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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9/2020
日期: 2020年7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特別減輕刑法


摘 要

1.上訴人於調查期間,主動向司警人員交待了剩餘毒品的藏匿地點,並引領司警人員前往藏匿地點,將含淨重5.70克“可卡因”成分的毒品搜獲。考慮到有關毒品藏匿的地點為公共場所、藏匿方式隱蔽,上訴人主動交代及引領警方搜查有關毒品,以及有關毒品的份量較大,可見,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有效阻卻了涉案5.70克“可卡因”毒品被其他涉案人取得而繼續流向市面,從而減少了有關毒品對他人的身體構成損害的可能,亦反映出上訴人對自身犯罪行為的悔意,減少了其所作出之事實的不法性,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之“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法院可以(而非“必須”)據此考慮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2.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被控告之嫌犯聲稱認罪,但並不必然是真誠坦白認罪,而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亦不能簡單等同於不坦白認罪,還應結合其具體行為表現。
3. 本案,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這是其訴訟權利的一種具體體現,不會因此而遭受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上訴人主動向司警人員交待有毒品藏匿於公共場所的具體地點,並協助司警人員搜獲有關毒品,有效阻卻較大份量的毒品流入社會,相當程度減輕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險,上訴人該等有利的行為不應因其之後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而歸於消滅。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8日,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23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裁定:
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七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96頁至第302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方式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根據上條第2款之規定,法院“必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正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此唯一對其有利的情節。
4.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完全考慮本案中所有對上訴人而言較為有利的情節。
5.本案中有以下的已證事實:“五、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內褲搜獲一個內裝有9小包“可卡因”的透明膠袋,在第一嫌犯的右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一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現金澳門幣肆仟圓正(MOP4,000.00)及現金港幣肆仟圓正(HKD4.000.00)(詳見卷宗第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六、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向司警人員表示已將其餘將要販賣的毒品藏於金龍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第一廁格天花板上,並引領司警人員前往該洗手間及指出毒品的收藏位置,司警人員在該洗手間第一廁格天花板上搜獲一個內裝有48小包“可卡因”的大透明膠袋(見卷宗第1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6.根據上述的事實可見,實際上,嫌犯被捕當日在其身上僅搜到9小包的“可卡因”,亦即僅存有1.09克的“可卡因”。
7.至於警方為何能搜查出其他的“可卡因”,都是基於上訴人被捕後主動協助警方而搜出的,有關上訴人主動協助警方搜出的“可卡因”有5.7克!!!
8.毫無疑問,倘若上訴人沒有真誠地協助警方發現事實的真相,相信警方亦未必搜獲到該5.7克的“可卡因”。
9.誠言,面對僅在上訴人身上搜到的1.09克的“可卡因”之情況下,我們相信其日後被判刑的幅度肯定被現在原審法院所判的刑罰為低!!!
10.那麼,我們不禁試問為何上訴人當時主動向警方提供收藏其餘毒品的地點呢?似乎,唯一合理解釋的原因就是嫌犯真誠悔悟,主動向警方交代一切其所作的犯罪。
11.那麼,原審法院明顯就忽略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12.另一方面,根據本案的情節,上訴人在被捕後主動協助警方發現事實的真相,並因而搜獲出5.7克的“可卡因”,此等行為無疑阻礙了該5.7克的毒品繼續流出市面,從而減少了有關毒品對他人的身體構成損害,此等行為無疑減少了對該等法律規定欲保障的法益的非價。
13.因此,上訴人所作出的上指行為無疑是減少了其所作出之事實的不法性。
14.因為上述的5.7克的“可卡因”相等於約廿八天的該毒品的吸食量;而且,有關份量對於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毒品份量的差額也達五倍之多。就此份量而言,上訴人認為已達到相當程度減輕該販毒活動所引起的對公眾身心兩方面的健康之危險。
15.再者,在整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均努力協助警方進行調查,只是在庭審中行使了嫌犯應有的法定權利—行使沉默權罷了。
16.要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17.亦即行使沉默權是不會產生任何的不利效果。那麼,按此原則,原審法院亦不可以因上訴人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而在判斷是否給予特別減輕的問題上給予否定的決定。因此此舉明顯是因行使沉默權而令嫌犯間接帶來不利的後果”。
