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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7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8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61-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2至11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1至12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1月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19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2. 裁決於2015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9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10月19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6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9年6月19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6日開始參與麵包職訓,而於2018年1月12日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於2019年11月完成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開辦的倉務員培訓課程。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8年4 月因違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
11.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感情甚好,互相扶持照應,入獄後父母因路途遙遠未有來訪,由其未婚妻及朋友前來探訪。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父母同住,並好好找工作,安份地與家人生活。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1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約5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其已繳付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顯示被判刑人在承擔此類費用的表現出積極的態度。
回顧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在2018年曾與另一在囚人士打架而受罰,亦因此被終止職訓,但其後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漸漸變得良好,在於2019年11月完成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開辦的倉務員培訓課程。因此,經過5年8個月的刑罰改造,法庭相信刑罰的教育目的已經起作用,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有顯著的提高。
因此,現階段被判刑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 – 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 – 的呼聲越來越高;同時,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毫無疑問地,販毒罪屬非常嚴重的犯罪,而且在本案中,法庭尤其著重考慮兩個情節,第一是被判刑人為非本澳居民,其刻意來澳販毒以獲取不法利益;第二是案中涉及的毒品數量 - 4.814克可卡因、31.434克大麻、1.379克甲基苯丙胺、68.666克氯氨酮。而且,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
因此,法庭認為面對案中被判刑人刻意來澳進行數量如此大的販毒犯罪,社會大眾未能接受現時便將被判刑人提早釋放。另外,基於販毒帶來的高額之不法所得,現時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販毒的案件有增無減,有必要對潛在的不法分子發出警告,使其等知道作出販毒犯罪的後果會是非常嚴重,以此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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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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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8年4 月因違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16年12月6日開始參與麵包職訓,而於2018年1月12日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於2019年11月完成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開辦的倉務員培訓課程。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感情甚好,互相扶持照應,入獄後父母因路途遙遠未有來訪,由其未婚妻及朋友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父母同住,並好好找工作,安份地與家人生活。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獲取金錢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兩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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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2020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