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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131-PCS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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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 CR3-20-0131-PCS
一、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嫌犯(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商人,持編號為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
  提出以下控訴:
一、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
二、
  根據上述居家醫學觀察規定,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
  嫌犯(甲)為香港居民,於2020年3月18日由新加坡乘坐私人飛機前往香港,但被香港國際機場拒絕降落後,轉降落在澳門國際機場,並經澳門機場口岸進入澳門。
四、
  2020年3月18日約17時15分,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8日17時15分至2020年4月1日17時15分為止,在永利皇宮酒店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55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五、
  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56頁的批示,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
  同日19時07分,嫌犯帶同其妻子(戊)、三名子女及兩名菲律賓籍女子一同入住永利皇宮酒店,嫌犯登記入住XXX號房間,而其妻子登記入住YYY號房間(參閱卷宗第12頁及第14頁的入住登記,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七、
  同日20時32分,(甲)離開房間,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前台進行查詢,其後於20時53分在酒店門外將一名不知名女子帶回房間。
八、
  同日21時24分,嫌犯陪同該名女子一同離開房間,並一同在酒店門外乘坐一輛白色汽車離開酒店。至21時55分,嫌犯獨自乘坐一輛白色汽車返回永利皇宮酒店。
九、
  嫌犯上述離開及返回永利皇宮酒店的過程,已被酒店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在本控訴書)。
十、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十一、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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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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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98頁至第107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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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聽證: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它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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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說明理由: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必須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
2) 根據上述居家醫學觀察規定,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嫌犯(甲)為香港居民,於2020年3月18日不確定時間帶同妻子(戊)、三名子女及兩名菲律賓籍女子由新加坡乘坐私人飛機前往香港,之後因被香港國際機場拒絕降落而轉降落在澳門國際機場,並經澳門機場口岸進入澳門。
4) 2020年3月18日約17時15分,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8日17時15分至2020年4月1日17時15分為止,在永利皇宮酒店進行醫學觀察(卷宗第55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內容,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卷宗第56頁的批示,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同日19時07分,嫌犯帶同其妻子(戊)、三名子女及兩名菲律賓籍女子一同入住永利皇宮酒店,嫌犯登記入住的房間編號為XXX,而其妻子登記入住房間編號為YYY(卷宗第12頁及第14頁的入住登記,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同日20時32分,嫌犯離開房間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前台進行查詢,並於同日20時53分在酒店門外將一名不知名女子帶回房間。
