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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209-PCS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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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 CR3-20-0209-PCS
一、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甲,男性,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莊荷,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居於[地址(1)],在內地居於[地址(2)],聯絡電話:XXXXXXXX。
  提出以下控訴:
一、
  2020年5月19日下午4時15分,嫌犯甲從拱北邊檢站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時,衛生局人員發現嫌犯所出示的中國內地醫院的採樣證明時間不足24小時﹝參閱卷宗第9頁﹞。
二、
  由於嫌犯所持的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採樣證明並未達生效時間,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嫌犯接受醫學觀察(由2020年5月19日下午4時18分至2020年5月20日下午3時為止)。當時嫌犯已收悉「短期醫學觀察須知」,聲明同意在[地址(1)]接受醫學觀察,並嚴格遵守「短期醫學觀察須知」的內容,嫌犯簽署作實﹝參閱卷宗第10頁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
三、
   同日下午4時30分,嫌犯離開所填報之澳門居所,前往超級市場購買日用品,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經關閘出境大堂離開本澳,但被拱北邊檢站人員發現其採樣之時間不足24小時為由,拒絕嫌犯入境,嫌犯折返本澳﹝參閱卷宗第26頁的視像觀看筆錄,第29頁至第31頁的錄影片段﹞。
四、
  2020年5月20日凌晨4時08分,嫌犯從跨境工業區離開本澳,之後被珠海跨境工業園林區邊檢站人員發現其採樣之時間不足24小時為由,拒絕嫌犯入境,嫌犯折返澳門﹝參閱卷宗第26頁背頁的視像觀看筆錄,第31頁至33頁的錄影片段﹞。
五、
  同日凌晨4時15分,嫌犯折返進入本澳時,衛生局人員發現嫌犯所出示採樣證明單時間不足24小時,故要求嫌犯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當時嫌犯向衛生局人員表示較早前已簽署了一份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從而揭發事件。
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必須在指定時間及指定地點內接受醫學觀察,但嫌犯不遵守有關防疫措施,並在居家隔離期間,先後兩次離開居所。
七、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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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二)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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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9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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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聽證: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它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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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說明理由: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20年5月19日下午4時15分,嫌犯甲從拱北邊檢站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時被衛生局人員發現其所出示的中國內地醫院的採樣證明時間不足24小時(參閱卷宗第9頁)。
2) 衛生局以嫌犯所持的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採樣證明未達生效時間及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嫌犯接受醫學觀察(由2020年5月19日下午4時18分至2020年5月20日下午3時為止)。
3) 當時嫌犯已清楚收悉「短期醫學觀察須知」,並聲明同意在[地址(1)]接受醫學觀察及嚴格遵守「短期醫學觀察須知」的內容,以及簽署作實[(參閱卷宗第10頁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
4) 同日下午4時30分嫌犯離開其所填報的澳門居所並前往超級市場購買日用品,以及在同日下午5時26分經關閘出境大堂離開本澳。
5) 在到達拱北邊檢站時,邊檢人員以其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採樣時間不足24小時為由拒絕其入境,嫌犯折返回澳(卷宗第26頁的視像觀看筆錄及第29頁至第31頁的錄影片段,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6) 2020年5月20日凌晨4時08分,嫌犯從跨境工業區離開本澳,珠海跨境工業園林區邊檢站人員以嫌犯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採樣的時間不足24小時為由拒絕其入境,嫌犯再次折返回澳(卷宗第26頁背頁的視像觀看筆錄及第31頁至33頁的錄影片段,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7) 同日凌晨4時15分在嫌犯折返進入澳門時,衛生局人員因發現嫌犯所出示採樣證明單時間不足24小時而要求其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嫌犯向衛生局人員表示較早前已簽署了一份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從而揭發事件。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必須在指定時間及指定地點內接受醫學觀察,但嫌犯不遵守有關防疫措施,並在居家隔離期間先後兩次離開居所。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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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具中一學歷,任職莊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9,500元,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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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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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判斷: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自願作出聲明,其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只承認疏忽,但否認故意。
  嫌犯表示於2020年5月19日約16時15分,經拱北邊檢站進入關閘出入境大堂時,衛生局人員因發現其在中國內地醫院採樣(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核酸檢測)的證明單採樣時間不足24小時而須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即須強制在澳門家中接受24小時的家居隔離,而其亦已簽名作實及已知悉有關隔離措施之內容。當日約16時30分其離開所填報之地址前往XX超級市場購買日常用品,並計劃返回珠海家中,當時清楚知道其採樣時間不足24小時仍決定在當天17時26分經關閘出境大堂離境,拱北邊檢站人員以嫌犯採樣時間不足24小時為由拒絕其入境,其便返回澳門。直至5月20日凌晨3時30分其誤以為該醫學觀察聲明書之時間已滿,便經珠澳跨境工業區離境,同樣被中國珠海跨境工業園林區邊檢站人員以其採樣時間不足24小時為由拒絕入境,其再次返回澳門時被衛生局人員發現其中國內地醫院採樣(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核酸檢測)之證明單,因採樣之時間還不足24小時及已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強制在澳門家中接受24小時隔離,並以違反防疫措施之罪作出撿控。
  嫌犯承認卷宗第10頁之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副本為其本人簽署,並表示知悉需在” [地址(1)]”進行居家隔離(只知道期限至翌日而沒有留意至15時),否則需負刑事責任。
