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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4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039-PCC號卷宗內被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5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358至3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9 月起,上訴人A在澳門威尼斯人渡假村三樓大運河美食廣場的【XXX】任職售貨員。工作期間,上訴人得悉店舖的現金存放在收銀機下方第二格設有鎖的抽屜內,而該抽屜鎖匙則放置收銀機之中,且由於工作需要,上訴人從其他員工口中得知打開收銀機的密碼。
2. 2017年10月16日早上約8時05分,上訴人趁店舖沒有營業且無人在場時從後門入內,輸入密碼開啟收銀機拿取鎖匙後,隨即利用該鎖匙打開收銀機下方第二格的抽屜,取走內裡的現金港幣20,000元及澳門幣8,000元並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30至32頁的截圖)。
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款項屬被害公司所有,仍在公司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使用不法取得的鎖匙打開已鎖上的抽屜,將存放在抽屜內的款項取走並據為己有。
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5. 原告在澳門威尼斯人渡假村三樓大運河美食廣場經營,名為XXX之企業。(請參見附件一)
6. 2017年8月21日起,被告在XXX任職售貨員(請參見附件二)。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13年11月22日在第CR1-08-004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而被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及附隨緩刑條件。於2017年12月05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
嫌犯於2017年01月13日在第CR4-15-021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及附隨緩刑條件。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1. 2017年10月9日凌晨約零時24分,嫌犯趁店舖沒有營業且無人在場時,輸入密碼開啟收銀機拿取鎖匙,然後利用該鎖匙打開收銀機下方第二格的抽屜,取走內裡的現金港幣6,000元並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25至27頁的截圖)。
2. 2017年10月14日凌晨約零時30分,嫌犯再趁店舖沒有營業且無人在場時,輸入密碼開啟收銀機拿取鎖匙,然後利用該鎖匙打開收銀機下方第二格的抽屜,取走內裡的現金港幣6,000元及澳門幣2,500元並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28及29頁的截圖)。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款項屬被害公司所有,仍在公司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使用不法取得的鎖匙打開已鎖上的抽屜,將存放在抽屜內的款項取走並據為己有。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曾被判處緩刑,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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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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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