9) 同日21時24分,嫌犯陪同該名女子一同離開房間,並一同在酒店門外乘坐一輛白色汽車離開酒店。
10) 直至21時55分,嫌犯獨自乘坐一輛白色汽車返回永利皇宮酒店。
11) 嫌犯上述離開及返回永利皇宮酒店的過程被酒店的監控系統拍下(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的觀看光碟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13)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並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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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衛生局的口岸工作人員會對須進行居家醫學觀察的入境人士口頭說明注意事項並且提供一份居家醫學觀察的紙本指引,該指引內載有查詢電話號碼,以便居家醫學觀察者在有疑問情況下向該局人員尋求協助。
➢ 相關指引明確記載醫學觀察期間不可離開醫學觀察地點。
➢ 相關指引還說明如需購買生活物資,有關人士可向親友協助,衛生局人員在有關人士入境時會提供可行方法,其親友可將物資放置門口,有關人士可到門口拿取,但儘量不接觸何人士。而入境時衛生局的口岸工作人員亦會詢問入境人士其家居是否合適成為醫學觀察地點,如有關人士覺得不可行,則可選擇到衛生局指定地點進行醫學觀察。
➢ 嫌犯在2020年3月18日約19:07入住時沒有將其及家人必須遵守居家醫學觀察14日的事宜告知永利皇宮酒店。
➢ 嫌犯在要求永利皇宮酒店更換房間樓層時亦沒有告知酒店其及家人正在遵守14日居家醫學觀察措施。
➢ 2020年3月18日21時55分嫌犯返回永利皇宮酒店時手持裝有麥當勞食品的外賣透明膠袋及一箱樽裝水。
➢ 直至2020年3月18日22:27,警員編號XXX前往酒店尋找在該酒店進行醫學觀察的嫌犯及其家人後,酒店才知悉事件。
➢ 嫌犯幼子曾於2019年9月至10月期間因肺炎入住養和醫院。
➢ 卷宗第55頁聲明書內接受14天的醫學觀察時間(即由2020年3月18日17時15分至2020年4月1日17H15分為止)是衛生局口岸工作人員在嫌犯面前填寫的。
➢ 衛生局口岸工作人員告訴嫌犯,由於其來自新加坡屬中風險地區,因此,其可選擇在衛生局指定地點接受醫學觀察,亦可選擇在其預訂酒店進行14日的居家醫學觀察。
➢ 嫌犯告知衛生局口岸工作人員其預訂的酒店將會派車接載其及家人前往酒店。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紀錄。
➢ 嫌犯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港幣50,000.00元,需要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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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在填寫卷宗第55頁聲明書時衛生局職員曾告訴嫌犯在居家醫學觀察期間其可外出購買生活必需品,但應在購買後立即返回酒店;
- 在嫌犯離開前卷宗第55頁聲明書上仍未填寫居家醫學觀察日期及時間;
- 2020年3月18日20時53分一名與嫌犯在酒店門口見面及一同進入其房間的女子曾交給嫌犯其未成年子女的常用藥物;
- 嫌犯在違反防疫措施後曾透過衛生局熱線電話詢問(己)醫生其先安頓好家人再外出購買日常必需品的做法是否恰當時,該名(己)醫生向其表示是有效減低感染風險的恰當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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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判斷: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自願作出聲明,其承認控訴書第1條至第9條內容,對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則模糊不清,其僅承認邀請朋友進入酒店房間是其一時疏忽防範。
  嫌犯指出其在簽署卷宗第55頁聲明書後曾詢問衛生局口岸工作人員如果需要購買小朋友用品及消毒用具應如何處理,當時的衛生局職員告知購買完成後須立即回到酒店。
  嫌犯還聲稱當時還詢問衛生局職員是否可在房與房之間走動照顧小朋友,而衛生局職員回覆的是不可在走廊逗留,離開一間房間後須立即進入另一房間。其還表示是先安頓好家人後,才有一朋友前來探望其及幼子,之後同該朋友一同外出並在大譚山放下朋友後與司機一同外出購買小朋友用品及消毒用具。嫌犯還指曾詢問衛生局防疫中心李醫生在居家隔離期間是否可外出購物,而該名醫生則表示沒有問題,並表示先安頓好家人再自己外出購物是為了減低風險,所以是沒有問題的。
  衛生局職員(丁)在審判廳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當時清楚告知嫌犯及其太太有關居家醫學隔離的注意事項,二人均表示明白有關事項,且亦表示卷宗第55頁聲明書內記載的日期及時間均由其在嫌犯面前填寫及告知的,其還記得當時嫌犯向其表示酒店司機在外等候接載其等前往酒店。其還表示不記得當時曾提供卷宗第55頁聲明書副本給嫌犯,但記得嫌犯是非常清楚聲明書內所記載的日期及時間的,亦清楚記得嫌犯太太當時很仔細詢問卷宗第57頁的居家醫學觀察指引內容,並經其解釋後表示明白所有事項,另外還記得卷宗第56頁批示是在事後交給嫌犯的,但忘記是透過電子郵件還是以信函方式。
