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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8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5-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至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至7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5月2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 18-00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以及一項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另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其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背頁)。
3. 判刑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8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10月29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10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6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43頁)。
8. 上訴人曾報名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數學及電腦科至今。
9. 上訴人自2018年9月開始申請廚房及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一直保持聯絡,家人亦自內地來澳探訪。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深圳與兄長同住,其兄長為其找到一份汽車美容公司,由於本身已有相關經驗,相信有能力勝任。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近2年8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穩定,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曾報名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數學及電腦科至今,自2018年9月開始申請廚房及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可見其非但在獄中行為穩定,且循規蹈矩,亦投入課程充實自己,具明顯的正向演變;此外,亦已繳納本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負擔,顯示被判刑人對於承擔犯罪後果亦具備一定的積極性。
誠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確實值得肯定,且亦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然而,經考慮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在案中向被害人提供賭博的款項,其後更對被害人實施禁錮的犯罪行為,法庭尤其考慮到被害人在案中被非法剝奪自由的時間長達約6天!! 這無疑是非常嚴重地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案件的嚴重性非常高。
由此可見,在入獄前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極低,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為著賺取金錢不惜嚴重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正因如此,法庭需要更長的時間以觀察及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才能確定其已改過自新,刑罰的教育作用亦有助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 – 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 – 的呼聲越來越高;但同時,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在本案中,法庭尤其著重考慮到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卻故意聯同同伙前來澳門作案,另外,在多項犯罪中尤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為嚴重,剝奪了被害人自由的時間長達約6天。我們相信澳門社會大眾是迫切地期望對此類嚴重犯罪作嚴厲的處理,而且,現時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 –2年8個月-尚未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
同時,考慮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均屬本澳頻繁發生的犯罪,作案人往往為著獲得金錢利益,向賭博人士借出款項並從中抽取高昂的利息,並在賭博人士未能還款時限制其等人身自由,法庭需要對潛在的不法分子發出警示,尤其是刻意到澳門作案的人士。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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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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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曾報名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數學及電腦科至今,自2018年9月開始申請廚房及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一直保持聯絡,家人亦自內地來澳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深圳與兄長同住,其兄長為其找到一份汽車美容公司,由於本身已有相關經驗,相信有能力勝任。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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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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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2020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