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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25-PCS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20-0125-PCS

1. 案件敍述:
  嫌犯(甲),男,未婚,XXXX年X月XX日在中國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銷售員,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

1.1 控訴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針對嫌犯提出控訴,控訴事實如下:
一、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
二、
根據上述居家醫學觀察規定,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19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
嫌犯(甲)為澳門居民,於2020年3月18日從越南回澳。
四、
2020年3月18日約15時30分,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8日15時30分至2020年4月1日15時30分為止,在澳門[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11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五、
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19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10頁的批示,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
2020年3月23日約14時55分,嫌犯離開上述醫學觀察單位,並於14時59分到達[地址(2)]停車場,駕駛停泊於二樓XXX號車位的汽車MX-XX-XX離開(參閱卷宗第5頁至第7頁的觀看影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並把汽車停泊在近[地址(3)]籃球場附近後,步行回上述醫學觀察單位。
七、
2020年3月23日約18時45分,嫌犯再次離開上述醫學觀察單位,並步行至[地址(3)]籃球場附近取回汽車MX-XX-XX,於18時52分,嫌犯把汽車停泊在[地址(2)]停車場二樓XXX號車位後 (參閱卷宗第5頁及第8頁至第9頁的觀看影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步行回上述醫學觀察單位。
八、
2020年3月23日18時46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地址(1)]對嫌犯進行抽查時,發現嫌犯不在上址。同日18時55分,嫌犯自行回到上址,在警員(戊)了解情況時,嫌犯聲稱曾作出上述兩次擅自離開醫學觀察單位的行為。
九、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十、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上述內容,檢察院控告本案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1.2 答辯狀:
案中嫌犯並未提交答辯。

1.3 審判聽證:
本案中未發現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部份理由說明:
2.1.1 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
(2) 根據相關的「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在醫學觀察期間,當事人會被要求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並被警告倘若違反,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亦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19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3) 嫌犯(甲)為澳門居民,於2020年3月18日從越南回澳。
(4) 2020年3月18日約15時30分,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8日15時30分至2020年4月1日15時30分為止,在澳門[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11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5) 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19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其後經衛生局作出第XXX號批示,當中依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命令嫌犯接受醫學觀察,以防止新型冠狀病毒在本澳傳播。(參閱卷宗第10頁的批示,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6) 2020年3月23日約14時55分,嫌犯離開上述醫學觀察單位,並於14時59分到達[地址(2)]停車場,駕駛停泊於二樓XXX號車位的汽車MX-XX-XX離開(參閱卷宗第5頁至第7頁的觀看影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並把汽車停泊在近[地址(3)]籃球場附近後,步行回上述醫學觀察單位。
(7) 2020年3月23日約18時45分,嫌犯再次離開上述醫學觀察單位,並步行至[地址(3)]籃球場附近取回汽車MX-XX-XX,於18時52分,嫌犯把汽車停泊在[地址(2)]停車場二樓XXX號車位後 (參閱卷宗第5頁及第8頁至第9頁的觀看影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步行回上述醫學觀察單位。
(8) 2020年3月23日18時46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地址(1)]對嫌犯進行抽查時,發現嫌犯不在上址。同日18時55分,嫌犯自行回到上址,在警員(戊)了解情況時,嫌犯聲稱曾作出上述兩次擅自離開醫學觀察單位的行為。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上不可以離家外出的要求,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
(10)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可能觸犯法律,可能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1) 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12) 嫌犯具初中二年級學歷程度,月收入為澳門幣三萬元,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事實:
  控訴書中未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以與控訴事實不符的內容均視為未被證實。

2.1.2 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 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
2) 證人(丁)的證言。
3) 卷宗第6頁至第9頁及第39頁至第40頁的錄像截圖。
4) 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的文件。
5) 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的文件。
6) 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的文件。
7) 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的文件。
8) 卷宗內扣押光碟。

  心證過程如下:
  嫌犯對檢察院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作出承認,其表示收到當局所作出的家居醫學觀察14天的命令,並被知告知在有關期間內不得離開取所。嫌犯表示為着辦理私事曾經外出,其承認自己的行為錯誤,請求法庭原諒並給予改過機會。
  證人衛生局人員(丁)在庭上作證稱,在嫌犯簽署醫學觀測聲明時,曾向嫌犯解釋在期間內不能離開其家庭單位(居家隔離),及將有警員不定時到其單位進行抽查。亦告知不得與外界接觸人士,及盡可能不與家人接觸,及嫌犯需自行每天量度體溫兩次及填寫健康監測記錄表。
根據上述嫌犯的自認聲明、證人證言,結合案中的書證,尤其卷宗第11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以及卷宗第19頁的「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法庭基本能認定控訴書載的控訴事實屬實,只是當中的一些結論性事實及法律陳述有需要調整。另外,控訴書中指嫌犯的行為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的內容,由於未有證實嫌犯確診,因此,視為不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
2.2 法律部份理由說明:
2.2.1 罪名及刑罰:

