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80/2020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5月1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8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5至6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2至6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未查明之日,“B”及一名化名“B1”(或稱“阿X”,即關姓涉嫌人士)的人士在珠海某酒店內培訓包括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D在內的詐騙團伙成員,目的是在澳門娛樂場內假裝向高利貸團伙借款賭博,並伺機將相關款項帶走以據為己有,具體分工需要將各作案人分配為三個部門,作案流程是先由第一部門的成員負責在澳門娛樂場內假裝向高利貸團伙借款賭博,成功借款後,由第二部門的成員到娛樂場借詞引起混亂,在混亂過程中,其中一人伺機將借取的籌碼交予第三部門的成員,當成功交收後,由第二部門的成員負責阻截高利貸團伙成員追截第三部門的成員,從而使第三部分的成員成功帶同借取的籌碼逃離現場。
2. 培訓過程中,除講解作案流程外,眾人亦曾演練交接籌碼的流程,即由第一部門的成員將籌碼放進第二部門的成員已預先準備好的手袋內,再由第二部門的成員將手袋交予第三部門的成員,並隨即阻攔高利貸團伙人士。經商議,眾人決定由第一嫌犯負責向高利貸團伙借款賭博,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則負責第二部門的工作,並協議虛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叔侄關係,且虛構第一嫌犯欠下他們款項,以製造借口將第一嫌犯帶走,最後由一名化名“阿Y”的人士負責第三部門的工作。
3. 2019年4月21日,第二嫌犯在澳門向一名朋友第四嫌犯E表示正準備詐騙高利貸團伙的款項,並向第四嫌犯講解作案流程,成功作案後將向第四嫌犯給予不少於港幣貮仟圓(HKD2,000.00)款項,第四嫌犯同意參與。
4. 及後,第二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五嫌犯F,當時,第二嫌犯向第五嫌犯表示正準備詐騙高利貸團伙的款項,並向第五嫌犯講解了作案流程,且要求第五嫌犯多帶一些人協助作案,成功作案後將向他們給予每人不少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款項,第五嫌犯表示同意。
5. 同年4月22日凌晨時份,第一嫌犯在***娛樂場成功被G遊說借款賭博。及後,H、G、I、J及K與第一嫌犯在***娛樂場2632號房間商討借款事宜。
6. 經商議,H向第一嫌犯表示可借出港幣貳拾貳萬圓(HKD220,000.00)予其賭博,借款條件是:
1.必須賭博百家樂,倘賭局為7、8或9點勝出,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利息;
2.需交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為借款的抵押;
3.簽署借據。
7. 第一嫌犯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H、G、I、J及K將第一嫌犯帶到***娛樂場@@@貴賓會,H在該貴賓會帳房內,從L的帳戶(編號21~~~)取出港幣貳拾貳萬圓(HKD220,000.00)籌碼,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進行賭博。
8. 在第一嫌犯賭博期間,由I及H負責抽取利息,G、J及K則在旁監視。其後,“B1”向第二嫌犯告知第一嫌犯正在***娛樂場@@@貴賓會內賭博。
9. 之後,第二嫌犯或“B1”便聯絡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前來該娛樂場會合,當時,第五嫌犯帶同第六嫌犯M及第七嫌犯N前來協助作案,當眾人均到達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的照片給予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記認,並向他們告知第一嫌犯便是假裝借款賭博的人士,然後,第二嫌犯指示及安排由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將第一嫌犯拉走,其他人士則在旁指稱第一嫌犯欠下他們款項並阻攔高利貸團伙的追截。
10. 同日早上約8時5分,第一嫌犯將本金及彩金合共約港幣貳拾叁萬圓(HKD230,000.00)籌碼握在手中。當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走到第一嫌犯身旁時,由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上前將第一嫌犯拉走,第四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亦隨即上前向高利貸團伙成員藉詞第一嫌犯欠他們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故要帶走第一嫌犯及取去其籌碼,在混亂期間,第一嫌犯將握在手中的約港幣貳拾叁萬圓(HKD230,000.00)籌碼放於第三嫌犯手持的杏色手提袋內。此時,H、I、J、K及G欲上前追截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但遭到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攔阻,事件驚動在場保安員,當保安員上前了解事件並準備將雙方人士帶離該貴賓會時,第三嫌犯乘混亂之際,將其杏色手提袋交予“阿Y”,“阿Y”再將之轉交予一名身份不明女子,該女子將籌碼放到自己的手袋後將之帶離該娛樂場。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身上各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叁仟圓(HKD3,000.00),上述手提電話是七名嫌犯實施該犯罪活動時聯絡的工具。
12. 七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協力及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假裝向高利貸團伙要求借款賭博,令後者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將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再由七名嫌犯合力將籌碼帶走,從而導致該高利貸團伙損失港幣貳拾貳萬圓(HKD220,000.00)。
13. 七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4. 第一嫌犯聲稱入獄前為個體戶(開餐館及從事旅遊食品行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多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5. 第二嫌犯聲稱入獄前從事私房菜管理,每月收入人民幣5,000至6,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6. 第三嫌犯入獄前為木雕員,每月收入人民幣4,000至5,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兩名成年在讀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為初犯。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為初犯。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七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Mais se provou):其他載於控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二嫌犯向第四嫌犯承諾成功作案後將向第四嫌犯給予不少於港幣叁仟圓(HKD3,000.00)款項。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與六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協力及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假裝向高利貸團伙要求借款賭博,令後者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將籌碼交予第一嫌犯,再由七名嫌犯合力將籌碼帶走,從而導致該高利貸團伙損失港幣貳拾貳萬圓(HKD220,000.00)。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案中主要參與者的角色,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D:…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三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手段及情節惡劣,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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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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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2020 p.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