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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27-PCS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20-0127-PCS

1. 案件敍述:
  嫌犯(甲),男,未婚,保險經紀,持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地址:[地址(1)],電話:XXX。

1.1 控訴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針對嫌犯提出控訴,控訴事實如下:
一、
嫌犯(甲)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
二、
在新型冠狀病毒肆虐期間,為保障澳門居民的衛生健康,2020年1月23日開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應變協調中心推出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澳門居民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每十日可前往澳門56間協議藥房登記購買口罩。
三、
嫌犯從不知名的途徑取得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拍照儲存在其手提電話內,為不法取得更多的口罩,嫌犯將之印列出來,混入其他15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文件印列本中(第23至24頁)。
四、
同年1月26日傍晚5時58分,嫌犯手持上述證件印列本,包括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印列本,進入氹仔[地址(2)](己)藥房(第45至46及75至76頁)。
五、
傍晚6時02分,該藥房職員完成登記手續後,將四盒口罩交予嫌犯,嫌犯便手持四個紙盒離開藥房,駕車離去(第45及46頁)。
六、
嫌犯將取得的160個口罩派發予15名親友,每人10個,私下取去被害人名下的10個口罩佔為己有,收藏在其所有的汽車內(第37至38頁)。
七、
2020年1月29日傍晚約5時30分,被害人(丁)的母親(庚)持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地址(3)](辛)藥房購買口罩時,事件被揭發。
八、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下,每十日每名澳門居民可以保障價格購得十個口罩,但為不法取得口罩,仍私下使用被害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照片存檔,印列照片,購得口罩。
九、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上述內容,檢察院控告本案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1.2 答辯狀:
案中嫌犯提交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19頁至第1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3 審判聽證:
本案中未發現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部份理由說明:
2.1.1 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嫌犯(甲)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
(2) 在新型冠狀病毒肆虐期間,為保障澳門居民的衛生健康,2020年1月23日開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應變協調中心推出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澳門居民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每十日可前往澳門56間協議藥房登記購買口罩。
(3) 嫌犯從不知名的途徑取得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拍照儲存在其手提電話內,嫌犯將之印列出來,混入其他15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文件印列本中。
(4) 同年1月26日傍晚5時58分,嫌犯手持上述證件印列本,包括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印列本,進入氹仔[地址(2)](己)藥房。
(5) 傍晚6時02分,該藥房職員完成登記手續後,將四盒口罩交予嫌犯,嫌犯便手持四個紙盒離開藥房,駕車離去。
(6) 嫌犯將取得的160個口罩派發予15名親友,每人10個,包括被害人名下的10個口罩,收藏在其所有的汽車內。
(7) 2020年1月29日傍晚約5時30分,被害人(丁)的母親(庚)持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地址(3)](辛)藥房購買口罩時,事件被揭發。
(8)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下,每十日每名澳門居民可以保障價格購得十個口罩,使用了被害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照片存檔,印列照片,購得口罩。

  同時證實:
(1)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2) 嫌犯聲稱具碩士畢業學歷程度,每月收約澳門幣60,000至70,000(疫情期間為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未列為已證事實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當中尤其包括:
(a) 嫌犯為不法取得口罩,仍私下使用了被害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照片存檔,印列照片,購得口罩。-控訴書第8條
(b)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控訴書第9條

2.1.2 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 嫌犯在庭上所作的部份聲明。
2) 被害人(丁)的證言。
3) 卷宗第3頁的身份證副本。
4) 卷宗第4頁的電腦系統記錄。
5) 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的手機截圖。
6) 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的錄像截圖及照片。
7) 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之文件。

  心證過程如下:
重要證據列舉如:
* 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承認曾作出控訴書內所指控的行為,但其當時為一時疏忽。
嫌犯稱當其到達(己)藥房時排隊已排得很遠,而在此前其亦有替其他親戚朋友代買政府口罩的(出示手機相片即可),但該次卻聽到職員說需要把照片打印出來才可作購買,而當時因藥房快到點關門了,故其便立即回家打印照片,及立即回到藥房購買口罩,而疏忽了檢查打印出來的證件副本屬何人所有,及在購買口罩後便很快地把口罩送到親朋手上。
嫌犯稱因其曾從事地產工作,而從事地產工作亦會常接收到別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而其又確定被害人不為其保險客戶,故其認為被害人的證件照片應為其從事地產時收到的,而經查核,該照片是在2018年收到的。
* 被害人(丁)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並不認識嫌犯。
被害人稱從沒見過嫌犯,被害人表示只在朋友幫助下租住過一個位於氹仔XX的單位。
被害人稱,其母親替其到藥房購買政府口罩時,藥房職員向其母親表示被害人的證件已被登記為已購買口罩,故發現本案事件。
被害人表示案中相片由其拍攝,因相片的背境為其家中桌面。
被害人稱曾於2019年遺失身份證,但在後來能尋回證件。
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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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過程:
  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法庭可以認定到控訴書中所指的嫌犯使用了被害人身份證照片存檔並印列該照片,從而購得屬被害人所有的口罩並將之取去的內容,然而,因為欠缺進一步證據,法庭不能排除嫌犯是基於過失才使用了被害人證件照片。故此,不認定控訴書中所指的嫌犯的犯罪意圖。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
2.2 法律部份理由說明:
2.2.1 罪名及刑罰:

  關於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因此,《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1:
(1)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2) 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在本案中,證實得到嫌犯使用了被害人身份證的照片存檔,並印列該照片,從而購得屬被害人所有的口罩並將之取去。然而,上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要求行為人使用了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而按照《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身分證明文件"是指:“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本案中,嫌犯並沒有使用到被害人的身分證,僅使用了被害人身份證的照片存檔,並將之列印出來使用,顯然,身份證的照片存檔及被列印出來的紙本,均不符合上指“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因此,嫌犯的行為並不滿足該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
3. 決定:
綜上所述,法庭現認定控訴書內容部份獲證實,並裁定如下:
(1) 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其他:
(2) 嫌犯無需繳付訴訟費用。
(3) 嫌犯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500元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即時消滅。
  判決確定後,把案中光碟附卷及其餘扣押物歸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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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令登錄及存放,並將本判決依法通知本案各訴訟主體。
移送嫌犯的刑事記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而相關上訴狀向本院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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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7日
法 官
徐 騰

1參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 Tomo II》第683至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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