊史,目的是逃避醫學觀察措施,雖然其稱沒有入境韓國,但其曾於韓國機場逗留,證人丁醫生(衛生局衛生監督)作證時聲稱該情況亦存在感染風險,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亦於本澳被送往接受醫學觀察十四天,本庭認為如果容許其不作出上述申報,則當局可能無法知悉其到過其他地區,很可能會對本澳居民的健康構成危險。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被控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量刑:
《刑法典》第六十四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就本案而言,鑒於嫌犯非為本澳居民,本法庭認為選科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選擇刑罰及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為非本澳居民,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此徒刑不以罰金代替(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考慮本案具體情況,尤其嫌犯屬初犯,本法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
四、決定: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另外,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五百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嫌犯承擔。
  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規定,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此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於判決確定後,將第26頁所述的扣押品充公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附於本卷宗。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法 官
   葉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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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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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1-20-0107-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