  衛生局職員丁在審判廳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聲明不認識嫌犯,於2020年5月19日8時30分至17時45分被委派在關閘出人境事務站入境大堂值勤,約於16時18分,發現1名澳門居民(嫌犯)在入境本澳時,所出示採樣證明單時間不足24小時,嫌犯可以選擇衛生局指定的北安接受醫學觀察或選擇居家醫學觀察,嫌犯在清楚知悉後選擇及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強制在所提供之澳門地址接受24小時隔離,而嫌犯亦已簽名作實及已知悉有關醫學觀察聲明書隔離措施之內容。在完成有關手續後嫌犯自行離開。
  衛生局職員戊在審判廳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聲明不認識嫌犯,於2020年5月19日23時48分至5月20日7時00分被委派在珠澳跨境工業區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值勤,約於4時15分發現1名澳門居民(嫌犯)在入境本澳時,所出示採樣證明單時間不足24小時,故要求嫌犯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並需採取居家隔離措施。期後,嫌犯向其聲稱已於較早前(5月19日約16時15分)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簽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在其知悉事件後,並就嫌犯違反居家隔離之情況通報跨境工業區事務站值日官。
  治安警察局警員己在審判廳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負責進行詢問筆錄及製作報告。
  卷宗第26頁至第33頁的視像觀看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尤其是:
- 2020年5月19日16時15分34秒,嫌犯在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檢查核酸區域辦理,並於16時21分24秒透過自助通道成功進入澳門;
- 2020年5月19日17時26分10秒,嫌犯在出入境事務站出境大堂透過自助通道完成辦理出境;
- 2020年5月19日17時36分18秒,嫌犯折返本澳,並從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長者通道完成入境手續,自行離開;
- 2020年5月20日04時08分50秒,嫌犯從跨境工業區出入境事務站出境大堂完成出境手續;
- 2020年5月20日04時15分22秒,嫌犯從跨境工業區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折返到檢查核酸區域後作檢查;
- 2020年5月20日04時27分51秒,衛生局人員戊從跨境工業區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大堂將嫌犯交由跨境值日官處理。
  庭上亦審閱卷宗內所有書證,尤其卷宗第9頁的採樣證明書,以及卷宗第10頁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
本院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取得的證據、警員及衛生局職員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視像觀看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以及其它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並認定本案有充分證據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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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定罪: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規定(違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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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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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在未完成醫學觀察(由2020年5月19日下午4時18分至2020年5月20日下午3時為止)期間不可離開醫學觀察地點([地址(1)]),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隔離的措施,但嫌犯仍擅自三次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原則上,嫌犯應可被科處三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然而考慮到嫌犯三次犯罪行為的時間距離很近(前後不足12小時),同屬一性質的24小時醫學觀察,可見,在實行方式本質相同及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為此,應以連續犯作出處理。
  綜上所述,嫌犯的行為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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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量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雖然嫌犯為初犯,然而考慮到現時全球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持續漫延,且該疫情的傳染性也非常高,以及直至2020年5月為止澳門100多日零確診的防疫成果來自不易,為廣泛預防犯罪,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因此,決定科選徒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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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案具體情節,考慮到嫌犯為初犯,本次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普通,同時,考慮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特別預防要求,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嫌犯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緩刑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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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院因控訴書的內容已獲得證實而裁定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科處三個月徒刑。
- 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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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判處嫌犯支付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壹仟伍佰元正(MOP$1,500.00),由嫌犯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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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後:
- 本案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3款的規定,將被扣押的光碟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銷毀。
- 待嫌犯繳納訴訟費用後退還擔保金,否則先用擔保金抵扣訴訟費用再退還倘有的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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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依法存錄及登記判決書(《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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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的記錄副本存放於本院辦事處後的二十日期限內透過指派辯護人或自行委託辯護人,透過本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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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盧立紅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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