  治安警察局警員(庚)在審判庭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主要負責觀看錄影視像,清楚看見嫌犯在返回酒店時手上拎著裝有麥當勞食品的透明膠袋及一箱樽裝水,沒有看見奶粉及紙尿片。
  衛生局醫生(己)在審判庭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不記得準確日期,只記得當時是嫌犯居住的酒店撥打衛生局防疫熱線表示有客人要求取消14日的居家醫學觀察,其便撥打嫌犯的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取消居家醫學觀察,其表示嫌犯當時否認申請取消。其表示不記得嫌犯是否曾詢問外出事宜,但其表示倘若真的有詢問的話也不會向嫌犯傳遞可在居家隔離期間外出購物的信息,因為卷宗第57頁居家醫學觀察指引寫得非常清楚可向家人或朋友請求協助購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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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上亦審閱卷宗內所有書證,尤其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的觀看錄影資料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卷宗第41頁的治安警察局通知編號XXX記載於2020年3月20日警員前往永利皇宮酒店接觸嫌犯,並向其發出通知書要求其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嫌犯則以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而拒絕簽署任何文件。
  卷宗第42頁至第47頁扣押的澳門永利皇宮酒店筆錄電視光碟及觀看錄影資料筆錄,其中在20時53分53秒嫌犯在酒店門口接觸一名女子並一同返回酒店進入嫌犯房間,而當時兩人均沒有提著任何嫌犯所聲稱的生活用品,而在21時55分39秒嫌犯返回酒店時則手提疑似購物膠袋,以及要求酒店職員幫手搬其購買的一箱樽裝水入酒店。
  卷宗第55頁嫌犯簽署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
  卷宗第56頁第XXX號批示(醫學觀察)。
  卷宗第57頁及第58頁的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及健康監測記錄表。
  卷宗第127頁衛生局為居家隔離期間提供購買生活物資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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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就控訴書內容作出答辯,主要內容包括:
1. 嫌犯及其家人在2020年3月18日抵達澳門國際機場後曾以未有帶備足夠生活用品在澳門逗留未有詢問在場衛生局職員是否可外出購買生活物資以應付未來14天的需要,而該職員的回覆是“可以前往購買相關物資,但應在購買後立即返回酒店”。
2. 是嫌犯離開後衛生局職員才在卷宗第55頁聲明書寫上“由2020年3月18日17:15時至4月1日17:15時為止的醫學觀察期間”,嫌犯不知悉接受醫學觀察的開始時間,並理解為:“辦理完入住酒店手續及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後返回酒店後便不可離開酒店”。
3. 嫌犯於當日20時53分在酒店門外帶同朋友一起進入房間的原因是其委託該名朋友幫忙購買子女的常用藥物,且當時亦沒有離開酒店範圍,因此,並沒有違反衛生局規定的居家醫學觀察措施。
4. 嫌犯在當日21時24分與該名朋友一起離開房間乘坐汽車離開的原因是基於急切性為其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物資包括奶粉、尿片及消毒液等,理由是因其幼子曾在2019年9月底因肺炎入院,免疫力仍在恢復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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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於嫌犯指曾詢問過機場衛生局職員,並得到“可前往購買相關物資,但應在購買後立即返回酒店”的回覆,然而本法院未能透過卷宗資料或證人的證言得以證實嫌犯所述的事實。本院相信沒人也不可能有人會給予嫌犯上述答覆,須知道2020年3月中旬在澳門的“新型冠狀病毒”確診數字持續上升,根據嫌犯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入境當日的確診數字為兩宗,可見當時澳門的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措施刻不容緩,試問誰會擅自主張給予嫌犯在居家醫學觀察期間外出購物的權利?可見,嫌犯該部份的答辯理由不成立。
  對於嫌犯指卷宗第55頁聲明書上開始醫學觀察的日期及時間並非由其填寫,且其亦不清楚/不知悉醫學觀察的開始時間。本院相信嫌犯作為一名具有大學學歷的人士應該亦有義務知道醫學觀察的真正意義,倘若不是從嫌犯進入澳門開始計算的話,又應該從何時開始呢?難道法律應該規定給予接受醫學觀察人士先安排好自己及家人的生活才開始?難道“新型冠狀病毒”會在這段期間停止傳染/漫延?相信答案早已呼之欲出。
  對於嫌犯稱當晚只是在酒店範圍內會見朋友,故其沒有違反居家醫學觀察的規定,理由是卷宗第56頁的第XXX號批示(醫學觀察)只註明其居家醫學觀察地點為永利皇宮酒店而並非其所居住的酒店房間,據其理解應視永利皇宮酒店範圍內(當中大堂、餐廳及游泳池等)。
  嫌犯的辯駁簡直是強詞奪理!
