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30/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
- 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針對嫌犯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警方已作出檢控);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0-005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4個月15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9個月。
另外,提醒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其刑滿出獄後10日內,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警告嫌犯,在實際禁止嫌犯期間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0-005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
- 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
- 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4個月15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9個月。
2. 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為此,提起本上訴。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原審法院選擇之刑罰不合適、不予緩刑及量刑時明顯過重,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之刑期。
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非初犯,科處罰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從而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
4. 首先,從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經於庭審中承認控訴書所指控之部份事實,其充份認識自己犯下的錯誤並獲得深切的教訓。
5. 其次,從各證人之證言當中,嫌犯於被捕後的態度是合作的,其親人也能夠講述嫌犯品性純良、尊敬長輩、愛護小動物及做事獨立,證人B講述了嫌犯經過兩個月的監獄生活後,其個人性格已經變得成熟穩重(參見第187頁及背頁)
6. 因此,有理由相信嫌犯當初是因身體疼痛,為着止痛之目的,其才會以好奇的心態下吸食及接觸毒品,現在其已經改過自新並且正在戒除毒癮(參見卷宗第170頁至174頁、第179頁、第187頁及背頁)。
7. 接着,從一般預防方面,嫌犯在受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車輛無疑是侵犯了保護公共道路使用者安全之法益,而該次事件當中嫌犯也沒有對其他公共道路之使用人造成損害。
8. 另外,嫌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僅損害其個人健康,其並沒有對社會及其他人造成損害。
9. 因此,針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會對社會造成巨大影響,並且足以達到懲罰嫌犯的目的。
10. 綜上所述,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犯罪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影響程度不大,而且其被科處的刑罰亦不超逾六個月,現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改為科處罰金以代替刑罰或暫緩執行徒刑。
11. 倘若上級法院持不同觀點,未能立即作出改判,則上訴人還有以下理由陳述;
12. 事實上,嫌犯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可科處最高一年徒刑,但該條文沒有設定最低下限,換言之,補充適用《刑法典》第41條之規定,該罪狀之抽象刑幅為可科處最低一個月至最高一年之徒刑。
13. 但是,針對上指之犯罪,原審法院科處嫌犯4個月徒刑,刑罰份量仍高於最低刑罰。
14. 考慮到嫌犯於庭審中已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其所作出之犯罪行為亦未有對社會或其他人帶來損害。
15.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述有利嫌犯之情節,針對嫌犯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之刑期。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官 閣下:
- 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判處上訴人科處罰金以代替刑罰或暫緩執行徒刑;
- 倘若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懇請法官 閣下針對嫌犯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之刑期。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量刑過重,指出上訴人已承認控訴書所指控之部份事實,認識自己犯下錯誤並獲得深切的教訓,被捕後態度合作,品性善良,尊敬長輩,經過了兩個月的監獄生活令其性格變得成熟穩重,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當初因身體疼痛,為着止痛才會吸食毒品且現正戒除毒癮,在受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事件中沒有對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造成損害,在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事件中僅損害其個人健康,沒有對社會及其他人造成損害,質疑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將徒刑轉換為罰金或把徒刑暫緩執行。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眾所周知,定罪量刑是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罰的目的及量刑的準則為之。
4.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上訴人駕駛ML-**-**重型電單車途經澳門沙梨頭海邊街近善豐花園時遇上查車行動,而被治安警察截停,警員在上訴人身穿褲子的右褲袋內搜獲藏有煙草的透明膠袋(連膠袋約重5.3克)以及三包已拆封之煙紙,警員隨後到達上訴人的住所,在單位其中一房間桌面發現含有煙草的紅色膠管,經化驗證實含大麻成份,屬受管制藥物,而上訴人的尿液檢驗顯示上訴人曾吸食受法律管制的藥物,從已證事實反映,上訴人是在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根據警員證人C在庭審中講過,上訴人無法出示駕駛執照,但聲稱等他人取證件來,期後回警區調查時,發現上訴人是無牌駕駛,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不老實,還故意隱瞞其無合法駕駛資格,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上訴人從2015年至2018年期間,因7次觸犯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其中分別在2016年12月6日在第CR5-16-0522-PCT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及在2018年10月16日在第CR3-18-0213-PCT號卷宗,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在2018年7月6日在第CR3-18-0124-PCS卷宗因觸犯一項毀損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30日內對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賠償。可見上訴人漠視法律,加上本次故意在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及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並無任何悔改之意,難以令原審法院作出有利的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或給予其暫緩執行之刑罰,因此,刑罰並無偏重,刑罰屬適當,正確和平衡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理應維持原判。
5. 基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予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宣告上訴人A之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8月9日晚上約11時30分,A(嫌犯)駕駛ML-**-**重型電單車途經澳門沙梨頭海邊街近善豐花園時遇上查車行動而被治安警員截停。