關於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第十四條
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1:
(1) 當局依據第14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向行為人發出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的正當命令。
(2) 行為人接收及明白有關命令的內容。
(3) 行為人違反了有關命令。
(4) 行為人存在故意。
    
  本案值得討論的是,衛生局向嫌犯所作出的名為“醫學觀測"的行政決定,是屬於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三項措施中的哪一項。檢察院認為案中命令屬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這一措施。

  接下來首先分析案中名為“醫學觀測"的命令的具體內容。

  名為“醫學觀測"的命令的具體內容載於案中卷宗第19頁「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之中,當中載有在醫學觀察期間的「注意事項」如下:
1. 家居應具備作居家醫學觀察的適當條件,例如:獨立房間等。
2. 應留在家裡,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或上學。
3. 儘量減小接觸同住的家人,儘可能留在自己的房間,並應在家中經常戴上口罩。
4. 應與家人分開進食,避免共卓進餐。
5. 謝絕訪客到家中探望或逗留。
6. 注意個人衛生:經常洗手,未洗手前避免接觸口、鼻、眼;打噴嚏或咳嗽時應用紙巾掩著口鼻。
7. 注意如厠衛生:如厠後,應蓋上厠板後沖厠,並立即洗手。
8. 注意環境衛生:保持室內通風,經常打開窗戶,儘量不使用空調;常用稀釋家用漂白水清潔消毒家居或廁所,詳見【家居消毒指引】。
9. 每天自行測量體溫兩次,並填寫附件【健康監測記錄表】。
10. 任何時候出現發熱(耳溫高於或等於38℃)、急性咳嗽或全身肌肉痛等不適時,應立即戴上口罩,召喚消防救護車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診,並向醫生詳述旅遊史或接觸史。不要自行前往求醫。
11. 衛生局人員將不定期以電話訪問接受醫學居家觀察人士的健康狀況,治安警察局人員將不定期上門核實居家醫學觀察情況。如發現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

  根據該「注意事項」中的行文及表述,尤其當中所使用的“不可"、“不能"、“不要”、“應"、“儘量"、“儘可能"等字眼我們至少可以知道「注意事項」中第2點、第5點、第9點及第10點的事項是強制性、命令性質的內容,當中包括:
* 在14天期間內,留在家中,不可以外出。-注意事項第2點
* 不能上班或上學2。-注意事項第2點
* 謝絕訪客到家中探望或逗留。-注意事項第5點
* 每天自行測量體溫兩次,並填寫【健康監測記錄表】。-注意事項第9點
* 任何時候出現發熱(耳溫高於或等於38℃)、急性咳嗽或全身肌肉痛等不適時,應立即戴上口罩,召喚消防救護車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診,並向醫生詳述旅遊史或接觸史。不要自行前往求醫。-注意事項第10點
  
  在知道案中措施的具體內容後,接下來分析上述各點應屬第14條第1款中三項措施的哪一項。

立法者在第14條第1款訂定了三類控制措施,以便衛生局透過這三類措施進行防疫,這三項措施分別為:
(1) “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2) “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下稱“限制進行活動及從事職業")。
(3) “強制隔離"。

  雖然立法者並未具體地指出上述三類措施的具體內容。但從該字含義,基本可以了解到,“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是指諸如測量體溫、病毒核酸檢測等透過醫學方式檢驗當事人是否患病的措施。
  上述「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中所指的測量體溫、填寫【健康監測記錄表】等內容,可以無疑地理解為屬於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這一措施的內容。
  但是,「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所指的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上學、謝絕訪客等措施,則不應理解為“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這一措施的內容。因為前述這些措施旨在限制當事人與外界接觸,以避免已知的或倘有的傳染病的傳播。這些內容與醫學的觀察及檢查沒有直接聯繫。事實上,案中的觀察措施僅要求當事人早晚測量體溫、自己對症狀觀察及填寫【健康監測記錄表】,而這些措施在居所以外亦可進行,且限制當事人與外界接觸對這些措施亦沒有任何幫助。
  儘管第14條第1款第(1)項當中使用了“在指定時間"或“指定地點"這些字眼,但其最終所欲實現的是“醫學觀測或檢查",與限制當事人與外界接觸,旨在阻隔病毒傳播的措施是不同的。
  也就是說,「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所指的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上學、謝絕訪客等我們可以俗稱為“隔離"的措施,不應屬於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只能屬於第14條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指的“限制進行活動及從事職業",以及“強制隔離"兩項措施其中之一。

