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5-0154-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0年3月27日作出批示,案件中有可能適用《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的緩刑制度,經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後,尤其其在緩刑期間至現時緩刑期已屆滿逾一年,從未主動積極支付賠償,亦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 (包括從沒有根據其經濟狀況主動作解釋),使案件拖延至今,原審法院認為未能繼續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須執行原合議庭裁判中所定的一年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317至32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323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月3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5-15-0154-PCC號卷宗,舊編號為CR4-15-0216-PCC)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二千二百港元 (HKD$32,200.00) (折合相當於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澳門元 (MOP$33,166.00)) 損害賠償及附加相關法定利息。
上述判決於2017年2月9日轉為確定。
2. 緩刑期間至今已屆滿,但未見被判刑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經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根據原合議庭裁判,被判刑人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本院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二千二百港元 (HKD$32,200.00) (折合相當於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澳門元 (MOP$33,166.00)) 損害賠償及附加相關法定利息; 有關裁判於2017年2月9日轉為確定。
緩刑期間至今已屆滿,但未見被判刑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因此,本院至今未宣告緩刑期屆滿及消滅刑罰。本院向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並於今天聽取其聲明。一如上述提及,經原合議庭裁判,在有關法律適用的部分及裁判內容中,只提及支付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作為條件,換言之,當時合議庭沒有將支付賠償作為《刑法典》第49條有關確定性給予緩刑的義務。參考有關情況的司法見解,尤其是中級法院2014年7月31日第464/2014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16年2月18日第32/2016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該些案件與本案件情況相類似,均是原審法院裁定被判刑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 中級法院認為在這些案件中,由於緩刑屬附帶條件,即原審法院並不是確定性給予緩刑,只有當條件獲滿足時,法庭才能確定宣告暫緩執行被判刑人的徒刑; 由於被判刑的人士沒有在指定的間履行緩刑條件,故須要執行被判處之徒刑; 由於原審法院的裁判並非確定地宣告給予緩刑,中級法院認為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有關緩刑制度的空間,故不存在按照該法典第54條規定宣告廢止緩刑的情況。這與本案的情況相同。
經翻閱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本案裁判作出後至今從未主動向被害人B支付任何賠償,本院曾為著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而訂定日期,但本院人員多次前往被判刑人申報的住址,均無法找到被判刑人; 在該地址留下通知書,仍無人前來法院接收通知,故本院才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進行本次聲明程序。
另一方面,被害人B提起執行之訴 (即本案附件A),在本院採取查封措施而查封了被判刑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及大西洋銀行的存款 (金額分別為41,119.06港元及4.85澳門元),但這些查封財產並不是合議庭裁判所指,在被判刑人緩刑期間內由被判刑人主動支付的。同時,在執行案中,由於一直未能通知被判刑人,執行之訴尚未達至結算及支付的階段,被害人至今從未收取任何賠償。
雖然按照中級法院的見解,認為在這情況下毋須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已可直接宣告由於未履行緩到條件而執行相關徒刑,然而本院為著履行辯論原則,仍然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但被判刑人未能提無合理解釋。基於此,由於被判刑人沒有在本案緩刑期內向被害人B支付被判處之三萬二千二百港元(HKD$32,200.00) (折合相當於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澳門元 (MOP$33,166.00)) 的賠償及自作出裁判日起至付清的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現宣告須執行被判刑人被判處之一年徒刑。
此外,即使認為案件中有可能適用《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的緩刑制度,經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後,尤其其在緩刑期間至現時緩刑期已屆滿逾一年,從未主動積極支付賠償,亦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 (包括從沒有根據其經濟狀況主動作解釋),使案件拖延至今,本院認為未能繼續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須執行原合議庭裁判中所定的一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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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被判刑人承擔最低司法費 (2UC) 及其他訴訟負擔。
訂定辯護人報酬為1,000澳門幣,由被判刑人支付;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如被判刑人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上述辯護人報酬,該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移送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待批示確定後,將本批示通知各相關人士及機構,包括第CR5-08-0005-PCC號卷宗及第CR1-18-0039-PCC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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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批示即場通知了所有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被判刑人聲明聽證紀錄副本將於5日期間內提供,被判刑人倘不服,可自紀錄副本提供之翌日起計20日內,透過自行委託的律師或透過指派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條件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儘管上訴人沒有按時履行緩刑的條件,有關上訴人在本案所實施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實害結果只能算是輕微,上訴人之惡性並非特別惡劣或讉責性高。因此,原審法院宣告須執行其被判處之刑罰的決定應被廢止。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原有罪判決裁定,上訴人被判處徒刑緩刑兩年的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原審法院批示則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至緩刑期屆滿逾一年從未主動積極支付賠償,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而命令須執行原裁判所定的一年徒刑。
即是說,上述在緩刑期內支付賠償的條件並不在《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列,尤其不屬於第49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義務,因為原審法院尚未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優惠。
事實上,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
由於從無給予上訴人以緩刑,也就無需考慮《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關於緩刑制度的規定。
正如原審法院所裁決:
“經翻閱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本案裁判作出後至今從未主動向被害人B支付任何賠償,本院曾為著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而訂定日期,但本院人員多次前往被判刑人申報的住址,均無法找到被判刑人; 在該地址留下通知書,仍無人前來法院接收通知,故本院才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進行本次聲明程序。
另一方面,被害人B提起執行之訴 (即本案附件A),在本院採取查封措施而查封了被判刑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及大西洋銀行的存款 (金額分別為41,119.06港元及4.85澳門元),但這些查封財產並不是合議庭裁判所指,在被判刑人緩刑期間內由被判刑人主動支付的。同時,在執行案中,由於一直未能通知被判刑人,執行之訴尚未達至結算及支付的階段,被害人至今從未收取任何賠償。”
可見,由於上訴人無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而不被給予緩刑,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的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就此結果,法律並無強制事先要聽取被判刑人的規定,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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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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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2020 p.1/8