18.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要素應予以在量刑方面根據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
19.由於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販毒罪之刑幅為五至十五年,那麼,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作特別減輕後,該罪名的最高刑幅減至10年,而最低刑幅則減至4年。
20.再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量刑准則,上訴人認為判處其觸犯經當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而判處其四年五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4頁至第31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六項中所提及的可卡因是由上訴人主動協助警方搜出,故此,其當時行為屬嫌犯真誠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特別減輕情節,則認為其被判處6年徒刑的刑罰過重,應改判至4年5個月。
2.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事實之判斷」﹝見第284頁﹞,上訴人A在庭上保持沉默。
3.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保持沉默,這是其權利之一,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之規定,嫌犯保持沉默是「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而不代表嫌犯保持沉默仍能「享有有利的後果」。
4. 上訴人保持沉默的取態,那就表示其放棄了向法院坦白交待案情的機會,放棄了向法院表示其屬真誠悔悟的時刻,即至少在庭審階段中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悟了﹝無論上訴人是否曾在偵查階段中曾有過真誠悔悟的時刻﹞,則自然無法獲得量刑之特別減輕的待遇。
5. 另一方面,既然上訴人在偵查階段願意配合警方偵查而搜出5.7克的可卡因,那為什麼到庭審時不坦白交待案情,再配合原審法院發現事實真相?這明顯是上訴人的選擇,尤其是為了「未證事實」的內容而作出的選擇!我們不是質疑上訴人的選擇,只是上訴人總要為自己的選擇負責,不能一邊要求特別減輕,另一邊卻以沉默回應原審法院的所有疑問;法律是公平及正義的,如果上訴人當時在庭審上願意坦白,相信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一定程度會考量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即使未能達到特別減輕的程度﹞,但如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現在就不應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對其特別寬宏大量。
6. 既然原審法院從沒有剝奪或影響上訴人選擇的權利﹝沉默或坦白交待﹞,那麼上訴人自然要承擔選擇過後的「結果」,但是,上訴人現在的做法是:因為自己不滿意其「結果」,就不談上訴人選擇時﹝沉默或坦白﹞所考慮的因素,亦不談原審法院的理由,只談自己最有利的部份﹝「我在偵查階段曾配合警方」﹞,從而直接要求上級法院給予他最理想的特別減輕!
7. 正如中級法院就《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第664/2010號司法見解—如嫌犯沒有完全承認其被歸責的控訴事實,則不能認定其存在真誠悔悟。
8.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後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最低抽象刑幅已增加﹝由三年改為五年﹞,可見立法者欲大力打擊販賣行為。故此,即使本案所判處的是六年徒刑,亦只是略高於最低刑幅,並沒有量刑過重之嫌。
9. 最後,考慮到非本地人專門到澳門販毒的案件在近年有上升的趨勢,可見澳門法院有必要重點打擊此類罪行,且判處有阻嚇性之判刑,則原審法院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是適合的,沒有任何理由可減低之,本案中亦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請求及維持原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屬實:
1.
第一嫌犯A為香港居民。
2.
自2019年2月11日起,一名不知名人士(電話號碼為+852-65******)多次透過通訊軟件WhatsApp指示第一嫌犯前往澳門不同地點將毒品“可卡因”出售予客人,第一嫌犯已多次將出售毒品所得的貨款交予該人(見卷宗第31頁出入境記錄及卷宗第17至28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3.
第一嫌犯將一個內裝有48小包“可卡因”的大透明膠袋藏於金龍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第一廁格內的天花板上(見卷宗第11至12頁圖片)。
4.
2019年2月25日晚上約11時30分,司警人員按照所接獲的情報,在金龍酒店附近鎖定第一嫌犯為情報所述之販毒男子,隨即對其進行跟蹤監視,當第一嫌犯欲進入上述酒店時,司警人員上前表露身份及對第一嫌犯進行截查。
5.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內褲內搜獲一個內裝有9小包“可卡因”的透明膠袋,在第一嫌犯的右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一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現金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及現金港幣肆仟圓(HKD4,000.00)(詳見卷宗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6.
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向司警人員表示已將其餘將要販賣的毒品藏於金龍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第一廁格天花板上,並引領司警人員前往該洗手間及指出毒品的收藏位置。司警人員在該洗手間第一廁格天花板上搜獲一個內裝有48小包“可卡因”的大透明膠袋(見卷宗第1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7.
