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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五刑事法庭
簡捷刑事案第CR5-20-0003-PSP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5-20-0003-PSP
一、 案件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
  嫌犯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無業,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地址(1)],或中國[地址(2)],電話:XXX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提出以下控訴:
一、
  2020年5月17日上午,嫌犯甲在氹仔北安碼頭核酸檢測站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
二、
  檢測完成後,衛生局職員要求嫌犯於5月17日上午11時至5月18日上午11時在[地址(1)]接受醫學觀察。嫌犯當時在一份相應的聲明書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並接受上述要求,尤其被告知違反醫學觀察要求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
三、
  上午約11時15分,嫌犯離開檢測站,但卻沒有到上址開始醫學觀察,反而隨即前往關閘邊檢站出境打算回內地,唯被內地邊檢部門拒絕入境。
  
四、
  中午約1時50分,嫌犯因無法入境內地折返澳門後,再次被送往氹仔檢測站接受核酸檢測時,被揭發上述事件。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
答辯狀:
  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
  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公開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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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
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證實:
一、
  2020年5月17日上午,嫌犯甲在氹仔北安碼頭核酸檢測站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
二、
  檢測完成後,衛生局職員要求嫌犯於5月17日上午11時至5月18日上午11時在[地址(1)]接受醫學觀察。嫌犯當時在一份相應的聲明書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並接受上述要求,尤其被告知違反醫學觀察要求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
三、
  上午約11時15分,嫌犯離開檢測站,但卻沒有到上址開始醫學觀察,反而隨即前往關閘邊檢站出境打算回內地,唯被內地邊檢部門拒絕入境。
四、
  中午約1時50分,嫌犯因無法入境內地折返澳門後,再次被送往氹仔檢測站接受核酸檢測時,被揭發上述事件。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具小學六年級學歷,無業,沒有收入,靠每月3600澳門元的養老金生活,沒有家庭負擔。
*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其知道自己應前往[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24小時,其亦已返回該處,由於該處並非其居所,而是其兒子的居所,面積較小,共有五人居於上址,沒有房間可供其隔離觀察,故此,便打算返回內地進行觀察。嫌犯表示已知道其行為的嚴重性,表示絕不會再犯。
  證人丁表示嫌犯在案發後已知錯及反省,嫌犯一直心情很差,茶飯不思。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結合卷宗第10頁由嫌犯簽署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以及嫌犯被截獲的過程,本院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全部事實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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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如下:
第十四條
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
第三十條
違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同意在指定日期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倘違反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嫌犯仍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沒有配合衛生當局的要求,留在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反而前往關閘邊檢站出境打算回內地,其行為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的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本院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作出量刑。
  嫌犯並非新型冠狀病毒的感染者,本次犯罪行為並未造成嚴重後果,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嫌犯因個人的意願而故意違反防疫措施讓社會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其行為無疑應予以譴責;但亦考慮到嫌犯為長居於內地的老人,在澳門沒有自己的居所,作出本次行為的原因是不想麻煩兒子家人,而決定返回內地,這在一定程度上源於中國社會年老人士普遍的意識形態;案發時,澳門的疫情已有所緩和,且嫌犯亦非來自高風險地區,因此,本院認為其故意程度屬中等。
  然而,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整個人類社會的挑戰,澳門為是次防疫投放了極大的社會資源,一人的行為將可能令所有努力付之一炬,故社會上下均應為防疫克盡各自的社會責任,只有當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嚴格遵守防疫措施,方能保障澳門的整體安全。現時疫情已蔓延至全球,且其發展仍然有著極多的不確定性,防控工作仍然嚴峻及充滿挑戰,社會成員的高度配合是防疫工作得以順利持續運作的基石,因此,對於違反防疫措施的行為的一般預防需要仍然十分高,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罰金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須處以徒刑;同時,考慮到嫌犯無刑事紀錄,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本院認為,判處一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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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上述,由於疫情持續且在全球蔓延,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有關徒刑不能以罰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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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是嫌犯認罪的態度誠懇,其從未觸犯刑事罪行,作出本次行為後亦有真切深刻的反省,本次犯罪未見有特別可譴責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尚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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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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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1個UC的司法費,但由於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325條第2款c)項,司法費減半,須繳交1/2個UC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1,400澳門元正,由嫌犯承擔(隨後倘情況符合,則依照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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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本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登錄及存放。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著令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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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3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
法官

劉翠山
CR5-20-0003-PSP 4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