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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095-PCC號

《合議庭裁判》
* * *
一、 案件敍述(Relatório)
  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嫌犯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無業,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
*
  控訴事實(Acusação):
一、
  為遏止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播,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2020年1月開始採取了一系列的特別措施,其中一項措施是澳門政府統一購買大量口罩,再以優惠價格向澳門居民出售。為此,購買口罩時,每人都需要親身或透過他人向口罩出售點之工作人員出示及電腦登記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以確認其身份及確保其每十日一次獲購買此等口罩(下稱為政府口罩」)之權利。
二、
  2020年1月上旬,丁因遺失了自己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故向治安警察局報失,並於稍後時間獲補發一張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相同編號,發證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三、
  丁所報失的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被嫌犯甲於同月上旬拾獲。嫌犯甲清楚知道該拾獲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他人證件,但仍將之藏於家中,目的是在需要的情況下使用該證件。
四、
  2020年1月27日下午約2時,嫌犯在[地址(2)]「[藥房(1)]」內,使用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上述拾得的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合共購得了二十個「政府口罩」。其中十個是嫌犯本人名下的配額,而另外十個則是丁名下的配額。
五、
  同年2月3日早上約9時15分,嫌犯在[地址(3)]展覽廳內,再次使用了上述拾得屬於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和嫌犯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合共購得了二十個「政府口罩」。同樣地,其中十個是嫌犯本人名下的配額,而另外十個則是丁名下的配額。
六、
  嫌犯連續兩次使用「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購買「政府口罩」的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21頁及背頁的觀看影帶/光碟筆錄,以及第22頁至第25頁的影像截圖,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
  2020年2月5日,丁擬在藥房購買「政府口罩」時, 發現有人使用了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購買了「政府口罩」,以致丁無法購買到本應屬其份額的「政府口罩」,故其報警。警方亦因此而展開調查,最後,警方成功截獲嫌犯。
八、
  經嫌犯甲同意,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其住所進行搜查,搜出下述物品,並將之扣押在案(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4頁的扣押筆錄):
➢ 一張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持證人:丁,發證日期:XXXX年XX月XX日;
➢ 一個大透明膠袋及袋內裝有十個白色口罩。
  該身份證即是嫌犯所拾得的丁的身份證,十個口罩則是嫌犯使用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購買的「政府口罩」。
九、
  治安警察局警員還扣押了嫌犯的一件深藍色外套,牌子「bossini」,該外套乃嫌犯在上述兩次購買口罩時所穿着的外套。
十、
  嫌犯甲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將拾得之他人身份證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且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連續二次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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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檢察院對嫌犯甲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連續犯)。
  - 《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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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見卷宗第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法院考慮案中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
*
  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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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為遏止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播,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2020年1月開始採取了一系列的特別措施,其中一項措施是澳門政府統一購買大量口罩,再以優惠價格向澳門居民出售。為此,購買口罩時,每人都需要親身或透過他人向口罩出售點之工作人員出示及電腦登記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以確認其身份及確保其每十日一次獲購買此等口罩(下稱為政府口罩」)之權利。
2.
  2020年1月上旬,丁因遺失了自己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故向治安警察局報失,並於稍後時間獲補發一張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相同編號,發證日期:XXXX年XX月XX日)。
3.
  丁所報失的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被嫌犯甲於同月上旬拾獲。嫌犯甲清楚知道該拾獲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他人證件,但仍將之藏於家中,目的是在需要的情況下使用該證件。
4.
  2020年1月27日下午約2時,嫌犯在[地址(2)]「[藥房(1)]」內,使用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上述拾得的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合共購得了二十個「政府口罩」。其中十個是嫌犯本人名下的配額,而另外十個則是丁名下的配額。
5.
  同年2月3日早上約9時15分,嫌犯在[地址(3)]展覽廳內,再次使用了上述拾得屬於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和嫌犯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合共購得了二十個「政府口罩」。同樣地,其中十個是嫌犯本人名下的配額,而另外十個則是丁名下的配額。
6.
  嫌犯連續兩次使用「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購買「政府口罩」的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21頁及背頁的觀看影帶/光碟筆錄,以及第22頁至第25頁的影像截圖,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2020年2月5日,丁擬在藥房購買「政府口罩」時, 發現有人使用了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購買了「政府口罩」,以致丁無法購買到本應屬其份額的「政府口罩」,故其報警。警方亦因此而展開調查,最後,警方成功截獲嫌犯。
8.