經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在第一嫌犯內褲內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9包乳白色顆粒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65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6%,含量為1.09克;
   2. 在金龍酒店大堂男洗手間天花板上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48包乳白色顆粒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8.70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5.5%,含量為5.70克(詳見卷宗第59至65頁及第88至93頁之鑑定報告)。
8.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及酒店洗手間天花板上搜獲的乳白色顆粒是第一嫌犯從不知名人處取得,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9.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出售予他人,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10.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為初犯,而第二嫌犯B無刑事紀錄。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
- 被羈押前為倉務員,月入平均港幣16,000元。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嫌犯B
- 為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初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在未查明之時,第一嫌犯認識一名化名“X”的男子,“X”透過通訊軟件WhatsApp向第一嫌犯表示可介紹其前來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且第一嫌犯成功出售一小包“可卡因”可獲得澳門幣伍拾圓(MOP50.00)的報酬,但第一嫌犯須在上述報酬中抽取澳門幣壹拾圓(MOP10.00)予“X”作為介紹費,第一嫌犯同意。
一名化名“YY”的男子指示第一嫌犯將毒品出售予客人,第一嫌犯將出售毒品所得的貨款交予“YY”或其他指定之同伙,並已按上述約定收取了相關報酬。
2019年2月24日晚上約11時,“YY”指示第一嫌犯在海立方娛樂場門外會合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其後,第一嫌犯與該男子一同前往澳門......中心商場下層的“ZZZ網吧”洗手間。在該洗手間內,該男子將三個裝有“可卡因”的大透明膠袋(該三個大透明膠袋內分別裝有48小包、40小包及30小包“可卡因”,即合共118小包“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
其後,第一嫌犯按“YY”的指示在“ZZZ網吧”門外扶手電梯頂將上述一個內裝有40小包“可卡因”的大透明膠袋交予兩名身份不明男子。
接著,第一嫌犯按“YY”的指示將毒品藏於金龍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第一廁格內的天花板上。
之後,第一嫌犯將餘下的一個內裝有30小包“可卡因”的大透明膠袋藏於其內褲內,並開始按“YY”指示出售予他人。
2019年2月25日晚上約11時5分,第一嫌犯按“YY”指示乘坐的士前往台山菜園涌邊街牌坊附近下車等候第二嫌犯B,其後,第二嫌犯駕駛MY-**-**輕型汽車至上址,第一嫌犯登上第二嫌犯駕駛的汽車後,將上述其中10小包“可卡因”交予第二嫌犯。交易完成後,第二嫌犯將汽車駛至菜園涌邊街與巴波沙馬路交界處讓第一嫌犯下車(見卷宗第76至81頁觀察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及分析報告及截圖)。
第二嫌犯在收取上述10小包“可卡因”後,透過手提電話“微信”軟件向“YY”的同伙支付港幣捌仟圓(HKD8,000.00)貨款。
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其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該些毒品,目的是供個人吸食。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為:原審法院於量刑過程中是否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從而導致量刑過重。
*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完全考慮本案中所有對上訴人而言較為有利的情節,而僅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實際上,上訴人被捕當日在其身上僅搜到9小包、即1.09克的“可卡因”,而上訴人被捕後主動協助警方搜出了5.70克的“可卡因”。上訴人的行為無疑阻礙了該5.7克的毒品繼續流出市面,從而減少了有關毒品對他人的身體構成損害,亦減少了其所作出之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一直努力協助警方進行調查,只是在庭審中行使了法定的沉默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明顯忽略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故此,應根據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的機會,並重新量刑,判處其四年五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
被上訴判決於“定罪與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已證事實,警方在第一嫌犯A身上及酒店大堂男洗手間天花板上搜獲總含量達6.79克(1.09克+5.70克)的毒品“可卡因”,上述毒品是第一嫌犯從不知名人處取得,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其五倍則為1.0克。
經比較後,第一嫌犯用以出售的毒品量已遠遠超過上述五日用量,即不符合「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客觀要素(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
第一嫌犯明知不可仍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以便按他人指示在本澳將之出售予他人圖利;基於此,第一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為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的毒品量頗多及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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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中的獲證事實,案發時,司警人員在上訴人內褲內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9包乳白色顆粒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65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6%,含量為1.09克;調查期間,上訴人向司警人員表示已將其餘將要販賣的毒品藏於金龍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第一廁格天花板上,並引領司警人員前往該洗手間及指出毒品的收藏位置。司警人員在該洗手間第一廁格天花板上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48包乳白色顆粒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8.70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5.5%,含量為5.70克。
可見,一方面,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1.09克的毒品“可卡因”,上述毒品是上訴人以出售予他人為目的而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其含量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相關毒品的五日用量,不符合「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客觀要素,而應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予以定罪處罰。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調查期間,主動向司警人員交待了剩餘毒品的藏匿地點,並引領司警人員前往藏匿地點,將5.70克的“可卡因”毒品搜獲。該等毒品亦為上訴人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且含量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相關毒品的五日用量。考慮到有關毒品藏匿的地點為公共場所、藏匿方式隱蔽,上訴人主動交代及引領警方搜查有關毒品,以及有關毒品的份量較大,可見,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有效阻卻了5.70克的“可卡因”毒品被其他涉案人取得而繼續流向市面,從而減少了有關毒品對他人的身體構成損害的可能,亦反映出上訴人對自身犯罪行為的悔意,減少了其所作出之事實的不法性,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之“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法院可以(而非“必須”)據此考慮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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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聽證過程中保持沉默。被控告之嫌犯在庭審時聲稱認罪,但並不一定是真心認罪,而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亦不能簡單等同於不坦白認罪,還應結合其具體行為表現。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過程中行使緘默權,是其訴訟權利的一種具體體現,不會因此而遭受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上訴人主動向司警人員交待毒品藏匿地點,並協助司警人員搜獲毒品,相當程度減輕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險,上訴人該等有利的行為不應因行使緘默權而歸於消滅。
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行使沉默權,但是,其具體行為表現得以“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均顯示出有利的因素,因此,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特別減輕之後的刑幅為一年至十年徒刑。
*
基於此,本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 40 條、第65條、67條以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作出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具備該法條第18條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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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並具備該法條第18條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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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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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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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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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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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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