  “強制隔離",能令人聯想到第31/99/M號法令內所指的“強制住院"措施,不但立法者同樣使用了“強制"二字,而相關措施的制度亦相似,立法者規定兩項措施均需由法院在指定時間內確認3。明顯地,立法者有意用“強制住院"的概念去理解“強制隔離"措施的,如此,“強制隔離"應是指,在必要時可透過武力,將當事人限制於指定地點,以阻礙當事人與外界接觸的措施。
  
  另一方面,“限制進行活動及從事職業"從字面上是指諸如禁止進行某類工作、禁止上學或參與社區活動等措施,旨在限制當事人活動自由,以減低傳染病傳播的風險。立法者沒有言明被限制的活動的範圍及類型,但是,似乎可以從第2/2004號法律的附表中找到相應的答案。
  
第2/2004號法律附件中最後載有以下內容:
* “傳染病表中第一類疾病,屬具高度傳染性的疾病,須對這類疾病的患者、懷疑感染者及接觸者強制隔離。
* 傳染病表中第二類疾病,這類傳染病通過呼吸道或消化道在人與人之間直接傳播,或通過其他受感染的媒介在人與人之間傳播;對這類傳染病的患者及接觸者,可能需要暫時隔離及/或避免接觸。
* 傳染病表中第三類疾病,這類傳染病大部分是透過其他受感染的媒介傳播的;對這類傳染病的感染者需要暫時避免接觸。"

  從上述的附表的內容可以看到,有一種叫暫時隔離及/或避免接觸的防疫手段,這種手段不屬於強制隔離措施。而「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所指的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上學、謝絕訪客等措施,由於不涉及當局使用武力強迫當事人進行隔離,相對而言似乎更符合附表中所指的暫時隔離及/或避免接觸這些防疫手段。而從字上面去看,暫時隔離及/或避免接觸這些防疫手段可以歸類到“限制活動及工作"這一措施,屬於限制當事人進行某種活動的情況。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法庭認為,案中「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所指的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上學、謝絕訪客等措施應屬於第14條第1款第2項所指的“限制活動及工作"這一措施。
  
  再者,從防疫的角度出發,亦應將「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所指的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上學、謝絕訪客等措施歸類予“限制活動及工作"這一措施中。這是因為,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原則上,只有第一類傳染病的病人或有受到該類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才可以被,強制隔離,也就是說第二類及第三類傳染病(包括肺結核、炭疽、麻風等疾病)只能使用“醫學觀察"及“限制活動及工作"兩類措施進行應對。倘若將「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所指的不可以外出、不能上班上學、謝絕訪客等措施歸類到強制隔離這一措施中,則面對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特區在防疫的手段上將出現缺失。 
  
  綜上分析,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法庭認為案中衛生局對嫌犯所實施的措施,除了涉及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的“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這一措施外,亦涉及到同一條文第2項所指的“限制活動及工作"這一措施。而嫌犯在案中所違反的(不得離開居所),屬於“限制活動及工作"這一措施。
  
  故此,應以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項結合同一法律第30條第3項的規定對嫌犯進行處罰。
  
  在本案中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預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上不可以離家外出的要求,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為此,嫌犯的行為已滿足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由於嫌犯兩次離開居所的時間相近,且屬於對同一命令的違法,法庭認為應以一項犯罪對嫌犯進行判處。
  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3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可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2.2.2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另一方面,按照《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現時防疫的需要,法庭認為僅對嫌犯科處罰金不適當及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

  按照上述法律要求並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及嫌犯的犯罪前科記錄,法庭量刑如下: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3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考慮到預防犯罪需要,尤其當中涉及到防疫需要,上述徒刑不以《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替代。

  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前提及期間)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不法程度等因素,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本庭決定給予嫌犯緩刑,為期一年。
*
3. 決定:
綜上所述,法庭現認定控訴書內容部份獲證實,改變原有控罪法律定性並裁定如下:
(1)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3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其他:
(2) 判處嫌犯需繳納一點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2款C項減半)。
(3) 嫌犯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2,000元正,由嫌犯支付。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於本判決確定之時消滅。
判決確定後把案中光碟附卷。
***
  著令登錄及存放,並將本判決依法通知本案各訴訟主體。
移送嫌犯的刑事記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而相關上訴狀向本院遞交。
*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14日
法 官
徐 騰
1 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I》,第349至358頁。及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著的《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825至828頁。
2 雖然衛生局在其信函中表示「注意事項」中所指的“不能上班或上學"只是一項強調,但按照「注意事項」中的行文及前文後理,這裡所指的不能上班或上學,是有命令性質的。
3 見第31/99/M號法令第12條及2/2004號法律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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