  首先,衛生局在作出該批示時並不知道嫌犯將會入住其指定酒店內的哪一個房間,為此在作出批示時根本無法明確及指出嫌犯指定酒店內的哪一個房間(其實當時連嫌犯自己也不會知道將會居住哪一個房間)。
  其次,作為具備大學學歷的嫌犯難道不知道居家醫學觀察的真正意義和目的?澳門政府之所以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在進入澳門後必須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其最終目的是盡最大可能阻止“新型冠狀病毒”的持續擴散。誠然,倘嫌犯不願接受澳門政府居家醫學觀察規定,其可選擇不進入澳門(可選擇原路返回或前往其欲前往的地方),而不是在選擇進入澳門之後,又不遵守澳門的防疫措施!眾所周知“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染性極高。試問,倘若嫌犯是“新型冠狀病毒”帶菌者,那麼嫌犯所居住的酒店內將會有多少名員工和顧客會因嫌犯不遵守醫學觀察措施而直接或間接地受到感染?又會有多少員工和酒店顧客的家人而因此被牽連?相信大家都可以知道結果。
  最後,嫌犯指因擔心曾肺炎入院的幼子免疫力低容易受到感染而離開酒店外出購買子女的生活用品及消毒工具,其認為當時正處於遵守衛生局命令與撫養義務間的衝突,甚至認為外出為子女購買生活用品及消毒工具屬《刑法典》第33條的緊急避嫌規範。嫌犯認為不遵守居家醫學觀察為公共衛生帶來的是“危險”,而不履行撫養義務則為子女帶來“健康上的實質損害”。而其認為撫養子女的義務並不比遵守公共衛生防疫措施價值的低。
  除再次指責嫌犯強詞奪理外,本院已無其它語言能夠表達嫌犯蠻不講理的邏輯。
  在卷宗除嫌犯提供其幼子曾於2019年9月至10月期間因肺炎入院資料外,沒有任何其它證據或事實證明嫌犯的幼子當時正處於“健康上的實質損害”狀況,但是,本院必須重申的是,從已證事實已可認定嫌犯不遵守居家醫學觀察措施已為澳門公共衛生帶來“潛在性的危險”!
  嫌犯甚至還聲稱是為了確保子女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離開酒店外出購物,更聲稱屬排除有關危險的適當方法。
  那麼試問當時有哪些危險出現?是因為欠缺紙尿片?欠缺奶粉?還是欠缺消毒用具?倘若真的沒有購買這些物品,又會出現怎樣的即時危險?
  卷宗資料顯示嫌犯的幼子生於2018年1月21日,事發時已超過2歲,即使沒有奶粉,嫌犯的幼子亦完全有能力與其他人一樣正常進食;沒有紙尿片除帶來不便之外,也無法預見可能出現的危險;居住在酒店內進行居家醫學觀察的嫌犯及其家人沒有消毒液又會有哪些即時的危險呢?眾所周知,消毒液並不是預防被傳染的唯一途徑,而常洗手及保持清潔就已經可做到自我保護的措施!
  倘若當時嫌犯的幼子真的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相信嫌犯亦清楚知道根據衛生局提供的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第10條明確指出 “…任何不適…,召喚消防救護車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診,並向醫生詳述旅遊史或接觸史,不要自行前往求醫”。
  事實上,嫌犯違反醫學觀察措施外出僅購買了一袋載有麥當勞食品的透明膠袋和一箱樽裝水!
  倘若真的只為購買日常用品,為何不求助於親友而是擅自離開醫學觀察地點?難道酒店的員工和顧客、街上的澳門居民,甚至向嫌犯出售麥當勞食品和樽裝水銷售員的生命遠比嫌犯及其家人的要低?
  如嫌犯所述:”為著希望避免家庭成員,尤其是年紀最少的兒子(辛),在乘搭公共航班的過程中接觸到不同人士而增加受感染的機會,嫌犯不惜成本借用私人飛機回程香港”。 可見嫌犯清楚知道“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播風險非常高,且更清楚知道14日居家醫學觀察主要目的是為避免增加傳播。那麼為何嫌犯會認為自己擅自離開醫學觀察地點而不會受到感染?嫌犯難道不知道其擅自外出除增加他人被傳染的機會之外,更有可能增加其免疫力低的幼子被感染的機會?
  嫌犯清楚知悉進行醫學觀察期間不可離開醫學觀察地點,但卻故意歪曲理解為醫學觀察開始的時間是在其為子女購買所需的生活用品返回酒店後才開始計算。
  除此之外,還證實嫌犯在入住永利皇宮酒店時沒有將其及家人正在遵守14天醫學觀察措施告知酒店,而導致酒店在嫌犯入住前採取相關的防疫措施,以及需要在知悉後立即將嫌犯居住樓層的其他顧客撤離。
  上述的種種情況均可印證嫌犯的行為是何等的自私!