2. 警員在嫌犯身穿褲子的右褲袋內搜獲一個內藏有煙草的透明膠袋(連膠袋約重5.3克),以及三包分別印有“RIZLA+.”、 “SMOKING”及“SMOKING”字樣的已拆封之煙紙(見卷宗第3頁之扣押筆錄)。
3. 警員隨後到達位於澳門......巷......台第...座...樓...的嫌犯住所。
4. 在該單位內,警員在單位其中一房間的桌面上發現一支內藏有三支煙草的紅色膠管(連膠管約重10.84克,其中三支煙草約重1.17克)(見卷宗第6頁之扣押筆錄)。
5. 在嫌犯身上和住所搜出的煙草是嫌犯於2018年7月下旬在中國珠海前山向一不知名男子以港幣1,000元購買,之後在拱北關口再以港幣200元委託他人協助將之帶來澳門。
6. 經化驗證實,上述煙草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分別為4.386克及0.691克。
7. 司警人員安排嫌犯參與濫藥尿液檢驗,嫌犯的結果為陽性反應,即曾吸食受法律所管制的藥物(見卷宗第29至31頁的檢驗報告)。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吸食毒品,並使其在受毒品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9. 嫌犯在知悉上述物質為毒品下仍取得和持有該等物質,目的是供其本人吸食。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電工,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親。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5年3月3日在第CR1-14-0863-PCT號卷宗內,被判處18,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60日的徒刑。判決於2015年4月8日轉為確定。其於2017年11月15日繳付上述罰金。
2)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5年7月3日在第CR4-15-0267-PCT號卷宗內,被判處28,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90日的徒刑。判決於2015年7月28日轉為確定。其於2018年7月16日繳清上述罰金。
3)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5年11月10日在第CR4-15-0547-PCT號卷宗內,被判處30,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90日的徒刑。判決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其於2017年12月6日繳清上述罰金。
4)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6年6月30日在第CR1-16-0171-PCT號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判決於2016年7月25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7年2月10日批示廢止緩刑決定,有關批示2017年2月15日轉為確定。
5)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6年9月13日在第CR3-16-0543-PCT號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24個月執行,條件為獲通知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16年10月11日轉為確定。
6)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6年12月6日在第CR5-16-0522-PCT號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7年1月16日轉為確定。
7) 嫌犯曾因觸犯1項「毀損罪」,2018年7月6日在第CR3-18-0124-PCS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30日內對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賠償。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轉為確定。
8) 嫌犯曾因觸犯1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8年10月16日在第CR3-18-0213-PCT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理由說明
上訴人A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決定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就其觸犯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科處4個月徒刑,高於最低刑罰。根據《刑法典》第40條、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且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未有對社或其他人帶來損害,應改判被上訴判決為輕的刑罰。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48條及第64條及第65條,認為原審法院選擇之刑罰不合適,並應給予緩刑及屬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科罰金代替或暫緩執行刑罰;又或改判較輕的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一方面,上訴人A非為初犯,曾在2015-2018年間7次觸犯涉及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直至被判處實際徒刑。現在有觸犯涉及毒駕的犯罪,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未見其真誠悔悟,由此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的犯罪行為不單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和不安,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道路交通法》第90條「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1個月至1 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4個月的徒刑以及在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的法定3個月至1年的刑幅中選擇3個月15天的刑罰,而兩罪並罰也僅選擇4個月15條的單一刑罰,並不為過,已經輕無可輕。
(二) 罰金替代刑和緩刑
無論是《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中所規定罰金替代刑還是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的適用,都是單純以犯罪的預防為目的而設立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中所提及的“預防犯罪的需要”。
倘若在一個不符合預防犯罪的情況下選擇罰金刑,不但達不到刑罰的目的,甚至會給予行為人,以至社會一個錯誤的訊號,誤把金錢(罰金)作為一個犯罪的經濟成本一般看待。
同樣道理,若要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該條件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才能予以暫緩執行之決定。
正如上文所說,上訴人非為初犯。包括曾因觸犯一項毀損被判刑。且其曾觸犯過七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包括在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時亦是無牌駕駛(已於初級法院第CR3-18-0213-PCT號案件處罰)。透過這些事實,可以清楚反映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反省及警惕,導致其再次犯下本案的不法事實。因此,我們認同僅予以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上訴人A汲取教訓,不再實施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涉及毒品及駕駛的犯罪行為。
由此可知,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及不給予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4個月15日實際徒刑的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的規定。
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31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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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30/2020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