  經嫌犯甲同意,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其住所進行搜查,搜出下述物品,並將之扣押在案:
➢ 一張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持證人:丁,發證日期:XXXX年XX月XX日;
➢ 一個大透明膠袋及袋內裝有十個白色口罩。
  該身份證即是嫌犯所拾得的丁的身份證,十個口罩則是嫌犯使用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購買的「政府口罩」。
9.
  治安警察局警員還扣押了嫌犯的一件深藍色外套,牌子「bossini」,該外套乃嫌犯在上述兩次購買口罩時所穿着的外套。
10.
  嫌犯甲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將拾得之他人身份證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且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連續二次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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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現為裝修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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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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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指出其於2020年1月上旬在台山附近街道拾獲丁所掉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將之收藏於家中,以便有需要尤其之後用來購得政府以優惠價格向澳門居民出售的限量口罩;其先後兩次利用該拾得的他人身份證購買屬他人配額下的十個口罩,每次都連同其本人的身份證購買其本人配額下的十個口罩;其因一時貪心及擔心當時口罩供應緊缺而這樣為之,現已知錯及承諾不會再犯事。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丁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講述遺失身份證及揭發本案情況,主要指出其於2020年1月上旬因遺失了自己的身份證而向警局報失,其後很快便補領及獲發了一張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後其擬在藥房購買政府以優惠價格向澳門居民出售的限量口罩,從而發現有人使用了其身份證購買屬其份額的口罩,故報警求助;之後,衛生局因應本案的情況只向其補發一次(即十個)的有關口罩;其因補領證件而花費了金錢,但不追究嫌犯拾得其證件及使用的刑事責任,也不需嫌犯作出任何民事賠償。
  載於卷宗第14頁的扣押澳門居民身份證及透明膠袋連十個口罩。
  載於卷宗第17頁的深藍色外套。
  載於卷宗第19頁及第70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1至25頁的觀看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32至33頁及第53頁的照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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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刑法典》第200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規定: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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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51條(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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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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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甲故意將拾得之他人(丁)身份證不正當據為己有。可見,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200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犯罪屬準公罪,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鑒於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聲明撤回對嫌犯的告訴,嫌犯不反對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聽取檢察院不反對的寶貴意見,現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法院認為有關的撤回告訴為合法、適時及有效,故對此作出認可,而檢察院在本案中的此部份參與亦隨之終止,現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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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甲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連續二次使用發給予他人(被害人丁)但被其拾得之身份證明文件,用於購買政府以優惠價格向澳門居民出售而屬他人份額的口罩。可見,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雖然嫌犯是連續二次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用於購買有關口罩,但由於當時其已將該拾得而屬他人的身份證不正當據為己有,其一直持有該身份證,故嫌犯的行為屬於兩次實現同一罪狀,實行方式本質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因此,本法院認為嫌犯的兩次行為應以一連續犯論處。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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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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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及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從金額上而言較少,在一般的情況下可能以罰金處罰經已足夠,然而,由於嫌犯在本案中拾得及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證的目的是為了利用他人的身份證購買口罩,而案發當時處於全澳抗疫及防疫的關鍵期間、口罩供應緊缺、當時政府以優惠價格向居民出售的口罩對每名居民都彌足珍貴,故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向社會大眾釋出正確的守法信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中等,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需要警剔社會大眾不應因一時貪念或為一己私利而罔顧法紀),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嫌犯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二部份,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有必要執行上述徒刑,因此,不以罰金代替該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在現階段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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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且獲得本法院認可,故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b) 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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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6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
  判處嫌犯須各自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並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的規定減半)及各項訴訟負擔。
  訂定辯護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根據第297/2013行政長官批示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附件表5.1及註一),由嫌犯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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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裁判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將卷宗第14頁應已失效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送交身份證明局以作適當處理。
  鑒於屬犯罪所得及無價值之物(《刑法典》第101條),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要有關賠償及口罩,將卷宗第14頁的透明膠袋連十個口罩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銷毁。
  將卷宗第17頁的深藍色外套適時歸還予嫌犯。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將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銷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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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令登錄及存放,並將本裁判通知相關人士。
  倘若不服本裁判,可於二十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辯護人或自行委託辯護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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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0 de Julho de 2020, na R.A.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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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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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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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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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3-20-0095-P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