  綜上所述,嫌犯所有答辯的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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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嫌犯第一次違反防疫措施的行為
  已證事實顯示嫌犯2020年3月18日離開房間並在20時53分在酒店門口將其朋友帶回房間。
  雖然嫌犯辯稱是因為其在抵達澳門前委託該名朋友幫忙購買子女常用藥物,然而本法院無法透過卷宗第42頁至第47頁的觀看錄影資料筆錄證實嫌犯所接待的朋友手上拎著任何物件與嫌犯一同進入酒店及房間的事實。
  即使證實嫌犯曾要求朋友購買藥物的事實,那麼嫌犯也應遵守衛生局指引要求朋友將藥物放到酒店接待處並委託職員送到房間門口,但是嫌犯卻選擇了一個高傳播風險的方法。
  雖然嫌犯在陳述時聲稱由於該名朋友是其在新加坡好友,且剛返回澳門數日,因該名女子返回澳門後沒有被要求隔離觀察而令其認為不存在任何危險性而一時疏忽防範導致。
  本法院認為不能接納嫌犯的上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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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嫌犯第二次違反防疫措施的行為
  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在當晚21時24分第二次離開酒店房間外出。
  嫌犯以其幼子曾在2019年9月底因嚴重肺炎入院接受治療兩星期,免疫力仍在恢復階段而須特別注意健康狀況為由,辯稱急切性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包括奶粉、尿片及消毒液。
  首先,令本法院無法理解的是,既然嫌犯聲稱在抵達澳門前已委託朋友購買藥物,為何不要求該朋友一併提供協助?
  其次,嫌犯既然擔心幼子抵抗力不足,為何不選擇在衛生局指定地點進行14日的醫學觀察?
  本法院相信在衛生局指定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更能確保嫌犯幼子的抵抗力。由此可見,嫌犯上述的種種解釋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邏輯,唯一肯定的是嫌犯根本無意圖配合特區政府的防疫工作,只顧及到自己所欲而放任自己可能將“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到澳門社區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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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取得的證據、警員、衛生局職員、醫生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觀看錄影資料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以及其它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並認定本案有充分證據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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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定罪: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規定(違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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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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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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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明知在未完成14日的醫學觀察(2020年3月18日17:15時至4月1日17:15時) 期間不可離開醫學觀察地點 (永利皇宮酒店XXX號房間) 且清楚知道倘若違反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更有可能被採取強隔離的措施,但嫌犯仍擅自在醫學觀察地點 (酒店房間內) 接待朋友及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
  雖然嫌犯聲稱不清楚何時開始居家醫學觀察,然而如上所述本法院不相信嫌犯不清楚。
  即使假設嫌犯不清楚不遵守有關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但是由於嫌犯所簽署的文件上已清楚寫明違反的後果是觸犯刑法,可見,嫌犯在閱讀相關文件後仍表示不知悉違反的後果,屬完全可譴責行為人者之規定。根據本案情節,嫌犯來自中風險地區,其清楚知道“新型冠狀病毒”正在全球漫延,更清楚知道該病毒的傳染性非常高,嫌犯卻不認真及仔細閱讀內容,本法院認為不應對嫌犯作特別減輕刑罰。
  嫌犯的兩次不遵守居家醫學觀察行為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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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量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嫌犯雖為初犯,在“新型冠狀病毒”全球快速漫延期間以遊客身份進入澳門,來自“新型冠狀病毒”中風險地區,考慮到“新型冠狀病毒”傳染性極高,為廣泛預防犯罪(須知道除有賴政府防疫決策及措施外,還需要每一位居民/遊客的共同配合才有今日來自不易的160多日零確診的抗疫成果),以及案中具體犯罪情節,本法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因此,決定科選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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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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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案具體情節,嫌犯為初犯,以遊客身份進入澳門,犯罪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普通,故意程度高,承認部份被控事實,否認故意犯罪,未能表現真實悔意,承諾不再犯罪,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及特別預防要求,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兩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每項判處兩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個月至四個月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尤其犯罪事實,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個月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將持續一段較長的時間,有必要重視預防及打擊同類犯罪的迫切性,為維護澳門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以及為確保在還沒有預防疫苗情況下澳門仍可繼續保持零感染和零確診抗疫成果,同時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承認部份控罪事實,否認故意犯罪、真誠悔意不足、初犯、承諾不再犯罪、並非“新型冠狀病毒”帶菌者,沒有為澳門公共衛生帶來實質性的損害,故此,本法院認為現時仍以附條件方式給予其機會以監禁作威嚇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法院決定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及3款及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給予嫌犯(甲)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機會,緩刑期定為兩年,但必須在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壬)機構」捐獻澳門幣80,0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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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因控訴書的內容已獲得證實而裁定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附緩刑條件: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壬)機構」支付澳門幣捌萬元(MOP$80,000.00)作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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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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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後:
- 本案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3款的規定,將被扣押的光碟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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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依法存錄及登記判決書(《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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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宣判日翌日起二十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辯護人或自行委託辯護人,透過本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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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盧立紅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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